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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诉讼法” 共(259)篇
在不同证据所证内容存在矛盾的情况下,如何判断案件全案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案件: 黄友强贪污案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识别码: MCS0871裁判理由(一)本案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均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2012 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证据确实、充分, 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根据该条规定,法官审查、判断证据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人手:一是审查证据的证据能力。证据必须是合法取得的才具有证据资格,才能作为案件事实认定的依据,这是解决证据适格性的问题,即必须符合上述规定要求的。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二是判断证据的证明力。证据对案件事实必须具有证明作用,且证明程度必须符合上述规定要求的。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一般而言,审查判断证据首先解决的是适格性问题,其次解决的是证明力问题。司法实践中,同一案件的适格证据往往既有对被告人不利、证实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也有对被告人有利、证实被告人无罪的证据。甚至在同一个证据中,既有对被告人有利的内容,也有对被告人不利的内容。 本案中,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均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其中,证人杨荣某关于黄指使其虚报工程量、其第二次只领取了 92 000 元的证言,证人岳东某关于 138 000 存单是其从黄处取得的证言以及相关书证,均是合法取得的具有证据资格的证据,是证实黄有罪的证据,即不利于黄的证据;黄对贪污事实一直未做有罪供述,杨荣某、黄丽某两位证人关于第二次交付工程款结算细节不一致的证言,均具有证据能力,是不利于证实黄有罪的证据,即有利于黄的证据。在此情况下,如何看待证据之间的矛盾,如何审查判断证据是否达到确实、充分,是本案定性的关键。(二)本案两位证人的证言仅在细节处存在细小矛盾,结合其他证据足以认定全案定罪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刑事诉讼中待证事项必须达到的证明要求。按照学界通说,“确实”是对证据的质的衡量,是指据以定案的证据都必须是经过查证属实,具有客观真实性,每个证据必须和待查证的犯罪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充分”则是对证据的量的要求。这里的“量”不是指数量,而是指证据证明力的大小或者强弱,是指证据具有足够的证明力,足以证明待证案件事实:其一,证据之间应当相互印证、相互支撑、相互说明;其二,证据与已证事实之间、证据与情理之间,不应当存在不能解释的矛盾;其三,证据之间、证据与已证事实之间、各事实要素之间环环相扣,各个事实环节均有足够的证明,不能出现断裂;其四,在对事实的综合认定上结论应当是唯一的,合理排出了其他可能。具体到本案中,对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的审查判断可以从以下三个层面进行:首先分析证据是否确实。公诉机关提交的书证均为原始证据,涉案当事人经辨议后均无异议,其客观真实性应当予以确认。在四个证人中,黄丽某与案件处理无利害关系并且证言非常稳定,可信度很高;证人岳东某、荣衍某均系黄的亲戚,其所作证言不利于黄,但该证言只是对事实的一种描述,主观色彩较少,且与相关书证能够相互印证,所以在排除诬告陷害的情况下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亦应予以确认;证人杨荣某的证言比较复杂,由于其担心可能成为贪污罪的共犯,所以在作证时部分证言可能隐瞒甚至是歪曲事实,其所作证言必须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分析后予以甄别采信。其次分析证据是否充分。对照贪污罪的构成特征分析,本案中有两个问题是定案的关键,也是串起全部案件的节点。第一个问题是黄有无贪污的主观故意,具体而言即黄对第二次结算的工程款数额是否明知。黄对指控的贪污罪始终未作有罪供述,故判断其主观故意只能根据其他证据进行推定,而其中的关键证据就是杨荣某的证言。首先,杨荣某、黄丽某证实牧场工程款的支付均是通过黄,故黄对牧场的实际工程款应当是知情的。其次,杨荣某的证言证实,其在第一次领取工程款时就开具了应税货物为水泥的 10 万元的发票,但购货单位开错,所以在工程完工时;其按照黄的要求开具了应税货物为砖的 214 173 元的全部工程款发票。之后,黄要求杨荣某补开第一次 10 万余元的水泥发票,杨“认为全部工程款都开进砖发票了, 没有必要再开发票”,但黄坚持补开水泥发票。此后,杨荣某又补开了水泥发票(该发票虽以“付杨荣某水泥款 107 000 元”的形式入账,但实际与牧场工程无关,是大王镇农委变通处理办公经费)。该证言与黄丽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该发票数额 214 173 元与杨荣某实际领取的工程款数额大致相符,足以证实杨荣某实际只做了约 21 万元的工程,对此黄也应当是明知的,但却要求杨荣某将工程量明细虚增到 33 万余元,故黄具有通过虚报套取工程款从而实现非法占有公款的主观故意。第二个问题是 138 000 元如何到了岳东某处。银行凭证证实,138 000 元存单确系岳东某支取,对此岳予以认可,并证实是黄交给他一并借给荣衍某买房子的,该证言与荣衍某证言及电汇凭证能够相互印证。黄对借给岳东某 138 000元的事实予以否认,但该否认不符合正带生活情理且未给出任何解释。该 3 张存单均设定了密码,不像有价票证一样容易支取,在杨荣某否认与岳东某有借贷等经济来往的情况下,现有证据足以证实 138 000 元是黄借给岳东某的。黄客观上已实现了对公款的占有。对本案证据之间矛盾的分析,不可否认,本案两位关键证人的证言在一具体细节处存在矛盾。证人黄丽某的证言提到,第二次结算的工程款是 232 850元,她办了 5 张存单共 23 万元,另外还有 2850 元的现金在黄的办公室直接给了杨荣某。而证人杨荣某却说黄丽某把工程款给了黄,在黄丽某离开办公室后黄给了其两张共 92 000 元的存单,并告知了密码。黄的辩护人也基于此理由, 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定案标准。从认识论的角度来分析,由于人的认识能力的局限性、时空的限制以及证据存在形式的制约,事后不可能完整、真实地再现案发时的状态。正因为如此, 刑事审判实践中有必要引入排除合理怀疑的理论。排除合理怀疑要求在一些刑事案件中,由于客观原因无法达到证据的完整性要求,在法官依据内心确信认定案件事实时,必须要求案件中的疑点和矛盾能够得到合理的解释和排除。如果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则必须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分析,不能合理解释和排除疑点、矛盾的,应当认定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不足,疑罪从无,从而必须宣告被告人无罪。实践中在应用排除合理怀疑这一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时,需要从以下三个方面来把握:其一,强调怀疑的合理性。所谓合理怀疑,是指一个正常人凭借理性、生活经验、常识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产生的怀疑。这种不疑不是毫无根据的推测或者幻想。其二,排除合理怀疑要求法官内心确信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其三,排除合理怀疑并非要求达到绝对确定的程度。在很多情况下,即使待证事实的部分细节尚未弄清,只要对这些部分的疑问不致影响到待证事实本身的证明度,则这种疑问就不属于合理的怀疑。本案中,两位证人虽然在工程款的给付方式、数额上描述不一致,但这种不一致并不影响基本事实已达到的证明标准,即黄主观上有贪污的主观故意, 客观上通过套取已实现了对公款的占有,故不影响贪污罪的认定。依据常理推断,黄丽某证言是真实的,但其将 5 张存单交给杨荣某后就离开了,对之后发生的事情就不可能知道了。黄为掩人耳目:将 3 张存单从杨荣某手里又要了回来,杨荣某只是因害怕承担帮助黄套取公款的责任而不敢如实作证,但其只收到 9.2 万元是如实陈述的,且与存单的流向相互印证。现有证据足以证实黄贪污犯罪的事实,完全能够排除黄不具有侵吞公款行为的任何合理怀疑。(三)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经验法则在 2012 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2010 年两高三部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该司法解释对证据的证明标准作了详细规定,其中第五条第五项规定:“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该条规定从实践层面提供了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的认定标准。刑事诉讼证明有其独特的发现事实并加以逻辑推理的过程,发现案件事实的基础是证据,但是推理案件事实依据的却是人们普遍的常识。这种常识虽然仅作为一种背景性知识而存在,也不具有高度精确性, 却成为司法从业人员共同的知识和文化背景,在发现事实的过程中起着潜移默化的作用。经验法则作为诉讼证明过程中事实认定之逻辑推理的前提,在实质意义上决定了司法人员运用证据进行推理的逻辑结论,并且经验法则作为证据发挥作用的背景性因素又进一步强化了推理结论的内在说服力,从而使结论更具有可接受性。本案中,法院对犯罪事实的认定过程及结果符合人们的经验法则。具体理由是:其一,我国自古以来就是人情社会,有亲亲相隐的传统。在排除诬告陷害的情况下,亲人间作出的不利的证言一般具有较强的可信度。本案中,黄的妹夫岳东某做了不利于黄的证言。在一审审理期间,岳东某曾翻证,称 13.8 万元是从杨荣某处借的,后侦查人员找到杨荣某对质,杨否认与岳有经济往来。在此情况下,岳承认黄的家人曾找其让其作伪证。故本案完全可以排除岳东某诬告的可能性。结合银行凭证及荣衍某借钱的证言,可以认定 13.8 万元是岳东某从黄处取得的。其二,经济学的研究成果表明,社会中的每个人都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放弃眼前的利益,往往是追求更大的利益。本案中,在相关证据已证实 13.8 万元来自于黄的情况下,黄却否认钱是他的,看似不合常理, 但实际黄是在追求更大的利益,即避免被迫究刑事责任。综上,本案证据之间、证据与已证事实之间环环相扣,所得出的结论符合正常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且能够排除合理怀疑,故一审、二审认定被告人构成贪污罪是正确的。所涉案情公诉机关: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友强,原系广饶县大王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2010年4~5月,被告人黄友强在担任广饶县大王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兼农业委员会主任期间,明知他人借款用于营利,但仍利用职务之便,分两笔共计挪用公款211万元给他人用于经营活动。案发前该公款已全部归还。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2.2009年,被告人黄友强利用担任广饶县大王镇副镇长兼农业委员会主任、主管牧场改扩建项目工程的职务便利,以虚报工程款的方式贪污公款13.8万元。原审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据有:1.杨荣江证言,证实2009年3月通过黄友强承揽了大王镇两个在建牧场的工程。2009年4月他找黄友强结算工程款,列好工程明细经黄友强认可后,在黄友强办公室结算了10万多元。到2009年8 月初,工程基本完工,他和黄友强进行了结算,加上第一次的工程量共计是21万多元。黄友强要求把全部工程款开成正式发票,他就到税务局交了6千多元的税款,开具了两张共21万多元的砖发票。9 月初,他到黄友强办公室结账,黄友强让他再开一张33万余元的收到条,他害怕不敢开,黄友强告诉他还有两个牧场的工程,这次一起开了下次就不用开了。他回去后写了一张33万余元的收到条,并虚增了一些工程明细凑够33万元工程量给黄友强送过去。几天后,黄友强通知其拿钱,他就又到了黄友强办公室。黄丽华把工程款拿过来交给了黄友强,黄丽华走后,黄友强给了他两张存单共9.2万元,并告诉了他支取密码。黄友强扣下他一万多元,说等工程验收后再退给他。他还为牧场工程开过两次水泥发票,其中第一次是结算10万元时开具的,但工程基本完工时,黄友强告诉他所开具的发票名堂不对,让他开具全部工程款的发票,他就到税务局开具了两张共21万元的砖发票。过了几天,黄友强又让他重新补第一次结算工程款10万元的水泥发票,他觉得全部工程款都开进砖发票了,没有必要再开发票,但黄友强告诉他光开砖发票不行,于是他就到鲁中建材水泥厂开了两张共计10.7万元的发票。杨荣江另证实第二次结算工程款时黄友强未向他借过款,他与岳东岱也没有经济来往。杨荣江另对其所提交虚增的33.7150万元工程量明细清单进行了辨认。2.黄丽华(大王镇农委会计)证言,证实杨荣江第一次牧场工程款结算了104300元,是通过存单的形式给付的。杨荣江提供了发票,但发票开的户头是大王镇农委,不符合报销条件,后来就让杨重新开了两张共计10.7万元的发票。两张发票虽然以杨荣江水泥款记账,但实际上冲抵了不好处理的办公费用。第二次结算的工程款是23.2850万元,她办了5张存单共23万元,另外还有2850元的现金。在黄友强办公室,黄友强事先让杨荣江写了一张收到33.7150万元的收到条,并提供了33万多元的工程明细,她把存单和现金全部给了杨荣江,并告知杨存单密码,杨荣江点清后她就离开了。黄丽华另证实,为了应付上级验收检查,黄友强还让杨荣江开具了21万多元的砖发票,但砖发票在账目上与杨荣江工程款没有任何联系。3.岳东岱(黄友强妹夫)证言,证实2009年黄丽华名下三张共计13.8万元的存单是他支取的。2009年下半年,他对象的姑父荣衍亭在天津买房子向黄友强和他对象借20万元,2009年9月份,黄友强给了他一堆存单,有黄丽华名下的、有张兆亮名下的,本金正好20万元,他取出后放到了自己账户上。到了11月份,黄友强打电话告诉他天津那边让再凑一些,黄友强又给了他一张黄友强名下的5万元存单,他自己凑了5万元,连同原来的20万元一块汇给了荣衍亭。4.荣衍亭证言,证实2009年买房子时他向黄友强和岳东岱借过30万元,钱是岳东岱打到他账户上的。5.大王镇农委牧场项目现金日记账,证实2009年4月22日付杨荣江水泥款107000元,9月8日付杨荣江施工费33.7150.05万元。6.黄丽华广饶农村商业银行6223190500763765账户交易明细、黄友强622309050315662 9账户交易明细,证实黄丽华于2009年4月22日从两账户取款104300元,9月8日取款23.5000万元。7.个人业务存取款凭证,广饶农村合作银行账务性交易流水清单、岳东岱活期存款账户明细、电汇凭证,证实黄丽华于2009年9月8日支取的23万元转存成三张4.5万元、一张4.7万元、一张4.8 万元的存单,其中两张45000元、一张4.8万元的存单由岳东岱2009年9月19日支取后存入其活期账户,该13.8万元及其他存款共30万元于2009年11月16日电汇给了荣衍亭。8.发票四份,其中应税货物为砖的发票两张,开具时间均为2009年8月7日,两张价税合计为2 14173元,应税货物为水泥的发票两张,开具时间均为2009年9月6日,两张价税合计为10.7万元。 9.黄友强供述,对13.8万元经其手转到岳东岱名下予以否认。其供称,杨荣江所干的牧场工程结过两次账,第一次给了10万多,第二次给了23万多,一共33万多,杨荣江是否虚报工程量其不清楚,10.7万元发票与杨荣江工程没有关系。第二次23万多元是黄丽华交给杨荣江的,包括五张存单和一部分现金。荣衍亭买房子确实向他借过钱,他给了岳东岱5万元,让岳汇过去的,对黄丽华名下的三张存单如何到了岳东岱名下其表示不知情。裁判结果: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人民法院2012年3月19日作出(2012)广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黄友强有期徒刑十年,以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扣押于广饶县人民检察院的赃款13.8万元返还给广饶县大王镇人民政府。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黄友强对挪用公款罪无异议,但对认定的贪污罪不服,提出上诉。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3日以同样的事实作出(2012)东刑二终字第2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理由: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友强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明知他人借钱用于营利活动,仍利用职务之便,先后两次将211万元公款挪用给他人用于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款13.8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黄友强一人犯数罪,对其应数罪并罚。二审阶段,上诉人黄友强及其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上诉人有虚报工程款的行为,亦无法证实上诉人具有贪污罪的主观故意,故认定上诉人构成贪污罪事实不清、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定案标准。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黄友强贪污罪认为:1.根据承包人杨荣江证言,在第一次领取工程款时就开具了水泥发票,但因购货单位开错,所以在工程完工时,其按照黄友强的要求开具了应税货物为砖的21.4173万元的全部工程发票。之后,黄友强要求杨荣江补开第一次的水泥发票,杨“认为全部工程款都开进砖发票了,没有必要再开发票”,但黄友强坚持补开,此后杨荣江又补开了水泥发票。该证言与黄丽华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21.4 173万元与杨荣江领取的工程款数额大致相符,足以说明杨荣江实际只干了21万余元的工程。2.在杨荣江工程结算时,工程款的支付均通过黄友强,黄友强对工程量的多少也应当是明知的,但却要求杨荣江将工程量明细虚增到33万余元,故黄友强具有通过虚报套取工程款从而实现非法占有公款的主观故意。在此故意支配下,黄友强又授意杨荣江实施了虚报的行为,原审认定黄友强通过虚报行为套取工程款的证据不仅有杨荣江的证言,另外还有证实工程量的发票等书证,并非是仅依据杨荣江的证言孤证定案。 3.岳东岱证言及银行存取款凭证能够证实,黄丽华支付工程款的138000元存单转到了岳东岱名下,岳同时证实该存单是黄友强给他的。岳东岱与上诉人黄友强系亲属关系,其所作证言具有很强的证明力。杨荣江也只认可收到了9.2万元的存单,同时否认与岳东岱有经济往来。上述证据足以证实13.8万元的三张存单是黄友强交给岳东岱的,黄友强客观上已实现了对虚报套取工程款的占有。 综合全案,二审法院认为该案证人证言、书证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证实黄友强通过虚报工程量套取工程款的事实,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经全面审查,上诉人亦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故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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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把握“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案件: 杜某故意杀人案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识别码: MCS0877主要问题如何把握“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对于案件事实存在合理怀疑的案件应当如何处理?裁判理由(一)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排除合理怀疑,要求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否则就未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是“证据确实、充分”的必要条件。对于犯罪事实,“合理怀疑”是指以证据、逻辑和经验法则为根据的怀疑,即案件存在被告人无罪的现实可能性。没有根据的怀疑,以及对与犯罪无关事实的合理怀疑,不影响对犯罪事实的认定。“合理怀疑”的存在,意味着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不具有唯一性。审查刑事案件证据,需要在审查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基础上, 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一些案件中,定罪量刑的事实虽已有相关证据证明, 但证据之间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疑点。如本案,杜某作出了与认定事实完全不同的辩解,即被害人系服用“性药”后猝死。如果对被害人死亡原因的鉴定意见不能排除被告人的辩解,则对被害人如何死亡的事实就得不出唯一结论, 既可能是被害死亡,也可能是服药猝死,进而导致案件事实存疑。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和疑点,矛盾和疑点是否导致“合理怀疑”,法官只有经过对全案证据细致入微的综合分析审查才能得出结论。本案尸体鉴定意见系仅具推断性结论的鉴定意见,无法对被害人的死因得出唯一结论本案中,二审法院对于尸体鉴定意见并未盲目采信,而是在发现该鉴定意见中关于陈某死因的结论不具有确定性和唯一性后,即结合杜某的辩解、发破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死者陈某之女姬某英的证言等证据,对尸体鉴定意见进行了深入细致的审查。其中涉及三个重要问题:第一;尸体解剖检验未见机械性窒息死亡征象。 该鉴定意见认为陈某系被捂闷口鼻或者扼压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的可能性较大,但在尸体解剖检验时并未见尸体颈部有淤血,心、肺等部位也未检见针尖样出血等窒息死亡征象,该尸体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值得怀疑。第二,尸体鉴定意见作出时间晚于有罪供述。侦查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说明证实,陈某尸体被发现的时间为 2007 年 1 月 8 日,同年 2 月 27 日杜某归案,经多次讯问后于同年 3 月 2 日供认了杀害陈某并焚尸的事实,而本该早就作出的尸体鉴定意见,却是在杜某作出有罪供述后才作出,此时距陈某尸体被发现的时间已近两个月,而排除陈某因服用 “性药”引发猝死可能性的尸检鉴定补充意见则是到了审判阶段才作出的,故尸体鉴定意见是否受到杜某有罪供述的影响值得怀疑。第三,相关证据印证杜某的辩解存在可能性。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在杜某抛弃陈某随身衣物的现场提取了曲克芦丁片、复方丹参片、非诺贝特片等多种药品;陈某之女姬某英证实,陈某平常随身带有治疗高血脂、冠心病、失眠的药物,故尸体鉴定意见排除陈某猝死的结论值得怀疑。综合以上分析,二审法院认为尸体鉴定意见可能存在错误,遂委托高级法院技术室进行审查。高级法院技术室的法医专家经审查认为,原尸检鉴定意见中排除陈某系遭受暴力钝器、锐器致死的意见是正确的,也没有证据可以认定其中毒死亡。同时,根据现有证据材料,还提出两点审查意见:第一,没有依据认定陈某为扼压颈部等原因致机械性窒息死亡。陈某颈部肌肉无出血,舌骨无骨折,颈椎前筋膜下无出血,没有证据说明其颈部于生前曾遭受钝性暴力作用(如扼压)。根据公安机关法医对陈某尸体检验记录及医学院的有关病理检验报告,无陈某尸体有窒息征象的记录,特别是未被烧灼的肺被膜亦无出血点,因此没有证据提示陈某系机械性窒息死亡。因此,公安机关法医关于“陈某死亡原因系被捂闷口鼻或者扼压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的可能性较大”的说法没有依据。第二, 死者不能排除猝死。对猝死者的尸体检验,虽然大多数可以见到导致死亡的病变,但解剖时无法发现明显病变的情况也不少见。本案中,公安机关法医仅提取了喉头、气管、双肺、心脏、全脑组织进行病理检验,未对胸腺、肾上腺等进行检验,检验不够全面;死者女儿证明其平常身上都带着治疗高血脂、冠心病、失眠的药品,在侦查机关提取的死者随身物品中也有曲克芦丁片(主要用于防治脑血栓形成、动脉硬化等)、复方丹参片(用于心绞痛的防治等)、非诺贝特片(主要用于降脂),说明患者经常服用这些药物,高度提示死者生前有高血脂、冠心病等,亦即存在发生猝死的病理基础。因此,公安机关法医仅以其检验所见排除疾病致死依据不足。性交等性行为是可以诱发猝死的原因之一,因为性兴奋时会明显增加人的心脏负荷,而“性药”会增加人的性兴奋程度,进一步加重心脏负荷,提高性交时诱发猝死的可能性。因此,公安机关法医排除死者服用“性药”而引起猝死的可能性缺乏科学依据。法医鉴定中判定是否猝死是采用排除法,即排除了暴力、中毒、机械性窒息等原因致死,即可认定为猝死。本案中,没有证据认定死者陈某为暴力、中毒、机械性窒息等原因致死,不能排除猝死。结合上述审查意见,高级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将案件发回中级法院重审是正确的。本案事实证据的疑点集中体现于尸体鉴定意见。两高等五机关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23 条规定,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鉴定的程序、方法、分析过程是否符合本专业的检验鉴定规程和技术方法要求,鉴定意见是否明确,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之间是否有矛盾,鉴定意见与检验笔录及相关照片是否有矛盾。第 24 条进而规定,与证明对象没有关联的鉴定意见,以及鉴定程序、方法有错误的鉴定意见,都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本案中,二审法院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尸体鉴定意见进行了审查:第一,鉴定意见是否明确。本案鉴定意见中的结论部分“陈某系被捂闷口鼻或者扼压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的可能性较大”,为仅具推断性的意见,并不明确。一般而言,推断性意见的意义在于,它有助于缩小侦查范围,分析侦查方向,但仅据此推断性的意见不能确实、充分地证明被害人的死亡原因,不能直接据以认定相关事实。本案公安机关出具的尸检鉴定补充意见中认定的“通过对尸体解剖检验,排除了死者因服用性药而引起猝死的可能性”,虽然是明确的意见,但这一明确的意见被此后的重新鉴定推翻。可见,即使是对于明确的鉴定意见,也不能照单全收,而应当分析并排除证据之间的矛盾。 第二,鉴定的程序、方法、分析过程是否符合本专业的检验鉴定规程和技术方法要求。本案陈某颈部肌肉无出血,舌骨无骨折,颈椎前筋膜下无出血, 特别是未被烧灼的肺被膜亦无出血点,因此没有证据显示陈某系机械性窒息死亡,该结论完全是通过排除法得出的。对此,审判人员一方面应当掌握一些司法鉴定的相关科学知识,否则不可能注意到鉴定意见中的矛盾和疑点;另一方面还应当仔细审查鉴定工作是否在相关材料提交后及时、客观、独立地开展, 是否受到其他信息的影响,这些都是导致鉴定意见缺乏可靠性的重要原因。第三,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本案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之间的矛盾明显,如被告人翻供的被害人死亡原因,被害人随身物品中的大量药品高度显示死者生前有高血脂、冠心病等疾病,即存在发生猝死的病理基础。在原审的证据状态下,上述矛盾均无法得到合理排除。这些矛盾均属于影响定罪的矛盾,直接导致本案不能得出唯一结论,在该类矛盾不能排除的情况下, 不能认定指控的犯罪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尸体鉴定意见与被告人无罪辩解之间的矛盾无法合理排除,使被告人的无罪辩解存在现实的可能性,形成了“合理怀疑”。实践中,如果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与无罪辩解并存,且被告人对此前作出的有罪供述也能够给出合理解释的,则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证明力的判断必须十分慎重。本案中,原尸检鉴定意见送公安部重新审查后,得出的结论仍不明确,死者的死因无法查明。此种情况下,必须综合全案证据,审查认定“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环节是否达到证明标准。一方面,其他证据无法印证、补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根据现有证据,虽然能够证实陈某于 2007 年 1 月 6 日夜晚死于杜某家中,次日晚杜某将陈某尸体运出焚烧,但能够证明陈某系被杜某掐住颈部机械性窒息死亡的直接证据只有杜某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杜某学、杜某朋的证言均系传来证据,且杜某学所作的“杜某打电话给我说弄死了一个人”证言与杜某朋所作的“侄子曾对我说过杜某在村里烧死了一个人”的证言均不能证明杜某系故意杀人,也不能证明杜某的作案手段。在重审中,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尸检鉴定意见虽然认为陈某系机械性窒息死亡的可能性不能排除,但并未支持原审尸检鉴定意见中“陈某系被捂闷口鼻或扼压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的可能性较大”的观点, 且明确指出“根据现有材料,准确认定陈某死亡原因缺乏依据”,故上述尸检鉴定意见均不能有效印证、补强杜某的有罪供述。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杜某的有罪供述是真实的。另一方面,现有证据证明杜某的辩解存在现实的可能性。杜某从原审审查起诉阶段开始翻供,辩解称陈某系服用“性药”后与其发生性关系时猝死,并说明了翻供理由,即见到陈某死在自己家中,当时就没了主张,因担心被孩子们发现就把尸体运出烧了,后又因怕让人知道自己是发生性行为时致人死亡, 觉得丢人才在公安机关作出虚假供述。经查,杜某长期生活在农村,与其同住的还有三个未成年的孩子,其翻供理由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在现有证据无法确实、充分证明陈某死亡原因的情况下,现场勘查笔录、陈某之女姬某英的证言等证据却高度提示陈某生前有高血脂、冠心病等疾病,高级法院技术室的审查意见也认为陈某存在发生猝死的病理基础,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虽然认为认定陈某因自身疾病死亡的依据不足,但也未能排除这一可能性,故现有证据无法否定杜某的辩解。(二)结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的, 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依法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实践中,对于定罪事实存疑的案件,即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这一事实存在重点疑问的案件,一些法院不是基于疑罪从无的原则依法宣告无罪,而是在作出有罪判决的基础上,在量刑时将事实证据疑问作为从宽处罚的情节考虑,即所谓的“疑罪从轻”。虽然“疑罪从轻”优于“疑罪从有”,但如此处理仍然存在冤枉无辜的现实可能性。坚持法定证明标准,坚持疑罪从无原则,是证据裁判原则的内在要求。在审理刑事案件特别是死刑案件过程中,必须严守证明标准这条底线,对经审理后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的,应当坚决不予判处死刑或者核准死刑,该宣告无罪的应当依法宣告无罪,以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实际上,两高、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的《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第 35 条已明确规定:“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对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 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定罪的证据确实,但影响量刑的证据存有疑点,处刑时应当留有余地。” 为切实防范冤假错案发生,应当重视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尤其是在被告人提出无罪辩解的情况下,更要注意审查辩解是否具有合理性,与案件事实和证据是否存在矛盾,并详细说明采纳与否的理由。本案中,因尸检鉴定意见不明确,导致鉴定意见与被告人辩解、现场勘验情况之间的矛盾无法排除, 对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及实施犯罪行为的手段、后果等事实的证明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在综合全案证据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地认定杜某有罪的情况下.依法对其宣告无罪是适当的。所涉案情被告人杜某,男,汉族,1956年6月3日出生,农民,初中文化。2007年3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逮捕。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月6日晚,被告人杜某因被害人陈某为其介绍对象收取钱财之事怀恨在心,在自己家中将陈某掐死,并将尸体藏匿于卧室床下。次日夜间,杜某将陈某的尸体运至邻居家院外柴垛上焚烧。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以下主要证据:1.侦破经过:2007年1月8日凌晨,某县某乡某村村民杜某义发现其家院墙外的玉米秸着火,灭火时发现其中有一具被焚烧过的尸体,经公安机关勘查为一具女尸。同年2月8日17时许,姬某英报案称,其母陈某于2007年1月6日失踪,至报案时未归。公安机关经过排查,怀疑被焚烧的女尸即陈某,后经DNA比对得以确认。经侦查,被告人杜某与死者陈某在事发前电话联系密切,具有重大作案嫌疑,公安机关遂于2007年2月21日对杜某进行传唤。经多次讯问,杜某于同年3月2日供认了杀害陈某并焚尸的事实。2.证人证言:(1)杜某学(杜某的六弟)的证言证实,2007年年初,杜某给其打电话说:“老六,出人命了,我弄死了个人。”(2)杜某朋(杜某的五弟)的证言证实,其侄子杜某瑞曾对其说过,杜某在村里烧死了一个人。3.现场勘查笔录:(1)杀人现场位于某村杜某家中,在北屋套间床下发现一处血迹。(2)焚尸现场位于同村杜某所家西侧,在完全燃烧成灰烬的玉米秸垛北侧,有一具已经炭化的女性尸体。(3)根据杜某指认,在村西一小桥下提取到手套、药品、纸张以及一张户名为姬某英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等物品,其中有药品曲克芦丁片、复方丹参片、非诺贝特片;在村西一机井内提取到羽绒祆、围巾、裤子、毛裤、电话本、口罩和户名为陈某的中国联通有限公司专用发票等物品。4.DNA鉴定意见:杜某家中床下水泥地面上的斑迹为人血,系无名女尸所留的似然比率为2.05× 1019;无名女尸为姬某建、姬某英(陈某子女)的母亲的概率为99.9995%,王某英(陈某母亲)为无名女尸的母亲的概率为99.9999%。5.尸体鉴定意见:(1)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出具的尸检分析意见证明,陈某尸表严重烧焦,部分已经炭化;提取尸体喉头、气管、双肺、心脏、脑组织做病理检验,检见有急性肺淤血;未检见疾病性致死改变,喉头、气管未见烧灼表现;分析认为符合死后被焚尸,并排除因头部受到外力打击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和因心肺脑组织疾病引起的猝死,结论是陈某系被捂闷口鼻或者扼压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的可能性较大。(2)公安机关出具的尸检鉴定补充意见证明,通过对尸体解剖检验,排除了暴力钝器、锐器致死的可能;通过对死者脏器作病理分析,排除了因疾病致死的可能;排除了死者因服用“性药”而引起猝死的可能性;现场提取的药物系治疗性药物,非剧毒和兴奋剂,正常服用不会引起猝死。分析认为陈某系被捂闷口鼻或者扼压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的可能性较大。6.被告人杜某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被害人陈某为其介绍对象,收其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0 多元钱,但后来陈某始终未带对象来见面。2007年1月6日夜晚,二人为此在杜某家中发生争吵。杜某因生气将陈某按倒在地,用双手掐住陈某的脖颈,致陈某死亡,并将尸体藏匿于家中西屋卧室的床下。次日,杜某将陈某所穿衣物及随身携带物品拋弃于一小桥下和一机井内,又于夜间将陈某的尸体隐藏于本村一玉米秸垛内焚烧。公诉机关认为:杜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辩称:陈某是在与其一起服用“性药”后发生性关系的过程中突然死亡,不是其用手掐死的,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具体辩解如下:2007年1月6日晚,陈某说杜某前几次发生性关系时性功能不行,就掏出一种药,说是增强性功能的,二人都吃了之后发生性行为。在发生性行为过程中,陈某开始还情绪亢奋,后来就鼻子出血没了气息。杜某见到陈某死在自己家中,当时就没有了主张,因为担心被孩子们发现就把尸体烧了。侦查阶段之所以说是自己用双手掐陈某颈部至其死亡,是因为怕别人知道是发生性行为而致人死亡,觉得丢人,就编造了因陈某给其介绍对象收了其2000多元钱后始终未带对象来见面,其生气才把陈某掐死。杜某的辩护人提出,死者陈某的死因鉴定意见系推断性结论,不具有唯一性,且死者尸体上没有检验出手掐脖颈的痕迹,因此,杜某的有罪供述与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杜某故意杀人的有效证据。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杜某与其妻刘某离婚后,曾多次找人为其介绍对象,但一直未果。2006年12月的一天,杜某找其堂兄杜某昌,要求杜某昌为其介绍对象。杜某昌答应后,带着杜某到陈某家,想让陈某帮助给杜某说媒。因当时陈某不在家,杜某昌便将陈某的手机号码告知杜某,让杜某直接与陈某联系。2007年1月初,杜某为让陈某帮助介绍对象,多次用手机给陈某打电话联系。同月6日傍晚,陈某应杜某之约至其家中。当日夜晚,杜某在其堂屋西间的卧室内与陈某因说媒之事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杜某将陈某按倒在地,用双手掐住陈某脖颈,将陈某掐死。杜某作案后,于翌日将陈某所穿的衣服及随身携带的药品、电话本等其他物品分别丢弃。杜某唯恐罪行败露,又于当日晚,将陈某的尸体藏匿于本村一玉米秸垛内点火焚烧。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后又焚尸灭迹,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杜某犯罪手段残忍,且无法定或者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所犯罪行极其严重,应当依法严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杜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杜某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陈某不是被其杀死的,不应当对此承担责任”为由向某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认为公安机关关于陈某的尸检鉴定意见可能存在错误,遂委托高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对该鉴定意见进行审查。技术室的相关法医专家出具了审查意见,认为根据现有材料,没有依据认定陈某为扼压颈部等原因致机械性窒息死亡,不能排除猝死。某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陈某死因的鉴定意见及补充意见,不具有确定性和唯一性,本案证据不足以证实陈某系被捂闷口鼻或者扼压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原审判决认定杜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期间,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对被害人陈某的死因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认为,根据现有材料,陈某喉头、气管未见烟灰及炭末沉着,亦未见热作用呼吸道综合征及休克肺等改变;根据现有材料综合分析,陈某自身疾病、常见安眠药镇静类药物、常见有机磷农药和毒鼠强中毒及机械性损伤所致死亡的认定依据不足;根据现有材料,准确认定陈某死亡原因缺乏依据,但考虑到本案尸体焚烧程度,可使球结合膜出血点、口鼻腔、颈部皮肤及浅层皮下组织损伤失去检验条件,胸腔烧透后高温作用可掩盖心、肺出血点,故陈某系机械性窒息死亡不能排除。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认为:由于公诉机关出示的关于陈某死因的尸检鉴定意见不具有确定性和唯一性,且其他证据不能有效印证杜某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清陈某的死亡原因,不能排除杜某辩解的陈某服用“性药”后与其发生性关系时猝死的可能性,故公诉机关指控杜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宣告被告人杜某无罪。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被告人杜某无罪后,某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某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某省高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某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某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准许某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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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陈述的被盗财物与被告人供述不一致的,如何认定?
案件: 姜青松盗窃案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识别码: MCS0848裁判理由司法实践中,作案时间长、盗窃次数多的流窜盗窃案件比较常见。这类案件一般缺乏目击证人,涉案的赃款赃物大多已被挥霍、变卖,被告人关于作案经过的记忆已经模糊不清,给法院审查、判断证据和认定事实带来较大的难度。尤其是在认定盗窃财物的种类、数量、新旧程度时,往往缺乏赃款赃物等客观性证据,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常常出现不一致的情况。然而,上述认定直接影响到对盗窃数额的认定,进而影响到对被告人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的评价。本案中,公诉机关根据被害人陈述和其他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姜某1实施盗窃 14 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 31 649 元,属于盗窃数额巨大,且姜某1系累犯,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从重处罚。而按照姜某1的辩解,其在第二起、第八起盗窃的现金共计只有 3 000元,而非指控的 15 000 元,其 14 起盗窃的财物价值共计不足 2 万元,应当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这一法定刑幅度。即使考虑到累犯情节,实际判处的最高刑也不会超过三年有期徒刑。可见,在盗窃案件中,被盗财物的数额认定对于定罪量刑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具体到本案中,本案控辩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为第二起、第八起盗窃的财物。关于这一待证事实的主要证据,就是两起盗窃的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姜某1的供述。经审查,相关证据均符合证据能力的规定,对此不再赘述。依照《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未出庭作证的被害人的书面陈述,应当听取出庭检察人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并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判断。第二起盗窃的被害人陈华陈述,其做酒生意,被盗笔记本电脑 1 台和现金 13 000 元,现金是放在包里被盗的。第八起盗窃的被害人之一肖方权陈述,其被盗组装电脑 1 台和现金2000元。公安机关在勘查陈华被盗一案的现场时,发现确有 1 个黑色的包已经被打开;肖方权在第二次陈述时,向公安机关补充提交了被盗组装电脑的配置清单。二被害人的陈述与本案其他证据之间, 已有部分得到印证,从而增强了关于被害人陈述真实性的判断。而且,在陈述时间上,二被害人均系案发当日发现被盗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陈述被盗事实。在陈述内容上,陈华系酒类生意经营者,肖方权系财务公司工作人员,二被害人陈述的被盗财物符合各自的职业背景,没有超出一般人的经验和常识范围。在被害人品格上,二被害人无不良记录,与被告人姜某1素不相识,不存在诬告陷害的可能。综合判断,二被害人的陈述对于证明各自被盗的财物具有较强的证明作用,应当予以采信。依照《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本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出现反复,但庭审中供认的,且庭审中的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印证的,可以采信庭审中的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出现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能采信庭前供述。本案中,被告人姜某1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一开始对全部盗窃事实均予以否认。当公安机关向姜某1说明在 13 起盗窃案的现场提取到的指纹与其指纹鉴定为同一的情况下,姜某1才对部分盗窃事实予以认罪,但仍拒不供认其中 6 起盗窃事实。一审期间,当法院向姜某1讲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法律后果后,姜某1才当庭供认实施了指控的l4 起盗窃,但又辩解第二起、第八起盗窃的财物少于被害人陈述的被盗财物。可见, 姜某1的前后供述,呈现出从拒不认罪到部分认罪再到全部认罪但又提出罪轻辩解的变化过程。经进一步审查发现,姜某1是在公安机关从案发现场提取到其指纹这一确凿的客观性证据面前,才不得不部分认罪,而且是在得知全部认罪可以获得从轻处罚的法律后果的情形下,才当庭全部认罪的。故姜某1当庭作出的认罪供述和辩解,是其根据司法机关掌握的证据和刑事政策,反复进行权衡后作出的选择,对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事实予以如实供述,对于司法机关没有掌握的事实则试图隐瞒,或是狡辩抵赖,欲供又止,以最大可能地逃避罪责。显然,姜某1在这种情况下作出的认罪供述和辩解,其真实性与被告人从侦查一开始就作出的如实供述存在很大区别。本案因从盗窃现场提取到了姜某1的指纹,能够印证姜某1的认罪供述,表明其当庭作出的认罪供述是真实可信的,故予以采信。但姜某1同时提出的其所盗财物要少于被害人陈述的罪轻辩解,因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与被害人陈述存在较大矛盾,再加上姜某1的前后供述反复变化,综合判断,存在虚假的可能性,故不予采信。综上,本案第一、二审在被害人陈述的被盗财物和被告人供述不一致时, 通过仔细审查、判断,认定被告人供述存在明显虚假可能性而不予采信,并依据证明力较强的被害人陈述认定盗窃财物的做法是正确的。所涉案情被告人姜青松,男,汉族,1980年9月9日出生。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00元,2007年6月12日刑满释放,2010年6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逮捕。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至2010年6月,被告人姜青松在厦门市集美区、湖里区、思明区,采取撬锁或者溜门入室的手段实施盗窃14次,盗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31649元。姜青松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盗窃数额巨大,且系累犯。被告人姜青松辩称: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第八起事实中其所盗财物少于被害人陈述的被盗财物,其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盗窃事实不持异议。一审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包括:从盗窃现场提取的被告人姜青松的指纹,部分被盗物品的购物发票、收款收据、电脑配置清单、出仓单,姜青松犯盗窃罪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各被害人的陈述,指纹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姜青松的认罪供述。关于姜青松第二起、第八起盗窃,公诉机关出示了以下证据:第二起盗窃被害人陈华陈述(2008年1月21日16时):“我是做酒生意的。今天10点左右,我从湖里区殿前四组外口公寓417室暂住处离开,15点左右返回,发现门锁还是好好的,但房间里的物品被翻乱,放在铁皮柜子里的13000元现金和放在柜子上的1台笔记本电脑被盗。现金13000元都是一百元的面额,放在1个包里,包锁在铁皮柜子里,铁皮柜的锁被撬了。被盗的电脑是海尔牌W18型的,银白色外观,是2007年10月以4600余元的价格购买的。”第二起盗窃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湖里区殿前外口公寓417室南边房间里的物品被翻乱,柜子被打开。柜边有1个黑色皮包。从地面的纸盒上用502胶熏显出指纹1枚,拍照固定后提取。第八起盗窃被害人之一肖方权陈述(2010年3月30日17时)广我在厦门市索福财务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今天8时许,我锁好湖里区枋湖梧桐社696号606室暂住处的门离开,15时许返回,发现门锁被撬,室内物品被翻动,1台黑色组装电脑(配置不详,宏基牌显示器,2007年10月以4200余元的价格购买)及2000元现金被盗。”被害人肖方权第二次陈述(2010年8月28日):“我找到了电脑的配置清单。电脑被盗时放在进门右手边靠墙的电脑桌上,现金放在进门1个小桌上的钱包里。”第八起盗窃被害人之一王世贵陈述(2010年3月30日17时)广今天上午8时至16时许,我位于湖里区枋湖梧桐社696号601室的暂住处被盗组装电脑1台,配置不详,显示器是三星牌的。”第八起盗窃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该证据证实湖里区枋湖梧桐社696号606室、601 室被盗后的情况。公安机关从601室提取到指纹1枚。指纹鉴定意见记载:“从湖里区殿前外口公寓417号和枋湖梧桐社696号601室提取的2枚指纹,分别与被告人姜青松的右手拇指、左手拇指的指纹样本同一。”被告人姜青松在公安机关的四次供述:第一次供述(2010年6月21日):“我因涉嫌入室盗窃被网上通缉,在厦门火车站被抓。我没有实施过入室盗窃的行为。”第二次供述(2010年6月22日):“我一般用大约15cm长的铁制钳子剪断挂锁门鼻,有时也会用自制的卡片,总共实施过十三起盗窃。”第三次供述(2010年6月25日):“我实施过十三起盗窃,其中九起已经无法辨认作案地点,因为我有时坐公交车,坐到哪里就在哪里下车,到处转一转,如果哪幢出租房的门没关就进去。”第四次供述(2010年9月1日):“我没有到殿前区外口公寓417室、湖里区枋湖梧桐社696号601 室、606室实施过盗窃,也没有到湖里区马垅社5号605室、湖里区枋湖梧桐社320号308室、殿前街道高崎2238号414室、湖里大道78号实施过盗窃”(即拒绝供认公安机关查明的六起盗窃)。拒绝回答为何公安机关在上述盗窃现场提取到姜青松的指纹。被告人姜青松一审当庭供认,实施了指控的全部十四起盗窃,但对第二起、第八起盗窃提出如下辩解:第二起只盗窃电脑1台和现金3000元,而非指控的电脑1台和现金13000元;第八起在606室只盗取电脑1台,而非指控的电脑1台和现金2000元。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姜青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31649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盗窃数额巨大,且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姜青松提出第二起、第八起事实中其所盗财物少于被害人陈述的被盗财物的辩解,经查,这两起盗窃的被害人均系被盗当日即报警,各自陈述的被盗情况均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真实可信;而姜青松在本案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一直拒绝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其辩解明显有避重就轻之嫌,可信度较低。综上,对其辩解不予采信。鉴于姜青松对本案基本犯罪事实能如实供述,且具有认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厦门市集美区人良法院以被告人姜青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姜青松以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二起、第八起事实中其所盗财物少于被害人陈述的被盗财物为由,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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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的户籍材料存在重大瑕疵的,如何认定被告人犯罪时的年龄?
案件: 乔某诈骗案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识别码: MCS0851主要问题认定被告人犯罪时的年龄应当把握哪些基本原则?公安机关的户籍材料有重大瑕疵的,如何认定被告人犯罪时的真实年龄?裁判理由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既是重要的定罪依据,也是关键的量刑情节,必须依法查明。司法实践中,认定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的证据可能会有瑕疵或者与其他在案证据存在矛盾。在具体案件审判过程中;应当尽可能穷尽一切调查手段,并结合全部在案证据综合审查判断。对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确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推定其没有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一)审查判断被告人年龄证据的一般原则 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年龄证据主要有三类:第一类是书证,包括出生证明、户口簿、身份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卫生防疫档案、学籍档案等;第二类是鉴定意见,主要是指对被告人所作的骨龄鉴定;第三类是言词证据,包括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此外,还存在以物证、视所资料等形式出现的年龄证据,但极为少见,这里不作详述。上述证据中,又以公安机关的户籍登记信息(包括户口簿、户籍证明等)最为常见。由于我国各地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一些地方(尤其是偏远山区、农村)医疗条件有限,人口出生缺少相应的证明材料,加之当地户籍管理不规范.误报、漏报年龄韵现象时常发生,从而给审判机关认定被告人的年龄带来困难。实践中,有关年龄认定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一是被告人以当地有以农历填报出生日期的习惯为由,主张户籍登记上的出生日期实际为农历;二是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与被告人的户籍登记信息存在冲突;三是当事人提供的有关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证明的内容与户籍登记信息不一致;四是被告人身份信息不详,且骨龄鉴定对被告人犯罪时是否未成年存在正负差值的情况。对于上述问题,我们认为,应当综合运用证据审查、逻辑判断、常识检验、科学鉴定等多种手段,去伪存真,依法对被告人的犯罪年龄进行认定。在具体案件中,一般坚持以下审查判断原则:穷尽原则。对被告人年龄证据的审查一般要穷尽一切司法调查取证手段,通过建议补充侦查、委托有关部门协查、实地走访调查、进行骨龄鉴定等多种形式,查找与被告人年龄有关的证据,最大限度查明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真实年龄。公文性书证优先原则。公文性书证一般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制作文书:并以此文书作为证明案件有关情况的书证。与年龄有关的公文性书证,一般包括公安机关的户籍信息材料、医院的出生证明、学校的学籍信息等。这类书证与其他证据相比,具有较强的权威性、可信性,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如果案件中存在多份内容不一致的公文性书证,则应当视具体情况予以认定:(1)以认定户籍登记信息为原则,以不采信户籍登记信息为例外。(2)医院的出生证明与户籍登记信息不一致的,如能作出合理解释, 则出生证明的效方高于户籍登记信息,因为出生证明是户籍登记的基础。(3)在没有出生证明的情况下,户籍登记信息与医院的分娩病例或者被告人案发前的学籍信息、疫苗注射登记等原始信息不一致的应当结合被告人的供述及家属证言,在能够得到合理解释的前提下,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4)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与户籍登记信息不一致的,原则应当按照原始户籍登记信息来认定被告人的年龄,在公安机关能说明理由,并对被告人的户籍登记信息依法作出修改后,可以结合在案证据,依照变更后的年龄予以认定。(5)村(居)委会、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材料如果没有加盖公安机关的户籍专用章,其证明力要低于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及户籍登记信意且一般要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判定其证明效力。原始书证优先原则。有关年龄认定的原始证据,—般形成于案发之前, 且直接来源于客观事实,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但原始证据中的言词证据具有不稳定、不准确等特点,其效力要低于原始书证。如村(居)委会的原始户籍登记材料已经交给派出所或者因时间久远而丢失,村(居)委会的当事者根据记忆形成书面证明材料并加盖村(居)委会乃至乡镇人民政府的公章;由予原始书证已无法查找,故上述表面上属于书证的证明材料,实质上为证人证言,属予原始言词证据,其单独作为证据使用的证明力较低。言词证据与其他类型证据结合判断的原则。言词证据(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具有易变、模糊等特征。如果与其他类型的证据如书证、鉴定意见) 存在不一致之处,原则上应当以其他类型的年龄证据为准。但考虑到我国部分地方受客观条件所限:户籍登记混乱等因素,即使户籍登记信息完全可采,仍有可能在其生成阶段发生错误。因此,如果结合其他类型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补强,对户籍登记信息形成合理质疑,那么就可以采纳补强的言词证据作为裁判依据。如当时当地确实存在按照农历填报出生日期的习惯,接生婆、邻居、同班同学出具的证言均证明被告人的出生日期系按农历计算,同时通过骨龄鉴定无法排除被告人犯罪时未成年可能性的,可以认定被告人犯罪时尚未成年。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对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确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推定其没有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但是无法准确查明被告人具体出生日期的, 应当认定其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但需要注意的是,只有在穷尽一切司法调查手段仍无法查清被告人的具体出生日期的情况下,才能适用上述推定原则。(二)公安机关无正当理由变更原始户籍登记中的出生日期,且变更后的信息与在案证据存在冲突的,应从证据合法性和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严格进行审查判断本案中,对于乔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不存在争议,但对于乔某犯罪时的真实年龄,存在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是认定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的法定证据形式,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没有充分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户籍证明来认定。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户籍证明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但是本案中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曾作变更,变更原因不明,且无变更的原始材料,故依据变更后的户籍信息出具的证明材料依据不足,存在严重瑕疵,应当按照变更前的户籍信息认定被告人的年龄。第三种意见认为,依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综合现有证据,虽不能确定乔某的具体出生日期, 但足可推定其实施指控罪行时已满 16 周岁不满 18 周岁。我们赞同第三种意见。 根据上述认定原则,本案关于乔某年龄的言词证据(乔某的供述、乔母的证言)和书面材料(严格讲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实质上是村委会工作人员出具的证人证言)尚不足以推翻公安机关的户籍登记信息,司法机关要进一步查明乔某的犯罪年龄,还应采取其他调查手段,调取更多的证据,将现有的言词证据与其他类型的证据结合起来考虑。据此,二审法院依法向乔某户籍地派出所调取了乔某的户籍信息变更情况,显示 2005 年派出所确实将乔小某的姓名变更为乔某,同时将乔小某的出生日期由原来的1989 年12 月11 日变更为1989 年 9 月 19 日,但未说明变更原因。后经承办人多次联系,当地派出所均无法对上述情况作出说明,亦无法提供乔某亲属当年提出变更年龄的申请材料和原始档案。有鉴于此,二审法院又调取了乔某的小学和初中入学登记卡,结果显示小学入学登记卡上记载的姓名是乔某的原名乔小某,出生日期为 1989 年 12 月11 日,而初中入学登记卡上的姓名为现在使用的乔某,出生日期为 1989 年 10月18 日。如此,乔某的出生日期就存在三个可能的时间:一是乔某母亲所称的与乔某小学入学登记卡及公安机关户籍登记底档记载相一致的 1989 年 12 月 11日;二是现在公安机关户籍登记信息记载的 1989 年 9 月 19 日;三是乔某初中入学登记卡上记载的 1989 年 10 月 18 日(即农历九月十九日)。 按照被告人年龄认定的基本原则,在各类证据存在矛盾的情况下,原则应当以现在的户籍登记日期为准。但是,本案中的户籍登记却存在重大瑕疵。根据《户口登记条例》、《公安部关于不得随意更改户口簿出生年月日的通知》(公信传[1986)594 号)等有关规定,对更改出生日期的,要持慎重态度,原则上不予更改,特殊情况需要更正的,一般应当由本人或者其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 提供原始户口底页或者迁移证存根及申请人原始档案资料,填写相应的审批表格,由派出所调查原始出生报户档案和户盯迁转档案,必要时还要与相关当事人形成谈话笔录,并形成调查报告,经派出所长核查签注意见后,报县级公安机关户政部门、区公安机关审核后,在派出所办理相关更正手续。然而,乔某户籍地的公安机关无法提供对乔某年龄进行变更的合法依据及原始档案资料, 亦不能进行合理说明,故上述变更后的户籍登记信息存在重大瑕疵。另外,因乔某 2005 年户籍登记变更前的原始户籍底档中记载的出生日期现已作废,司法机关亦不能直接根据原始户籍底档认定其出生日期,何况上述户籍底档记载的出生日期与乔某中学的入学登记卡存在冲突。同理,由于被告人小学和中学的入学登记卡上记载的出生日期不一致,且中学入学登记日期又与被告人的供述、乔母的证言存在冲突,故亦不能直接按照小学或者中学入学登记卡的日期认定被告人的出生日期。二审法院在穷尽各种调查手段后(乔某的接生婆已去世、没有可供查询的医疗防疫记录、村委会没有当年报登年龄的原始记录等),综合在案证据,无法准确判断乔某的出生日期。因此,二审法院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依法认定乔某实施全部犯罪时已达到法定责任年龄但属于减轻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并据此予以改判。所涉案情被告人乔某,男,1989年9月19日出生于山西省(户籍登记),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17日被逮捕。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乔某犯诈骗罪,向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乔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基于以下理由提请法院对乔某从轻处罚:乔某与商户赖某之间有租赁合同,且乔某与赖某结算过部分手机货款,说明二人之间是委托代理民事法律关系,属于一般经济纠纷,不是诈骗;乔某自愿认罪,其亲属向被害人履行了退赔义务,且乔某是初犯、偶犯,有认罪悔罪表现,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乔某在丰台区木樨园“方仕通”手机市场,向4名商户谎称为其代卖手机,共骗得手机140部,总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8700元。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乔某实施部分犯罪时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部分犯罪数额缺乏证据佐证、不能认定,具有认罪、悔罪表现,且能积极退赔,系初犯、偶犯,对其可以减轻处罚,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丰台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乔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宣判后,被告人乔某以其实施全部犯罪时均未成年为由,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期间,经辩方申请,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1)山西省小学学生学籍卡证实,乔小某,1989年12月11日出生,1996年9月1日入学。(2)山西省初中学生学籍卡证实,乔某,1989年10月18日出生。(3)山西省某村委会的证明证实,乔某,男,出生于1989年12月1 1日。(4)山西省某派出所出具乔某户籍变更信息及情况说明证实,乔某,男,出生于1989年9月19日。该人原名乔小某,出生日期为1989年12月11日。2005年11月4日,姓名由乔小某变更为乔某,出生日期由1989年12月11日变更为1989年9月19日,无变更档案,变更原因不明。(5)证人张某的证言陈述,其子曾用名乔小某,出生于1989年12月11日,农历是1989年11月14日。因乔某的爷爷说乔小某这名字长大后不好,便于2005年改为现在的名字乔某,但改名时派出所把乔某的出生日期也更改的原因不详,错登为1989年9月19日。发现后,一直未纠正。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对于乔某及辩护人所提乔某出生于1989年12月11日,犯罪时尚未成年的意见,综合现有证据,虽不能确定乔某出生于1989年12月11日,但综合在案证据足可认定其实施犯罪时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属于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但减轻责任年龄阶段。同时,鉴于乔某的亲属能够积极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依法应当对乔某减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因对乔某实施犯罪时的年龄认定错误,量刑不当,故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一审判决中对上诉人乔某的定罪量刑部分。 2.上诉人乔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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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运输毒品数量大,罪行严重,且有累犯情节,但有证据表明被告人系受雇走私、运输毒品,且非单独实施走私、运输毒品行为的,是否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案件: 邱绿清等走私、运输毒品案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识别码: MCS0852主要问题走私、运输毒品数量大,罪行严重,且有累犯情节,但有证据表明被告人系受雇走私、运输毒品,且非独立实施走私、运输毒品行为的,是否适用死刑立即执行?裁判理由邱某1、吉力某2走私、运输毒品海洛因的数量高达 5645 克,邱某1系累犯,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与吉力某2基本相当,如无特殊情节,依法应当对邱某1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可对其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一)被告人系受人雇佣且非独立实施走私、运输毒品行为邱某1和同案吉力某2详细稳定的供述相互印证,另有电话通讯勘查笔录、车票、吸毒检测报告等佐证,证实在逃的初布日格等三名彝族毒贩,出资 56 万元从缅甸购买毒品,临时雇佣赌博欠债的邱某1和找工作未果的吉力某2充当运毒马仔,从出发地到缅甸再走山路到国内,五人始终在一起,且系由初布日格指挥、出资。只有到了我国境内要下山时,三名彝族毒贩才将毒品分别绑在邱某1和吉力某2身上,并先行离开以电话遥控方式,指挥邱某1和吉力某2应对途中可能发生的缉查。二被告人的地位和作用犹如驮运毒品的“骡马”, 以及在危险地带负责“蹬雷”的工具,有别于一般的走私、运输毒品过程中犯罪分子自行选择路线、自主逃避关卡等情形。(二)被告人本质上是单纯的受雇走私、运输毒品行为邱虽然被认定为走私、运输毒品,但其并不是毒品的所有者、买家或者卖家,本质上是单纯的受雇走私、运输毒品行为《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规定,毒品犯罪中,单纯的运输毒品行为具有从属性、辅助性特点,且情况复杂多样。部分涉案人员系受指使、雇佣的贫民、边民或者无业人员,只是为了赚取少量运费而为他人运输毒品,他们不是毒品的所有者、买家或者卖家,与幕后的组织、指使、雇佣者相比,在整个毒品犯罪环节中处于从属、辅助和被支配地位,所起作用和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因此,对于运输毒品犯罪中的这部分人员,在量刑标准的把握上,应当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和前述具有严重情节的运输毒品犯罪分子有所区别,不应单纯以涉案毒品数量的大小决定刑罚适用的轻重。(三)邱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明显次于在逃的三名同案犯根据《纪要》的规定,在毒品共同犯罪中,主要出资者、毒品所有者或者起意、策划、纠集、组织、雇佣、指使他人参与犯罪以及其他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受雇佣、受指使实施毒品犯罪的,应当根据其在犯罪中实际发挥的作用具体认定为主犯或者从犯。对于确有证据证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不能因为其他共同犯罪人未到案而不认定为从犯,甚至将其认定为主犯或者按主犯处罚。同时,共同犯罪中能分清主从犯的,不能因为涉案的毒品数量特别巨大,就不分主从犯而一律将被告人认定为主犯或者实际上都按主犯处罚,一律判处重刑甚至死刑。因此,按照《纪要》的规定,只要认定为从犯,无论主犯是否到案,均应当依照刑法关于从犯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本案中,如果核准邱死刑,既与作用更大的三个在逃同案犯的量刑失衡,也与与其作用基本相当但仅判处无期徒刑的同案吉力某2的量刑失衡。(四)邱认罪态度好且归案后具有积极协助司法机关的表现邱认罪态度好,且归案后能够积极协助公安机关诱捕毒品货主。虽然最终没有抓捕成功,但公安、检察机关均认可其为此所做的努力。(五)在具体案件中应当区别累犯情形量刑邱的前科并非毒品犯罪,前科是其跟着多人共同抢劫,当时持刀的同案犯拿着抢来韵一部手机跑了,只邱一人因眼睛有残疾且未持凶器,被当场抓住, 其在抢劫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不大。本案中,尽管邱系累犯,但并非要从重并一律严厉到适用死刑立即执行,这样的量刑过于机械,不利于宽严相济政策在具体案件的贯彻执行。综上,最高法院综合具体案情,准确把握宽严相济政策精神,严格区别毒品犯罪主、从犯,不核准邱死刑是正确的。所涉案情被告人邱绿清,男,汉族,1978年8月4日出生,农民。2003年4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6年12月5日刑满释放,2010年12月16日因涉嫌走私、运输毒品罪被逮捕。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邱绿清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向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邱绿清及其辩护人均以邱绿清是受人指使运输毒品的从犯,且认罪态度好为由请求法庭对邱绿清从轻处罚。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邱绿清和吉力里格为牟取暴利,为他人到缅甸走私、运输毒品海洛因。2010年11月初,邱绿清、吉力里格在三名不知名的彝族男子带领下到缅甸国红岩接到毒品16块,11月7日五人携带毒品步行进入我国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永甸镇。三名彝族男子在前探路,邱绿清、吉力里格将毒品海洛因捆绑在身上乘坐8日永德发往昌宁的客车。当日14时许,邱绿清、吉力里格途经保山市公安局边防支队在昌宁县卡斯镇“梁源温泉”的执勤点时,邱绿清身上当场被查获毒品海洛因8块,净重2825克,平均含量为56.4%;吉力里格身上被查获毒品海洛因8块,净重28 20克,平均含量为55.7%。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邱绿清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将毒品海洛因从境外运入我国境内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走私、运输毒品罪。走私、运输毒品数量巨大,且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人邱绿清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被告人吉力里格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邱绿清及其辩护人均以邱绿清系受人雇佣运输毒品,其与吉力里格为各自的货主运毒品,且系从犯,对其量刑过重为由向云南省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期间,云南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鉴于邱绿清系受人雇佣运输毒品,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邱绿清为牟取非法利益,将毒品海洛因从境外运入我国境内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走私、运输毒品罪。走私、运输毒品数量巨大,且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邱绿清所提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前)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邱绿清走私、运输海洛因入境,其行为构成走私、运输毒品罪。走私、运输毒品数量大,且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邱绿清受雇佣走私、运输毒品,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小于在逃同案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对邱绿清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如下:1.不核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云高刑终字第802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邱绿清以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2.撤销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云高刑终字第802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邱绿清以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3.发回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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