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 黄友强贪污案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识别码: MCS0871
裁判理由
(一)本案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均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
2012 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证据确实、充分, 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根据该条规定,法官审查、判断证据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人手:一是审查证据的证据能力。证据必须是合法取得的才具有证据资格,才能作为案件事实认定的依据,这是解决证据适格性的问题,即必须符合上述规定要求的。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二是判断证据的证明力。证据对案件事实必须具有证明作用,且证明程度必须符合上述规定要求的。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一般而言,审查判断证据首先解决的是适格性问题,其次解决的是证明力问题。司法实践中,同一案件的适格证据往往既有对被告人不利、证实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也有对被告人有利、证实被告人无罪的证据。甚至在同一个证据中,既有对被告人有利的内容,也有对被告人不利的内容。
本案中,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均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其中,证人杨荣某关于黄指使其虚报工程量、其第二次只领取了 92 000 元的证言,证人岳东某关于 138 000 存单是其从黄处取得的证言以及相关书证,均是合法取得的具有证据资格的证据,是证实黄有罪的证据,即不利于黄的证据;黄对贪污事实一直未做有罪供述,杨荣某、黄丽某两位证人关于第二次交付工程款结算细节不一致的证言,均具有证据能力,是不利于证实黄有罪的证据,即有利于黄的证据。在此情况下,如何看待证据之间的矛盾,如何审查判断证据是否达到确实、充分,是本案定性的关键。
(二)本案两位证人的证言仅在细节处存在细小矛盾,结合其他证据足以认定全案定罪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刑事诉讼中待证事项必须达到的证明要求。按照学界通说,“确实”是对证据的质的衡量,是指据以定案的证据都必须是经过查证属实,具有客观真实性,每个证据必须和待查证的犯罪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充分”则是对证据的量的要求。这里的“量”不是指数量,而是指证据证明力的大小或者强弱,是指证据具有足够的证明力,足以证明待证案件事实:其一,证据之间应当相互印证、相互支撑、相互说明;其二,证据与已证事实之间、证据与情理之间,不应当存在不能解释的矛盾;其三,证据之间、证据与已证事实之间、各事实要素之间环环相扣,各个事实环节均有足够的证明,不能出现断裂;其四,在对事实的综合认定上结论应当是唯一的,合理排出了其他可能。
具体到本案中,对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的审查判断可以从以下三个层面进行:
第一个问题是黄有无贪污的主观故意,具体而言即黄对第二次结算的工程款数额是否明知。黄对指控的贪污罪始终未作有罪供述,故判断其主观故意只能根据其他证据进行推定,而其中的关键证据就是杨荣某的证言。首先,杨荣某、黄丽某证实牧场工程款的支付均是通过黄,故黄对牧场的实际工程款应当是知情的。其次,杨荣某的证言证实,其在第一次领取工程款时就开具了应税货物为水泥的 10 万元的发票,但购货单位开错,所以在工程完工时;其按照黄的要求开具了应税货物为砖的 214 173 元的全部工程款发票。之后,黄要求杨荣某补开第一次 10 万余元的水泥发票,杨“认为全部工程款都开进砖发票了, 没有必要再开发票”,但黄坚持补开水泥发票。此后,杨荣某又补开了水泥发票(该发票虽以“付杨荣某水泥款 107 000 元”的形式入账,但实际与牧场工程无关,是大王镇农委变通处理办公经费)。该证言与黄丽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该发票数额 214 173 元与杨荣某实际领取的工程款数额大致相符,足以证实杨荣某实际只做了约 21 万元的工程,对此黄也应当是明知的,但却要求杨荣某将工程量明细虚增到 33 万余元,故黄具有通过虚报套取工程款从而实现非法占有公款的主观故意。
第二个问题是 138 000 元如何到了岳东某处。银行凭证证实,138 000 元存单确系岳东某支取,对此岳予以认可,并证实是黄交给他一并借给荣衍某买房子的,该证言与荣衍某证言及电汇凭证能够相互印证。黄对借给岳东某 138 000元的事实予以否认,但该否认不符合正带生活情理且未给出任何解释。该 3 张存单均设定了密码,不像有价票证一样容易支取,在杨荣某否认与岳东某有借贷等经济来往的情况下,现有证据足以证实 138 000 元是黄借给岳东某的。黄客观上已实现了对公款的占有。
从认识论的角度来分析,由于人的认识能力的局限性、时空的限制以及证据存在形式的制约,事后不可能完整、真实地再现案发时的状态。正因为如此, 刑事审判实践中有必要引入排除合理怀疑的理论。排除合理怀疑要求在一些刑事案件中,由于客观原因无法达到证据的完整性要求,在法官依据内心确信认定案件事实时,必须要求案件中的疑点和矛盾能够得到合理的解释和排除。如果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则必须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分析,不能合理解释和排除疑点、矛盾的,应当认定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不足,疑罪从无,从而必须宣告被告人无罪。
实践中在应用排除合理怀疑这一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时,需要从以下三个方面来把握:其一,强调怀疑的合理性。所谓合理怀疑,是指一个正常人凭借理性、生活经验、常识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产生的怀疑。这种不疑不是毫无根据的推测或者幻想。其二,排除合理怀疑要求法官内心确信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其三,排除合理怀疑并非要求达到绝对确定的程度。在很多情况下,即使待证事实的部分细节尚未弄清,只要对这些部分的疑问不致影响到待证事实本身的证明度,则这种疑问就不属于合理的怀疑。
本案中,两位证人虽然在工程款的给付方式、数额上描述不一致,但这种不一致并不影响基本事实已达到的证明标准,即黄主观上有贪污的主观故意, 客观上通过套取已实现了对公款的占有,故不影响贪污罪的认定。依据常理推断,黄丽某证言是真实的,但其将 5 张存单交给杨荣某后就离开了,对之后发生的事情就不可能知道了。黄为掩人耳目:将 3 张存单从杨荣某手里又要了回来,杨荣某只是因害怕承担帮助黄套取公款的责任而不敢如实作证,但其只收到 9.2 万元是如实陈述的,且与存单的流向相互印证。现有证据足以证实黄贪污犯罪的事实,完全能够排除黄不具有侵吞公款行为的任何合理怀疑。
(三)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经验法则
在 2012 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2010 年两高三部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该司法解释对证据的证明标准作了详细规定,其中第五条第五项规定:“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该条规定从实践层面提供了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的认定标准。刑事诉讼证明有其独特的发现事实并加以逻辑推理的过程,发现案件事实的基础是证据,但是推理案件事实依据的却是人们普遍的常识。这种常识虽然仅作为一种背景性知识而存在,也不具有高度精确性, 却成为司法从业人员共同的知识和文化背景,在发现事实的过程中起着潜移默化的作用。经验法则作为诉讼证明过程中事实认定之逻辑推理的前提,在实质意义上决定了司法人员运用证据进行推理的逻辑结论,并且经验法则作为证据发挥作用的背景性因素又进一步强化了推理结论的内在说服力,从而使结论更具有可接受性。
本案中,法院对犯罪事实的认定过程及结果符合人们的经验法则。具体理由是:其一,我国自古以来就是人情社会,有亲亲相隐的传统。在排除诬告陷害的情况下,亲人间作出的不利的证言一般具有较强的可信度。本案中,黄的妹夫岳东某做了不利于黄的证言。在一审审理期间,岳东某曾翻证,称 13.8 万元是从杨荣某处借的,后侦查人员找到杨荣某对质,杨否认与岳有经济往来。在此情况下,岳承认黄的家人曾找其让其作伪证。故本案完全可以排除岳东某诬告的可能性。结合银行凭证及荣衍某借钱的证言,可以认定 13.8 万元是岳东某从黄处取得的。其二,经济学的研究成果表明,社会中的每个人都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放弃眼前的利益,往往是追求更大的利益。本案中,在相关证据已证实 13.8 万元来自于黄的情况下,黄却否认钱是他的,看似不合常理, 但实际黄是在追求更大的利益,即避免被迫究刑事责任。
综上,本案证据之间、证据与已证事实之间环环相扣,所得出的结论符合正常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且能够排除合理怀疑,故一审、二审认定被告人构成贪污罪是正确的。
所涉案情
公诉机关: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友强,原系广饶县大王镇人民政府副镇长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2010年4~5月,被告人黄友强在担任广饶县大王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兼农业委员会主任期间,明知他人借款用于营利,但仍利用职务之便,分两笔共计挪用公款211万元给他人用于经营活动。案发前该公款已全部归还。
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
2.2009年,被告人黄友强利用担任广饶县大王镇副镇长兼农业委员会主任、主管牧场改扩建项目工程的职务便利,以虚报工程款的方式贪污公款13.8万元。
原审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据有:
1.杨荣江证言,证实2009年3月通过黄友强承揽了大王镇两个在建牧场的工程。2009年4月他找黄友强结算工程款,列好工程明细经黄友强认可后,在黄友强办公室结算了10万多元。到2009年8 月初,工程基本完工,他和黄友强进行了结算,加上第一次的工程量共计是21万多元。黄友强要求把全部工程款开成正式发票,他就到税务局交了6千多元的税款,开具了两张共21万多元的砖发票。9 月初,他到黄友强办公室结账,黄友强让他再开一张33万余元的收到条,他害怕不敢开,黄友强告诉他还有两个牧场的工程,这次一起开了下次就不用开了。他回去后写了一张33万余元的收到条,并虚增了一些工程明细凑够33万元工程量给黄友强送过去。几天后,黄友强通知其拿钱,他就又到了黄友强办公室。黄丽华把工程款拿过来交给了黄友强,黄丽华走后,黄友强给了他两张存单共9.2万元,并告诉了他支取密码。黄友强扣下他一万多元,说等工程验收后再退给他。他还为牧场工程开过两次水泥发票,其中第一次是结算10万元时开具的,但工程基本完工时,黄友强告诉他所开具的发票名堂不对,让他开具全部工程款的发票,他就到税务局开具了两张共21万元的砖发票。过了几天,黄友强又让他重新补第一次结算工程款10万元的水泥发票,他觉得全部工程款都开进砖发票了,没有必要再开发票,但黄友强告诉他光开砖发票不行,于是他就到鲁中建材水泥厂开了两张共计10.7万元的发票。杨荣江另证实第二次结算工程款时黄友强未向他借过款,他与岳东岱也没有经济来往。杨荣江另对其所提交虚增的33.7150万元工程量明细清单进行了辨认。
2.黄丽华(大王镇农委会计)证言,证实杨荣江第一次牧场工程款结算了104300元,是通过存单的形式给付的。杨荣江提供了发票,但发票开的户头是大王镇农委,不符合报销条件,后来就让杨重新开了两张共计10.7万元的发票。两张发票虽然以杨荣江水泥款记账,但实际上冲抵了不好处理的办公费用。第二次结算的工程款是23.2850万元,她办了5张存单共23万元,另外还有2850元的现金。在黄友强办公室,黄友强事先让杨荣江写了一张收到33.7150万元的收到条,并提供了33万多元的工程明细,她把存单和现金全部给了杨荣江,并告知杨存单密码,杨荣江点清后她就离开了。黄丽华另证实,为了应付上级验收检查,黄友强还让杨荣江开具了21万多元的砖发票,但砖发票在账目上与杨荣江工程款没有任何联系。
3.岳东岱(黄友强妹夫)证言,证实2009年黄丽华名下三张共计13.8万元的存单是他支取的。2009年下半年,他对象的姑父荣衍亭在天津买房子向黄友强和他对象借20万元,2009年9月份,黄友强给了他一堆存单,有黄丽华名下的、有张兆亮名下的,本金正好20万元,他取出后放到了自己账户上。到了11月份,黄友强打电话告诉他天津那边让再凑一些,黄友强又给了他一张黄友强名下的5万元存单,他自己凑了5万元,连同原来的20万元一块汇给了荣衍亭。
4.荣衍亭证言,证实2009年买房子时他向黄友强和岳东岱借过30万元,钱是岳东岱打到他账户上的。
5.大王镇农委牧场项目现金日记账,证实2009年4月22日付杨荣江水泥款107000元,9月8日付杨荣江施工费33.7150.05万元。
6.黄丽华广饶农村商业银行6223190500763765账户交易明细、黄友强622309050315662 9账户交易明细,证实黄丽华于2009年4月22日从两账户取款104300元,9月8日取款23.5000万元。
7.个人业务存取款凭证,广饶农村合作银行账务性交易流水清单、岳东岱活期存款账户明细、电汇凭证,证实黄丽华于2009年9月8日支取的23万元转存成三张4.5万元、一张4.7万元、一张4.8 万元的存单,其中两张45000元、一张4.8万元的存单由岳东岱2009年9月19日支取后存入其活期账户,该13.8万元及其他存款共30万元于2009年11月16日电汇给了荣衍亭。
8.发票四份,其中应税货物为砖的发票两张,开具时间均为2009年8月7日,两张价税合计为2 14173元,应税货物为水泥的发票两张,开具时间均为2009年9月6日,两张价税合计为10.7万元。
9.黄友强供述,对13.8万元经其手转到岳东岱名下予以否认。其供称,杨荣江所干的牧场工程结过两次账,第一次给了10万多,第二次给了23万多,一共33万多,杨荣江是否虚报工程量其不清楚,10.7万元发票与杨荣江工程没有关系。第二次23万多元是黄丽华交给杨荣江的,包括五张存单和一部分现金。荣衍亭买房子确实向他借过钱,他给了岳东岱5万元,让岳汇过去的,对黄丽华名下的三张存单如何到了岳东岱名下其表示不知情。
裁判结果:
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人民法院2012年3月19日作出(2012)广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黄友强有期徒刑十年,以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扣押于广饶县人民检察院的赃款13.8万元返还给广饶县大王镇人民政府。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黄友强对挪用公款罪无异议,但对认定的贪污罪不服,提出上诉。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3日以同样的事实作出(2012)东刑二终字第2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友强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明知他人借钱用于营利活动,仍利用职务之便,先后两次将211万元公款挪用给他人用于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款13.8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黄友强一人犯数罪,对其应数罪并罚。二审阶段,上诉人黄友强及其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上诉人有虚报工程款的行为,亦无法证实上诉人具有贪污罪的主观故意,故认定上诉人构成贪污罪事实不清、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定案标准。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黄友强贪污罪认为:
1.根据承包人杨荣江证言,在第一次领取工程款时就开具了水泥发票,但因购货单位开错,所以在工程完工时,其按照黄友强的要求开具了应税货物为砖的21.4173万元的全部工程发票。之后,黄友强要求杨荣江补开第一次的水泥发票,杨“认为全部工程款都开进砖发票了,没有必要再开发票”,但黄友强坚持补开,此后杨荣江又补开了水泥发票。该证言与黄丽华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21.4 173万元与杨荣江领取的工程款数额大致相符,足以说明杨荣江实际只干了21万余元的工程。
2.在杨荣江工程结算时,工程款的支付均通过黄友强,黄友强对工程量的多少也应当是明知的,但却要求杨荣江将工程量明细虚增到33万余元,故黄友强具有通过虚报套取工程款从而实现非法占有公款的主观故意。在此故意支配下,黄友强又授意杨荣江实施了虚报的行为,原审认定黄友强通过虚报行为套取工程款的证据不仅有杨荣江的证言,另外还有证实工程量的发票等书证,并非是仅依据杨荣江的证言孤证定案。
3.岳东岱证言及银行存取款凭证能够证实,黄丽华支付工程款的138000元存单转到了岳东岱名下,岳同时证实该存单是黄友强给他的。岳东岱与上诉人黄友强系亲属关系,其所作证言具有很强的证明力。杨荣江也只认可收到了9.2万元的存单,同时否认与岳东岱有经济往来。上述证据足以证实13.8万元的三张存单是黄友强交给岳东岱的,黄友强客观上已实现了对虚报套取工程款的占有。
综合全案,二审法院认为该案证人证言、书证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证实黄友强通过虚报工程量套取工程款的事实,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经全面审查,上诉人亦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故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评论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