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 乔某诈骗案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识别码: MCS0851
主要问题
裁判理由
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既是重要的定罪依据,也是关键的量刑情节,必须依法查明。司法实践中,认定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的证据可能会有瑕疵或者与其他在案证据存在矛盾。在具体案件审判过程中;应当尽可能穷尽一切调查手段,并结合全部在案证据综合审查判断。对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确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推定其没有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一)审查判断被告人年龄证据的一般原则
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年龄证据主要有三类:第一类是书证,包括出生证明、户口簿、身份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卫生防疫档案、学籍档案等;第二类是鉴定意见,主要是指对被告人所作的骨龄鉴定;第三类是言词证据,包括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此外,还存在以物证、视所资料等形式出现的年龄证据,但极为少见,这里不作详述。上述证据中,又以公安机关的户籍登记信息(包括户口簿、户籍证明等)最为常见。
由于我国各地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一些地方(尤其是偏远山区、农村)医疗条件有限,人口出生缺少相应的证明材料,加之当地户籍管理不规范.误报、漏报年龄韵现象时常发生,从而给审判机关认定被告人的年龄带来困难。实践中,有关年龄认定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一是被告人以当地有以农历填报出生日期的习惯为由,主张户籍登记上的出生日期实际为农历;二是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与被告人的户籍登记信息存在冲突;三是当事人提供的有关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证明的内容与户籍登记信息不一致;四是被告人身份信息不详,且骨龄鉴定对被告人犯罪时是否未成年存在正负差值的情况。对于上述问题,我们认为,应当综合运用证据审查、逻辑判断、常识检验、科学鉴定等多种手段,去伪存真,依法对被告人的犯罪年龄进行认定。在具体案件中,一般坚持以下审查判断原则:
(二)公安机关无正当理由变更原始户籍登记中的出生日期,且变更后的信息与在案证据存在冲突的,应从证据合法性和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严格进行审查判断
本案中,对于乔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不存在争议,但对于乔某犯罪时的真实年龄,存在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是认定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的法定证据形式,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没有充分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户籍证明来认定。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户籍证明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但是本案中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曾作变更,变更原因不明,且无变更的原始材料,故依据变更后的户籍信息出具的证明材料依据不足,存在严重瑕疵,应当按照变更前的户籍信息认定被告人的年龄。第三种意见认为,依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综合现有证据,虽不能确定乔某的具体出生日期, 但足可推定其实施指控罪行时已满 16 周岁不满 18 周岁。我们赞同第三种意见。
根据上述认定原则,本案关于乔某年龄的言词证据(乔某的供述、乔母的证言)和书面材料(严格讲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实质上是村委会工作人员出具的证人证言)尚不足以推翻公安机关的户籍登记信息,司法机关要进一步查明乔某的犯罪年龄,还应采取其他调查手段,调取更多的证据,将现有的言词证据与其他类型的证据结合起来考虑。据此,二审法院依法向乔某户籍地派出所调取了乔某的户籍信息变更情况,显示 2005 年派出所确实将乔小某的姓名变更为乔某,同时将乔小某的出生日期由原来的1989 年12 月11 日变更为1989 年 9 月 19 日,但未说明变更原因。后经承办人多次联系,当地派出所均无法对上述情况作出说明,亦无法提供乔某亲属当年提出变更年龄的申请材料和原始档案。有鉴于此,二审法院又调取了乔某的小学和初中入学登记卡,结果显示小学入学登记卡上记载的姓名是乔某的原名乔小某,出生日期为 1989 年 12 月11 日,而初中入学登记卡上的姓名为现在使用的乔某,出生日期为 1989 年 10月18 日。如此,乔某的出生日期就存在三个可能的时间:一是乔某母亲所称的与乔某小学入学登记卡及公安机关户籍登记底档记载相一致的 1989 年 12 月 11日;二是现在公安机关户籍登记信息记载的 1989 年 9 月 19 日;三是乔某初中入学登记卡上记载的 1989 年 10 月 18 日(即农历九月十九日)。
按照被告人年龄认定的基本原则,在各类证据存在矛盾的情况下,原则应当以现在的户籍登记日期为准。但是,本案中的户籍登记却存在重大瑕疵。根据《户口登记条例》、《公安部关于不得随意更改户口簿出生年月日的通知》(公信传[1986)594 号)等有关规定,对更改出生日期的,要持慎重态度,原则上不予更改,特殊情况需要更正的,一般应当由本人或者其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 提供原始户口底页或者迁移证存根及申请人原始档案资料,填写相应的审批表格,由派出所调查原始出生报户档案和户盯迁转档案,必要时还要与相关当事人形成谈话笔录,并形成调查报告,经派出所长核查签注意见后,报县级公安机关户政部门、区公安机关审核后,在派出所办理相关更正手续。然而,乔某户籍地的公安机关无法提供对乔某年龄进行变更的合法依据及原始档案资料, 亦不能进行合理说明,故上述变更后的户籍登记信息存在重大瑕疵。另外,因乔某 2005 年户籍登记变更前的原始户籍底档中记载的出生日期现已作废,司法机关亦不能直接根据原始户籍底档认定其出生日期,何况上述户籍底档记载的出生日期与乔某中学的入学登记卡存在冲突。同理,由于被告人小学和中学的入学登记卡上记载的出生日期不一致,且中学入学登记日期又与被告人的供述、乔母的证言存在冲突,故亦不能直接按照小学或者中学入学登记卡的日期认定被告人的出生日期。二审法院在穷尽各种调查手段后(乔某的接生婆已去世、没有可供查询的医疗防疫记录、村委会没有当年报登年龄的原始记录等),综合在案证据,无法准确判断乔某的出生日期。因此,二审法院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依法认定乔某实施全部犯罪时已达到法定责任年龄但属于减轻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并据此予以改判。
所涉案情
被告人乔某,男,1989年9月19日出生于山西省(户籍登记),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17日被逮捕。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乔某犯诈骗罪,向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乔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基于以下理由提请法院对乔某从轻处罚:乔某与商户赖某之间有租赁合同,且乔某与赖某结算过部分手机货款,说明二人之间是委托代理民事法律关系,属于一般经济纠纷,不是诈骗;乔某自愿认罪,其亲属向被害人履行了退赔义务,且乔某是初犯、偶犯,有认罪悔罪表现,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7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乔某在丰台区木樨园“方仕通”手机市场,向4名商户谎称为其代卖手机,共骗得手机140部,总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8700元。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乔某实施部分犯罪时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部分犯罪数额缺乏证据佐证、不能认定,具有认罪、悔罪表现,且能积极退赔,系初犯、偶犯,对其可以减轻处罚,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丰台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乔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乔某以其实施全部犯罪时均未成年为由,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期间,经辩方申请,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1)山西省小学学生学籍卡证实,乔小某,1989年12月11日出生,1996年9月1日入学。(2)山西省初中学生学籍卡证实,乔某,1989年10月18日出生。(3)山西省某村委会的证明证实,乔某,男,出生于1989年12月1 1日。(4)山西省某派出所出具乔某户籍变更信息及情况说明证实,乔某,男,出生于1989年9月19日。该人原名乔小某,出生日期为1989年12月11日。2005年11月4日,姓名由乔小某变更为乔某,出生日期由1989年12月11日变更为1989年9月19日,无变更档案,变更原因不明。(5)证人张某的证言陈述,其子曾用名乔小某,出生于1989年12月11日,农历是1989年11月14日。因乔某的爷爷说乔小某这名字长大后不好,便于2005年改为现在的名字乔某,但改名时派出所把乔某的出生日期也更改的原因不详,错登为1989年9月19日。发现后,一直未纠正。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上诉人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对于乔某及辩护人所提乔某出生于1989年12月11日,犯罪时尚未成年的意见,综合现有证据,虽不能确定乔某出生于1989年12月11日,但综合在案证据足可认定其实施犯罪时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属于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但减轻责任年龄阶段。同时,鉴于乔某的亲属能够积极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依法应当对乔某减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因对乔某实施犯罪时的年龄认定错误,量刑不当,故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一审判决中对上诉人乔某的定罪量刑部分。
2.上诉人乔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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