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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诉讼法” 共(259)篇
如何认定被申请人具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以及如何处理被申请人亲属提出的自行治疗、看管的申请?
案件: 宋某被强制医疗案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识别码: MCS0887主要问题如何认定被申请人具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如何处理被+申请人亲属提出的自行治疗、看管申请?裁判理由为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免受精神病人侵害,保障包括精神病人在内的公民的合法权益,落实刑法关于强制医疗的有关规定,2012 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增设了强制医疗程序的规定。作为一项全新的刑事特别程序,强制医疗程序在实践中存在一些具体法律适用问题。本案是北京市首例强制医疗案件,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探索性,其中反映出的问题有一定典型性,值得深入研究。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二:一是如何评估被申请人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二是如何处理被申请人亲属提出的自行治疗、看管的申请。(一)应当根据被申请人所患精神疾病类型及其实施暴力行为的情节综合认定其是否具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四条的规定,适用强制医疗程序有三项条件:(1)实施了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社会危害性已经达到犯罪程度;(2)是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3) 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前两项条件的客观性较强,可以根据控方提交的证据明确认定,一般不存在争议,但第三项被申请人具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的认定主观性较强,实践中容易引发争议。我们认为,认定被申请人是否具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应当着重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审查:一是被申请人所患精神疾病的类型。根据精神病学的分类,精神病人一般分为冲动攻击型、极度妄想型和社会能力衰退型三种类型,其中冲动攻击型精神病人的人身危险性最为明显,如果没有得到有效治疗,其再次实施攻击行为的可能性也比较大。对这类精神病人,可结合其既往病史及治疗情况判断其危险性。本案中,被申请人宋某在 2007 年即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在案发前多次无故打骂他人。审理时被申请人正在安康医院接受治疗,据主治医师介绍,其处在急性治疗期,经诊治虽病情有所稳定,但仍存在夸大妄想及冲动行为。综合宋某所患精神疾病类型及临床表现看,其属于攻击性较强的精神病人。二是实施本次暴力行为的起因、经过。精神病人既可能因病情自动发作实施攻击行为,也可能受现实因素的刺激侵害他人。显然前者的人身危险性更大,此时精神病人处于随时可能实施攻击行为的状态,何时发作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后者的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此类病人一般病情比较稳定,如无现实因素的刺激,通常不会实施暴力行为。本案被申请人在地铁站内无故将他人推下站台,致使被害人被列车碾压多处受伤,其行为性质非常恶劣,后果极为严重。被申请人实施的暴力行为并非现实因素引发,具有任意性,表明其随时会对周围不特定人实施侵害,暴力倾向明显。综合上述情况,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具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具有充分的事实根据。(二)对被申请人是否决定强制医疗应当严格根据强制医疗的条件,具备一定条件的被申请人亲属提出自行治疗、看管申请的不应影响人民法院是否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有观点认为,对于监护条件较好的精神病人,如果具备治疗的条件,得到正规精神病医疗机构的治疗,由医疗机构根据病情变化采取不同的防护措施, 并得到监护人有效的监管,其再次危害社会的可能性自然较小,被申请人没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也就没有必要再对其进行强制医疗,以节约社会资源。该观点实质上是把精神病人的医疗作为“私人”问题看待,忽视了家庭看管、医疗力度不够问题,故没有全面准确理解强制医疗程序的立法目的。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据此规定,政府强制医疗与家庭的看管、医疗是分别适用于不同情形的两种措施,适用条件也不同。结合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造成危害结果的精神病人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由家属或者监护人负责看管和医疗;但如果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 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则应当由政府强制医疗。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必要的时候”,即是指符合强制医疗条件。因此,人民法院对被申请人是否决定强制医疗,不取决于其家人的看管、治疗条件,而是看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适用条件。强制医疗属于社会防卫措施,即国家动用公共资源对具有高度危险性的精神病人进行约束、治疗,以避免其对社会造成新的危害。家庭对具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精神病人的监管力度不够,不利于保障其他公民及精神病人本人的合法权益。如果以精神病人的家庭具有看管、治疗条件为由不对其强制医疗,公共安全难以得到有力保障。本案中,被申请人的父母一再声明其具备相应的经济能力,可对宋某进行治疗和监护,不同意对宋某实施强制医疗。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时对被申请人父母以往对被申请人的治疗、监护情况进行了全面了解,并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家庭虽然具有一定的经济条件,可以对被申请人进行治疗,但本案的发生仍充分证明其家庭的监管力度不够,无法做到有效防止其继续危害社会,应当由国家采取强制医疗措施,故对其亲属要求自行看管、治疗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在决定是否对被申请人进行强制医疗时可以适当考虑其监护人的看管、治疗能力,,但不能混淆国家责任和个人责任,对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被申请人,必须由国家履行监管、治疗责任。即使个人具有较好的看管、治疗条件,也不能轻易将此责任由个人承担。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对被申请人宋某予以强制医疗的决定是正确的。所涉案情申请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申请人:宋某某。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申请人宋某某实施了暴力行为,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并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应当予以强制医疗,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申请。 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及诉讼代理人对检察机关提出的事实和证据不持异议,但认为宋某某现不具有社会危险性,其亲属能对被申请人宋某某进行监管,不需要强制医疗。并当庭出示下列证据:1.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害人达成的和解协议,证明双方已对赔偿事宜达成了和解。2.宋国珍写的保证书,证明宋国珍希望法院解除对宋某某的强制医疗,其原意全程监护对宋某某的治疗,负担由此产生的经济责任和后果。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16时20分许,被申请人宋某某在北京市地铁2号线鼓楼大街站内,将在站台边等候列车的被害人李嘉伟(男,37岁)推下站台,致使李嘉伟被正在进站的列车碾压致伤,造成其右侧第6-10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左侧血胸;右下肺破裂;右肺血管破裂;右侧肋间血管破裂;双肺挫伤;右侧胸部皮下气肿;头部开放伤口;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2年12月6日,被申请人宋某某被抓获归案,并供述了上述事实。2013年1月6日,被申请人宋某某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被申请人宋某某于2013年1月7日被释放,同日被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申请人宋某某在2007年2月就曾被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在2012年1月至2012年10月连续发生无故打骂他人的情况,在2012年11月30日又实施了将他人推下地铁站台,造成被害人身体遭到列车碾压后多处受伤的危害后果。被申请人宋某某虽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但其行为严重危害了他人的生命安全,具有社会危险性,应予以强制医疗。针对被申请人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及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被申请人宋某某现不具有社会危险性,没有必要被强制医疗的意见,法院认为在案证据表明,现被申请人宋某某的病情没有康复,仍然存在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肯泛,故对此点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被申请人宋某某予以强制医疗。宣判后,被申请人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宋某某法定代理人的申请理由是:宋某某已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其有能力对宋某某进行治疗与监管,申请撤销原审法院的强制医疗决定。宋某某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是:宋某某目前病情有所缓解,且其亲属表示可以提供治疗与安保措施,可以避免宋某某再次发生危害社会的行为,故请求撤销对宋某某的强制医疗决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复议后认为:宋某某目前的病情尚未康复,仍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其法定代理人并不能够提供足以防止其可能继续危害社会的安全保障措施。综合宋某某目前的疾病治疗及其监护人的看管情况,宋某某仍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应当予以强制医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37条第(1)项之规定,决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新增加了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将强制医疗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不仅使精神病人得到应有的关心、照顾和治疗,而且通过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予以强制医疗,可以有效保障公众安全,维护社会秩序。鉴于强制医疗直接剥夺了精神病人的人身自由,新刑事诉讼法不仅严格限定强制医疗的条件,而且精心构建起控辩式庭审结构,这不仅有利于维护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体现了鲜明的程序公正意识与人权保障意识。本案是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k京市第一例强制医疗申请复议案,在某种程度上,审理、复议程序及最终决定均具有一定的导向作用,存在诸多有价值的地方,但在此仅重点评析法院如何具体审查强制医疗的三个条件。鉴于强制医疗程序是一个全新的审判程序,刑事诉讼法对此仅作了一些原则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虽在一定程度上细化了该程序,但仍较为原则。实践中,对强制医疗条件的准确把握,是审理强制医疗案件的难点及关键点所在。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了决定强制医疗需同时具备三个条件:(1)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2)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3)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解释》对其中的第一个条件进一步限制为“社会危害性已经达到犯罪程度”。实务中,应该从立法精神与法条内涵两个方面去理解把握这三个条件。(一)认真领会强制医疗的立法精神,确保准确司法。立法机关将强制医疗纳入刑事司法的范畴,明确了该程序承担着“三个确保”的目的,即“确保有人身危险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不致再次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确保精神障碍患者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治疗,确保无须住院治疗的公民不被强制收治。”从上述立法精神看,强制医疗程序的核心价值在于,既要防止出现“被精神病”现象,以严防个别机关或者个人基于不法目的强行将正常公民送入精神病院,剥夺和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又要防止“伪精神病”现象,以防止有刑事责任能力人在实施暴力行为后伪造精神病历、假装患有精神疾病,达到逃避刑事处罚的非法目的。人民法院审判人员首先必须认真学习领会上述立法精神,以正确理解刑事诉讼法中相关法条的内涵,确保审判实践符合立法精神。 (二)严格审查强制医疗的具体条件,确保严格执法。强制医疗决定一经作出,被申请人即被送交强制医疗,其人身自由即被剥夺,因而人民法院在决定是否予以强制医疗时,必须极为审慎,需严格把握并逐项审查被申请人是否符合具体判断标准。1.对于“行为人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条件的审查。首先,要审查被申请人是否实施了检察机关在强制医疗申请书中陈述的事实。这是人民法院审查判断的第一步,也是庭审的重点。人民法院首先要根据申请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依据经验法则及逻辑规则,不仅要判断事实行为是否确实发生,而且要判断事实行为确系被申请人所为。其次,要审查行为是否具有暴力性质。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对象仅限于暴力型的精神病人,即俗称为“武疯子”,而对于所谓的“文疯子”则不能适用强制医疗程序。暴力指的是具体行为手段具有暴力性,实践中有些表现为犯罪目的及手段均具有暴力性,如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有些仅表现为手段具有暴力性,但目的为侵犯财产或者其他不法目的,如绑架、暴力劫持汽车等。再次,要审查暴力行为在客观上是否已经危害了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了公民人身安全。危害公共安全一般指危害了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实践中,这类暴力性行为主要侵犯了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所保护的法益,如爆炸、放火、暴力劫持及破坏等暴力性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一般指严重侵害公民生命、健康安全,实践中,此类暴力性行为主要侵犯刑法第四章中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所保护的法益,如杀人、伤害、绑架等暴力性行为,但也包括侵犯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所保护的部分法益,如抢劫、抢夺等暴力性行为。最后,要审查暴力行为在社会危害性上是否已经达到了犯罪程度。虽然刑事诉讼法对此未予以明确,但结合刑法总则第十三条对犯罪概念的规定及分则对具体罪名的罪状描述,可以确定,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实际上就是指客观行为已经构成犯罪标准。《解释》对此进一步予以明确,即社会危害性已经达到犯罪程度,而非达到行政违法程度。换言之,如果被申请人不是因为经法定程序被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其应该接受审判,并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因此,如果被申请人虽实施了暴力行为,但尚未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的人身安全,或者暴力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尚未达到犯罪程度,此时判断是否决定予以强制医疗要极为慎重。可以考虑不予强制医疗,由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即可。如侯某将自家衣服堆在客厅并浇上酒精予以焚烧进而引发火灾,造成自己及邻居家房屋受损,经济损失三千余元,侯某是否应被强制医疗,就值得商榷。需要注意的是,行为人实施了暴力行为,且指向公共安全或者他人的人身安全,仅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也应认定其暴力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已达到犯罪程度,应予以强制医疗。2.对于“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要件的审查。首先,要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程序性审查。实践中要根据《解释》第84条、《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及《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进行程序性审查,具体要重点审查如下方面:(1)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是否向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申请登记,经审核获得通过且已向社会公告,其中鉴定人是否系具有五年以上精神科临床经验并具有司法精神病学知识的主治医师以上人员,或者系具有司法精神病学知识、经验和工作能力的主检法医师以上人员;(2)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3)鉴定材料的取得方式是否合法,且内容是否真实、完整、充分,具体是否包括被鉴定人及其家庭情况、案件的有关情况、工作单位提供的有关材料、知情人对被鉴定人精神状态的有关证言、医疗记录和其他有关检查结果;(4)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鉴定意见书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鉴定方法、鉴定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其中在鉴定过程部分,鉴定意见书是否记载如下内容:案情摘要、被鉴定人的一般情况、被鉴定人案发时和案发前后各阶段的精神状态、被鉴定人精神状态检查和其他检查所见、分析说明等内容;(5)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及《暂行规定》、《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要求;(6)鉴定的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精神病鉴定的规范要求;(7)鉴定意见是否明确;(8)鉴定意见是否依法及时告知相关人员,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无异议等。其次,要根据被申请人的精神病史及既往诊断治疗情况,对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实质性审查。精神疾病不具有突发性,系长期演变发展的结果,被申请人在实施暴力行为之前,一般会存在长期的精神疾病发作及诊疗历史。首先,审判人员要对卷宗中知情人的证言、被申请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及被申请人既往诊断治疗病历材料、诊断证明书等书证进行比较分析鉴别,判断被申请人案发前是否确实存在精神病史。必要时审判人员需要实际走访被申请人的左右邻居、同学或者单位同事,实际了解被申请人日常的精神健康状况,以防止出现被申请人伪造精神病史、假借精神疾病以达到逃避刑事处罚的情况。其次,审判人员要结合被申请人既往精神疾病发作及诊疗历史、在案发现场的具体行为及言语表现、在归案后接受讯问时的对答是否切题等情况,对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实质审查,重点审查鉴定材料记载是否真实、完整、充分,论证分析过程是否客观合理,鉴定标准是否合法合规,鉴定意见的得出是否合乎逻辑,表述是否准确。3.对“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要件的审查。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这说明强制医疗只有在必要的时候才可以决定执行,因此对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要件的审查,需要结合刑法第十八条规定,从两个方面进行。首先,要评估被申请人当下及今后的人身危险性。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只是评定被申请人实施暴力行为时的辨认和控制能力,而决定是否予以强制医疗需要考虑被申请人当前及今后的辨认控制能力及其对社会的潜在危险。为此,审判人员第一步要通过阅卷了解被申请人的精神病史、精神疾病的发病频率、发病时及案发时行为的暴力程度等,通过既往行为表现评估被申请人当前及今后可能的行为表现;第二步要亲自会见被申请人,在交谈提问中观察其言语表述、表情动作等具体情况,了解判断其目前的精神健康状况及人身危险性;第三步要调阅被申请人被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以后的诊断病历,并会见被申请人的主管医生,听取其对被申请人当前的治疗状况及健康状况的分析意见。最终,合议庭要综合各方面情况,总体判断被申请人是否仍存在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其次,要评估被申请人的家属或者监护人的看管条件和医疗能力,是否足以防止被申请人继续危害社会。部分被申请人的家属或者监护人基于种种原因,不愿意被申请人被限制人身自由,从而提出种种理由,希望由监护人进行看管。为此,审判人员不仅需要审查被申请人家属或者监护人既往的实际看管与提供医疗的状况,而且要从被申请人的家属及其监护人的收入状况、居住状况及意愿程度等方面,审查被申请人家属或者监护人是否有实际能力看管被申请人以及为其提供相应治疗、所提出的看管及医疗措施是否具有可行性及可操作性,最终综合判断被申请人的家属或者监护人的看管条件及医疗能力是否足以防止被申请人继续危害社会。综上,如果经过审查判断,被申请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所规定的三个条件,人民法院应该决定对被申请人予以强制医疗;如果不符合其中任何一个条件,人民法院应该决定对被申请人不予强制医疗。(三)宋某某符合强制医疗的三个条件,应当决定予以强制医疗。具体到本案而言,检察机关及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均对宋某某实施了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及经法定程序鉴定系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不存在异议,因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宋某某目前是否还存在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两级法院分别经审理和复议后均认为,宋某某的病情没有康复,仍然存在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应予以强制医疗。具体而言:首先,从宋某某的既往精神病史看,宋某某存在家族遗传病史,案发前长期接受治疗,但病情一直没有得到有效控制。诊断病历显示,宋某某在2004年左右(时年14岁)出现精神异常,表现为自言自语,夜间不睡,骂人毁物,打骂父母,认为别人要害他。2005年经北京大学附属第六人民医院诊断为幻觉妄想状态,后相继前往安定医院等多家医疗治疗,仍然表现为暴躁等症状。2007年因症状明显,诊断为精神分裂症而住院治疗,两周后出院。后一直坚持门诊维持治疗,但病情未能得到有效缓解,经常出现因关系妄想与人发生冲突、行为冲动、毁物骂人等精神疾病症状。2012年12月12日宋某某的父母联名向公安机关提交的宋某某病情陈述,其中特别详细记载宋某某从2012年1月到案发期间,一共出现过16次针对他人的暴力行为,并曾被公安机关处理过。 其次,从其监护人的既往看管状况、治疗能力及所承诺的看管措施角度看,其监护人没有实际看管能力。尽管宋某某的父母确实一直在尽力为其提供较好的治疗条件,但二人均需全职工作,无法保证全天候看管宋某某。正因为如此,宋某某在发案前的近10个月中,连续发生了多达16次的暴力性行为。尽管其监护人提出了其他种种看管措施,但均不具有可行性及实际操作性,而所提出的可以安排宋某某到更好的精神专科医院接受治疗的承诺,但无任何医院能书面保障宋某某不再危害他人与社会。最后,从宋某某被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以后的诊断病历及其主管医生的意见看,宋某某目前的病情虽有较大程度的缓解,但仍需要接受长期持续系统的治疗,目前不适合中断现有的治疗方案。且宋某某在与审判人员谈话时表示,目前的治疗效果较好,希望能继续接受目前的治疗。综上,两级法院均认为,宋某某依然存在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所规定的三个条件,应该决定予以强制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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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医疗决定程序、机制的改进与完善
案件: 高康球被强制医疗案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识别码: MCS0889裁判理由本案系 2012 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及相关司法解释施行以来,基层法院审理的一起较为典型的地方强制医疗案件。本案有关程序符合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对被申请人采取了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被申请人的诉讼代理人到场参加了庭审,全案在一个月内审结。法院在审理本案中,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及司法 解释的规定,在开庭前会见了被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精神状况有比较直观的了解。在征求被申请人法定代理人及诉讼代理人意见后决定被申请人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采取由一名审判员与两名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以本案为视角,我们认为,强制医疗案件在审理程序、工作机制 等方面有以下值得进一步改进和完善的空间。(一)应当根据具体案情决定是否要求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组成合议庭 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要求审理申请强制医疗案件必须依法组成合议庭,但对合议庭成员的组成没有明确规定。据了解,本案中,新化县人民法院随机选取了两名人民 陪审员,这两名人民陪审员均没有精神病学方面的专业背景。我们认为,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应当结合具体案情决定是否需要由具有相关专业背景的人员组成合议庭。本案被害人系被申请人祖父,也就是说,本案被害人与被申请人系直系亲属,损害后果也由被申请人的其他家庭成员承担,被申请人与被害人的近亲属之间不存在利益冲突。换言之,由于被害人一方当事人与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身份重合,且被申请人法定代理人与检察机关均认为应当对被申请人进行强制医疗,合议庭不必承担来自被害人一方当事人对其本身公正性的质疑。在其他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下,合议庭能够较为顺利地作出决定。但是,如果被害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并非直系亲属,且被害人一方当事人要求对被申请人判处刑罚,或者被申请人一方与检察机关目标并不一致,那么合议庭组成人员如果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将有助于化解案件当事人对法庭审判公正性的疑虑,也更有利于法庭查明案件事实。因此,我们认为,具备条件的法院,可以安排一至两名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作为合议庭成员参与案件审理,如果是随机选取,也可以在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范围内进行。(二)法院会见被申请人的过程应当进一步规范《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 529 条第二款规定:“审理检察院申请强制医疗的案件,应当会见 被申请人。”《解释》虽然明确规定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会见被申请人,但并未明确会见的方式。我们认为,合议庭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会见被申请人,可以更加有利于直观地了解被申请人的精神状况,对最终形成更加准确的内心确信具有重要意义。因此,有必要在司法实践中规范会见的程序、方式与方法。如向被申请人的亲属、邻居或者与被申请人有接触的医护人员询问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通过录像等方式记录被申请人的言行举止,与被申请人进行面对面交流等。上述活动, 均应当 制作规范的会见笔录、视听资料,并予以存档。有必要作为证据当庭出示的,应当将上述材料提交法庭进行质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审判长、书记员会见了被申请人高某1,通过询问被申请人基本情况、案件基本情况,发现被申请人高某1确实具有神志不清、胡言乱语等特征。 法庭将上述情况记录下来,形成会见笔录,交被审请人本人及在场的主治医生签字,并存入法院案卷。由于案情简单,双方没有争议且其他证据确实、充分,上述材料虽然没有在法庭出示质证,但不影响对事实的整体认定,应当认定整个程序规范、合法、有效。(三)强制医疗执行的起始时间、监督主体等事项应当予以明确刑事诉讼法及《解释》未明确规定由哪个机关负责监督强制医疗决定书的执行。本案中,法院只在强制医疗决定书中简单表述:“对被申请人高某1强制医疗。”决定书中没有明确强制医疗的地点、开始时间及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我们认为,法院应当在强制医疗决定书中写明对被申请人进行强制医疗的起始时间,强制医疗机构名称、地点以及公安机关所应承担的相关义务。只有这样才能从法律上加强对法院自身和相关执行机关的约束,以有利于强制医疗决定书 的真正执行。此 外,法院在强制医疗决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认定被申请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但并没有给出较为详细的说明或者解释,这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公众对这一判断的信任程度。我们认为,有必要将“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作为需要证明的内容,在庭审中展开调查,并在决定书中做出较为详细的说明。 同时,关于决定书的案号,为便于以后查询和搜索的便利,我们建议针对强制医疗案件使用单独的案号。总之,本案属于强制医疗程序的一次较为规范的审判实践。关于如何更好地审理强制医疗案件,仍需要不断地总结分析,以便进一步改进工作,提高审判质效。所涉案情被申请人高康球,男,198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新化县石冲口镇蔡家村五组21号。2013年1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1月23日被新化县公安局送往新化县精神病医院管控治疗。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通过新检公医申〔2013〕1号强制医疗申请书向新化县人民法院申请对高康球进行强制医疗。新化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申请人髙康球从2008年开始出现精神异常,主要表现为自言自语、乱说、易躁、经常追人和打人等,曾在冷水江精神病医院等地治疗,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病情有反复。2013年1月,高康球又出现明显精神异常,表现为说糊涂话、自言自语、讲有人害他、有暴力行为,经常追人、打人,打了其祖父高余生好几次,晚上不睡觉跑去踢邻居家的门,并跑到别人家床上睡觉,使得村里人心惶惶。1月9日,高康球的家属曾将高康球捆绑过。10日,高康球用剪刀追打其母曾仕云,导致曾仕云不敢回家。11日凌晨1时许,高康球趁高余生熟睡之时,带着准备好的砖刀、剪刀等作案工具来到高余生的卧室,将门从里面栓好,用砖刀猛击高余生的头部,并用剪刀将高余生的左耳剪掉。村民听到高余生喊“救命”及高康球殴打高余生发出的声音,先后赶来现场,见高康球手持砖刀,剪刀在滴血,准备冲进去将其制服。高康球见状从后门逃跑。高余生随后死亡。高康球当日逃至湖南省冷水江市,被冷水江市公安人员抓获。湖南省新化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高余生系钝器打击头部,造成急性颅脑损伤而死亡。高康球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根据提供的材料和检查,被鉴定人高康球目前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鉴于对社会存在危害,建议长期监护治疗。”新化县人民法院认为:被申请人高康球杀害其祖父高余生,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且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现新化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对被申请人高康球强制医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百八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对被申请人高康球强制医疗的决定。决定作出后,被申请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均未提出复议,检察机关没有抗诉,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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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故意杀人案件中如何认定证据是否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以及对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依法作出无罪判决对刑事审判工作具有哪些示范意义?
案件: 黄某故意杀人案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识别码: MCS0878主要问题在故意杀人案件中如何认定证据是否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对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依法作出无罪判决,对刑事审判工作有哪些示范意义?裁判理由无罪判决难,是长期以来困扰刑事审判工作的一个重要问题。个中原因较为复杂,涉及法律制度、工作机制、司法理念等多方面。黄某故意杀人案是一起宣告无罪数年后发现真凶的“铁案”,实践中较为少见。该案对于准确理解和贯彻“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一)在故意杀人案件中如何认定证据是否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是证据规则的核心问题。长期以来,“证据确实、充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但对证明标准的具体判断要求,司法实践中把握不尽统一。一些地方出现的冤错案件表明,“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执行不够严格,仍然存在用“两个基本”代替法定证明标准的问题。2010 年出台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证据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作了具体规定。2012 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吸收了该文件的主要内容,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2)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3) 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据此,证据在“量”上要求对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明,在“质”上要求经过法定程序查证属实,据以定案的证据之间、证据与犯罪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而根据证据认定犯罪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唯一性, 才能达到“确定、充分”的证明标准。本案判决发生在十多年前,当时法律对证明标准未作细化规定。但一审法院在审理此案时,对证明标准的把握较好地体现了对证据“质”和 “量”的要求,认为现有证据只能证明案件事实发生, 但不能证明是被告人黄某作案,也无法排除关键证据存在的疑点,故认定黄某杀害刘某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成立。具体分析如下: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害人刘某遇害的事实和死亡原因,以及被告人黄某在案发前晚至案发当日 9 时许和刘某在一起的情况。体现在:(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尸体鉴定意见、死亡时间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刘某死于其住处,现场无第三人破坏性人室痕迹;死亡原因是被他人扼勒颈部并用单刃刺器刺伤左颈部,致机械性窒息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推断死亡时间约在 1998 年10 月 24 日 1 时许。(2)被害人父亲、母亲及朋友等人的证言证实,案发前晚黄某和刘某在朋友家打牌时发生口角,黄某扬言要杀了刘某,案发当日 9 时许黄某离开刘某住处,案发当日 10 时 30 分许刘父发现刘某被害死亡。(3)黄某所供其从案发前晚和刘某在朋友家打牌,到案发当日 9 时许离开刘某住处时遇见刘母及其之后的活动情况,与有关证人证言相印证。上述证据表明,在鉴定意见推断刘某死亡的时间里,黄某是唯一在场之人,在黄某离开现场的短短一个半小时后,刘某被发现死亡,且案发前晚二人曾发生口角,从经验判断,黄某有重大作案嫌疑。但是,本案存在以下三大疑点得不到合理解释和排除:其一,黄某始终作无罪辩解,指控黄某因口角纠纷起意杀人的动机不合理。黄某虽然承认其在案发前晚和被害人刘某打牌时曾发生口角,说了“要杀死你”之类的话,但辩称其与刘某感情较好,当时只是随口说说,并非真有杀害刘某之心。其离开刘某住处时,刘某还活着,正盖着棉被睡觉,其还让刘某早点起, 否认是其杀害了刘某。被害人父母的证言也证实,黄、刘二人感情尚好,已到谈婚论嫁的地步,且早已同居在刘某家中。因此,仅因发生一句口角即认定黄某有杀人动机,证据不充分,不太合情理。其二,在案证据不能证实从被害人刘某体内检出的精子系何人所留。侦查人员对现场勘验后,将刘某尸体移至郑州市第五人民医院检验,用洁净棉球提取了刘某阴道内分泌物,并用干净胶卷盒包装后委托公安部有关鉴定部门检验。1998 年 11 月,公安部鉴定部门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和物证鉴定书证实,刘某阴道擦拭物中检出大量精子,其 DNA 基因型与黄某血样的 DNA 基因型不同。一审期间,侦查机关扩大侦查范围,又提取了多名男子的检材,委托公安部有关部门鉴定。2001 年 5 月,公安部鉴定部门出具的物证鉴定书证实,刘某阴道擦拭物中发现的精子亦非上述男子所留。研究表明,一般情况下,精子在阴道内存活的时间为 48 小时左右。上述鉴定意见表明,被害人刘某在死亡前不久与男性发生过性关系,可以确认该男子并非黄某。那么,此人与该案是否有关系?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记载,尸体呈大字形仰卧于床南侧地面,上身穿睡衣,下身赤裸。刘某在死前是否遭受性侵犯,在其体内留下精子的男性是否就是作案人? 现有证据无法排除此人有强奸杀害刘某的重大作案嫌疑。其三,鉴定意见推断刘某的死亡时间存在疑问。公诉机关指控黄某作案的最有力的间接证据是对刘某死亡时间的鉴定意见。本案在提起公诉前,共对刘某死亡时间作过三次鉴定,分别为郑州市公安局鉴定部门于 1998 年所作鉴定、公安部鉴定部门于 1999 年所作鉴定、最高检察院鉴定部门于 2000 年所作鉴定。其中,第一、三份鉴定意见根据现场测量尸温(直肠温度)为 28℃,测量时间为案发当日 13 时,环境温度(现场室温)20℃,均推断刘某的死亡时间为 12 个小时左右,即案发当日 l 时许。第二份鉴定意见推断刘某死亡的时间与前两份鉴定仅相差 1 小时,为案发当日 2 时许。公诉机关认为,在上述鉴定意见推断的被害人死亡时间,只有黄某与被害人在一起,没有其他人进入案发现场, 故可推定系黄某作案。辩方提出,上述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存疑。一是上述鉴定意见根据尸冷推断死亡时间时,未考虑死者当时赤身裸体、大量失血并置于非木质地板上等影响尸冷的重要因素。二是第一份鉴定意见记载,死者“尸斑分布于尸体背侧未受压部位,淡紫红色,指压部分褪色”、“角膜透明”、“瞳孔圆形散大,直径约 0. 5cm”。根据法医学文献,上述尸体现象应分别出现于死后 2-3 小时、1 小时以内和 4 小时以内。这些尸体现象与上述鉴定意见称被害人已死亡十余小时相矛盾。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黄某杀害刘某的动机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黄某实施了杀害刘某的具体行为,刘某体内的大量精子是何人何时所留、刘某遇害前是否被他人强奸等重大疑点不能排除,公诉机关及鉴定人员对尸体特征与鉴定意见推断的死亡时间存在的矛盾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据此,公诉机关指控黄某杀害刘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一审依法作出了无罪判决。 特别需要说明的是,在方顺归案后,侦查机关再次委托鉴定机构对刘某的阴道擦拭物作鉴定,结果证实刘某阴道内检出的精子为方顺所留。该鉴定意见与方顺所供其将刘某掐晕后,见刘某还没有死,又长得漂亮,穿着睡裙,遂将刘某强奸,并在刘某体内射精的供述相印证。此外,在一审法院作出无罪判决后,公安机关对本案继续侦查,并于 2003 年委托中国刑事警察学院对刘某的死亡时间进行鉴定。中国刑事警察学院作出的意见书认为:通常,尸斑在死后 12小时左右指压部分褪色;尸僵在死后 6 -7 小时波及全身各关节;在室内温度为、11℃- 20℃时,尸体直肠温度每小时下降 0. 75℃;角膜混浊在死后 12 小时开始出现;胃内容在进食后 4 小时左右排空;食物在小肠内以每小时Im 左右的速度排向结肠。本案在 1998 年 10 月 24 日 13 时 0 分检验尸体时,尸斑指压部分褪色,尸僵出现于全身各关节,直肠温度为 28℃,按正常人的体温为 37℃计算, 共下降了 9℃。同时,本次尸检重点检查了死者肠内容的情况,在距胃幽门 348cm 处发现的黑褐色食物残渣为未完全消化的海带类食物残渣,与死者前日午后 7 时许与黄某一起进食时所吃的食物相符;按食物最后由胃内排出的时间为进食后 4 小时、由胃幽门到发现食物残渣处的距离为 348cm,可算出在进食后 7.5 小时左右肠管停止蠕动。据此分析,以尸检时的时间(24 日 13 时 0 分)为基准,即使取上述各项指标的时间范围的下限,死者亦应是在此时间之前至少 6 小时以前,即 24 日 7 时之前死亡。该鉴定意见推断刘某死亡的时间,与黄某供述其当日 9 时许离开现场时刘某未死亡的时间虽然接近,但仍有差距。方顺归案后供称,其案发当日在现场楼下守候,见黄某下楼后,其随即上楼敲开刘某房门, 实施了犯罪行为。据此,刘某实际死亡时间应当在 9 时许之后 10 时许之前。关于推断死亡时间与实际死亡时间的误差问题,最高法院在复核方顺一案时亦咨询了有关专家,了解到:根据尸温、室内温度等因素推断的死亡时间,仅为理论上被害人的死亡时间,实际的死亡时间还受诸多外界因素及被害人个体因素的影响,因此鉴定意见只能推断死亡的大致时间范围。本案中,有关法医推断死亡时间与被害人的实际死亡时间相差七八个小时,属正常现象。(二)对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依法作出无罪判决,对刑事审判工作有哪些示范意义本案作为一个较为典型的无罪判决案件,在证据审查判断上对刑事审判工作有较多有价值的示范意义,值得深入思考、借鉴。 很重要的一点就是要做到不轻信鉴定意见。鉴定意见是鉴定人接受委托或者聘请,运用专业知识、技能和经验,借助一定的方法或者仪器,对与案件有关的专业性问题进行研究、检验、分析后作出的判断性意见。相比依据感觉、记忆等作出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鉴定意见具有更强的客观性。但鉴定意见也是鉴定人主观认识活动的结果,与物证、书证等客观性证据相比, 仍具有主观性和认识局限性,可能失真。2012 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将“鉴定结论”这一证据种类修改为“鉴定意见”,凸显了该类证据的主观性特征。因此,办案中对鉴定意见不能盲目相信和过分依赖,必须对其客观性进行审查。对鉴定意见的审查,主要有以下几个环节:(1)审查鉴定人是否具备从事司法鉴定的资格;(2)审查被检验客体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和可检性;(3)审查检验方法是否科学、操作是否规范、检验是否客观记录核对;(4)审查鉴定结论依据的客观性、全面性、特定性和合理性。对鉴定意见的运用,首先,要分清不同类型鉴定意见的证据价值,如血型检验鉴定意见只能作同类认定而不是同一认定;其次,要明确鉴定意见解决问题的范围,如死因鉴定、DNA 鉴定应该作出明确的结论,骨龄鉴定、死亡时间鉴定则只能判断出一个范围;最后,要正确处理鉴定意见与侦查调查结果的矛盾,不能轻易推翻一方,要通过复查、复验确定哪一方正确。 本案发生在十几年前,当时对鉴定意见主观性的认识不够,更多地认为鉴定是一种科学检验,不会出错;对鉴定意见的运用也不够科学,对死亡时间鉴定可能存在误差不够了解,特别是在三份不同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均得出比较一致的结论时,很难质疑鉴定意见的准确性。据黄某供述,案发当日 9 时许其离开住处时刘某还活着,这与鉴定意见认为刘某在当日 1~2 时已死亡的时间差距很大。根据办案经验和习惯,更多的人会选择采信鉴定意见,故本案的侦查方向就是围绕证明黄某作案进行取证。但如上分析,尸体特征与鉴定意见推断被害人已死亡十余小时相矛盾,现有证据对该矛盾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在当时认识有限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虽未明确排除该鉴定意见,但也未将鉴定意见作为证明黄某作案的间接证据使用。实践证明,恪守证明标准,不轻信迷信鉴定意见,才能理性地对待鉴定意见的证明价值,避免因错误采信鉴定意见走向办案误区。这一点对于防范冤错案件非常重要。再一点要高度重视低概率事件。低概率事件在生活中较少发生,强调低概率事件与办案中常凭经验、常理排除某些疑点的做法有些矛盾。对于证据扎实的案件,低概率事件基本不会出现,但对于证据不扎实,被告人又始终作无罪辩解或者翻供的案件,如果涉及低概率事件,就需要引起高度重视。司法实践中曾发生过因不重视低概率事件而导致办错案的情况。如有的人穿了作案人丢弃的血衣,有的人捡到被害人的物品直接使用,还有的人没有作案,却为了包庇作案人而一起逃往外地,由此导致自身犯罪嫌疑上升,而被错误追诉为作案人。本案即具有低概率事件的性质。在黄某离开现场后的短短一个半小时内, 守候在外的方顺即人室强奸杀人,时间承接非常紧密,加上死亡时间鉴定意见推断被害人遇害时与黄某在一起,现场又无破坏人室的痕迹,故一般很难相信不是黄某作案。但是,本案欠缺直接指向黄某作案的证据,黄某始终作无罪辩解,被害人体内又留有他人的精子,不能完全排除被害人被他人奸杀的可能性。尽管经验判断发生这种可能性的概率非常小,但在证据不够扎实的情况下,经验必须让步于规则。只要证据未能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就不能排除低概率事件发生的可能性。三是要敢于坚持疑罪从无原则。司法实践中,无罪判决并不是一个纯粹的法律问题,还涉及公检法三机关的工作机制以及被害人亲属的态度等方面。有的案件,被害人亲属为防止法院作出罪轻或者无罪判决,采取上访闹访、威胁自杀等方法向法院施压。这导致实践中对一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法院也不敢宣告无罪,而是采取“疑罪从轻”的做法,留有余地降格判处。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亲属多次到公检法机关、市委市政府上访、闹访,要求判处黄某死刑。法院内部对本案的处理也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虽然本案证据存在疑点,但也有一定证据表明系黄某作案,如果宣告黄某无罪,被害人亲属必然闹访,甚至做出自杀等极端行为,不利于社会稳定。一旦放错人,法院更要承担打击不力的责任,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更为稳妥。另一种意见认为, 本案没有中间路线可以走。如果在案证据能够认定黄某作案,根据其犯罪情节, 应当依法判处其死刑;反之,就必须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作出无罪判决。合议庭、庭领导、院领导、审判委员会经反复研究、数次讨论,最终达成共识, 必须顶住压力,坚持疑罪从无原则,坚守法律底线。法院宣告黄某无罪后,有关部门表示不理解,被害人亲属情绪一度比较激烈,认为司法不公,偏袒被告人,但经过反复解释,被害人亲属逐步认可了法院的判决,转而要求公安机关追查真凶。本案真凶出现后,法院的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得到极大增强,赢得了有关部门对。司法裁判的尊重,认为如果当年没有法院坚守住最后一道防线,本案就有可能成为一个冤错案件,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事实证明,敢于坚持原则,守住法律底线,案件裁判才能经受住历史的检验。所涉案情被告人黄某,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1998年11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逮捕。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黄某犯故意杀人罪,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10月23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与其女友刘某在朋友家因打牌发生口角,后一同回到郑州市胜岗村的住处。次日9时许,黄某离开住处回其父母家。10时30分许,刘某的父亲上楼查电话线时发现刘某被害。经鉴定,刘某系被他人扼勒颈部并用单刃刺器刺伤左颈部,致机械性窒息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死亡时间大约在当日1时许。公安机关经现场调查、讯问黄某,并根据刘某死亡时间的鉴定意见,认为刘某被害时黄某始终在犯罪现场,系黄某杀害了刘某。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黄某的供述、刘某的父亲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有关查证情况的说明等证据。被告人黄某辩称,其没有杀害刘某。其辩护人提出:(1)黄某没有杀害刘某的犯罪动机。(2)起诉书认定刘某的死亡时间与鉴定意见记载的被害人尸斑、角膜、瞳孔等尸体现象明显不符;公诉机关仅依据这一间接证据指控黄某犯故意杀人罪,不符合“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3)从被害人体内检出的“大量精子”并非黄某所留,说明刘某有可能是在黄某离开后到刘某父亲发现前这1个多小时内被他人强奸杀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杀害刘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于2002年7月30日判决黄某无罪。宣判后,黄某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黄某故意杀人案宣判一年后,2003年7月9日,郑州市金水区聂庄村李某被杀,在其床单上提取的精斑与从黄某故意杀人案被害人刘某体内检出的精子经鉴定系同一人所留。郑州市公安局遂将两案的DNA信息录入全国DNA信息库,并向全国其他省市发出协查通报。2008年3月,上海市公安局刑侦总队在网上进行DNA比对时,发现郑州市公安局人库的嫌疑人DNA信息与罪犯方顺的DNA信息一致。方顺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6年3月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正在上海市五角场监狱服刑。经讯问,方顺对其实施的上述两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方顺供称,其因女友王俊霞与其分手,迁怒于王俊霞的朋友刘某,遂产生杀害刘某之念。1998 年10月24日8时许,其在刘某家附近守候,待刘某男友黄某离开后,随即上到三楼敲开刘某房门,掐扼刘某颈部致刘昏迷,并强奸了刘某。其恐刘某未死,用电源线勒刘某的颈部,持事先准备的尖刀捅刺刘某的大腿、颈部等部位,致刘某死亡。在搜得200元现金及一部手机后逃离现场。2009年11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判处方顺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强奸罪、原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并罚。宣判后,方顺提出上诉。2010年11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2011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对方顺判处死刑的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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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和适用强制医疗的条件?
案件: 朱某被强制医疗案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识别码: MCS0886裁判理由2012 年 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设立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刑事诉讼法第 284 条规定:“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根据这一规定,对行为人进行强制医疗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是行为人实施了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二是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三是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申请机关与被申请人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三点:一是被申请人实施行为的具体性质是否影响强制医疗的决定;二是如何认定被申请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 对此是否必须以鉴定意见为依据;三是决定是否对被申请人进行强制医疗还需要考虑哪些因素。(一)被申请人的暴力行为客观上与犯罪程度相当,行为的具体性质并非适用强制医疗程序的主要参考指标 检察机关的申请认为,被申请求朱某实施持刀抢劫、强奸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对此,朱某的诉讼代理人提出,被申请人当时劫取被害人吴某的手机是防止吴某报警,而且离开作案现场后即将手机丢弃,故朱某无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抢劫。 刑事诉讼法第 284 条规定,强制医疗的前提必须是行为人“实施暴力行为, 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我们认为,按照上述规定,强制医疗的行为有两个要件:一是行为性质上,必须是暴力行为,对实施了非暴力危害社会的行为人,依法不能强制医疗;二是行为后果上,必须是危及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所谓危及公共安全,是指必须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公私财产已经造成实际危害或者有造成实际危害的危险,实践中主要是比照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所表述的行为进行判断。所谓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是指行为对公民个人人身安全造成严重危害,实践中主要是比照刑法分则第四章所表述的行为进行判断。 值得注意的是,被申请人实施的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个人安全的暴力行为,社会危害性应当与犯罪程度相当。对情节轻微,与犯罪程度不相当的行为,不应适用强制医疗程序。本案中,被申请人朱某持刀威胁被害人吴某,劫取吴某的财物,后又对吴某进行强制猥亵并试图强奸,其行为具有暴力性质,并且已经对吴某的人身安全造成严重危害,在客观上与犯罪程度相当,符合强制医疗程序的行为要件。至于朱某的行为具体究竟是认定为抢劫还是其他性质的行为,不是适用强制医疗程序的主要参考指标: (二)被申请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需要综合案件实际情况分析判断 强制医疗案件中的被申请人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实践中需要综合案件多种情况进行分析判断。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朱某的诉讼代理人提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认定必须以专业机构出具的鉴定或者评估报告为依据。我们认为,所谓“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是综合分析判断的结果, 是对被申请人未来行为进行的预测和推断,需要综合考虑多种因素而不仅仅是医学检验结论。因此,对“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的认定不属于必须鉴定的情形,实际上司法鉴定机构也不 可能就此做出鉴定意见。实践中,对“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的认定,一般是根据案件情况、被申请人一贯表现、被申请人实际病情、治疗医生有关病情的描述和 诊断;并结合相关鉴定意见进行判断, 必要时可以通过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作证等方式进一步查明。(三)被申请人是否有必要进行强制医疗要综合分析被申请人本人、家属以及监管、治疗的能力和条件具体可以通过依次审查以下事项予以认定:被申请人在有接受治疗必要的情况下,首先要审查被申请人是否能够自行主动进行治疗。根据法律规定,强制医疗案件必须对被申请人的精神状况进行司法鉴定,这 种专业鉴定在认定被申请人案发时无刑事责任能力的同时也必然对被申请人的病情做出相应诊断。一般情况下,在精神疾病影响下实施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被申请 人,都需要接受专业的治疗。个别案件中,行为人确系在精神疾病影响下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但随后在诉讼过程中经过短期治疗,其精神疾病已经得到较好的治 疗或者控制,并且能够自行主动进行后续治疗,此种情况下,就没有必要进行强制医疗。同时,精神疾病的一大重要特征就是病人缺乏自知力,不认同自己患有精神 病,加之绝大多数精神药物都有一定的副作用,服用后身体会有明显不适,故精神病人在自知力没有较大程度恢复的情况下一般无法自行积极参与治疗,需要在监管 下进行治疗。本案中,关于被申请人朱某精神状况的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显示,朱某患有精神分裂症, 案发时及当前均处于发病期,无自知力。而朱某在安康医院的 主治医生证实, 朱某初入院时精神状况紊乱,有幻听、妄想,精神分裂症状明显,无自知力, 危害性较大。从其症状看,有暴力倾向。据此,朱某已经不具备自行主 动进行治疗的能力,即必须在监管下接受治疗。在被申请人仅能被动接受治疗的情形下,其次要审查被申请人家属是否有对被申请人进行监管、治疗的意愿。如果被申请人家属不具备这样的意愿, 则只能由政府对 被申请人进行强制医疗。因精神疾病的治疗成本高,治愈难度大,对实施暴力行为、人身危险性大的精神病人,监管的责任更重,家属往往更愿意由政府对病人进行 强制医疗。但在少数案件中,家属确有自行对被申请人进行监管、治疗的意愿,不愿意送交政府强制医疗。本案即属于此种情形。基于本案朱某家属有对朱某进行监 管、治疗的意愿,不愿意将被申请人送交强制医疗的前提,必须进一步审查朱某家属对朱某进行监管、治疗的现实可能性.在被申请人家属愿意对被申请人进行监管、治疗的情况下,再次要审查被申请人家属是否具备监管、治疗的条件与能力。实践中,精神病人的监管、治疗通常需要借助 具有一定强制性质的半封闭或者全封闭的专业医疗机构。如果被申请人家属愿意承担被申请人的监管、治疗职责,并且具备治疗的能力和条件,就有必要向法院提供 一份较为详尽的治疗、监管方案。该方案的可行性可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考量:(1)家属是否讳疾忌医,是否存在碍于“面子”而不愿送病人去专业精神医疗机构治疗的心理。(2)家属提供的医疗机构是否专业,是否对具有暴力倾向的重度精神病人能够治疗和监管,是否愿意接收被申请人。(3)家属能否尽到监管、治疗职责,是否具备对被申请人进行长期治疗的实际条件。本案中,从朱某病史分析,朱某家属碍于面子不愿意将朱某送交政府强制医疗,但又不具备对朱某进行监管、治疗的能力和条件,且未尽到监管职责。 朱某父亲证实, 朱某从高二开始有异常行为,主要是课上到一半突然站起离开等,家人带朱某去上海心理咨询中心咨询过,基本上是半个月一次,并长期服药。2012 年年初,朱某病情加重,走到教室就害怕,不去上课,也不参加考试。2012 年 3 月时,家人为朱某办理休学一年,并继续至上海心理咨询中心进行心理咨询和药物治疗。当时,朱某家属未向学校讲明病情,仅表示朱某学习压力大,负担重。2012 年 11 月下旬,朱某家属让朱某复学,并叮嘱朱某在学校要继续服药,但并不清楚朱某是否服用。朱某在上海市心理咨询中心的心理咨询记录卡记录:“初询日期:2012 年 3 月 23 日;求询内容:大三在读,高中时就有厌学,考试紧张,近几月夜眠差,整日整晚上网。一周前突然对家人说‘我想杀人’……目前精神状态:神清,有猜疑,疑人背后议论,有冲动、偏执倾向,情感适切,夜眠差,有早醒,常常愤世嫉俗,针砭时弊。”朱某于 2012 年 3 月 23 日 的明尼苏达多项人格调查表测评报告记载: “效度量表分析:被测验者存在病理心理问题。编码模式分析:被测验者平时易激动、不安定、好争论,难以与人交往和 适应社会。一般情况下能控制自己的敌意行为,但偶尔会出现冲动。总是把自己的愤怒推之于客观因素。这样的被测验者常常有相当含糊的情绪和躯体方面的主诉, 感到抑郁和焦虑,常怀疑别人的动机。”朱某的谈话笔录证实,作案时携带的匕首长 33 厘米,刀刃长 22厘米,系 2011 年在网上购买,平时一直放在身上,作防身用。上述材料反映出, 朱某的父母从内心深处不愿意承认朱某患有精神疾病,也不愿意送朱某到专业的精神医疗机构治疗。朱某在高中时即开始产生异常,家人未给予足够重视, 仅认为朱某是心理问题,从而只是看了心理咨询门诊。2012 年, 朱某病情进一步恶化,且已被诊断为病理性心理问题,朱某家属仍不愿意接受必须对朱某进行专业治疗的现实,而仅仅是继续带朱某看心理门诊和服用药物,在朱某 不具备复学条件的情况下就匆忙让其复学。从案发前的情况看,朱某的父母也未能尽到监管责任。明尼苏达多项人格调查表测评报告已记载朱某具有易激动和偶尔会 冲动的因素,朱某的家属仍然让其复学,这在一定程度上是对朱某可能继续造成社会危害的放任。在朱某复学后,家人仅嘱咐其服药,未尽到监督服药的责任。朱某长期携带长 33 厘米的匕首,更是其家属在监管上的失职。综上,我们认为,被申请人朱某不具备自行主动接受治疗的条件,需要接受专业的监管、治疗,尽管其家属具有监管、治疗的意愿,不愿意将朱某送交强制医疗,但并不具备实际的条件和能力,此种情况下,基于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考虑,有必要对被申请人朱某进行强制医疗。所涉案情申请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申请人:朱某某。法定代理人:朱某良,系被申请人朱某某之父。被申请人朱某某于2012年12月7日16时30分许,尾随被害人至上海大学宝山校区教学楼D楼1楼西侧女厕所内,趁被害人准备洗手时,从背后上前持刀顶住被害人的颈部,挟持被害人进入厕所东侧靠窗的隔间。继而,朱某某强迫被害人交出携带的索爱牌U5i型移动电话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 0元),脱去被害人的上衣,强行猥亵被害人,又多次强令被害人为其口交。中途朱某某曾试图强奸,但未成功。后朱某某携被害人的移动电话机逃逸。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2年12月8日将朱某某抓获。经鉴定,朱某某在案发时系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申请人朱某某实施持刀抢劫、强奸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应对其强制医疗。被申请人朱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及诉讼代理人均不认同检察机关强制医疗的申请。法定代理人要求由家人送朱某某至松江精神病医院治疗;诉讼代理人认为朱某某不具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并提出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认定必须以权威机构的鉴定或评估报告为依据。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申请人朱某某实施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但经法定程序鉴定,其依法不负刑事责任。关于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所作可另行对朱某某进行监护和医疗的意见及诉讼代理人认为朱某某不具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且须以权威机构的鉴定或评估报告为依据的意见,因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朱某良的陈述、证人廖圣德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及其摘录的朱某某病史材料能证明,如不对朱某某强制医疗,其确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故不予采纳。申请机关申请对朱某某强制医疗的主张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决定对被申请人朱某某予以强制医疗。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在审理过程中,申请机关与被申请人方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如何确定朱某某确有强制医疗的必要。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通过规定“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明确了强制医疗必要性的认定标准,即如不予以强制医疗,肇祸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时,应予以强制医疗。一、关于强制医疗程序在刑法理论中,强制医疗通常被认为是保安处分的一种,是对实施了危害行为的精神病人适用的,旨在隔离排害,消除精神病人的人身危险性,防止再犯,达到社会防卫目的的刑事实体措施。尽管前述刑法第十八条引入了强制医疗这一刑事实体措施,但在刑诉法修改前,并无法律对相关的配套措施予以规定。在实践中,适用强制医疗措施的全过程,从收集证据证明精神病人实施了肇祸行为、对行为人进行精神司法鉴定、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直至将精神病人送交公安机关组建管理的安康医院,都由公安机关一家完成,整个过程缺乏透明度,程序的公正性令人怀疑。修改后的刑诉法于2013 年1月1日正式施行,其特别程序一编中增设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意在取代之前行政化的强制医疗程序,以司法手段解决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问题。尽管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分别用6个条文和19个条文对强制医疗程序作出了规定,但多为程序性规定,“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这一笼统的标准值得法院在实践中不断予以明晰。二、关于“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认定标准关于“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认定一节,笔者认为可通过对以下问题的审查来予以认定:1.被申请人是否需要治疗;2.在需要治疗的前提下,被申请人是否有自知力从而自行主动地进行治疗;3.在被申请人仅能被动地进行治疗的情形下,被申请人家属是否有对被申请人进行监管、治疗的意愿;4.被申请人家属在前述意愿下,是否具备监管、送治的条件与能力。强制医疗案件中一般有针对被申请人精神状况的司法鉴定,在肯定被申请人案发时无刑事责任能力的同时也必然对被申请人的病情作出诊断。在确认被申请人患有精神疾病,且系在精神疾病驱使下实施肇祸行为的案件中,被申请人须进行治疗毋庸置疑,否则该精神疾病极可能再次驱使被申请人实施肇祸行为。而精神疾病的一大重要特征是,病人缺乏自知力,不认同自己患有精神病。加之精神科药物多有一定的副作用,服用后会有身体的明显不适,故精神病人在自知力没有较大程度恢复的情况下就不可能自行地积极参与治疗,需要在监管下进行治疗。一般而言,自知力的逐渐恢复与稳定需要长期的治疗过程。正是因为自知力不可能在短期内恢复,法院在审判时无需再聘请专业机构对被申请人的病情予以评估,根据既有的司法鉴定意见和被申请人在安康医院主治医生的意见即可对被申请人是否具备自行主动进行治疗的能力做出评判。在肯定被申请人须在监管下进行治疗后,需确定其家属是否有对被申请人进行监管、治疗的意愿。如不具备这样的意愿,则只能由政府对被申请人进行强制医疗。因导致肇祸行为的精神疾病治疗成本高,治愈难度大,对肇祸精神病人的监管责任重,家属往往更愿意由政府对病人进行强制医疗,这是多数情形。少数情形下,家属确有自行对被申请人进行监管、治疗的意愿,本案即属此种情形。此时需考察家属是否具备实现该意愿的能力。当然,监管、治疗不可能元全由豕属亲力亲为,必须借助具有一定强制性质的半封闭或全封闭的专业医疗机构。愿意承担被申请人监护职责的家属应向法院提供一份较为详尽的治疗、监管方案。该方案的可行性可从以下方面予以考量:(1)家属是否讳疾忌医,是否存在碍于面子而不愿送病人去专业精神医疗机构治疗的心理。(2)家属提供的医疗机构是否专业,是否能对具有暴力倾向的重度精神病人予以治疗和监管,是否愿意接收被申请人。(3)家属能否尽到监管职责。该职责分两个过程,在被申请人住院治疗阶段,家属是否具备将被申请人长期送治的决心和能力,是否会出于被申请人哀求或自身情感亦或经济压力,而在被申请人未具备回归社会条件时就让被申请人从医疗机构出院;在被申请人具备出院条件后,家属能否对被申请人进行有效监管。该监管职责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监督被申请人吃药,精神病人回归社会后也须终身服药。如前所述,精神科药物有较大的副作用,精神病人在自知力未能完全恢复的情况下,仍可能出现抗拒吃药的情形。此时,家属不仅要监督病人将药服下,还要在之后半个小时内防止病人通过催吐等方式将未吸收的药物排出。由于导致肇祸行为的精神疾病难以完全治愈,精神病人的自知力亦很难恢复到可自行吃药的程度,故对其服药的监管往往是终身的,职责十分艰巨。一般情况下,导致肇祸行为的精神疾病不是突发的,有一个逐渐产生和持续的过程。此过程中,家属对病人的治疗、监管情况可作为评估家属日后能否尽到监管职责的重要参考。本案中,关于朱某某精神状况的司法鉴定意见显示,朱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及当前均处于发病期,自知力无。而朱某某在安康医院的主治医生证实,朱某某初入院时精神状况紊乱,有幻听、妄想,精神分裂症状明显,无自知力,危害性较大。从其症状看,有暴力倾向。据此,朱某某须在监管下进行治疗。基于朱某某家属有对朱某某进行监管、治疗的意愿,须考量该意愿付诸良好实施的可能性。朱某某父亲的证言证实,朱某某从高二开始有异常行为,主要是课上到一半突然站起离开等。家人带朱某某去上海心理咨询中心咨询过,基本上是半个月一次,并长期服药。2012年初,朱某某病情加重,走到教室就害怕,不去上课也不参加考试。3月时,家人为朱某某办理休学1年,并继续至上海心理咨询中心进行心理咨询和药物治疗。当时未向学校讲明病情,仅表示系因朱某某学习压力大,负担重。20 12年11月下旬,家人让朱某某复学,并叮嘱朱某某在学校要继续服药,但并不清楚朱某某是否服用。朱某某在上海市心理咨询中心的心理咨询记录卡证实,“初询日期:2012年3月23日;求询内容:大三在读,高中时就有厌学,考试紧张,近几月夜眠差,整日整晚上网。一周前突然对家人说‘我想杀人’……目前精神状态:神清,有猜疑,疑人背后议论,有冲动、偏执倾向,情感适切,夜眠差,有早醒,常常愤世嫉俗,针砭时弊。”朱某某于2012年3月23日的明尼苏达多相人格调查表测评报告证实,“效度量表分析:被测验者存在病理心理问题。编码模式分析:被测验者平时易激动、不安定、好争论,难以与人交往和适应社会。一般情况下能控制自己的敌意行为,但偶尔会出现冲动。总是把自己的愤怒推之于客观因素。这样的被测验者常常有相当含糊的情绪和躯体方面的主诉,感到抑郁和焦虑,常怀疑别人的动机。”朱某某的谈话笔录证实,作案时携带的匕首长33厘米,刀刃长22厘米,系2011年在网上购买,平时一直放在身上,作防身用。上述证据材料能反映出:首先,朱某某的父母从内心深处不愿意承认朱某某患有精神疾病,也不愿意送朱某某至专业的精神医疗机构治疗。朱某某在高中时即开始产生异常,家人未给予足够重视,仅认为朱是心理问题,从而只是看了心理咨询门诊。2012年,朱某某病情进一步恶化,且已被诊断为病理性心理问题,家人仍不愿接受朱某某须接受专业治疗的现实,仅仅是继续带朱看心理门诊和服用药物,在朱某某未具备复学条件的情况下就匆忙让其复学了。其次,朱某某的父母没能尽到监管责任。明尼苏达多相人格调查表测评报告已证实朱某某具有易激动和偶尔会冲动的因素,家人仍然让其复学,在一定程度上是对朱某某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的放任。而在朱某某复学后,家人仅嘱咐其服药,未尽到监督服药的责任。而朱某某长期携带长33厘米的匕首,更是其家人在监管上的失职。综上,不难得出如不予以强制医疗,朱某某的病情难以得到有效控制,从而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结论。尽管庭审过程中,诉讼代理人提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认定须以专业机构出具的鉴定或评估报告为依据,但从上述分析不难看出,针对问题1和2,已有专业机构的鉴定意见及主治医生意见;对问题3和4,虽然没有专业机构出具的鉴定或评估报告,但法院通过对涉案相关证据的综合分析,也足以作出准确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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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利人出具商品真伪鉴定意见的证据属性及其审查
案件: 顾娟、张立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识别码: MCS0860主要问题如何认定商标权利人出具的涉案商品真伪鉴定意见在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属性?如何审查商标权利人出具的涉案商品真伪鉴定意见?裁判理由在侵犯商标权刑事犯罪案件中,商标权利人出具涉案商品真伪鉴定的现象十分普遍。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法律文书中,一般也以鉴定意见表述商标权利人出具的这类鉴定文本。多数案件中,被告人会以鉴定人与被告人存在利害关系,商标权利人不具有鉴定资质为由提出抗辩。毫无疑问,上述抗辩所依据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然而,辩方能否以此为依据来排除商标权利人出具的鉴定文本?我们认为,不能一概否认。主要理由如下:(一)商标权利人出具的鉴定文本属于被害人陈述而非鉴定意见1.被害人陈述和鉴定意见的特性辨析所谓被害人陈述,是指刑事被害人就其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情况和其他与案件相关情况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所作的陈述。所谓鉴定意见, 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所形成的意见。两者同属于言词证据,是以人的陈述为存在和表现形式的证据材料。两者区别主要表现在:(1)被害人陈述具有不可替代性, 而鉴定意见具有可替代性。原因在于被害人系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直接感知犯罪行为的危害后果,他人无法具有同被害人一样的感受;鉴定意见是司法机关指派或者聘请鉴定人作出的评判意见,由于对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司法机关具有一定的选择权,因而具有可替代性。(2)被害人陈述不要求具有专业性, 而鉴定意见要求具有专业性。理由是被害人只需要客观陈述其感知的案件事实, 对被害人并无专业知识背景的要求;而鉴定意见则不同。实践中常见的需要鉴定的专门性问题有:法医鉴定、司法精神病鉴定、痕迹鉴定、化学鉴定、会计鉴定、文件书法鉴定、产品质量鉴定、责任事故鉴定等,出具这些鉴定意见鉴定人需要相应的专业资质要求。(3)被害人陈述具有偏向性,而鉴定意见具有中立性。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与被告人具有客观存在的利害关系,被害人受到各种主客观因素影响的可能性较大,其陈述往往会偏向自己的利益;而鉴定人与被害人、被告人均无利害关系,鉴定人处于中立地位,能够客观地发表专业性的鉴别和判断意见。商标权利人在侵犯商标权刑事案件中的诉讼地位在我国刑法体系中,侵犯商标权刑事犯罪共有三个罪名,分别为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属于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规制的犯罪行为。通常而言,罪名主要反映犯罪行为的本质特征,罪名是以犯罪行为侵犯的直接客体为主来确定的。所谓直接客体,是指某一犯罪行为直接侵害、威胁的具体社会关系。有的犯罪仅直接侵犯到一种具体社会关系,理论上称为单一客体。如杀人罪只侵犯人的生命权。但也有的犯罪直接侵犯到两种以上具体社会关系, 理论上称为复杂客体。如抢劫罪不仅侵犯公私财产关系,还侵犯人的生命健康。在具备复杂客体的犯罪中,立法者根据刑法所要保护的社会关系的轻重程度区分客体的主次性,并根据主要客体的性质将该犯罪列入有关的某一类犯罪中。例如,将故意杀人罪列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中,而将抢劫罪列入侵犯财产罪中。商标专用权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侵犯商标权的犯罪行为,不仅对商标权利人的利益造成侵害,而且破坏了国家保护商标专用权所形成的法律关系, 即商标管理制度,危害商品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和市场经济的发展。据此而论,侵犯商标权刑事犯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只是基于立法者保护经济秩序的现实需要,将其纳入“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予以规制。但是,不能因此而忽视犯罪行为对商标权人利益的侵害。可以说,商标权利人在侵犯商标权刑事犯罪案件中处于被害人地位。被害单位的辨认意见属于被害人陈述的一种形式尽管理论界对单位被害人能否作为证据学意义的被害人(陈述之主体)存在争议,但根据刑法规定,单位既然可以作为犯罪主体,单位同样也可以作为被害人主体。实务界比较通行的观念是,被害人陈述是被害人向司法机关就案件情况所作的陈述,因此,其以被害人具有陈述的能力为前提。在被害人是单位的情况下,由于单位缺乏向司法机关进行陈述的能力,故通常是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员代替单位向司法机关作陈述。上述陈述,并非上述人员的个人陈述,也并非证人证言,而是上述人员代表被害单位所作的被害人陈述。需要指出的是,从被害人辨认对象、辨认程序、具体内容、证据功能等要素分析,被害人辨认是一种特殊形式的被害人陈述。如犯罪嫌疑人从被害公司办公室盗窃了办公电脑。案发后,被害公司相关职员就查扣的办公电脑向公安侦查人员所作的辨认陈述。同理,在侵犯商标权刑事犯罪案件中,商标权利人就诉讼中公安机关查扣的假冒商品所作的真伪辨别属于被害人陈述。因此,商标权利人在侵犯商标权刑事犯罪案件中,处于被害人地位,其就假冒商品或者商标所作的真伪辨别属于被害人陈述而非鉴定意见,无须鉴定资质的要求。本案中,上诉人以鉴定资质为由主张鉴定文本无效属于抗辩事由不具有针对性,不应予以支持。(二)对商标权利人出具的鉴定文本的证据效力应当综合审查1.辩证看待鉴定文本的证据效力(1) 商标权利人的鉴定意见具有当然的证明效力。商标是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商业标志,能够向消费者传递产品质量信息,并为商标权利人提供广告宣传。毫无疑问,商标能够为商标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并且商标知名度越高,带来的经济利益越大。这也正是驰名商标频频成为侵犯商标权刑事犯罪对象的主要原因。商标权利人为了维护其商标和商品不受侵害,往往会投入较大的维护成本,其中包含一定的技术要素,如茅台酒和中华烟都具有通过在紫外线灯下观察相关部位,以鉴别商品真伪的技术手段。值得注意的是,这类鉴别手段通常只有商标权利人掌握,并且秘而不宣。因为一旦为公众所知悉,势必会被犯罪分子利用以制造高仿真产品,损害商标权利人利益。正是基于上述原因,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 2005 年 11 月 14 日回复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商标侵权违法案件中商标注册人鉴定商品效力问题的请示》中明确:“在查处商标违法行为过程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委托商标注册人对涉嫌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商标标识进行鉴定,出具书面鉴定意见,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鉴定者无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该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予以采纳。”由此表明,在认定涉案商品真伪的问题上,商标权利人出具的鉴定意见具有当然的证明效力,除非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2) 客观存在的利害关系在一定程度上对证据效力产生消极影响。众所周知,被害人容易受到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而出现虚假或者失真陈述。从主观因素的影响分析,被害人惩处被告人的愿望普遍强烈,案件的处理结果与被害人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可能导致被害人因受心理感受、个人情绪等主观因素影响而有意夸大其词,导致陈述不实。从客观方面分析,言词证据的形成是一个相当复杂的过程,一般要经过感知、记忆、陈述三个阶段,在这三个阶段可能会因外在环境的影响而出现失真,使言词证据所反映的案件事实与客观真实情况不符。在侵犯商标权刑事犯罪案件中,商标权利人是被害人,其与被告人的利害关系是客观存在的,并且基于言词证据的特性,商标权利人出具的鉴定意见有可能会出现虚假、失真的情况。特别是对于受托从事商业维权的机构,由于维权成效直接与其业绩评价、经济收益挂钩,不能断然排除受托鉴定人夸大其词,将正品商品作为假冒商品认定的可能性。因此,对该类鉴定文本的内容不能照单全收,而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综合把握全案证据之间的印证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对证据的真实性,应当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对证据的证明力,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从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正是由于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固有的利害关系,尽管商标权利人出具的商品真伪的鉴定意见具有当然的证明效力,仍然需要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审查。本案中,除博邦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之外,还有证人证言、电子数据以及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证实二被告人销售假冒商品的事实。(1)证人王丽莎、王小芳系顾某1同乡,受顾某1雇用在“娟子家的凯蒂”网店打工。上述证人证言证实,该网店销售的“HELLO KITTY”商品不是正牌产品,当网上客户询问时, 两人都是根据老板顾某1的意思回答是外贸尾单。(2)证人徐金豪、孙茵(系夫妻,为涉案假冒商品的批发商)和证人唐丽杰、倪倩(分别为涉案假冒商品的购买者)的证言分别证实,顾某1和张某2所进的“HELLO KITTY”商品和“娟子家的凯蒂”网店销售的“HELLO KITTY”商晶为假冒商品。(3)顾某1到案后曾供述,其淘宝网上用主客服“娟子 216”,王丽莎、王小芳用子客服“娟子:小龙”、“娟子:店主”。而淘宝网上 ID 号为“娟子 216”的即时通信记录,反映出.“娟子 216”在网络上向顾客介绍销售“HELLO KITTY”商品时,自认是老板,并有“不是专柜正品”、“严格的说是高仿”、“没有购买过版权,不是正品”等通信内容。(4)顾某1和张某2到案后,也作过多次有罪供述(二被告人在正式庭审时对此予以翻供),供述中他们承认知道所销售的“HELLO KITTY” 商品绝大多数是假冒的,进货时价格比正品价格便宜好多倍。可以说,上述证据内容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即二被告人销售假冒商品的事实,上述证据内容与博邦公司的鉴定意见相互印证,能够佐证鉴定意见的证明内容,增强其证据效力。重点审查辩方提供的反驳证据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在犯罪构成的主要方面要求被告人主观明知。换言之,如果被告人主观不明知的,即使其实施了销售假冒商品的行为也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本案中,二被告人主要从两个方面来辩解主观不明知的事实:一是张某2在取保候审期间, 对公安侦查人员讯问过程予以私下录音,以公安侦查人员存在刑讯逼供为由来否认两被告人审前供述的真实性,进而辩解两人主观不明知;二是顾某1辩解批发商徐金豪、孙茵给其看过授权书,并向其承诺是外贸尾单货物。根据《解释》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审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被告人庭审中翻供, 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经查,张某2提交的录音材料能够反映公安侦查人员存在言语粗俗的行为,但并不能证明公安侦查人员存在刑讯逼供的事实,(12)且张某2亦当庭确认,公安侦查人员无殴打或者精神折磨的行为,而被害人陈述、相关证人证言和电子数据等证据与二被告人多次有罪供述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二被告人主观明知的事实,故不能导致二被告人审前有罪供述的排除。另查,除顾某1自我辩解外,无其他相关证据可以佐证批发商徐金豪、孙茵有过给顾某1看授权书并承诺系外贸尾单货物的事实,且批发商徐金豪、孙茵的证人证言亦确认顾某1、张某2进货时明知是假货,故对其辩解意见亦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一审、二审法院可以认定二被告人销售明知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商品的犯罪事实,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二被告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所涉案情HELLOKITTY”等为三丽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丽鸥公司)在中国境内依法注册的商标,且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2009年10月,三丽鸥公司授权上海博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邦公司)作为全权代表,向有关机构投诉任何侵犯其在中国境内注册的商标的行为,在各级法院、官方各有关当局及其职能机关面前接洽办理各项必要事宜,代表其对所要采取的行动提供一切帮助,并有权代表其对侵权嫌疑物品进行真伪鉴定,出具书面鉴定意见。被告人顾娟、张立峰系夫妻关系。2006年2月,两人经商议后由顾娟用张立峰的身份信息在淘宝网上注册账户GUJUAn216@YAHOO.COM.Cn,对应的支付宝银行卡为张立峰开设的牡丹灵通卡。2008年7月至2010年12月,顾娟、张立峰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三丽鸥公司“HELLOKITTY”品牌的各类商品,仍向他人购人后用上述账户在淘宝网上开设的网店“娟子家的凯蒂”对外予以销售。其间,顾娟负责采购及销售,并雇用店员在网上与买家进行交易,张立峰负责部分货物的运输。2010年10月至12月,顾娟又向具有涉案商标合法授权的广州市康兴文体贸易商行(以下简称康兴商行)和上海藤仓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藤仓公司)购买了“HELLOKITTY”品牌的商品393件,交易金额分别达到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901元、13288元。根据支付宝公司提供的顾娟的支付宝账号GUJUAn216@YAHOO.COM.Cn的全部记录,将其中“作为卖家”及“商品名称”包含“HELLOKITTY”字样的记录筛选出,与公安机关网络安全部门根据顾娟提供的“娟子家的凯蒂”的淘宝旺旺ID号和密码登录淘宝网导出的交易记录进行逐一比对,将交易记录中涉及无商标的商品、其他商标的商品以及包含于扣押商品中不侵犯“HELLOKITTY”商标权的商品同品名的交易金额均予以剔除,再扣除藤仓公司与康兴商行销售给顾娟的金额17189元的商品按照被告人供述加价10010后售出的金额,二被告人销售假冒“HELLOKITTY”品牌的商品金额合计为325550.08元。2010年12月28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在浦东新区康桥镇康桥路某室抓获顾娟、张立峰,并当场查获74种14248件涉嫌假冒“HELLOKITTY”品牌的商品。在审理阶段,法院通过结合实物进行核查,排除非商标法意义上使用商标的商品外,尚有12101件侵权商品,按照“娟子家的凯蒂”网店实际销售的相同商品的最低价格以及顾娟确认的营利金额计算,价值73060.22元。案发后,经博邦公司鉴别,上述查获商品均为假冒三丽鸥公司“HELLOKITTY”等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顾娟、张立峰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商标权人许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顾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立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据此,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依法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分别对被告人顾娟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对被告人张立峰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一审判决后,被告人顾娟、张立峰均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主要理由为:博邦公司是三丽鸥公司的诉讼代表人,与被告人有利害关系,且不具有鉴定资质,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其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其二人主观上均不明知,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无罪。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博邦公司出具的书面《鉴定情况说明》并非刑事诉讼证据中的鉴定意见,其内容为被害单位的辨认,其证据属性应当归类于刑事诉讼证据中的被害人陈述。本案中,除博邦公司出具的《鉴定情况说明》外,相关证人证言、顾娟在淘宝网上的即时通信记录以及顾娟、张立峰的有罪供述,均能证实二被告人销售的“HELLOKITTY”商品绝大多数系假冒商品,故对博邦公司出具的“鉴定情况说明”予以采纳。原判查明的事实清楚,对二被告人主观上不明知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据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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