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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诉讼法” 共(259)篇
故意杀人案件中非法证据的审查判断及处理
案件: 邢某、吴某故意杀人案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识别码: MCS0924主要问题在侦查机关有办案合法性说明、讯问“同步”录像的情况下,如何审查被告人供述的合法性?故意杀人等重大案件中证据裁判、疑罪从无原则如何贯彻?裁判理由(一)在侦查机关有办案合法性说明、讯问“同步”录像的情况下,如何审查被告人供述的合法性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邢某、吴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系刑讯逼供所致,请求法庭启动非法证据排除调查程序。合议庭依法启动了对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是否属于非法证据的调查程序,并及时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和相关线索送达公诉机关,由公诉机关针对是否非法取证问题进行举证答辩。海南省 A 市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交的参与本案侦查的 7 名侦查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羁押被告人的看守所关于被告人健康检查表 3 份和讯问被告人的同步录像外,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讯问行为是合法的。侦查机关对取证行为是否合法出具说明是办案中经常遇到的问题。对该说明的效力应当具体分析,不能仅凭这一说明就认为取证合法。无论在什么情况下,都必须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裁判。因此,即便有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也要依法进行审查。2012 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铯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要审查其形成的全部经过,特别是要审查形成的背景。本案中,合议庭以侦查机关讯问被告人的时间、地点为切人点,结合办案说明、录像等证据材料,全面审查侦查机关获取被告人的供述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经审查,2011 年 4 月 8 日,被害人符某被枪杀后,A 市公安局于次日决定立案侦查,根据线人反映的情况,于同年 5 月 8 日以涉嫌寻衅滋事罪对被告人吴某刑事拘留,并于次日将其收押于A 市看守所,之后换押到D 市第一看守所, 后又于 6 月 9 日前换押到 C 县看守所(因为缺乏相关的法律文书记载,两次换押的具体时间均不详)。在此期间,侦查机关先后 6 次提讯 48 吴某,其中前 5 次提讯都在 A 市公安局进行,仅第 6 次在 p 市第一看守所进 行。从第 5 次开始,吴某作出其伙同邢诗华枪杀符某的有罪供述。2011 年 5 月 31 日被告人邢某被刑事拘留,6 月 2 日被收押于D 市第一 看守所(此前的羁押处所不明)。侦查机关分别于 5 月 31 日 21 时 13 分至 22 时31 分、6 月 3 日 17 时 13 分至 20 时 47 分、6 月 5 日 20 时 05 分至 22 时 53 分、 6 月 6 日、6 月 11 日、6 月 15 日 20 时 02 分至 22 时 42 分提讯邢某,其中第 1 次、第 2 次在 D 市公安局刑侦支队进行,其余在 D 市第一看守所进 行。第 1 次讯问时,邢某否认有罪;第 5 次讯问(宣布逮捕)时,邢某拒绝签 名并表示沉默。其余几次讯问,邢某均作出其伙同吴某枪杀符某的有罪供 述,直至公诉机关讯问时否认有罪。此外,侦查人员于 2011 年 6 月 2 日 21 时 00 分(有涂改)至 6 月 5 日 19 时 00 分、6 月 15 日 10 时 00 分(有涂改)至 6 月 15 日19 时 50 分将邢某提解出 D 市第一看守所。除了 6 月 3 日 17 时 13 分至 20 时47 分在D 市公安局刑侦支队进行讯问、6 月 4 日 14 时 10 分至 15 时 05 分指认现场内容有记载外,其余时间均无债查活动的书面记载。侦查机关破案报告记载:“201 1 年 5 月 31 日吴某同监仓的犯罪嫌疑人向 D 市看守所提供符某被杀案是吴某伙同其表哥邢某所为,我专案组迅速提审了该案犯罪嫌疑人吴某,之后于 2011 年 5 月 31 日将涉嫌故意杀人的犯罪嫌疑人邢某抓获”。经查,该报告记录的情节与实际侦查活动不符。本案有关侦查法律文书表明,与吴某同监仓的犯罪嫌疑人陈某于 5 月 30 日向D 市看守所提供线索, 侦查机关于 5H31 日下午 2 时许抓获邢某,当晚 9 时宣布并执行刑事拘留。侦查机关在抓获邢某之前的 5 月 11 日至 31 日间,并没有提审吴某,也没有对所谓提供情况的举报人陈某进行询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公诉人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对于规定中的“不够确实、充分”的理解,我们认为,对于所要排除的证据,只要公诉机关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合法性,就应当对该证据予以排除,即只需怀疑其合法性,且该怀疑没有得到公诉机关的证据排除即可.而无须证明其“确系非法”。很显然,上述规定的初衷,就是要规范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 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防止公权的滥用和冤假错案的发生。侦查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所进行的每项侦查行为,均须有相应的诉讼文书记载,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的侦查活动都应当在文书中体现出来。所以, 证明某一证据“确系合法取得”容易,但证明其“确系非法取得”却比较困难。 如果侦查机关对被告人执行拘留后即送往看守所羁押,如果提讯均在看守所进行,如果提押时间与相关的诉讼文书记载一致,那么,本案中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就足以证明二被告人供述的合法性。反之,被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就成为可能甚至必然。《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对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立即送看守所羁押”。《证据规定》第十一条也规定:“提讯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羁押犯罪嫌疑人的看守所内进行”。本案中,侦查机关对被告人邢某、吴某羁押、提讯、提解行为明显违反了以上规定。邢某、吴某第一次的有罪供述均系侦查机关违反上述规定将其提押到非法定场所讯问取得。公诉机关虽然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以证明侦查和汛问程序及内容的合法性。但是,这些证据无法否定侦查机关上述违法羁押、讯问邢某、吴某事实的存在,不足以完全排除邢某、吴某有关非法取证辩解的真实性。尤其是 A 市人民检察院于 6 月 10 日提审和侦查机关于 6 月 11 日宣布逮捕邢某时,邢某均不认罪之后,侦查机关于 6 月 15 日 10 时将邢某提解出 D 市第一看守所达 9 个多小时而未有任何侦查活动记载。公诉机关虽然补充证据证明以上 9 个多小时内,A 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办案人员获批准将邢某提押出看守所指认现场,但明显与邢某指认现场笔录所记载的时间 6 月 4日 14 时 10 分至 15 时 05 分不相符。而侦查机关在还押后仅 10 分钟却再次提讯邢某,邢某又作了有罪供述。这一情节实属反常。对于公诉机关提供的同步录像能否证明讯问合法的问题。由于二被告人提出被提押到看守所以外的地方, 先逼供后制作笔录和录像的问题,公诉机关未能够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排除。因此,该录像仅能证明讯问当时的情况,不能否定被告人提出的事先存在逼供的情况,达不到证明取证合法性的效果。 综上,公诉机关据以证明被告人邢某、吴某审判前有罪供述合法性的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邢某、吴某审判前的有罪供述,末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二)被告人供述被排除后,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人作案的,必须坚决贯彻证据裁判、疑罪从无原则本案中,被告人邢某、吴某的供述不但未能得到其他证据的佐证,反而被告人的供述与其他证据之间以及二被告人供述之间也存在着诸多矛盾。邢某关于作案工具枪支的来源和去向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邢某供述称用于作案的枪支是其于 201 1 年 2 月捡来,但没有证人证言证实邢某曾经捡到或者持有枪支。邢某供述称其开枪杀人之后,将枪支丢弃在作案现场的木瓜地与小山坡之间小水沟旁边的灌木林中。但是,据本案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记载,侦查机关于案发当晚便及时对现场进行了 20 个小时的勘验检查,却并没有发现作案用的枪支;在邢某作了有罪供述并指认现场后,侦查机关仍然没有找到枪支。对此,公诉机关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 被告人吴某虽然供称其看到邢某持有火药枪,但同时供称看见邢某将一些小铁珠和无名指般大小的钢筋段放人火药枪内,这与邢某供述的捡到其捡到火药枪时,发现枪筒里面装有火药和弹丸,便拿到工房盾面的空地用树叶盖住藏好,没有供述其作案前再有装火药的行为不一致。而对于邢某下车进入木瓜地时是否持枪,吴某则是前后供述不一,互相矛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载明,侦查机关在案发现场没有提取到被告人邢某的脚印、指纹等客观性证据,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案发当时被告人邢某、吴某在案发现场出现过。除证人陈某外,本案其余证人都没有证实被告人邢某、吴某实施了杀害被害人符某的行为。证人陈某系吴某羁押期间的同仓犯罪嫌疑人,其虽证实吴某曾告诉他和邢某开枪打死一个人,但是,侦查机关没有问及吴某是否告诉陈某有关的犯罪事实,从而导致陈某的证言这一传闻证据没有“源头”,失去证明价值,也不排除为争取立功而编造的可能。本案唯一现场目击证人、被害人妻子符某甲的证言与被告人邢某的供述,在案发时间、案发时被害人骑车的状态(摩托车是否熄火)、枪响后经过案发现场的人数等情节上,都明显不一致,供证之间,不能互相佐证。被告人邢某和吴某的供述,在邢某下车后吴某骑车等待邢某的地点、等候时间等情节上,相互矛盾;吴某对这些情节的前后供述也互相矛盾。综上,由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某、吴某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海南省 A 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依法对二被告人作出无罪判决并同意公诉机关撤回起诉的意见是适当的。所涉案情被告人邢某。被告人吴某。海南省A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的某天上午,被害人符某父亲的水牛吃了被告人邢某的玉某某,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后因符某一直没有兑现赔偿,被告人邢某曾告诉被告人吴某要寻机报复符某。同年4月8日19时许,邢某、吴某从玉米地收工回家途中,邢某携带一支火药枪,再次伺机杀害符某。吴某驾驶摩托车载邢某经过A市大田镇新宁坡村“戈轮坡”往西约120米的小山坡时,邢某叫吴某停车,并告诉吴:“在这里等我,我去打一个人”。之后,邢某携带火药枪跑到被害人符某家坡地小土路对面的灌木丛后守候符某。当符某骑一辆摩托车从外面回家途经小土路拐弯处时,邢某朝符某背后开枪射击,后由吴某驾车载其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符某系被枪击致左肺损伤大出血,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某、吴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邢某辩称:其没有作案时间、作案能力和作案动机,因为牛吃玉米引发的矛盾已经得到有效化解。其在侦查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是受刑讯逼供、引诱等非法手段所致,他没有杀害被害人符某。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邢某所作的有罪供述应当予以排除。本案中,枪支、火药、钢珠等作案工具没有找到,作案人穿的鞋和鞋印没有提取,被害人被害的确切时间无法确定,证人证言不能直接证明系邢某打死了被害人,证明邢某到过现场、持枪打死被害人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均辩称吴某的有罪供述是刑讯逼供所致,应当予以排除;指控吴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程度。二辩护人均提供了证明二被告人的供述系刑讯逼供所致的具体线索。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被告人邢某、吴某均表示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海南省A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首先对二被告人的供述是否系非法取得启动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被告人邢某当庭陈述并提交了其受刑讯逼供、诱供的书面材料。其当庭辩称:2011年5月31日上午,A市公安局将他押解到D市刑警大队,侦查人员对其使用了暴力(用一双蓝色护腕套住手腕,外加一层旧毛巾卷捆后上手铐,将人挂在房顶的电风扇挂钩上,仅脚尖着地,棰打胸部、右侧腋下部分),并诱导其如何供述。2011年6月4日、5日、6日制作指认现场笔录、讯问笔录并同步录像。同月11日,A市检察院对其讯问并制作同步录像,其哭着喊冤称遭到公安机关刑讯逼供。同月15日上午,其在D市刑警大队对其再次进行刑讯逼供,并于当晚制作同步录像。被告人吴某称:侦查人员用手铐拷住他的手,然后用绳子吊他,大概吊了五六天,每天吊约30分钟,其是在刑讯逼供的情况下做了虚假的有罪供述。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7名侦查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D市第一看守所、C县看守所健康检查表3份(其中吴登强2份),同步录像光盘10张,以此证明侦查和讯问程序及内容的合法。海南省A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2011年4月8日19时许,途经其家附近的小土路时,被人用火药枪开枪击中死亡。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某、吴某实施故意杀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判决邢某、吴某无罪。公诉机关在宣判前要求撤回起诉,海南省A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准许,同时裁定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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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运用间接证据认定交通肇事者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遗弃并致使被害人死亡的事实以及如何结合在案证据审查被告人提出的新辩解是否成立?
案件: 张文明故意杀人案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识别码: MCS0912主要问题如何运用间接证据认定交通肇事者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遗弃并致 使被害人因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的事实?如何结合在案证据审查被告人提出的新辩解是否成立?裁判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现有证据能否证实张某1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实施了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遗弃,致使被害人因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的行为。 对此,案件审理中存在以下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由于交通事故发生地没有监控录像,也没有目击证人证言等直接证据能够证明张某1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有移动、遗弃被害人的行为,且张某1辩称其与被害人达成口头的赔偿协议,并当场支付赔偿金后离开现场,故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另一种意见认为,尽管本案没有相应的直接证据,但基于在案的间接证据,能够证明张某1在交通肇事后确有移动、遗弃被害人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不应完全依照被告人的辩解进行定罪量刑,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我们赞同后一种意见。对于被告人始终拒不认罪且无其他直接证据的案件, 应当重视利用间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同时要认真审查被告人提出的辩解,结合在案证据判断其辩解是否成立。 (一)运用间接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应当重视证据分析和推理 2010 年,最高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制定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确立了间接证据定案的规则。2013 年, 最高法院出台的《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 105 条吸收了这一规定。因此,司法实践中。对于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犯罪行为系被告人实施的案件, 应当适用《解释》第 105 条确立的定案规则。具体而言,对于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犯罪行为系被告人实施,但间接证据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1)间接证据。已经查证属实;(2)间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3)全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4)根据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5)运用间接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判断。基于上述规定,运用间接证据证明案件事实, 应当重视证据分析和推理;在证据分析和推理过程中,需要遵循逻辑规律和经验法则的要求。本案中,张某1对其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遗弃,致被害人因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的犯罪事实始终拒不供认,但在案的间接证据足以认定上述事实。具体分析如下:第一,本案侦破经过自然、顺利,结合相关证人证言和交通事故认定结论, 可以证实张某1实施了交通肇事犯罪行为。(1)被害人亲属黄某证实,被害人于2009 年 5 月 29 日去房山区周张路黄山店附近卖小鸡一直未归,其家人驾车沿途寻找,后在路边一墙根下发现已死亡的被害人。(2)公安人员于 5 月 30 日接到报案后赶到现场,经勘查,案发现场有刹车印和碎玻璃片,结合被害人在现场附近已经死亡的情况以及被害人的身体损伤,可以认定本案系一起交通肇事刑事案件。(3)公安人员沿途调查走访,一汽车修理店老板向警方提供了涉案车辆的车型和车号。经电话询问该车车主张某,张某称张某1于 5 月 29 日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已经修好。公安人员通知张某1将肇事车辆开到交通队进行勘验,张某1的妻子于 6 月 1 日将该车开到交通队。6 月 4 日,张某1迫于压力来到交通队投案。(4)证人张某(房山交通支队民警)证实,张某1带来的车前保险杠能够形成被害人三轮车上的撞击痕迹,张某1驾驶的车辆是肇事车辆。(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 张某1驾驶未按规定定期检验的机动车从电动三轮车右侧超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证据证实,公安人员根据线索锁定张某1,基于痕迹比对结论认定张某1所驾驶的车辆系肇事车辆,并基于现场勘查情况认定张某1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进而证实张某1实施了交通肇事犯罪行为,张对交通肇事行为本身亦供认不讳。第二,诸多证人证言证实,张某1案发当日驾车撞倒被害人后,肇事车辆发生故障无法启动,张某1未送被害人去医院救治,而是离开现场去修理肇事车辆。(1)目击证人石某证实,案发当日 11 时许,张某1驾驶面包车将骑电动三轮车的被害人撞倒在地,时隔一个半小时之后,张某1的车辆还打不着火, 张某1不听劝告拒绝送被害人去医院。石某在案发后能够分别辨认出被告人和被害人。证人白某的证言与证人石某的证言相印证。(2)证人刘某证实,案发当日 13 时许,刘某应张某1的请求将肇事车辆拖到周口店一汽车修理部。刘某在帮助张某1将肇事车辆拖到修理部时仅看见张某1及肇事车辆,并未看见其他人和车辆。刘某辨认出了张某1及拖车地点。(3)证人张某证实,案发当日 13 时许,张某1将肇事车辆送到张某经营的汽车修理部,该车保险杠、雾灯、电脑盘等被撞坏,打不着火,张某无法修理。张某1随后电话联系一名叫“霞子”的女子驾驶夏利车将肇事的面包车拖向周口店方向。证人田某的证言与张某的证言相印证。(4)证人郭某证实,案发当日 14 时 30 分许,一女子驾驶夏利车拉着张某1的肇事面包车到郭某的汽车修理部修车,该车于当日十五六时开走。郭某辨认出了张某1。上述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张某1在交通肇事后,置被害人的安危于不顾,径自离开现场修理肇事车辆,且上述证言所证实的时间链条亦能相互吻合。第三,现场勘查情况、尸体检验结论及法医意见和证人证言证实,被害人被撞倒后伤情严重不能行动、言语,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可以认定张某1在交通肇事后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遗弃,致使被害人因未能得到及时救治而死亡。(1)目击证人石某证实,当时被害人脸部受伤流血,闭着眼一句话都没有讲, 只是疼得哼哼。(2)证人白某(房山交通支队民警)证实,现场勘查过程中发现被害人脸朝里躺在一个墙根底下,头枕着一块砖头。被害人被发现的地方距离交通事故中心现场的斜线距离大概有十几米。在中心现场和被害人被发现的地方之间是一块绿地,种了很多灌木,中间有种树时垒起的土埂,还有一段破损的墙基;墙基有十公分高。(3)尸体检验意见证实,被害人黄信某系被钝性物体(如机动车)作用于胸、腹部及左下肢致左侧肋骨多发骨折,胸骨柄骨折,胸、腹腔积血,腹膜后血肿,左侧股骨骨折致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4)证人王又方(北京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师)证实,被害人符合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 当时不会立刻死亡。尸检时未发现被害人患有疾病。(5)证人张伯畅(北京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主任法医师)证实,被害人腹膜后血肿属于渐进性出血,出血量会增大,但出血速度变慢;被害人腹腔积血 500 毫升,腹腔血肿体积为 20cm×10cm×30cm,并非急性大出血,及时送医有极大的救治可能性。被害人不会立刻死亡,存活时间应当不少于 2 个小时。被害人左侧股骨骨折,应当很疼, 没有走动的可能,不能站立。上述证据证实,被害人遭遇车祸后严重受伤但并未立即死亡,因疼痛而不住呻吟,丧失了行动、语言能力。对于张某1是否在交通肇事后将被害人拖至尸体所处的地点,即移动、遗弃被害人这一关键环节,尽管没有目击证人,且张某1亦始终否认其实施了该行为,但结合上述证据证实被害人当时重伤不能站立和移动的身体情况,事故现场与发现被害人尸体现场之间距离较远和地面不平坦的情况,能够排除被害人自己行走至尸体所处地点的可能性,进而可以认定是其他人将被害人移至尸体所处地点。同时,前述证人刘某证实,其帮助张某1拖走肇事车辆时,并未看见其他车和人,当时正值中午 13 时,在张某1及肇事车辆一直停留在交通事故现场的情况下,可以排除其他人移动被害人的可能性。因此,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张某1在交通肇事后将受伤的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转移至尸体所处地点。综上,虽然张某1对本案关键事实始终拒不供认,但经查证属实的上述间接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 得出唯一的结论,即张某1驾车撞倒被害人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遗弃,致被害人因未能得到及时救治而死亡。 (二)对于被告人提出的新辩解应当结合在案证据审查是否成立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新的辩解是司法实践中非常普遍的一种现象。为了避免简单地肯定或者否定被告人提出的新辩解,《证据规定》第二十二条确立了对被告人新辩解的审查判断和采信规则。《解释》第八十三条延续了这一规定。具体而言,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本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被告人庭前供述一致,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理由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相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被告人的庭前供述。本案中,张某1在归案后曾对自己驾车撞倒被害人,之后离开犯罪现场修理肇事车辆的犯罪事实作出供述,但其随后提出新辩解称,自己在出事后曾与被害人协商,赔偿被害人600 元,并在取得被害人同意后把自己的联系方式写在一张纸上交给被害人,被害人同意让其先修车,等修好车再来接被害人,其夜里回来时发现被害人已经不见了。结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张某1的辩解不成立。具体分析如下:第一,证人石某、白某的证言,尸体检验意见及法医证言证实,被害人被撞倒后伤势严重,不能行动、言语。被害人当时随身携带手机,其家属证实曾多次拨打该手机,手机可以打通但始终处于无人接听状态。因此,上述证据证实被害人被撞后根本没有行为能力与张某1协商赔偿事宜。同时,张某1对是否与被害人协商赔偿事宜以及具体的赔偿金额等情节的辩解前后不一。因此, 张某1所称其与被害人协商赔偿的辩解不能成立。 第二,公安人员在现场勘查过程中对被害人尸体所穿衣服进行了查找,并未发现张某1所称其交给被害人的带有其电话号码的纸条。因此,张某1所称其将自己的联系方式写在纸上交给被害人的辩解无证据印证。第三,证人郭某证实,张某1的肇事车辆在案发当日下午三四时就已修好, 但此时张某1并未返回现场救治被害人,否则不会未能发现被害人。同时,被害人被撞倒后伤势严重,张某1如欲救治被害人,理应先行拦车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而不是送修肇事车辆。该情节反映张某1在案发后并无救治被害人的意图。综上,尽管张某1归案后拒不供认其在交通肇事后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遗弃的关键事实,但第一、二审法院根据在案的间接证据可以认定该犯罪事实, 并且能够基于在案证据否定张某1提出的新辩解;进而认定张某1犯故意杀人罪,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进行相应的定罪处罚。所涉案情被告人张文明,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无业。2002年8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7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逮捕。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文明犯交通肇事罪,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张文明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辩解其在交通肇事后与被害人协商,赔偿被害人人民币600元并留下联系方式,被害人同意让其先修车,之后再来接被害人,但其夜里回来发现被害人已不在现场。其辩护人提出,张文明是经被害人同意后才离开现场,不属于交通肇事逃逸。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5月29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张文明驾驶车牌号为京GM2303的松花江牌小型客车在北京市房山区周张路娄子水村西公路路段行驶,当其欲从右侧超越被害人黄信月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撞到该三轮车后部,致黄信月摔伤。后张文明将黄信月驾驶的三轮车推至距事故现场东60米的一废品收购站内,同路人一起将受伤后不能讲话和行走的黄信月抬到其驾驶的小型客车上。因该车无法启动,张文明遂将黄信月从车内搬至路边。当日13时许,张文明将黄信月带离事故现场并遗弃,后雇车将肇事客车牵引至一修理站进行维修。次日10时许,黄信月的尸体在事故现场路边以东2米、以南22.1米的墙根下被发现。经鉴定,黄信月系被钝性物体(如机动车)作用致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经交管部门认定,张文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同年6月4日,张文明向公安机关投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文明驾驶未按规定定期检验的机动车,从右侧超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黄信月受伤后,将被害人遗弃,致使被害人未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当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文明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罪名有误,予以更正。张文明在前罪主刑执行完毕以后,罚金刑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应当将前罪没有执行的罚金刑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文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与前罪所判处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文明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害人能够讲话,二人进行了协商,其给被害人留下联系方式后去修车,其没有杀人的故意和行为,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张文明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其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张文明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文明驾驶未按规定定期检验的机动车,从右侧超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黄新月受伤,后张文明将被害人遗弃,致使被害人因未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当惩处。张文明所提“一审认定事实有误”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且与在案证据存在矛盾。张文明将身受重伤的被害人遗弃,导致被害人因无法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主观上对其造成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特征。张文明虽然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其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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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在上诉期满后申请撤回上诉的,如何处理?
案件: 尹斌故意杀人、强制猥亵妇女案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识别码: MCS0922裁判理由通常情况下,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为了保住自己的生命,在一审宣判后都会提出上诉,但实践中也有少数被告人在一审判处死刑后并不提出上诉。而在提出上诉的被告人中,一部分人又会在提出上诉后申请撤回上诉,有的是在上诉期满前申请撤回上诉,有的则是在上诉期满后申请撤回上诉。至于申请撤回上诉的原因,从被告人心理角度看,主要是这些被告人认为自己罪有应得,难逃一死,上诉没有实际意义。有的被告人甚至希望尽快被执行死刑,尽早获得解脱。由于被告人上诉后申请撤诉涉及对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准确适用,故有必要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情形,对该问题作一分析。(一)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上诉后在上诉期满前申请撤回上诉的 对于这种情形,司法解释规定得十分明确,处理上没有困难。最高法院 1998 年制定的《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98 年解释》》第 238 条规定:“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上诉期限内要求撤回上诉的,应当准许。”最高法院 2012 年制定的《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2012 年解释》)第 304 条基本保留了原规定:“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内要求撤回上诉的,法院应当准许。”据此,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上诉后在上诉期内又申请撤诉的,高级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应当适用复核程序。(二)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在上诉期满后二审开庭审理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对此情形如何处理,以往实践中争议较大,处理上也不统一。为解决此类问题, 两高 2010 年联合作出了《关于对死刑判决提出上诉的被告人在上诉期满后宣判前提出撤回上诉人民法院是否准许的批复》(以下简称《2010 年批复》)。《2010 年批复》明确规定,此类问题,应当依照“两高”2006 年制定的《关于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程序规定试行》) 第四条的规定处理。而根据《程序规定试行》第四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撤诉申请应当进行审查,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后,认为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量刑适当的,可不再开庭审理,裁定准许被告人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的,应当不准许撤回上诉,按照第二审程序开庭审理。这种规定与《98 年解释》第 239 条的精神是一致的。《2012 年解释》第 305 条第一款保留了该规定。由此可见,对于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在上诉期满后二审开庭前申请撤诉的,《2012 年解释》没有作出特殊规定,可以参照普通刑事案件的一般做法,根据不同情形作出准许撤回上诉和不准许撤回上诉两种处理。审判实践中,在具体处理此类问题时,有三点值得注意: 一是如果二审法院经阅卷审查后发现需要对一些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的,是否裁定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结论是否定的。由于死刑案件证据要求高,而侦查取证工作水平整体上还不理想,审判阶段需要补查补正的情况仍然很多,故二审法院经阅卷审查后发现需要对一些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的,特别是有些新证据需要开庭质证后予以采信的,不应当裁定准许上诉人撤诉,而应当通过二审开庭质证来解决证据问题。并且,由于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二审发回重审的次数作了限制,故二审法院也应当尽最大努力把证据问题解决在二审环节,避免发回重审。只在确有必要发回一审法院解决证据问题的情况下,才可以发回重审。二是如果准许被告人撤回上诉,高级法院能否直接将二审准许撤诉裁定报送最高法院核准死刑?结论是否定的。按照目前的文书样式,准许撤回上诉裁定并不在主文部分对实体处理作出表态,最高法院在复核文书中对这种撤诉裁定无法表述,最高法院也没有核准一个准许撤诉裁定的先例。在最高法院收回核准权之初,曾出现个别高级人民法院直接将准许撤诉裁定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情况,造成了工作上的麻烦,后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也就是说,对于准许撤诉的,高级人民法院还应在裁判文书中明确表示同意原判,才能将该裁定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本案就是这样处理的。被告人尹某1一审被判处死刑, 其口头提出上诉,后又在上诉期满后开庭审理前口头撤诉,辽宁省高级法院经阅卷审查,讯问被告人并听取指定辩护人的意见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遂裁定准许尹某1撤回上诉,同时在裁定书中明确表示同意原判,并将该裁定报最高法院核准。这种做法是正确的。如果仅裁定准许撤诉,而未表示同意原判,则最高法院不能直接核准该撤诉裁定。三是对于高级法院裁定准许撤回上诉的,其审判程序属于二审还是复核? 结论是后者。有观点认为,这种情况下高级法院以二审案件立案,裁判文书的案号也是刑“终”字而不是刑“复”字,故仍属于二审程序。我们认为,被告人上诉确实启动了二审程序,故在高级法院裁定准许撤诉前案件属于二审程序, 但在被告人提出撤诉申请后,高级法院通过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则不再开雇审理,直接裁定准许撤诉。由于刑事诉讼法和《2012 年解释》明确规定,二审案件必须开庭审理,而准许撤诉的案件可以不再开庭审理,且裁定书中表述的也是“同意”而非“维持”原判,故该情形下适用的是复核程序而不是二审程序。至于高级法院裁判文书的案号用“终” 字号,只是审判管理上的问题,不影响案件的复核程序性质。由此,最高法院在复核裁判文书的“本院认为”部分,评价高级法院的审理情况时,应当表述为“×××高级法院复核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而不能称之为“二审裁定”。(三)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上诉后在二审开庭后申请撤回上诉的对于此类情形,以往争议也较大。实践中曾出现被告人在二审庭审中申请撤回上诉,高级法院继续开庭,在庭审结束后又裁定准许被告人撤回上诉,并按照复核程序将同意原判的裁定报送最高法院核准的情形。为统一法律适用,《2010 年批复》规定,被告人在第二审开庭以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 二审法院应当不准许撤回上诉,继续按照上诉程序审理。 《2012 年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二款保留了这一规定据此滴予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二审开庭过程中或者庭审结束后宣告裁翔前申请撤回上诉的,高级法院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这样处理,较好地平衡了司法效率与司法公正之间的关系。因为既然二常已经开庭,再准许撤诉,对于提高二审效率实际意义不大。此外,值得一提的是,如果死刑案件属于共同犯罪,其中没有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提出上诉,而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的,应当全案适用二审程序。以往对此曾有争议,有观点认为,对没有上诉的死刑被告人可以采用复核程序。为了解决对此类问题的认识分歧,最高法院 2010 年作出的《关于对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共同犯罪的部分被告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上诉的案件应适用何种程序审理的批复》明确规定,中级法院一审判处死刑的案件,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共同犯罪的其他被告人提出上诉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适用第二审程序对全案进行审查,并对涉及死刑之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依法开庭审理,一并处理。《2012 年解释》第 317 条第二款保留了该规定:“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没有上诉,同案的其他被告人上诉的案件,第二审法院应当开庭审理。”也就是说,对于共同犯罪案件中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没有上诉,而没有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提出上诉的案件,高级法院不仅应适用二审程序进行审理,而且要开庭审理。如果不开庭审理,就属于程序违法,最高法院复核时遇到此类案件,应当依法裁定不予核准,发回重审。所涉案情被告人尹斌,男,1967年11月20日出生。2002年12月25日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9年5月2日刑满释放;2011年11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逮捕。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尹斌犯故意杀人罪、强制猥亵妇女罪,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尹斌与被害人王某(女,殁年62岁)系同村村民。201 1年9月6日下午,尹斌到王某家帮忙摘倭瓜,摘完后尹斌拉拽王某,并强行扒下王某的裤子摸其阴部。次日王某报案,尹斌闻讯潜逃。同年10月19日下午,尹斌从外地返回村里,在自家饮酒后来到王某家中,要求王某到公安机关撤回控告,被王某拒绝,二人遂发生口角。尹斌将王某打倒,并脱下王某的裤子对其进行猥亵,后又在王某家中随手操起一把菜刀连砍王某头面部、颈部、腹部等处数刀,致王某因严重颅脑损伤及颈动静脉断裂而失血性休克死亡。此后,尹斌返回自己家中,见其母亲未在家,遂携带自家菜刀到邻居尹刚(被害人,男,时年58岁。)家中寻找。受到尹刚的阻止、驱赶后,尹斌便持菜刀连砍尹刚头颈部数刀,致尹刚轻伤。厮打过程中,尹刚夺下菜刀将尹斌头部砍伤。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尹斌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尹斌以暴力方法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还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依法应当并罚。公诉机关指控尹斌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经查,尹斌虽然作案前饮酒,但其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犯意明晰,行为连贯,且行为与犯意之间相吻合;其归案后虽然自愿认罪,但其犯罪动机极其卑劣,手段极其残忍,情节极其恶劣,又系累犯,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故辩护人所提其系在情绪激动并在酒后短时间内意志失控的情况下实施犯罪,且归案后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尹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尹斌口头提出上诉。后又在上诉期满后申请撤回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尹斌在上诉期满后、本院开庭审理前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尹斌撤回上诉,同意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认为:被告人尹斌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强制猥亵妇女罪,依法应当并罚。尹斌强制猥亵被害人王某后将其杀害,后又持刀砍击被害人尹刚,致1人死亡、1人轻伤,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大,罪行极其严重。尹斌曾因犯强奸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核准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原审对被告人尹斌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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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当场查获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且系“零口供”的案件如何通过证据审查定案?
案件: 王树宝危险驾驶案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识别码: MCS0901裁判理由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多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上设卡检查、临时抽查,或者被告人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紧急报警而案发。由于此类案件多系当场查获,被告人一般对醉酒驾车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但对于未当场查获的醉酒驾车案件,可能存在被告人拒不供认犯罪事实的“零口供”情形。本案王某1系在停车之后与他人发生纠纷,醉驾案件因群众报警而案发。王到案后,始终作无罪辩解,称其系在饮酒之前驾车到现场。王的妻子随车同行,目睹整个案发经过,亦作出相同内容的证言。对于此类“零口供”案件,如何根据其他证据认定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我们认为,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人手进行审查:(一)审查有无证明案件犯罪事实的直接证据 直接证据是能够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由于直接证据不需要经过中间环节,也无须借助其他证据进行逻辑推理即可直观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故有较强的证明力。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常见的直接证据有:被告人承认其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有罪供述,目睹被告人醉酒驾车经过的证人证言,因被告人醉酒驾车而遭受损害的被害人陈述,证实被告人醉酒驾车经过或者当场查获经过的录音、录像资料等。本案中,王虽然拒不供认醉酒驾车, 但有目击证人证言及对王的辨认笔录等直接证据证实其属于醉酒状态驾车行驶。(1)在案发现场洗车店排队洗车的证人顾某、陈某、张某的证言和洗衣店老板曹某的证言均证实,王驾驶车牌号为苏 A91078 的出租车从黄家圩路由北向南行驶,掉头停到洗车店对面马路,随后王下车辱骂并殴打曹某。当时王满嘴酒气;口齿不清,还打拉架的人。顾某、陈某立即打电话报警,随后赶到洗衣店的民警将王当场抓获。(2)证人陈某、张某和被害人曹某均混合辨认出王系驾驶出租车的司机。虽然这些都是言词证据,难免受人的主观因素影响,但上述证人所述细节均能相互印证,一致证实王驾驶出租车在道路上行驶,以及停车、下车、发生纠纷直至被抓获的全过程,证明力较强。(3)上述证人均还证实,王开车、停车、下车的行为具有连续性,其间并未穿插王辩称的停车之后饮酒的行为,且王下车时已是满嘴酒气、口齿不清,呈现醉酒状态。综合上述直接证据,足以认定王醉酒驾驶的犯罪事实。(二)审查有无证明案件主要事实、情节的间接证据间接证据虽然不能直接、单独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但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某种情况或者与主要事实有关联的一些情节,因此,有必要予以重点审查。经审查,本案收集到的间接证据比较充分:(1)调取的苏 A91078 号出租车运行GPS 定位系统记录和报警平台记录证实,该车于案发当日 4 时 43 分开始从南京市下关区和燕路小市街路口出发,4 时 47 分行驶至下关区黄家圩 32 号洗车店的对面停车,此后该车停靠在路边再未行驶,4 时 52 分群众拨打报警电话。GPS 定位系统记录和报警平台记录属于书证,证明力较强,如实反映了出租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路线、时间以及发生纠纷、群众报警的时间等基本事实。该间接证据证实,王在洗衣店对面停车与其在洗衣店发生纠纷后群众报警的时间仅相距 5 分钟,在如此短的时间内基本上不可能完成大量饮酒、呈现醉酒状态、与他人发生纠纷并殴斗等一系列行为。因此,该组证据从时间上排除了王某1停车后饮酒并达到醉酒状态的可能,也印证了上述证人关于王停车后即下车并呈现醉酒状态的证言。(2)抓获经过和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证实,民警将王抓获后, 将其带至医院进行血液抽样检验。经鉴定,其血样酒精含量为 140.5 毫克/100 毫升,属醉酒状态。(3)虽然王及其妻否认王系酒后驾驶,但均承认系王本人驾驶出租车,排除了他人将车开至现场停放的可能性。故现有证据足以认定驾驶出租车到现场的人就是王。综上,即使本案没有目击证人等直接证据,GPS 定位系统记录、报警平台记录、抓获经过、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王的供述及其妻子的证言等证据也能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证实王在道路上醉酒驾车的事实。 (三)审查判断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被告人作为刑事诉讼中被追究的对象,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切身的利害关系,被告人否认犯罪事实或者供述时避重就轻均符合人趋利避害的本性。因此,需要通过收集其他证据去分析、判断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被告人拒不供认犯罪事实的,只要其不保持沉默,总能从其无罪、罪轻的辩解中找到查明事实真相的线索。本案中,王归案后虽然始终否认醉酒驾车,但其所作无罪辩解存在自相矛盾、不合常理之处,反证了其辩解的虚假性。王在侦查阶段初次讯问时辩称,案发当日其与洗车店老板发生纠葛,为此产生不满,遂电话联系其妻子,让妻子携带半瓶白酒与其一同前往洗车店找老板算账。二人驾车至洗车店对面停车以后,其与妻子到附近的小吃摊点了两个菜,其喝了半斤左右白酒, 其妻子喝了一瓶啤酒。吃了约一小时后二人返回车上。其与妻子闲聊约 15 分钟, 而后下车与他人发生纠纷。在侦查人员明示 GPS 定位系统记录显示的时间与其供述不符后,王以记不清为由辩解。在第二次讯问中,王改称,其与妻子前往现场之前在他处吃饭一小时左右,没有喝酒,到现场后停车喝酒,时间记不清了,与其第一次供述所称停车之后吃夜宵时喝酒的情节相矛盾。在一审庭审中, 王又辩称,其开车到达现场停车后,与妻子一同到三五百米远的烧烤摊买了羊肉串,其在摊旁用大约 4 分钟时间喝下约半斤白酒,随后与妻子回到车上闲聊了两句,大约 10 秒钟后与他人发生了纠纷。王在短短的 5 分钟内完成上述行为明显不合常理,亦与证人证言证实的其停车后直接下车发生纠纷的情节相矛盾。对于其供述前后不一致的原因,王解释称酒后记不清楚。讯问笔录显示,王第一次接受讯问是从案发当日 16 时 11 分开始,此时距其归案已有 11 个小时,其应处于比较清醒的状态,从其归案时血液酒精含量为 140.5 毫克/100 毫升,并非深度醉酒的情况分析,其记忆力也未受到酒精的严重影响,故其对喝酒的时间和场合应有大致清晰的记忆。退一步而言,假设其第一次接受讯问时已记不清饮酒情节,其为何在案发 30 日之后开庭时(5 月 31 日)反而能清楚记得案发前吃夜宵饮酒之事,这些都难以自圆其说,亦不符合常人的记忆规律。可见, 王的无罪辩解前后不一,不合常理,且与在案的其他证据相矛盾,不足采信疑。综上,对于未被当场查获的被告人“零口供”的危险驾驶案件:除于通过审查判断直接证据、间接证据外,还应结合现有证据对被告人的无罪辩解进行综合分析判断,从而进一步加强内心确信。本案正是运用这一综合审查判断证据的方法,查明王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所涉案情被告人王树宝,男,1958年11月25日出生,出租车驾驶员。2011年5月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树宝犯危险驾驶罪,向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王树宝辩称:其在停车之后才到附近摊点喝酒,酒后也未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王树宝的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王树宝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不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王树宝的刑事责任。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5月1日4时43分,被告人王树宝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A91078的桑塔纳出租汽车,从南京市下关区小市街靠近和燕路一端出发,经和燕路至黄家圩路32号一洗车店,并将车停在附近的马路上。王树宝停车后辱骂并殴打洗车店人员,引发纠纷。接群众报警后,公安人员赶至现场将王树宝抓获。经鉴定,王树宝血液酒精含量为140.5毫克/100毫升。 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树宝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树宝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关于王树宝提出的其驾驶车辆前未喝酒的无罪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无事实根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王树宝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王树宝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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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否直接采取逮捕强制措施以及判决文书如何表述刑期起止日期?
案件: 孟令悟危险驾驶案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识别码: MCS0903主要问题对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否直接采取逮捕强制措施?被告人在判决前未被羁押的,判决文书中的刑期起止日期如何表述?裁判理由本案作出判决时,被告人孟某1未被羁押。审理过程中,对法院能否决定对孟某1采取逮捕措施,判决文书如何表述孟某1刑期的起止日期,存在争议。一种意见认为,法院于 2012 年 3 月 9 日作出一审判决时,应当决定对孟某1采取逮捕措施,并将当日作为羁押之日,亦即折抵后的刑期起算日,判决书主文刑期起止日期应当表述为“自 2012 年 3 月 9 日起至 2012 年 5 月 8 日止”。这样既在判决文书中明确了刑期起止日期,也可以防止宣判后被告人逃跑。另一种意见认为,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有对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才能适用逮捕,危险驾驶罪的最高刑期为拘役,故对孟某1不能决定采取逮捕强制措施。判决前孟某1未被羁押,判决执行之日不能确定,判决书中刑期起止日期只能略去,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其交付执行之日为刑期起始日期,以此计算刑期终止日期,填写在执行通知书中。我们同意后一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一)对于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直接采取逮捕强制措施,除非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严重违反相关规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涉嫌犯最高法定刑为拘役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直接采取强制措施。1996 年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2012 年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比较分析,刑事诉讼法关于逮捕条件在修改前后没有大的变化(修改后不含监视居住)。根据上述规定,采取逮捕强制措施必须同时具备“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这三个条件,缺一不可。而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危险驾驶罪的最高法定刑是拘役,是刑法中唯一不包含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名,也就成为唯一不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直接采取逮捕强制措施的罪名。就本案而言,虽然审理时适用的是 1996 年刑事诉讼法,但关于采取逮捕强制措施的条件没有实质的变化,故对本案被告人不能直接采取逮捕强制措施。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严重违反相关规定的,可以采取逮捕强制措施。1996 年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予以逮捕”。该两款规定是否受 1996 年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的逮捕条件的限制,即只有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规定的才可以逮捕,实践中存在不同意见。肯定意见认为,刑事诉讼法关于逮捕措施规定中的“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 是适用逮捕必需的前提条件,危险驾驶罪不符合逮捕对刑罚的要求,应当绝对排除适用逮捕措施。否定意见认为,尽管刑事诉讼法关于逮捕措施的规定中明确了“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条件,但刑事诉讼法在规定适用逮捕措施的条件之前,已在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规定中明确了违反该两种强制措施的, 可以予以逮捕,故对危险驾驶罪可以有条件地适用逮捕措施,即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规定,或者违反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均可对其予以逮捕。我们同意否定意见的观点。1996 年刑事诉讼法及配套司法解释中均未限定只有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的,才可以予以逮捕。另外,从 2012 年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分析,第七十九条第三款明确规定“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因此,不管是适用 1996 年刑事诉讼法,还是适用 2012 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均可予以逮捕。值得注意的是,对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原则上不能采取监视居住,但是对被取保候审者既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采取监视居住。因此,在危险驾驶案件中也可能存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二)危险驾驶罪判决书的刑期起止日期表述 刑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00 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文书中刑期起止日期如何表述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 规定:“……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处管制刑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年××月××日(羁押之日)起至××××年××月××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 据此,虽然作出一审判决时,判决执行之日不能确定,但对于被羁押的被告人, 无论其是否提出上诉,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日期都应予折抵,折抵后的刑期起止日期是确定的,羁押之日为刑期起始日期,以该日期计算出刑期终止日期。由于刑期起止日期与判决执行前被告人是否被羁押密切相关,在危险驾驶案件的判决书中表述刑期起止日期时,应当区分羁押和未被羁押两种情形:作出判决时,被告人被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判决执行之日不能确定,刑期的起止日期也不能确定,判决结果的刑期部分可表述为,“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未采取拘留措施的,略去加着重号部分)”,并将“即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略去。待判决生效后,将罪犯交付执行机关执行之日即为刑期开始日期,再根据先行羁押日期计算折抵后的刑期终止日期, 填写在执行通知书中。本案因未对被告人孟某1采取逮捕措施,法院在判决书中略去刑期起止日期的做法是正确的。作出判决时,被告人因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规定被逮捕的,根据《批复》的规定,虽然不能确定判决执行之日,但经折抵先行羁押日期,刑期的起止日期是确定的,判决结果的刑期部分应当写明“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 月××日(羁押之日)起至××××年××月××日止”。所涉案情被告人孟令悟,男,1970年7月13日出生。2011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孟令悟犯危险驾驶罪,向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孟令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孟令悟酒后驾驶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车牌号为津FW3566的轻骑普通货车,在天津市河北区金钟河东街真诚里小区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与同方向在其右侧停放的车牌号为津E16069的夏利汽车后部左侧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经鉴定,孟令悟血液酒精含量为295.50毫克/100毫升。经交管部门认定,孟令悟负事故全部责任。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孟令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酒后驾驶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辆。经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295.50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状态驾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孟令悟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孟令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付清)。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孟令悟没有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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