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 孟令悟危险驾驶案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识别码: MCS0903
主要问题
裁判理由
本案作出判决时,被告人孟某1未被羁押。审理过程中,对法院能否决定对孟某1采取逮捕措施,判决文书如何表述孟某1刑期的起止日期,存在争议。一种意见认为,法院于 2012 年 3 月 9 日作出一审判决时,应当决定对孟某1采取逮捕措施,并将当日作为羁押之日,亦即折抵后的刑期起算日,判决书主文刑期起止日期应当表述为“自 2012 年 3 月 9 日起至 2012 年 5 月 8 日止”。这样既在判决文书中明确了刑期起止日期,也可以防止宣判后被告人逃跑。另一种意见认为,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有对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才能适用逮捕,危险驾驶罪的最高刑期为拘役,故对孟某1不能决定采取逮捕强制措施。判决前孟某1未被羁押,判决执行之日不能确定,判决书中刑期起止日期只能略去,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其交付执行之日为刑期起始日期,以此计算刑期终止日期,填写在执行通知书中。
我们同意后一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对于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直接采取逮捕强制措施,除非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严重违反相关规定
(二)危险驾驶罪判决书的刑期起止日期表述
刑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00 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文书中刑期起止日期如何表述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 规定:“……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处管制刑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年××月××日(羁押之日)起至××××年××月××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 据此,虽然作出一审判决时,判决执行之日不能确定,但对于被羁押的被告人, 无论其是否提出上诉,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日期都应予折抵,折抵后的刑期起止日期是确定的,羁押之日为刑期起始日期,以该日期计算出刑期终止日期。
由于刑期起止日期与判决执行前被告人是否被羁押密切相关,在危险驾驶案件的判决书中表述刑期起止日期时,应当区分羁押和未被羁押两种情形:
所涉案情
被告人孟令悟,男,1970年7月13日出生。2011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孟令悟犯危险驾驶罪,向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孟令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1年12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孟令悟酒后驾驶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车牌号为津FW3566的轻骑普通货车,在天津市河北区金钟河东街真诚里小区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与同方向在其右侧停放的车牌号为津E16069的夏利汽车后部左侧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经鉴定,孟令悟血液酒精含量为295.50毫克/100毫升。经交管部门认定,孟令悟负事故全部责任。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孟令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酒后驾驶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辆。经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295.50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状态驾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孟令悟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孟令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付清)。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孟令悟没有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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