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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诉讼法” 共(259)篇
户籍登记与其他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如何准确认定被告人的年龄?
案件: 郭永明等绑架案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识别码: MCS0684主要问题户籍证明登记的出生日期是公历还是农历,事关被告人实施犯罪时是否已满 18 周岁。户籍登记按规定应为公历,但有证人证言等大量反证证明登记错误,在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且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如何对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认定被告人的年龄?裁判理由本案是一起向最高人民法院报请核准死刑,因被告人郭某1年龄存疑而未被核准的多名被告人共同实施绑架犯罪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在审查被告人郭某1的年龄时,对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进行了全面审查和综合判断,指出一、 二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郭某1犯罪时已满 18 周岁的证据不足, 不予核准死刑。其中所体现的对书证证明能力的审查判断方法和对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的推定规则,对于各级法院裁判类似案件具有较强指导意义。(一)单独的书证不能确证案件事实,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贯彻证据相互印证规则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仅凭审查某一个证据是否具有真实性、可靠性,并不能达到确认案件事实的目的。司法实践表明, 孤证不能定案。任何一个证据都无法借助自身来证明其真实、 可靠性,只有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加以综合分析、判断,才能确认其真伪。对单个证据而言,其证明力要放到整个证据体系,放到与其他证据的比较中去判断。法官在审查案件时,应当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注重证据之间的相互比较和鉴别,审查证据相互之间的印证、补强及矛盾、差异关系,从而得出全案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的结论。刑事案件中的物证、书证等客观性证据,因受人为因素干扰较小,具有较强的可靠性和稳定性,在司法实践中通常比证人证言等主观性证据能更客观地证实案件的真实情况,更有说服力。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有效手段,物证、书证等客观性证据能够检验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对事实认定有着重大甚至决定性作用。然而,客观性证据虽然有其特殊的优势,但其自身特点也决定了其本身的证明效果并不十分明确,仍需借助其他证据来认识和检验。因此,单独的物证、书证不能确定案件的主要事实,我们在审查认定证据和案件主要事实时,不能过分相信客观性证据而对其放弃必要的审查,不能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对孤立的证据简单加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而必须持极为谨慎的态度,做到万无一失。对客观性证据的审查,不仅要审查收集、固定证据的程序是否合法,更重要的是要审查其证明内容与其他证据能否相互印证, 有矛盾的能否合理排除。这就需要将客观性证据置于证据体系中进行综合审查,结合其他证据分析判断。如果关键的客观性证据存在瑕疵,经补充查证仍无法排除疑点,不能得出唯一结论,则依法不能采信。本案中,一、二审法院(不包括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的情况)和最高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郭某1犯绑架罪的事实和证据的认定基本一致,但对郭某1犯罪时实际年龄的认定存在分歧意见。本案有关郭某1年龄的证据如下:1. 书证被告人郭某1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及户口簿复印件均载明其出生日期为1988 年 7 月 27 日。2. 证人证言(1) 证人王宝凤(系郭某1之母)、陈保琴(系郭某1的大伯母)、程新连(系郭某1的二伯母)等的证言,均证明郭某1出生于一九八八年农历七月二十七,同村的郭长兴、郭江涛与郭某1前后相差一天出生。证人程新连于2006 年 8 月28 日在侦查人员向其核实郭某1案发当天的行踪情况时,主动证称农历七月二十七(公历2006 年 8 月 20 日)是郭某1定亲的日子,也是郭某1的生日。(2) 证人王宝枝(系郭某1同村村民郭江涛之母)的证言证实,郭江涛于一九八八年农历七月二十八出生,为了让孩子早点成家,给他上早了户口。郭江涛户籍登记的出生日期是 1987 年 1 月 28 日:王宝枝还证称,郭江涛出生时,同村的郭长兴农历七月二十六出生,郭某1农历七月二十七出生。(3) 证人王素梅(系郭某1同村村民郭长兴之母)、郭海顺(系郭长兴之父)的证言,证实郭长兴于一九八八年农历七月二十六出生,为了让孩子早点成家,上户口时多报了一岁。 郭长兴户籍登记的出生日期为 1987 年 7 月 26 日。(4) 证人王改书(系郭某1的大姨)的证言证实,郭某1于一九八八年农历七月二十七出生,其大女儿耿晓宁比郭某1大 10 天。耿晓宁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上的出生日期为 1988 年 8 月 28 日(农历七月十七)。 (5) 证人常某(曾系郭某1女友)的证言证实,其与郭某1 2006 年前半年在水冶认识后谈过对象,曾约定过在 7 月27 日郭某1生日时(记不清是农历还是公历)双方父亲见面。证人王宝凤证称,其与郭珍付离婚后,知道郭某1谈过一个对象是水冶街的;证人程新连证称,郭某1出事前两三天说过他生日时要请客;证人陈保琴证称,郭某1有对象,七月二十七去走亲戚(指娶媳妇)。(6) 证人郭贵明、牛来有、李拴明.王新付(均系郭某1所在村户籍干部)的证言证实,上户口需要出生证明和计划生育证明,由派出所填常住人口登记表。按规定报户口应当按公历申报,但不排除有的村民按农历申报。不清楚户口簿上的出生日期是按公历还是农历登记的。1997 年该村统一换户口填写常住人口登记表时,系按户口底册抄写,并未逐户核实登记内容。(7) 证人程照广(系蒋村派出所户籍民警)的证言证实,上户口登记出生日期采用的是公历制,不清楚郭某1的出生日期报的是农历还是公历。(8) 证人郭文革、梅玉平、张喜云(均系郭某1同村村民)、李拴明(系郭某1所在村村民组长)、郭美凤(系郭某1的姑姑)、陈保琴、程新连等的证言证实,当地村民户籍申报和登记情况,有的村民报户口时按公历申报出生日期,有的村民系按农历申报,有村民发现登记错误要求户籍管理人员更改而未予更改的情况,还有村民随意报大年龄却按照其所报年龄登记的情况。3. 鉴定结论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文检检验鉴定书证实,郭某1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登记日期为“1997 年 3 月 31 日”)上“申报人签章”栏后的“郭珍付”签名并非郭珍付本人书写。4.同案被告人供述(1) 同案被告人郭珍付(系郭某1之父)供称,郭某1出生于一九八八年农历七月二十七,郭某1与他对象常某准备在农历七月二十七郭某1生日那天订婚。郭珍付于 2006 年 8 月 20 日被抓获后的第一次供述即主动交代 8 月 20 日(农历七月二十七)是郭某1定亲的日子。(2) 同案被告人王某2一审原审庭审时供称,其听郭某1说过 7 月 27 日与水冶一女孩儿定亲;同案被告人郭某3供称, 其知道郭某1定亲的事,但哪一天忘了。5. 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郭某1供称,其于一九八八年农历七月二十七出生,户口本上填的是 1988 年 7 月 27 日。其准备 2006 年生日那天跟女朋友常某订婚,但没有订婚就被抓了。一、二审法院强调户籍证明和常住人口登记表作为书证的至高效力,认为作为反证的相关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相对较低,尚不足以推翻公诉机关认定郭某1出生于公历 1988 年 7月 27 日的事实,据此认定郭某1犯罪时已满 18 周岁,对其判处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对书证这一客观性证据进行了更为严格的审查,通过对大量反证的审查和分析,认为一、二审认定郭某1犯罪时已满 18 周 岁的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主要理由如下:(1)本案书证自身存在瑕疵,可能存在登记错误。一方面,被告人郭某1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登记日期为“1997 年 3月 31 日”)上“申报人签章”处“郭珍付”的签名,经文检鉴定确认并非郭珍付本人书写。据郭某1所在村户籍干部牛来有、李拴明、王新付的证言,该常住人口登记表系郭某1所在村户籍管理人员李拴明根据村委会老户口底册抄写,填写时没有征求郭某1家人的意见。另一方面,郭某1的户籍登记的出生日期为 1988 年 7 月 27 日,按规定该日期应为公历,但这不等于该登记完全不可能将农历当作了公历,且本案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明该登记准确,间接证据也很少且证明力不强。相反, 证明登记错误的证据较充足。在案大量证人证言证明当地户籍登记较为混乱,有按公历登记出生日期的,也有按农历登记的, 有发现登记错误要求户籍管理人员更改而未予更改的,还有村民随意报大年龄却按照其所报年龄登记的情况;当地户籍干部、户籍民警的证言证实,上户口按规定应按公历申报年龄, 但不排除户口登记的出生日期系村民按农历申报的情况,且均未肯定郭某1户口上的出生日期就是按公历登记。因此,尽管郭某1的户籍证明和常住人口登记表能够证明郭某1犯罪时已满 18 周岁,但是,由于户籍登记可能存在错误,单独依靠该书证确认郭某1的年龄,尚存重大疑义。(2)本案一、二审所采信的书证所证明的内容与其他证据不能印证,无法排除合理怀疑,而相关证人证言、同案被告人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明郭某1出生于一九八八年农历七月二十七(公历 1988 年 9 月 7 日),犯罪时未满18 周岁。其一,证人王宝凤、陈保琴、程新连、王改书、王宝枝等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郭某1出生于一九八八年农历七月二十七,犯罪时不满 18 周岁。这些证人并非都是利害关系人, 如郭江涛的母亲王宝枝确证郭某1出生于一九八八年农历七月二十七,其与郭某1并无亲属关系,一审重审期间,经公、 检、法三家组成的联合调查组重新调查核实原一、二审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未发现有伪证现象。特别需要强调的是,证人程新连于2006 年 8 月 28 日在侦查人员向其核实郭某1案发当天的行踪情况时,主动证称农历七月二十七(2006 年 8 月 20 日)是郭某1定亲的日子,也是郭某1的生日。从卷中证据看, 此时公安机关并非专门针对郭某1的年龄问题进行调查,该证言可信度较高。其二,被告人郭某1及同案被告人郭珍付供称, 郭某1出生于农历七月二十七,定于 2006 年郭某1生日当天与常某订婚,所供与相关证人证言相印证,不能排除郭某1犯罪时未满 18 周岁的合理怀疑。郭珍付于 2006 年 8 月 20 日被抓获后第一次接受讯问时即主动供称,8 月 20 日是郭某1定亲的日子。此时公安机关并非专门针对郭某1的年龄问题进行讯问,郭珍付对此并无事先准备,其供述对于认定郭某1的年龄具有一定的意义。郭某1自原一审庭审时供称,其与常某原定于农历七月二十七其生日当天订婚,同案被告人王某2、郭某3亦当庭供称听说过郭某1要订婚一事。关于郭某1与常某定亲一节,证人王宝凤证称,郭某1谈过一个对象是水冶街的; 证人程新连证称,郭某1出事前两三天说过他生日时要请客; 证人陈保琴证称,郭某1有对象,七月二十七去走亲戚(指娶媳妇);证人常某证称,其与郭某1 2006 年上半年认识后谈过对象,并约定过在 7 月 27 日郭某1生日时(不清楚是农历还是公历)双方父亲见面。因本案案发时(公历 2006 年 8 月 20 日,农历七月二十七)郭某1尚未与常某订婚,可以推定,其二人所约定的日期并非公历 7 月 27 日,而是农历七月二十七。可见,依据在案证据不能排除郭某1出生于一九八八年农历七月二十七,犯罪时未满 18 周岁的可能性,一、二审依据郭某1的户籍登记认定其犯罪时已满 18 周岁,不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二)被告人犯罪时是否年满 18 周岁的证据存疑,应当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掌握由于死刑是剥夺人的生命权利的刑罚,因而办理死刑案件时必须更加严格遵循证据裁判原则,确保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王胜俊院长在 2008 年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指出:“死刑案件的证据裁判标准是绝对标准,必须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程度,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不能打折扣。” 可见,死刑案件必须严格坚持证据裁判的最高标准和最严要求。当影响定罪的关键证据存在疑问时,无疑不能判处死刑; 当定罪证据确实、充分,但足以影响量刑的关键事实和证据有疑问、有欠缺,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的,量刑时也应当留有余地。这不仅符合我国“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政策,也是“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刑事诉讼价值取向的具体要求。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是影响定罪量刑的关键要素之一,直接关系到对其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和如何承担刑事责任。在刑事审判中,特别是在审理死刑案件时,必须把被告人犯罪时的实际年龄作为案件的重要事实予以查清。在一般情况下,认定被告人的实际年龄应当以户口登记为基本依据,结合人口普查登记和其他有关资料,并经过认真调查核实后加以确定。对被告人实际年龄有异议或者疑义时,更应当多方查证核实。如果有足够证据认定户口登记册上记载的年龄有误,就应以查明的实际年龄来认定。如果经反复调查,确实查不清的,应当按照从宽的原则予以掌握,以留有余地。由于我国各地区发展不均衡, 自然情况差异很大,各地户籍管理水平也不相同。有些地方户籍管理规范,档案齐全,而有些地方户籍管理较为混乱,加上为了上学、当兵、规避计划生育等原因,个人申报户口的情况也千差万别,情况非常复杂。有的是出生时申报的户口,有的则是出生几年后才申报;有的是按公历申报的年龄,有的则是按照农历申报的年龄;有的是如实申报年龄,有的则随意报大或报小年龄;有的有医院的出生证明及相关出生资料,有的则没有任何原始资料。正是由于我国户籍管理业已存在的各种问题,所以遇到被告人犯罪时是否年满 18 周岁的证据存在矛盾时,往往很难查证清楚。鉴于该事实直接影响到对被告人能否判处死刑,必须多方查证,注重全案证据的综合审查和分析判断,务必慎之又慎,做到定案证据确实可靠。2006 年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对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确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推定其没有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2010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审查被告人实施犯罪时是否已满十八周岁,一般应当以户籍证明为依据;对户籍证明有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出生证明文件、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等证据证明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应认定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没有户籍证明以及出生证明文件的,应当根据人口普查登记、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等证据综合进行判断,必要时,可以进行骨龄鉴定,并将结果作为判断被告人年龄的参考。”“未排除证据之间的矛盾,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且确实无法查明的,不能认定其已满十八周岁。”上述规定对被告人年龄处于刑事责任“临界点”的案件提供了具体可行的解决方案,是刑法谦抑原则在司法实务中的运用。对于被告人因罪行极其严重而可能判处死刑的,其犯罪时实际年龄是否已满 18 周岁,直接关系到对其能否适用死刑。死刑案件的严格证明标准要求必须查证清楚被告人的年龄,并应精确到具体的年月日,包括是公历还是农历。 经过反复调查仍无法查清的,则应推定其犯罪时未满 18 周岁, 不能判处死刑。本案中,被告人郭某1犯绑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认定其犯罪时是否已满 18 周岁的证据存疑。郭某1的户籍登记是证明其犯罪时已满 18 周岁的唯一证据,而在案大量证人证言所证明的内容与该书证恰好相反,所证细节真实可信,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经调查未发现有伪证现象, 故不能排除郭某1犯罪时未满 18 周岁的可能性。最高人民法院依据死刑案件证据裁判的严格标准,在全面审查有关郭某1年龄的证据的基础上,指出一、二审认定郭某1犯罪时年满18 周岁的证据不足,依法裁定不予核准郭某1死刑,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以确保案件质量,防止错案的发生。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重审,认定公诉机关指控郭某1犯罪时已满 18 周岁的证据不足,依法对其不适用死刑,是正确的。所涉案情被告人郭永明,又名郭雷,男,1988年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安阳县蒋村乡石涧村167号。2006年9月25日因本案被逮捕。同案被告人王凯、郭珍付、郭江峰。被害人王江号,男,殁年16岁,与被告人郭永明系同村村民。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郭永明等犯绑架罪,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郭永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作案时年龄未满18周岁。其辩护人提出,郭永明出生于1988年9月7日(农历七月二十七),犯罪时未满18周岁,应按未成年人定罪量刑;且郭永明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悔罪态度较好,并有检举他人重大犯罪的情节,请求对郭永明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5日,被告人郭永明、王凯合谋绑架本村村民李跃兵,因条件不成熟而绑架未得逞。同月17日下午,二被告人在与被告人郭江峰闲谈中,郭江峰告诉他们本村汾江水泥厂老板王文生最有钱,如果能绑架王文生的大孙子王江号,要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0万元都给。郭永明、王凯遂决定绑架王江号。同月18日,郭永明、王凯带着绳子等作案工具在村内等候王江号伺机作案时碰到郭江峰。郭永明齿诉郭江峰他们准备绑架王江号,并告知事成之后不会亏待郭江峰。19日中午,郭永明告知其父被告人郭珍付,准备当晚绑架个人,勒索现金500万元,让郭珍付负责接应。当日晚上,在郭永明、王凯多方打听王江号的基本情况时,再次碰到郭江峰。郭永明提出让郭江峰去村里找王江号,郭江峰答应后即离开(实际上未去找)。后郭永明通过他人得到了王江号的手机号,并与王江号取得了联系。同日22时许,郭永明、王凯以购买蒸馏水,需要回家拿水壶为由,将在汾江水泥厂上班的王江号骗至本村东北地,持刀对其进行威逼,用郭永明事先准备好的绳子将王江号捆到附近玉米地里的电线杆上,并用棉花堵住其嘴。随后,郭永明用王江号的手机向其家人勒索现金500万元。此后,郭永明又回家拿来一根檩条,和王凯一起用檩条等物对王江号进行殴打,后由郭永明用绳子勒住王江号的脖子,王凯捂住其口鼻,致王江号当场死亡。20日凌晨,郭永明、王凯与开车接应的郭珍付会合,郭永明用郭珍付的手机(SIM卡为王江号的)多次与王江号的家人联络,继续勒索钱财。凌晨6时许,郭珍付开车与郭永明、王凯到其家里,拿出身份证,预备到银行行账户,以转移赎金。后郭永明继续与王江号家人联络,索要赎金。中午12时许,郭永明等人被抓获。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永明、王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并杀害他人;被告人郭珍付、郭江峰为他人实施犯罪而提供帮助,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绑架罪。被告人郭永明、王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与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郭珍付、郭江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关于郭永明及其辩护人提出郭永明出生于19 88年9月7日(农历七月二十七),作案时年龄未满18周岁的辩护意见,经查,从安阳县蒋村乡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及底册,以及蒋村乡石涧村委会保存的户籍底册等证据来看,郭永明出生于公历19 88年7月27日日,作案时年龄已满18周岁。庭审前,本院重新调查,又对控辩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作了进一步的核实。从核实的证据材料看,郭永明的辩护人目前所提供的材料及本院调查的证人证言材料,尚不足以推翻公诉机关认定郭永明出生于公历1988年7月27日的事实。关于辩护人辩称郭永明检举他人重大犯罪,经查不实,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意见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永明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其他被告人的判决情况略)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郭永明提出上诉,辩称其出生于农历一九八八年七月二十七,犯罪时未满18 周岁,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郭永明犯罪时未成年,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他被告人的上诉意见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郭永明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郭永明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理由和意见,经查,原判认定郭永明犯罪时年满18周岁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和户籍底册以及安阳县蒋村乡石涧村村委会保存的户籍底册等证据在案证实,因此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笫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郭永明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并杀害被害人,其行为构成绑架罪。郭永明在共同绑架犯罪中系主犯,其作案手段残忍,犯罪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郭永明犯绑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郭永明犯罪时已满18周岁的证据不足。遂裁定如下:1.不核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刑三终字第号刑事裁定中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郭永明以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部分。 2.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刑三终字第号刑事裁定和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安少刑初字第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郭永明以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部分。 3.发回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认为:被告人郭永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伙同他人绑架并杀害被害人。其行为构成绑架罪。关于被告人郭永明的年龄问题,经当庭质证郭永明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证人程新连、王宝凤、陈保琴等的证言等证据,目前尚无法排除控辩双方证据之间的矛盾,公诉机关指控郭永明犯罪时已满18周岁的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推定其犯罪时年龄不满18周岁,并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郭永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c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永明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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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罪行极其严重的故意杀人未遂犯,能否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案件: 覃玉顺强奸、故意杀人案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识别码: MCS0657主要问题对罪行极其严重的故意杀人未遂犯,能否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二审期间是否可以以强奸致人重伤为由,对被告人以强奸罪判处死刑?裁判理由本案是一起性质极为恶劣、后果十分严重的强奸杀人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覃某1是否适用死刑以及以何罪名适用死刑,存在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未遂只是“可以”并非“应当”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覃某1虽然故意杀人未遂,但其作案动机卑劣,犯罪手段极其残忍,情节极其恶劣,对被害人代某的身心造成了极大伤害,当地群众强烈要求严惩,应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第二种意见认为,覃某1杀害代某未遂,属于法定从宽情节,对其可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第三种意见认为,覃某1杀害代某未遂,不宜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但二审期间可以强奸致人重伤为由,认定覃某1犯强奸罪并判处死刑。我们认为,第一种意见是正确的。具体分析如下:(一)对罪行极其严重的故意杀人未遂犯,可以依法判处死刑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判处。”这是对量刑原则的基本规定,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具体化。量刑情节是反映罪行轻重以及行为人的人身危险程度,从而影响刑罚轻重的各种情况。量刑情节有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之分。法定情节是刑法明文规定在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的情节,以刑法是否就法定情节的功能作出绝对性规定为标准,又可将法定情节分为应当型情节和可以型情节。前者是刑法明文规定的,对量刑应当产生从宽或从严影响的情节,如中止犯与累犯;后者是刑法明文规定的,对量刑可能产生从宽影响的情节,如未遂犯。酌定情节是刑法未作明文规定,根据刑事立法精神与刑事政策,由法院从审判经验中总结出来的,在量刑时需要酌情考虑的情节。犯罪未遂是司法实践中一种常见的法定从宽处罚情节。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种规定的根据在于,以犯罪未遂论处的行为完全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其社会危害性达到了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故应当负刑事责任。同时,以犯罪未遂论处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通常小于犯罪既遂的情形,故对于未遂犯原则上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可以”而非“应当”从宽处罚,意味着刑法对未遂犯采取的从宽原则是得减主义而非必减主义,即通常给予从宽处罚,但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也可以不予从宽处罚。这一原则也适用于处理犯罪未遂与死刑适用的关系 .刑法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一般认为,没有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故意杀人未遂情形,因社会危害性小于故意杀人既遂,因此一般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但有原则就有例外,对于犯罪动机极其卑劣、情节特别恶劣、手段特别残忍,致被害人严重伤害、社会影响极坏的案件,也可考虑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本案就是这种情况。被告人覃某1强奸被害人代某后欲杀人灭口,在持刀捅刺时因发现村民赶来而被迫放弃继续实施杀人行为, 被害人经及时抢救亦未发生被告人所追求的死亡结果,故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故意杀人未遂。但是,从覃某1犯罪的具体情况看,存在诸多应予以从严惩处的情节。具体包括 (1)覃某1为掩盖其强奸罪行而持刀捅刺被害人,发现被害人未死后又多次持刀捅刺并扯断被害人漏出的小肠,表明其杀人犯意十分坚决,情节十分恶劣,手段十分残忍 (2)尽管被害人幸免于死,伤势却十分严重,被送至医院4天后才完全苏醒,医院曾对被害人家属下达病危通知书。而且,被害人案发时年仅18岁,正值花季之时却遭受奸淫,身心受到极大摧残,留下难以抚平的极大创伤 (3)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在当地亦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引起一定程度的恐慌,被害人亲属、当地基层组织和干部群众均强烈要求判处被告人死刑 (4)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不好,对强奸被害人并扯断被害人小肠的情节予以否认、回避。此外,被告人的同村村民反映被告人平时称王称霸。村民庹某案发后还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告人曾于2006年、2007年先后两次对其实施强奸,并在第二次强奸后逼其喝农药未果。该犯罪行为虽因证据不足而未认定,但存在的可能性较大。另据反映, 被告人还在家中藏匿危险物品雷管、土炸弹和火药,表明被告人潜在的危险性较大。综合这些主客观情节,被告人覃某1故意杀人虽系未遂,但其行为已造成极其严重的后果,且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其未遂情节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应依法判处死刑。(二)二审期间不能对被告人以强奸罪判处死刑首先,被告人覃某1的行为完全符合强奸罪和故意杀人罪的构成条件,应当认定为两个罪名。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强奸“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以强奸罪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里的“重伤、死亡”是指强奸行为导致被害人性器官严重损伤,或者系在强奸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施加暴力,导致被害人重伤、死亡.不包括强奸行为完成后出于报复、灭口等动机而故意伤害、杀害被害人的情形。对于后一种情形,应当分别认定为强奸罪、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实行数罪并罚。本案中,虽然被告人覃某1先持刀捅刺被害人胸部。再强奸被害人,但此处的损伤并未构成重伤,此时对其行为可认定为强奸罪一罪。强奸完毕后,被告人为掩盖罪行而另起杀人犯意, 持刀捅刺被害人,并扯断其小肠,致被害人重伤,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条件。故对覃某1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强奸罪和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如单认定为强奸罪,则不能完全反映被告人试图杀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不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其次,二审期间如对被告人覃某1以强奸罪判处死刑,则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 “对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的,不得加重决定执行的刑罚,也不能存维持原判决决定执行的刑罚不变的情况下,加重数罪中某罪的刑罚。” 本案中,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对被告人覃某1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提出上诉,但检察院未提出抗诉,故二审法院应当对被告人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即便有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故意杀人未遂,不宜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但也不能转而加重强奸罪的刑罚,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死刑。如果这样做,则显然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据此,二审法院最后维持一审判决,是正确的。所涉案情被告人覃玉顺,男,1968年4月22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强奸罪于2007年10月30日被逮捕。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覃玉顺犯故意杀人罪、强奸罪,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覃玉顺辩称,被害人代某的肠子不是其扯断的。其辩护人提出,覃玉顺能如实交代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覃从轻处罚。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审理查明:2007年9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覃玉顺在四川省会理县太平镇小村村1组大火房山(地名)山坡上找蝉壳,遇见在此放羊的被害人代某(女,时年18 岁)。覃见四周无人,产生强奸代某的念头。覃玉顺趁代某不备,从后面将代抱住,遭代某反抗,覃便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将代胸部刺伤,强行将代奸淫。事后代某指责覃玉顺,覃又用刀捅刺代某腹部,并将代某推下山坡,捡一石头砸向代某,但未砸中。代某受伤昏迷。覃玉顺以为代某已死亡,便逃至黄泥包包(地名)附近坐下抽烟。代某醒来后,捡起一根木棒拄着,走到黄泥包包处呼救。覃玉顺听到代某的呼救声,再次跑到代某面前,将其用于支撑的木棒抢下丢弃,并用尖刀捅刺代某的腰部。代某反抗时将覃玉顺的刀抢落,覃用手将代某露出的肠子扯断,又捡起地上的刀,向代某的腹部、腿部连刺数刀,后因见村民赶来,才逃离现场。代某经抢救脱离生命危险,损伤程度为重伤。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覃玉顺违背妇女意愿,使用暴力手段奸淫妇女,其行为构成强奸罪;覃玉顺因遭被害人指责,又用刀捅刺被害人,并扯断被害人漏出的肠子,致人重伤,其行为又构成故意杀人罪。覃玉顺故意杀人虽属未遂,但其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极坏,不足以从轻处罚。对覃玉顺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玉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覃玉顺提出上诉。覃玉顺辩称:其未强奸代某,也未想杀死代某;一审认定其构成故意杀人未遂,但未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覃玉顺只想阻止代某呼救,并非想将其杀死,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一审认定覃玉顺构成故意杀人未遂,但未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量刑偏重;覃玉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覃玉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覃玉顺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奸淫妇女的行为构成强奸罪;覃玉顺强奸被害人后为防止罪行败露而故意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的行为又构成故意杀人罪。覃玉顺持刀捅刺被害人代某胸部后将代奸淫,为掩盖罪行而持刀捅刺代的腹部致代小肠外露并滚下山坡,在发现代未死后再次持刀捅刺并扯断代小肠,犯罪动机卑劣,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严惩并数罪并罚。虽然覃玉顺故意杀人系未遂,但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可不从轻处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覃玉顺强奸并杀害代某致重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川刑终字第773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覃玉顺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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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籍证明与其他证据材料互相矛盾时如何认定被告人的年龄?
案件: 伍金洪、黄南燕绑架案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识别码: MCS0659裁判理由根据刑法规定 只有当已满16周岁或者已满14周岁不满16 周岁实施了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杀人 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才应当负刑事责任。同时,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了未成年人从宽处罚原则以及第四十九条规定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原则。由此可知,未成年人实施犯罪时的年龄关系到是否负刑事责任以及是否能够得到从宽处理等问题,因此,查清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年龄是办理刑事案件中要解决的首要问题。(一 )证明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的证据应当首先使用被告人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户籍证明是由当事人原籍公安机关根据其户籍登记情况出具的证明材料,其信息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 公民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以及家庭成员等内容。关于户籍证明的证明力问题,现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均没有单独规定 司法实践中通常是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的规定 即“出生的时间以户籍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在认定出生时间问题上 户籍证明之所以具有高于其他证据的证明效力 原因在于其是有权机关依据法律授权按照法定程序或方式制作出具的,具有较强的规范性。为此,在司法实践中,户籍证明是认定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的首要依据 户籍证明应当由犯罪嫌疑人原籍派出所出具 对于公安机关从其内网上下载的户籍信息材料,必须经犯罪嫌疑人所在地公安机关核实,并加盖公章认可。(二)当户籍证明与被告人供述的年龄出现矛盾,且涉及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时,应当收集其他证据,以确定被告人的真实年龄一般情况下,户籍证明能够反映被告人的真实年龄,但也不是绝对的。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户籍证明登记的时问有时并非犯罪嫌疑人的真实出生日期。尤其是部分农村地区 户籍登记制度未能严格执行 有的往往根据家长或亲属的口述随意填报年龄,有的出生若干年后才申报,有的填写的是农历的时间等 这些问题给我们认定被告人的真实年龄带来相当大的困难 为此 如果被告方对侦查机关收集的户籍证明提出异议, 声称自己作案时实际年龄不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或不满18 周岁时 或者审判机关发现犯罪嫌疑人作案时年龄可能与证明不符,可能影响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特别是涉及死刑)时 就要注意收集其他能够证明其年龄的有效证明材料 而不能简单地以户籍证明来认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 这些证据材料包括:书证。主要包括出生证明、医院分娩记录、计生办证明、学籍证明、家谱族谱等,这些材料反映出生情况的原始记录信息,往往能够有效证明被告人年龄。在使用上述书证时要注意:一方面,应坚持“原始书证规则”,调取、查阅其原始登记材料;另一方面,一般来说,这类书证形成时间越早,可信程度就越高,证明价值也就越大。证人证言。是指被告人的父母、亲戚、朋友、邻居、接生员等证人就其出生、年龄等情况所作的证词。在具体判断证言的证明价值时需要考虑以下两个问题 一是证人是否为关系人;二是证人本身的感知、记忆和表达能力。骨龄鉴定。尽管2000年2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骨龄鉴定”能否作为确定刑事责任年龄证据使用的批复》指出:“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年龄不明的, 可以委托进行骨龄鉴定或其他科学鉴定,经审查,鉴定结论能够准确确定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年龄的 可以作为判断犯罪嫌疑人年龄的证据使用。”然而,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受个体生长等各种客观条件的影响 生物年龄与实际的生活年龄并不完全一致。为此,不能把骨龄鉴定作为认定年龄的唯一证据,尤其是对涉及刑事责任年龄14周岁、16周岁、18周岁“临界点”的案件,如果被告人到案时间与作案时间间隔较长,根据到案后作的骨龄鉴定来推断其作案时的年龄 准确率不会很高 尤其是被告人辩解的出生日期与户籍证明载明的出生日期间隔极短,甚至只相差几天的情况下,骨龄鉴定结论就基本没有意义,难以解决被告人出生日期的认定问题。因此,在认定犯罪嫌疑人年龄时必须十分慎重 通常只将骨龄鉴定结论作为参考性证据。本案即是如此,尽管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显示,黄某2出生于1990年8月11日,但是黄某2在供述中对此提出其出生于1990年9月23日。由于该日期涉及被告人犯罪时是否年满18周岁,司法机关一方面收集到《梧田区卫生院妇产科分娩登记表 复印件 并赶赴当地医院与原件进行了核对 另一方面, 还收集到《黄氏宗谱 ,并对其进行了字迹鉴定,证明是否系早年形成 当然 鉴于骨龄鉴定在这种年龄临界点上意义不大, 司法机关没有对被告人进行骨龄鉴定。(三)如果其他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经审查能够证明被告人真实年龄的,可以排除户籍证明等法定证据,以其他证据来认定年龄本案户籍证明等法定证据证明黄某2出生于1990年8月11 日,但是黄某2辩称其出生于1990年9月23日。当户籍证明等法定证据与被告人供述的年龄出现矛盾时 应当如何采信证据呢?我们认为,考虑到我国户籍证明有可能在其原始生成阶段因为种种原因而造成错误,因此,出生证明、计生办证明 学籍证明等其他证据若能够相互印证 共同补强被告人的供述或辩解,并能达到使一般人确信的程度,那么就可以合理地排除户籍证明,采信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补强的证据。本案中 户籍证明虽然反映被告人黄某2出生时间为1990 年8月11日 但是其他证据却证明黄某2关于其出生于1990年9 月23日的口供更为真实可信 (1)黄某2的户口不是在其出生时申报的,而是在2003年即出生后13年补申报的。且作为申报依据的《出生医学证明 ,并非由出生医院出具,而是由瓯海区疾控中心出具的 上面所填写的出生时间是根据助产士姜仙俦签字盖章的证明书来确定的 姜称当时并没有核对黄某2的出生时间,黄某2的母亲亦称当时没有注意出生时间的差错。 可见 本案中的户籍证明显然不能客观真实反映黄某2的出生时间 (2 《梧田区卫生院妇产科分娩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系1990年9月23日出生,梧田区卫生院系被告人黄某2出生时的医院.分娩登记表经鉴定系黄某2出生当年填写,最能反映出生时的真实情况 (3 《黄氏宗谱》系其父母早年所报,上面记载黄某2出生于1990年9月23日。对于该宗谱的真实性,经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依法鉴定,不是近年制作,可排除伪造的可能性。综上,法院在认定黄某2年龄时排除了户籍证明,直接以其他证据作为依据,认定黄某2作案时未满18周岁是适当的。(四)当户籍证明与其他证据材料的矛盾无法得到排除时,应正确贯彻“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准确认定被告人的年龄司法实践中 一些司法人员未能正确理解“有利于被告人”原则 一旦遇到不同于户籍证明的证据 就轻易否定户籍证明, 盲目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我们认为,对被告人提出的出生时间与户籍证明载明的时间不一致时 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来分析判断:当被告人的出生时间涉及是否追究其刑事责任时,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作案时已经达到指控罪名的刑事责任年龄, 但被告人提出相反意见时.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向法庭提交有关证据。法庭对被告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 关联性进行调查、审理、质证、认证后方可使用。只有这些证据足以证明控方提交的户籍证明等确实存在疑问时 才能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被告人未达到相应刑事责任年龄。而不能认为,只要被告方提出相反证据,就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年龄推定。因为户籍证明是权威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制作出具的,并且系早年形成,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 在被告方没有提供足够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当维护其证明价值,以此来认定被告人的出生时间。当被告人的出生时间涉及是否对其适用死刑时,对被告人的举证责任要求可相对宽松一些。死刑是对生命权的剥夺,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比其他刑事案件更加严格。对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在认定其作案时年龄的问题上,也应当适用死刑案件的“排除一切合理怀疑”这一最高证明标准 如果被告人辩解其作案时不满18周岁并提出了一定证据 即使控方已经提出了户籍证明或其他相关证据 但只要其中某项证据存在疑问 或者在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能被完全否定的情况下,法庭应当尽最大努力仔细核查(包括请专家鉴定等 ,经核查后仍不能达到上述的证明标准时,应当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被告人的出生时间不影响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时, 一般情况下采用控方提交的户籍证明等书面法定证据 当被告方提出的否定证据足以推翻控方提交的证据时,经法庭质证, 控方对这些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不持异议时,可以采信被告方提供的证据。所涉案情被告人伍金洪,男,1977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工。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8年10月17日被逮捕。被告人黄南燕,男,199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工。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8年10月17 日被逮捕。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伍金洪、黄南燕犯绑架罪,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被告人黄南燕提议绑架前女友许梦思以勒索财物,被告人伍金洪表示同意,两人为此进行多次商议,决定杀死许梦思再勒索财物。同年9月13日晚,黄南燕、伍金洪从温州市瓯海区丽岙镇一起来到仙岩镇。当晚10时许,黄南燕将许梦思骗至伍金洪选定的仙岩镇河口塘村河滨中路南侧的“河口塘村公变5号”变电房内,与伍金洪一起掐昏许梦思,从许身上搜得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0余元及一部手机,随后两人将许梦思捆绑后扔人附近的温瑞塘河,致被害人许梦思溺水死亡。次日上午10时许,黄南燕打电话给许梦思的外婆索要5万元。当日下午,黄南燕去约定地点取赎金时被抓获。当天晚上,在黄南燕的协助下,公安机关在温州市瓯海区丽岙镇超蓝网吧抓获伍金洪。证明被告人黄南燕年龄的证据主要有:1.户籍证明反映:黄南燕出生于1990年8月11日;2.《梧田区卫生院妇产科分娩登记表》复印件证明,黄南燕出生于1990年9月23日;3.《黄氏宗谱》反映,黄南燕出生于共和庚午年八月初五,即1990年9月23日;4.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文件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黄氏宗谱》不是近年制作。被告人黄南燕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作案时未满18周岁,具有重大立功,其亲属已向被害人家属赔付8万元,并以此为由,请求从轻处罚。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伍金洪、黄南燕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并杀害人质,其行为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伍金洪、黄南燕共同商议杀害人质勒索钱财,且两人互相配合,采用扼颈、溺水等手段共同杀害人质,其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社会危害极大,罪行极其严重,应予严惩。关于被告人黄南燕的出生年月,尽管户籍证明显示其出生于1990年8月11日,但该户籍证明系2003年补充申报,而作为申报依据的《出生医学证明》是2003年出具,在客观真实性上存疑。相反,证明黄南燕出生于1990年9月23日的《梧田区卫生院妇产科分娩登记表》系出生当时所填写,《黄氏宗谱》经鉴定亦是早年形成,二者最能反映黄南燕出生时的真实情况。由于其他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黄南燕出生于1990年9月23日,作案时未满18周岁,因此,不采信户籍证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伍金洪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黄南燕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一审判决后,被告人伍金洪以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伍金洪、黄南燕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并杀害人质,其行为构成绑架罪。伍金洪、黄南燕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极大,依法应予严惩。黄南燕作案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不适用死刑。黄南燕虽有协助抓获同案犯的立功表现,但鉴于其所犯罪行极其严重,依法不予减轻处罚。伍金洪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人伍金洪的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依法核准一、二审法院关于判处被告人伍金洪死刑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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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零口供”案件如何运用间接证据定案?
案件: 陈乃东故意杀人案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识别码: MCS0654裁判理由被告人供述(即口供)是法定证据种类之一。经查证属实的口供,可以直接证实被告人的作案动机、作案时间、地点、 对象 手段 后果等主要情节 并且根据口供提取到作案工具、赃物或者其他客观性证据,对认定案件事实十分有利,故口供在司法实践中历来为办案机关所重视。但实践中,也有一些案件的被告人到案后始终不做有罪供述,形成“零口供”案件 对于此类案件,需要结合被告人的辩解,认真审查在案其他证据是否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锁定系被告人作案。对于被告人的辩解具有合理性,足以使在案证据体系形成疑点的,要慎重决定能否定案 对于被告人的辩解前后矛盾 不能自圆其说, 且其他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定案。本案是一起“零口供”案件 被告人陈某1到案后始终否认系其作案。但是,本案有较好的客观性证据,还有相关证人证言等辅助性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认定被害人李某某、罗红梅系陈某1故意杀害。具体分析如下:(一)破案经过客观、自然破案经过是指刑事案件发生后侦查机关寻找 确定并抓获犯罪嫌疑人的过程 侦查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属于重要的案卷材料。客观、翔实的破案经过材料有助于审查判断证据,增强内心确信,进而确认案件事实。对于“零口供”案件,认真审查破案经过是否客观、自然,较之于被告人认罪案件,其意义更为突出和重要。本案的破案经过表明,侦查机关在取证方面做了大量工作。2006年4月27日下午,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李某某父亲的报案后 随即派员保护现场 并及时提取了相关痕迹物证 同时, 公安人员通过警犬追踪发现 从被害人所住36号楼离开的血脚印在36号楼前消失后,又在35号楼前出现,并从35号楼的1单元延伸至4单元,最终又折回3单元。公安人员遂对35号楼的住户逐户进行走访,并重点走访调查3单元的住户。当天晚上, 公安人员发现住在3单元202室的陈某1神情紧张 右手有可疑新鲜外伤,其所住房间十分脏乱,但卫生间清洗得异常干净, 其余住户未见异常。后经过外围调查发现,陈某1父母双亡, 常年一人独居,性格孤僻,有暴力倾向,曾因两次打人被行政处罚。4月29日,公安人员依法对陈某1的住处进行搜查,发现陈某1已用洁厕剂对房间地面进行了清洗,但经细致搜查, 还是从其卧室门框下角隐蔽处提取到一根沾有可疑血迹的棉布条。次日,经 DNA 鉴定,确定从陈某1家提取的棉布条上的血迹含有被害人李某某的基因分型 且不排除含有被害人罗红梅的基因分型。同日,经指纹鉴定,确定从案发现场门厅冰箱顶部放置的相框上提取的血指印系陈某1右手中指所留 公安机关据此确定陈某1具有重大作案嫌疑,遂于5月1日将其拘留。随后,公安机关经对案发现场提取的40处血迹逐一进行DNA 检验,证实从现场客厅的电脑桌上和厨房阳台地面上提取的2处血迹系陈某1所留,相框上陈某1所留血指纹系其右手中指沾附李某某的血迹形成。可见,公安机关锁定陈某1为犯罪嫌疑人的过程,符合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体现出客观 自然的特点。(二)指向陈某1作案的客观性证据确实充分物证、书证、DNA 鉴定等客观性证据,受主观因素影响较少,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对于“零口供”案件,又没有目击证人等直接证据的 客观性证据的指向性越明确 越有利于定案。本案有四个重要的鉴定结论 (1)证明从案发现场提取的血指纹系陈某1所留的指纹鉴定结论 (2)证明该血指纹系沾附被害人李某某的血迹形成的 DNA 鉴定结论 (3)证明从案发现场提取的2处血迹系陈某1所留的 DNA 鉴定结论 (4)证明从陈某1家提取到的棉布条上检出李某某的基因分型且不排除含有罗红梅基因分型的 DNA 鉴定结论。这四个鉴定结论充分证实,陈某1去过案发现场,手上沾附过李某某的血迹,还在案发现场受伤。鉴于上述四个鉴定结论是本案最重要的客观证据, 为确保这些证据真实、可靠,有必要从检材的收集固定、鉴定程序、结论形成等方面进行全面、细致的审查。关于指纹鉴定结论 该指纹沾附在现场客厅冰箱上放置的相框背部边缘,而冰箱及地面上均有较多血迹,故作案人在此处留下指纹较为自然。为慎重起见,复核期间,办案部门又专门聘请6名专家对该鉴定结论作了审核。专家们一致认为,该血指纹与陈某1的右手中指指纹的10个细节特征具有同一性, 能够确定该枚血指纹确系陈某1右手中指所留 指纹鉴定结论客观、准确。关于血指纹系沾附李某某的血迹形成的 DNA 鉴定结论。该鉴定系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期间所要求补作 鉴定人员用纱布从相框边缘转移了血指纹沾附的血迹送检 鉴定后确定该血指纹沾附的血迹在10个 STR 基因座上与李某某的基因分型相同。结论亦客观、准确。关于从现场提取的2处血迹系陈某1所留的 DNA 鉴定结论。该2处血迹从现场提取,表明陈某1在现场受伤,与人身检查笔录所证实的陈某1双手有伤、可出现外出血、受伤时间在案发时间段等情况相印证。在这2处血迹中,陈某1留在电脑桌上的血迹是一处独立血迹,且电脑桌位于李某某尸体旁 故公安人员将该血迹提取 陈某1留在厨房阳台地面上的血迹虽在擦拭血迹之上,但形态明显独立,分析系滴落形成,故公安人员亦予提取,且在提取时只对该滴落血迹表面进行转移 尽最大努力避免其被下层血迹十扰。据鉴定人员介绍,若两个个体血迹的混合样本比例在10:1以上时,所占比例小的个体样本会被完全抑制,在 STR 分型检验中只表现为比例大的单一个体。因此,在对此处血迹进行。DNA 检验时只发现陈某1的基因分型亦属正常。关于从陈某1家提取的棉布条上检出二被害人混合血迹的 DNA 鉴定结论。公安人员持搜查证依法对陈某1家进行搜查时发现了该棉布条,当时有见证人在场,陈某1也在搜查证上签字。虽然陈某1未在搜查笔录上签字,公安机关对此出具情况说明称,当时陈某1因不配合搜查而离家,故未在搜查笔录上签字。陈某1亦承认该情节。经专门询问见证人,二人亦均证实搜查过程客观、真实。(三)现场有皮鞋和胶鞋形成的不同血足迹,可以得到合理解释本案定案方面最大的难点 是对现场发现的血足迹的分析判断 在案发中心现场和外围现场发现了皮鞋和胶鞋留下的血足迹,且两种足迹均有套纺织物和未套纺织物的两种印迹 在中心现场,套纺织物的皮鞋血足迹广泛分布在门厅、卧室 客厅、厨房及阳台等处地面上;未套纺织物的皮鞋血足迹较少, 出现在客厅茶几两侧和卧室床东侧地面上;胶鞋血足迹(均未套纺织物)仅在门厅、客厅进门处、卧室门口等地出现,数量也很少。从中心现场离开的血足迹有三趟,包括两趟套纺织物的皮鞋血足迹和一趟套纺织物的胶鞋血足迹,均为下行足迹。 由于没有提取到陈某1作案所穿的皮鞋或者胶鞋 对这些足迹能否认定均系陈某1所留,须作出合理解释。关于皮鞋血足迹,可以确定系陈某1一人所留。主要理由包括 (1)在现场客厅电脑桌边缘发现的一处血迹,经 DNA 鉴定,系陈某1所留,而该血迹的特征表明应系“接触”形成, 而非“抛甩”形成 且血迹的颜色和干燥程度与现场其他血迹的颜色和干燥程度一致 鉴于在血痕相对应的地面上只发现套纺织物的皮鞋血足迹 没有其他足迹 故该血足迹应该是留下“接触”血迹的陈某1留下的 (2)经鉴定,从中心现场离开的两趟套纺织物的皮鞋血足迹,是同一人穿同一鞋所留,且与中心现场未套纺织物的皮鞋血足迹系同一人穿同一鞋所留 而中心现场未套纺织物的皮鞋血足迹 与留有陈某1血迹的电脑桌前地面上的皮鞋血足迹一致 (3)从现场离开的三趟血足迹中, 有一趟套纺织物的皮鞋血足迹在李某某家所在的36号2单元门洞外消失,后又出现在陈某1所住的35号楼前的水泥地面上(血足迹在中问消失一段,应与案发当晚下雨有关 ,最后进入陈某1所住单元。并且,该血足迹与李某某家地面、楼梯问的套纺织物的皮鞋血足迹一致 此趟血足迹在这么长距离的地面上一直出现,表明其鞋底和外套的纺织物沾附了大量的血迹,只有在案发现场进行了长时间的活动才能形成 (4)陈某1可以留下现场发现的血足迹 从现场卧室东侧地面提取的一枚较完整的皮鞋血足迹长约27.6cm,压痕长23.8cm,推断留下足迹者身高165~168cm,与陈某1的身高相符。同时,陈某1所穿皮鞋底长26cm 或者26.5cm,经对陈某1穿其鞋底长26cm 的皮鞋形成的足迹长度进行测量,陈的皮鞋足迹介于26.1~ 27.5cm 之间,与现场血足迹长度相符。综合这些分析,可以确定现场的皮鞋血足迹均系陈某1所留。关于胶鞋血足迹可认定系陈某1一人所留,主要理由是:(1) 从现场提取的胶鞋血足迹长25.6cm 左右(前后两侧未反映出鞋底边缘 ,推断留下足迹者的身高为168cm 左右,与陈某1的身高相符。同时,陈某1穿其鞋底长26cm 的胶鞋形成的足迹长度介于24.2~26.4cm 之间,故陈某1可以留下现场长度的胶鞋足迹 (2)胶鞋血足迹的出现,可解释为陈某1曾穿该鞋再次进入现场。根据现场勘查情况,胶鞋血足迹仅在门厅、客厅进门处、卧室门口、厨房等地少量出现,从现场离开的套纺织物的胶鞋血足迹血迹也较淡 在二楼至一楼的楼梯间即消失 且现场楼梯间的胶鞋血足迹系在皮鞋血足迹之后形成。同时,陈某1所写日记及其他相关证人证实,陈某1患有强迫症,并曾到医院就诊。根据在现场楼梯间发现两趟先后形成的下行皮鞋血足迹分析.陈某1作案后曾穿皮鞋返回现场,这符合“强迫症”的特征。故陈某1也完全可能在强迫症的驱使下,换穿胶鞋后再次进入作案现场。当然,其目的也可能是混淆侦查视线 (3)现场情况符合一人作案特征。从二被害人的尸检情况分析,二被害人受伤情况基本相同,反映出(锤类)钝器和(菜刀类)锐器两种工具。李某某双手的抵抗伤均系钝器造成。罗红梅双手既有钝器抵抗伤,也有锐器抵抗伤 而且钝器抵抗伤先于锐器抵抗伤 分析是作案人使用钝器先后打击李某某、罗红梅头部,致二人失去抵抗能力后,在濒死期又使用锐器切割颈部以确保二人死亡。结合现场勘查情况分析 二被害人从受伤到死亡过程较长,挣扎活动的范围较大。反映出作案人在加害过程叶1不能有效控制二被害人,符合一人作案的特点。同时,勘查发现,现场客厅沙发上的小挎包内有显而易见的数千元现金,卧室衣柜抽屉内的首饰、存折亦没有被取走,表明作案日的并非劫取财物。此外,也没有证据显示被害人罗红梅生前曾遭受性侵犯 这与相关证据证明陈某1系因琐事杀人的犯罪动机相符。综合这些情况,也可以确认现场胶鞋的足迹系陈某1所留。(四)被告人陈某1的无罪辩解均不成立对被告人无罪辩解的审查 是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方面 被告人的无罪辩解若有合理根据 能对现有证据提出反证, 如有证据证实其确无作案时间等 对于查明案件事实会有很大作用。若被告人的无罪辩解不合常理、自相矛盾,或者与其他已查明的客观事实和证据相矛盾 反而可以增强认定其作案的内心确信。本案中,被告人陈某1归案后始终作无罪辩解,具体理由包括(1 其前两年去过被害人家 2006年没有到过被害人家。其案发当晚和之后亦均未到过被害人家,案发当下午3点多回家后,一直未外出,在家看电视,一晚上没有睡觉(后供边看边睡 ,第二天早上用旅行包装了一包霉变大米去绵阳城,把包和米都卖给一个中年男子,其没有作案时间 (2)其与李某某关系挺好,没有仇恨 (3)在现场发现他的血迹和指纹均是莫名其妙的 (4)其手上的伤是5月1日前几天擦撞形成的,忘了在哪撞的。经分析,这些辩解均不成立。关于其没有作案时问的辩解。本案案发时间是2006年4月26日晚23时许,而证人刘际伟证实,案发当日2l 点多,陈某1与其打完乒乓球后各自回家。之后直至次日上午,陈某1的去向无人能够证实,陈有充分的时间作案。陈某1辩称次日早上至傍晚,其背一包霉变大米外出去卖,但却无法说明其全天的具体去向,该行为非常可疑。关于其与被害人夫妇无矛盾的辩解 陈某1有常年写日记的习惯,其中记载:陈某1平时与李某某经常一起打球,关系较好。2005年7月底,因李某某数次大声喊其全名,陈某1认为李某某没大没小,不懂规矩,晚上还到李某某家找李某某,说以后不叫陈大哥就当作不认识。之后未再发现其与李某某夫妇交往的记录。这表明,陈某1与李某某实际存在矛盾,其所称没有矛盾的辩解不实。关于现场发现其血迹和指纹系“莫名其妙。”的辩解。公安机关从案发现场提取的2处血迹,经鉴定系陈某1所留。从被害人家冰箱上的相框边缘提取到的沾附被害人李某某血迹形成的血指纹,经鉴定亦系陈某1所留。经审查,这三项证据取证规范,鉴定结论客观、准确。陈某1辩称“莫名其妙”,显然不能成立。关于手伤的辩解。陈某1在侦查阶段辩称:其手伤是5月1 日前几天擦撞形成的;从一审开始,又辩称其手伤系在家粘乒乓球拍时弄伤的 我院复核提讯时又辩称其大拇指的伤系擦撞形成,手上其余5处伤口系粘球拍时被强力胶粘住,后将强力胶撕下时形成。但其无法解释食指上的横行裂口如何形成 后只能称记不住了。可见,陈某1关于手伤形成原因的辩解前后不一,且不合常理,不能成立。同时,关于陈某1的手伤能否形成现场两处直径分别为1.2和1.5厘米的血迹,公安技术人员出庭作证称,现场电脑桌上的血迹系接触形成,陈某1的手伤可以形成类似大小面积的血迹 厨房阳台地面上的血迹是滴落形成,且混有水,陈某1的手伤亦可形成。综上,被告人陈某1虽始终作无罪辩解,但认定陈某1作案的间接证据均已查证属实,且间接证据之间亦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得出的结论也是唯一的,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达到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要求的死刑案件证明标准。 因此 认定陈某1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 充分。陈某1故意杀死二名被害人,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应当依法判处并核准死刑。所涉案情被告人陈乃东,男,1966年6月1日出生,中专文化,原系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物资部职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6月1日被逮捕。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陈乃东犯故意杀人罪,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陈乃东辩称:其没有杀人,其与被害人无怨无仇,没有杀人动机;不知案发现场为何有其血指印和血迹;沾有二被害人血迹的棉布条不是其家的。其辩护人提出,指控陈乃东犯故意杀人罪的证据不足。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陈乃东因琐事与被害人李伟产生矛盾,遂有报复之念。2006年4月26日23时许,陈乃东潜入绵阳市游仙区科学城4区36幢2单元402室李伟、罗红梅夫妇家中,使用类圆形金属工具、砍切工具将李伟、罗红梅杀死。经法医鉴定,李伟、罗红梅均为严重颅脑损伤、伴急性大失血休克死亡。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乃东因琐事而持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虽然陈乃东对犯罪事实始终不予供认,但本案有大量客观性证据充分证明陈乃东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对陈乃东及其辩护人所提没有杀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陈乃东故意杀死毫无过错的被害人,且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应当判处死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乃东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陈乃东提出上诉,辩称其与李伟夫妇并无矛盾,原判认定其案发当日潜入李伟家无任何根据,其手上的伤无法形成现场直径1.2cm和1.6cm的血迹。其辩护人提出,陈乃东无作案动机,无证据证明陈乃东如何进入与离开作案现场、如何作案,作案工具未提取到案,陈乃东无认罪口供。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乃东因琐事对被害人李伟不满,进而报复杀害李伟及其妻罗红梅,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应予严惩。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陈乃东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陈乃东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陈乃东因琐事对被害人李伟不满,竟持械将李伟、罗红梅夫妇杀死,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核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川刑终字第405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陈乃东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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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把握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
案件: 朱某故意杀人、盗窃案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识别码: MCS0655裁判理由通常认为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确立了我国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但该证明标准是对定案证据充足度的一般性的、总体的要求, 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就此规定具体的、可操作性的判断方法 故对于如何判断定案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在理解和执行中有一些争议。经过这些年的司法实践,特别是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之后 采取多项措施严格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推动了刑事案件取证、举证、质证和认证水平的整体提高。在此基础上,为进一步提高死刑案件的证据质量 经广泛、深入总结经验,结合证据理论,2010年6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印发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规定》第五条对“证据确实、充分”这一证明标准作了详细规定(1) 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2) 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3)证据与证据之间 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 (4)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 (5) 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 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同时,该条还规定,办理死刑案件 对于以下事实的证明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 (1)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发生 (2)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与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3)影响被告人定罪的身份情况 (4)被告人有刑事责任能力 (5)被告人的罪过 (6)是否共同犯罪及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 作用 (7)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事实。由此可见 《规定》特别强调了对死刑案件应当实行最为严格的证据规格。其证明标准高于其他刑事案件,既要求认定被告人犯罪事实存在 特别是被告人实施的犯罪行为要达到排除其他可能性的程度 又要求死刑适用的事实即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事实同样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由于死刑的适用具有不可逆转性,对犯罪事实的存在,特别是被告人实施的犯罪行为的认定应当达到确定无疑、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审理死刑案件既要能从正面肯定的角度做到内心确信无疑,又要能从反面否定的角度做到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否则就不能作出有罪认定的裁判。虽然《规定》未明确将死刑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确定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并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但对“确实、充分”的细化规定中已包含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精神。在办理死刑案件中,必须严把这条底线,对经审查后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做到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的 坚决不予判处死刑或者核准死刑,防止出现冤假错案,确保死刑案件的审判质量万无一失。就本案而言 现有证据能够认定本案与被告人朱某密切相关,朱某具有重大作案嫌疑,理由包括 (1)根据朱某的供述和指认,从现场附近的恒张公路桥下河中打捞出一部康佳牌K6288型手机,该手机经被害人亲友混合辨认,确认系被害人生前所用手机 (2)被害人手机的通话清单证实被害人失踪前曾与朱某通话4次,朱某极有可能系被害人失踪前最后接触的人 (3)朱某送给情妇倪某一枚铂金戒指,根据倪某的证言, 该戒指与被害人生前所戴的戒指从质地、外观、花纹等方面均相似 (4)朱某在侦查期间虽多次否认作案,但后来供认杀死被害人并窃取被害人财物的事实 直至我院复核提审时仍未翻供。但是,认定被告人朱某杀死被害人并盗窃财物的事实 除朱某的有罪供述外,没有其他直接证据证实。本案虽有一定的客观性证据印证朱某的有罪供述 但存在以下疑点不能得到排除 (1)朱某的工友周某、陈某、谢某曾多次证实被害人失踪那天上午,朱某与谢某在一起,三人证实的情况能够吻合 故朱某是否有作案时间存在疑问 虽然周某 陈某后来改变证言, 称以前受朱某的指使作了伪证 但周某 陈某与朱某关系一般, 他们为何多次坚持为朱某出具伪证难以理解 且改变后的证言也不完全一致,所作的解释不能令人信服。另外,谢某是证实朱某没有作案时间的最关键证人,但因其下落不明,其证言的真实性待查。仅根据周某、陈某作伪证的情况,就推定谢某也作了伪证,这种推断既不符合逻辑,也缺少证据支持 (2 根据朱某指认提取的康佳牌 K6288型手机未进行串号比对 不能准确无误地认定该手机就是被害人的 虽然被害人亲属对手机进行了混杂辨认,确认手机是被害人生前使用的,但该辨认只能证实该手机在品牌、型号、颜色等外部特征方面与被害人使用的手机一致,不足以证实手机就是被害人的。根据朱某供述的内容和手机照片显示,该手机显示屏已经被朱某砸坏,外观上存在明显破损 说明手机的外观与被害人使用时相比有了一定的变化。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亲属为何能辨认出该手机, 依据什么特征确定该手机是被害人的 在辨认笔录中均没有体现 (3)从现场被害人右大腿旁提取了一只旅游鞋,公安机关出具说明称该鞋与本案无关,但没有说明理由。公安机关根据什么推断该鞋与本案无关,为何出现在被害人尸块旁边,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该疑点没有得到合理排除 (4)现场提取的女式高跟鞋经被害人亲属辨认,无法确定是被害人的鞋。朱某既然承认了用被害人的高跟鞋砸被害人头部的事实 却为何坚持否认提取的高跟鞋是作案工具这一次要事实,难以理解 如果朱某的供述属实,则该鞋不是作案工具,而现场又没有发现其他的高跟鞋,那么真正的作案工具是什么,无法确定 (5) 朱某送给情妇倪某的铂金戒指已被化为金锭 无法确定该戒指是否为被害人生前所戴的戒指 朱某亦曾供述送给倪某的戒指是他购买的 并较为详细地供述了买戒指的地点和售货员的相貌特征,对此公安机关未予核实 (6)朱某在前6次讯问中一直否认犯罪 虽然后来供认了杀死被害人并窃取财物的主要事实,且不再翻供,但对于是否掐过被害人颈部的细节,供述的内容并不稳定。综上,本案存在诸多疑点未能得到合理解释和排除,现有证据尚未达到死刑案件所要求的“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需要说明的是,在上述若干疑点中,被害人的手机确认问题是最主要的疑点,其他疑点则是次要的。若能通过手机串号或手机内信息查询等方式明确认定手机系被害人所有,再进一步做工作解决其他疑点,亦可推断认定被告人是凶手。遗憾的是,公安机关并没有做好上述证据的收集、固定工作。死刑是剥夺犯罪人生命的刑罚,一旦出现事实认定错误, 造成错误适用死刑,将永无弥补、挽救的余地 ,近年来发现的个别死刑包括死缓案件出现差错甚至冤错 重要原因就是未严格把握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 将有重大瑕疵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 在案件存在重要疑点的情况下仍然认定被告人有罪并适用重刑,教训十分深刻。死刑案件必须做到“杀者不疑,疑者不杀”,特别是在关系到能否锁定被告人作案的关键环节上, 证据必须达到确实、充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标准,必须保证只能得出唯一结论。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存在上述合理怀疑且不能得到排除的情况下,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不核准朱某死刑。所涉案情被告人朱某,男,1962年6月26日出生,无业。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于2006年1月12 日被逮捕。某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朱某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朱某对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没有掐过被害人,公诉人当庭出示的高跟鞋不是其作案用的工具。其辩护人提出,朱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朱某从轻处罚。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丛某(女,殁年32岁)相识。2005 年9月6日上午,朱某与丛某按照电话约定在一玉米地内见面后,二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厮打。朱某掐丛某的颈部,并用丛掉在地上的高跟鞋击打丛的头、面部,致丛死亡。朱某将丛某尸体移至玉米地附近一河沟内,并盗走丛随身携带的1部康佳牌K6288型手机(价值人民币61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枚铂金戒指(共价值1572元)及现金500元。朱某逃离现场时将丛某的手机卡取出,砸坏手机屏幕,将手机扔到现场附近的一公路桥下。朱某将所盗的2枚戒指,一枚送给情妇倪某,另一枚卖掉,所获赃款及所盗的现金500元被其挥霍。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包括:(1)根据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和指认,公安人员从现场附近一公路桥下打捞出一部康佳牌K6288型手机。(2)朱某的情妇倪某的证言证实,朱某于2005年9月20日左右送给其一枚铂金戒指,并对该戒指的特征作了详细描述。(3)被害人丛某手机的通话清单证实,该手机在2005年9月6日8时15分、30分、52分、55分与朱某的手机通话4次,当日9时03分,丛某的手机与其大姐的电话通话1次,此后再无通话记录。(4)丛某的母亲通过混合辨认,确认公安人员提取的康佳牌K6288型手机系丛某生前所用的手机。(5)丛某的丈夫及亲友,的证言证实,朱某送给倪某的铂金戒指特征与丛某生前所戴戒指的特征相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现场发现死者的右大腿、颅骨、下颌骨及部分衣物(包括一只女式高跟皮鞋)等情况。(7)DNA鉴定结论证实现场提取的右大腿、颅骨、下颌骨所属个体系丛某的肢体、骨骼。(8)尸体鉴定结论证实现场尸体呈白骨样化,软组织已腐败,无法直接确定死亡原因,需结合案情确定死因。但该尸体头颅左侧顶枕骨有骨荫现象,分析为生前头部受外力作用,造成头皮组织损伤出血所致,颅骨枕骨大孔关节面完整,长骨无砍锯切痕迹,故排除碎尸可能。(9)被告人朱某的供认证实,其用高跟鞋打击丛某头部左侧,将丛某杀死,并窃取丛某的财物。通过混合辨认,朱某从10名不同女性照片中指认出丛某系被他杀害的女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矛盾并厮打,持被害人的高跟鞋连续击打被害人致命部位,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朱某将被害人的康佳牌K6288型手机、2枚铂金戒指及现金500元拿走,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朱某不服,提出其没有掐被害人颈部,一审庭审出示的女式高跟鞋不是其用来击打被害人的鞋,没有用土掩埋尸体,一审量刑过重,并以此为由,向某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某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朱某与被害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后,杀死被害人,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朱某杀人后,盗走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对于朱某所提一审庭审中出示的公安机关提取的女式皮鞋并非其作案工具的上诉理由,经查,此物证同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故不作为证据使用,对朱某的此一上诉理由予以采纳。朱某对其杀人、盗窃犯罪的过程和细节供述稳定,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支持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对朱某所提其他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朱某所犯罪行极其严重,且无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应依法惩处。对于辩护人所提朱某系初犯,请求对朱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过错,朱某系间接故意杀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根据,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朱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不核准某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朱某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的刑事裁定。二、撤销某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朱某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的刑事裁定。三、发回某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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