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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诉讼法” 共(259)篇
  • 如实供述杀人罪行后,又翻供称被害人先实施严重伤害行为的,能否认定为对主要犯罪事实的翻供? 案件: 李吉林故意杀人案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识别码: MCS0705裁判理由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成立自首的必要条件。根据 1998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司法实践中,“主要犯罪事实”一般理解为是指对行为性质有决定意义以及对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事实、情节。2010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等情况,影响对其定罪量刑的,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均认定被告人李某1自首,但不应从轻处罚,并判处李某1死刑立即执行。最高人民法院认定李某1不能成立自首,并依法核准一审、二审对李某1的死刑裁判,主要理由是:(一)李某1的翻供不能成立,其改变供述系歪曲主要犯罪事实,意图加重被害人的过错第一,李某1的翻供内容不合情理。被害人肖某在已经向李某1提出分手的情况下只身赴约且未携带任何防身之物,印证了李某1关于被害人意图“和平”分手的供述。而且,根据李某1的供述,当晚其还与被害人发生过性关系。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作为女性,主动恶语相向,不顾双方体力悬殊、不计后果地首先持刀捅刺李某1的可能性不大。第二,李某1的翻供与在案其他证据所证的事实相矛盾。 李某1所供“肖某从床头柜上拿起杀猪刀朝我肚子上捅了两刀,我就马上从床铺底下拿出锤子,用锤子砸肖某的后脑”与事实不符。一是与其庭审时所供锤子被其放在靠卫生间的柜子里相矛盾。二是无论锤子事先是在柜子里或床铺底下,此时的肖某都不可能无所反应,而李某1对此语焉不详。三是尸检报告显示,肖某头部的伤均在头后部,如果是肖捅伤其后,其即拿锤砸肖,根本不可能打击到肖的后脑,而应当是肖的脑部前方或头面部。庭审时,李某1称肖捅其后一直低着头直至被砸, 李所供称的被害人的反应明显与正常人捅刺他人后的反应不合。最高人民法院提讯时,李某1称其是将肖扭到窗前将肖身体翻过身才砸的,与其原来所供矛盾,且未描述肖的当时反应。 四是在肖某遭受打击且手中持刀的情况下,肖不可能不进行反抗,但李某1供述其手腕等其他部位的伤都是自己自伤造成的。五是尸检报告显示,肖某右手的腕关节、手背和掌指关节都有抵抗伤,如果肖手持刀,不可能形成这些抵抗伤。因此, 李某1所供肖某先捅他,然后其持锤砸肖的内容,与在案其他证据证实的情况矛盾,无法自圆其说。第三,李某1关于犯罪过程的原始供述自然、流畅。在案的视听资料和讯问笔录等均可证实,李某1最初关于趁肖某不备而杀人的原始供述自然、流畅,符合事态发展的规律,且与在案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应予采信。李某1辩称,其翻供是由于最初求死,所以隐瞒了肖某捅刀的情节,现经过救治其不再求死,因而如实供述。李某1此番辩解恰好暴露出其在治疗成功后为了求生而翻供,并将过错推卸给被害人以减轻自己罪责的意图。综上,被告人李某1的翻供既不合情理,更与在案其他证据相矛盾,故其翻供不具有可信性。对此,一、二审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审均持相同意见,认为李某1的翻供不能成立。(二)李某1关于被害人先捅其两刀的后期供述,是对影响其定罪量刑重要情节的翻供,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本案被告人李某1自公安机关最后一次讯问开始,一直到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审提讯,始终供称其不是趁被害人肖某不备而行凶,而是在肖先用刀捅了其腹部两刀之后而杀害了肖某。 关于此节事实,虽然一、二审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均认为李某1的翻供不能成立,但一、二审法院认定李某1虽然翻供但仍详细供述自己的作案动机及过程,可以认为是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成立自首。而最高人民法院否认了一、二审法院的认定意见,认为李某1有关被害人先行实施严重伤害行为的翻供表明其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因此,李某1行为不成立自首。由此可见,有关被害人先行实施严重伤害行为的供述是否属于主要犯罪事实内容,李某1对此翻供是否属于主要犯罪事实的翻供是审理本案的关键之所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司法实践中,成立自首所要求如实供述的“主要犯罪事实”,一般是指对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性质有决定意义以及对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事实、情节等。本案中,如果认可李某1关于被害人先捅其两刀的供述,则意味着李某1的行为性质由故意杀人转为带有防卫性质的行为,由有预谋的恶性杀人行为转为临时的应急行为,意味着刑法对李某1行为性质及主观恶性的评价将发生重大变化。而且,李某1的翻供如果成立, 意味着必然认定本案被害人在案件发生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 如此必然会对李某1刑事责任大小的评价产生重大影响。因此,李某1关于被害人先捅其两刀的供述,是对影响其定罪量刑的重要情节的翻供,应当认定为对案件主要犯罪事实的翻供。由于李某1在侦查阶段后期推翻了其之前已经供认的故意杀人行为的主要犯罪事实,且在一审判决前仍然坚持该翻供, 故不能认定其如实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从而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自首。(三)李某1的行为可视为自动投案,但与单纯为了接受审判或意图减轻犯罪后果的自动投案有所区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首先要有投案的动机,但因有病、有伤的身体原因不能前去投案,而委托他人或者以信、电投案,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本案中,李某1是因为先后用刀剖腹、割腕、割喉等方法自杀未果,因疼痛难忍,才用手机拨打“110”报警。李某1供述以及对其供述的同步录音和电视台采访录像,均可证实李某1打电话报警的真实想法:“杀了肖某后,想自杀,就用刀在自己的肚子上猛划了两刀,肠子都流出来了,还呕吐了,但没死;就又用刀朝左手腕划了几下,也没死,又用刀割自己的喉咙,然后割右手腕,最后还是没有死成。其间,还爬到窗台上想跳楼自杀。之后,因疼痛难忍,就用自己的手机拨打了‘110’报警。民警来了后,就送到了医院。”由于李某1拨打“110”报警时其对被害人已经痛下杀手,其自动投案对于救治被害人已无任何意义。因此,李某1自动投案与单纯为了接受审判或意图减轻犯罪后果的自动投案有所区别。此外,李某1当时身受重伤,即使其不打“110”报警,亦难以逃跑, 只有等待死亡或者被发现并被抓获两种选择,其自动投案对于节约司法成本并无实际意义。综上,被告人李某1故意杀人的犯罪手段极其残忍,犯罪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李某1虽有意图杀死女友后殉情的情节,但与那些因感情纠葛、女方有过错或者同女方相约自杀的案件存在一定区别。李某1对主要犯罪事实翻供,其行为不成立自首,且在审判阶段仍然坚持其翻供内容,认罪态度不好, 无任何从轻处罚情节,加之本案民愤极大,依法应当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所涉案情被告人李吉林,男,1982年12月31日出生于湖南省宜章县,汉族,农民工。因本案于2007年4 月4日被逮捕。被害人肖某,女,殁年23岁,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妇幼保健医院职工。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李吉林犯故意杀人罪,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李吉林辩称:被害人先捅其两刀,其是在被害人死后才掐的被害人。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吉林与被害人肖某系男女朋友关系。2007年3月初,肖某打电话向正在广东省韶关市打工的李吉林提出分手。李吉林怀恨在心,欲杀死肖某后自杀,遂于2007年3月6日从其打工地携带一把铁锤回到湖南省郴州市。当日下午3时许,李吉林入住乐仙大酒店711房,将铁锤藏于床下。后又到郴江商贸城等地购买了杀猪刀、红色纤维绳和透明胶并藏于711房电视柜内。当晚,肖某应李吉林之邀前来赴约。晚上9时许,肖某执意与李吉林分手并提出离开,李趁肖不备,用铁锤朝肖头部砸数下,致使肖颅骨骨折、脑组织外溢,后李又将肖抱到床上,持杀猪刀向肖心脏部位刺了一刀,并用双手掐肖的脖子。肖某因钝器致重度颅脑损伤及锐器损伤左肺动脉、静脉大失血而当场死亡。随后,李吉林先后用刀剖腹、割腕、割喉等方法自杀未果,因疼痛难忍拨打“110”报警。公安人员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将李吉林控制并送人医院治疗。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吉林因与被害人肖某恋爱不成而怀恨在心,经过预谋,用铁锤和杀猪刀将肖某杀死,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李吉林从其在公安机关的最后一次供述至开庭审理时辩称肖某先实施了用刀捅刺的行为,而在被抓获后的前几次供述中均未提及,因该辩解无其他证据予以支持,故不予采纳。李吉林精心准备作案工具,先持铁锤击打被害人头部,在被害人求饶的情况下仍不罢手,又持杀猪刀刺击被害人的心脏部位,还用手掐被害人的脖子,直至被害人死亡,其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应对其予以严惩。李吉林在自杀未果后拨打“110”报警,并供述自己的作案动机及全过程,属于自首,但依法不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吉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李吉林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恋爱时曾花去其5万元左右,且是被害人先捅了其两刀,因此,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一审判决对此没有认定;李吉林有自首情节,愿意赔偿,有悔过自新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一审量刑过重。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李吉林有自首情节且本案起因于恋爱纠纷,建议改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吉林维持恋爱关系不成,持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且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李吉林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怛犯罪手段特別残忍,犯罪后果特别严重,且被害人不存在过错,依法不予从轻处罚。李吉林的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意见无事实根据和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所提意见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将本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确认的事实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李吉林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并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李吉林自侦查阶段后期始,推翻其最初的部分供述,称在杀害肖某之前,因发生争吵肖先捅了其腹部两刀。经查,李吉林的翻供不能成立,其不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故不成立自首。李吉林因恋爱不成竟起杀人歹念,并采取锤碰、刀捅的手段杀死被害人,犯罪手段极其残忍,犯罪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严惩。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湘高法刑终字第60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李吉林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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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已经原审庭审质证,但在重审阶段未重新举证、质证的证据,能否作为定案证据? 案件: 何邓平抢劫案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识别码: MCS0686裁判理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已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证据,在重审阶段不需要重新举证、质证, 可直接作为定案依据;第二种意见认为,已经原审庭审质证, 在重审阶段需要重新举证、质证,未经重新举证、质证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我们同意上述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一)从发回重审的后果角度分析发回重审,是指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案件发回,即产生三种后果。首先,意味着一审法院已作出的判决被撤销, 未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执行的依据。其次,被告人所犯罪行没有得到法律评价,尚未受到法律追究,被告人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仍属于未决犯。最后,原审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得到重审的确认,仍属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换言之,案件回到尚未被法院审理的初始阶段。既然案件回到尚未被法院审理的阶段,那么重审阶段就必须包括一审应有的所有环节,包括法庭举证、质证环节。重新审判的内容亦应包括公诉机关指控的所有事实和证据,不论该事实或证据是否曾经被举证、质证。本案因同案被告人存在漏罪,属于因原判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而发回重审的情况。在该情况下,法庭举证、质证环节就显得尤为重要。一审法院重审开庭时,仅就补充起诉的事实进行举证、质证,未就曾经原审认定的事实进行举证、质证,该做法不属于对全案重新审判, 而是对补充起诉的一起事实进行“补充审理”,违背了重审制度设置的初衷。(二)从另行组成合议庭的角度分析庭审举证、质证,从客观结果上讲,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 使案件在实体上得到公正有效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均强调,重视庭审中对证据的分类审查和认定,确保裁判认定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 对存疑的证据不予采信,对非法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该内容充分表明,庭审举证、质证,是审查判断证据、查明案件事实不可或缺的环节,也是通过程序公正保障实体公正的必然要求。对于重新审判,法律之所以规定必须另行组成合议庭,是为了避免原合议庭对案件形成先人为主的意见,要求合议庭成员在公开审理的基础上就对全案作出独立的判断。对于新组成合议庭的成员而言,本案是全新的案件,其只有在庭审中全面了解案件的事实和证据,了解控辩双方及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意见,才能作出正确的判断。本案重审合议庭成员在仅了解补充起诉的一起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就对全案作出判决,几乎是依赖于对卷宗材料的书面审查,而不是依赖于重审时的庭审信息,显然违背了立法原意。(三)从保障被告人、辩护人诉讼权利的需要角度分析法庭审理主要分为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两个阶段,某种意义上说,法庭调查是法庭辩论的基础。举证、质证作为法庭调查的主要内容,其效果直接决定了法庭辩论的走向,也影响到合议庭对全案的审查判断。控辩双方在此环节中,通过出示与案件相关的证据并对每一证据发表意见,来影响合议庭对证据的采信,从而影响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和在此基础上形成的对案件的审理结果。被告人与案件事实有着实体上的利害关系,案件裁判结果的不同直接决定着被告人的自由、财产甚至生命等重要权利是否会被剥夺。因此,要保证案件审判程序的公正合理,就必须保障其在诉讼过程中有充分的参与机会,能够对案件裁判结果施加有效的影响。在刑事诉讼中,受诸种条件的限制,绝大多数的证据来自控方,辩方自己能够收集到的证据往往非常有限,辩方很大程度上依赖庭审举证和质证获取有利于己的信息,从而动摇控方的指控,反驳控方的意见,论证本方的主张,防止合议庭偏听偏信。因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参与质证,有利于保障辩方对审判过程的充分参与,维护审判程序的公正。本案重审开庭时,指控被告人何某1犯罪的证据没有当庭出示,被告人及新的指定辩护人固然没有表示异议,但这种权利的放弃是建立在行使权利的机会被剥夺的基础上。在公诉机关提出不再重新举证、质证,合议庭成员直接予以认可的情况下,辩方如果此时提出需要重新举证,行使自己的质证权利, 可能会引起法官的反感,带来于己不利的裁判结果。这样的法庭审理对辩方是不公正的。基于上述理由,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何某1犯罪事实的证据虽然已经原审庭审质证,但在发回重审开庭中未经重新举证、质证,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判,故依法发回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所涉案情被告人何邓平。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7月18日被逮捕。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何邓平犯抢劫罪,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何邓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5年4月20日及年3月17日至同年6月19日期间,被告人何邓平伙同王金星、唐继桃、马某、彭某、唐某等人在湖南省株洲市、湘潭市境内实施抢劫6次,抢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元。其中,2006年4月29日凌晨2时许,何邓平、王金星、唐继桃、彭玲、唐思租车行至湘潭市岳塘区长潭高速公路连接线板塘乡西塘村时,见被害人周国良独自沿马路行走,何邓平持随身携带的弹簧跳刀、王金星持鲨鱼刀下车拦住周国良,强行向其索要钱财,王金星持鲨鱼刀砍伤周国良的左臂和背部,何邓平持弹簧跳刀捅刺周国良左右大腿各一刀,致周死亡。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何邓平采取暴力手段多次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何邓平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五项,第二十五条第-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何邓平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其他同案犯判处情况略)宣判后,被告人何邓平未上诉,同案被告人彭玲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同案被告人王金星、唐继桃被举报有新的犯罪事实,需要进一步查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开庭时,公诉机关补充起诉同案被告人王金星、唐继桃的一起抢劫事实,一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为何邓平重新指定了辩护人。庭审时,公诉人宣读了起诉书,何邓平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在举证、质证阶段,公诉人称,本案原指控事实的证据均已经过原审开庭质证,故仅就新补充的涉及两名同案被告人的一起抢劫事实举证。被告人、辩护人未提出异议,合议庭未及时指出问题,因此,何邓平被指控犯有抢劫罪的所有证据在重审时都没有再进行举证、质证,被新组成的合议庭采纳为定案依据,并以抢劫罪判处何邓平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同案被告人彭玲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五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就被告人何邓平的死刑裁定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何邓平犯罪事实的证据在重审时均未经庭审质证,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作出裁定:不核准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湘高法刑终字第404号维持第一审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何邓平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湘高法刑终字第404号刑事裁定和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潭中刑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何邓平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部分;发回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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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余罪自首的证据要求与证据审查 案件: 王志勤贪污、受贿案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识别码: MCS0695主要问题对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的余罪自首证据材料应如何进行审查?对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是否构成重大立功表现的审查认定?裁判理由(一)人民法院审查被告人是否构成自首,不能仅凭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还应审查被告人相关罪行的立案调查、侦破经过、被告人的供述、相关证人的证明及其他能够证明其自首情况的材料《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自首证据材料,应当包括被告人投案经过、有罪供述以及能够证明其投案情况的其他材料……”该规定意在强调法院应当对被告人的自首情节作为判决事实的重要组成部分进行审查,而不能单纯依赖侦查机关出具的说明材料,对于被告人归案后交代的犯罪事实是否构成自首,也应当按照该规定的精神执行。在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犯罪案件自首情节的审查中,还应注意的一个问题是,这些案件往往是先经过纪检监察机关的立案调查,再移送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职务意见》)的规定,“犯罪事实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或者未被采取调查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 采取调查措施期间,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因此,人民法院在审查被告人是否构成自首时,应当注意审查纪检监察机关在立案、调查过程中形成的相关证据,而不能仅以侦查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为准。一审认定本案被告人王某1的贪污犯罪和受贿犯罪均构成自首,主要依据是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该材料表明在调查期间,王某1主动如实供述了涉嫌贪污人民币 63 万元的犯罪事实,移交平顶山市检察院办理后,王某1又主动如实供述了涉嫌受贿 30 万元的事实,属于自首行为。一审法院在审理时,依据侦查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对两罪均认定为自首。 二审法院没有受限于一审法院的认定,针对被告人的自首问题,重新审查了相关证据材料。本案中关于被告人贪污犯罪事实发现经过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证人李建民(时任运销科出纳)、崔振铎(时任超化煤矿运销科长)、陈贵亮(时任超化煤矿经营副矿长)等人的“纪委谈话记录复印件”,反映在省纪委对本案的调查过程中,上述三人于 2006 年 11 月 23 日至 30 日期问,向省纪委证明了王某1按 30%的比例多次提取运销科业务费约 60 万元及后来指使其三人将运销科账目销毁的事实;(2)纪检机关立案调查表等材料,证明 12 月 5 日省纪委决定初步核实此事,对王某1进行谈话;(3)纪检机关的谈话记录证明,12 月 7 日王某1在谈话中承认从运销科提取了业务费,12 月 9 日具体交代了分13 次提取业务费共58 万元的事实经过。根据上述证据材料, 能够证明两个问题:一是王某1系被动接受纪检机关的立案调查,没有主动投案行为;二是纪检机关在对王某1进行调查谈话时,已经掌握其贪污公款的主要事实,这一点在纪检机关向检察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中也得到了印证。因此,王某1对其贪污 58 万元事实的交代不能认定为自首。王某1在被“双规”后又交代了纪检机关尚未掌握的 5 万元贪污事实,根据《职务意见》相关规定的精神,虽然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对该 5 万元部分的贪污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中关于受贿犯罪事实发现经过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侦查卷中行贿人李遂某的笔录,证明李遂某于 2006 年 1 月 l7日作证分四次向王某1行贿 30 万元的事实;(2)侦查卷中王某1关于受贿供述的第一份笔录形成于 1 月 18 日。从形式审查看,王某1对其受贿犯罪事实的供述晚于行贿人李遂某,对此王某1辩解系其主动向检察机关交代,只是后来才形成的笔录。二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纪检机关向检察机关出具的说明材料中未提到王某1的受贿犯罪事实,可以证明该事实在纪委办案期间并未掌握;检察机关出具的说明材料证明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后,在调查期间,王某1主动交代了受贿 30 万元的事实,能够印证王某1辩解该事实由其首先向办案机关供述。因此,可以认定该事实系王某1主动供述,该事实与检察机关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属不同种罪行,按照《职务意见》相关规定以及《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和已寅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 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应认定为自首。(二)认定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是否构成重大立功表现,应当以其所检举、揭发的他人具体犯罪行为在实际上是否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为标准,而不是指所揭发犯罪事实的量刑幅度中有无期徒刑这一刑种,也不是指被揭发人的实际宣告刑。本案被告人王某1在被纪检机关“双规”后,揭发了刘万某受贿 40 万元一案,并经查证属实,后刘万某因该受贿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认为所揭发刘万某受贿犯罪属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认定为重大立功表现。一、二审法院经审理,对王某1的揭发行为均认定为一般立功表现。根据《解释》第七条的规定,犯罪分子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认定为重大立功表现;前款所称“重大犯罪行为”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案件,对这里的“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应如何理解,成为司法实务中经常争议的焦点。立法机关设置检举揭发型立功的主要目的在于帮助国家发现犯罪,提高打击犯罪的效率,因此,这种立功的主要价值也在于所检举揭发罪行的社会危害性大小。所揭发罪行的社会危害性越大,揭发行为对国家和社会所作的贡献也就越大,应当受到国家更多的奖赏。这一点在《职务意见》中有明确体现: “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是指根据犯罪行为的事实、情节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案件已经判决的,以实际判处的刑罚为准”。另外,由于我国刑法规定的具体犯罪法定刑幅度都比较宽,几乎所有规定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的量刑幅度均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将《解释》第七条规定理解为所揭发罪行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包括无期徒刑这一刑种,不但与立法本意不符,也会在司法实践中模糊一般立功与重大立功的界限,因此, 这种理解是不正确的。根据上述分析,对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是否属于重大立功表现的判断,应当以所检举、揭发的他人具体犯罪行为在实际上是否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为标准,而不是指所揭发犯罪的量刑幅度中有无期徒刑这一刑种。在被告人所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未经终审判决的情况下,应根据所揭发具体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判断是否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确定是否构成重大立功表现;在所揭发他人犯罪已经判决的情况下,当然应以实际判决情况确定其揭发情节是否构成重大立功,但应注意一点,这里的实际判决情况是指在不考虑被告人所具有的法定、酌定从宽情节下,被告人可能被判处的刑罚。根据《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应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但因具有法定、酌定从宽情节, 宣告刑为有期徒刑或者更轻刑罚的,不影响对被告人重大立功情节的认定。具体到本案,被告人王某1所揭发他人受贿40 万元的事实, 属一般受贿行为,没有法定或酌定的从重处罚情节,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不属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法院对该受贿犯罪的判决也反映了这一情况,因此,对被告人的揭发行为,只能认定为一般立功表现。所涉案情被告人王志勤。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7年1月8日被逮捕。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志勤犯贪污罪和受贿罪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王志勤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关于贪污罪的事实(1)2000年2月,被告人王志勤利用其担任郑煤集团超化煤矿矿长职务之便,从该矿拨付给运销科1999年销售承包费中取走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万元,非法占为己有。(2)2000年4月至2001年11月,被告人王志勤利用其担任郑煤集团超化煤矿矿长职务之便,从该矿运销科十二次共取走现金48万元,非法占为己有。(3)2001年夏天,被告人王志勤利用其担任郑煤集团超化煤矿矿长职务之便,将该矿一辆桑塔纳轿车以5万元价格卖给他人,将卖车款非法占为己有。2.关于受贿罪的事实(1)1996年到1999年,被告人王志勤利用其担任郑州矿务局米村煤矿矿长职务之便,分四次收受为继续履行承包合同的米村煤矿井下采面承包人李遂亭所送现金30万元。(2)1997年上半年,被告人王志勤利用其担任郑州矿务局米村煤矿矿长职务之便,在推荐米村煤矿副矿长候选人时,收受时任米村煤矿调度室主任李保方现金2万元。2006年12月初,被告人王志勤被河南省纪委立案调查。调查期间,王志勤供述了其贪污63万元的犯罪事实,并揭发了原新密市委正县级调研员刘万法向其索要40万元购车款的受贿事实。2006年12月19日,河南省纪委将王志勤涉嫌贪污一案移交检察机关,在检察机关侦查期间,王志勤又主动供述了受贿30万元的犯罪事实。2007年8月7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受贿罪判处刘万法有期徒刑十年,刘万法上诉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志勤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无视国法,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及利用职权,侵吞公款63万元,非法收受他人贿赂32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和受贿罪,并应数罪并罚。鉴于其有自首情节,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退出全部赃款,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志勤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5万元;犯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5万元。被告人王志勤上诉称:(1)其检举揭发刘万法受贿40万元经查证属实,系可能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重大立功;(2)其有自首及重大立功情节,对其应减轻或免除处罚,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查明:河南省纪委对被告人王志勤立案调查前,已经掌握其贪污58万元的犯罪事实,王志勤在纪委调查期间,又供述了纪检机关未掌握的贪污5万元的犯罪事实。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王志勤在担任国有企业领导人期间贪污公款63万元及受贿32万元的事实清楚,上诉人王志勤所揭发刘万法受贿的事实,已经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经本院二审维持原判,故其揭发行为只能认定为一般立功。上诉人王志勤在纪检监察机关已掌握其主要贪污事实的情况下作出供述,又无主动投案行为,原判认定贪污罪构成自首不当。上诉人王志勤贪污公款63万元,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但考虑到其有立功情节,并能如实供述调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贪污事实,且赃款全部退回,依法仍可对其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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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检察官离任后在原任职检察院办理的案件中担任辩护人是否违反了回避制度?若违反了回避制度,应如何处理? 案件: 章来苟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识别码: MCS0662裁判理由(一)被告人章某1的一审辩护人陈小岑属于依法应当回避的情形刑事诉讼中的刚避,一般是指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与其所承办的案件或者案件当事人有某种利害关系或其他特殊关系,可能影响刑事案件的公正处理,因而不得参加该案件的审判、检察、侦查等活动的一一项诉讼制度。回避是保障诉讼公正的一项重要诉讼制度,通过将与案件或者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排除出诉讼程序,保证案件的公正处理,并消除当事人及社会公众的疑虑, 增强司法公信力,树立司法权威。刑事诉讼中的回避制度,主要规定在刑事诉讼法第三章回避之中,具体有以下三方面内容:一是规定了回避的主体。回避的主体为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以及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二是规定了回避情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1)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2)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3)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4)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5)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违规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三是规定了决定回避的程序以及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此外,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分别规定了发回重审的案件和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案件,原审合议庭应当回避的情形。本案的特别之处在于,引发是否需要回避争议的不是审判人员、检察人员或者侦查人员,而是被告人的辩护人。经查, 被告人章某1的一审辩护人陈小岑原为绩溪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民事行政检察科科长,2004 年 8 月提前退休,2006 年 5 月正式申请为执业律师。2008 年 6 月 23 日,陈小岑接受章某1亲属的委托,担任本案章某1的一审辩护人。对此,有观点认为:虽然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辩护人的回避,但根据《检察官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检察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之规定,陈小芩属法律规定的应当回避的情形。另有观点认为,陈小岑虽违反了《检察官法》的规定担任原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辩护人,但是陈小芩作为辩护人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回避主体,不适用回避制度。陈小芩违反《检察官法》担任原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辩护人的行为属于一般性程序违法。我们赞同前一种观点,主要基于以下考虑:首先,回避制度在理论上大致可分为公务回避与任职回避(包括地域回避)两种。公务回避可以理解为行使公权力时针对特定对象、特定事项的回避,任职回避主要指基于一定法定事由而被限制担任某职务。公务回避一般规定在具体程序法中,任职回避一般规定在人事管理方面的法律规范中。刑事诉讼法第三章规定的是典型的公务回避,即办理某具体案件时因与案件或者案件当事人有某种利害关系而退出或避开该具体案件的诉讼。而《法官法》和《检察官法》规定了包括就职回避、离职回避在内的任职回避制度。虽然刑事诉讼法第三章与《法官法》、《检察官法》规定的是不同种类的回避,但是不论公务回避还是任职回避,都属回避制度的范畴。其次,从广义的角度讲,刑事诉讼法不仅仅指刑事诉讼法典,还包括其他一切与刑事诉讼有关的法律,如《人民法院组织法》、《法官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检察官法》、《律师法》等法律中有关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虽然刑事诉讼法典中只规定了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制度,但是刑事诉讼中的回避制度不仅只是这些,其他法律规定的刑事诉讼中需要回避的情形同样属于回避制度的内容。2000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印发了《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和《检察人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暂行办法》,其中对离任法官、检察官从事律师职业作出限制性规定。而 2001 年修订的《法官法》和《检察官法》用法律的形式肯定了上述内容,分别在任职回避章节对离任法官、检察官从事律师执业活动作出明确限制,这些都属于刑事诉讼中的回避制度,应当严格依法遵守。此外,至于有观点认为律师的职责是维护本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它的权限来自于委托,不存在回避的问题。我们认为,《法官法》和《检察官法》对离任法官和检察官担任原任职法院、检察院办理案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禁止性规定,表面看是对律师执业的限制,但仔细分析之下,该规定并非对不特定多数人从事律师职业予以限制,其仅仅规范了法官、检察官离职后的行为,实质属法官、检察官的离职回避问题。如果离任的法官、检察官利用过去的职务关系、人际关系担任原任职法院、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辩护人,则有可能对案件的公正审理带来影响。即使案件得到公正处理,也易引发案件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疑虑。尤其是司法实践中离任法官、检察官担任律师屡见不鲜,而由此滋生司法不公甚至司法腐败的现象也不罕见,在这种情况下作出这样的禁止性规定具有重要的现实必要性。综上分析,本案被告人章某1的一审辩护人陈小芩违反了《检察官法》关于任职回避制度的规定,属于依法应当回避的情形,不得担任本案的辩护人。(二)违反回避制度将导致审判结果无效,应发回重审。本案中陈小芩在一审阶段提出了章某1非首要分子,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等辩护观点,一审法院均未予采纳。为此,有观点认为虽一审法院未作严格审查,致使陈小岑作为辩护人参加诉讼,违反了《检察官法》的相关规定,但陈小岑作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未被一审法院采纳,没有影响到本案的公正审判,本案应当继续审理。我们认为这种观点不正确,理由如下:设置回避制度的初衷和目的,从实体公正的角度看,在于将与案件或者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排除出诉讼程序, 以确保案件的侦查、公诉、审判人员的公正无私,从而最大限度地使案件得到公正处理。而从程序公正的角度看,司法审判的目的不仅在于得出一个公正的结果,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这一结果,当事人往往通过对诉讼过程的直观感受来评价裁判结果是否公正。这就需要通过公正的审判过程,使诉讼各方在得到公平对待的情况下信任诉讼程序的公正性,进而从内心尊重诉讼结果的公正。从这个角度讲,回避实为避嫌,即尽可能地消除当事人对诉讼公正的疑虑。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二)违反回避制度的……”根据该规定,只要违反了回避制度就应当发回重审。而与之形成比较的是第三项“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及第五项“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都是以“可能影响公正审判作”作为发回重审的条件。这种区别主要在于违反回避制度属严重程序违法,极可能导致案件处理不公,即使未实际影响到案件的公正审理,也可因程序本身的不公使得对结果是否公正产生合理怀疑。就本案而言,不论第一审法院是否采纳辩护人陈小岑的辩护意见,陈小岑的行为已经影响到该案审判的公正性,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发回重审,因此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是正确的。所涉案情被告人章来苟,男,1944年10月21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8年7月16日被逮捕。被告人周其正,男,1945年3月24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 008年7月16日被逮捕。被告人王加文,男,1974年12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8年7月16日被逮捕。被告人王加兵,男,1949年11月20日出生,文盲,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 8年7月10日被逮捕。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章来苟、周其正、王加文、王加兵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向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绩溪县钨业公司际下矿区与际下村村民因补偿款和安全问题发生矛盾,村民多次阻止公司开工。2008年6月6日,村民再次阻止公司开工,在际下村村委会委员被告人章来苟的煽动下,周其正、王加文、王加兵等人殴打了钨业公司总经理蔡祖发并扯破其衣裤,对矿区生产、生活用品进行打砸,造成钨业公司财物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788元。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章来苟等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来苟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周其正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王加文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王加兵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宣判后,被告人章来苟、周其正提出上诉,认为一审认定的事实错误、定性错误。二审出庭检察员提出,章来苟一审辩护人陈小岑律师原系绩溪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官,离任后担任章来苟的辩护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裁定:撤销原判,发回绩溪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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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办理死刑案件如何把握“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案件: 罗某故意杀人、放火案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识别码: MCS0682裁判理由《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根据这一规定,一般认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对如何理解和掌握“证据确实、充分”,理论界和实务界颇有争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对什么是“证据确实、充分”明确了具体的判定与衡量标准。《证据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证据确实、充分是指:(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四)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五)根据证据推断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所谓定罪的事实,是指涉及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量刑的事实,是指确定犯罪构成事实存在即犯罪成立之后对量刑有影响的事实。根据《证据规定》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在死刑案件中,下列五项内容属于定罪事实,需要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1)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发生;(2)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与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3)影响被告人定罪的身份情况;(4)被告人有刑事责任能力;(5)被告人的罪过。根据以上分析,我们认为,死刑案件是否达到证据确实、 充分,最根本、最重要的评判尺度是:全案证据对于待证事实要达到充分的程度,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构成完整的证明体系, 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当然,由于刑事案件证据的复杂性和具体案件存在的明显差异,在具体办案过程中贯彻执行《证据规定》,需要对特定案件的证据体系进行综合评判。就本案而言,有被害人邻居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尸检报告等证实高某、付某在家中非正常死亡后其房屋被放火焚烧,因此故意杀人、放火的犯罪事实客观存在,该起犯罪事实的时间、地点及后果也能够得到相应证据证实,另外,精神疾病鉴定意见书也能证实被告人罗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然而,就全案现有证据来说,证实罗某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实施犯罪行为的手段是什么的证据,还未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 所得出的结论尚不具有唯一性。主要体现在:(一)缺乏案发时被告人罗某是否在犯罪现场的证据从表面上看,有一组证据证明罗某在案发时去过被害人家,但在多名证人中无一人能证实案发当晚罗某确实在被害人家中。(1)被害人女儿高某称其听邻居杨某说罗某案发前去过其家,而杨某只能证明案发当日听罗某说要去被害人家,并未目睹罗某去被害人家。因此,高某、杨某的证言实际上是一种传闻证据,起不了补强口供的作用。(2)被害人高某家对面摆麻将摊的张某证明,案发前一天罗某将背包寄放在麻将馆,案发当日中午将包取走,且案发前听被害人付某说罗某在她家住了六七天。张某的证言也与罗某口供印证,但仍然无法证明案发时即 2008 年 9 月 30 日 22 时许罗某在案发现场即被害人高某家的事实。上述证人证言,能够证明罗某与被害人高某在案发当天有某种联系,但要锁定罗某案发时在作案现场,其证明力比较单薄。因此,从证据的证明力分析,实际上除罗某供述案发当晚至被害人家喝酒后杀人外,并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罗某案发时在被害人家。(二)缺少证明被告人罗某实施杀人、放火行为的客观性证据一般而言,犯罪分子总会在杀人现场留下一些蛛丝马迹。比如,足迹、指纹或者其他衣物等;又如,从被告人身上提取的被害人的血迹,从被告人处提取的被害人使用的物品等。这些都属于客观性证据。从证据体系的分类说,客观性证据包括物证、书证、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电子证据, 其中的物证往往是锁定犯罪分子作案的关键证据,对案件的侦破和事实的认定起着重要甚至是决定性的作用。但在本案中, 没有一个客观性证据能够锁定罗某系犯罪行为实施人,罗某杀人、放火的过程仅有罗某的供述。另外,已提取的客观性证据均为先证后供,没有一个是根据口供取得的。而《证据规定》 第三十四条规定,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且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相互印证, 并排除串供、诱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认定有罪,但本案中没有符合该条规定的物证、书证。另外,案件起初作为火灾案件调查,后转为刑事案件侦查,但是二被害人尸体已经火化,失去了复检条件。(三)被害人死亡原因、致死凶器与被告人罗某的供述没有达到“供证一致”客观地说,本案中有不少证据与被告人供述是相印证的。例如:(1)尸体检验报告证实,二被害人系死后焚尸;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二被害人心血中均未检出一氧化碳成分,与罗某关于将二人杀死后放火的供述相符。(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 被害人家主卧室房顶燃烧程度重于客厅,客厅房顶燃烧程度重于次卧室(燃烧程度由东向西逐渐减轻);火灾原因认定书证实,火灾系人为放火,引燃主卧室床铺等物品向四周蔓延扩大成灾;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主卧室提取的地面水泥块、衣服及棉絮残留物等六份检材均未检出汽油、柴油、煤油成分。这些证据与罗某关于在房屋东边的二被害人卧室用打火机点燃纸片再点燃蚊帐放火的供述相符。(3)物证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高某达到醉酒状态,与罗某关于作案前其与高某喝酒、高某醉酒的供述一致。(4)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的二被害人尸体位置、朝向,被害人家房内情况,与罗某供述的相关情况一致。(5)三名被害人的邻居火灾报警时间与罗某交代的放火时间大致相同。(6)证人李某证实,救火时发现被害人家大门被锁住,用脚踹开大门,与罗某关于放火后离开时关上大门的供述一致(被害人家大门的门锁系一关即锁的弹簧锁)。但是,本案是一起杀人后放火的案件,公安机关一开始作为放火案件侦查,案发当地居民也将本案作为放火案件看待。 而火灾案件在灭火中和灭火后,是一个开放的现场,除隐蔽性情节外,对一般性的案件情节,周围居民一般都会知晓。本案系2008 年9月30日发生,尸体检验于10月1日即作出,而罗某于10月12日才被抓获。在此期间,罗某作为被害人的同村居民, 是能够了解案件一些情节的。况且,本案证据之间存在明显的矛盾,在被害人死亡原因和被告人的作案工具问题上,口供与其他证据的矛盾无法得到排除,也无法得到合理解释。关于作案手段的证据存在矛盾。被告人罗某供述,他先用砖块砸击高某头部一下,又转到另外一张床七用肘部猛击付某胸部两下,待二人死亡后他才放了火。但尸体检验报告显示, 被害人高某的头面部未见明显锐器创口,颅骨未见骨折,颅内未见异常,而被害人付某却颅骨开裂,额部及顶部硬膜外血肿。 对此法医认为,不能排除付某的伤是暴力作用所致。因本案案发时先认定为火灾,后转为刑事案件侦查,二被害人尸体已被火化,现在无法复检。现有证据中,尸检报告证实与被告人供述的作案手段存在矛盾,且对该矛盾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关于作案工具的证据存在矛盾。被告人罗某供述其使用砖块砸击被害人,作案后将砖块扔到院内,公安机关根据罗某的交代于火灾发生 20 天后对现场进行了补充勘查,在院内厨房边的鸡舍下提取 7 块碎砖头,经拼接成一块整砖,罗某经辨认该砖块照片,确认系其作案凶器。但是,罗某供称作案用的砖块系半块整砖或者断成两截的砖块,而提取的砖块却有 7 块,与罗某供述不符。罗某案发后指认案发现场时,确认院内一堆瓦砾处系其扔弃砖块的位置,但当时公安机关并没有提取。从补充勘查的现场照片看,鸡舍下也并没有 7 块碎砖,碎砖从何处提取不清;从照片上看,提取的碎砖块断层新鲜,按常理不符合救火现场砖块的特征。因提取在案的物证与被告人供述相矛盾,疑点颇多,不能认定为作案工具,导致本案作案工具来源不清。根据《证据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证据之间具有内在的联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且能合理排除矛盾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的规定,本案中证据存有上述矛盾,显然不能得到合理排除。综上,对罗某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实施犯罪行为的手段、作案工具等涉及定罪的关键事实不清,证据链条或存在缺口, 或证据间存在无法排除和合理解释的矛盾,全案证据尚未达到判处死刑的证据标准。所以,最高人民法院以部分事实不清、 证据不足为由不核准对被告人罗某判处死刑的裁定是符合法律以及《证据规定》要求的。所涉案情被告人罗某,男,1963年4月6日出生,农民。1982年至年因犯盗窃罪六次被判刑,2002年8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8年8月19日刑满释放,2008年10月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放火罪被逮捕。某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罗某犯故意杀人罪、放火罪,向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罗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以罗某具有认罪、悔罪情节为由,请求对罗某从轻处罚。某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9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罗某来到某市被害人高某(殁年48岁)、付某(女,殁年岁)夫妇家中,与高某喝酒后住在高家。因在喝酒时与高某言语不和,罗某渐生恼怒。10月1日凌晨2时许,罗某进入二被害人卧室,用从高家院内捡来的砖块击打高某头部,又用肘猛击付某胸部,致二人死亡。为毁灭罪证,罗某放火后逃离,致二被害人的房屋烧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4223元。某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侦破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火警报案后,发现被害人高某、付某死在卧室内,属死后焚尸,遂将火灾转为杀人案件侦查,经走访调查发现,刚从监狱释放的罗某案发前曾到过高某家,即确定其有重大作案嫌疑,后通过调查罗某的去向,于2008年10月12日将罗某抓获。2.现场勘查笔录等证实,现场被烧房屋为土木结构居民住房,由东向西分为主卧室、客厅和次卧室共二间房,南面是一敞开院子。院内西侧、紧邻次卧室的南面为厨房,二被害人尸体均在主卧室内,无生前挣扎迹象。主卧室房顶燃烧程度重于客厅,客厅房顶燃烧程度重于次卧室。2008年10月21 日,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对现场进行补充勘查,在厨房东南角有一鸡舍,附近地面见7块碎砖头,砖头断面新鲜,将此拼接成一块较为完整的砖块。3.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高某、付某系死后焚尸。由于二被害人尸体烧毁严重,不能准确推断死因及致伤工具。被害人高某达到醉酒状态。被害人付某颅骨开裂、额部及顶部硬膜外血肿,高温和钝性暴力作用均可形成,不排除系钝性暴力所致。根据二被害人的损伤情况,可排除锐器砍、刺或者扼压颈部致死。4.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现场主卧室地面提取的水泥块、燃烧残留物、衣服及棉絮残留物共6份检材进行检验,均未检出汽油、柴油、煤油成分;二被害人心血中均未检出一氧化碳成分;被害人高某心血中乙醇含量为269.35mg/100ml(达到醉酒状态)。  5.火灾原因认定书证实,被害人高某、付某家火灾系人为放火,引燃主卧室床铺等物品向四周蔓延扩大成灾。6.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确定被害人高某、付某的身份。7.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10月1日凌晨3时许,发现高某家着火遂报警,当时高某家大门被锁住,他用脚踢开大门。8.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前罗某去过被害人家,案发当日上午他将罗某送到高某家所在的巷口,罗某说要去高某家。9.证人张某(在高某家对面开商店和麻将摊)的证言证实,案发前一天罗某称高家没人,将背包寄放她处。案发当日中午,罗某说高某已回家并将包取走。案发前,听被害人付某说罗某在她家住了六七天。10.证人高某(被害人小女儿)的证言证实,她听邻居讲罗某案发前曾到过自己家中。11.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20时许罗某到自己家中吵闹,后被她丈夫杨某驱逐出门。1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上午罗某到她家中,19时许罗某吃完晚饭后从她家中离开。  13.证人尹某的证言证实,罗某于2008年10月2日来到自己家中,12日被抓获。被告人罗某在被抓获当日第一次讯问时称其案发当晚住在车站,没有杀人放火,当日第二次讯问时即交代了杀害高某、付某并焚尸灭迹的事实。在侦查阶段随后的两次供述及庭审中,对杀害二被害人并焚尸灭迹的事实均供认不讳。14.认定上述事实的其他证据还有:被害人的大女儿高某证实,高某喜爱喝酒,付某患有扩张性心肌病、原发性高血压;精神疾病鉴定意见书证实,罗某对杀人放火时的行为具有实质性辨认和控制能力,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通知书证实直接财产损失情况等。某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因琐事而故意杀人,并放火烧毁房屋焚尸灭迹,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和放火罪。罗某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且系累犯,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大,应依法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罗某上诉提出:其在与高某争吵时扔砖块砸到高某头上将其砸死,其患有脑神经萎缩精神疾病,不能控制自己的情绪而引发本案。罗某的辩护人认为,罗某无杀人犯罪动机和主观故意,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定罪不准。某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被告人罗某因琐事而故意杀害被害人高某、付某,并放火烧毁房屋制造假象,焚毁罪迹,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和放火罪。罗某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且系累犯,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大,应依法严惩。罗某归案后虽认罪、悔罪,但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及后果,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被告人罗某犯杀人罪、放火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不核准对被告人罗某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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