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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诉讼法” 共(259)篇
  • 如何审查判断被告人的翻供和辩解及如何结合被告人的庭前认罪供述认定案件事实? 案件: 徐科故意杀人、强奸案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识别码: MCS0729主要问题在被告人认罪后翻供并提出辩解的情况下,如何审查其翻供理由和辩解是否成立?在被告人的翻供理由和辩解不成立的情况下,如何结合被告人的庭前认罪供述认定案件事实?裁判理由(一)对被告人认罪供述和翻供理由或辩解的审查判断应给予同等重视翻供与辩解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翻供通常是指被告人在庭前认罪后又否认自己的庭前认罪供述(即否定自己的犯罪行为),这种否认既包括对其庭前认罪供述证据资格的否认,如主张其庭前(主要是指侦查阶段)认罪供述系刑讯逼供所得; 也包括对其庭前认罪供述证明力的否认,如主张其庭前认罪供述并不真实。而辩解则通常是指被告人对其行为性质或者罪责大小所提出的意见,如主张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并不存在,或者主张其行为是正当防卫,或者提出自己具有自首、立功等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在庭前认罪后提出的无罪辩解可以被视为翻供,而罪轻辩解则一般不被视为翻供。如果被告人始终未曾认罪,则不存在翻供的问题,但被告人仍然可能会提出无罪甚至罪轻的辩解。由于被告人供述具有虚假性和反复性,如果片面相信被告人的认罪供述,忽视其他在案证据和被告人的翻供理由或辩解,极易导致错误定罪。司法实践表明,虚假供述是导致刑事错案的最主要原因之一。为避免因错误采纳被告人的虚假供述而导致错案,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 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不轻信口供,既包括不轻信有罪口供,也包括不轻信翻供口供或辩解。如果轻信被告人的翻供理由或辩解,也很可能会不当地放纵犯罪。因此,司法实践中,应当坚持证实与证伪并重的理念, 对被告人认罪供述和翻供理由或辩解的审查判断给予同等重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二十二条确立了被告人翻供后其庭前认罪供述的采信规则。根据该规定,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本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庭前供述一致,庭审中翻供, 但被告人不能合理说明翻供理由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相矛盾,而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被告人的庭前供述。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在庭前认罪后又翻供或者提出辩解的情形比较常见。对此需要认真审查被告人的翻供理由或辩解,并结合其他证据审查判断其翻供理由或辩解是否成立。对于被告人称其因遭到刑讯逼供而作出庭前认罪供述的情况,还要审查其供述是否属于非法证据。在被告人的翻供理由或者辩解不成立的情况下,则要审查被告人的庭前认罪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否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二)本案被告人徐某1的翻供理由和辩解均不能成立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第一,徐某1在归案之初多次作出认罪供述,此后又翻供称其认罪供述系刑讯逼供所致,并辩解被害人死于交通事故,这种翻供和辩解是否成立;第二,如果徐某1的翻供理由和辩解不能成立,其庭前认罪供述与本案其他证据能否相互印证,进而达到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在案证据能够排除徐某1的认罪供述系刑讯逼供所致 徐某1在侦查阶段以证人身份主动帮助公安人员寻找被害人,侦查人员在调取被害人的手机通话清单后,发现被害人失踪前曾与徐某1通话,但徐某1对此予以否认,公安人员据此认为徐某1具有一定的嫌疑。在公安人员又调取被害人当晚的电话报警录音后,徐某1才承认案发当晚其曾将被害人带回自己租住处欲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遭拒的事实。在被害人的尸体被人发现后,徐某1即供认其强奸、杀害被害人的犯罪事实,并带领公安人员指认了现场。公安人员根据其指认提取了被害人的衣物等证据。 徐某1在侦查、起诉阶段一共作出十次完整的认罪供述,但在一审庭审阶段开始翻供,称其庭前认罪供述系刑讯逼供所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的规定,通过刑讯逼供取得的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为确保该规定更具可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排除非法证据规定》)专门确立了排除非法证据的具体程序。《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六条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应当要求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该规定第七条接着规定:“经审查,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的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本案中,徐某1提出其认罪供述系刑讯逼供所致,对此,公诉机关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供述系合法取得;否则,徐某1的认罪供述就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为证明徐某1的认罪供述具有自愿性和合法性,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能够足以认定徐某1的翻供理由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第一,徐某1未能提供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 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第二,看守所出具的健康检查表证实,徐某1人所时未见明显异常。第三,侦查人员在二审阶段出庭证实,被害人失踪后,徐某1主动到派出所帮助公安人员寻找被害人,此后随着公安机关不断获取新的线索,徐某1开始对本案事实作出有罪供述,公安人员并未对徐某1非法取证。第四, 从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看,徐某1指认现场的整个过程均是主动进行的,没有受到任何暗示,其神色坦然,体态正常,无任何异常表现。基于前述分析,被告人徐某1作出认罪供述的过程自然,供述的内容能够与在案证据相互印证,该案侦查人员亦出庭证实讯问过程合法,故能够认定其庭前认罪供述具有自愿性和合法性,并非刑讯逼供所得。在案证据证实徐某1提出的被害人系交通事故致死的辩解属编造在审理阶段,徐某1辩称案发当晚其从租住处驾驶摩托车或被害人途经一丁字路口时,摩托车撞到该路口的路桩上,其和摩托车均未摔倒,但被害人摔倒在摩托车右侧地面上,头部碰到路沿,并因此死亡。然而,在案证据证实这一辩解不能成立。 理由如下:第一,尸体检验结论及法医分析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尸体枕骨距“人字缝”顶端下 3cm 处见一“Y”字形骨折,右侧颅顶骨见一 3cm×3cm 的骨荫,“Y”形骨折与骨荫不在同一平面内,二者不是同一次外力作用形成,且骨荫为生前损伤;“Y” 形骨折与骨荫明显不符合被害人在交通事故中头部往右倒地形成的损伤形态,也不符合抛尸过程中形成,被害人系头部受到钝器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的可能性大。同时,该路段路况较差,且所处方位正好是丁字路口,徐某1驾驶摩托车的车速不是很快(徐某1当时并未摔倒,摩托车也未倒地),因此,即使徐某1驾驶的摩托车撞到路桩,也不会产生很大的作用力,结合被害人头部骨折和骨荫分别位于枕骨和右侧颅顶的情形,可以认定被害人头部损伤并非徐某1所称的交通事故造成。结合尸体检验结论,法医也专门出庭针对被害人的死亡原因作出说明,排除了被害人系交通事故致死的可能性。第二,徐某1除辩解被害人系交通事故致死外,还对其将被害人带至抛尸现场的方式作出如下供述:被害人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死后,其将被害人放在摩托车后座士,用右手驾驶摩托车、左手在自己胸前抓住被害人的双手,将已死亡的被害人带至案发现场抛尸。该案法医亲自查看现场情况后出具意见表明,被告人租住处到抛尸现场距离约 60 公里,该路段路况较差,山路坡度较陡,行程时间长,徐某1不借助其他固定方式, 难以将死亡的被害人放置在两轮摩托车后座并骑行带至抛尸现场。同时,侦查实验表明,与被害人身高相仿的女子在放松的状态下坐在被告人驾驶的摩托车后座上,双脚会自然地垂落在地面上。此种情况下被告人驾驶摩托车骑行数十公里,加上山路崎岖不平,必然导致被害人所穿的鞋子严重磨损,但提取在案的被害人所穿的鞋子并无明显磨损,该情况能够反证徐某1所称其将已死亡的被害人带至抛尸现场的说法不能成立。基于前述分析,徐某1提出的被害人系交通事故致死的辩解不能成立,其所提出的驾驶摩托车将已死亡的被害人带至抛尸现场的说法亦不能成立。(三)徐某1的庭前认罪供述能够作为定案的根据使用在刑事审判环节,特定的证据材料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使用,需要分别审查该证据材料是否具备证据能力和证明力。首先,证据材料需要具备证据能力(或称证据资格)。证据能力主要包括两方面的要求:一是不被法律规范所禁止。如果法律规范禁止使用特定的证据材料,则该证据材料就不具备证据能力,进而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使用。例如,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相关规定,经依法确认的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二是应当经过法定的调查程序。《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四条规定,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证据,才能作为定罪的根据。如果证据材料未经法定的调查程序,就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使用。其次,在具备证据能力的基础上,证据材料还需要具有证明力(或称证据价值)。对证据证明力的审查判断既要分析该证据自身的真实性, 还要审查该证据能否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如果无法确认特定证据的真实性及其与案件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则该证据也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本案中,被告人徐某1的庭前认罪供述具有自愿性和合法性,能够排除系刑讯逼供所得,且经过当庭出示、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具有真实性,并能够与尸检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在案隐蔽性很强的物证相互印证,因此能够作为定案的根据使用。由于被告人的认罪供述能够直接证明案件事实, 因此具有很强的证明力。在此基础上,我们需要进一步确定, 徐某1的庭前认罪供述与其他在案证据整合起来,能否认定案件事实。本案中,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能够印证被告人徐某1的庭前认罪供述,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认定案件事实,并且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徐某1在侦查、起诉阶段曾作出十次完整的认罪供述,其认罪供述均能得到在案证据的印证:第一,被害人手机通话清单证实,被害人在案发当晚 19 时许使用手机与徐某1联系,并在当晚 21 时 49 分使用手机拨打 110 报警(有报警录音佐证),该情况与徐某1供述的要求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遭拒绝,被害人随后拨打电话报警的情节相印证。 第二,徐某1肋部损伤照片证实,其右胸壁外侧有四处皮肤划伤, 从徐某1租住处提取的带血被面和带血卫生纸中检出徐某1的血迹,该情况与徐某1供述的将被害人带至抛尸现场附近准备实施强奸时,被害人突然醒来并用两只手推他抓他,其随后发现自己肋部受伤的细节相印证。第三,抛尸现场所处位置、被害人尸体仅戴有一乳罩及被害人身体一侧放有石块的情况,均与徐某1的供述相印证。第四,关于被害人头部损伤的形成原因,法医认为,钝器打击可以造成被害人的颅骨骨折与骨荫,该意见与徐某1供认的持石头两次击打被害人头部的细节相印证。第五,公安人员从徐某1处扣押一辆摩托车,徐某1供认该摩托车系被害人带至抛尸现场的作案工具,并称案发当晚骑该摩托车带被害人撞到路桩上后导致摩托车前挡泥瓦损坏,其于次日去摩托车修理店修理前挡泥瓦,该情况有摩托车修理店工作人员的证言印证。第六,徐某1作出认罪供述后带领公安人员在抛尸现场找到被害人的手表表扣,并带领公安人员在其抛尸后返回家中途经的关联现场找到其作案后丢弃的被害人的衣服、鞋子(里面装有内裤、内裤上带血的卫生巾一条)、手表、眼镜等物证,经被害人家属辨认和 DNA 鉴定,确认上述衣物均为被害人的衣物:经比对,抛尸现场提取的表扣和关联现场提取的手表能够匹配,上述物证均系先供后证,能够建立徐某1与犯罪现场及被害人之间的关联。根据《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且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互相印证, 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 本案中,徐某1归案后供述并指认的其作案后丢弃被害人衣物的关联现场距离抛尸现场较远,该现场为一座桥下的河流,当时徐某1指认其作案后站在桥上将被害人衣物丢至该河流上游一侧,但公安人员经查找未能找到,后扩大搜索范围,最终在该河流下游找到被害人衣物。该关联现场及现场物证均具有极强的隐蔽性,如非徐某1事先知晓案情,根本不可能知晓该现场及物证情况,同时,公安人员从该关联现场提取被害人衣物时, 被害人衣物的包裹形态与徐某1的庭前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前文分析已经表明,本案能够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由于根据徐某1供述、指认提取到上述隐蔽性很强的证据,且其供述能够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互相印证,故可以认定徐某1有罪。综上,本案在徐某1认罪后翻供并提出辩解的情况下,通过全面分析在案证据以及徐某1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能够认定徐某1的庭前认罪供述具有自愿性和合法性,否定其提出的认罪供述系刑讯逼供所致的辩解理由,也能够否定徐某1提出的被害人系交通事故致死的辩解。徐某1的庭前认罪供述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能够与其他在案证据相互印证,公安机关还根据徐某1的自愿供述、指认提取到隐蔽性很强的物证,该证据能够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相互印证,故全案证据足以认定徐某1有罪,并且达到了“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所涉案情被告人徐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7月11日被逮捕。山东省莱芜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徐科犯强奸罪、故意杀人罪,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徐科辩称:其没有强奸和杀害被害人,其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系被刑讯逼供所致,被害人系死于交通事故。其辩护人提出,认定徐科犯强奸罪、故意杀人罪的证据不足。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审理查明:被害人鞠某(女,殁年18岁)于2008年6月15日到被告人徐科开办的山东省莱芜市浩阳美术学校应聘担任临时代课教师。6月20日19时许,徐科驾驶摩托车到浩阳美术学校将鞠某带至莱芜市兆峰陶瓷公司宿舍区其租住处练习画画。当日21时许,徐科向鞠某提出发生性关系,鞠某拒绝并大声呼救和拨打报警电话。后徐科驾驶摩托车将鞠某送回浩阳美术学校,在途经莱芜市第一中学老校区东侧南北街与莱芜市凤城西大街路口时,徐科驾驶的摩托车撞上路桩。鞠某从摩托车后座摔下,并称头疼、头晕。徐科唯恐事情败露,遂产生将鞠某抛弃之念。当夜,徐科驾驶摩托车将鞠某带至莱芜市莱城区牛泉镇云台山风景区“红旗飘万代”石碑南侧后,又产生强奸之念。当徐科欲对鞠某实行强奸时,遭到鞠某的强烈反抗,徐科即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朝鞠某头部猛砸一下,后又用双手掐鞠某的颈部,致使鞠某不再反抗。随后,徐科将鞠某抱至“红旗飘万代”石碑东南侧山沟旁的路基上,又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朝鞠某的后脑部猛砸数下并将鞠某推至沟内。徐科在确认鞠某已经死亡后逃离现场,并在逃跑途中将鞠某的衣物和眼镜、手表、手机等物品丢弃。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徐科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徐科故意杀死被害人,又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数罪并罚。徐科强奸未遂,可依法对其所犯强奸罪从轻处罚。但徐科故意杀人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徐科上诉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强奸罪,其有罪供述系刑讯逼供所致;被害人鞠某系交通事故致死。其辩护人提出,认定徐科构成强奸罪和故意杀人罪的证据不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认为:上诉人徐科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其还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又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徐科犯罪性质恶劣,手段卑劣,无悔罪表现,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严惩。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徐科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为防止罪行败露,又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强奸罪、故意杀人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徐科犯罪性质特别恶劣,手段特别残忍,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严惩。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鲁刑四终字第100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徐科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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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在侦查阶段先后接受有利害关系的两名同案犯委托,在审判阶段又为其中一人辩护的,如何处理? 案件: 陈某贩卖、运输毒品案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识别码: MCS0733主要问题本案审理中,对律师祁某在侦查阶段先后接受有利害关系的同案犯罪嫌疑人王某、陈某的委托,为二人提供包括取保候审等在内的法律帮助,又在一、二审阶段继续担任陈某辩护人的行为,属程序违法没有异议。但该程序违法,是否影响案件的公正审判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尽管本案存在同一律师在侦查阶段先后为同案两名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情况,属程序违法,但尚不足以影响公正审判,应以贩卖、运输毒品罪核准被告人陈某死刑。理由是:(1)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作用是有限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律师受犯罪嫌疑人委托后, 仅有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控告、申诉、申请取保候审等程序性的诉讼权利,且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侦查机关还可以派员在场。律师祁某会见王某时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均已基本完成,会见陈某时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已完成。没有证据证实律师的介入导致串供。(2)一、二审阶段,祁律师继续担任陈某的委托辩护人,两审法院又为陈某指定了辩护人,两位辩护律师在为陈某辩护时均较尽责,陈某的辩护权得到充分行使,没有损害陈某的合法权益。即使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侦查阶段的程序违法问题亦无法得到补救,反而增加司法成本。此外,将本案发还重审,若改判陈某死缓,可能无形中会导致对违反程序的辩护行为的鼓励。(3)陈某指使他人购买、 运输、保管毒品数量较大,自己又亲自贩卖,其地位和作用在共同犯罪中最为突出,系本案主犯,社会危害大,且无充分证据证实陈某受王某指使犯罪,应依法核准其死刑。第二种意见认为,律师祁某在侦查阶段先后为有利害关系的两名同案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服务,又在一、二审阶段继续为有利益冲突的另一被告人提供辩护,在事实上干扰了侦查、审判活动。这种做法甚至比没有辩护人辩护产生的危害还要 大,陈某的辩护权没有得到充分行使。一、二审法院未能发现并予以纠正,使本案程序违法由侦查阶段延续到审判阶段。一、 二审法院在失去程序公正保障的情况下对实体作出裁判,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判。应当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一、二审裁判,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判。裁判理由我们赞同后一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一)同一律师为同案的有利害关系的两名以上的犯罪嫌疑人辩护,不仅为世界大多数国家的法律所禁止,也为我国法律所禁止律师担任同案两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者同时担任两个有 利益关系案件的被告人的辩护人,这种情形在英、美等国家被视为律师担任辩护人存在“利益冲突”,被定罪的被告人可以以无效辩护为由提出上诉,上诉法院认为无效辩护申请成立 的,原来的有罪判决将被撤销,案件将重新审判或者将被告人无罪释放。在我国,虽然刑事诉讼法对辩护人存在利益冲突的情况如何处理没有明确规定,但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均作了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如律师法第三十九条、《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七条和《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七条均规定律师不得在同一刑事案件中同时为二名以上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担任辩护人。《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也规定:“同案的犯罪嫌疑人不得聘请同一名律师。”《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亦有相关规定。从以上规定可知,我国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律师为同案犯罪嫌疑人辩护进行了严格的限制,不仅有利害关系的同案犯不允许聘请同一律师,即使无利害关系的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也不允许聘请同一律 师,而且这种禁止性规定贯穿于侦查、起诉和审判的整个刑事诉讼过程。本案律师祁某的行为显然违反了上述规定。(二)同一律师在侦查和审判阶段先后接受同一案件中有利害关系的两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参与刑事诉讼活动, 对公正审判的影响非常明显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侦查阶段,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时,往往从会见犯罪嫌疑人等活动中了解到与侦查活动有关的秘密,而律师绝对不得泄露、传播或公开任何涉及侦查秘密的事项。对刑事诉讼中的被追诉者来说,其认可律师的法律帮助,并在寻求律师帮助期间一般会告知律师相关案情,包括不利于自己的犯罪事实和其他信息; 而一旦律师在执业过程中不当利用或泄露上述信息,对被追诉者会产生十分不利的法律后果。如果律师接受两名以上犯罪嫌疑人的委托提供法律帮助,律师利用或泄露侦查秘密(尤其是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事项)的空间进一步加大,该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就很难避免串通的嫌疑,甚至可能在委托的犯罪嫌疑人之间产生利益输送,从而不正当地侵犯其中一名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即使律师严格保守了执业过程中获取的秘密,也有违反律师对当事人的忠诚义务之嫌。本案中,律师祁某在侦查阶段先后接受有利害关系的同案嫌疑人王某、陈某的委托后, 王某被取保候审并释放;一、二审阶段,律师祁某又继续担任陈某的辩护人,并对王某和陈某的行为提出了相互冲突的辩护意见。该律师先后两次提供的法律服务都是站在另一位犯罪嫌疑人对立的角度,甚至站在追诉者的角度,大大降低了辩护的分量和力度,不仅不能尽到律师应尽的辩护责任,反而因为律师的介入使犯罪嫌疑人陷入更加不利的境地。因此,祁某的这种行为违背了设置律师辩护制度的初始目的,犯罪嫌疑人所得到的仅仅是一种名义上的帮助,实际上其利益不仅得不到维 护,还可能因此承担不利的后果,本质上是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可能干扰司法机关查明事实真相的正常活动。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活动,一方面,承担着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益的责任;另一方面,作为法律和正义的维护者,还承担着通过参与诉讼活动查明事实真相的责任。 刑事诉讼中,侦查阶段是基础,审判阶段质证的证据大多形成于这一阶段。本案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王某否认自己参与犯罪,陈某本人及其他同案被告人除供述王某参与了陈某贩卖 3000 克甲基苯丙胺的事实(该事实检察机关未起诉)外,均没供述王某参与本案起诉的事实。在侦查阶段,陈某只是提到其贩毒是受“周公”指使,而到了一、二审及死刑复核阶段,陈某供称“周公”即是王某,在案的其他被告人在死刑复核阶段也指向王某系幕后指挥者。可见,祁某在侦查阶段同时为同案犯罪嫌疑人王某和陈某提供法律帮助,后又在一、二审阶段为陈某提出受王某指使犯罪的辩护意见,容易使人产生共犯串供的质疑,进而使法官对各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产生质疑,影响了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准确判断。一、二审法院在失去程序公正保障的情况下,对案件事实以及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 作用作出的裁判结果存在不公正的可能,进而可能影响对实体的公正审判。影响司法的公信力。司法公信力赖以产生的基础是司法过程中实现了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刑事诉讼中,只有被追诉者的主张和异议得到充分表达,相互冲突的各种层次的利益得到综合考虑,才可能尽量缩小对诉讼结果的事后怀疑,使得各方充分信任程序的公正性和诉讼结果的公正性。同一律师在侦查和审判阶段先后接受两名以上有利害关系的同案犯罪嫌疑人的委托,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社会公众就会对该诉讼过程形成负面评价,并合理质疑程序违法下形成的裁判,甚至与司法腐败、司法不公联系起来,影响司法公信力。本案中,从陈某的犯罪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性看,确实应对其依法惩处。但如果简单地为了实现实体公正而牺牲程序公正,在程序违法未纠正的情况下,核准陈某死刑,就会使得社会公众对司法的公正性产生质疑,从而影响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综上,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不予核准、发回重审的裁定是正确的。所涉案情被告人陈某,男,1983年5月2日出生。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2月5日被逮捕。被告人史某,女,1983年4月8日出生。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2月5日被逮捕。被告人史某,男,1989年9月24日出生。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2月5日被逮捕。被告人郑某,女,1984年8月2日出生。农民。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09年2月5日被逮捕。被告人杨某,男,1978年4月1日出生。农民。2001年5月28日因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4年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2月5日被逮捕。犯罪嫌疑人王某,男,1977年9月24日出生。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2月4日因证据不足未被批准逮捕,2月5日被取保候审后释放。某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陈某、史某(女)、郑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史某(男)、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陈某、史某(女)、史某(男)、郑某、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但陈某辩称其在侦查阶段供述指使其贩卖毒品的“周公”就是已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王某。陈某的委托辩护人祁某辩护称,本案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存在诸多疑点。从史某处查获的2029克海洛因所有人不明,在侦查阶段取保候审的同案犯罪嫌疑人王某可能是指使陈某贩卖毒品的人。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12月,被告人陈某指使被告人史某(女)、郑某将其购买的毒品从某县运输至某市交由被告人史某(男)保管。12月27日,陈某指使史某(男)将300 克毒品交给自己,与被告人杨某在该市一酒店内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抓获,当场查获陈某随身携带海洛因净重300克和电子称一台。随后公安人员在该市抓获史某(男),并在其住处床下查获陈某交给其保管的海洛因净重2029克。同时,公安人员分别抓获郑某、史某(女)。全案共计缴获毒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2960元。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史某(女)、郑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律、法规,贩卖、运输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史某(男)、杨某非法贩卖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陈某指使史某(女)、郑某从某县购买毒品并运输至某市交给史某保管,由史某按其授意将毒品交其贩卖,陈某、史某(女)、郑某、史某(男)构成共同犯罪。陈某系主犯,史某(女)、史某(男)、郑某系从犯。杨某曾因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史某(女)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史某(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郑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一审宣判后,陈某以其受王某指使贩卖、运输毒品为由提出上诉。陈某的委托辩护人祁某律师提出,陈某受王某安排贩卖毒品,王某在本案中的作用大于陈某。陈某的指定辩护人王某律师提出,陈某是否受涉案人员王某指使的事实不清。某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对被告人陈某的死刑判决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查明:2008年12月27日,被告人陈某等人被抓获的同时,犯罪嫌疑人王某因本案也被抓获。2009年1月14日和15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祁某先后接受犯罪嫌疑人王某、陈某的委托,会见二人,为二人提供包括申请取保候审等在内的法律帮助。陈某等人被批准逮捕时,王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未被批准逮捕于2009年2月4日取保候审释放。一、二审阶段,陈某辩称在侦查阶段供述的指使自己贩毒的“周公”即是被取保候审的同案犯罪嫌疑人王某;祁某律师继续担任陈某的一、二审辩护人,并提出陈某受王某指使贩毒、王某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大于陈某等辩护意见。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祁某律师在本案侦查阶段先后接受同案两名犯罪嫌疑人王某、陈某的委托,提供法律帮助,并在一、二审阶段继续担任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不核准某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陈某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撤销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和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陈某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部分;发回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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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依法成立的一人公司能否成为单位犯罪主体 案件: 上海新客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王志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识别码: MCS0725裁判理由2005 年10 月修订的公司法明确规定了一人公司的法人地位。随着一人公司民事主体地位的依法确立,一人公司大量出现在我国已成为一种客观经济现象,一人公司在经济领域犯罪的现象日益普遍。由于刑法在 1997 年修订时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还没有得到承认,当时对单位犯罪的立法是在否认一人公司的法人地位背景下出台的,因此,在公司法修订之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否认一人公司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随着一人公司法人地位的确 立,理论界和实务界面临着一个新的现实的挑战,即一人公司实施的犯罪行为究竟是应当作为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处理。对这一问题,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存在不同观点:第一种意见认为, 一人公司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第二种意见认为,股东是法人的一人公司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股东是自然人的一人公司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第三种意见认为,依法成立的一人公司包括股东是法人的一人公司和股东是自然人的一人公司均 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一)否认一人公司单位犯罪主体适格的主要理由 1.一人公司不具有单位意志的整体性特征。一人公司只有一个股东,一般情况下由一人兼任公司的董事、经理,控制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不完整,难以区分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一人公司不像有多名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之间通过多数表决的方式形成公司的整体意志,且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互相监督、制约,从而使公司的整体意志有别于公司中任何一个人的单独意志。由于一人公司的股东一人控制着公司的经营活动,股东的意志无法受到监督、制约,公司的意志和股东的意志无法区分,公司成为股东的另一个自我,甚至成为股东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工具。因此,一人公司不具有单位意志的整体性特征。一人公司不具有利益归属的团体性特征。一人公司只有单一股东,公司的利益就是单一股东的个人利益,犯罪利益均为股东个人所得,利益归属不具有团体性特征。刑法和民法的判断标准存在差异。民法强调形式合理性, 而刑法强调实质合理性。虽然公司法认可一人公司的法人地位, 但鉴于实质上一人公司和股东个人在人格、意志、利益上均无法有效区分,一人公司在刑事领域里的单位地位并不必然形成。一般情况下,单位犯罪比自然人犯罪处罚要轻。如果认可一人公司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就极有可能出现个人以单位为掩护实施犯罪以获取较轻处罚的情况,如此必然会导致对犯罪分子的轻纵。(二)认可一人公司单位犯罪主体适格的主要理由笔者认为,一人公司在依法成立的情况下,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主要理由如下:一人公司作为单位犯罪主体具有法律依据。修订后的公司法明确赋予了一人公司法人地位。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公司、企业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虽然刑法修订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单位犯罪的司法解释出台的时间均在公 司法承认一人公司的法人地位之前,但刑法和司法解释并没有排除一人公司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从解释学的角度分析,法律文本一经颁布,即与制定法律文本的机关相对脱离而独立存在,即使立法者在立法时根本没有考虑到后来出现的某些情况,或者虽然考虑到了,但基于当时的实际情况排除对某一情形适用某一法条,但随着形势的变化,有必要对法律条文作扩大解释,只要法律条文没有明确的禁止性的规定,且这种对法律文本的解释能够被涵括在法律文本的文义范围之内,这种解释就是合法的。在社会形势已经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如果我们仍然抱着教条主义的态度,死守僵化过时的观点,则会严重阻碍法制的进步和发展。以盗窃罪为例,我国 1979 年制定刑法、1997 年修改刑法时,基于当时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立法者根本没有考虑到虚拟财产问题。但随着网络产业、游戏产业成为一门新兴产业,虚拟财产成为一种新型财产,窃取虚拟财产的现象不断出现,业界要求刑法介入虚拟财产保护的呼声越来越高,虚拟财产能否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成为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研究的重点课题。反观刑法关于盗窃罪的条文,刑法将盗窃罪的犯罪对象规定为“财物”,虚拟财产能否解释为“财物”决定其能否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目 前,理论界和实务界主流观点均认为,虚拟财产具有财物的特征, 将其解释为盗窃罪中的“财物”没有超出盗窃罪条文的文义解 释范围,因此,虚拟财产能够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就单位犯罪而言,虽然 1997 年修订刑法时,从立法本意看,一人公司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一人公司犯罪在司法实务中都是作为自然人犯罪处理,但从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单位犯罪的具体规定看,其字面含义均能够将一人公司涵括进单位犯罪的主体范围之内。基于这一考虑,随着公司法的修改,一人公司法人地位的确立,就完全有必要承认一人公司的单位犯罪主体资格。承认一人公司单位犯罪主体资格符合经济社会发展大潮流。目前,包括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在内的世界各主要发达国家的法律均通过立法或者修订法律确立了一人公司制度。1989 年12 月,欧洲议会颁布了《欧共体理事会关于一人公司的第十二号公司法指令》,该指令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在设立时,可以仅有一名股东;当公司的全部股份转为一人单独持有时,也可以仅有一名股东(一人公司)。”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一人公司的出现及其得到越来越普遍的承认有其必然性和合理性,是经济发展对投资主体多元化、灵活性的必然选择,是鼓励投资、创新的必然要求。刑法作为部门法的保障及最后制裁手段,应当和部门法的立法宗旨及法律精神保持一致,否则就不能发挥刑法应有的功能和作用。既然公司法已经明确赋予了一人公司的法人地位,刑法应当与之相衔接。同时,承认一人公司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也是我国刑法平等保护的要求。既然一人公司依法成立, 并作为经济活动主体和其他公司、企业一样从事经营活动,就理应受到刑法的平等对待。否则,无法维持一个公平竞争的环境, 不利于一人公司的经营发展,不利于鼓励投资和创新。一人公司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符合刑法设立单位犯罪的目的要求。刑法设立单位犯罪的目的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贯彻罪责自负原则,对单位本身的犯罪行为进行否定性评价和制裁。单位基于自身的意志和利益实施的犯罪行为,应当由单位自己承担,如果单位实施了犯罪行为而不承担刑事责任,仅仅由自然人承担刑事责任显然有违罪责自负的原则。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之所以同时要承担刑事责任:一是因为这些自然人基于自己的自由意志作为单位的代表实施了犯罪行为,必须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二是自然人是作为单位整体的一部分承担责任,自然人承担刑事责任也是单位承担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和体现。第二,通过对单位犯罪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和制裁促使单位在业务活动中履行应有的注意义务,避免业务中的过失犯罪。同时,也告诫单位不得为了自身利益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第三,为了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单位犯罪一般发生在经济领域,单位经济活动的规模和自然人相比远为庞大,其犯罪数额一般也较自然人高。但单位犯罪的利益归属于单位,如果单位实施的犯罪行为完全按自然人犯罪定罪量刑,则处罚会过于严厉,不能达到罪责刑相适应。因此,刑法一般规定单位犯罪较自然人犯罪处罚要轻,或者入罪门槛要高。第四,为了平衡惩治犯罪与促进经济社会发展这一对矛盾统一体。刑法之所以对单位犯罪设置比自然人犯罪较轻的法定刑或者较高的人罪门槛,还有一个重要考量因素是单位的社会正向功能,即不管是国家机关、企业,还是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其成立的主观目的和客观效果看,主要是行使一定的社会管理和服务职能,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促进社会的发展与进步。如公司、企业进行生产、经营,可以促进经济发展。 同时,公司、企业雇用一定数量的员工,可以解决一部分社会人员的就业。此外,公司、企业依法纳税,可以增加国家税收。刑法对单位犯罪的处罚,正是考虑到单位从事合法经营管理活动的常态性、从事犯罪活动的偶然性这一特征,如果对单位犯罪处罚过于苛严,给单位增添难以承受的负担,则会导致其社会正向功能的极大削弱甚至丧失。据此,刑法对单位犯罪的罪刑设置,需要在惩罚犯罪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二者之间取得一个比较合理 的平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单位犯罪的司法解释把为了从事犯罪活动而成立的单位和成立以后主要从事犯罪活动的单位排除在 单位犯罪之外,按自然人犯罪处理,也是基于上述考虑。即上述两类单位的社会正向功能极少或者根本不存在,而主要体现为社会负向功能(即对社会的破坏功能),因此,对其犯罪行为进行罪刑设置时无须或者只须较少考虑实施刑事制裁所造成的经济 或者管理上的负面影响。从以上单位犯罪设立的四个目的看,一人公司同样应当具有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第一,一人公司实施的犯罪如果不认定为单位犯罪,有违罪责自负原则。第二,不利于促使一人公司履行自己的注意义务,减少犯罪行为的发生。第三,虽然一人公司只有一个股东,但并不意味着一人公司的规模就小于股东为二人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相反,按照公司法的规定,一人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为 10 万元,而且必须一次性缴足; 而二人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最低可为三万元,而且不必一次性缴足。如果将一人公司实施的犯罪行为全部按自然人犯罪处理,则不能做到罪责刑相适应。第四,一人公司也和其他公司、 企业一样,履行社会管理和服务功能。对一人公司犯罪如果处罚过于苛严,不利于一人公司的经营与发展。对单位犯罪的解释应当符合时代发展的要求。1997 年刑法施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单位犯罪的司法解释出台时,我国公司法还没有规定一人公司,没有承认一人公司的法人地位。随着公司法的修改,一人公司法律地位的确立,公司法理论的发展与完善,单位犯罪理论也有必要与时俱进,不断完善与发展。第一,单位犯罪判断标准的理论基础——公司社团性理论的调整和发展决定了单位犯罪理论的发展与深化。我国单位犯罪理论尤其是单位犯罪的判断标准的理论,是以犯罪意志的整体性和利益归属的团体性作为单位犯罪的判断标准,是以公司社团性理论为基础的。但是公司社团性理论不是一成不变的,随着经济的发展,公司组织结构的变化,组成公司各要素的重要性的重新分配与排序,公司社团性理论及观念也有必要进行调整,这种调整必然深刻影响到单位犯罪的认定。按照传统公司法理论,公司是人合与资合的组织体,社团性是公司的本质特征。公司的社团性决定公司的股东必须为复数。但是,随着公司法立法及理论发展、 研究的深入,人们发现,股东的复数性并非公司的社团性。如有学者认为,如果社团性以股东的复数性为基础,那么,基于公司股份自由流转性的特征,公司股份既可以集中于一个人之手,也可以随时流转到数个股东手中,所以一人公司具有潜在社团性特征。相反,复数股东的公司股份既有流转到多数股东之手的可能,也有集中到少数股东甚至一个股东之手的可能。可见,就股份的拥有者角度而言,股东为复数的公司在本质上也有成为一人公司的潜在属性,即这些公司也有丧失社团性属性的可能性。在不少公司法学者看来,公司的本质是其不同于其股东的独立的人格, 即公司人格独立。而公司独立人格的实质是财产独立和意志独 立。公司的社团性不绝对等于股东的复数性。一人公司只要严格依照公司法成立并依法经营,就能做到财产独立和意志独立,也即具有独立人格。因此,应当对公司的社团性作更深入的理解, 尤其在刑法领域,更是如此。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股东的注册资金投入公司以后,股东即丧失其财产所有权,只具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而公司取得对注册资金的法人财产权。公司的经营管理由公司董事会、经理层甚至公司职工等负责。所以,有学者认为,如果说传统公司社团性有一定合理性的话,那也是一种历史的合理性。它是一种植根于中世纪晚期商业公司与近代公司历史发展状态和水平土壤之中的理论。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现代公司已呈现出与古典公司判若云泥的差别。在组成公司的诸要素中,物质性资本的重要性已大大降低, 已失去了在古典公司中所具有的唯其独尊的地位。随着有限责任的确立,两权分离的公司发展实践以及社会经济由工业经济过渡到知识经济时代,公司经理人员、职工的劳动付出在公司财富创造过程中的作用大大加强,甚至在许多方面超过公司物质资本的作用,公司已由一个物质要素独重的集合体发展成一个各生产要素并重并协调发展的人的集合体。资本只限于物质资本的传统观念已不能适应新的形势的需要。许多学者均认为,资本应当包括人力资本和物质资本,因而应当明确人力资本所有者的公司“所有人”地位。基于此,公司团体意思必须包括职工的意思,公司治理结构中必须体现职工的意志与利益。所以,如果仅把社团性理解为“人的集合”的话,说公司是一个社团并没问题,只不过该社团并不仅仅是由公司股东组成的社团,而是由组成公司各要素的提供者,即公司股东、管理者、职工组成的社团,他们在公司中都是不可或缺的。公司是人的集合并不是指他们中某一类人的集合,而是他们共同组成成员的集合。在此背景下,应当将公司的社团性拓展至股东、管理者和职工之间。第二,从公司的运作机制看,投资者与经营者相分离的运作模式决定公司的股东身份在公司犯罪中不起决定作用,从而决定公司股东的多少对单位犯罪的认定没有决定性作用如前所述,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经营管理主要由公司董事会、经理层甚至公司职工等负责,公司股东并不直接从事经营管理,公司犯罪实施的主体主要不是体现在公司的股东层面,而是在公司的管理者层面,如公司的董事、经理。即使公司的股东身份和管理者的身份产生竞合,如股东同时是公司的董事或者经 理,作为公司犯罪行为的决策和实施的身份主体一般是公司的董事或者经理身份而不是股东身份,因为其实施犯罪的职务基础是体现其管理者身份的董事或者经理:所以,即使按照传统公司法理论对公司社团性的理解,这种社团性特征对公司犯罪主体的认定而言也不是必要条件。原来认定单位犯罪的一些标准,如犯罪意志的整体性和利益归属的团体性,应当符合时代发展的要求。不管是犯罪意志的整体性也好,还是利益归属的团体性也好,均不以公司股东的复数性为基础,公司股东的单复数对此不起决定性作用。从公司股东的人数与管理者人数的对应关系看,二者之间也并不必然成正比例对应关系,一人公司的管理人员完全有可能超过二人以上股东公司的管理人员。从公司的规模而言,一人公司的规模也完全有可能超过二人以上股东的公司。事实上,公司法为了保证一人公司的财产独立和责任独立,对一人公司的规模作了比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要严格的限制。所以,以公司股东人数的单复数为标准来认定公司犯罪意志的整体性进而认定是否 构成单位犯罪,并不具有科学性。公司犯罪意志的整体性不一定要体现管理者和作出决策者人数的复数性,并不是只有经过管理层集体研究作出的决策才能视为单位的整体意志,一人作出的决策就不是公司的整体意志。如公司的总经理或者董事长一个人在其职权范围内为了公司的利益而作出实施犯罪的决策,犯罪的利益亦归属于公司。在这种情况下,决策者一人的意志也应当视为公司的整体意志,犯罪行为应当视为公司行为而不是自然人个人行为。所以,从本质上而言,单位犯罪意志的整体性与其说体现为决策人员的复数性,还不如说是体现为决策权限的法定性、程序性和决策者身份的独立性。如果这种决策是在法律及公司章程等文件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依照一定程序作出的,且作出这种决策是为了公司的利益,则这种决策就应当视为独立于决策者自然人身份的公司管理者的决策,即应视为公司的决策而不是自然人个人的决策。从利益归属的团体性分析,团体性也并不一定体现为股东的复数性。一方面,即使是一人公司,其管理者、职工一般不止一人。事实上,随着一人公司的发展壮大,并不排除职工几百人、上千人甚至上万人的一人公司的可能性。公司的利益与公司所有这些成员的利益息息相关。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税后利润应当提取一部分作为公司法定公积金,在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还应当先弥补公司亏损,在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后还可以提取任意公积金。另外,公司经营效益决定公司成员包括一般职工的工资、奖金等物质待遇,所以,公司犯罪的收益与公司所有成员的利益均密切相关。从这个意义上说,一人公司实施犯罪,也具有利益归属的团体性。另一方面,利益归属的团体性的本质不在于享受利益主体的复数性,而在于利益归属主体的独立性,即利益直接而完整地归公司所有的,这种利益就是公司的而不是自然人个人的利益,也就是公司作为一个由自然人组成的团体的利益。这种利益归属的直接性和完整性主要体现在公司作为一个整体首先 概括地、全部地承受犯罪带来的利益,如犯罪所得的收益直接进入公司的账号,作为公司的收入予以记载,或者直接抵偿公司债务,用于公司的开支。至于公司承受这些利益后将利益进行再分配,甚至唯一的股东分得其中的绝大多数,这是公司对自己财产的处分,不影响利益初始归属的属性。所以,一人公司实施犯罪, 只要犯罪所得是由公司支配而不是其中的自然人包括股东支配 的,不影响公司利益归属的团体性特征。第三,从最根本上来说,公司是否能够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要从公司是否具有公司所应当具有的最本质的特征——公司人 格独立来判断。具有独立人格的公司,就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不具有独立人格的公司,就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公司相关人员实施的犯罪只能按自然人犯罪处理。依法成立并严格按照公司法的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一人公司,具有独立的财产,能够独立承担责任,具有独立的意志,因而具有独立于股东自然人人格的公司人格,能够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三)一人公司单位犯罪主体适格的具体条件并不是所有的一人公司都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从刑法的实质合理性标准来考察,只有依法成立,取得法人地位,具有独立人格的一人公司,才有可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一人公司必须严格依法成立。首先,一人公司必须依法成立,经过工商登记注册,取得法人地位。没有经过工商登记注册取得法人地位的一人公司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构成犯罪的,按照自然人犯罪处理。其次,一人公司必须按照公司法而不是按照个人独资企业法注册登记。按照个人独资企业法成立的独资企业不能取得法人资格,投资者必须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这种独资企业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一人公司必须具有独立的人格。公司的独立人格主要体现在财产的独立和意志独立上。就一人公司而言:首先,一人公司必须达到公司法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数。按照公司法的规定, 一人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必须达到 10 万元,而且必须一次性缴足。如果一人公司实施犯罪行为时注册资本没有到位,因而影响到责任的承担,则在这种情况下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如果一人公司成立时虽然没有一次性缴足注册资本,但实施犯罪行为时注册资本已经缴足,则这种行为虽然违反了公司法,但只是一种行政违法行为,依照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就可以了,不影响公司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其次,公司的财产必须和股东的财产能够分离,如果股东的财产和公司的财产混合,公司成为股东的另外一个自我,甚至成为股东实施不法行为乃至犯罪行为的一个工具。公司没有自己独立的人格,既没有自己的独立意志,也不能独立承担责任,故不可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一人公司必须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一人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这种情况下, 公司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以公司名义实施的犯罪应当按照自然人犯罪处理。应当明确的是,公司的财产是否与股东的个人财产相分离,股东应当承担证明责任;如果股东不愿或者不能承担证明责任的,就要承担导致公司人格被否定的法律后果。一人公司必须具有公司法所要求的法人治理结构。比如, 一人公司应当有自己的章程,股东行使公司法所规定的职权时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置于公司备案。鉴于一人公司只有一个股东,公司行为与股东个人行为容易发生竞合,故公司的经营行为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凡是以股东个人的名义进行的行为,均应当视为股东的个人行为,构成犯罪的,追究股东的自然人责任, 而不能以单位犯罪处理。一人公司成立的目的必须是依法从事经营活动,且客观上确实从事了一定的合法经营活动。如果一人公司是以从事非法甚至犯罪活动为目的而成立,或者成立后主要是从事非法或犯罪活动的,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从本案来看,被告单位新客派公司系按照我国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的规定依法注册登记成立,具有独立的人格和法人治理结构,客观上也确实从事了一定的合法经营活动,故其实施的犯罪应当按照单位犯罪而不是个人犯罪处理。所涉案情被告单位上海新客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客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强,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龙吴路777号11号楼105室,经营地上海市龙漕路135弄8号917室。诉讼代表人郭晓菁,新客派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人王志强,男,1977年4月14日生,新客派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2010年3月15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3月30日被取保候审。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单位新客派公司、被告人王志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单位新客派公司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志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护人提出被告单位、被告人均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全部税款,建议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从轻处罚。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8日,被告人王志强注册成立以其一人为股东的新客派公司,王志强系法定代表人。2008年9月23日、10月28日,王志强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他人让英迈(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迈公司)先后为新客派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价税合计分别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1000元、350000元,其中税款分别为32111.11元、50854.70元,并分别于开票当月向税务局申报抵扣,骗取税款共计82965.81元。2010年3月15日,王志强被传唤到案。案发后,被骗税款已全部追缴。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新客派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82000余元,被告人王志强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与单位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新客派公司、王志强自愿认罪,并已退回了全部税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单位、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位上海新客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三万元;被告人王志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一审判决后,被告单位、被告人没有上诉,检察机关亦没有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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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范围和程序 案件: 王文勇、陈清运输毒品案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识别码: MCS0721主要问题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是否具有法律依据?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范围应当如何界定?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程序应当如何操作?裁判理由本案系一起重大的毒品共同犯罪案件,涉毒数量高达4000余克,且系“零口供”案件。被告人王某1到案后始终否认实施毒品犯罪行为,辩护人亦作无罪辩护。为准确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在庭审中依法通知负责抓捕王某1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并为保护侦查人员的安全,采用视频屏蔽方式作证。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明确了侦查人员出庭的法律依据,并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范围和程序进行了有益的探索。(一)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法律依据本案一审法院应公诉机关的申请,通知负责抓捕被告人王某1的缉毒队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王某1的辩护人在庭审中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提出质疑。辩护人认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而且有法律上的障碍,即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担任过本案证人的侦查人员应当回避。对于侦查人员出庭的法律依据,在诉讼理论界也存在一定的争议。我们认为,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立法精神,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 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该条虽没有从文字上直接表述侦查人员可以出庭作证,但其规定的“知道案件情况的人”,无论从文义解释还是从立法精神来理解,均应当包括案发过程中和案发之后了解案件情况的人。侦查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无论是在案发时抓捕嫌犯,还是案发后进行勘查、检验、讯问等侦查活动,均属于“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在必要时均可以出庭作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公诉人可以提请勘验、检查笔录的制作人员出庭作证,而实践中勘验、检查笔录的制作人员均是侦查人员。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三百四十三条则更明确规定,公诉人对于搜查、勘验、检查等活动中形成的笔录在庭审中有争议,需要负责侦查的人员出庭陈述情况的,可以建议合议庭通知其出庭。由此可见,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是符合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的。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关于担任过本案证人的侦查人员应当回避的规定,成为理论界和实践中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没有法律依据观点的主要论据。我们认为,该回避规定针对的是非因侦查人员身份而接触到案情,需要作为证人的人,不应再担任该案的侦查人员。该条规定同样适用于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但对于因侦查工作而接触案情的侦查人员,其出庭作证则不能适用该条回避规定,否则即会排除所有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情形。有论者认为,该条规定排除侦查人员作为证人,是因为侦查人员具有追查犯罪的职责,其作为证人出庭会造成诉讼角色的冲突。我们认为.该种理解有失偏颇。众所周知,证人本身就可以分为控方证人和辩方证人。证人出庭作证并非因为证人均具有中立性, 而是要通过控辩双方交叉询问,质证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因为侦查人员易有倾向性而否定其出庭作证资格的观点,显然难以成立。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符合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体现了审判公开原则和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符合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从实践来看,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不仅可以进一步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理念的确立,而且对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规范侦查活动,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也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从近期实践中暴露出的一些刑事冤假错案来看,相当一部分案件出现偏差的原因,与侦查人员在侦查活动中违反相关程序规定有关。如果这些案件的侦查人员能够出庭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询,使审判人员能够充分审查证据, 很可能就会避免严重后果时发生。而且,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本身,对于遏制侦查人员的非法取证行为,也会起到重要的警示作用。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有关部门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进行了明确规定,进一步表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具有合法性和必要性。(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范围的界定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具有法律依据,但并非所有案件的侦查人员均应当出庭作证。构建我国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应当充分考虑我国现行的诉讼模式和诉讼资源现状,不宜盲目照搬西方国家的警察出庭作证制度。对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范围,在我国目前阶段应当有所限制。我们认为,限定我国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范围应当考虑两方面的因素:一是该侦查人员出庭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二是该侦查人员出庭为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所必需。这就要求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案件首先是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实质性异议的案件。如果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则没必要让侦查人员出庭。其次,出庭作证的侦查人员所陈述的情况应当对证明案件事实具有重要作用。如果该侦查人员陈述的情况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不大,或者所证明的不是案件中影响定罪量刑的主要事实,则没必要让其出庭。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范围,除应当从以上两个方面进行限制外,还应当从证明对象的范围上进行规范。总体来说,侦查人员出庭,应当是就其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感知和了解的案件情况进行说明。具体来说,需要侦查人员出庭说明的情况一般包括以下三方面的内容:一是侦查人员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抓捕的过程中经历和了解的案件事实情况;二是侦查人员在实施搜查、扣押、辨认、讯问、询问等侦查活动中了解的案件事实情况和与实施侦查活动本身的合法性相关的情况;三是侦查人员在接受犯罪嫌疑人投案或者对犯罪嫌疑人提供的立功线索进行查证等活动中了解的案件事实情况。侦查人员在其执行职务过程中感知和了解的案件情况,通常以勘验、检查等笔录和破案经过、抓获说明等文字形式出现。如果对上述文字记载的内容或相关侦查活动的合法性有争议,相关侦查人员可以出庭作证。本案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人王某1坚称没有实施毒品犯罪行为,其辩护人提出本案起诉指控王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其理由主要是认为本案指控王某1指使陈某2运输在中亚饭店 2420 房间查获的 4496.8 克甲基苯丙胺的证据,只有同案犯陈某2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侦查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称, 侦查人员在抓捕王某1时,王正手提一个黑红相间的纸袋从 2420 房间开门出来。侦查人员在抓获王后,当场在该纸袋内发现涉案毒品。公诉人认为该份证据对认定王实施毒品犯罪行为具有重要的证明作用。而辩护人则当庭提出,该《案发经过》作为关键证据,在形式和内容上均存在瑕疵,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且陈某2当庭也称并没有看见王某1手提纸袋出门。在此情况下,当时负责抓捕王某1的侦查人员在实施抓捕行为时所目睹的情况, 对于本案指控事实的认定,无疑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本案一审决定再次开庭,依公诉方申请通知该侦查人员出庭作证, 并在经过控辩双方充分质证的基础上,依法采纳了该侦查人员当庭陈述的证言作为定案依据,确保了案件事实认定的准确性和程序的公开性。(三)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程序和安全保护对于出庭作证的侦查人员是否属于证人,其当庭说明的情况是否属于证人证言,在诉讼实务界一直存在争议。我们认为,从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种类的规定来看,应当将出庭作证的侦查人员归人证人的范畴。但应当明确的是,侦查人员是一种特殊的证人,与普通证人有所区别,主要表现在:首先,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内容是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获知的案件事实,而普通证人作证的内容通常是在案件发生过程中亲身经历或感知的案件事实。如果侦查人员不是以职务身份获悉案件事实,则只能作为普通证人出庭作证。其次,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也是其依法履行职务的过程。如果侦查人员当庭虚假陈述,导致出入人罪的,应当作为职务犯罪追究刑事责任。而普通证人如果当庭提供虚假证言,则应当追究伪证的法律责任。同时,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也不应当要求法庭给予经济上的补偿,其出庭的相关费用应当由其所在的侦查机关予以支付和补偿。最后,法庭传唤侦查人员出庭, 其主要目的在于让侦查人员当庭说明其所了解的案件事实情况, 使法庭能够通过庭审,解决因相关侦查工作笔录记载不清或理解歧义带来的争议,消除对侦查活动是否合法的疑虑,查明案件的实体和程序事实。而法庭让普通证人出庭作证的主要目的则主要在于通过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查明其陈述事实的真实性。由此可见,我国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程序也应当与普通证人出庭作证的程序有所区别,主要体现在:一是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根据其特殊职务身份的需要,一般不必要求其签署证人保证书,但可要求其向法庭如实提供案件真实情况。二是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应当首先由该侦查人员直接就需要说明的情况进行陈述,再由控方和辩方分别进行询问;审判人员认为必要时,也可以进行询问,而不是由控辩双方直接进行交叉询问。三是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无须对侦查人员进行经济补偿,对于不出庭的侦查人员,也不能采取拘传及其他强制其出庭的措施,而应当由其所在侦查机关根据相关制度进行处理。此外,对出庭作证的侦查人员也应注重保护,特别是对于从事缉毒、反恐、打黑等特殊任务的侦查人员,在必要时可以以视频屏蔽方式出庭作证。本案一审法院传唤负责缉毒的侦查人员出庭,即采用了法院自行研制开发的视频屏蔽作证系统,对出庭作证的侦查人员进行保护。在该种方式下,出庭作证的侦查人员不出现在法庭上,而是在特定的证人作证室内,通过视频方式作证。 在侦查人员作证的视频和音频信号传送到法庭时,技术人员可以通过后台编辑功能,同步处理该侦查人员的头像信号,使法庭内的人员在法庭的显示屏上看到的是隐藏了侦查人员面部特征的图像。在必要的情况下,技术人员还可以对侦查人员的声音进行处理,使法庭内的人员听不到该侦查人员的真实声音。采用视频屏蔽作证方式,有利于充分保护出庭作证的侦查人员的安全,打消侦查人员出庭的顾虑,对于推动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实践,具有重要的探索价值。所涉案情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被告人王文勇,男,1967年2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镇海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天山二村64号12室,暂住上海市闸北区三泉路三泉家园3号102室。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07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辩护人翟建、余增国,上海市翟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清,男,1975年5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鄞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鸿宝一村72幢号503室,暂住上海市宝山区泗塘二村54号104室。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07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徐信刚,上海市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刑诉(2008)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文勇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陈清犯运输毒品罪,于2008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4日、2009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文勇及其辩护人瞿建、余增国、被告人陈清及本院通过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定的辩护人徐信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限和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2007年12月18日,被告人王文勇为贩卖毒品,指使被告人陈清从上海乘飞机前往四川省成都市天合酒店与其会面,王将装有毒品的纸袋交给陈。次日,陈按王的要求携带毒品乘坐K292次列车回沪。12月21日上午时许,二人在本市中亚饭店2420房间交接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查获装有白色晶体的纸袋嗣后,公安人员又在王驾驶的牌号为苏ACC436汽车内查获大量灰色及红色药片,从王入住的中亚饭店1317房间内查获淡黄色晶体、白色晶体及封口机等物。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纸袋中的白色晶体净重4496.8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8.39%;汽车内查获的灰色药片净重克,MDMA含量为27.90%,红色药片净重176.17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 1.07%;1317房间内查获的淡黄色晶体净重5.63克、白色晶体净重2.2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对证人王卫东进行了询问,宣读和出示了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结论,查获、扣押的毒品等物证、书证及被告人王文勇、陈清的供述。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文勇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运输,被告人陈清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并应依照《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审判。被告人王文勇当庭辩称:他没有贩卖毒品,也没有指使陈清运输毒品。他帮陈清订过2007年12 月18日去四川成都的机票,并在成都玩时碰见过陈清,但没有将毒品交给陈。12月21日上午时许他去中亚饭店2420房间是向陈清要债,陈清没有将装有毒品的纸袋交给他,他在离开该房间时也没有拿该纸袋。被告人王文勇的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文勇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的行为应定非法持有毒品罪,其理由是:(1)公诉人提供的能够证明王文勇指使陈清运输毒品的证据仅有陈清的供述,其他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王文勇指使陈清运输毒品;(2)公诉人提供的王文勇手机中的短信“一万一盎司能否送到苏州”,不能证明王文勇有贩卖毒品的行为;(3)对于房间和苏ACC436汽车内查获的毒品,没有证据证明王文勇贩卖该毒品,鉴于王主观上明知系毒品而持有,可认定王文勇非法持有毒品;(4)证人王卫东系侦查人员,其出庭作证没有法律上的依据。王文勇的辩护人还当庭提交陈清书写的欠条一张,以证明王文勇与陈清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人陈清当庭对起诉指控的事实、证据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陈清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证据和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陈清并非所运输毒品的所有者,其系因欠王文勇债务而被迫为王运输毒品,建议法庭对陈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8日,被告人王文勇指使被告人陈清从上海乘飞机前往四川省成都市天合酒店与其会面,王将装有毒品的纸袋交给陈。次日,陈按王的要求携带毒品乘坐次列车回沪12月21日上午6时许,二人在本市中亚饭店房间交接毒品时被侦查人员抓获,当场査获装在纸袋内的大量白色晶体。嗣后,公安人员又在王驾驶的牌号为苏ACC436汽车内查获大量灰色及红色药片,从王入住的中亚饭店1317房间内查获少量淡黄色晶体、白色晶体。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纸袋中的白色晶体净重4496.8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8.39%;汽车内查获的灰色药片净重300.18克,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含量为27.90%,红色药片净重176.17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1.07%;1317房间内查获的淡黄色晶体净重5.63克、白色晶体净重2.2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称量记录》及证人王卫东(侦查人员)当庭证言证明:侦查机关通过线索获悉本案毒品运输情况,并派员前往本市中亚饭店守候伏击。2007年12月21日凌晨5 时许,犯罪嫌疑人陈清入住了中亚饭店2420房间,侦査人员遂对该房间进行监控,不久,侦査人员发现一名中年男子进入了该2420房间,约5分钟后,该名男子手提一个黑红相闾的纸袋从2420房间开门出来,侦查人员遂冲上去将该男子抓获,并当场缴获其所提的纸袋中的大量冰毒(4000余克),还在房间内抓获另一名犯罪嫌疑人陈清,在房间的一张床上发现人民币7800元。经当场讯问,该男子就是犯罪嫌疑人王文勇。侦查人员抓获王文勇后,从其身上发现中亚饭店1317房间的钥匙,遂将王文勇押往1317房间并依法进行了搜查,在该房间内查获少量冰毒(7克左右)、封口机及一把小汽车钥匙,并在宾馆工作人员的帮助下在该房间的保险柜内査获大量人民币。在中亚宾馆监控及抓捕过程中,宾馆工作人员向侦查人员反映,该王文勇有一辆吉普车停在停车场内。侦查人员遂在宾馆工作人员配合下,找到该苏ACC436小汽车,并用在1317房间查获的小汽车钥匙打开该车,在该车的行李箱中找到大量毒品(400余克)。  2.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王文勇的4496.8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含量为78.39%;300.18克灰色药片中检出MDMA成分,其含量为27.90%;176.17克红色药片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含量为11.07%;5.63克淡黄色晶体和2.23克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毐品专用单据》证明,上述毒品均已被依法收缴。3.四川省成都市天合酒店《住房登记表》、《续房通知书》、《房租/房间变更表》证明:姓名为陈淸,身份证号码为的客人,曾于2007年12月18日至12月日在该酒店431房间登记住宿。陈清还曾于同年11月4日至11月5日在该酒店405房间登记住宿,于同年11月10日至11月11日在该酒店502 房间登记住宿。姓名为王文勇,身份证号码为的客人,曾于11月21日至11月22日在该酒店521房间登记住宿,该房间由王文勇登记入住后,在11月日登记续房至11月23日,登记的客人姓名为王文勇。但在《续房通知书》上宾客签名栏系由陈清签名。四川锦江宾馆《临时住宿登记表》证明,姓名为王文勇,身份证号码为的客人,曾于2007年11月8日至11月10日在该宾馆登记住宿。侦查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明,侦查人员系抓获陈清、王文勇后,根据陈清的交代,赶赴成都天合大酒店并査到了上述王文勇、陈清在该酒店的入住记录。4.上海市中亚饭店《宾客住宿登记表》证明:姓名为陈清,身份证号码为310113197505020835的客人,曾于2007年12月日登记人住该饭店2420房间。5.上海携程旅行网《飞机票订单》证明,姓名为王文勇、手机号码为13370086977的联系人,曾于2007年12月16日通过携程网订12月18日上海市浦东至成都的吉祥航空公司航班飞机票一张,登机人姓名为陈清,身份证号码为。侦查机关提供的《手机通话清单》证明,王文勇的手机号码13370086977曾于2007年12月16R19时12分和19时28分两次拨打携程网的订票电话。6.从王文勇处查获的2007年12月19日从成都出发至上海的K292次列车车票一张,该车票经被告人陈清当庭辨认,确认系他将王文勇交给他的毒品从成都带至上海所乘坐的列车的车票。7.从中亚饭店2420房间床上查获的百元票面人民币78张的照片,该照片经被告人陈清当庭辨认,确认系王文勇给他的运输毒品的报酬。8.从王文勇处查获的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5包及毒品外包装纸袋(上有“帆摄影”字样及花纹)、纸袋中包裹毒品的塑料袋上有“观音王”字样)的照片,该照片经被告人陈清当庭辨认,确认系王文勇于2007年12月19日在成都交给他,并由他从成都带至上海,于同年12月21日在中亚饭店2420房间交给王的毒品及毒品外包装袋。9.从中亚饭店1317房间内桌上査获的莓品一袋及玻璃瓶中的毒品的照片,经王文勇当庭辨认,确认系他所有的毒品。10.从苏ACC436汽车后备箱中查获的铁盒(上有“四川名茶”字样及纸盒(上有“dunhill”)中查获的毒品的照片,经王文勇当庭辨认,确认系他持有的毒品。11.从王文勇处查获的“SAMSUNG”手机的照片证明,号码为的手机曾于2007年12月21日凌晨5 时35分发短信给该手机,内容为“2420”。12.从王文勇处查获的“COOLPAO”手机的照片证明,号码为的手机曾于2007年12月19日22时17分发短信给该手机,内容为:“一万一盎司能否送到苏州”。13.侦查机关提供的《手机通话清单》证明:王文勇的手机号码13761616113曾于2007年12月21日凌晨4时47分和5时分与陈清的13558856818手机通话。王文勇的手机号码于2007年12月17 日17时54分至12月19日7时分曾漫游至四川成都,并曾于12月18日16时30分与陈清的手机通话。该手机号码12月19日10时14分又结束成都漫游返回至上海,并于12月21日凌晨5时01分与陈清的手机通话。14.被告人陈清在侦查阶段及当庭供称:2007年7月,他因赌球欠王文勇巨额债务。王文勇就要他从成都带冰毒到上海,每次给他15000元,扣除10000元还债,还给他5000元作为生活费。他答应了。2007年12月16日,王文勇让他跑一次成都,并给他元,告诉他机票已经通过携程网订好了。12月18日早上,他乘飞机从上海浦东到四川成都,开了天合酒店431房间,还买了一个135588568 18的手机号码,并发短信给王文勇159的手机,问王今天走不走。后来,王回电话告诉他要他去买12 月19日下午时35分从成都到上海的火车票,他就去买好了。12月18日晚上时许,王文勇来到他宾馆房间,手中拿着一个纸质的袋子,里面装有毒品,并将该袋子放进他的大拉杆箱里,让他第二天带回上海。第二天,他就乘火车从成都出发回上海。在火车上,他按照王的指示关掉了手机。火车快到上海时,他按照约定开机,刚开机王文勇就打他电话,让他到中亚饭店开个房间。他在2007年12月日凌晨5时许到达上海后,就到中亚饭店登记了2420房间,并发短消息告诉王文勇。约过了20分钟,王就一个人来了。王进房间后,他打开拉杆箱,王就从里面取出在成都交给他的装有毒品的纸袋,并给了他5000元,他又多要了2000元房租和800元酒店押金,共7800元,钱放在房间里的床上。之后,王文勇拿了那个藏有毒品的纸袋想走,刚出门时警察就冲进来把他们抓住了。他在月还用同样的方法帮王文勇从成都至上海运输过3次毒品。15.被告人王文勇在侦查阶段供称:中亚饭店1317房间内查获的冰毒是他所有的,是用来自己吸食的。他所驾驶的苏吉普车的后备箱一个绿色塑料箱里有1100粒摇头丸和粒“麻古”(就是冰毒片剂)。这些毒品每100粒为一个包装,外面是绿色的“铁观音”字样的密封包装。其中,“麻古”是红色药片,摇头丸是灰白色药片。这些毒品是朋友“杰子”放在车上的。他在12月10日左右发现,并拆开了一包查看,“杰子”说圣诞节后来拿走。他有四个手机,分别是13370086977、13761616113、、13391107377,13916944441手机号码是他妻子的,他也曾用过。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中的相关争议点,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证据能否认定被告人王文勇指使陈清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4496.8克被告人王文勇辩称没有指使陈清运输毒品,王的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王文勇运输毒品的证据仅有陈清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直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陈清的供述明确指证王文勇指使他运输毒品,且其供述得到大量物证、书证的印证,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证明被告人王文勇指使陈清运输毒品的证据,不仅有被告人陈清的供述,还有侦查人员关于王文勇手持装有毒品的纸袋出门时被抓获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的印证,上述证据环环相扣,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文勇到案后的辩解自相矛盾,且无法对其行为作出合理解释。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明被告人王文勇指使陈清运输毒品的直接证据,虽然只有被告人陈清的供述,但该种指使行为往往均是在一对一的情况下进行的,在王文勇不作交代的情况下,能够直接证明王文勇指使陈清运输毒品只能是陈清的供述。王文勇的辩护人关于仅有陈清的供述作为直接证据则不能认定王文勇的指使行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能采纳。被告人王文勇的辩护人当庭提交的陈清写给王文勇的欠条,与陈清关于因赌球欠王文勇债务而为王运输毒品的供述并无矛盾,且不影响对王文勇指使陈清运输毒品事实的认定。故不予采纳为定案证据。二、关于本案证据能否认定被告人王文勇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680.83克、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300.18克  被告人王文勇辩称没有贩卖毒品,王的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王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本案没有证据证明王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公诉机关认为,从王文勇的手机短信上发现有涉及毒品交易的信息,陈清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也交代过曾向王文勇购买7克毒品,鉴于有证据能够证明王文勇系贩毒人员,对其运输的毒品和从房间内及车上查获的所有毒品,均应推定为以贩卖为3的,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清虽曾供述过向王文勇购买7克冰毒,但对时间、地点、价格等细节均未作明确交代,查获的王文勇的手机短信中的内容,仅反映有人与王联系贩卖毒品事宜,尚不能证明王有贩卖毒品的行为,故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王文勇有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680.83克、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克的行为,王文勇的辩护人关于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文勇贩卖毒品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三、关于侦查人员能否出庭作证被告人王文勇的辩护人还提出,本案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担任过本案的证人的侦查人员应当回避。公诉机关认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四十三条明确规定:“公诉人对于搜查、勘验、检查等活动中形成的笔录存在争议,需要负责侦查的人员以及搜查、勘验、检查等活动的见证人出庭陈述有关情况的,可以建议合议庭通知其出庭。”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合法有据,且已是实践中的惯例。本院认为,《刑诉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该条并未规定侦查人员不能出庭作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再三十九条明确规定:公诉人可以提请勘验、检查笔录的制作人员出庭作证。实践中勘验、检查笔录的制作人员一般均是侦查人员。《刑诉法》第二十八条关于担任过证人的侦查人员应当回避的规定,应当理解为是并非因侦查人员身份而接触到案情,需要作为证人的人,不应再担任该案的侦查人员。侦査人员出庭作证,有利于准确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辩护人关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没有法律依据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文勇指使被告人陈清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4496.8克,两人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均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王文勇还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84.03克、二亚平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300.18克,其行为还触犯了《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文勇雇用他人运输毐品数量特别巨大,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陈清在侦查阶段及当庭的供述均表明陈系为偿还债务和获取非法报酬而答应为王文勇运输毒品,并非被胁迫实施犯罪,陈清的辩护人关于陈系受胁迫实施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清系受他人雇佣运输毒品,且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严惩毒品犯罪活动,保障公民的身心健康,本院依照上述法律条款及《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文勇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陈清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查获的毒品、毒资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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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如何理解和把握一人公司单位犯罪主体的认定? 案件: 周敏合同诈骗案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识别码: MCS0726裁判理由根据我国 1997 年修订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区分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在刑罚适用上具有重要意义:第一,单位犯罪以采用双罚制为原则,以单罚制为例外;而个人犯罪只处罚个人。第二,一般情况下单位犯罪对个人的处罚比自然人犯罪处罚要轻。单位犯罪定罪数额起点较高,一般为自然人犯罪数额的 2—5 倍。在个人和单位都可以成为犯罪主体的罪名中, 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定刑通常也轻于自然人犯罪的法定刑。正因为如此,被告人在刑事审判中也往往主张自己的行为系单位犯罪中的行为。因此,在单位经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员决定为单位利益而实施犯罪的场合下,判断是否构成单位犯罪往往是司法审判中的焦点问题。2005 年,修订后的公司法明确承认了一人公司的法人地位,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承认给刑法中单位犯罪的法律适用带来如下问题:一人公司犯罪的能否构成单位犯罪?在何种情况下应当以单位犯罪论处,何种情况下应当以个人犯罪论处?单从刑法条文来看,只要公司实施了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行为,即可构成单位犯罪,并未限定公司的性质、规模、权属或者股东人数。不过,1997 年修订刑法之时,公司法尚未承认一人公司之存在,因此,能否将一人公司理解为单位犯罪中所说的“公司”,何种情况下一人公司的行为可以被作为单位犯罪处理,需要结合刑法规定单位犯罪的目的和一人公司的人格独立性进行法理上的判断。我们认为,刑法设置单位犯罪,根本上是因为单位具有独立的人格,具有独立于管理人或者所有人的意志。单位经集体决定或者负责人决定,为了单位利益而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 其本质是单位自己的行为而不仅仅是直接责任人的行为,应当由单位自己负责。单位犯罪必须是为了单位的利益而实施,因此,如果不处罚单位而只处罚直接责任人,则无异于认可单位可以从犯罪行为中获益,从而与法律的精神相违背。在现代社会,尤其在现代企业制度中,企业所有人与管理人分离是一种正常现象,企业相对于所有人具有完全独立的人格。具有独立人格的企业经过章程规定的决策程序实施单位犯罪的,就应当独立承担刑事责任,这是罪责自负原则的体现,也是法律对单位自我负责能力的认可。相反,如果公司实施了单位犯罪而无须独立承担责任,就不但意味着公司及其所有人可以从犯罪中受益,而且也意味着公司自我负责的独立人格的丧失。从这里可以清楚地看到,单位犯罪中的企业所有人或者股东是谁,完全是与刑事责任毫无关联的事实。有无独立人格是单位行为能否被作为单位犯罪处理的决定因素。如果单位实质上没有独立人格,则即使具备了单位犯罪的形式特征,也不能构成单位犯罪。根据我国相关司法解释, 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或者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在前两种情况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完全不符合单位章程的规定,实质上只是个人的犯罪工具,不具备独立人格。在后一种情况下,单位只是被他人盗用名义进行犯罪,并不是单位意志的体现,也不能构成单位犯罪。因此,以行为时有无独立人格作为判断单位犯罪成立与否的标准与司法解释的精神是完全契合的。我们认为,与其他单位一样,一人公司的行为能否构成单位犯罪的标准同样在于其是否具有独立人格。有观点认为,一人公司实质上与股东个人在人格、意志、利益上均无法有效区分:一人公司只有一个股东,出资和经营均由该股东一人所为, 利益也归属于该特定股东,没有公司独立的利益,不能区分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一人公司的股东一人控制着公司的经营活动,公司的意志和股东的意志无法区分,公司没有独立的意志。这与我国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主体特征不符,所以一人公司实施的犯罪只能按个人犯罪论处,而不可能构成单位犯罪。上述观点从公司的独立人格人手来论证单位犯罪的思维是正确的,但对一人公司独立性的判断值得进一步商榷。一人公司不是只有一个人的公司,而是指股东仅为一人(自然人或法人)并由该股东持有公司全部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一人公司完全有可能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其与传统有限责任公司唯一的区别仅仅是股东的个数不同。正如前文所述,股东的个数及身份与单位犯罪的成立毫无关系,一人公司完全有可能构成单位犯罪。一人公司的特殊性仅仅在于其只有一名股东,该股东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资。由于只有一位出资人,出资人与公司之间容易产生关联交易而导致人格混同,一人公司的人格因为其股东的单一性而具有不稳定性:因此,判断具体犯罪行为中的一人公司是否具有独立人格,应当根据以下几项标准:第一,是否具有独立的财产利益。公司的财产和出资人的财产必须能够分离,公司的财产状况必须是独立的。一人公司虽然只有一个出资人,但是一旦出资人依照法律程序办理手续成为股东,地位就发生了变化,其个人出资的财产也不再是其个人财产,而是公司财产,成为公司开展正常经营活动的重要保证,具有相对独立性。如果股东的财产和公司的财产混合, 公司成为股东随意支配的对象,甚至成为股东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工具,那么公司就没有自己独立的人格。既然公司连独立的财产都没有,独立的意志和独立的人格就无从谈起。没有独立的意志和人格,就不能独立承担责任,也就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独立的财产是公司具有独立人格的基本前提,因此, 修订后的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人的本质特征在于股东的有限责任,如果法律要求一人公司的股东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就意味着否定了公司的独立人格:也就是说,如果公司财产不能持续地独立于股东财产,二者之间发生混同,公司就将丧失独立人格,公司财产成为股东的个人财产,以公司名义进行的犯罪行为也只能是股东的个人行为,而不是单位犯罪。公司的财产独立性的证明责任应当由股东自己来承担,如果其无法承担证明责任的,原则上就应当否定公司的独立人格。第二,是否具有独立的意志。一人公司的意志是否独立是判断其是否具备单位犯罪主体适格性的实质要件。在一人公司的股东与管理人分离的情况下,公司的独立意志是比较明显的。在股东与管理者系一人的情况下,一人公司的意志虽然来源于唯一股东,却与其自然人意志不可混为一谈。公司的意志体现为决策权限的法定性和程序性,如果股东为了公司利益在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依照一定程序实施特定行为,则这种行为就应当视为公司的决策而不是股东的个人意志。判断一人公司是否有独立的意志,还要看公司形式是否被滥用,公司的人格只有在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中才存在。如果滥用公司形式,违背公司的根本利益或者超出法定权限、程序,则股东的行为意志就与公司的意志相背离,公司就失去了独立的意志,而与股东、管理人员混同,这种情形下显然只需要处罚自然人。比如,一人公司的股东为了偿还个人赌债,以公司的名义实施合同诈骗,好处归个人所有的,则公司在行为过程中并不具备独立意志,而成为个人犯罪的工具,显然不能当作单位犯罪来处理。第三,是否具有公司法所要求的法人治理结构。依照法律规定,具有独立人格的公司必须要有一定的场所、人员和组织机构,股东行使公司法所规定的职权时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置于公司备案。一人公司只有一个股东,公司行为与股东个人行为容易发生竞合,故公司的经营行为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一人公司必须拥有独立的名义。只有行为是以公司名义实施,且其目的是追求公司利益或履行公司职责,才能视为单位行为。如果行为是以公司名义实施,甚至在形式上已经过集体决议,但实质上并非追求公司利益或履行公司职责,则不能视为单位行为,不能作为单位犯罪处理。如果行为是以股东个人名义进行的,原则上应当视为股东的个人行为,构成犯罪的, 也不能作为单位犯罪处理。第四,是否依照章程规定的宗旨运转。具有独立人格的一人公司应当有自己的章程和特定宗旨,公司的章程、宗旨等还要符合法律规定,因为这些是公司人格的具体体现之一。一人公司的设立及存在均有其特定的目的和宗旨,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追求其利益。其收益首先应对公司所负债务负责,而不是直接转为股东的个人私利。一人公司成立的目的必须是依法从事经营活动,且客观上确实从事了一定的合法经营活动。当单一股东或其他成员实施的行为与公司目标完全相反时,就超出了公司的意志范围。因此,如果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一人公司,或者一人公司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能构成单位犯罪,而只能视为股东的个人犯罪。第五,是否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成立。一人公司的设立以及存续均应当具有合法性。合法性要求实体合法与程序合法,在实体或程序方面不合法的一人公司属于应当予以取消的对象,不具备法律承认的独立人格,不能成为单位行为的主体。 首先,一人公司必须依法成立,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依法取得法人地位。没有经过工商登记注册的一人公司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构成犯罪的,按照个人犯罪处理。其次,一人公司要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数,而且必须一次性缴足。在因设立瑕疵造成一人公司人格否定、公司成立自始无效的情况下,该一人公司不符合独立法人的形式标准, 因此,不具备构成刑法上的单位主体的基本前提。在本案中,众超公司、一丰镐公司经合法注册成立,被告人周某1是该公司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公司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登记注册成立,成立之后依照章程规定的营利宗旨进行运转,公司在经营中具有相对独立的名义,具备公司法要求的治理结构,被告人周某1作为法定代表人为了公司利益实施合同诈骗行为,应当被视为公司的独立意志。同时,根据法院查明的情况,周某1依照法律程序办理手续实际出资,众超公司、一丰镐公司具有独立的财务状况,可以与周某1的个人财产明确区分,虽然进行了合同诈骗行为,但是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周某1在收取货款后系用于其个人开支。因此,公司具备独立的法人人格,具有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周某1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了公司利益而进行合同诈骗活动,应当被视为公司的行为, 构成单位犯罪。因此,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周某1应依法追究其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经营管理的人员”的刑事责任。所涉案情被告人周敏。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周敏犯合同诈骗罪,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周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其个人无诈骗故意。辩护人提出周敏的行为出于为单位利益考虑,公诉机关指控周敏个人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至2009年4月,被告人周敏在担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众超公司、一丰镐公司法定代表人并直接负责生产经营期间,先后与上海岷琪针织品有限公司、常州仕高针纺织品有限公司等多家单位发生玩具原材料买卖或加工合同业务,上述单位按约为周敏所在公司供货或完成加工业务,周敏经自己公司再生产加工、通过瑞宝公司等单位予以销售并收取货款后,采用将上述自己公司账户内的资金转入个人账户或以差旅费等名义提取现金等方式转移公司财产,却以尚未收到货款为由拒不支付各被害单位合计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00000余元的原材料货款及加工费等。在被害单位多次催讨后,被告人周敏采用隐匿等手段逃避。案发后,周敏支付部分货款后仍造成被害单位直接经济损失合计890000余元。法院审理期间,周敏积极筹款894000元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敏身为单位直接负责经营管理的人员,在本单位与被害单位发生货物买卖或加工合同业务并收受被害单位交付的数额巨大的货物后,转移本单位财产并隐匿,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经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周敏在收取货款后系用于其个人开支,因此,公诉机关指控周敏系个人犯罪的证据不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敏的行为符合单位犯罪的特征,属单位犯罪。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综合考虑周敏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危害后果、认罪悔罪态度、退赔经济损失,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敏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四十六万元;被告人周敏的犯罪所得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没有上诉,检察机关没有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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