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 王文勇、陈清运输毒品案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识别码: MCS0721
主要问题
裁判理由
本案系一起重大的毒品共同犯罪案件,涉毒数量高达4000余克,且系“零口供”案件。被告人王某1到案后始终否认实施毒品犯罪行为,辩护人亦作无罪辩护。为准确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在庭审中依法通知负责抓捕王某1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并为保护侦查人员的安全,采用视频屏蔽方式作证。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明确了侦查人员出庭的法律依据,并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范围和程序进行了有益的探索。
(一)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法律依据
本案一审法院应公诉机关的申请,通知负责抓捕被告人王某1的缉毒队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王某1的辩护人在庭审中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提出质疑。辩护人认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而且有法律上的障碍,即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担任过本案证人的侦查人员应当回避。对于侦查人员出庭的法律依据,在诉讼理论界也存在一定的争议。我们认为,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立法精神,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公诉人可以提请勘验、检查笔录的制作人员出庭作证,而实践中勘验、检查笔录的制作人员均是侦查人员。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三百四十三条则更明确规定,公诉人对于搜查、勘验、检查等活动中形成的笔录在庭审中有争议,需要负责侦查的人员出庭陈述情况的,可以建议合议庭通知其出庭。由此可见,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是符合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的。
(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范围的界定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具有法律依据,但并非所有案件的侦查人员均应当出庭作证。构建我国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应当充分考虑我国现行的诉讼模式和诉讼资源现状,不宜盲目照搬西方国家的警察出庭作证制度。对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范围,在我国目前阶段应当有所限制。
我们认为,限定我国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范围应当考虑两方面的因素:一是该侦查人员出庭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二是该侦查人员出庭为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所必需。这就要求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案件首先是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实质性异议的案件。如果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则没必要让侦查人员出庭。其次,出庭作证的侦查人员所陈述的情况应当对证明案件事实具有重要作用。如果该侦查人员陈述的情况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不大,或者所证明的不是案件中影响定罪量刑的主要事实,则没必要让其出庭。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范围,除应当从以上两个方面进行限制外,还应当从证明对象的范围上进行规范。总体来说,侦查人员出庭,应当是就其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感知和了解的案件情况进行说明。具体来说,需要侦查人员出庭说明的情况一般包括以下三方面的内容:一是侦查人员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抓捕的过程中经历和了解的案件事实情况;二是侦查人员在实施搜查、扣押、辨认、讯问、询问等侦查活动中了解的案件事实情况和与实施侦查活动本身的合法性相关的情况;三是侦查人员在接受犯罪嫌疑人投案或者对犯罪嫌疑人提供的立功线索进行查证等活动中了解的案件事实情况。侦查人员在其执行职务过程中感知和了解的案件情况,通常以勘验、检查等笔录和破案经过、抓获说明等文字形式出现。如果对上述文字记载的内容或相关侦查活动的合法性有争议,相关侦查人员可以出庭作证。
本案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人王某1坚称没有实施毒品犯罪行为,其辩护人提出本案起诉指控王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其理由主要是认为本案指控王某1指使陈某2运输在中亚饭店 2420 房间查获的 4496.8 克甲基苯丙胺的证据,只有同案犯陈某2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侦查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称, 侦查人员在抓捕王某1时,王正手提一个黑红相间的纸袋从 2420 房间开门出来。侦查人员在抓获王后,当场在该纸袋内发现涉案毒品。公诉人认为该份证据对认定王实施毒品犯罪行为具有重要的证明作用。而辩护人则当庭提出,该《案发经过》作为关键证据,在形式和内容上均存在瑕疵,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且陈某2当庭也称并没有看见王某1手提纸袋出门。在此情况下,当时负责抓捕王某1的侦查人员在实施抓捕行为时所目睹的情况, 对于本案指控事实的认定,无疑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本案一审决定再次开庭,依公诉方申请通知该侦查人员出庭作证, 并在经过控辩双方充分质证的基础上,依法采纳了该侦查人员当庭陈述的证言作为定案依据,确保了案件事实认定的准确性和程序的公开性。
(三)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程序和安全保护
对于出庭作证的侦查人员是否属于证人,其当庭说明的情况是否属于证人证言,在诉讼实务界一直存在争议。我们认为,从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种类的规定来看,应当将出庭作证的侦查人员归人证人的范畴。但应当明确的是,侦查人员是一种特殊的证人,与普通证人有所区别,主要表现在:首先,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内容是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获知的案件事实,而普通证人作证的内容通常是在案件发生过程中亲身经历或感知的案件事实。如果侦查人员不是以职务身份获悉案件事实,则只能作为普通证人出庭作证。其次,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也是其依法履行职务的过程。如果侦查人员当庭虚假陈述,导致出入人罪的,应当作为职务犯罪追究刑事责任。而普通证人如果当庭提供虚假证言,则应当追究伪证的法律责任。同时,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也不应当要求法庭给予经济上的补偿,其出庭的相关费用应当由其所在的侦查机关予以支付和补偿。最后,法庭传唤侦查人员出庭, 其主要目的在于让侦查人员当庭说明其所了解的案件事实情况, 使法庭能够通过庭审,解决因相关侦查工作笔录记载不清或理解歧义带来的争议,消除对侦查活动是否合法的疑虑,查明案件的实体和程序事实。而法庭让普通证人出庭作证的主要目的则主要在于通过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查明其陈述事实的真实性。
由此可见,我国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程序也应当与普通证人出庭作证的程序有所区别,主要体现在:一是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根据其特殊职务身份的需要,一般不必要求其签署证人保证书,但可要求其向法庭如实提供案件真实情况。二是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应当首先由该侦查人员直接就需要说明的情况进行陈述,再由控方和辩方分别进行询问;审判人员认为必要时,也可以进行询问,而不是由控辩双方直接进行交叉询问。三是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无须对侦查人员进行经济补偿,对于不出庭的侦查人员,也不能采取拘传及其他强制其出庭的措施,而应当由其所在侦查机关根据相关制度进行处理。
此外,对出庭作证的侦查人员也应注重保护,特别是对于从事缉毒、反恐、打黑等特殊任务的侦查人员,在必要时可以以视频屏蔽方式出庭作证。本案一审法院传唤负责缉毒的侦查人员出庭,即采用了法院自行研制开发的视频屏蔽作证系统,对出庭作证的侦查人员进行保护。在该种方式下,出庭作证的侦查人员不出现在法庭上,而是在特定的证人作证室内,通过视频方式作证。 在侦查人员作证的视频和音频信号传送到法庭时,技术人员可以通过后台编辑功能,同步处理该侦查人员的头像信号,使法庭内的人员在法庭的显示屏上看到的是隐藏了侦查人员面部特征的图像。在必要的情况下,技术人员还可以对侦查人员的声音进行处理,使法庭内的人员听不到该侦查人员的真实声音。采用视频屏蔽作证方式,有利于充分保护出庭作证的侦查人员的安全,打消侦查人员出庭的顾虑,对于推动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实践,具有重要的探索价值。
所涉案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王文勇,男,1967年2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镇海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天山二村64号12室,暂住上海市闸北区三泉路三泉家园3号102室。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07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翟建、余增国,上海市翟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清,男,1975年5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鄞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鸿宝一村72幢号503室,暂住上海市宝山区泗塘二村54号104室。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07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徐信刚,上海市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刑诉(2008)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文勇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陈清犯运输毒品罪,于2008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4日、2009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文勇及其辩护人瞿建、余增国、被告人陈清及本院通过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定的辩护人徐信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限和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
2007年12月18日,被告人王文勇为贩卖毒品,指使被告人陈清从上海乘飞机前往四川省成都市天合酒店与其会面,王将装有毒品的纸袋交给陈。次日,陈按王的要求携带毒品乘坐K292次列车回沪。12月21日上午时许,二人在本市中亚饭店2420房间交接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查获装有白色晶体的纸袋嗣后,公安人员又在王驾驶的牌号为苏ACC436汽车内查获大量灰色及红色药片,从王入住的中亚饭店1317房间内查获淡黄色晶体、白色晶体及封口机等物。
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纸袋中的白色晶体净重4496.8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8.39%;汽车内查获的灰色药片净重克,MDMA含量为27.90%,红色药片净重176.17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 1.07%;1317房间内查获的淡黄色晶体净重5.63克、白色晶体净重2.2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对证人王卫东进行了询问,宣读和出示了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结论,查获、扣押的毒品等物证、书证及被告人王文勇、陈清的供述。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文勇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运输,被告人陈清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并应依照《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王文勇当庭辩称:
他没有贩卖毒品,也没有指使陈清运输毒品。他帮陈清订过2007年12 月18日去四川成都的机票,并在成都玩时碰见过陈清,但没有将毒品交给陈。12月21日上午时许他去中亚饭店2420房间是向陈清要债,陈清没有将装有毒品的纸袋交给他,他在离开该房间时也没有拿该纸袋。
被告人王文勇的辩护人提出:
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文勇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的行为应定非法持有毒品罪,其理由是:
(1)公诉人提供的能够证明王文勇指使陈清运输毒品的证据仅有陈清的供述,其他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王文勇指使陈清运输毒品;
(2)公诉人提供的王文勇手机中的短信“一万一盎司能否送到苏州”,不能证明王文勇有贩卖毒品的行为;
(3)对于房间和苏ACC436汽车内查获的毒品,没有证据证明王文勇贩卖该毒品,鉴于王主观上明知系毒品而持有,可认定王文勇非法持有毒品;
(4)证人王卫东系侦查人员,其出庭作证没有法律上的依据。王文勇的辩护人还当庭提交陈清书写的欠条一张,以证明王文勇与陈清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人陈清当庭对起诉指控的事实、证据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陈清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证据和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陈清并非所运输毒品的所有者,其系因欠王文勇债务而被迫为王运输毒品,建议法庭对陈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7年12月18日,被告人王文勇指使被告人陈清从上海乘飞机前往四川省成都市天合酒店与其会面,王将装有毒品的纸袋交给陈。次日,陈按王的要求携带毒品乘坐次列车回沪12月21日上午6时许,二人在本市中亚饭店房间交接毒品时被侦查人员抓获,当场査获装在纸袋内的大量白色晶体。嗣后,公安人员又在王驾驶的牌号为苏ACC436汽车内查获大量灰色及红色药片,从王入住的中亚饭店1317房间内查获少量淡黄色晶体、白色晶体。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纸袋中的白色晶体净重4496.8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8.39%;汽车内查获的灰色药片净重300.18克,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含量为27.90%,红色药片净重176.17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1.07%;1317房间内查获的淡黄色晶体净重5.63克、白色晶体净重2.2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称量记录》及证人王卫东(侦查人员)当庭证言证明:侦查机关通过线索获悉本案毒品运输情况,并派员前往本市中亚饭店守候伏击。2007年12月21日凌晨5 时许,犯罪嫌疑人陈清入住了中亚饭店2420房间,侦査人员遂对该房间进行监控,不久,侦査人员发现一名中年男子进入了该2420房间,约5分钟后,该名男子手提一个黑红相闾的纸袋从2420房间开门出来,侦查人员遂冲上去将该男子抓获,并当场缴获其所提的纸袋中的大量冰毒(4000余克),还在房间内抓获另一名犯罪嫌疑人陈清,在房间的一张床上发现人民币7800元。经当场讯问,该男子就是犯罪嫌疑人王文勇。侦查人员抓获王文勇后,从其身上发现中亚饭店1317房间的钥匙,遂将王文勇押往1317房间并依法进行了搜查,在该房间内查获少量冰毒(7克左右)、封口机及一把小汽车钥匙,并在宾馆工作人员的帮助下在该房间的保险柜内査获大量人民币。在中亚宾馆监控及抓捕过程中,宾馆工作人员向侦查人员反映,该王文勇有一辆吉普车停在停车场内。侦查人员遂在宾馆工作人员配合下,找到该苏ACC436小汽车,并用在1317房间查获的小汽车钥匙打开该车,在该车的行李箱中找到大量毒品(400余克)。
2.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王文勇的4496.8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含量为78.39%;300.18克灰色药片中检出MDMA成分,其含量为27.90%;176.17克红色药片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含量为11.07%;5.63克淡黄色晶体和2.23克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毐品专用单据》证明,上述毒品均已被依法收缴。
3.四川省成都市天合酒店《住房登记表》、《续房通知书》、《房租/房间变更表》证明:姓名为陈淸,身份证号码为的客人,曾于2007年12月18日至12月日在该酒店431房间登记住宿。陈清还曾于同年11月4日至11月5日在该酒店405房间登记住宿,于同年11月10日至11月11日在该酒店502 房间登记住宿。姓名为王文勇,身份证号码为的客人,曾于11月21日至11月22日在该酒店521房间登记住宿,该房间由王文勇登记入住后,在11月日登记续房至11月23日,登记的客人姓名为王文勇。但在《续房通知书》上宾客签名栏系由陈清签名。四川锦江宾馆《临时住宿登记表》证明,姓名为王文勇,身份证号码为的客人,曾于2007年11月8日至11月10日在该宾馆登记住宿。侦查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明,侦查人员系抓获陈清、王文勇后,根据陈清的交代,赶赴成都天合大酒店并査到了上述王文勇、陈清在该酒店的入住记录。
4.上海市中亚饭店《宾客住宿登记表》证明:姓名为陈清,身份证号码为310113197505020835的客人,曾于2007年12月日登记人住该饭店2420房间。
5.上海携程旅行网《飞机票订单》证明,姓名为王文勇、手机号码为13370086977的联系人,曾于2007年12月16日通过携程网订12月18日上海市浦东至成都的吉祥航空公司航班飞机票一张,登机人姓名为陈清,身份证号码为。侦查机关提供的《手机通话清单》证明,王文勇的手机号码13370086977曾于2007年12月16R19时12分和19时28分两次拨打携程网的订票电话。
6.从王文勇处查获的2007年12月19日从成都出发至上海的K292次列车车票一张,该车票经被告人陈清当庭辨认,确认系他将王文勇交给他的毒品从成都带至上海所乘坐的列车的车票。
7.从中亚饭店2420房间床上查获的百元票面人民币78张的照片,该照片经被告人陈清当庭辨认,确认系王文勇给他的运输毒品的报酬。
8.从王文勇处查获的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5包及毒品外包装纸袋(上有“帆摄影”字样及花纹)、纸袋中包裹毒品的塑料袋上有“观音王”字样)的照片,该照片经被告人陈清当庭辨认,确认系王文勇于2007年12月19日在成都交给他,并由他从成都带至上海,于同年12月21日在中亚饭店2420房间交给王的毒品及毒品外包装袋。
9.从中亚饭店1317房间内桌上査获的莓品一袋及玻璃瓶中的毒品的照片,经王文勇当庭辨认,确认系他所有的毒品。
10.从苏ACC436汽车后备箱中查获的铁盒(上有“四川名茶”字样及纸盒(上有“dunhill”)中查获的毒品的照片,经王文勇当庭辨认,确认系他持有的毒品。
11.从王文勇处查获的“SAMSUNG”手机的照片证明,号码为的手机曾于2007年12月21日凌晨5 时35分发短信给该手机,内容为“2420”。
12.从王文勇处查获的“COOLPAO”手机的照片证明,号码为的手机曾于2007年12月19日22时17分发短信给该手机,内容为:“一万一盎司能否送到苏州”。
13.侦查机关提供的《手机通话清单》证明:王文勇的手机号码13761616113曾于2007年12月21日凌晨4时47分和5时分与陈清的13558856818手机通话。王文勇的手机号码于2007年12月17 日17时54分至12月19日7时分曾漫游至四川成都,并曾于12月18日16时30分与陈清的手机通话。该手机号码12月19日10时14分又结束成都漫游返回至上海,并于12月21日凌晨5时01分与陈清的手机通话。
14.被告人陈清在侦查阶段及当庭供称:2007年7月,他因赌球欠王文勇巨额债务。王文勇就要他从成都带冰毒到上海,每次给他15000元,扣除10000元还债,还给他5000元作为生活费。他答应了。2007年12月16日,王文勇让他跑一次成都,并给他元,告诉他机票已经通过携程网订好了。12月18日早上,他乘飞机从上海浦东到四川成都,开了天合酒店431房间,还买了一个135588568 18的手机号码,并发短信给王文勇159的手机,问王今天走不走。后来,王回电话告诉他要他去买12 月19日下午时35分从成都到上海的火车票,他就去买好了。12月18日晚上时许,王文勇来到他宾馆房间,手中拿着一个纸质的袋子,里面装有毒品,并将该袋子放进他的大拉杆箱里,让他第二天带回上海。第二天,他就乘火车从成都出发回上海。在火车上,他按照王的指示关掉了手机。火车快到上海时,他按照约定开机,刚开机王文勇就打他电话,让他到中亚饭店开个房间。他在2007年12月日凌晨5时许到达上海后,就到中亚饭店登记了2420房间,并发短消息告诉王文勇。约过了20分钟,王就一个人来了。王进房间后,他打开拉杆箱,王就从里面取出在成都交给他的装有毒品的纸袋,并给了他5000元,他又多要了2000元房租和800元酒店押金,共7800元,钱放在房间里的床上。之后,王文勇拿了那个藏有毒品的纸袋想走,刚出门时警察就冲进来把他们抓住了。他在月还用同样的方法帮王文勇从成都至上海运输过3次毒品。
15.被告人王文勇在侦查阶段供称:中亚饭店1317房间内查获的冰毒是他所有的,是用来自己吸食的。他所驾驶的苏吉普车的后备箱一个绿色塑料箱里有1100粒摇头丸和粒“麻古”(就是冰毒片剂)。这些毒品每100粒为一个包装,外面是绿色的“铁观音”字样的密封包装。其中,“麻古”是红色药片,摇头丸是灰白色药片。这些毒品是朋友“杰子”放在车上的。他在12月10日左右发现,并拆开了一包查看,“杰子”说圣诞节后来拿走。他有四个手机,分别是13370086977、13761616113、、13391107377,13916944441手机号码是他妻子的,他也曾用过。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中的相关争议点,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证据能否认定被告人王文勇指使陈清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4496.8克
被告人王文勇辩称没有指使陈清运输毒品,王的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王文勇运输毒品的证据仅有陈清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直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陈清的供述明确指证王文勇指使他运输毒品,且其供述得到大量物证、书证的印证,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证明被告人王文勇指使陈清运输毒品的证据,不仅有被告人陈清的供述,还有侦查人员关于王文勇手持装有毒品的纸袋出门时被抓获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的印证,上述证据环环相扣,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文勇到案后的辩解自相矛盾,且无法对其行为作出合理解释。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明被告人王文勇指使陈清运输毒品的直接证据,虽然只有被告人陈清的供述,但该种指使行为往往均是在一对一的情况下进行的,在王文勇不作交代的情况下,能够直接证明王文勇指使陈清运输毒品只能是陈清的供述。王文勇的辩护人关于仅有陈清的供述作为直接证据则不能认定王文勇的指使行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能采纳。
被告人王文勇的辩护人当庭提交的陈清写给王文勇的欠条,与陈清关于因赌球欠王文勇债务而为王运输毒品的供述并无矛盾,且不影响对王文勇指使陈清运输毒品事实的认定。故不予采纳为定案证据。
二、关于本案证据能否认定被告人王文勇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680.83克、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300.18克 被告人王文勇辩称没有贩卖毒品,王的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王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本案没有证据证明王有贩卖毒品的行为。
公诉机关认为,从王文勇的手机短信上发现有涉及毒品交易的信息,陈清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也交代过曾向王文勇购买7克毒品,鉴于有证据能够证明王文勇系贩毒人员,对其运输的毒品和从房间内及车上查获的所有毒品,均应推定为以贩卖为3的,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清虽曾供述过向王文勇购买7克冰毒,但对时间、地点、价格等细节均未作明确交代,查获的王文勇的手机短信中的内容,仅反映有人与王联系贩卖毒品事宜,尚不能证明王有贩卖毒品的行为,故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王文勇有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680.83克、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克的行为,王文勇的辩护人关于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文勇贩卖毒品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三、关于侦查人员能否出庭作证
被告人王文勇的辩护人还提出,本案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担任过本案的证人的侦查人员应当回避。公诉机关认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四十三条明确规定:“公诉人对于搜查、勘验、检查等活动中形成的笔录存在争议,需要负责侦查的人员以及搜查、勘验、检查等活动的见证人出庭陈述有关情况的,可以建议合议庭通知其出庭。”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合法有据,且已是实践中的惯例。本院认为,《刑诉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该条并未规定侦查人员不能出庭作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再三十九条明确规定:公诉人可以提请勘验、检查笔录的制作人员出庭作证。实践中勘验、检查笔录的制作人员一般均是侦查人员。《刑诉法》第二十八条关于担任过证人的侦查人员应当回避的规定,应当理解为是并非因侦查人员身份而接触到案情,需要作为证人的人,不应再担任该案的侦查人员。侦査人员出庭作证,有利于准确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辩护人关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没有法律依据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被告人王文勇指使被告人陈清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4496.8克,两人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均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王文勇还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84.03克、二亚平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300.18克,其行为还触犯了《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文勇雇用他人运输毐品数量特别巨大,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陈清在侦查阶段及当庭的供述均表明陈系为偿还债务和获取非法报酬而答应为王文勇运输毒品,并非被胁迫实施犯罪,陈清的辩护人关于陈系受胁迫实施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清系受他人雇佣运输毒品,且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严惩毒品犯罪活动,保障公民的身心健康,本院依照上述法律条款及《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文勇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陈清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查获的毒品、毒资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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