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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诉讼法” 共(259)篇
  • 对共同犯罪中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如何决定限制减刑? 案件: 宋江平、平建卫抢劫、盗窃案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识别码: MCS0739主要问题对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决定限制减刑,应当遵循哪些原则?对共同犯罪中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如何决定是否限制减刑?裁判理由(一)对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决定限制减刑,应当遵循三项基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自 2011 年 5 月 1 日公布施行,其中,增加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等规定,建立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制度,可以说是最重要的内容。为了规范此项制度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与《刑法修正案(八)》 同步施行。由于《规定》仅规定了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的审理程序,故如何把握此项制度的实体适用条件,是今后的重要司法问题。根据立法本意和司法实践,我们认为,在适用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对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决定是否限制减刑时,需要遵循以下三项基本原则:一是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之一,也是刑事司法工作要遵循的最重要原则。对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决定是否限制减刑,也应当遵循这一原则。根据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仅在三种情形下可以同时决定限制减刑:(1)累犯;(2) 因实施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 7 种具体犯罪而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3)因实施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而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对除此三种情形之外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执行的,一律不得限制减刑。二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是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之一,对司法机关依法公正量刑十分重要。据此原则, 限制减刑应当仅适用于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过重,但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不限制减刑又偏轻的案件。从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看,尽管刑法已将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的范围限制于前述三种情形,但因刑法规定是否限制减刑要由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作出决定,存在一定弹性或者裁量余地,故在司法适用中十分有必要强调遵循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具体而言, 对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决定是否限制减刑,要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起因、动机、目的、手段等情节,犯罪的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因素,全面分析量刑情节,严格依法适用,确保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对于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不需限制减刑,就能做到有效制裁犯罪的案件,绝不应当对被告人限制减刑。工作中遇到是否须限制减刑把握不准的案件,则更应注重评估裁判的效果,避免简单适用限制减刑。三是有利于严格执行死刑政策原则。这是在对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决定是否限制减刑时要遵循的最重要的一条原则。从立法目的看,对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限制减刑, 并不是为了单纯加重死刑缓期执行刑的严厉性,而是为进一步严格执行死刑政策创造条件。即通过延长部分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的实际执行期,改变以往“死刑过重、生刑过轻”的刑罚执行不平衡现象。由此,~部分以往因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尚不足以罚当其罪而判处了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在《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后,可以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也就是说,对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适用限制减刑,针对的是以往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而不是以往论罪应当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这样把握,既有利于进一步严格执行死刑政策,也有利于实现对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的严惩。如果认为刑法规定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制度只是单纯增强了死刑缓期执行刑的严厉性,而不从立法目的来把握限制减刑的适用条件,就会造成对限制减刑的不当适用甚至滥用, 出现死刑未得到控制而生刑又加重了的违背立法目的的现象。 因此,在审判工作中对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限制减刑, 必须以有利于严格执行死刑政策为前提。对每一个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决定是否限制减刑,均应当围绕这一立法目的展开。(二)对共同犯罪中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必要时可依法决定限制减刑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的实体适用条件,需要探讨的具体情形很多。比如,对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如何决定限制减刑,对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如何决定限制减刑,对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决定限制减刑等。这里结合本案的情形分析共同犯罪案件中对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如何决定限制减刑。众所周知,近年来为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对于二人或者多人共同犯罪致一人死亡的案件,要进一步区分主犯之间的罪责大小,仅对其中罪责最大的主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这种政策把握在 2010 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中有明确规定,即“对于多名被告人共同致死一名被害人的案件,要进一步分清各被告人的作用,准确确定各被告人的罪责,以做到区别对待;不能以分不清主次为由,简单地一律判处重刑”。这里的“重刑”主要是指死刑立即执行。在有些案件中,数名主犯之间罪责差别不大,罪责相对略小的主犯被判处了死刑缓期执行。对这类主犯是否限制减刑,关键看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如果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犯罪手段残忍,犯罪性质和情节恶劣,或者是累犯或者有前科,表现出较大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在符合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前提下,可以决定对其限制减刑。这样把握, 既体现出严格执行死刑政策,又充分体现了对此类主犯的严惩,实现与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主犯之间的量刑平衡。反之,如果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犯罪手段和情节一般,也没有前科,不能认定其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则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就已经体现严惩,并能实现与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主犯之间的量刑平衡,自然也就不应当再对其限制减刑。本案中,被告人宋某1、平某2伙同他人实施了一起抢劫和两起盗窃犯罪。其中,抢劫是主要罪行,二被告人也因该罪被一、二审法院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对被告人宋某1核准了死刑。主要理由是:宋某1伙同平某2等人以故意杀人手段实施抢劫,捅刺被害人路建某全身 60 多刀, 手段特别残忍,罪行极其严重;宋某1虽未直接动手杀人,但其提议抢劫,纠集其他人参与作案,并负责组织、指挥,作用最为突出;同时,宋某1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刑 7 年,刑满释放后 2 年多又犯抢劫罪、盗窃罪,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 应当依法严惩,一、二审对其判处死刑适当。但是,对于被告人平某2,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对其改判了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主要理由包括:第一,平某2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首先动手捅刺被害人,其供述自己一人捅刺了被害人多刀,且系从正面捅刺,是致死被害人的直接责任人之一,罪行极其严重,论罪可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第二,平某2虽罪行极其严重,但系被宋某1纠集参与作案,在作案过程中听从宋某1指挥,一定程度上处于受支配地位,且犯罪时刚满 18 周岁,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尚好,从严格执行死刑政策角度出发,尚不属于判处死刑必须立即执行。第三,抢劫罪是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可以限制减刑的 7 种具体犯罪之一,鉴于前两点理由,且为实现与第一主犯宋某1之间的量刑平衡,对平某2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应当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当然,如果本起抢劫犯罪手段不是这么残忍,尚不能认定平某2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则不应对其限制减刑。值得一提的是,本案的犯罪时间发生在 2008 年,而《刑法修正案(八)》自 2011 年 5 月 1 日起公布施行,似乎不能依据《刑法修正案(八)》对被告人平某2限制减刑。但如前所述,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制度是从严格执行死刑政策的角度来适用的.限制减刑的对象是按照修正前刑法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因形势变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进一步贯彻以及死缓制度的完善,依照修正后刑法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者。相对于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言,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属于较轻的刑罚。在此种条件下,适用修正后的刑法对被告人有利,也完全符合“从旧兼从轻”的刑法适用原则。正是基于这些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人具有累犯情节,或者所犯之罪是故意杀人、强奸、 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罪行极其严重,根据修正前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不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而根据修正后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同时决定限制减刑可以罚当其罪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今后,对于此类案件适用限制减刑的时间效力问题,均应当依照司法解释的该项规定办理。所涉案情被告人宋江平,男,1986年9月22日出生,无业。2001年4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6年2月28日刑满释放。2008年9月1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被逮捕。被告人平建卫,男,1990年2月19日出生,农民。2008年9月1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被逮捕。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宋江平、平建卫犯抢劫罪、盗窃罪,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宋江平、平建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宋江平的辩护人提出,宋江平不是抢劫犯意的提出者,也未持刀直接致死被害人。平建卫的辩护人提出,平建卫认罪态度好,此次犯罪系受他人引诱,主观恶性不深,应认定为从犯,建议对平建卫从宽处罚。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查明:1.2008年8月,被告人宋江平在河北省承德市结识了被告人平建卫、李雪朋(同案被告人,已判处无期徒刑)后,提出带二人到河北省平泉县平泉镇抢劫客官洗浴中心,平、李二人表示同意。三人到平泉镇后,宋江平又纠集张长海(同案被告人,已判处无期徒刑)参与作案。2008年8月24日晚,宋江平、平建卫等四人到客官洗浴中心附近准备抢劫,因无作案机会而未得逞。8月27日零时许,宋江平等四人再次到客官洗浴中心准备抢劫,因突遇他人又未得逞。随后,张长海提出抢劫附近的天一网吧。当日2时许,在宋江平的组织、指挥下,张长海以还钱为由,骗在该网吧值夜班的路建军(被害人,男,殁年20岁。)打开房门,平建卫、李雪朋持刀捅刺路建军胸腹部等处数十刀,致其心肺破裂及开放性血气胸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而后,宋江平等四人劫走路建军的黄金戒指、紫光牌手机、手包以及网吧内的KEDE牌手表等物品(价值共计3946元)及现金400余元。2.2008年8月19日凌晨,被告人宋江平纠集平建卫、李雪朋到河北省承德县上板城镇,跳窗进入孙立伟经营的手机店,盗走手机4部、小灵通1部、手机卡15张、手机电池27块、振华牌928型手机附件1套、复读机1台、手机充电器12个、内存卡3张等物品,共计价值2313元。3.2008年8月25日中午,被告人宋江平、平建卫伙同张长海、李雪朋到河北省平泉县平泉镇西城社区顺达胡同林振阁闲置的房屋内,盗走屋内的暖气片4组及暖气管24.5米,销赃后得赃款1150元。  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江平、平建卫的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盗窃罪。二被告人伙同他人持刀抢劫,致一人死亡,犯罪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在抢劫共同犯罪中,宋江平提议抢劫,平建卫等人积极参与,均系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二被告人所犯抢劫罪、盗窃罪,应当依法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宋江平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被告人平建卫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宋江平、平建卫均提出上诉。宋江平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宋江平不是犯意的提出者,没有实施具体的杀人行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平建卫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平建卫系被胁迫参与犯罪,属从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宋江平、平建卫的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盗窃罪。在抢劫共同犯罪中,宋江平提出犯意,纠集平建卫等人作案,积极策划、组织、指挥,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平建卫积极参与抢劫,持刀捅刺被害人二十余刀,直接致被害人死亡,亦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对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宋江平、平建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劫取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宋江平、平建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均构成盗窃罪。对二被告人所犯数罪,应依法并罚。宋江平、平建卫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和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共同抢劫犯罪中,宋江平系组织、策划和指挥者,指使平建卫等人将被害人路建军杀死,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平建卫在共同抢劫犯罪中的作用相对小于宋江平,且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但鉴于平建卫系致死路建军的直接责任者之一,犯罪手段残忍,具有一定人身危险性,应当对其限制减刑。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宋江平的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1.核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冀刑四终字第154号刑事裁定中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宋江平以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部分。2.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冀刑四终字第154号刑事裁定和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 9)承市刑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平建卫以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部分。3.被告人平建卫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4.对被告人平建卫限制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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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如何确定犯罪行为对应的法定最高刑及追诉期限? 案件: 杨伟故意伤害案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识别码: MCS0745裁判理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杨某1的行为定性不存在争议,但对其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是否已过追诉期限,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对杨某1的追诉期限应以十五年为限。理由是:1979 年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的《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对故意伤害罪规定了比 1979 年刑法更为严厉的法定刑。《决定》第一条第二项规定:“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恶劣的,判处死刑。” 由于《决定》属于单行刑法,所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法定刑应理解为三个量刑幅度,即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杨某1在共同伤害被害人的犯罪行为中所起作用较小,根据其犯罪情节, 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三)》(以下简称《答复》)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杨某1应在有期徒刑范围内判处刑期,故对其行为的追诉期限应以十五年为限。本案案发时间是 1992 年 7 月 6 日,追诉期限截止于 2007 年 7 月 5 日,现在本案已过追诉时效。另一种意见认为,《决定》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是一个量刑幅度中的三个量刑档次,即法定最低刑为七年有期徒刑, 法定最高刑为死刑,而不是三个量刑幅度。本案应以法定最高刑来确定追诉期限,追诉时效为二十年,本案没有超过追诉期限。我们赞同后一种意见。根据 1997 年修订刑法、1979 年刑法、《决定》、《答复》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相关规定,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本案应按照 1979 年刑法及《决定》的相关规定处理,被告人杨某1的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期限:具体理由如下:(一)本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应当受到追诉期限的限制,具体期限应当根据对应的1979 年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和《决定》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法定最高刑确定本案发生于 1992 年,《决定》对致人死亡的故意伤害行为规定了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法定刑,而 1997 年修订刑法对致人死亡的故意伤害行为规定了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法定刑。两者规定的法定最高刑均为死刑;但从法定最低刑的比较来看,1997 年修订刑法规定的法定最低刑为十年,1979 年刑法与《决定》规定的法定最低刑为七年,后者轻于前者, 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应适用 1979 年刑法与《决定》的相关规定。关于未逃避侦查的行为是否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问题,应当结合 1979 年刑法第七十七条和《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进行综合分析。1979 年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解释》第一条规定:“对于行为人 1997 年 9月 30 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超过追诉期限或者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超过追诉期限的,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我们认为,对于 1997 年 9 月 30 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行为人没有逃避侦查或者审判,侦查机关没有立案侦查,人民法院也没有受理案件,超过追诉期限的,不再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被害人即使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侦查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超过追诉期限的, 也不再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联系本案,侦查机关在 1992 年案发后仅启动了追究主犯邓某2刑事责任的程序,杨某1在本案中也接受了公安机关的调查,并没有逃避侦查的行为。公安机关在案发后直至 2008 年 4 月 11 日这段期间未对行为人进行立案处理,因此,对杨某1追究刑事责任应当受到追诉期限的限制。具体应受多长时效期限的限制,应当根据杨某1故意伤害行为对应的法定最高刑确定,即根据 1979 年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和《决定》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法定刑确定。(二)对 1979 年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与《决定》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三种法定刑应当理解为同一量刑幅度内的三个量刑档次,对犯罪行为对应的法定刑的确定不应计入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本案一审法院两种意见的争议焦点在于,杨某1的故意伤害行为对应的法定最高刑是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还是死刑。这一分歧涉及两个具体问题: 一是 1979 年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与《决定》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三种法定刑是三个量刑幅度还是一个量刑幅度;二是对犯罪行为对应的法定刑的确定是否应当计人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1.1979 年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与《决定》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三种法定刑是一个量刑幅度内的三个量刑档次。量刑幅度是与刑法规定的具体犯罪危害后果相对应的。例如,数额犯有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数额特别巨大三种情形,刑法根据这三种危害后果一般均会规定三个对应的量刑幅度。而量刑档次则是同一量刑幅度内高低不同的刑期。如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其中,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就是同一量刑幅度内的三个量刑档次,而非三个量刑幅度。《答复》第三十九条规定:“刑法第七十六条(1979 年刑法第七十六条与 1997 年刑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相同——笔者注)按照罪与刑相适应的原则,将追诉期限分别规定为长短不同的四档,因此,根据所犯罪行的轻重,应当分别适用刑法规定的不同条款或相应的量刑幅度,按其法定最高刑来计算追诉期限。如果所犯罪行的刑罚,分别规定有几条或几款时,即按其罪行应当适用的条或款的法定最高刑计算;如果是同一条文中,有几个量刑幅度时,即按其罪行应当适用的量刑幅度的法定最高刑计算。”根据这一规定,致人死亡情形的故意伤害行为对应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是一个量刑幅度中的三个量刑档次,而非三个量刑幅度。2.对犯罪行为对应的法定刑的确定不应计人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 即不应根据实际可能判处的刑期确定法定最高刑。本案被告人杨某1作为从犯, 其实施的伤害行为并非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且被害人身体有潜在的疾病,是否应当综合这些情节按实际可能判处的刑期确定判处杨某1的法定最高刑, 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1) 我们认为,在确定犯罪行为对应的法定最高刑时,不应计人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或从重处罚情节的考虑。这里有必要论及法定刑和宣告刑的区分。法定刑是根据犯罪性质、危害后果、情节等确定的刑罚。而宣告刑是行为人在接受审判后,人民法院根据其犯罪性质,综合各种从重或者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以法定刑为基准而判定的刑罚。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追诉时效期限的长短是根据犯罪行为对应的法定最高刑确定的,而不是根据犯罪行为对应的宣告刑确定的。这是因为在对行为人追诉前,不可能确切知道对其应适用的宣告刑,故只能根据其行为的一般情形确定法定最高刑,再根据法定最高刑确定追诉时效。如果以可能对应的宣告刑作为追诉标准,则可能会出现漏诉的情况,最终不利于惩罚犯罪。所以,司法机关对犯罪行为是否追诉应根据犯罪性质、危害后果、情节对应的法定刑幅度进行判断,而不必考虑行为人是否存在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或者从重处罚情节。例如,行为人盗窃数额巨大的财物, 在追诉时效期限内自首又有重大立功的,虽然其有减轻处罚情节,但仍应按照1997 年修订刑法规定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确定法定最高刑。即以法定最高刑确定追诉时效,追诉期限为十五年.不能因为行为人有应当减轻处罚的情节而按减轻处罚后实际可能判处的刑罚来确定追诉期限。(2) 关于犯罪行为对应法定最高刑的确定,我们认为,可以具体参照以下几条原则:第一,对于数额犯,应根据犯罪数额对应的刑法条款规定的刑罚幅度确定法定最高刑。例如,盗窃、诈骗、抢夺罪,1979 年刑法对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和情节特别严重三种情形分别规定了“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三个量刑幅度。在对具体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确定法定最高刑时,先应根据具体涉案数额确定对应的量刑幅度,进而在该量刑幅度内确定法定最高刑。第二,对于情节犯,应根据犯罪情节对应的刑法条款规定的刑罚幅度确定法定最高刑。如 1997 年修订刑法对“交通肇事犯罪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和“因逃逸致人死亡”三种情形,规定了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三个量刑幅度。在对具体交通肇事行为确定法定最高刑时,先应根据具体犯罪情节确定对应的量刑幅度,进而在该量刑幅度内确定法定最高刑。第三,对于结果犯,应根据犯罪结果所对应的刑法条款规定的刑罚幅度确定法定最高刑。以故意伤害罪为例,1979 年刑法对致人轻伤、重伤、死亡三种结果规定了三个量刑幅度,在对具体伤害行为确定法定最高刑时,先应根据轻伤、重伤、死亡的犯罪结果确定对应的量刑幅度,进而在该量刑幅度内确定法定最高刑。值得注意的是,《决定》对故意伤害犯罪判处死刑的情况附加了“情节恶劣” 的限定。对此处“情节恶劣”的理解,直接影响到本案法定最高刑的确定。我们认为,此处的“情节恶劣”是从属于“致人死亡”这一犯罪结果的,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定情节。由于目前尚无相关规范性指导文件明确“情节恶劣”的认定标准,司法实践中对这一情节的认定只能综合具体案情把握,所以该类情节原则上只会影响到宣告刑的判定,而不涉及法定刑。基于这一分析,依照《决定》的相关规定,对致人死亡情形的故意伤害行为,均应按照最高刑死刑确定追诉期限。第四,对于集团犯罪,由于刑法对一般参与者与首要分子明确规定了不同的量刑幅度,所以应在甄别身份后确定法定最高刑。第五,对于共同犯罪,确定从犯追诉期限时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与确定主犯追诉期限所适用的法律条款应当同一。不论从犯的参与程度,即使从犯有从轻、减轻情节,其追诉期限与主犯的追诉期限应当一致,这是共同犯罪追诉的一体性以及保证诉讼程序完整性的要求。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杨某1所实施的故意伤害行为,虽然其行为不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且情节较为轻微,但是作为共同犯罪的参与人,既然其参与行为造成了死亡结果,就应按照致人死亡情形的故意伤害行为确定追诉期限,即应按照《决定》所规定的法定最高刑——死刑确定二十年的追诉期限。本案在 2008 年立案时未过追诉期限,因此,应对杨某1追究刑事责任。所涉案情被告人杨伟,男,1971年7月12日出生,原系河南省开封市公安局新门关派出所联防队员。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5月23日被逮捕。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10月17日以被告人杨伟犯故意伤害罪,向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7月6日,被告人杨伟与邓建学(均为开封市公安局新门关派出所联防队员)被开封市公安局新门关派出所派往禹王台区演武厅街西口,制止被害人皮海彬酒后滋事。杨伟、邓建学欲将皮海彬扭送至派出所,皮不听劝阻,双方发生扭打。邓用膝盖顶撞皮的阴部,用拳击打皮的胸部,并致皮倒地。皮倒地后,杨伟朝皮的躯干部分踢踹了一脚。皮被送往医院后死亡。经法医鉴定,皮海彬系在醉酒和轻度心肌炎的情况下,外力作用于胸腹部等敏感部位,导致迷走神经反射性抑制心跳骤停而死亡。开封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于1992年11月17日以被告人邓建学犯过失杀人罪,向开封市南关区(现禹王台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邓建学于1993年12月30日因病死亡,法院裁定终止审理。本案在1992年发生后直至2008年4月11日期间当地侦查机关未对杨伟进行立案处理,杨伟在案发后亦未有逃避侦查的行为。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于2008年4月11日开始对杨伟故意伤害案立案调查。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伟伙同他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外力作用于被害人胸腹部等敏感部位,导致被害人在醉酒和患轻度心肌炎的情况下迷走神经反射性抑制心跳骤停而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杨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杨伟未提起上诉,本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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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对共同犯罪中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如何决定限制减刑? 案件: 宋江平、平建卫抢劫、盗窃案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识别码: MCS0739主要问题对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决定限制减刑,应当遵循哪些原则?对共同犯罪中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如何决定是否限制减刑?裁判理由(一)对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决定限制减刑,应当遵循三项基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自 2011 年 5 月 1 日公布施行,其中,增加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等规定,建立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制度,可以说是最重要的内容。为了规范此项制度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与《刑法修正案(八)》 同步施行。由于《规定》仅规定了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的审理程序,故如何把握此项制度的实体适用条件,是今后的重要司法问题。根据立法本意和司法实践,我们认为,在适用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对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决定是否限制减刑时,需要遵循以下三项基本原则:一是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之一,也是刑事司法工作要遵循的最重要原则。对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决定是否限制减刑,也应当遵循这一原则。根据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仅在三种情形下可以同时决定限制减刑:(1)累犯;(2) 因实施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 7 种具体犯罪而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3)因实施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而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对除此三种情形之外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执行的,一律不得限制减刑。二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是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之一,对司法机关依法公正量刑十分重要。据此原则, 限制减刑应当仅适用于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过重,但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不限制减刑又偏轻的案件。从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看,尽管刑法已将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的范围限制于前述三种情形,但因刑法规定是否限制减刑要由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作出决定,存在一定弹性或者裁量余地,故在司法适用中十分有必要强调遵循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具体而言, 对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决定是否限制减刑,要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起因、动机、目的、手段等情节,犯罪的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因素,全面分析量刑情节,严格依法适用,确保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对于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不需限制减刑,就能做到有效制裁犯罪的案件,绝不应当对被告人限制减刑。工作中遇到是否须限制减刑把握不准的案件,则更应注重评估裁判的效果,避免简单适用限制减刑。三是有利于严格执行死刑政策原则。这是在对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决定是否限制减刑时要遵循的最重要的一条原则。从立法目的看,对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限制减刑, 并不是为了单纯加重死刑缓期执行刑的严厉性,而是为进一步严格执行死刑政策创造条件。即通过延长部分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的实际执行期,改变以往“死刑过重、生刑过轻”的刑罚执行不平衡现象。由此,~部分以往因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尚不足以罚当其罪而判处了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在《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后,可以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也就是说,对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适用限制减刑,针对的是以往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而不是以往论罪应当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这样把握,既有利于进一步严格执行死刑政策,也有利于实现对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的严惩。如果认为刑法规定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制度只是单纯增强了死刑缓期执行刑的严厉性,而不从立法目的来把握限制减刑的适用条件,就会造成对限制减刑的不当适用甚至滥用, 出现死刑未得到控制而生刑又加重了的违背立法目的的现象。 因此,在审判工作中对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限制减刑, 必须以有利于严格执行死刑政策为前提。对每一个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决定是否限制减刑,均应当围绕这一立法目的展开。(二)对共同犯罪中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必要时可依法决定限制减刑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的实体适用条件,需要探讨的具体情形很多。比如,对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如何决定限制减刑,对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如何决定限制减刑,对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决定限制减刑等。这里结合本案的情形分析共同犯罪案件中对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如何决定限制减刑。众所周知,近年来为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对于二人或者多人共同犯罪致一人死亡的案件,要进一步区分主犯之间的罪责大小,仅对其中罪责最大的主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这种政策把握在 2010 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中有明确规定,即“对于多名被告人共同致死一名被害人的案件,要进一步分清各被告人的作用,准确确定各被告人的罪责,以做到区别对待;不能以分不清主次为由,简单地一律判处重刑”。这里的“重刑”主要是指死刑立即执行。在有些案件中,数名主犯之间罪责差别不大,罪责相对略小的主犯被判处了死刑缓期执行。对这类主犯是否限制减刑,关键看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如果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犯罪手段残忍,犯罪性质和情节恶劣,或者是累犯或者有前科,表现出较大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在符合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前提下,可以决定对其限制减刑。这样把握, 既体现出严格执行死刑政策,又充分体现了对此类主犯的严惩,实现与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主犯之间的量刑平衡。反之,如果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犯罪手段和情节一般,也没有前科,不能认定其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则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就已经体现严惩,并能实现与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主犯之间的量刑平衡,自然也就不应当再对其限制减刑。本案中,被告人宋某1、平某2伙同他人实施了一起抢劫和两起盗窃犯罪。其中,抢劫是主要罪行,二被告人也因该罪被一、二审法院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对被告人宋某1核准了死刑。主要理由是:宋某1伙同平某2等人以故意杀人手段实施抢劫,捅刺被害人路建某全身 60 多刀, 手段特别残忍,罪行极其严重;宋某1虽未直接动手杀人,但其提议抢劫,纠集其他人参与作案,并负责组织、指挥,作用最为突出;同时,宋某1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刑 7 年,刑满释放后 2 年多又犯抢劫罪、盗窃罪,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 应当依法严惩,一、二审对其判处死刑适当。但是,对于被告人平某2,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对其改判了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主要理由包括:第一,平某2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首先动手捅刺被害人,其供述自己一人捅刺了被害人多刀,且系从正面捅刺,是致死被害人的直接责任人之一,罪行极其严重,论罪可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第二,平某2虽罪行极其严重,但系被宋某1纠集参与作案,在作案过程中听从宋某1指挥,一定程度上处于受支配地位,且犯罪时刚满 18 周岁,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尚好,从严格执行死刑政策角度出发,尚不属于判处死刑必须立即执行。第三,抢劫罪是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可以限制减刑的 7 种具体犯罪之一,鉴于前两点理由,且为实现与第一主犯宋某1之间的量刑平衡,对平某2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应当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当然,如果本起抢劫犯罪手段不是这么残忍,尚不能认定平某2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则不应对其限制减刑。值得一提的是,本案的犯罪时间发生在 2008 年,而《刑法修正案(八)》自 2011 年 5 月 1 日起公布施行,似乎不能依据《刑法修正案(八)》对被告人平某2限制减刑。但如前所述,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制度是从严格执行死刑政策的角度来适用的.限制减刑的对象是按照修正前刑法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因形势变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进一步贯彻以及死缓制度的完善,依照修正后刑法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者。相对于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言,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属于较轻的刑罚。在此种条件下,适用修正后的刑法对被告人有利,也完全符合“从旧兼从轻”的刑法适用原则。正是基于这些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人具有累犯情节,或者所犯之罪是故意杀人、强奸、 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罪行极其严重,根据修正前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不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而根据修正后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同时决定限制减刑可以罚当其罪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今后,对于此类案件适用限制减刑的时间效力问题,均应当依照司法解释的该项规定办理。所涉案情被告人宋江平,男,1986年9月22日出生,无业。2001年4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6年2月28日刑满释放。2008年9月1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被逮捕。被告人平建卫,男,1990年2月19日出生,农民。2008年9月1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被逮捕。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宋江平、平建卫犯抢劫罪、盗窃罪,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宋江平、平建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宋江平的辩护人提出,宋江平不是抢劫犯意的提出者,也未持刀直接致死被害人。平建卫的辩护人提出,平建卫认罪态度好,此次犯罪系受他人引诱,主观恶性不深,应认定为从犯,建议对平建卫从宽处罚。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查明:1.2008年8月,被告人宋江平在河北省承德市结识了被告人平建卫、李雪朋(同案被告人,已判处无期徒刑)后,提出带二人到河北省平泉县平泉镇抢劫客官洗浴中心,平、李二人表示同意。三人到平泉镇后,宋江平又纠集张长海(同案被告人,已判处无期徒刑)参与作案。2008年8月24日晚,宋江平、平建卫等四人到客官洗浴中心附近准备抢劫,因无作案机会而未得逞。8月27日零时许,宋江平等四人再次到客官洗浴中心准备抢劫,因突遇他人又未得逞。随后,张长海提出抢劫附近的天一网吧。当日2时许,在宋江平的组织、指挥下,张长海以还钱为由,骗在该网吧值夜班的路建军(被害人,男,殁年20岁。)打开房门,平建卫、李雪朋持刀捅刺路建军胸腹部等处数十刀,致其心肺破裂及开放性血气胸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而后,宋江平等四人劫走路建军的黄金戒指、紫光牌手机、手包以及网吧内的KEDE牌手表等物品(价值共计3946元)及现金400余元。2.2008年8月19日凌晨,被告人宋江平纠集平建卫、李雪朋到河北省承德县上板城镇,跳窗进入孙立伟经营的手机店,盗走手机4部、小灵通1部、手机卡15张、手机电池27块、振华牌928型手机附件1套、复读机1台、手机充电器12个、内存卡3张等物品,共计价值2313元。3.2008年8月25日中午,被告人宋江平、平建卫伙同张长海、李雪朋到河北省平泉县平泉镇西城社区顺达胡同林振阁闲置的房屋内,盗走屋内的暖气片4组及暖气管24.5米,销赃后得赃款1150元。  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江平、平建卫的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盗窃罪。二被告人伙同他人持刀抢劫,致一人死亡,犯罪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在抢劫共同犯罪中,宋江平提议抢劫,平建卫等人积极参与,均系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二被告人所犯抢劫罪、盗窃罪,应当依法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宋江平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被告人平建卫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宋江平、平建卫均提出上诉。宋江平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宋江平不是犯意的提出者,没有实施具体的杀人行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平建卫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平建卫系被胁迫参与犯罪,属从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宋江平、平建卫的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盗窃罪。在抢劫共同犯罪中,宋江平提出犯意,纠集平建卫等人作案,积极策划、组织、指挥,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平建卫积极参与抢劫,持刀捅刺被害人二十余刀,直接致被害人死亡,亦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对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宋江平、平建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劫取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宋江平、平建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均构成盗窃罪。对二被告人所犯数罪,应依法并罚。宋江平、平建卫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和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共同抢劫犯罪中,宋江平系组织、策划和指挥者,指使平建卫等人将被害人路建军杀死,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平建卫在共同抢劫犯罪中的作用相对小于宋江平,且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但鉴于平建卫系致死路建军的直接责任者之一,犯罪手段残忍,具有一定人身危险性,应当对其限制减刑。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宋江平的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1.核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冀刑四终字第154号刑事裁定中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宋江平以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部分。2.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冀刑四终字第154号刑事裁定和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 9)承市刑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平建卫以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部分。3.被告人平建卫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4.对被告人平建卫限制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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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键证据存在疑点,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的案件,应当宣告无罪 案件: 晏朋荣故意杀人、抢劫案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识别码: MCS0738主要问题对证据存疑的案件如何审查?如何把握无罪案件的证据标准?裁判理由(一)对证据存疑的案件的审查 1.对定案证据进行综合审查是基础对定案证据进行综合审查,是证据审查的首要工作。实践中,对于一些证据存疑的案件,往往会先从具体问题人手进行审查。比如,纠结于犯罪动机是否合理、是否有他人参与作案等事实证据的审查,而忽视了对全部证据特别是定案证据的证据链条是否完整、整体的证明力是否确实、充分等进行综合审查。对于所有的案件,都应当首先审查各个证据与案件事实是否有客观联系,是否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该链条是否完整、合理、有逻辑性,从整体上判断全案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本案定案的关键证据是被害人陈国某的陈述、晏某1的认罪供述、案发现场提取的凶器木棒以及在晏某1家提取的木棒和手套。经审查:(1) 陈国某的前后陈述内容不一致,且有不合情理之处, 与晏某1的供述在关键细节上存在明显差异,无法形成相互印证。第一,陈国某在 2006 年案发后的陈述中未指证凶手身份,而在 2009 年后的第一次陈述中则称看清了凶手面部,认出是晏某1。在此后的陈述中又称看见凶手帽子下脸的轮廓极像晏某1,凶手一说话,就知道是晏某1。陈国某以上陈述变化明显,特别是判断凶手身份的依据前后不一,陈述形成情况不自然。而且,陈国某陈述凶手称晏国某以前当干部整了人,他是来报仇的,如果系晏某1为掩饰身份故意编造此节,那么他为何又面对面掐陈国某颈部,不怕陈国某看见容貌、听出声音, 无法解释。第二,晏某1供述其蒙面作案,而陈国某则称凶手没有蒙面。陈国某陈述凶手右手持棒行凶,又反映晏某1习惯用左手;而晏某1供述其左手持棒行凶,供证矛盾明显。第三, 陈国某陈述晏国某被打后一直在哼,凶手让她交出钱放他们一条生路,后来凶手从屋里取来两根棕绳捆上她和晏国某的双脚。晏某1供述他用木棒使劲打晏国某头部,怕晏国某没有死, 又用挖勺挖晏国某,后来用绳子将陈国某的双脚捆起来,晏国某一直躺在床上没有动。对于是否捆了晏国某的双脚,二人描述存在矛盾。第四,晏某1供述其将作案用的木棒遗留在现场, 将事先锯下的木棒的另一截和作案时所戴手套留在家中,还把自己屋里箱子上的锁撬开,是为了制造假象避免被怀疑。事实上,将作案工具木棒的另一截放在家中,反而会增加作案嫌疑, 晏某1在作案后即将所穿的衣服、鞋子及蒙面的黑布烧掉,却将作案用的木棒及该木棒的一截分别遗留在可建立关联关系的两处现场也不合情理。陈国某的陈述和晏某1的认罪供述是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陈国某陈述前后不一,晏某1认罪后又翻供,而且晏某1的认罪供述与陈国某的陈述之间在一些关键细节上也存在根本性的矛盾,不能据以认定基本案件事实。(2) 现场勘查发现的情况、尸体鉴定结论反映的被害人的伤情与陈国某的陈述、晏某1的认罪供述反映的相关情况存在矛盾。晏某1供述他用老虎钳将墙上的电线剪断,而现场勘查记载该电线是被扯断的;晏某1供述用锄把殴打晏国某后,又用挖勺挖了晏国某眼睛,但在现场只提取了锄把没有发现挖勺, 且晏某1亦未交代该挖勺的去向;陈国某陈述凶手用木棒殴打晏国某后,接着用一把小刀朝晏国某头上戳,尸体鉴定结论分析晏国某头面部创口系棍棒类钝器打击所致,未记载晏国某身上有锐器伤。虽然以上矛盾尚不足以直接影响定案,但却导致这些证据无法与陈国某的陈述或晏某1的认罪供述形成印证, 不但无法排除相关疑点,反而使这两项关键证据的客观性、证明力进一步下降。可见,本案定案的“根基”明显欠缺。通过审查案件侦破经过反映的取证情况、证据之间的关系,是排除或确定证据间疑点的重要手段侦破经过在反映抓获被告人过程的同时,也反映了取证过程。向然、正常的侦破经过会基本反映出证据线索的来源、证据之间的关系和证据链形成的情况,有助于对取证情况形成整体印象,为最终的内心确信打下基础。而存在问题案件的侦破经过往往会出现线索脱节、内容不合情理而又无法自圆其说的情况,同样有助于我们发现全案证据链的缺陷,为判断具体证据的客观性提供参考性依据。本案中,陈国某对晏某1的指认是最有力的指控证据,而且陈国某子女、亲友也证实听到陈国某说晏某1是凶手,陈国某所述其起初想“保护”晏某1,后“大义灭亲”的心理过程具有合理性,这一证据链条是案件侦破线索的主干,因此,这一证据链条能否被确认是定案的关键所在。经查:陈国某在案发三年后揭发晏某1是凶手,并解释当时她想丈夫已经死了不想儿子坐牢。2009 年由于晏某1不帮她打核桃,不愿意出钱给晏国某立碑还扬言要收拾两个弟弟,她觉得晏某1良心不好,也不照顾她,才举报晏某1。后经走访调查,证人胡后林却证实,晏朋魁、晏朋超分得的核桃树当年无收成,二人就怂恿陈国某收回分给晏某1的核桃树,晏某1为此没有帮陈国某打核桃;晏某1不出钱立碑是因为与晏朋超有经济纠纷,并要晏朋魁、晏朋超分担到公安机关催办晏国某被害一案支出的费用,而晏朋魁、晏朋超不认账。综上,陈国某子女、亲友均是听陈国某说晏某1是凶手,相关证言均系来源单一的传来证据,并无其他证据印证,虽数量众多,仍属于一种特殊的“孤证”,而且相关证据都是在案件侦破后提取,且存在胡后林证言这样的反证,证据链条表面完整却存在实质性缺陷。本案的侦破过程因此显得不自然,这必然会影响到对其他证据,特别是作为案件线索来源的陈国某陈述客观性的认定。对犯罪动机合理性、他人参与作案可能性等“干扰性”情节进行审查,是排除或确定证据间疑点的辅助手段晏某1供述因分家、建房等问题与晏国某产生矛盾,一直怀恨在心终至泄愤杀人,陈国某和晏国某子女、亲属也证实二人之间有矛盾,佐证了晏某1的供述。但是,陈国某陈述凶手动手之前称因晏国某以前当干部整人来报仇,后来又称只要交出钱就放他们一条生路,反映的劫财动机更明显;而且晏家的邻居证实晏某1与晏国某先前曾有矛盾但案发前关系尚好,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此外,多年之前的一些家务矛盾能否促使晏某1产生杀害亲生父亲的动机,也令人生疑。综上,在晏某1翻供的情况下,并不能认定公诉机关指控晏某1杀害晏国某、 打伤陈国某的动机。实践中,在审查一些存在证据问题的案件时,往往会过多关注被告人的作案动机,把动机是否符合情理作为认定供述客观性、能否排除合理怀疑的重要依据,甚至把动机不合理直接作为不能排除的合理怀疑。这种认识有失偏颇,作案动机是犯罪人作案时的心理活动,是案件事实的一部分,主要依靠被告人的供述认定,如果被告人故意隐瞒,很难对其犯罪动机进行准确认定。因此,在有些案件中查不清犯罪动机是正常的,是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的差异在具体案件中的体现。能否查明动机,与案件是否构成“铁案”、犯罪事实是否清楚并无直接的关系。至于动机是否合理,更是我们站在一般人角度分析得出的结论,主观性很强,不足以作为产生怀疑的合理依据。被害人陈国某还陈述案发当天在其家附近有一陌生男子 出现,证人黄显桂、向昌存反映的情况也佐证了此节,可认定案发前曾有一陌生男子在案发地附近活动。虽然陈国某反映该男子与凶手在身高、年龄、体形、口音上相似,现场发现的手套与向昌存所证陌生男子所购手套特征相符,但是无证据证明该男子与本案的关系,不排除是一种巧合,还构不成“反证”。由此可见,犯罪动机、他人参与作案的可能性等类似情节, 对定案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并无直接影响。如果定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犯罪事实,这些情节的干扰作用自然消失。在本案中,其干扰作用更多体现在对内心确信的影响上, 至多与案件事实中是否存在合理怀疑有关,对排除或确定证据间疑点只能起到辅助作用,不应夸大成影响定案的证据问题。(二)对无罪案件的证据标准的把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有罪判决的证明要求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是指凡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和情节,都必须查清,证据确实、充分是对定案证据质和量的总体要求。“确实”是质的要求,包括查证属实、与待证事实客观联系、与证明对象范围一致及证明力强等。“充分”是量的要求,首先要求能够收集、应当收集的证据均已依法收集,其次要求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明,最后要求所有证据的总和足以使案件事实得出确定无疑的结论,排除其他一切可能。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制定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可以总结出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第一,有罪判决必须满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要求;第二,满足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要求必须达到客观真实并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第三,客观真实并排除合理怀疑具体体现为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形成封闭锁链并排除相互的冲突和矛盾,所证明的案件事实具有唯一性。刑事案件的证明责任由指控人(公诉机关、自诉人)承担, 被告人无须“自证无罪”,因此无罪判决的证明标准与有罪判决并不相同,只要指控证据未达到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简言之,只要存在被告人无罪的可能性,就表明关于有罪的证明至少未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要求,即应考虑认定被告人无罪。换言之,对于无罪事实的证明并不需要达到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只要无罪事实存在,足以影响到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即可。本案中,指控依据的核心证据是陈国某的陈述、晏某1的认罪供述,这两项证据内容均前后不一,彼此之间在关键细节上也存在矛盾,无法形成印证。在案的其他证据反映的情况与该两项证据均存在明显矛盾,不能起到补强作用。特别是在晏某1翻供后,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晏某1无罪的可能性远大于有罪的可能性。据此,一、二审认定晏某1无罪是适当的。所涉案情被告人晏朋荣,男,1957年6月5日出生,农民。2010年1月4日因本案被逮捕。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晏朋荣因分家、建房等问题与其父晏国奉(殁年76岁)产生矛盾,遂蓄意谋害。2006年6月13日晚,晏朋荣潜入晏国奉家中,趁晏国奉、陈国秀夫妇熟睡之机,持锄把击打晏国奉头部数下,还用挖勺、拳头击打晏国奉眼部数下。陈国秀被惊醒欲起身,晏朋荣又持锄把猛击其头部一下,将其打倒在床上,还用锄把击打其左边手臂一下。之后,晏朋荣扼压陈国秀颈部逼迫其说出家中藏钱处,并抢走现金人民币2800元。晏国奉因被钝器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于案发当晚死亡,陈国秀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晏朋荣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应予以数罪并罚,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某市奉节县草堂镇双凤村6组,中心现场位于该村晏国奉家;晏国奉夫妇居住的主卧室门关闭,门搭扣上插着一把小弯刀,门前鸡窝上竹筐内有一根长57厘米、直径3厘米,形似锄把的木棍;主卧室内明显有剧烈翻动,物品堆满地面;伤者陈国秀躺在地面杂物中,双脚双手被一条棕绳和钩绳绑着,棕绳的一端系在主卧室南墙窗台下的小桌上;桌面有一个小黑木匣子,匣内有价值的物品已被洗劫,主卧室门前地面有一铁锚子;晏国奉被杀死在床上,满脸血污,手臂有明显多处抵抗伤;床褥和蚊帐上有大量血迹和粪便。案发后两天,在晏朋荣家灶屋隔壁的牛圈内发现一双白底带蓝点的棉线手套,有一根木棒抵在牛圈门背上;在晏朋荣家卧室一床头地面发现了一根与中心现场鸡窝上的竹筐内遗留的作案工具木棒一样粗细的木棒,两根木棒皆有一端有刚被锯过的痕迹,断面痕迹基本吻合,系同一根木棒被整体分离成两段;现场提取了弯刀、木棒、棕绳、钩绳、手套、铁锚子。2.DNA鉴定结论证实:送检的“卧室门右侧木棒上血”为晏国奉、陈国秀的混合血迹。3.尸体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晏国奉系被钝器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4.伤情鉴定结论证实:陈国秀的损伤程度系轻伤。5.证人付大海的证言:2006年6月14日六点半左右,付大海等几人回家经过晏国奉屋门口时,晏国奉的女人喊付等人帮忙将屋门开一下,晏国奉被强盗杀死了,她被绑在床上,手臂也被打断了。6.证人晏朋魁、晏朋超、谭自琼(被害人晏国奉的儿子、儿媳)的证言:案发后晏朋荣以费用过大为由阻拦报警,并且急于进屋给晏国奉洗身穿衣服。2008年腊月的一天,晏朋魁说到父亲的死很伤心,说只有抓到凶手才能让父亲瞑目,陈国秀告诉他们晏朋荣是凶手,但不准报案。后来给父亲立碑,晏朋荣不仅不出钱,还扬言要搞死晏朋魁和晏朋超,陈国秀很生气,决定指证晏朋荣。多年前,晏朋荣与晏国奉为分家争山、争田产生矛盾。晏朋荣的媳妇徐世琼帮晏国奉买东西瞒了钱,被晏国奉发觉,2004年徐世琼喝药自杀了,晏朋荣认为晏国奉不应该责怪徐世琼。7.证人李朝安的证言:2007年7月,他曾听人说晏国奉是被晏朋荣杀死的。2009年6月间,他问陈国秀晏国奉是怎么死的,陈国秀说是晏朋荣杀的,后来他多次问陈国秀,陈都这样说。2007年10 月5日,晏朋荣因不想出资立碑和打核桃的事与晏朋魁、晏朋超发生争执,晏朋魁、晏朋超、陈国秀喊他到晏朋超家,准备用暴力手段“解决”晏朋荣。经过李朝安做工作,陈国秀等人决定用法律手段制裁晏朋荣。8.证人夏平山(被害人晏国奉的外甥)的证言:案发后,陈国秀告诉夏平山凶手有晏朋荣那么高那么胖,夏问是不是晏朋荣,陈国秀只是哭,他一直怀疑晏朋荣是凶手。2009年10月,夏平山专门去问陈国秀,陈说晏朋荣是凶手。晏国奉与晏朋荣为家产打了几次架,经晏朋荣娶的第二个媳妇(姓徐)做调和工作,二人的关系缓和了。晏朋荣媳妇死后,晏国奉念在孙子情面上,二人关系好了一段时间,没再听到他俩有矛盾。9.证人胡后松、胡后林(被害人晏国奉的邻居)的证言:2006年6月14日早上,听说晏国奉被人打死了。周围的人都认为晏国奉有钱。晏国奉死前多年与晏朋荣的关系一直都好,只是在很早以前,晏朋荣结婚后分家与晏国奉为财产曾扯皮打过架。10.证人黄显桂(巫山县福田镇双凤村村民)的证言:2006年6月13日下午一点钟左右,黄显桂在巫山县福田镇双凤村2组看见一个三十多岁的男人,身高大约一米六几,上身穿着一件黄色衬衣,背着一个黑色的挎包,右手拿着一把黑色的短伞,从龙王淌方向朝福田方向走去。她在镇上从没见过这人。11.证人向昌存(巫山县双龙镇龙王村一副食店店主)的证言:2006年6月21日前一周左右的一个上午,有一个三十多岁的年轻人来副食店买了双蓝白相间线织的手套,手套的手背是白色的,手心是蓝色的、有很多胶制的小颗粒,手套口是黄色的。那人朝巫山福田镇方向走了。12.被害人陈国秀的多次陈述。(1)2006年案发后陈述:2006年6月13日晚,突然有个人走到她和晏国奉睡的房里,左手拿电筒照着他们,让把钱拿出来,还对晏国奉说,“你以前当干部整了人,我是来报仇的”。然后,那人揭开晏国奉的铺盖,右手持一根2尺多长、小酒杯粗细的棒棒朝晏国奉头上、身上打,接着用一把18 到19厘米长的小刀朝晏国奉头上戳了几下,晏国奉受伤后在床上哼。那人又用棒棒打了她额头一棒,当时就出了血,她左手小臂骨头也被打断了。那人喊给200元钱,就放他们一条生路,最后她才说箱子里有200元钱。那人在屋里翻箱倒柜搜了一会儿,又用绳子把她的双脚捆住,还把晏国奉拖到床边用绳子捆住双脚,后来就走了。不久,晏国奉死了。案发当天下午三四点钟,有个三十来岁的人来问她是不是晏朋超家里人,她说是,那人说他和晏朋超一起卖过衣服,问晏朋超是否在家,得知晏朋超当天不回来就走了。那人打着一把黑伞,挎着一个蓝色帆布小包,比凶手的脸长一些,身高、年龄、体形、口音差不多,不能确定是不是同一个人。(2)2009年10月10日陈述:凶手来到她面前,问她钱在哪里,听声音像她大儿子晏朋荣。那人掐她颈部时,她看清面部,那人就是晏朋荣。(3)2010年1月8日陈述:凶手掐她颈部时,她看见那人帽子下的脸轮廓极像她大儿子晏朋荣,那人一说话,她就明白是晏朋荣。晏国奉与晏朋荣为分家争山、争田发生矛盾,晏朋荣的媳妇徐世琼自杀后,晏朋荣说是晏国奉他们整的,要杀死他们。晏朋荣平时做农活和拿筷子都用左手。(4)2010年2月26日,陈国秀经辨认,确认从案发现场提取的木棒就是晏朋荣打死晏国奉、打伤她的作案工具。13.被告人晏朋荣庭审前的供述:多年前,他结婚后与晏国奉分家,因晏国奉分家产不公平,他一直有意见。妻子徐世琼自杀后,他认为此事与晏国奉有关系,所以恨晏国奉。2006年6月13日晚1 0点左右,两个孩子都睡了,他回到自己的老屋,找了一根锄头把,用锯子将木头坏的一头锯掉留在老屋,把其余的部分带着。因怕被别人发现,他找了一块黑布蒙住鼻子以下的部位,戴了一顶绿色软帽子、一双线手套,还拿了一个手电筒,一个挖勺。他从垮掉的堂屋进入晏国奉的房屋,先拿出堂屋桌子抽屉里的老虎钳剪断晏国奉卧室的电线,然后进去将晏国奉的被子掀开,左手拿锄头把乱打晏国奉头部,怕晏国奉没有死,用挖勺使劲挖晏国奉。陈国秀准备起来时,他朝陈国秀头部、手部各打了一棒。接着,他卡住陈国秀脖子,问钱在哪儿,陈国秀说在箱子中的一个小匣里,他将里面的钱全部拿出来放在衣兜里。因害怕陈国秀出去喊人,他又用一根绳子将陈国秀的双脚捆了起来,晏国奉一直躺在床上没有动。离开现场后,他将作案时穿的沾有血迹的鞋子、衣服都烧了,作案用的半截木棒留在了现场,被锯下的另一截木棒和作案用的手套留在自己家里。为了迷惑公安机关,他还把自己屋里箱子上的锁撬开。他是左撇子。被告人晏朋荣庭审时辩解其没有杀害晏国奉。其辩护人提出,本案证据存在疑点,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某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公开审理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晏朋荣杀害晏国奉、打伤陈国秀并劫取钱财的事实不清,证据之间存在的疑点和矛盾无法排除,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晏朋荣无罪。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提出抗诉,某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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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对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如何适用死缓限制减刑? 案件: 李飞故意杀人案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识别码: MCS0737裁判理由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增设的一项新的重要刑罚制度。为了规范此项制度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由于该司法解释没有规定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的实体适用条件,故如何准确把握此项制度的实体适用条件,是今后刑事审判工作中必须解决的问题。根据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犯罪情节等情况,同时决定限制减刑。从实践情况看,故意杀人罪在性质上至少包括两类:一类是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另一类是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对于前一类故意杀人案件,考虑其犯罪造成的严重后果和恶劣性质,一般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如果被告人因具有自首、 重大立功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或者重大酌定从宽处罚情节而具备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条件,同时,不限制减刑不足以罚当其罪的,可以限制减刑。对于后一类故意杀人案件,如何把握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的适用条件,应更为慎重。众所周知,在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在死刑政策的把握上不同于其他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故意杀人、抢劫、绑架等暴力性犯罪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在一系列指导文件中均对此作了强调。例如,1999 年印发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明确指出:“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2010 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二条也强调,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自 2007 年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以来,严把死刑案件政策关,积极开展民事调解工作,对一部分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等案件作出了不核准死刑的裁定,使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政策得到很好的贯彻执行。但是部分案件虽然具有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条件,但被告人主观恶性较深,依据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实际执行刑期,尚不足以实现对被告人的改造需要,又由于“杀人偿命”的报应观念在我国人民群众中有长期的深刻影响,一部分案件的被害人亲属对司法机关严格执行死刑政策的做法不能完全理解和接受。一旦对被告人未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被害人亲属则常常反应强烈。由此使司法机关对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等案件在贯彻执 行死刑政策过程中面临很大矛盾和压力。《刑法修正案(八)》 施行后,对这类案件可以通过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的途径,满足对被告人惩罚和改造的需要,同时缓和被害人亲属的报应情绪,以减少此类案件的死刑适用,促进死刑政策的进一步严格执行。本案就是《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核准死刑,由高级人民法院重审后改判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的一个典型案件。之所以对被告人李某1判处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具体理由如下:首先,论罪对被告人李某1可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李某1因怀疑其被单位停止工作与前女友徐某有关,不能冷静处理,半夜闯入徐的卧室,持足以致人死亡的铁锤分别击打徐某和在场的王某头部,致徐某死亡、王某轻伤。其作案手段残忍,情节极为恶劣,所造成的后果极其严重,且李某1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在刑满释放的当年又再次犯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根据其犯罪所造成的后果,并考虑其累犯情节,对其本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其次,被告人李某1具有多个从宽处罚情节,可认定为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情形。这些从宽处罚情节包括:(1)本案在起因和性质上属于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根据前述相关指导意见的精神,对此类故意杀人案件的处理应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故意杀人案件有所区别。(2)李某1的母亲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将李某1抓获归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对于亲属以不同形式协助司法机关抓获被告人,虽不能认定为自首,但考虑被告人亲属支持司法机关工作,促使被告人到案、认罪、悔罪,故在决定对被告人具体处罚时,对其亲属的正义之举应当予以充分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也提出相同精神的指导意见。李某1的母亲梁某在得知李某1的行踪后,及时到公安机关报告情况,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提前埋伏在李某1的姑母家中将李某1抓获归案。李某1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抓捕时没有任何反抗行为,并在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根据前述指导意见,对李某1可从宽处罚。(3)李某1的母亲积极代为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在复核期间,经给李母梁某做工作,梁某对被害人亲属表示同情和歉意,愿意代李某1赔偿经济损失,其在每月只有 200 多元低保、经济十分拮据的情况下,积极向亲友借钱,筹措了现金人民币 4 万元交到法院,用于赔偿被害人亲属。虽然未完全达到被害方的赔偿要求,但也体现了较大的悔罪诚 意。综合这些从宽处罚情节,对李某1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最后,基于前两项理由,为了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同时兼顾被害人徐某近亲属的意愿,对李某1应当限制减刑。这样处理, 既严格执行了死刑政策,又能较好地让被害方接受不核准死刑的裁判结果,有利于案件裁判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值得重视的是,对于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等案件,在决定适用限制减刑时要特别注意两个问题:一是对于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要依法判处。即使系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如果犯罪后果极为严重,虽有一定从宽处罚情节,但不足以体现从宽的,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不能“降格”判处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二是论罪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精神的,则不应适用限制减刑。否则,就会造成限制减刑的滥用,违背死缓限制减刑制度的立法本意。所涉案情被告人李飞,男,1976年8月6日出生,无业。2006年4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1月2日刑满释放。2008年10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逮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飞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李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两名被害人对本案案发有一定过错。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徐某有过激言行,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李飞的母亲梁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李飞,李飞属投案自首,请求对李飞从轻处罚。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4日,被告人李飞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1月2日刑满释放。2006年4月,经人介绍,李飞与被害人徐某(女,殁年26岁)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8月,二人因经常吵架而分手。8月24日,派出所到李飞的工作单位给李飞建立重点人员档案时,其单位从而得知李飞曾因犯罪被判刑一事,并以此为由停止了李飞的工作。李飞认为其被停止工作与徐某有关。2006年9月12日21时许,李飞拨打徐的手机,因徐外出,其表妹王某(被害人,时年16岁)接听了电话,并说徐已外出。后李飞又多次拨打徐的手机,均未接通。当日23时许,李飞来到徐经营的“小天使形象设计室”附近,再次拨打徐的手机,与徐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后李飞破门进入徐在该设计室的卧室,持室内的铁锤击打徐的头部20余下,并击打王某的头部、双手等部位数下,后又持铁锤再次击打了徐、王的头部,致徐某当场死亡、王某轻伤。为防止在设计室的学徒工佟某报警,李飞将徐、王及佟某的手机带离现场后抛弃。当月23日22时许,李飞到其姑母家中,委托其姑母转告其母亲梁某送钱。梁某得知此情后,及时将情况报告给公安机关,并于次日晚协助公安机关将前来姑母家取钱的李飞抓获。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飞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李飞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成立,但指控李飞犯故意伤害罪不当。李飞深夜破门闯入被害人徐某的卧室内,系不法行为在先,即使徐某有过激语言,也不能认定徐某有过错。李飞没有与其亲属商量投案之事,而是在去其姑母家取钱时被抓获,其行为不构成自首。李飞杀人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又系累犯,其亲属虽能协助公安机关将其抓获,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飞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李飞以原判定罪不准,被害人有过错,其亲属代为投案,可从轻处罚为由,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公开审理认为:上诉人李飞持铁锤行凶,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李飞虽系在其亲属协助下被抓捕归案,但没有证据证实李飞到其姑母家的目的是投案,李飞亦没有任何投案的意思表示,故对其不能认定为自首。李飞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李飞杀人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又系累犯,应予严惩。其亲属虽能协助公安机关将其抓获,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李飞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李飞作案手段残忍,情节恶劣,且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但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李飞的母亲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将李飞抓获归案,李飞认罪态度较好,对李飞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裁定不核准并撤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李飞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发回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认为:上诉人李飞杀人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又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但鉴于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李飞的母亲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将李飞抓获归案,李飞的认罪态度较好,对李飞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根据李飞的犯罪情节及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情况,应依法对其限制减刑。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维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哈刑二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中的定罪部分;2.撤销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哈刑二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中的量刑部分;3.上诉人(一审被告人)李飞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4.对上诉人(一审被告人)李飞限制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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