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 伍金洪、黄南燕绑架案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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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根据刑法规定 只有当已满16周岁或者已满14周岁不满16 周岁实施了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杀人 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才应当负刑事责任。同时,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了未成年人从宽处罚原则以及第四十九条规定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原则。由此可知,未成年人实施犯罪时的年龄关系到是否负刑事责任以及是否能够得到从宽处理等问题,因此,查清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年龄是办理刑事案件中要解决的首要问题。
(一 )证明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的证据应当首先使用被告人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户籍证明是由当事人原籍公安机关根据其户籍登记情况出具的证明材料,其信息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 公民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以及家庭成员等内容。关于户籍证明的证明力问题,现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均没有单独规定 司法实践中通常是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的规定 即“出生的时间以户籍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在认定出生时间问题上 户籍证明之所以具有高于其他证据的证明效力 原因在于其是有权机关依据法律授权按照法定程序或方式制作出具的,具有较强的规范性。为此,在司法实践中,户籍证明是认定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的首要依据 户籍证明应当由犯罪嫌疑人原籍派出所出具 对于公安机关从其内网上下载的户籍信息材料,必须经犯罪嫌疑人所在地公安机关核实,并加盖公章认可。
(二)当户籍证明与被告人供述的年龄出现矛盾,且涉及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时,应当收集其他证据,以确定被告人的真实年龄
一般情况下,户籍证明能够反映被告人的真实年龄,但也不是绝对的。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户籍证明登记的时问有时并非犯罪嫌疑人的真实出生日期。尤其是部分农村地区 户籍登记制度未能严格执行 有的往往根据家长或亲属的口述随意填报年龄,有的出生若干年后才申报,有的填写的是农历的时间等 这些问题给我们认定被告人的真实年龄带来相当大的困难 为此 如果被告方对侦查机关收集的户籍证明提出异议, 声称自己作案时实际年龄不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或不满18 周岁时 或者审判机关发现犯罪嫌疑人作案时年龄可能与证明不符,可能影响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特别是涉及死刑)时 就要注意收集其他能够证明其年龄的有效证明材料 而不能简单地以户籍证明来认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 这些证据材料包括:
本案即是如此,尽管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显示,黄某2出生于1990年8月11日,但是黄某2在供述中对此提出其出生于1990年9月23日。由于该日期涉及被告人犯罪时是否年满18周岁,司法机关一方面收集到《梧田区卫生院妇产科分娩登记表 复印件 并赶赴当地医院与原件进行了核对 另一方面, 还收集到《黄氏宗谱 ,并对其进行了字迹鉴定,证明是否系早年形成 当然 鉴于骨龄鉴定在这种年龄临界点上意义不大, 司法机关没有对被告人进行骨龄鉴定。
(三)如果其他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经审查能够证明被告人真实年龄的,可以排除户籍证明等法定证据,以其他证据来认定年龄
本案户籍证明等法定证据证明黄某2出生于1990年8月11 日,但是黄某2辩称其出生于1990年9月23日。当户籍证明等法定证据与被告人供述的年龄出现矛盾时 应当如何采信证据呢?我们认为,考虑到我国户籍证明有可能在其原始生成阶段因为种种原因而造成错误,因此,出生证明、计生办证明 学籍证明等其他证据若能够相互印证 共同补强被告人的供述或辩解,并能达到使一般人确信的程度,那么就可以合理地排除户籍证明,采信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补强的证据。
本案中 户籍证明虽然反映被告人黄某2出生时间为1990 年8月11日 但是其他证据却证明黄某2关于其出生于1990年9 月23日的口供更为真实可信 (1)黄某2的户口不是在其出生时申报的,而是在2003年即出生后13年补申报的。且作为申报依据的《出生医学证明 ,并非由出生医院出具,而是由瓯海区疾控中心出具的 上面所填写的出生时间是根据助产士姜仙俦签字盖章的证明书来确定的 姜称当时并没有核对黄某2的出生时间,黄某2的母亲亦称当时没有注意出生时间的差错。 可见 本案中的户籍证明显然不能客观真实反映黄某2的出生时间 (2 《梧田区卫生院妇产科分娩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系1990年9月23日出生,梧田区卫生院系被告人黄某2出生时的医院.分娩登记表经鉴定系黄某2出生当年填写,最能反映出生时的真实情况 (3 《黄氏宗谱》系其父母早年所报,上面记载黄某2出生于1990年9月23日。对于该宗谱的真实性,经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依法鉴定,不是近年制作,可排除伪造的可能性。
综上,法院在认定黄某2年龄时排除了户籍证明,直接以其他证据作为依据,认定黄某2作案时未满18周岁是适当的。
(四)当户籍证明与其他证据材料的矛盾无法得到排除时,应正确贯彻“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准确认定被告人的年龄
司法实践中 一些司法人员未能正确理解“有利于被告人”原则 一旦遇到不同于户籍证明的证据 就轻易否定户籍证明, 盲目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我们认为,对被告人提出的出生时间与户籍证明载明的时间不一致时 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来分析判断:
所涉案情
被告人伍金洪,男,1977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工。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8年10月17日被逮捕。
被告人黄南燕,男,199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工。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8年10月17 日被逮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伍金洪、黄南燕犯绑架罪,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8年8月,被告人黄南燕提议绑架前女友许梦思以勒索财物,被告人伍金洪表示同意,两人为此进行多次商议,决定杀死许梦思再勒索财物。同年9月13日晚,黄南燕、伍金洪从温州市瓯海区丽岙镇一起来到仙岩镇。当晚10时许,黄南燕将许梦思骗至伍金洪选定的仙岩镇河口塘村河滨中路南侧的“河口塘村公变5号”变电房内,与伍金洪一起掐昏许梦思,从许身上搜得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0余元及一部手机,随后两人将许梦思捆绑后扔人附近的温瑞塘河,致被害人许梦思溺水死亡。次日上午10时许,黄南燕打电话给许梦思的外婆索要5万元。当日下午,黄南燕去约定地点取赎金时被抓获。当天晚上,在黄南燕的协助下,公安机关在温州市瓯海区丽岙镇超蓝网吧抓获伍金洪。
证明被告人黄南燕年龄的证据主要有:
1.户籍证明反映:黄南燕出生于1990年8月11日;
2.《梧田区卫生院妇产科分娩登记表》复印件证明,黄南燕出生于1990年9月23日;
3.《黄氏宗谱》反映,黄南燕出生于共和庚午年八月初五,即1990年9月23日;
4.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文件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黄氏宗谱》不是近年制作。
被告人黄南燕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作案时未满18周岁,具有重大立功,其亲属已向被害人家属赔付8万元,并以此为由,请求从轻处罚。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伍金洪、黄南燕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并杀害人质,其行为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伍金洪、黄南燕共同商议杀害人质勒索钱财,且两人互相配合,采用扼颈、溺水等手段共同杀害人质,其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社会危害极大,罪行极其严重,应予严惩。关于被告人黄南燕的出生年月,尽管户籍证明显示其出生于1990年8月11日,但该户籍证明系2003年补充申报,而作为申报依据的《出生医学证明》是2003年出具,在客观真实性上存疑。相反,证明黄南燕出生于1990年9月23日的《梧田区卫生院妇产科分娩登记表》系出生当时所填写,《黄氏宗谱》经鉴定亦是早年形成,二者最能反映黄南燕出生时的真实情况。由于其他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黄南燕出生于1990年9月23日,作案时未满18周岁,因此,不采信户籍证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伍金洪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黄南燕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伍金洪以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人伍金洪、黄南燕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并杀害人质,其行为构成绑架罪。伍金洪、黄南燕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极大,依法应予严惩。黄南燕作案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不适用死刑。黄南燕虽有协助抓获同案犯的立功表现,但鉴于其所犯罪行极其严重,依法不予减轻处罚。伍金洪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人伍金洪的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依法核准一、二审法院关于判处被告人伍金洪死刑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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