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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诉讼法” 共(259)篇
对身患重病但因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看守所或者监狱拒绝收监的,法院如何处理?
案件: 吴秀龙等贩卖毒品案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识别码: MCS0799裁判理由对于被判处监禁刑但因为疾病、哺乳婴儿等原因不适合在监狱等执行场所内执行刑罚的罪犯,暂时采用不予关押但对其严格监督管理的方式执行原判刑罚,符合人道主义原则。但在司法实践中,囿于各种原因,“收监难”的问题长期得不到有效解决,损害了人民法院判决的权威,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基于此,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暂予监外执行进行了部分修改,主要是扩大了暂予监外执行的对象范围,规范了保外就医的证明条件,强化了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责,明确了通过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后果,对规范暂予监外执行、解决“收监难”问题将产生积极的意义。本案生效后,法院对罪犯吴某1是否暂予监外执行产生过分歧,在决定对罪犯吴某1收监执行后,法院在交付执行过程中亦遭遇了“收监难”的问题。(一)对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 法院不得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根据 1996 年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暂予监外执行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1.暂予监外执行的对象只能是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拘役的罪犯,对于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犯,不得暂予监外执行。在本案处理过程中,一种意见认为,对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亦可暂予监外执行。理由是:我国监狱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在监内服刑的罪犯,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监外执行条件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我们认为,刑事诉讼法是全国人大于 1996 年通过的,而监狱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4 年通过的,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后法优于前法的原理,刑事诉讼法的效力当然高于监狱法的效力,即对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犯,不得适用暂予监外执行。 需要注意的是,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扩大了暂予监外执行的范围,即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如系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暂予监外执行。据此,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如果不是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仍不得暂予监外执行。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必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患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生活不能自理。对于因患有严重疾病需保外就医的,必须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开具证明文件。根据《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患有下列疾病情况之一,且符合其他规定条件者,可准予保外就医:经司法鉴定确诊的经常发作的各种精神病;各种器质性心脏病, 心脏功能在三级以上;高血压病Ⅲ期;空洞型肺结核、反复咯血,经两个疗程治疗不愈者,支气管扩张、反复咯血、且合并肺感染者;患有肺脑膜疾病,同时存在严重呼吸功能障碍者;各种肝硬变所致的失代偿期,如门静脉性肝硬变、坏死后肝硬变、血吸虫性肝硬变等;各种慢性肾脏疾病引起的肾功能不全,经治疗不能恢复者;脑血管疾病、颅内器质疾病所致的肢体瘫痪、明显语言障碍或视力障碍等,经治疗不愈者;各种脊髓疾病及周围神经所致的肢体瘫痪、大小便失禁、生活不能自理者;癫痫频繁大发作,伴有精神障碍者;糖尿病合并心、脑、肾病变或严重继发感染者;胶原性疾病造成脏器功能障碍,治疗无效者;内分泌腺疾病,难以治愈者,达到丧失劳动能力者;白血病、再生障碍性贫血者;寄生虫病侵犯肺、脑、肝等重要器官,造成继发性损害,生活不能自理者;各种恶性肿瘤经过治疗不见好转者;其他各类肿瘤,严重影响肌体功能而不能进行彻底治疗,或者全身状态不佳、肿瘤过大、肿瘤和主要脏器有严重粘连等原因而不能手术治疗或有严重后遗症;艾滋病毒反应阳性者;等等。从上述规定的疾病范围来看,都属严重疾病,且病情严重。司法实践中,一些看守所担心将患有疾病的罪犯收监后,罪犯如死在看守所将承担责任,一方面,不按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批,提供一些不具有资质的医院出具的证明文件,有的干脆由看守所的医生出具证明文件;另一方面,有的看守所随意扩大疾病范围,对病情并不严重的高血压、肺结核、性病、糖尿病等罪犯亦不予收监。法院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把关,对不符合《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的罪犯,不能暂予监外执行。此外,为防止保外就医被滥用,进一步规范保外就医的证明条件,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因患有严重疾病需保外就医的,除保留必须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开具证明文件外,还增加规定了必须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在诊断的基础上才能开具证明文件。3.对患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或生活不能自理的罪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必须不致再危害社会。我们认为,是否会再危害社会,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把握:一是是否有报复社会或继续犯罪的倾向;二是是否属累犯或性质严重的前科;三是是否属在监外执行期间重新犯罪。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一些患有严重疾病的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重新犯罪的情况,特别是毒品犯罪中, 一些被告人自恃患有严重疾病,不符合收监条件,在监外执行期间又从事毒品犯罪。我们认为,对在监外执行期间又犯罪的、有报复社会或继续犯罪倾向的、累犯或性质严重前科的罪犯,法院一般不得对其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综上,本案被告人吴某1虽经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证明具有严重疾病, 但因其罪行严重,被判处无期徒刑,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法院依法对其不适用暂予监外执行是正确的。(二)看守所或者监狱拒绝执行法院依法作出收监决定的,法院应当采取积极措施确保收监决定得到有效执行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作出收监决定后,看守所或者监狱可能会以各种理由拒绝收监。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虽对暂予监外执行作了部分修改,但仍然难以从根本上解决该问题。比如,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看守所等违法拒绝收监的法律责任,就很难避免有关机关在部门利益驱动下,违法拒绝收监。有的地方法院在看守所或者监狱拒绝收监后,因种种因素而作出妥协处理,最终对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准许暂予监外执行。这种做法不但有损法律尊严和司法权威,而且容易使一些犯罪分子对犯罪后不被收监执行心存侥幸,从而使刑罚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功能大打折扣。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吴某1依法作出收监决定后, 会同公安机关一起将吴某1先后送往看守所、监狱,要求看守所、监狱依法对吴某1收监,但是看守所、监狱以吴某1患有重病为由拒绝将吴某1收监。后经多方协调,看守所、监狱才对吴某1进行收监。实践中,造成“收监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最根本的是缺乏明确的法律适用依据。因此,要解决“收监难”问题,最有效的途径是尽快推动立法或者出台司法解释。在进行相关立法或者出台司法解释时,我们建议对以下几个问题作出明确:一是看守所或者监狱对法院依法作出的收监决定的执行,是一种法律义务。 二是看守所或者监狱对罪犯收监后,如对法院的收监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收监决定的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法院收到书面异议的,应当对收监决定重新核查。经核查,如果收监决定是依法作出的,应当坚持收监决定;如果收监决定确有错误的,应当撤销收监决定并作出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看守所或者监狱对核查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收监决定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提出复议申请,复议申请期间暂不执行收监决定。上一级法院收到复议申请后,对收监决定进行审查,下级法院作出的收监决定是正确的,应当驳回看所或者监狱的异议申请,维持收监决定,看守所或者监狱必须执行收监决定,不得再拒绝收监;下级法院作出的收监决定确有错误的,应当撤销下级法院的收监决定并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三是应当强化责任意识,对违法拒绝收监行为应当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四是大力改善监管场所的医疗条件和水平,保障身患重病但因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而被收监执行罪犯的权利。在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未对“收监难”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之前,我们认为, 法院可以尝试采取以下措施解决“收监难”问题:一是加强与看守所或者监狱及其主管机关的沟通与协商,增强看守所或者监狱及其主管机关对收监严肃性、重要性的认识。二是协调检察机关依法进行监督,由检察机关以法律监督机关的身份对看守所或者监狱违法拒绝收监的行为进行监督。三是依靠地方党委,并组织相关部门就“收监难”问题制定相关措施,加大投入,改善监管场所的医疗条件和水平,保障患病罪犯的权利。所涉案情被告人刘伟,男,1965年6月16日出生,无业。2002年12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8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2011年1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逮捕。被告人吴秀龙,男,1963年7月14日出生,农民。2005年3月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0年8月9日刑满释放,2010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邹万林,男,1984年12月26日出生,无业。2004年11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5年5月13日刑满释放,2011年1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逮捕。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以被告人刘伟、吴秀龙、邹万林犯贩卖毒品罪,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被告人刘伟、吴秀龙在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共谋贩卖毒品海洛因,并商定由刘伟负责提供毒品,吴秀龙负责联系毒品买家。后吴秀龙在重庆市綦江县找到被告人邹万林,让邹联系毒品买家。同年11月,邹万林将其通过张某联系毒品买家王再刚的情况告知吴秀龙,吴秀龙遂携带刘伟送来的海洛因样品在綦江县与邹万林一道来的王再刚验货谈价。之后,刘伟又通过吴秀龙多次与王再刚联系,最终商定以每克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50元的价格交易毒品海洛因。同年12月13日下午,经吴秀龙、邹万林联系,王再刚于当日18时许入住綦江县新百利酒店810房等候交易毒品。20时许,吴秀龙到重庆市接上携带海洛因的刘伟赶到綦江县入住顺心旅馆后,将刘伟带来的海洛因样品带到新百利酒店810房让王再刚验货,并与邹万林共同查验了王再刚的购毒款。之后,在吴秀龙、邹万林的带领下,刘伟来到810房,将五块海洛因交给王再刚,收取毒资14.8万元。后刘伟准备离开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吴秀龙、邹万林也在酒店附近被抓获,现场查获含量为64%的海洛因246.17克。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伟、吴秀龙、邹万林共同贩卖毒品海洛因246.17克,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刘伟、吴秀龙系累犯和毒品再犯,邹万林系毒品再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刘伟、吴秀龙共谋贩卖毒品后即进行分工,由刘伟提供毒品,吴秀龙联系毒品买家,二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邹万林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1.被告人刘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被告人吴秀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3.被告人邹万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4.对查获的违禁品海洛因264.17克及作案工具手机三部予以没收。17克及作案工具手机三部予以没收。一审宣判后,邹万林提出上诉,称其有重大立功表现,请求对其减轻处罚。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伟、吴秀龙、邹万林共同贩卖毒品海洛因246.17克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刘伟提供毒品,吴秀龙积极联系毒品买家,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邹万林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刘伟、吴秀龙系累犯和毒品再犯,邹万林系毒品再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定性正确,对刘伟、吴秀龙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邹万林二审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据此,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对刘伟、吴秀龙的定罪量刑部分,并核准原判对刘伟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判决;以贩卖毒品罪改判邹万林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值得注意的是,本案被告人吴秀龙因本案于2010年12月13日被抓获,同月21日经诊断患有贲门癌,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3月12日,医院对吴秀龙进行全胃切除手术并进行化疗。经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鉴定,吴秀龙的病情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然而,吴秀龙被判处无期徒刑,依照修正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得对其暂予监外执行。在看守所和监狱拒不执行法院收监决定的情况下,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多方协调,最终确保其依法作出的收监决定得到有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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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变更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的,在程序上如何处理?
案件: 李冉寻衅滋事案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识别码: MCS0798裁判理由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法院依法审理后宣判认定的罪名不一致, 这种情况在审判实践中并不少见。对于法院有无权力变更起诉认定的罪名,理论界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法院改变罪名认定违背了法院中立、“不告不理”等现代诉讼原则,应予否定;另一种观点认为,法院依法享有审判权, 罪名确定是审判权的有机组成部分,因此法院有权变更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我们认为,法院变更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充足的法理和法律依据,但应当遵循一定的原则和相应程序。(一)法院依法审理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但罪名不当的,可以变更罪名侦查、起诉、审判由不同机关负责,是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分工,控审分离、不告不理,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一般认为,不告不理原则有几项基本要求:一是未经起诉,法院不得实施任何形式的法庭审理活动;二是法院审判的范围应当限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范围,而不得审理和判决任何未经起诉的行为,从而最大限度地确保法院的中立性、被动性和超然性。换言之,公诉机关的指控范围对法院的审判活动起到限定作用。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还有其他犯罪事实或者公诉机关还有未指控的犯罪嫌疑人的,可以建议检察机关补充或者变更起诉,而不能直接改变起诉内容进行审理。有观点认为,为了严格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的审理和判决不仅不能超越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和事实,还应当受到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行为所作的法律评价的限制。换言之,法院只能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是否成立,如果指控的罪名不成立,就应当判决被告人无罪。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对刑事诉讼不告不理等基本原则的误读,也不符合刑事司法实践需要。起诉书对犯罪事实的法律评价及所援引的条文,只具有辅助确定审判范围的作用,对法院不具有约束力,对案件事实的法律评价属于法院的职权,法院可以依职权径行变更罪名,包括由轻罪名改为重罪名。反之,如果认为法院仅能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是否成立进行评价,而不能变更罪名,那么意味着,法院要么按照公诉机关错误的指控罪名进行认定,要么宣告被告人无罪,再由公诉机关变更起诉罪名, 重新进行审理后,予以定罪。这种处理方式容易造成程序空转、诉讼拖延,增加当事人诉累和诉讼成本,为司法实践所不取。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法院可以变更起诉罪名,但只能将较重的罪名改成较轻的罪名;反之,则应当受到限制。根据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即修正前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只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刑法分则确定的某一犯罪构成,法院就有权力也有义务依法作出有罪判决。最高人民法院 1998 年出台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1998 年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项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案件,明确规定应当作出有罪判决。2012 年刑事诉讼法修正后,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2012 年解释》)对《1998 年解释》的上述规定,亦予以确认,由此体现出在变更起诉罪名问题上,立法和司法解释均持肯定立场,变更罪名不仅包括将重罪变更为轻罪,还包括将轻罪变更为重罪。关于是否应当变更指控罪名的问题,其他国家的一些做法值得借鉴。相对而言,大陆法系国家对法院变更公诉指控罪名的要求较为宽松。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一)法院的调查与裁判,只能延伸到起诉书中写明的行为和诉讼指控的人员。(二)在此界限内,法官有权力和义务自行主动,尤其在刑法的适用上,法院不受提出的申请之约束。”英美法系国家实行较为严格的罪状制度,即审理活动限定在起诉指控的范围之内,变更起诉罪名原则上是不允许的,但也存在一些例外。如果变更的罪名可以包含在指控的罪名之内,两者存在包容关系,就可以变更罪名认定等。本案中,被告人李某1酒后无故对被害人郭某辰进行殴打,又拿走上来劝架的刘柳的手机,从形式上看,符合抢劫罪中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的特征。但是,从实质上分析,根据刘柳的证言、郭某辰的陈述和李某1的供述,李某1殴打郭某辰时与刘柳并无冲突,后因刘柳上前劝架,李某1担心刘柳通过手机打电话找人报复,遂拿走刘柳手机。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李某1实施暴力行为是为了劫取他人财物,李某1的行为更符合寻衅滋事犯罪中“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财物”的行为特征,法院对公诉机关指控李某1犯罪的事实予以确认,即判决认定的事实并未超出公诉指控的范围,仅对指控事实的法律评价即罪名认定予以变更,是正当的,也具有充足的法律依据。(二)法院变更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应当遵循一定的原则和相应程序法院有权变更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但应当遵循一定的原则,即拟认定的新罪名所依据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须具有同一性,简言之,即必须是同一被告人和同一犯罪行为。是否认定为同一犯罪行为,应当以构成要件为判断标准,只有足以体现新罪名构成要件要素的主要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大体一致或者前者能为后者所涵盖的,法院才能变更罪名。否则,经审理后发现新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被告人或者指控事实之外的其他犯罪事实,则应当视具体情况,由公诉机关通过变更或者追加起诉的方式加以解决。对于变更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应该遵循何种程序,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规定。在审判实践中,法院经过庭审后,如果认为起诉罪名不准确,通常不再另行开庭组织控辩双方就可能判处的新罪名进行辩论,而只是以口头通知方式告知控辩双方,有时连口头通知也没有,这种做法的确存在一些弊端,主要是:在控辩双方皆不知晓的情况下,单方面变更起诉罪名,缺乏庭审调查与辩论作为基础,使得与案件结局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控辩双方无法有针对性地参与诉讼,尤其是剥夺了被告人针对新罪名的辩护权,有违控审分离、不告不理、依法保障被告人辩护权等诉讼原则之嫌,因此受到一定质疑。在那些允许法官变更指控罪名的国家,为了避免被告人的辩护权在变更过程中受到侵害,通常都会对法官变更指控罪名的行为设置一定的程序性限制,以此保障被告人的防御权,这种做法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如果先前未曾特别对被告人告知法律观点已变更,并且给予他辩护的机会的,对被告人不允许根据不同于法院准予起诉所依据的刑法作判决。”法国刑事诉讼法对变更起诉问题亦有类似的程序性限制规定,即在审理中发现案件事实的法律评价与起诉指控不一致,审判长应当提出一个或者若干个辅助问题,方便辩护方行使辩护权。为规范法院变更起诉罪名的程序,《2012 年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 变更指控罪名的,在作出判决前,应当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必要时,可以重新开庭,组织控辩双方围绕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罪进行辩论。在今后的审判实践中,对于需要变更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的,不论是将指控的轻罪改为重罪,还是重罪改为轻罪,法院都必须履行告知义务,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给予被告方充分的提前准备辩护的时间;在被告人明确提出请求的情况下,法院可以暂时中断法庭审判,以便被告人、辩护人为辩护作好充分准备;已经结束庭审,在宣判前出现上述情形的,必要时应当重新开庭审理。在具体操作程序上,我们提供如下建议,以供参考:听取控辩双方意见的情形及方式。在今后的司法审判中,只要人民法院变更罪名的,都应当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必要时,重新开庭。然而,如何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即采取何种听取方式,值得进一步研究。我们认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处理。如果在法庭调查、辩论或者最后陈述阶段,审判人员认为已经查明的事实构成的犯罪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可能不同的,可就法律适用提出辅助性问题,表明本案定罪问题存在争议,可能会变更罪名,并当庭询问控辩双方的意见。如果在庭审结束后审判人员认为需要变更罪名的,可以采取书面方式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以口头方式听取的,可就听取意见的情况制作笔录并附卷。如何把握应当重新开庭的尺度。法院变更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的程序设置,要兼顾保障被告人辩护权与诉讼效率、诉讼经济的原则。是否确有必要重新开庭,由审判人员自由裁量,原则上以是否涉及犯罪事实变更为判断标准,以足以保障被告人的知情权、辩护权为限,不必过分追求形式上是否重新开庭: 在具体把握上,一般应当考虑如下因素:(1)变更罪名是否涉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所依据的犯罪事实的变更, 如果涉及,应当开庭审理。法庭审理后发现新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被告人或者指控事实之外的其他犯罪事实的,应当通过公诉机关变更或者追加起诉的方式加以解决。这一点没有争议,实践中容易产生认识分歧的主要有两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是,变更罪名需要查证新的事实、证据。例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挪用资金罪,庭审结束后,法院认为有一定的在案证据反映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并且掌握了部分新证据或者证据线索,可能需要变更为职务侵占罪,在该情形下就有必要重新开庭,就事实和罪名变更问题组织法庭调查、质证和辩论。第二种情形是,如果法院拟变更认定的罪名不是根据起诉书指控的主要事实得出,而是根据与指控的主要事实有关联的案件起因、作案动机等次要事实进行变更的,那么在该情形下,即使次要事实在起诉书中有所反映,原则上也应当开庭审理。例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收受贿赂(案发前已主动退还,根据有关规定及本案情节,受贿罪可免除处罚)枉法裁判,以枉法裁判罪进行起诉,受贿这一事实情节尽管在起诉书中有部分记载,却只是证明被告人实施枉法裁判行为的起因和动机,而不是证明其枉法裁判的直接事实依据。如果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成立,被告人应当构成受贿罪,那么,虽然受贿事实与民事枉法裁判事实有交叉、关联关系,但毕竟又相对独立,当公诉机关指控中涉及的次要事实成为拟变更罪名的主要事实依据的,为了尊重公诉机关的指控意见和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应当重新开庭审理,组织控辩双方围绕新罪名进行辩论。当然,如果罪名之间本身即存在牵连、吸收或者法条竞合关系,起诉书已对全部涉案事实作了十分明确的记载,指控事实没有主次之分,庭审中对可能涉及的拟变更的新罪名的相关事实证据也进行了充分质证、辩论,法院只是在上述罪名之间选择适用何种罪名的问题上与公诉机关意见不一致,那么,也可不再重新开庭。(2)变更罪名对被告人辩护权的影响程度。对于重罪指控,法院拟改判轻罪的,如果被告人、辩护人已经发表罪轻或者无罪的辩护意见,鉴于其辩护权已经得到了保障,故一般情况下无须再次开庭审理。对于公诉机关的轻罪指控, 法院拟改判重罪的,应当充分保障被告人对于重罪罪名的辩护权利,审判人员应当认真听取控辩双方尤其是辩方的意见;控辩双方意见分歧较大的,可以重新开庭,围绕罪名变更问题进行审理、辩论。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抢劫罪,法院经开庭审理后认为,根据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李某1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法院认定的事实依据与指控事实具有同一性,只是对案件事实的法律评价发生了变化,且是有利于被告人的变更,不影响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使,故法院在听取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上,可以依法直接变更罪名。需要指出的是,对于变更罪名的,在法律适用方面,除了应当援引变更后的罪名的相关刑法条文,还应当援引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使变更起诉于法有据。所涉案情判决书字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刑初字第2537号。案由:寻衅滋事案。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曙昶。被告人:李冉,男,1981年7月19日出生于北京市朝阳区,满族,大学本科文化,北京市金帝雅宾馆员工。2011年7月22日因本案被逮捕。辩护人:郑凌云,北京市首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晓英,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李冉与朋友于2011年6月5日3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工人体育场西门BABYFACE酒吧门前,与刘某某(女,16岁,北京市人)等人发生争执,在争执中被告人李冉使用暴力殴打手段劫取刘某iPhone4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50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李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冉辩称:其拿走手机是怕被害人找人报复,自己并无抢劫的主观故意,只是将被害人刘某推倒,手机是从地上捡起来的,故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冉构成抢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李冉无罪,理由如下:(1)李冉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实施打架行为,其当时推倒被害人并拿走手机,是怕被害人找人报复,事后占有手机是出于贪小便宜的心理。(2)证人杜某某证言有多处疑点,其证言不应采纳。另外,本案中涉案手机已经返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建议法院对李冉从轻处罚。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冉于2011年6月5日3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工人体育场西门BABYFACE酒吧门前,酒后无故对郭某某(男,16岁,北京市人)进行殴打,并将上前劝阻的刘某某(女,16岁,北京市人)的iPhone4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000元)拿走。被告人李冉后被抓获归案。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6月5日3时10分,其与朋友郭某某在BABYFAC E酒吧门前打车回家,过来两名男子,其中高个男子对郭某某拳打脚踢,说是郭某某在酒吧里骂他们了,刘某某过去劝阻,这时手机响了,刘某某接听电话,高个男子说“想打电话,想叫人”,就把手机抢走了,并将刘某某推倒在地。高个男子又打了郭某某两三分钟,后二人上了车,刘某某向男子要手机,男子不给,说“今天要不是看你面子,早把他打死了”,还说想要手机就上车跟他走。证明被抢走的是一个黑色iPhone4手机,32G。经辨认,刘某某指认李冉就是殴打郭某某,并抢走自己手机的男子。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6月5日3时许,其和刘某某在BABYFACE酒吧门前见面。这时来了两名男子,其中较高个的男子说郭某某在酒吧内骂他朋友了,郭某某说没去过BABYFACE,男子便踢了郭某某一脚,并将郭某某摔倒在地,开始踢郭某某。其倒地后,听见刘某某问为什么打人,有人说管不着,还听见刘某某手机响了,有人说还想打电话叫人,还说什么要刘某某跟他们走的话,后两名男子打车走了。郭某某让刘某某给她男友打电话,刘某某说手机被打郭某某的男子抢走了。经辨认,郭某某指认李冉就是对自己进行殴打的男子。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6月5日凌晨3时许,女友刘某某和郭某某在工体西路附近玩,其给刘某某打电话,但是电话没人接,要么就是被挂了,打了大约20分钟,手机就关机了。这时刘某某用郭某某的手机给杨某某打电话说有两个男子无故将郭某某打了一顿,还抢走了刘某某的黑色苹果四代手机。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6月初的一个周末晚上和同学李冉一块儿吃完饭,后到工体的3号酒吧,喝了瓶洋酒到第二天凌晨。从酒吧出来后到BABYFACE酒吧门前,这时李冉说“赶紧过来,他骂我”,看到一男一女,李冉上去打了男子嘴巴,并将男子摔倒在地踢男子。自己站在旁边看着,女子让劝架,自己劝了几句没劝住。这时女子拿出手机要打电话,李冉过去说“打什么电话啊”,后打了女孩一个嘴巴,女孩倒地,李冉从女孩手中将手机抢走。后二人打了一辆黑车走了。抢了一部黑色的iPhone4手机。自己没有动手,也没有抢手机,事先没有预谋。后二人一起去中关村修了手机。被告人李冉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1年6月初的一天,其与杜某某一同吃饭,后去酒吧喝酒。从酒吧出来后,李冉见杜某某与一男子打起来了,便过去对该男子拳打脚踢。后一女子过来劝架,将女子甩倒在地上,女子倒地时,身上掉东西了。过了会儿,见男子不动了,李冉便将手机捡走了。自己和被害人并不认识,当天喝了不少酒,具体有些细节记不清了。作案地点及物证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冉法制观念淡薄,酒后无故滋事,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刑律,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冉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被告人李冉犯抢劫罪罪名不当,经查,在案证据证实李冉系酒后无故对郭某某进行殴打,因担心上来劝架的刘某某找人报复,将其手机拿走,其行为符合刑法所规定的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依法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公诉机关的相关指控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李冉关于自己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宣告李冉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李冉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对基本犯罪事实予以承认,且系初犯,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李冉系初犯、手机已经返还被害人、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作出如下判决: 李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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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被告人翻供的情况下,如何排除合理怀疑?
案件: 胡建明抢劫案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识别码: MCS0778主要问题客观性证据相对薄弱的死刑案件,在被告人翻供情形下如何甄别证据,排除合理怀疑?裁判理由刑事案件中被告人在认罪后翻供的现象较为常见。对于没有目击证人且客观性证据较为单薄的案件,供述对于证明案件事实尤为重要。对于翻供案件, 既不能简单采信其以往所作供述,也不能轻易否定其翻供理由或无罪辩解,而应当兼顾正向的证实与反向的证伪。对那些基于法律常识、生活经验或职业直觉产生的合理怀疑,要从有罪供述的真实性、翻供后无罪辩解的可信性、有利证据的可采性等方面入手,逐一排除疑点,最终形成对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本案的侦破、审理经过较为复杂,有当地多个公安机关经手,历经三次一审、三次二审。第一次一审期间公诉机关因证据不充分未指控抢劫被害人段某的事实,至第三次一审时才补充起诉该起事实。尽管本案有一定客观性证据, 但取证工作整体上较为粗疏。被告人胡某1在第一次讯问中不认罪,此后有两次有罪供述,但在审判阶段又翻供。由此,一审、二审法院在证据采信和事实认定上出现一定争议。对于本案有必要从正向证据分析和反向排除疑点两个角度来进行事实认定。(一)在案证据指向明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体系 根据 1996 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该规定确立了刑事案件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此标准, 在对全案的证据排列、组合、分析之后,作为证明对象的案件事实和情节均应当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与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全案证据同案件的发生、发展过程和结果一致,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本案中,我们认为,认定被告人胡某1实施 3 起抢劫事实的证据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体系。具体说明如下:关于抢劫被害人罗某的事实该起事实是被告人胡某1实施的最后一起抢劫,证据情况较好。体现在:(1)罗某的汽车被发现停放在罗湖区红桂路附近后,公安人员蹲点守候,将前来取车的胡某1抓获,系人赃俱获。(2)相关物证证实胡某1与罗某被害有直接关联。第一,公安人员在罗某的车辆行驶证(位于罗的汽车副驾驶位前的整理箱内)上提取到一枚指纹,经鉴定系胡某1所留,足以证实胡某1案发前已接触过该车。第二,在罗某汽车内提取到一把自制尖刀,刀刃有打磨痕迹,刀柄被黑色绝缘胶布缠绕,可印证胡某1所供尖刀系其用铁板自制,作案时用刀绞紧勒罗某颈部的铁丝圈,后将尖刀放在所劫汽车内的情节。胡某1翻供后虽拒绝辨认该刀,但仍可认定该刀系胡某1所有。第三,钢铁材料分析测试报告 证实从胡某1家提取的铁丝与缠绕在罗某颈部的铁丝系同一炉批、同一批次制造加工的产品,两根铁丝间具有极密切联系。(3)胡某1在侦查阶段对杀害罗某并劫走其车辆的事实有过 2 次详细供述,所供作案经过得到其他证据印证。例如,尸检鉴定证实罗某下颌部有横行勒沟(未分析该勒痕的成因),与胡某1所供持铁丝阉从后面套罗颈部时勒在罗的下巴位置的情节吻合。抛尸现场未提取到罗某的鞋子,但在罗的汽车后备箱内提取到一双运动鞋,与胡某1所供其将罗某的鞋脱下后放在汽车后备箱内备胎旁的情节吻合。关于抢劫被害人孙某的事实该起事实的证据情况主要是:(1)被告人胡某1归案次日即主动供认了该起事实,负责审讯的深圳市南山公安分局当时对该起事实尚不完全掌握,此后福田分局将案件材料移送至南山分局。(2)有指向明确的客观性证据。两名证人证实一男子试图撬开停放在路边的无牌照中华牌汽车,在保安盘查后男子弃车离开。该车被公安人员提取后进行勘查,确定系孙某的被劫汽车,且在汽车后备箱内查获了该车车牌,在车牌上提取到一枚指纹,经鉴定系胡某1所留。其中一名证人还混合辨认出胡某1系撬车男子。(3)相关证言能印证胡某1的供述:第一,有两名证人证实 2003 年 11 月 26 日 1 时 30 分在侨城立交桥下发现尸体,桥上有擦痕,尸体应该是从桥上扔下的,印证胡某1所供将近 2 点时从立交桥上抛下尸体的情节。第二,孙某的妻子王素芹证实孙随身带有手机和三四百元钱,失去联系的时间是 11 月 25 日 23 时许,印证胡某1关于作案时间、所劫财物的供述。王素芹提交的孙某的手机通话记录显示太白路一公用电话与孙在 19 时前后有 5 次频繁联系,通话时间均很短暂,符合乘客叫车的情况,也印证了胡某1关于联系孙的时间、地点、方式的供述。第三,孙某的朋友李志证实其 25 日 20 时许联系孙时孙在南头(地名),车上有客人,需要长时间等待,22 时许联系不上孙,印证胡某1所供骗乘孙的汽车至南头后谎称等人,与孙在车上聊天后进行作案的情节。(4)本节犯罪事实中部分情节属于先供后证。例如,尸检鉴定证实孙某左手小指掌指关节陈旧性缺失,印证胡某1所供孙一只手缺少指头的情节;胡某1供述孙某自称有两个儿子读书,此情节孙的妻子王素芹从未提及,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期间经询问王素芹,王称有两子一女,孙某被害时三个孩子都在读书。此情节系先供后证,证明力很强。关于抢劫被害人段某的事实该起犯罪中有幸存的被害人,证据情况主要是:(1)该起事实系被告人胡某1在公安机关完全不掌握的情况下主动供述的。公安机关根据胡的供述调取到报案材料,但内容极其简单,仅说明段某的出租车被劫走后又被追回。因段某未受到实质人身伤害,且车辆已被追回,当时并未继续追查。第一次一审期间,因未能找到段某,公诉机关未指控该起事实。第三次一审期间,公安机关补查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才补充起诉。(2)胡某1的供述得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的印证,属先供后证:第一,胡某1供述所劫出租车的运营证上记载车主姓胡,印证段某所述汽车系与车主胡帮安共同购买的情节,段亦辨认出胡某1系持铁丝圈勒其颈部、劫走其出租车的男子。第二,胡某1主动供述其劫得段某的出租车后在虎门附近被另一辆深圳牌照的出租车追捕,对方车内公安人员向其鸣枪示警,其冲卡进出高速公路,将所劫汽车丢弃在东莞。该情节得到参与追捕的公安人员证言的印证,其中一名公安人员还辨认出胡某1系驾驶段的出租车逃避抓捕的男子。第三,胡某1供述作案用的铁丝圈留在被害司机颈部,弃车逃离时将自制尖刀遗留在车上,这些情节得到段某和相关公安人员证言的印证,段还提交了铁丝圈,公安人员也手绘了尖刀样图。(二)证据采信和事实认定上的疑问能得到排除排除合理怀疑与证据确实、充分是对有罪证明标准不同角度的两种界定。证据确实、充分是从正面对证据的质和量提出的要求,而排除合理怀疑是从反向角度对证据的充分程度提出的判断标准。作出任何一个有罪判决,都应当要求在案证据足以排除被告人无罪的任何合理怀疑,在案证据所得出的有罪结论是唯一的,具有排他性。将排除合理怀疑作为有罪判决“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已经为 2012 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所确认。实践中,这一标准已被推行, 特别是在近年来死刑案件的办理过程中更是得到广泛执行。具体到本案,从前文的正向分析已基本可以认定被告人胡某1实施了三起抢劫犯罪。但是,由于胡某1翻供,且提出了具体辩解,其妻子也作证称胡没有作案时间,所以很有必要分析胡某1的翻供理由是否成立,翻供内容是否真实,其妻子的证言是否可采信,从而使本案的证据体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关于是否存在刑讯逼供被告人胡某1进入审判阶段后翻供,否认实施抢劫犯罪,辩称其有罪供述系受到刑讯逼供。经查,胡头部的少许伤痕(硬币大小)系在抓捕过程中形成。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抓捕时胡某1反抗激烈,被按倒在地,由此形成头面部伤。从照片和审讯录像看,胡某1右额部确有少许伤痕,考虑到胡于2004 年 3 月 28 日 1 7 时 30 分左右被抓获,次日 9 时进行审讯录像,抓捕和审讯间隔不久,故其头部伤痕系在抓捕过程中形成的解释是可信的。同时,审讯录像经当庭播放,录像内容证实没有对胡某1刑讯逼供。胡某1作有罪供述时语速平稳,神态平和,供述自然、连贯,除供述所犯罪行外,还与审讯人员聊天,内容涉及人生观、价值观等,没有刑讯迹象。因此,可以认定胡某1系自愿作出有罪供述,其提出受到刑讯逼供的翻供理由不成立。关于被告人的无罪辩解能否成立胡某1在第一次审讯时供述罗某的汽车系其从初次认识的王某2(音)处购买的赃车,其尚有部分款项未付,未涉及其他事实。审判阶段否认实施抢劫犯罪,在前两次一审、二审期间辩称孙某的汽车和罗某的汽车均系其从王某2处接取并予以代管,其供述的是王实施的犯罪事实。在第三次一审补充起诉抢劫段某的事实后,胡某1否认实施该起犯罪,但未提出辩解。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提讯中,胡某1又辩称抢劫段某亦系王某2所为。我们认为,胡某1的无罪辩解不成立。主要理由在于:(1)胡某1翻供主要针对本案侦查工作中的疏漏,如未组织辨认、指认,抛尸现场也未留下痕迹等,并未着力证实自己没有作案时间, 其也说不清楚在相关涉案时间段内的行踪,提供不出不在场的证据,反而刻意回避此问题。(2)胡某1关于与王某2的认识、交往过程、两辆汽车的性质、接车地点的供述极不稳定,多次反复且相互矛盾,王某2是否真实存在值得怀疑。同时,胡某1自称与王某2交往不深,王某2不太可能主动对其讲述杀人劫车事实, 胡更不可能甘愿替王某2承担命案的罪责。退而言之,假设胡某1所述王某2犯罪的情况属实,胡不仅没有为王承担命案罪责的理由,相反更应积极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王以证自身清白。但胡提供不出王的联系方式、住址等情况, 也提供不出认识王的证人。这表明胡关于王实施抢劫作案后将车交与其保管的供述系编造的,其翻供内容不可信。关于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是否真实胡某1在被抓获后不久作了 2 次有罪供述。第一次供述非常详细,供认其抢劫作案4 次。第二次供述相对简单,所供内容与第一次一致。在这 2 次供述中,胡某1所供作案过程连贯、渐进,细节突出,一些情节系先供后证,证明力强。其中,胡某1主动供述的抢劫段某的事实是公安机关本不掌握的。此外, 胡某1还主动供述了 2003 年 8 月其第一次实施的抢劫出租车未遂的事实。被害司机挣扎时将车撞到路边熄火,胡因过于紧张、手段不熟练,仅将司机勒昏后即逃离。被害人因没有遭受明显暴力侵害和财产损失,未报案,公安机关也未掌握。该起抢劫事实与本案认定的 3 起抢劫事实在作案工具、作案手段、作案对象上均有相似之处。从胡某1的供述可以看出,其前两起抢劫的对象系合法运营的出租车司机,后两起系无证运营的出租车司机,表明其在抢劫对象的选择、作案手法的熟练程度上有所渐进,符合作案规律。因此,胡某1的有罪供述自然、可信。关于被告人妻子的证言能否采信在胡某1归案当天,,胡的妻子陈锁秀作证称,罗某被害的前后几天胡均在家,或休息,或与他人下象棋。第二次一审期间,陈锁秀再次出具上述证言。我们认为,陈锁秀的证言不足采信,主要理由是:(1)陈锁秀所证胡某1的起居作息、接触人员情况本身存在矛盾,也与胡第一次供述中所供自己的行踪不符,且所证与胡下棋的人员无法查实。(2)陈锁秀与胡某1系夫妻,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不排除其在个别陈述中有包庇胡的可能。(3)胡某1供称其和陈锁秀感情较好,陈在他因盗窃犯罪被判刑的几年间不离不弃。据此分析,陈锁秀既然已证实胡某1没有作案时间,正常情况下,作为夫妻会尽心为胡寻找不在场的证据,而陈锁秀非但无所作为,相反却在胡被抓获后的第三天即匆忙搬离生活多年的住地,此后未关注过胡案进展,行为很反常。这不仅证实陈锁秀对胡某不信任,也证实陈的证言不可信。综上,办理死刑案件特别是翻供案件,应当严格按照“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通过正向肯定和反向否定的双向分析,在证据审查和采信环节严格把关,形成严密的证据体系,排除合理怀疑,确保准确认定案件事实,防止冤假错案发生。所涉案情被告人胡建明,男,1966年3月18日出生,无业。1989年9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6年4月1日刑满释放,2004年4月29日因本案被逮捕。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胡建明犯抢劫罪,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胡建明否认指控的罪行,辩称作案人是王斌(音),王斌曾向其讲述作案经过,其因受到刑讯逼供而将王斌所说的犯罪事实说成系自己所为,公安机关查获的两辆车都是王斌交给其销赃的。 其辩护人提出,认定被告人胡建明抢车杀人的证据主要是胡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没有其他直接证据证实,胡建明之妻陈锁秀也证实胡没有作案时间,且胡建明可能受到刑讯逼供,故本案定罪证据不充分。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2003年10月4日22时40分,被告人胡建明携带自制尖刀、铁丝圈在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红荔路骗乘被害人段某(男,时年21岁)驾驶的红旗牌出租车。当车行至深圳市南山区桃源村附近时,胡建明趁段某不备,持铁丝圈套住段的颈部,用力绞紧铁丝圈将段勒昏并丢弃在路边,后驾驶段的汽车逃离现场。段某苏醒后报警,公安人员立即进行追捕,后在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发现被劫出租车并鸣枪示警,胡建明见状冲卡驶入广深高速公路并摆脱追缉,后在东莞市弃车逃离。2.2003年11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胡建明租乘被害人孙某(男,殁年44岁)驾驶的中华牌汽车至深圳市南山区高新科技园狮山一路时,乘孙不备,持事先准备的铁丝圈勒住孙的颈部,并用尖刀绞紧,致孙因机械性窒息而当场死亡。胡建明劫得孙某的汽车、手机及现金400余元,并驾车至深圳市滨海大道侨城东立交桥,将孙的尸体抛至桥下。2003年12月9日,胡建明将所劫汽车停放在深圳市罗湖区红桂路西湖小区,因不慎将车门锁上,试图用工具撬开车窗玻璃。保安员见状上前查问,胡弃车逃离。3.2004年3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胡建明租乘被害人罗某(男,殁年30岁)驾驶的千里马牌汽车(价值人民币71000元)至深圳市罗湖区东方神曲广场附近时,乘罗不备,持自制的铁丝圈勒住罗的颈部,并用尖刀绞紧,致罗因机械性窒息而当场死亡。胡建明劫得罗某的汽车、手机及现金90余元,并驾驶罗的汽车至深圳市滨海大道沙河西立交桥,将罗的尸体抛至桥下。3月28日,胡建明至罗湖区红桂路附近取车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胡建明使用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胡建明多次实施抢劫犯罪,抢劫数额巨大,并致二人死亡,犯罪手段残忍,后果极其严重。胡建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继续实施严重暴力犯罪,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极大,应当依法严惩。胡建明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人胡建明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胡建明以未实施犯罪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与一审相同的辩护意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胡建明多次实施抢劫犯罪,抢劫数额巨大,并致二人死亡,犯罪手段特别残忍,后果极其严重。胡建明有犯罪前科,人身危险极大。胡建明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均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胡建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杀死被害人等暴力手段劫取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胡建明精心策划犯罪,多次实施抢劫,抢劫数额巨大,并在抢劫中致二人死亡,且抛尸匿迹,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应当依法严惩。胡建明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又连续实施抢劫犯罪,表明其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和社会危害极大。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核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胡建明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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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共同犯罪案件如何把握“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案件: 郑福田、傅兵抢劫案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识别码: MCS0779裁判理由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 162 条第一项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这是审判实践中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明标准,其中包含“案件事实清楚”和“证据确实、充分”两个方面。首先,“案件事实清楚”,是指司法人员对于有关定罪量刑的事实均已查清楚,而对于不影响定罪量刑的细枝末节则没有必要去纠缠。那么,哪些属于有关定罪量刑的事实和情节?“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办理死刑案件,对于以下事实的证明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一)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发生;(二)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与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三)影响被告人定罪的身份情况;(四) 被告人有刑事责任能力;(五)被告人的罪过;(六)是否共同犯罪及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七)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事实。”这一规定不仅适用于死刑案件,对判断其他类型案件是否“事实清楚”也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其次,“证据确实、充分”是认定被告人有罪时对据以定案的证据的质和量的总体要求。“确实” 是对证据的质的要求,是指据以定案的每个证据都必须是客观真实的,而且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充分”是对证据的量的要求,是指经审理认定的犯罪事实必须有足够的证据加以证实。《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证据确实、充分是指:(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四)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五)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 "据此判断证据是否已达确实、充分的方法,就是看通过在案证据形成的有罪事实是否能排除合理怀疑。达到这一标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否则,就不能认定有罪。对共同犯罪案件也是如此。司法实践中证据不足的情形并不少见。证据不足,是指虽然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犯罪嫌疑,但现有证据在质量和数量上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程度。证据不足的表现形式通常有:(1)犯罪构成要件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2)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3)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不能合理排除;(4)依据现有证据能够得出不同结论,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证据不足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就是应当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对被告人判决无罪。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证实傅伙同郑入室抢劫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能否得出傅有罪的唯一结论。首先,在案证据足以证实郑参与作案的事实。郑在侦查阶段供述较稳定,供称独自用菜刀砍死女房东后劫取财物。虽然郑在庭审中又称与傅共同作案,且其所供伤害被害人的身体部位、刀数与尸检报告载明的被害人受伤情况有出入,但根据其稳定的有罪供述和在案发现场提取的其遗留的血指纹,综合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其他证据,可以认定其参与实施本案抢劫犯罪。但是,对于傅的指控在证据上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排除傅没有作案时间、郑另与他人商议共同作案等疑点。傅被抓获后,在侦查机关多次供述其参与作案,尤其是其所作供述中对伤害被害人的身体部位和刀数、对案发现场和被害人具体情况的描述,与尸检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等载明的情况基本吻合,这是检察机关指控傅参与抢劫的主要根据。但是我们认为,在案证据表明傅有重大作案嫌疑,但尚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具体理由如下:第一,侦破经过对认定傅是否参与作案不具有直接的证明作用。本案案发后,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了一枚血指纹,经比对发现该指纹系郑所留,并利用技术手段抓获使用过郑手机号的手机机主傅。后经布控,又将郑抓获。这种侦破过程表明,傅与郑有交往,不排除与案件有关联,但不足以据此在傅与案件之间建立紧密联系。第二,傅某2在数次有罪供述中对其作案过程所做的供述不一致,具体包括:(1)所供作案时间不稳定;(2)所供作案人数有变化;(3)所供作案刀具的来源和特征不稳定;(4)对作案现场的供述及所供开门过程不稳定;(5)对作案现场室内布局的供述不稳定;(6)对其本人作案时的衣着和作案后处理情(7)对所抢赃物男式手表处理情况的供述不稳定。第三,傅某2的有罪供述与在案其他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具体包括:(1)傅某2多次供述案发前打郑或郑女友赵艳倩的手机找到郑,而郑供称自己没有手机, 赵艳倩证实其手机已丢失,通话记录显示赵艳倩的手机自案发前 5 天起已无通话记录;(2)在作案时间上,傅某2的供述(凌晨 l 点)与郑某1的供述(6 时, 天刚亮)、证人胡龙泉的证言(凌晨 3 时许被女人的呼救声惊醒)存在矛盾;(3) 傅某2供述郑作案时穿深色 T 恤、黑皮鞋,而郑则供称自己当时穿白色 T 恤、拖鞋;(4)傅某2供述从作案现场拿走一块金黄色男表,证人熊安阳(系被害人刘某某之子)则证实丢失一块银白色男表;(5)傅某2供述的所抢现金数额与郑所供不一致。第四,傅某2否认参与犯罪的同时辩称案发当晚与同事陈棵一起在龙华上网, 没有作案时间。经查,富士康公司确有陈棵其人,但已无法查找;傅某2所称当晚上网的网吧也未找到,故其上网记录没有提取到。 第五,傅某2与郑过去只是普通同事,各自先后从原单位离职后也无交往, 且二人也无其他特殊身份关系。因此,郑仅因所谓的“攻守同盟”(傅某2曾供称其与郑约定,一旦被抓不能供出对方,郑在庭审中做过类似述),而在侦查阶段坚称系其本人单独作案以承担全部责任的行为,不符合一般犯罪分子趋利避害的普遍心理。通过上述分析,证实傅某2参与作案的证据仅有其先前的有罪供述及郑的当庭指证,此外再无任何证据证实其有罪。由于被告人供述的自愿性难以准确判定,在没有其他证据支撑的情况下不能仅凭口供定罪。在主要依靠被告人供述等言词证据定案的情况下,应重点审查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是否稳定,其供述的作案细节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能否印证(特别是必须亲临现场才能感知的细节),是否根据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延伸收集到其他可印证的证据。本案中傅某2的有罪供述前后不一且当庭翻供,之前的有罪供述与郑的供述及其他证据存在多处矛盾,其供述中没有现场感知的个性化细节能与郑某1的供述相印证。公安机关也未能根据傅某2的供述延伸收集到其他可印证其有罪供述的证据,如未找到被其扔弃的手表,提取的其“作案”时所穿衣物上未检出被害人血迹,未调查其“作案”后回厂时间及衣着等。认定傅某2有罪的证据不符合“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的要求,其有罪供述及郑某1指证其参与作案的供述的真实性本身也存在疑问。同时,对傅某2提出的没有作案时间的辩解,公安机关也未能找到陈棵(当晚与傅某2一起上网)和网吧核实相关情况,无法排除傅某2没有作案时间的可能。因此,认定傅某2犯抢劫罪的证据不足,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不能认定傅某2有罪。广东高院将本案发回重审后,法院依法判决傅某2无罪是正确的。所涉案情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福田被告人:傅兵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2007年9月8日,被告人郑福田、傅兵密谋抢劫,郑福田提议到深圳市宝安区公明镇楼村一区乌江鱼酒楼二楼209房出租屋抢劫。次日凌晨,二被告人以查房名义骗得住在该处的被害人刘雪梅开门,两被告人冲进房后,由被告人傅兵捂住被害人刘雪梅的嘴,并用刀架在她的脖子上,被告人郑福田负责搜索财物。因被害人刘雪梅反抗,被告人傅兵用刀砍了刘的脖子几刀,郑福田抢劫现金4000多元、傅兵抢得一块手表后二人匆忙逃走。后被害人刘雪梅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刘雪梅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作用于顶部致延髓损伤死亡。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福田、傅兵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 条第(1)项、第(5)项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福田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傅兵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判令被告人郑福田、傅兵赔偿死亡补偿金人民币50万元、丧葬费人民币16326元、财物损失人民币5000元、出租屋经济损害费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郑福田对指控的罪名和基本事实无异议,否认是自己提议抢劫的。郑福田的辩护人认为:(1)指控被告人郑福田提议抢劫证据不足;(2)被害人刘雪梅的死亡结果不是郑福田直接造成的;(3)郑福田以前确实犯过罪,他当时是未成年人;(4)郑福田认罪态度较好,请法庭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傅兵不认罪,辩称9月8日下班后和陈棵一起回宿舍,冲完凉后又和他上网上到11点才回来,没有去公明镇作案。以前的供述和自我交代是刑讯逼供所致;有关作案的细节,是派出所民警提示的。其和郑福田在一个工厂上班时认识,8月10日左右分开,后到富士康工作,之后就没有与郑福田联系过。傅兵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傅兵不构成抢劫罪。理由是:被告人郑福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一直比较稳定,承认自己一人作案,其在庭审中之所以翻供,是因他看了起诉书后认为有机可乘。而被告人傅兵的供述前后矛盾、漏洞百出,其供述整个过程经不起推敲,也没有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8日,被告人郑福田、傅兵密谋抢劫,郑福田提议到深圳市宝安区公明镇楼村一区乌江鱼酒楼二楼209房出租屋抢劫。次日凌晨,被告人郑福田、傅兵以查房名义骗得住在该处的被害人刘雪梅开门。两被告人冲进房后,由被告人傅兵捂住被害人刘雪梅的嘴,并用刀架在其脖子上;被告人郑福田负责搜索财物。因被害人刘雪梅反抗,被告人傅兵用刀砍了刘的脖子几刀。被告人郑福田抢得现金4000余元后,二人匆忙逃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雪梅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作用于顶部致延髓损伤死亡。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郑福田、傅兵提出上诉。郑福田上诉提出:(1)没有提议抢劫,是傅兵提出的;(2)没有伤害被害人;(3)量刑偏重。郑福田的辩护人提出:(1)如实交代犯罪行为,不是主谋;(2)被害人死亡是傅兵所为,非郑福田;(3)量刑偏重。傅兵上诉提出:(1)没有作案时间;(2)没有作案动机,没必要去抢劫。傅兵的辩护人提出:(1)上诉人傅兵供述前后矛盾,且与其他证据不一致,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郑福田的供述不具有可信性,更不足以证明傅兵与之共同实施了犯罪;(3)视听资料和侦查机关的说明证实不了没有刑讯逼供,更不能证实傅兵的有罪供述是真实的;(4)侦查机关未完成补充侦查要求,本案仍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5)应重视无罪证据线索的查证。因此,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认定傅兵无罪,并驳回对傅兵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裁判结果:一审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第(5)项、第17条第3款、第26条第1、4款、第49条、第56条、第57条、第64条、第6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3款、第27条、第2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福田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傅兵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郑福田、傅兵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1.6198万元,其中死亡补偿金人民币50万元、丧葬费人民币1.6198万元。两人负连带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郑福田、傅兵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郑福田、傅兵共同抢劫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3)项之规定,裁定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深中法刑二初字第2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一审法院在发回重审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第(5)项、第57条第1款、第6 4条、第65条之规定,于2010年8月19日作出重审判决如下:被告人郑福田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傅兵无罪。原审法院按照一审程序重新审理并宣判后,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对被告人傅兵的定罪及量刑提出抗诉。被告人郑福田、傅兵均服判,不上诉。对于被告人郑福田以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2010)深中法刑二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按照二审程序审理过程中,广东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不当,请求撤回抗诉。对于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请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5条第2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1条、第244条的规定,于2011年1 2月14日裁定准许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同时,对于被告人郑福田以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2010)深中法刑二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郑福田以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并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另被告人郑福田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的规定,于2011年12月14日裁定核准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深中法刑二初字第3号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郑福田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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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减轻处罚情节能否减至免予刑事处罚?
案件: 刘某贪污案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识别码: MCS0786裁判理由刑法修正案(八)施行以前,全国各地法院对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具体幅度、把握的标准不一。对于同时具有几个量刑幅度的案件,有的法院严格把握在具体对应的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判处刑罚,有的法院可能跨越一个或者几个量刑幅度判处刑罚,还有的法院甚至在适用减轻处罚情节后判处免予刑事处罚。(一)对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而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案件是否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减轻处罚是在一定条件下对刑期予以一定幅度的缩减,最终处罚结果仍必须判处一定的刑期,与免予刑事处罚在本质上是不同的。然而,由于各地法院在减轻处罚的掌握标准不统一,导致类似的案件在量刑上存在较大差异的情况。为了统一减轻处罚的量刑标准,准确量刑,刑法修正案(八)第五条将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这一规定明确了刑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而不能跨越量刑幅度判处刑罚。因此,对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而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案件,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不能减至免予刑事处罚。(二)对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而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案件是否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抛开个案因素,就犯罪本身而言,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案件比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案件更有理由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正因为如此,对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案件要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必须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既然对具有减轻处罚情节的案件在减轻处罚时不能跨越量刑幅度判处刑罚,那么对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案件在减轻处罚时更应当遵循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的原则。但是对极个别涉及政治、国防、外交等特殊情况的案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减轻刑罚的幅度,不受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这一原则的限制。本案是在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前判决的案件。虽然刑法修正案(八)之前的法律及相关规范性文件没有明确限制减轻处罚的幅度,但是根据有关减轻处罚等刑罚具体运用的原理,对于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前发生以及判决的案件,在适用减轻处罚情节时,原则上应当限制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不应跨越量刑幅度减至免予刑事处罚。(三)对法定量刑幅度已是最低量刑幅度的案件适用减轻处罚情节是否应当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如果具体罪行所对应的法定量刑幅度已是最低量刑幅度,但该法定量刑幅度中最低的刑种尚不是最轻的,适用减轻处罚情节时,是否可以突破刑法的规定,以比该法定量刑幅度中最低的法定刑更轻的刑种判处刑罚?对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1994 年 2 月 5 日下发的《关于适用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减轻处罚能否判处刑法分则条文没有规定的刑罚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 作了如下明确答复,“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包括判处刑法分则条文没有规定的不同种的刑罚”。我们认为,《答复》中的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是指 1979年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虽然与 1997 年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具体表述有所不同,但都是针对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减轻处罚作出的规定, 内容一脉相传。因此,在没有规范性文件明确提出相反的意见之前,《答复》确立的原则至今依然可以适用。以单位行贿案件为例,单位行贿罪只有“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个量刑幅度,在适用减轻处罚情节时,可以对被告人判处管制;再以战时自伤案件为例,战时自伤罪有两个法定量刑幅度,如果与具体罪行对应的法定量刑幅度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在适用减轻处罚情节时,可以对被告人判处拘役或者管制;如果与具体罪行对应的法定量刑幅度中最低的法定刑已是最低刑种,即没有再适用减轻处罚的空间的,则可以直接适用刑法第三十七条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不必以适用减轻处罚情节的方式判处免予刑事处罚。例如,扰乱法庭秩序罪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对本罪已无适用减轻处罚情节的空间,如果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完全可以直接通过适用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判处免予刑事处罚。总之,当案件没有法定免除处罚情节时,原则上不应适用减轻处罚情节对被告人减至免予刑事处罚。本案中,原审法院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将“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作为“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下一个量刑幅度, 对被告人刘某适用减轻处罚情节,直接作出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不妥。因此, 最高人民法院未核准对被告人刘某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判决。所涉案情北京市顺义区自来水公司(现变更为北京顺义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自20 06年至2013年系自收自支事业单位。2007年至2012年,被告人刘某在担任自来水公司经理期间,利用管理自来水公司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指使自来水公司财务科科长李某(另案处理)、现金会计张某(另案处理),从公司账户支取现金为领导班子成员及李某、张某发放上一年度“额外奖金”,并采取虚列开支等方式平账。其中,刘某个人所得人民币63万元,李某个人所得人民币犯万元,张某个人所得人民币16万元。2016年1月22日,被告人刘某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侦查期间,刘某、李某、张某已将上述个人所得钱款全部退缴。案件焦点: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中,被告人刘某伙同财务人员违规给班子成员及财务人员发放额外奖金,如何定性。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属于违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自来水公司虽然在案发期间系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但其经营具有社会公共性和垄断性,公司盈利源于其在市场竞争中具有的特殊优势地位,故自来水公司应当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管,对公司资产进行分配应当按照规范的程序和要求进行。《关于奖金发放流程的说明》及相关证人证言证实,自来水公司的奖金发放具有一定的标准和流程,发放对象为全体员工,但涉案钱款的发放并无具体的标准和考核方法,金额由刘某个人决定且具有随意性,范围仅限于领导班子成员以及刘某个人决定的李某、张某二人,并采取了未如实记账、虚列支出平账的隐蔽手段,该行为已超出违纪的评价范围,具有严重违法性,客观上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主观上,被告人刘某明知奖金的正常决策和发放程序,仍然违反相关程序和要求发放涉案钱款、授意会计虚假记账,其本人亦领取了涉案钱款,足以证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故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被告人相关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六十三万元发还北京顺义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刘某持原审辩解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同一审法院裁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上诉人刘某之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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