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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刑事法” 共(174)篇
  • 对未当场查获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且系“零口供”的案件如何通过证据审查定案?
    对未当场查获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且系“零口供”的案件如何通过证据审查定案? 案件: 王树宝危险驾驶案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识别码: MCS0901裁判理由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多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上设卡检查、临时抽查,或者被告人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紧急报警而案发。由于此类案件多系当场查获,被告人一般对醉酒驾车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但对于未当场查获的醉酒驾车案件,可能存在被告人拒不供认犯罪事实的“零口供”情形。本案王某1系在停车之后与他人发生纠纷,醉驾案件因群众报警而案发。王到案后,始终作无罪辩解,称其系在饮酒之前驾车到现场。王的妻子随车同行,目睹整个案发经过,亦作出相同内容的证言。对于此类“零口供”案件,如何根据其他证据认定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我们认为,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人手进行审查:(一)审查有无证明案件犯罪事实的直接证据 直接证据是能够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由于直接证据不需要经过中间环节,也无须借助其他证据进行逻辑推理即可直观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故有较强的证明力。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常见的直接证据有:被告人承认其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有罪供述,目睹被告人醉酒驾车经过的证人证言,因被告人醉酒驾车而遭受损害的被害人陈述,证实被告人醉酒驾车经过或者当场查获经过的录音、录像资料等。本案中,王虽然拒不供认醉酒驾车, 但有目击证人证言及对王的辨认笔录等直接证据证实其属于醉酒状态驾车行驶。(1)在案发现场洗车店排队洗车的证人顾某、陈某、张某的证言和洗衣店老板曹某的证言均证实,王驾驶车牌号为苏 A91078 的出租车从黄家圩路由北向南行驶,掉头停到洗车店对面马路,随后王下车辱骂并殴打曹某。当时王满嘴酒气;口齿不清,还打拉架的人。顾某、陈某立即打电话报警,随后赶到洗衣店的民警将王当场抓获。(2)证人陈某、张某和被害人曹某均混合辨认出王系驾驶出租车的司机。虽然这些都是言词证据,难免受人的主观因素影响,但上述证人所述细节均能相互印证,一致证实王驾驶出租车在道路上行驶,以及停车、下车、发生纠纷直至被抓获的全过程,证明力较强。(3)上述证人均还证实,王开车、停车、下车的行为具有连续性,其间并未穿插王辩称的停车之后饮酒的行为,且王下车时已是满嘴酒气、口齿不清,呈现醉酒状态。综合上述直接证据,足以认定王醉酒驾驶的犯罪事实。(二)审查有无证明案件主要事实、情节的间接证据间接证据虽然不能直接、单独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但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某种情况或者与主要事实有关联的一些情节,因此,有必要予以重点审查。经审查,本案收集到的间接证据比较充分:(1)调取的苏 A91078 号出租车运行GPS 定位系统记录和报警平台记录证实,该车于案发当日 4 时 43 分开始从南京市下关区和燕路小市街路口出发,4 时 47 分行驶至下关区黄家圩 32 号洗车店的对面停车,此后该车停靠在路边再未行驶,4 时 52 分群众拨打报警电话。GPS 定位系统记录和报警平台记录属于书证,证明力较强,如实反映了出租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路线、时间以及发生纠纷、群众报警的时间等基本事实。该间接证据证实,王在洗衣店对面停车与其在洗衣店发生纠纷后群众报警的时间仅相距 5 分钟,在如此短的时间内基本上不可能完成大量饮酒、呈现醉酒状态、与他人发生纠纷并殴斗等一系列行为。因此,该组证据从时间上排除了王某1停车后饮酒并达到醉酒状态的可能,也印证了上述证人关于王停车后即下车并呈现醉酒状态的证言。(2)抓获经过和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证实,民警将王抓获后, 将其带至医院进行血液抽样检验。经鉴定,其血样酒精含量为 140.5 毫克/100 毫升,属醉酒状态。(3)虽然王及其妻否认王系酒后驾驶,但均承认系王本人驾驶出租车,排除了他人将车开至现场停放的可能性。故现有证据足以认定驾驶出租车到现场的人就是王。综上,即使本案没有目击证人等直接证据,GPS 定位系统记录、报警平台记录、抓获经过、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王的供述及其妻子的证言等证据也能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证实王在道路上醉酒驾车的事实。 (三)审查判断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被告人作为刑事诉讼中被追究的对象,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切身的利害关系,被告人否认犯罪事实或者供述时避重就轻均符合人趋利避害的本性。因此,需要通过收集其他证据去分析、判断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被告人拒不供认犯罪事实的,只要其不保持沉默,总能从其无罪、罪轻的辩解中找到查明事实真相的线索。本案中,王归案后虽然始终否认醉酒驾车,但其所作无罪辩解存在自相矛盾、不合常理之处,反证了其辩解的虚假性。王在侦查阶段初次讯问时辩称,案发当日其与洗车店老板发生纠葛,为此产生不满,遂电话联系其妻子,让妻子携带半瓶白酒与其一同前往洗车店找老板算账。二人驾车至洗车店对面停车以后,其与妻子到附近的小吃摊点了两个菜,其喝了半斤左右白酒, 其妻子喝了一瓶啤酒。吃了约一小时后二人返回车上。其与妻子闲聊约 15 分钟, 而后下车与他人发生纠纷。在侦查人员明示 GPS 定位系统记录显示的时间与其供述不符后,王以记不清为由辩解。在第二次讯问中,王改称,其与妻子前往现场之前在他处吃饭一小时左右,没有喝酒,到现场后停车喝酒,时间记不清了,与其第一次供述所称停车之后吃夜宵时喝酒的情节相矛盾。在一审庭审中, 王又辩称,其开车到达现场停车后,与妻子一同到三五百米远的烧烤摊买了羊肉串,其在摊旁用大约 4 分钟时间喝下约半斤白酒,随后与妻子回到车上闲聊了两句,大约 10 秒钟后与他人发生了纠纷。王在短短的 5 分钟内完成上述行为明显不合常理,亦与证人证言证实的其停车后直接下车发生纠纷的情节相矛盾。对于其供述前后不一致的原因,王解释称酒后记不清楚。讯问笔录显示,王第一次接受讯问是从案发当日 16 时 11 分开始,此时距其归案已有 11 个小时,其应处于比较清醒的状态,从其归案时血液酒精含量为 140.5 毫克/100 毫升,并非深度醉酒的情况分析,其记忆力也未受到酒精的严重影响,故其对喝酒的时间和场合应有大致清晰的记忆。退一步而言,假设其第一次接受讯问时已记不清饮酒情节,其为何在案发 30 日之后开庭时(5 月 31 日)反而能清楚记得案发前吃夜宵饮酒之事,这些都难以自圆其说,亦不符合常人的记忆规律。可见, 王的无罪辩解前后不一,不合常理,且与在案的其他证据相矛盾,不足采信疑。综上,对于未被当场查获的被告人“零口供”的危险驾驶案件:除于通过审查判断直接证据、间接证据外,还应结合现有证据对被告人的无罪辩解进行综合分析判断,从而进一步加强内心确信。本案正是运用这一综合审查判断证据的方法,查明王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所涉案情被告人王树宝,男,1958年11月25日出生,出租车驾驶员。2011年5月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树宝犯危险驾驶罪,向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王树宝辩称:其在停车之后才到附近摊点喝酒,酒后也未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王树宝的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王树宝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不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王树宝的刑事责任。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5月1日4时43分,被告人王树宝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A91078的桑塔纳出租汽车,从南京市下关区小市街靠近和燕路一端出发,经和燕路至黄家圩路32号一洗车店,并将车停在附近的马路上。王树宝停车后辱骂并殴打洗车店人员,引发纠纷。接群众报警后,公安人员赶至现场将王树宝抓获。经鉴定,王树宝血液酒精含量为140.5毫克/100毫升。  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树宝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树宝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关于王树宝提出的其驾驶车辆前未喝酒的无罪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无事实根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王树宝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王树宝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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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对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否直接采取逮捕强制措施以及判决文书如何表述刑期起止日期? 案件: 孟令悟危险驾驶案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识别码: MCS0903主要问题对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否直接采取逮捕强制措施?被告人在判决前未被羁押的,判决文书中的刑期起止日期如何表述?裁判理由本案作出判决时,被告人孟某1未被羁押。审理过程中,对法院能否决定对孟某1采取逮捕措施,判决文书如何表述孟某1刑期的起止日期,存在争议。一种意见认为,法院于 2012 年 3 月 9 日作出一审判决时,应当决定对孟某1采取逮捕措施,并将当日作为羁押之日,亦即折抵后的刑期起算日,判决书主文刑期起止日期应当表述为“自 2012 年 3 月 9 日起至 2012 年 5 月 8 日止”。这样既在判决文书中明确了刑期起止日期,也可以防止宣判后被告人逃跑。另一种意见认为,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有对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才能适用逮捕,危险驾驶罪的最高刑期为拘役,故对孟某1不能决定采取逮捕强制措施。判决前孟某1未被羁押,判决执行之日不能确定,判决书中刑期起止日期只能略去,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其交付执行之日为刑期起始日期,以此计算刑期终止日期,填写在执行通知书中。我们同意后一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一)对于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直接采取逮捕强制措施,除非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严重违反相关规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涉嫌犯最高法定刑为拘役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直接采取强制措施。1996 年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2012 年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比较分析,刑事诉讼法关于逮捕条件在修改前后没有大的变化(修改后不含监视居住)。根据上述规定,采取逮捕强制措施必须同时具备“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这三个条件,缺一不可。而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危险驾驶罪的最高法定刑是拘役,是刑法中唯一不包含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名,也就成为唯一不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直接采取逮捕强制措施的罪名。就本案而言,虽然审理时适用的是 1996 年刑事诉讼法,但关于采取逮捕强制措施的条件没有实质的变化,故对本案被告人不能直接采取逮捕强制措施。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严重违反相关规定的,可以采取逮捕强制措施。1996 年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予以逮捕”。该两款规定是否受 1996 年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的逮捕条件的限制,即只有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规定的才可以逮捕,实践中存在不同意见。肯定意见认为,刑事诉讼法关于逮捕措施规定中的“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 是适用逮捕必需的前提条件,危险驾驶罪不符合逮捕对刑罚的要求,应当绝对排除适用逮捕措施。否定意见认为,尽管刑事诉讼法关于逮捕措施的规定中明确了“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条件,但刑事诉讼法在规定适用逮捕措施的条件之前,已在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规定中明确了违反该两种强制措施的, 可以予以逮捕,故对危险驾驶罪可以有条件地适用逮捕措施,即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规定,或者违反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均可对其予以逮捕。我们同意否定意见的观点。1996 年刑事诉讼法及配套司法解释中均未限定只有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的,才可以予以逮捕。另外,从 2012 年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分析,第七十九条第三款明确规定“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因此,不管是适用 1996 年刑事诉讼法,还是适用 2012 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均可予以逮捕。值得注意的是,对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原则上不能采取监视居住,但是对被取保候审者既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采取监视居住。因此,在危险驾驶案件中也可能存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二)危险驾驶罪判决书的刑期起止日期表述 刑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00 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文书中刑期起止日期如何表述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 规定:“……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处管制刑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年××月××日(羁押之日)起至××××年××月××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 据此,虽然作出一审判决时,判决执行之日不能确定,但对于被羁押的被告人, 无论其是否提出上诉,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日期都应予折抵,折抵后的刑期起止日期是确定的,羁押之日为刑期起始日期,以该日期计算出刑期终止日期。由于刑期起止日期与判决执行前被告人是否被羁押密切相关,在危险驾驶案件的判决书中表述刑期起止日期时,应当区分羁押和未被羁押两种情形:作出判决时,被告人被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判决执行之日不能确定,刑期的起止日期也不能确定,判决结果的刑期部分可表述为,“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未采取拘留措施的,略去加着重号部分)”,并将“即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略去。待判决生效后,将罪犯交付执行机关执行之日即为刑期开始日期,再根据先行羁押日期计算折抵后的刑期终止日期, 填写在执行通知书中。本案因未对被告人孟某1采取逮捕措施,法院在判决书中略去刑期起止日期的做法是正确的。作出判决时,被告人因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规定被逮捕的,根据《批复》的规定,虽然不能确定判决执行之日,但经折抵先行羁押日期,刑期的起止日期是确定的,判决结果的刑期部分应当写明“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 月××日(羁押之日)起至××××年××月××日止”。所涉案情被告人孟令悟,男,1970年7月13日出生。2011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孟令悟犯危险驾驶罪,向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孟令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孟令悟酒后驾驶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车牌号为津FW3566的轻骑普通货车,在天津市河北区金钟河东街真诚里小区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与同方向在其右侧停放的车牌号为津E16069的夏利汽车后部左侧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经鉴定,孟令悟血液酒精含量为295.50毫克/100毫升。经交管部门认定,孟令悟负事故全部责任。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孟令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酒后驾驶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辆。经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295.50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状态驾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孟令悟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孟令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付清)。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孟令悟没有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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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在判处有期徒刑缓刑考验期内又犯危险驾驶罪的如何处理以及有期徒刑与拘役如何并罚? 案件: 吴升旭危险驾驶案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识别码: MCS0900裁判理由在刑法修正案(八)增设危险驾驶罪之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仅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政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不存在数罪并罚的问题。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后,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属于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危险驾驶罪作出判决,与前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由于缓刑的适用条件之一是犯罪分子被判处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危险驾驶罪的主刑是拘役,这就涉及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时, 如何对不同刑种的主刑并罚的问题。对于有期徒刑与拘役如何并罚,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规定明确、具体的原则,实践中做法不一。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吴某1犯危险驾驶罪的定性不存在争议,争议的焦点在撤销缓刑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和以危险驾驶罪判处的拘役如何并罚。对此形成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折算,先将拘役折算成有期徒刑,拘役一日折抵有期徒刑一日,然后再按照限制加重原则, 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吸收,按照重刑吸收轻刑的原则, 执行较重的有期徒刑。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当并科,分别执行,按照从重到轻的顺序,先执行有期徒刑,再执行拘役。我们赞同第三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第一,数罪并罚时将拘役折抵为有期徒刑的做法缺乏法律根据。根据刑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从有期徒刑、拘役与凭行羁押的时间长短换算标准相同这一角度分析,拘役似乎可以与有期徒刑实行同值换算。然而,值得注意的是,该规定是针对犯罪分子在判决执行前已经先行羁押的情况,为充分保护犯罪分子权益,在不得不折抵的前提下经权衡而作出的刑期折抵规定, 而数罪并罚情形不属于必须折抵的情形,因此,不能由刑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得出在数罪并罚过程中有期徒刑与拘役之间可进行同值换算的结论。 第二,拘役与有期徒刑之间不宜相互折抵。虽然拘役与有期徒刑在执行上有相似之处,即均实行关押,剥夺犯罪分子自由,并予以劳动改造,从而具有一定的折抵换算基础。然而,拘役与有期徒刑在服刑处遇、执行场所、法律后果等方面依然区别明显,故不宜进行相互折抵。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其 1984年 9 月 17 日发布的《关于对拘役犯在缓刑期间发现其隐瞒余罪判处有期徒刑应如何执行问题的电话答复》中强调,不能“将有限制的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拘役一日,换算为完全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有期徒刑一日”。 第三,有期徒刑不宜吸收拘役。关于审理过程中提出的有期徒刑吸收拘役的观点,我们认为缺乏法律和实践依据。吸收原则仅适用于两种以上刑罚不能同时或者不能相继执行的情形,如死刑与其他主刑并罚、无期徒刑与有期徒刑并罚的情况。当两种以上刑罚能够同时或相继执行时,如采用吸收原则,有轻纵犯罪之虞。因此,拘役与有期徒刑并罚时不宜采用吸收原则。第四,拘役与有期徒刑之间应当按照先重后轻的顺序分别执行。关于拘役和有期徒刑并罚后如何执行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其 1988 年 3 月 24 日发布的《关于被判处拘役缓刑的罪犯在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如何执行问题的电话答复》中强调,拘役和有期徒刑在执行方法上不完全相同,可在对新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再执行前罪所判处的拘役。这一原则,早在 1981年 7 月 27 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管制犯在管制期间又犯新罪被判处拘役或有期徒刑应如何执行的问题的批复》中已有所体现。该批复规定,由于管制和拘役、有期徒刑不属于同一刑种,执行的方法也不同,如何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在刑法中尚无具体规定,因此,仍可按照 1957 年 2 月 16日最高人民法院法研字第 3540 号复函的意见办理,即“对新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执行完毕后,再执行前罪所没有执行完的管制”。根据上述文件精神,对类似本案的情形,应当对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和新罪所判拘役分别执行, 即先执行有期徒刑,再执行拘役。这样的执行顺序,使刑罚的严厉性呈梯度递减,犯罪分子的处遇逐步趋好,其因重罪而受重罚,因轻罪而受轻罚的体验明显,有利于对犯罪分子的教育改造。需要说明的是,虽然我们赞成分别执行的做法,但并不代表这一做法就不存在问题。如犯罪分子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当其再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时, 刑法规定并罚时采取对犯罪分子有利的限制加重原则,而当其再犯被判处刑罚相对较轻的拘役之罪时,却要并科执行,逻辑上似有矛盾,客观上可能加重对犯罪分子的惩罚。因此,对于不同种自由刑如何并罚的问题,须司法解释予以明确或者立法予以完善。所涉案情被告人吴升旭,男,1982年8月12日出生,无业。2010年5月20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考验期至2011年11月30日;2011年5月2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吴升旭犯危险驾驶罪,向珲春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吴升旭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珲春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5月24日20时53分,被告人吴升旭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吉HF8540的汽车,由珲春市区向珲春市八棵树方向行驶,行至201省道123公里珲春市城北桥西头处时,被交通警察当场查获。经鉴定,吴升旭血液酒精含量为83毫克/100毫升,属醉酒状态。珲春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升旭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吴升旭曾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危险驾驶罪,应当撤销缓刑,对危险驾驶罪作出判决,与聚众斗殴罪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珲春市人民法院判决如下:1.撤销本院(2009)珲刑初字第209号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吴升旭宣告缓刑的执行部分;2.被告人吴升旭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吴升旭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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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校园道路是否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以及如何在舆论压力和理性判罚之间寻求最佳审判效果? 案件: 李启铭交通肇事案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识别码: MCS0890主要问题校园道路是否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如何在舆论压力和理性判罚之间寻求最佳审判效果?裁判理由(一)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校园道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规定的“道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对被告人李某1交通肇事路段河北大学新校区生活区道路是否属于《道交法》规定的“道路”存在认识分歧,故对李某1醉酒驾车肇事的行为定性形成以下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的案发地点不属于《道交法》规定的“道路”,被告人李某1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理由是:《道交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而河北大学新校区生活区是一处有围墙、大门的封闭场所,平时外单位车辆可由生活区南门出入,但一般要登记车号,北门禁止车辆进出。如将社会机动车经登记就可进入的地方均理解为“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公共交通管理范围,《道交法》对“道路”的界定就失去了实际意义。因此,严格意义上,本案的案发地点不具有《道交法》规定的“道路”特征,不属于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过失致人死亡罪。本案属于发生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之外驾驶机动车辆过失致人伤亡的情况,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的案发地点属于《道交法》规定的“道路”,被告人李某1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理由是:李某1肇事地点在河北大学新校区生活区,河北大学管理委员会安保部出具证明称,该校新校区生活区允许社会公共车辆通行。该证明可以代表肇事地点管理单位的意见,具有法律效力,说明河北大学新校区生活区的道路属于《道交法》规定的“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李某1醉酒后过于轻信自己的驾驶能力,在校园道路超速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我们同意后一种观点,被告人李某1驾车肇事地点河北大学新校区生活区路段属于《道交法》规定的“道路”,李某1醉驾肇事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具体分析如下:从相关法律文件对“道路”规定的内容分析,“道路”的范围呈扩大趋势。1988 年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 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据此,最高人民法院 2000 年制定的《解释》将“道路”明确为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将机关、企事业单位、校园、厂矿等单位内部管辖的路段排除在“道路”的范围之外。但实践中,不少企事业单位、校园、厂矿的厂区、园区不断扩大,且系开放式管理,社会车辆、行人经常借道通行,在该路段发生人车相撞的事故越来越多, 当事人常报警要求交通管理部门出警认定事故责任,以便于事故的后续处理。但受《条例》限制,对在这些路段驾驶交通工具发生的事故不能认定为交通事故,相关保险公司也不愿意承担赔付责任,致使肇事者和受害者的权益均难以得到有效保障。因此,《条例》关于“道路”的规定越来越不符合实践中不断出现的新情况。有鉴于此,2004 年公布施行的《道交法》修改了“道路”的含义,扩大了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将“道路”的范围明确为“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这样,就把单位管辖范围内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路段纳入“道路”范围,以更好地维护这些路段的交通秩序,保护肇事者和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本案肇事地点位于河北大学新校区生活区,属于典型的单位管辖范围。该生活区虽设有围墙、大门,相对封闭,但系开放式园区,具有比较完善的社会服务功能,社会车辆只需登记车号就可以进出生活区南门,门口也设有限速 5 公里的交通标志,说明河北大学对其新校区生活区的路段是按照“道路”进行管理的。公安机关收集的车辆监控录像和门卫的证言等证据显示,社会车辆实际上不经登记也可通行。故该生活区内的道路属于《道交法》规定的“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被告人李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校园道路醉驾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二)对于社会高度关注的案件,应当在舆论压力和理性判罚之间寻求最佳审判效果 随着网络科技迅速发展,当今社会已进入“自媒体”时代,微博、微信、博客、论坛都成为信息发布的平台,传播速度也以几何速度递增。相对于传统媒体,网络媒体传播速度更快、范围更广,但信息的真实性更加不确定,网络上不真实、不完整的信息随处可见。刑事犯罪是社会矛盾的集中反映和极端表现,容易触动公众情感,引发社会情绪。一些人或为吸引公众眼球,或为煽动不满情绪,或为干预审判结果,恶意夸大事实,捏造虚假信息,并在网络上扩散、传播。这种所谓的“舆情”通常是一种舆论假象,不代表真正的民意,更经不起法律、事实和时间的检验。在这种形势下,人民法院必须保持司法理性, 慎重看待舆情,尤其是对网络舆情要保持清醒的认识,洞悉不实信息对舆论的不当影响和错误引导,防止被舆论左右。本案发生后,相关案情在网络上被迅速传播,引起社会广泛关注,成为当年的热点敏感案件,舆论出现“一边倒”的要求严惩的呼声。在此压力下,有观点提出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被告人李某1死刑。我们认为, 面对这种舆情,人民法院应当保持理性,充分考虑案件造成的社会影响的恶劣程度,在法定刑范围内慎重稳妥地作出裁判。根据相关证人证言和李某1的供述,李某1在他人善意提醒其慢速行驶时,过于相信自己的驾驶技术,轻信能够避免危害后果的发生;其在撞倒被害人后,未发生受阻拦而不停车以及继续驾车冲撞的情况,也未实施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故应当认定其主观心态系过于自信的过失,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李某1在校园内醉酒驾车、超速行驶,且肇事后逃逸,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当依法从严惩处。但李某1亲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在一定程度上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且其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也应依法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从宽处罚的精神。考虑到本案社会影响恶劣,如果对李某1从宽处罚的幅度较大,难以获得广大人民群众的理解和支持,故量刑时在把握从宽处罚整体方向的同时又有必要从严掌握对其从宽处罚的幅度。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节,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李某1有期徒刑六年,量刑适当,体现了案件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所涉案情被告人李启铭,曾用名李一帆,男,1988年12月1日出生,无业。2010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逮捕。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启铭犯交通肇事罪,向望都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李启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提出,李启铭认罪态度好,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且其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望都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6日晚,被告人李启铭在河北省保定市富海酒楼宴请孟令超、盖余龙等人时大量饮酒,后李启铭驾驶车牌号为冀FWE420的黑色大众迈腾汽车前往河北大学新校区接人,并顺路将盖余龙等人送回该校。李启铭驾车驶入该校生活区南门后,停车让盖余龙等人下车。因李启铭酒后驾驶,随后驾车到达的孟令超提醒其慢速行驶,盖余龙下车后又坐回到副驾驶位置,亦提醒其慢行。李启铭称没事,继续驾车超速行驶(该校生活区内限速5公里/小时)。当日21时30分许,李启铭驾车行至该校生活区易百超市门前时,将前面正在练习轮滑的陈晓凤撞到车前机盖上后落地,亦将扶助陈晓凤练习轮滑的张晶晶撞倒在地。肇事后,李启铭继续驾车行至该校馨清楼宿舍,接上其朋友杜欣宇,并催促盖余龙下车。李启铭驾车返回,途经事发地点仍未停车,行至生活区南门时被校保安人员拦停,后被带至公安机关。陈晓凤因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晶晶受轻伤。经鉴定,李启铭所驾汽车碰撞前的行驶速度为45~59公里/小时,李启铭血液酒精含量为15 1毫克/100毫升,系醉酒超速驾驶。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启铭负事故全部责任。望都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启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校园内醉酒驾车、超速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依法应当惩处。案发后,李启铭的近亲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且李启铭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对李启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之规定,望都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李启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启铭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起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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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如何认定醉驾型危险驾驶犯罪案件中的自首以及如何根据具体的自首情形决定对被告人的从宽处罚程度? 案件: 黄建忠危险驾驶案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识别码: MCS0897主要问题如何认定醉驾型危险驾驶犯罪案件中的自首?如何根据具体的自首情形决定对被告人的从宽处罚程度?裁判理由(一)醉驾型危险驾驶犯罪案件中自首的认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因此,判断被告人是否具有自首情节,需要考察“自动投案” 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因素。关于“自动投案”的认定实践中,醉酒驾驶案件中自动投案的情形与其他刑事案件中的常见情形有一定区别。通常情况下,“自动投案”是被告人在其犯罪事实或者其本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等投案,或者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送其投案。由于醉驾案件一般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例行检查时案发,或者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因当事人、群众报警而案发,故被告人主动、直接到司法机关投案自首的情形极少。对于公安机关例行检查的,即使犯罪嫌疑人在被公安人员询问、呼气酒精检查之前主动交代醉酒驾驶的,也不构成自首。因为在此种情形下, 虽然犯罪嫌疑人交代具有一定的主动性,但其归案具有被动性,即使其不主动交代,公安人员通过检查也能发现其醉驾的犯罪事实,故应当认定为坦白。对于报警后案发的,具体区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发生交通事故后,犯罪嫌疑人主动报警,这属于典型的自动投案。另一种情况是他人报警。对于他人报警的,犯罪嫌疑人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仍自愿留在现场等候警方处理, 即“能逃而不逃”,且无拒捕行为的,才能视为自动投案。如果犯罪嫌疑人根本不知道他人已经报警而留在现场,或者在得知他人报警后欲逃离现场,但因对方当事人控制或者群众围堵而被动留在现场的,则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得知他人报警后逃离现场,事后迫于压力又主动到公安机关交代犯罪事实的,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本案中,被告人黄某1在得知对方当事人报警后,在人身未受到控制情况下选择了未逃离现场,自愿留在现场等候警方处理, 属于典型的“能逃而不逃”情形,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我们认为,所谓主要犯罪事实,是指对认定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性质有决定意义的事实、情节(即基本犯罪构成事实)以及对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事实、情节(即重大量刑事实)。对于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犯罪嫌疑人应当全部供述,而无“主”、“次”之分;对于重大量刑事实,则可区分已如实供述与未如实供述部分的严重程度,决定是否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如果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一般应当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无法区分已交代的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一般不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对于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基本构成要件事实包括:在驾车之前是否饮酒;是否驾车上路行驶; 驾驶何种车型。其中,是否饮酒是最基本的构成事实,不管犯罪嫌疑人是在见到公安人员后主动交代饮酒事实,还是在公安人员根据其精神状态怀疑其饮酒并对其进行讯问时承认饮酒事实,均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如果犯罪嫌疑人虽然承认饮酒的事实,但不配合甚至采取暴力手段抗拒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或者血样收集的,不能成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有的犯罪嫌疑人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待血液中酒精含量极低或者检不出酒精含量后才投案, 并否认醉酒驾驶,只承认自己是肇事者,亦不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影响犯罪嫌疑人量刑的重要犯罪事实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制定的《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从重处罚情节的规定,包括:是否及如何发生交通事故,饮酒的量、品种、驾驶间隔的时间,是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是否有超员、超载、超速驾驶、无证驾驶、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等等。需要说明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对“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和“如实供述身份”的认定采用了不同的标准。如实供述的犯罪事实对量刑的影响大于所隐瞒的事实, 可以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而对于隐瞒身份的行为作了零容忍规定,只要隐瞒的身份情况对量刑有影响,就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因此,对于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如犯罪嫌疑人隐瞒自己曾因酒后驾驶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中,被告人黄某1在公安人员到来后,主动交代其在驾车前饮酒的事实,并配合公安人员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和抽取血样,应当认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二)根据具体的自首情形决定对被告人的从宽处罚程度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中,对具有自首情节的被告人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程度,应当区分不同情形区别对待。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危险驾驶罪本身属于轻罪,故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一般可以从轻处罚。但如前所述,醉酒驾驶案件中被告人自动投案的情形有所不同,有主动报警的,也有他人报警的,故在从轻处罚的程度上应当有所区别。被告人主动报警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其中没有发生交通事故的,或者只造成轻微财产损失,没有人员伤亡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或者免除处罚。在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如果被告人未逃离现场是因为精神上受到一定程度的强制而不敢逃逸,则对其从轻处罚的幅度可以小于其主动报警的情况;如果造成较为严重的交通事故(尚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亦可以考虑不予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构成自首的,可视具体情形决定是否对其从轻处罚以及从轻处罚的幅度,一般不能免除处罚。本案中,被告人黄某1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害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擦,致二车受损,本应适当从重处罚,在拘役三个月以上判处刑罚。但经查:黄某1在他人报警后能够留在现场等候,积极配合警方处理事故, 具有自首情节;黄某1造成的交通事故不是很严重,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害,且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而非全部责任;案发后黄某1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合考虑上述情节,一审法院对黄某1从轻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量刑适当,比较准确地把握了自首情节在危险驾驶案件中的具体运用。所涉案情被告人黄建忠,男,汉族,1972年11月9日出生,私营企业老板。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黄建忠犯危险驾驶罪,向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黄建忠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5月1日晚,被告人黄建忠酒后驾驶未经检验合格的苏ERS873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街道旺盛路与兴旺路交叉路口由北向西右转弯时,与由西向北左转弯骑电动自行车的王春雷相撞。经鉴定,黄建忠血液酒精含量为143毫克/100毫升。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黄建忠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黄建忠在明知对方当事人报警的情况下,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建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黄建忠在明知他人报警后,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黄建忠在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后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黄建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黄建忠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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