侧边栏壁纸
“大刑事法” 共(174)篇
  • 如何认定被申请人具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以及如何处理被申请人亲属提出的自行治疗、看管的申请? 案件: 宋某被强制医疗案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识别码: MCS0887主要问题如何认定被申请人具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如何处理被+申请人亲属提出的自行治疗、看管申请?裁判理由为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免受精神病人侵害,保障包括精神病人在内的公民的合法权益,落实刑法关于强制医疗的有关规定,2012 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增设了强制医疗程序的规定。作为一项全新的刑事特别程序,强制医疗程序在实践中存在一些具体法律适用问题。本案是北京市首例强制医疗案件,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探索性,其中反映出的问题有一定典型性,值得深入研究。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二:一是如何评估被申请人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二是如何处理被申请人亲属提出的自行治疗、看管的申请。(一)应当根据被申请人所患精神疾病类型及其实施暴力行为的情节综合认定其是否具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四条的规定,适用强制医疗程序有三项条件:(1)实施了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社会危害性已经达到犯罪程度;(2)是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3) 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前两项条件的客观性较强,可以根据控方提交的证据明确认定,一般不存在争议,但第三项被申请人具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的认定主观性较强,实践中容易引发争议。我们认为,认定被申请人是否具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应当着重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审查:一是被申请人所患精神疾病的类型。根据精神病学的分类,精神病人一般分为冲动攻击型、极度妄想型和社会能力衰退型三种类型,其中冲动攻击型精神病人的人身危险性最为明显,如果没有得到有效治疗,其再次实施攻击行为的可能性也比较大。对这类精神病人,可结合其既往病史及治疗情况判断其危险性。本案中,被申请人宋某在 2007 年即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在案发前多次无故打骂他人。审理时被申请人正在安康医院接受治疗,据主治医师介绍,其处在急性治疗期,经诊治虽病情有所稳定,但仍存在夸大妄想及冲动行为。综合宋某所患精神疾病类型及临床表现看,其属于攻击性较强的精神病人。二是实施本次暴力行为的起因、经过。精神病人既可能因病情自动发作实施攻击行为,也可能受现实因素的刺激侵害他人。显然前者的人身危险性更大,此时精神病人处于随时可能实施攻击行为的状态,何时发作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后者的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此类病人一般病情比较稳定,如无现实因素的刺激,通常不会实施暴力行为。本案被申请人在地铁站内无故将他人推下站台,致使被害人被列车碾压多处受伤,其行为性质非常恶劣,后果极为严重。被申请人实施的暴力行为并非现实因素引发,具有任意性,表明其随时会对周围不特定人实施侵害,暴力倾向明显。综合上述情况,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具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具有充分的事实根据。(二)对被申请人是否决定强制医疗应当严格根据强制医疗的条件,具备一定条件的被申请人亲属提出自行治疗、看管申请的不应影响人民法院是否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有观点认为,对于监护条件较好的精神病人,如果具备治疗的条件,得到正规精神病医疗机构的治疗,由医疗机构根据病情变化采取不同的防护措施, 并得到监护人有效的监管,其再次危害社会的可能性自然较小,被申请人没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也就没有必要再对其进行强制医疗,以节约社会资源。该观点实质上是把精神病人的医疗作为“私人”问题看待,忽视了家庭看管、医疗力度不够问题,故没有全面准确理解强制医疗程序的立法目的。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据此规定,政府强制医疗与家庭的看管、医疗是分别适用于不同情形的两种措施,适用条件也不同。结合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造成危害结果的精神病人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由家属或者监护人负责看管和医疗;但如果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 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则应当由政府强制医疗。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必要的时候”,即是指符合强制医疗条件。因此,人民法院对被申请人是否决定强制医疗,不取决于其家人的看管、治疗条件,而是看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适用条件。强制医疗属于社会防卫措施,即国家动用公共资源对具有高度危险性的精神病人进行约束、治疗,以避免其对社会造成新的危害。家庭对具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精神病人的监管力度不够,不利于保障其他公民及精神病人本人的合法权益。如果以精神病人的家庭具有看管、治疗条件为由不对其强制医疗,公共安全难以得到有力保障。本案中,被申请人的父母一再声明其具备相应的经济能力,可对宋某进行治疗和监护,不同意对宋某实施强制医疗。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时对被申请人父母以往对被申请人的治疗、监护情况进行了全面了解,并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家庭虽然具有一定的经济条件,可以对被申请人进行治疗,但本案的发生仍充分证明其家庭的监管力度不够,无法做到有效防止其继续危害社会,应当由国家采取强制医疗措施,故对其亲属要求自行看管、治疗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在决定是否对被申请人进行强制医疗时可以适当考虑其监护人的看管、治疗能力,,但不能混淆国家责任和个人责任,对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被申请人,必须由国家履行监管、治疗责任。即使个人具有较好的看管、治疗条件,也不能轻易将此责任由个人承担。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对被申请人宋某予以强制医疗的决定是正确的。所涉案情申请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申请人:宋某某。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申请人宋某某实施了暴力行为,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并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应当予以强制医疗,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申请。  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及诉讼代理人对检察机关提出的事实和证据不持异议,但认为宋某某现不具有社会危险性,其亲属能对被申请人宋某某进行监管,不需要强制医疗。并当庭出示下列证据:1.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害人达成的和解协议,证明双方已对赔偿事宜达成了和解。2.宋国珍写的保证书,证明宋国珍希望法院解除对宋某某的强制医疗,其原意全程监护对宋某某的治疗,负担由此产生的经济责任和后果。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16时20分许,被申请人宋某某在北京市地铁2号线鼓楼大街站内,将在站台边等候列车的被害人李嘉伟(男,37岁)推下站台,致使李嘉伟被正在进站的列车碾压致伤,造成其右侧第6-10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左侧血胸;右下肺破裂;右肺血管破裂;右侧肋间血管破裂;双肺挫伤;右侧胸部皮下气肿;头部开放伤口;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2年12月6日,被申请人宋某某被抓获归案,并供述了上述事实。2013年1月6日,被申请人宋某某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被申请人宋某某于2013年1月7日被释放,同日被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申请人宋某某在2007年2月就曾被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在2012年1月至2012年10月连续发生无故打骂他人的情况,在2012年11月30日又实施了将他人推下地铁站台,造成被害人身体遭到列车碾压后多处受伤的危害后果。被申请人宋某某虽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但其行为严重危害了他人的生命安全,具有社会危险性,应予以强制医疗。针对被申请人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及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被申请人宋某某现不具有社会危险性,没有必要被强制医疗的意见,法院认为在案证据表明,现被申请人宋某某的病情没有康复,仍然存在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肯泛,故对此点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被申请人宋某某予以强制医疗。宣判后,被申请人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宋某某法定代理人的申请理由是:宋某某已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其有能力对宋某某进行治疗与监管,申请撤销原审法院的强制医疗决定。宋某某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是:宋某某目前病情有所缓解,且其亲属表示可以提供治疗与安保措施,可以避免宋某某再次发生危害社会的行为,故请求撤销对宋某某的强制医疗决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复议后认为:宋某某目前的病情尚未康复,仍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其法定代理人并不能够提供足以防止其可能继续危害社会的安全保障措施。综合宋某某目前的疾病治疗及其监护人的看管情况,宋某某仍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应当予以强制医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37条第(1)项之规定,决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新增加了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将强制医疗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不仅使精神病人得到应有的关心、照顾和治疗,而且通过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予以强制医疗,可以有效保障公众安全,维护社会秩序。鉴于强制医疗直接剥夺了精神病人的人身自由,新刑事诉讼法不仅严格限定强制医疗的条件,而且精心构建起控辩式庭审结构,这不仅有利于维护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体现了鲜明的程序公正意识与人权保障意识。本案是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k京市第一例强制医疗申请复议案,在某种程度上,审理、复议程序及最终决定均具有一定的导向作用,存在诸多有价值的地方,但在此仅重点评析法院如何具体审查强制医疗的三个条件。鉴于强制医疗程序是一个全新的审判程序,刑事诉讼法对此仅作了一些原则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虽在一定程度上细化了该程序,但仍较为原则。实践中,对强制医疗条件的准确把握,是审理强制医疗案件的难点及关键点所在。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了决定强制医疗需同时具备三个条件:(1)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2)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3)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解释》对其中的第一个条件进一步限制为“社会危害性已经达到犯罪程度”。实务中,应该从立法精神与法条内涵两个方面去理解把握这三个条件。(一)认真领会强制医疗的立法精神,确保准确司法。立法机关将强制医疗纳入刑事司法的范畴,明确了该程序承担着“三个确保”的目的,即“确保有人身危险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不致再次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确保精神障碍患者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治疗,确保无须住院治疗的公民不被强制收治。”从上述立法精神看,强制医疗程序的核心价值在于,既要防止出现“被精神病”现象,以严防个别机关或者个人基于不法目的强行将正常公民送入精神病院,剥夺和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又要防止“伪精神病”现象,以防止有刑事责任能力人在实施暴力行为后伪造精神病历、假装患有精神疾病,达到逃避刑事处罚的非法目的。人民法院审判人员首先必须认真学习领会上述立法精神,以正确理解刑事诉讼法中相关法条的内涵,确保审判实践符合立法精神。  (二)严格审查强制医疗的具体条件,确保严格执法。强制医疗决定一经作出,被申请人即被送交强制医疗,其人身自由即被剥夺,因而人民法院在决定是否予以强制医疗时,必须极为审慎,需严格把握并逐项审查被申请人是否符合具体判断标准。1.对于“行为人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条件的审查。首先,要审查被申请人是否实施了检察机关在强制医疗申请书中陈述的事实。这是人民法院审查判断的第一步,也是庭审的重点。人民法院首先要根据申请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依据经验法则及逻辑规则,不仅要判断事实行为是否确实发生,而且要判断事实行为确系被申请人所为。其次,要审查行为是否具有暴力性质。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对象仅限于暴力型的精神病人,即俗称为“武疯子”,而对于所谓的“文疯子”则不能适用强制医疗程序。暴力指的是具体行为手段具有暴力性,实践中有些表现为犯罪目的及手段均具有暴力性,如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有些仅表现为手段具有暴力性,但目的为侵犯财产或者其他不法目的,如绑架、暴力劫持汽车等。再次,要审查暴力行为在客观上是否已经危害了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了公民人身安全。危害公共安全一般指危害了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实践中,这类暴力性行为主要侵犯了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所保护的法益,如爆炸、放火、暴力劫持及破坏等暴力性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一般指严重侵害公民生命、健康安全,实践中,此类暴力性行为主要侵犯刑法第四章中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所保护的法益,如杀人、伤害、绑架等暴力性行为,但也包括侵犯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所保护的部分法益,如抢劫、抢夺等暴力性行为。最后,要审查暴力行为在社会危害性上是否已经达到了犯罪程度。虽然刑事诉讼法对此未予以明确,但结合刑法总则第十三条对犯罪概念的规定及分则对具体罪名的罪状描述,可以确定,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实际上就是指客观行为已经构成犯罪标准。《解释》对此进一步予以明确,即社会危害性已经达到犯罪程度,而非达到行政违法程度。换言之,如果被申请人不是因为经法定程序被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其应该接受审判,并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因此,如果被申请人虽实施了暴力行为,但尚未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的人身安全,或者暴力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尚未达到犯罪程度,此时判断是否决定予以强制医疗要极为慎重。可以考虑不予强制医疗,由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即可。如侯某将自家衣服堆在客厅并浇上酒精予以焚烧进而引发火灾,造成自己及邻居家房屋受损,经济损失三千余元,侯某是否应被强制医疗,就值得商榷。需要注意的是,行为人实施了暴力行为,且指向公共安全或者他人的人身安全,仅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也应认定其暴力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已达到犯罪程度,应予以强制医疗。2.对于“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要件的审查。首先,要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程序性审查。实践中要根据《解释》第84条、《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及《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进行程序性审查,具体要重点审查如下方面:(1)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是否向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申请登记,经审核获得通过且已向社会公告,其中鉴定人是否系具有五年以上精神科临床经验并具有司法精神病学知识的主治医师以上人员,或者系具有司法精神病学知识、经验和工作能力的主检法医师以上人员;(2)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3)鉴定材料的取得方式是否合法,且内容是否真实、完整、充分,具体是否包括被鉴定人及其家庭情况、案件的有关情况、工作单位提供的有关材料、知情人对被鉴定人精神状态的有关证言、医疗记录和其他有关检查结果;(4)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鉴定意见书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鉴定方法、鉴定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其中在鉴定过程部分,鉴定意见书是否记载如下内容:案情摘要、被鉴定人的一般情况、被鉴定人案发时和案发前后各阶段的精神状态、被鉴定人精神状态检查和其他检查所见、分析说明等内容;(5)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及《暂行规定》、《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要求;(6)鉴定的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精神病鉴定的规范要求;(7)鉴定意见是否明确;(8)鉴定意见是否依法及时告知相关人员,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无异议等。其次,要根据被申请人的精神病史及既往诊断治疗情况,对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实质性审查。精神疾病不具有突发性,系长期演变发展的结果,被申请人在实施暴力行为之前,一般会存在长期的精神疾病发作及诊疗历史。首先,审判人员要对卷宗中知情人的证言、被申请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及被申请人既往诊断治疗病历材料、诊断证明书等书证进行比较分析鉴别,判断被申请人案发前是否确实存在精神病史。必要时审判人员需要实际走访被申请人的左右邻居、同学或者单位同事,实际了解被申请人日常的精神健康状况,以防止出现被申请人伪造精神病史、假借精神疾病以达到逃避刑事处罚的情况。其次,审判人员要结合被申请人既往精神疾病发作及诊疗历史、在案发现场的具体行为及言语表现、在归案后接受讯问时的对答是否切题等情况,对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实质审查,重点审查鉴定材料记载是否真实、完整、充分,论证分析过程是否客观合理,鉴定标准是否合法合规,鉴定意见的得出是否合乎逻辑,表述是否准确。3.对“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要件的审查。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这说明强制医疗只有在必要的时候才可以决定执行,因此对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要件的审查,需要结合刑法第十八条规定,从两个方面进行。首先,要评估被申请人当下及今后的人身危险性。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只是评定被申请人实施暴力行为时的辨认和控制能力,而决定是否予以强制医疗需要考虑被申请人当前及今后的辨认控制能力及其对社会的潜在危险。为此,审判人员第一步要通过阅卷了解被申请人的精神病史、精神疾病的发病频率、发病时及案发时行为的暴力程度等,通过既往行为表现评估被申请人当前及今后可能的行为表现;第二步要亲自会见被申请人,在交谈提问中观察其言语表述、表情动作等具体情况,了解判断其目前的精神健康状况及人身危险性;第三步要调阅被申请人被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以后的诊断病历,并会见被申请人的主管医生,听取其对被申请人当前的治疗状况及健康状况的分析意见。最终,合议庭要综合各方面情况,总体判断被申请人是否仍存在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其次,要评估被申请人的家属或者监护人的看管条件和医疗能力,是否足以防止被申请人继续危害社会。部分被申请人的家属或者监护人基于种种原因,不愿意被申请人被限制人身自由,从而提出种种理由,希望由监护人进行看管。为此,审判人员不仅需要审查被申请人家属或者监护人既往的实际看管与提供医疗的状况,而且要从被申请人的家属及其监护人的收入状况、居住状况及意愿程度等方面,审查被申请人家属或者监护人是否有实际能力看管被申请人以及为其提供相应治疗、所提出的看管及医疗措施是否具有可行性及可操作性,最终综合判断被申请人的家属或者监护人的看管条件及医疗能力是否足以防止被申请人继续危害社会。综上,如果经过审查判断,被申请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所规定的三个条件,人民法院应该决定对被申请人予以强制医疗;如果不符合其中任何一个条件,人民法院应该决定对被申请人不予强制医疗。(三)宋某某符合强制医疗的三个条件,应当决定予以强制医疗。具体到本案而言,检察机关及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均对宋某某实施了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及经法定程序鉴定系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不存在异议,因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宋某某目前是否还存在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两级法院分别经审理和复议后均认为,宋某某的病情没有康复,仍然存在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应予以强制医疗。具体而言:首先,从宋某某的既往精神病史看,宋某某存在家族遗传病史,案发前长期接受治疗,但病情一直没有得到有效控制。诊断病历显示,宋某某在2004年左右(时年14岁)出现精神异常,表现为自言自语,夜间不睡,骂人毁物,打骂父母,认为别人要害他。2005年经北京大学附属第六人民医院诊断为幻觉妄想状态,后相继前往安定医院等多家医疗治疗,仍然表现为暴躁等症状。2007年因症状明显,诊断为精神分裂症而住院治疗,两周后出院。后一直坚持门诊维持治疗,但病情未能得到有效缓解,经常出现因关系妄想与人发生冲突、行为冲动、毁物骂人等精神疾病症状。2012年12月12日宋某某的父母联名向公安机关提交的宋某某病情陈述,其中特别详细记载宋某某从2012年1月到案发期间,一共出现过16次针对他人的暴力行为,并曾被公安机关处理过。  其次,从其监护人的既往看管状况、治疗能力及所承诺的看管措施角度看,其监护人没有实际看管能力。尽管宋某某的父母确实一直在尽力为其提供较好的治疗条件,但二人均需全职工作,无法保证全天候看管宋某某。正因为如此,宋某某在发案前的近10个月中,连续发生了多达16次的暴力性行为。尽管其监护人提出了其他种种看管措施,但均不具有可行性及实际操作性,而所提出的可以安排宋某某到更好的精神专科医院接受治疗的承诺,但无任何医院能书面保障宋某某不再危害他人与社会。最后,从宋某某被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以后的诊断病历及其主管医生的意见看,宋某某目前的病情虽有较大程度的缓解,但仍需要接受长期持续系统的治疗,目前不适合中断现有的治疗方案。且宋某某在与审判人员谈话时表示,目前的治疗效果较好,希望能继续接受目前的治疗。综上,两级法院均认为,宋某某依然存在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所规定的三个条件,应该决定予以强制医疗。
    • 1年前
    • 90
    • 0
    • 0
  • 在故意杀人案件中如何认定证据是否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以及对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依法作出无罪判决对刑事审判工作具有哪些示范意义? 案件: 黄某故意杀人案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识别码: MCS0878主要问题在故意杀人案件中如何认定证据是否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对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依法作出无罪判决,对刑事审判工作有哪些示范意义?裁判理由无罪判决难,是长期以来困扰刑事审判工作的一个重要问题。个中原因较为复杂,涉及法律制度、工作机制、司法理念等多方面。黄某故意杀人案是一起宣告无罪数年后发现真凶的“铁案”,实践中较为少见。该案对于准确理解和贯彻“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一)在故意杀人案件中如何认定证据是否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是证据规则的核心问题。长期以来,“证据确实、充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但对证明标准的具体判断要求,司法实践中把握不尽统一。一些地方出现的冤错案件表明,“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执行不够严格,仍然存在用“两个基本”代替法定证明标准的问题。2010 年出台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证据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作了具体规定。2012 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吸收了该文件的主要内容,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2)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3) 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据此,证据在“量”上要求对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明,在“质”上要求经过法定程序查证属实,据以定案的证据之间、证据与犯罪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而根据证据认定犯罪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唯一性, 才能达到“确定、充分”的证明标准。本案判决发生在十多年前,当时法律对证明标准未作细化规定。但一审法院在审理此案时,对证明标准的把握较好地体现了对证据“质”和 “量”的要求,认为现有证据只能证明案件事实发生, 但不能证明是被告人黄某作案,也无法排除关键证据存在的疑点,故认定黄某杀害刘某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成立。具体分析如下: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害人刘某遇害的事实和死亡原因,以及被告人黄某在案发前晚至案发当日 9 时许和刘某在一起的情况。体现在:(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尸体鉴定意见、死亡时间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刘某死于其住处,现场无第三人破坏性人室痕迹;死亡原因是被他人扼勒颈部并用单刃刺器刺伤左颈部,致机械性窒息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推断死亡时间约在 1998 年10 月 24 日 1 时许。(2)被害人父亲、母亲及朋友等人的证言证实,案发前晚黄某和刘某在朋友家打牌时发生口角,黄某扬言要杀了刘某,案发当日 9 时许黄某离开刘某住处,案发当日 10 时 30 分许刘父发现刘某被害死亡。(3)黄某所供其从案发前晚和刘某在朋友家打牌,到案发当日 9 时许离开刘某住处时遇见刘母及其之后的活动情况,与有关证人证言相印证。上述证据表明,在鉴定意见推断刘某死亡的时间里,黄某是唯一在场之人,在黄某离开现场的短短一个半小时后,刘某被发现死亡,且案发前晚二人曾发生口角,从经验判断,黄某有重大作案嫌疑。但是,本案存在以下三大疑点得不到合理解释和排除:其一,黄某始终作无罪辩解,指控黄某因口角纠纷起意杀人的动机不合理。黄某虽然承认其在案发前晚和被害人刘某打牌时曾发生口角,说了“要杀死你”之类的话,但辩称其与刘某感情较好,当时只是随口说说,并非真有杀害刘某之心。其离开刘某住处时,刘某还活着,正盖着棉被睡觉,其还让刘某早点起, 否认是其杀害了刘某。被害人父母的证言也证实,黄、刘二人感情尚好,已到谈婚论嫁的地步,且早已同居在刘某家中。因此,仅因发生一句口角即认定黄某有杀人动机,证据不充分,不太合情理。其二,在案证据不能证实从被害人刘某体内检出的精子系何人所留。侦查人员对现场勘验后,将刘某尸体移至郑州市第五人民医院检验,用洁净棉球提取了刘某阴道内分泌物,并用干净胶卷盒包装后委托公安部有关鉴定部门检验。1998 年 11 月,公安部鉴定部门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和物证鉴定书证实,刘某阴道擦拭物中检出大量精子,其 DNA 基因型与黄某血样的 DNA 基因型不同。一审期间,侦查机关扩大侦查范围,又提取了多名男子的检材,委托公安部有关部门鉴定。2001 年 5 月,公安部鉴定部门出具的物证鉴定书证实,刘某阴道擦拭物中发现的精子亦非上述男子所留。研究表明,一般情况下,精子在阴道内存活的时间为 48 小时左右。上述鉴定意见表明,被害人刘某在死亡前不久与男性发生过性关系,可以确认该男子并非黄某。那么,此人与该案是否有关系?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记载,尸体呈大字形仰卧于床南侧地面,上身穿睡衣,下身赤裸。刘某在死前是否遭受性侵犯,在其体内留下精子的男性是否就是作案人? 现有证据无法排除此人有强奸杀害刘某的重大作案嫌疑。其三,鉴定意见推断刘某的死亡时间存在疑问。公诉机关指控黄某作案的最有力的间接证据是对刘某死亡时间的鉴定意见。本案在提起公诉前,共对刘某死亡时间作过三次鉴定,分别为郑州市公安局鉴定部门于 1998 年所作鉴定、公安部鉴定部门于 1999 年所作鉴定、最高检察院鉴定部门于 2000 年所作鉴定。其中,第一、三份鉴定意见根据现场测量尸温(直肠温度)为 28℃,测量时间为案发当日 13 时,环境温度(现场室温)20℃,均推断刘某的死亡时间为 12 个小时左右,即案发当日 l 时许。第二份鉴定意见推断刘某死亡的时间与前两份鉴定仅相差 1 小时,为案发当日 2 时许。公诉机关认为,在上述鉴定意见推断的被害人死亡时间,只有黄某与被害人在一起,没有其他人进入案发现场, 故可推定系黄某作案。辩方提出,上述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存疑。一是上述鉴定意见根据尸冷推断死亡时间时,未考虑死者当时赤身裸体、大量失血并置于非木质地板上等影响尸冷的重要因素。二是第一份鉴定意见记载,死者“尸斑分布于尸体背侧未受压部位,淡紫红色,指压部分褪色”、“角膜透明”、“瞳孔圆形散大,直径约 0. 5cm”。根据法医学文献,上述尸体现象应分别出现于死后 2-3 小时、1 小时以内和 4 小时以内。这些尸体现象与上述鉴定意见称被害人已死亡十余小时相矛盾。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黄某杀害刘某的动机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黄某实施了杀害刘某的具体行为,刘某体内的大量精子是何人何时所留、刘某遇害前是否被他人强奸等重大疑点不能排除,公诉机关及鉴定人员对尸体特征与鉴定意见推断的死亡时间存在的矛盾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据此,公诉机关指控黄某杀害刘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一审依法作出了无罪判决。 特别需要说明的是,在方顺归案后,侦查机关再次委托鉴定机构对刘某的阴道擦拭物作鉴定,结果证实刘某阴道内检出的精子为方顺所留。该鉴定意见与方顺所供其将刘某掐晕后,见刘某还没有死,又长得漂亮,穿着睡裙,遂将刘某强奸,并在刘某体内射精的供述相印证。此外,在一审法院作出无罪判决后,公安机关对本案继续侦查,并于 2003 年委托中国刑事警察学院对刘某的死亡时间进行鉴定。中国刑事警察学院作出的意见书认为:通常,尸斑在死后 12小时左右指压部分褪色;尸僵在死后 6 -7 小时波及全身各关节;在室内温度为、11℃- 20℃时,尸体直肠温度每小时下降 0. 75℃;角膜混浊在死后 12 小时开始出现;胃内容在进食后 4 小时左右排空;食物在小肠内以每小时Im 左右的速度排向结肠。本案在 1998 年 10 月 24 日 13 时 0 分检验尸体时,尸斑指压部分褪色,尸僵出现于全身各关节,直肠温度为 28℃,按正常人的体温为 37℃计算, 共下降了 9℃。同时,本次尸检重点检查了死者肠内容的情况,在距胃幽门 348cm 处发现的黑褐色食物残渣为未完全消化的海带类食物残渣,与死者前日午后 7 时许与黄某一起进食时所吃的食物相符;按食物最后由胃内排出的时间为进食后 4 小时、由胃幽门到发现食物残渣处的距离为 348cm,可算出在进食后 7.5 小时左右肠管停止蠕动。据此分析,以尸检时的时间(24 日 13 时 0 分)为基准,即使取上述各项指标的时间范围的下限,死者亦应是在此时间之前至少 6 小时以前,即 24 日 7 时之前死亡。该鉴定意见推断刘某死亡的时间,与黄某供述其当日 9 时许离开现场时刘某未死亡的时间虽然接近,但仍有差距。方顺归案后供称,其案发当日在现场楼下守候,见黄某下楼后,其随即上楼敲开刘某房门, 实施了犯罪行为。据此,刘某实际死亡时间应当在 9 时许之后 10 时许之前。关于推断死亡时间与实际死亡时间的误差问题,最高法院在复核方顺一案时亦咨询了有关专家,了解到:根据尸温、室内温度等因素推断的死亡时间,仅为理论上被害人的死亡时间,实际的死亡时间还受诸多外界因素及被害人个体因素的影响,因此鉴定意见只能推断死亡的大致时间范围。本案中,有关法医推断死亡时间与被害人的实际死亡时间相差七八个小时,属正常现象。(二)对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依法作出无罪判决,对刑事审判工作有哪些示范意义本案作为一个较为典型的无罪判决案件,在证据审查判断上对刑事审判工作有较多有价值的示范意义,值得深入思考、借鉴。 很重要的一点就是要做到不轻信鉴定意见。鉴定意见是鉴定人接受委托或者聘请,运用专业知识、技能和经验,借助一定的方法或者仪器,对与案件有关的专业性问题进行研究、检验、分析后作出的判断性意见。相比依据感觉、记忆等作出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鉴定意见具有更强的客观性。但鉴定意见也是鉴定人主观认识活动的结果,与物证、书证等客观性证据相比, 仍具有主观性和认识局限性,可能失真。2012 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将“鉴定结论”这一证据种类修改为“鉴定意见”,凸显了该类证据的主观性特征。因此,办案中对鉴定意见不能盲目相信和过分依赖,必须对其客观性进行审查。对鉴定意见的审查,主要有以下几个环节:(1)审查鉴定人是否具备从事司法鉴定的资格;(2)审查被检验客体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和可检性;(3)审查检验方法是否科学、操作是否规范、检验是否客观记录核对;(4)审查鉴定结论依据的客观性、全面性、特定性和合理性。对鉴定意见的运用,首先,要分清不同类型鉴定意见的证据价值,如血型检验鉴定意见只能作同类认定而不是同一认定;其次,要明确鉴定意见解决问题的范围,如死因鉴定、DNA 鉴定应该作出明确的结论,骨龄鉴定、死亡时间鉴定则只能判断出一个范围;最后,要正确处理鉴定意见与侦查调查结果的矛盾,不能轻易推翻一方,要通过复查、复验确定哪一方正确。 本案发生在十几年前,当时对鉴定意见主观性的认识不够,更多地认为鉴定是一种科学检验,不会出错;对鉴定意见的运用也不够科学,对死亡时间鉴定可能存在误差不够了解,特别是在三份不同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均得出比较一致的结论时,很难质疑鉴定意见的准确性。据黄某供述,案发当日 9 时许其离开住处时刘某还活着,这与鉴定意见认为刘某在当日 1~2 时已死亡的时间差距很大。根据办案经验和习惯,更多的人会选择采信鉴定意见,故本案的侦查方向就是围绕证明黄某作案进行取证。但如上分析,尸体特征与鉴定意见推断被害人已死亡十余小时相矛盾,现有证据对该矛盾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在当时认识有限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虽未明确排除该鉴定意见,但也未将鉴定意见作为证明黄某作案的间接证据使用。实践证明,恪守证明标准,不轻信迷信鉴定意见,才能理性地对待鉴定意见的证明价值,避免因错误采信鉴定意见走向办案误区。这一点对于防范冤错案件非常重要。再一点要高度重视低概率事件。低概率事件在生活中较少发生,强调低概率事件与办案中常凭经验、常理排除某些疑点的做法有些矛盾。对于证据扎实的案件,低概率事件基本不会出现,但对于证据不扎实,被告人又始终作无罪辩解或者翻供的案件,如果涉及低概率事件,就需要引起高度重视。司法实践中曾发生过因不重视低概率事件而导致办错案的情况。如有的人穿了作案人丢弃的血衣,有的人捡到被害人的物品直接使用,还有的人没有作案,却为了包庇作案人而一起逃往外地,由此导致自身犯罪嫌疑上升,而被错误追诉为作案人。本案即具有低概率事件的性质。在黄某离开现场后的短短一个半小时内, 守候在外的方顺即人室强奸杀人,时间承接非常紧密,加上死亡时间鉴定意见推断被害人遇害时与黄某在一起,现场又无破坏人室的痕迹,故一般很难相信不是黄某作案。但是,本案欠缺直接指向黄某作案的证据,黄某始终作无罪辩解,被害人体内又留有他人的精子,不能完全排除被害人被他人奸杀的可能性。尽管经验判断发生这种可能性的概率非常小,但在证据不够扎实的情况下,经验必须让步于规则。只要证据未能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就不能排除低概率事件发生的可能性。三是要敢于坚持疑罪从无原则。司法实践中,无罪判决并不是一个纯粹的法律问题,还涉及公检法三机关的工作机制以及被害人亲属的态度等方面。有的案件,被害人亲属为防止法院作出罪轻或者无罪判决,采取上访闹访、威胁自杀等方法向法院施压。这导致实践中对一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法院也不敢宣告无罪,而是采取“疑罪从轻”的做法,留有余地降格判处。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亲属多次到公检法机关、市委市政府上访、闹访,要求判处黄某死刑。法院内部对本案的处理也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虽然本案证据存在疑点,但也有一定证据表明系黄某作案,如果宣告黄某无罪,被害人亲属必然闹访,甚至做出自杀等极端行为,不利于社会稳定。一旦放错人,法院更要承担打击不力的责任,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更为稳妥。另一种意见认为, 本案没有中间路线可以走。如果在案证据能够认定黄某作案,根据其犯罪情节, 应当依法判处其死刑;反之,就必须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作出无罪判决。合议庭、庭领导、院领导、审判委员会经反复研究、数次讨论,最终达成共识, 必须顶住压力,坚持疑罪从无原则,坚守法律底线。法院宣告黄某无罪后,有关部门表示不理解,被害人亲属情绪一度比较激烈,认为司法不公,偏袒被告人,但经过反复解释,被害人亲属逐步认可了法院的判决,转而要求公安机关追查真凶。本案真凶出现后,法院的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得到极大增强,赢得了有关部门对。司法裁判的尊重,认为如果当年没有法院坚守住最后一道防线,本案就有可能成为一个冤错案件,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事实证明,敢于坚持原则,守住法律底线,案件裁判才能经受住历史的检验。所涉案情被告人黄某,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1998年11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逮捕。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黄某犯故意杀人罪,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10月23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与其女友刘某在朋友家因打牌发生口角,后一同回到郑州市胜岗村的住处。次日9时许,黄某离开住处回其父母家。10时30分许,刘某的父亲上楼查电话线时发现刘某被害。经鉴定,刘某系被他人扼勒颈部并用单刃刺器刺伤左颈部,致机械性窒息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死亡时间大约在当日1时许。公安机关经现场调查、讯问黄某,并根据刘某死亡时间的鉴定意见,认为刘某被害时黄某始终在犯罪现场,系黄某杀害了刘某。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黄某的供述、刘某的父亲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有关查证情况的说明等证据。被告人黄某辩称,其没有杀害刘某。其辩护人提出:(1)黄某没有杀害刘某的犯罪动机。(2)起诉书认定刘某的死亡时间与鉴定意见记载的被害人尸斑、角膜、瞳孔等尸体现象明显不符;公诉机关仅依据这一间接证据指控黄某犯故意杀人罪,不符合“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3)从被害人体内检出的“大量精子”并非黄某所留,说明刘某有可能是在黄某离开后到刘某父亲发现前这1个多小时内被他人强奸杀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杀害刘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于2002年7月30日判决黄某无罪。宣判后,黄某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黄某故意杀人案宣判一年后,2003年7月9日,郑州市金水区聂庄村李某被杀,在其床单上提取的精斑与从黄某故意杀人案被害人刘某体内检出的精子经鉴定系同一人所留。郑州市公安局遂将两案的DNA信息录入全国DNA信息库,并向全国其他省市发出协查通报。2008年3月,上海市公安局刑侦总队在网上进行DNA比对时,发现郑州市公安局人库的嫌疑人DNA信息与罪犯方顺的DNA信息一致。方顺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6年3月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正在上海市五角场监狱服刑。经讯问,方顺对其实施的上述两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方顺供称,其因女友王俊霞与其分手,迁怒于王俊霞的朋友刘某,遂产生杀害刘某之念。1998 年10月24日8时许,其在刘某家附近守候,待刘某男友黄某离开后,随即上到三楼敲开刘某房门,掐扼刘某颈部致刘昏迷,并强奸了刘某。其恐刘某未死,用电源线勒刘某的颈部,持事先准备的尖刀捅刺刘某的大腿、颈部等部位,致刘某死亡。在搜得200元现金及一部手机后逃离现场。2009年11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判处方顺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强奸罪、原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并罚。宣判后,方顺提出上诉。2010年11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2011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对方顺判处死刑的刑事裁定。
    • 1年前
    • 85
    • 0
    • 0
  • 走私、运输毒品数量大,罪行严重,且有累犯情节,但有证据表明被告人系受雇走私、运输毒品,且非单独实施走私、运输毒品行为的,是否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案件: 邱绿清等走私、运输毒品案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识别码: MCS0852主要问题走私、运输毒品数量大,罪行严重,且有累犯情节,但有证据表明被告人系受雇走私、运输毒品,且非独立实施走私、运输毒品行为的,是否适用死刑立即执行?裁判理由邱某1、吉力某2走私、运输毒品海洛因的数量高达 5645 克,邱某1系累犯,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与吉力某2基本相当,如无特殊情节,依法应当对邱某1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可对其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一)被告人系受人雇佣且非独立实施走私、运输毒品行为邱某1和同案吉力某2详细稳定的供述相互印证,另有电话通讯勘查笔录、车票、吸毒检测报告等佐证,证实在逃的初布日格等三名彝族毒贩,出资 56 万元从缅甸购买毒品,临时雇佣赌博欠债的邱某1和找工作未果的吉力某2充当运毒马仔,从出发地到缅甸再走山路到国内,五人始终在一起,且系由初布日格指挥、出资。只有到了我国境内要下山时,三名彝族毒贩才将毒品分别绑在邱某1和吉力某2身上,并先行离开以电话遥控方式,指挥邱某1和吉力某2应对途中可能发生的缉查。二被告人的地位和作用犹如驮运毒品的“骡马”, 以及在危险地带负责“蹬雷”的工具,有别于一般的走私、运输毒品过程中犯罪分子自行选择路线、自主逃避关卡等情形。(二)被告人本质上是单纯的受雇走私、运输毒品行为邱虽然被认定为走私、运输毒品,但其并不是毒品的所有者、买家或者卖家,本质上是单纯的受雇走私、运输毒品行为《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规定,毒品犯罪中,单纯的运输毒品行为具有从属性、辅助性特点,且情况复杂多样。部分涉案人员系受指使、雇佣的贫民、边民或者无业人员,只是为了赚取少量运费而为他人运输毒品,他们不是毒品的所有者、买家或者卖家,与幕后的组织、指使、雇佣者相比,在整个毒品犯罪环节中处于从属、辅助和被支配地位,所起作用和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因此,对于运输毒品犯罪中的这部分人员,在量刑标准的把握上,应当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和前述具有严重情节的运输毒品犯罪分子有所区别,不应单纯以涉案毒品数量的大小决定刑罚适用的轻重。(三)邱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明显次于在逃的三名同案犯根据《纪要》的规定,在毒品共同犯罪中,主要出资者、毒品所有者或者起意、策划、纠集、组织、雇佣、指使他人参与犯罪以及其他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受雇佣、受指使实施毒品犯罪的,应当根据其在犯罪中实际发挥的作用具体认定为主犯或者从犯。对于确有证据证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不能因为其他共同犯罪人未到案而不认定为从犯,甚至将其认定为主犯或者按主犯处罚。同时,共同犯罪中能分清主从犯的,不能因为涉案的毒品数量特别巨大,就不分主从犯而一律将被告人认定为主犯或者实际上都按主犯处罚,一律判处重刑甚至死刑。因此,按照《纪要》的规定,只要认定为从犯,无论主犯是否到案,均应当依照刑法关于从犯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本案中,如果核准邱死刑,既与作用更大的三个在逃同案犯的量刑失衡,也与与其作用基本相当但仅判处无期徒刑的同案吉力某2的量刑失衡。(四)邱认罪态度好且归案后具有积极协助司法机关的表现邱认罪态度好,且归案后能够积极协助公安机关诱捕毒品货主。虽然最终没有抓捕成功,但公安、检察机关均认可其为此所做的努力。(五)在具体案件中应当区别累犯情形量刑邱的前科并非毒品犯罪,前科是其跟着多人共同抢劫,当时持刀的同案犯拿着抢来韵一部手机跑了,只邱一人因眼睛有残疾且未持凶器,被当场抓住, 其在抢劫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不大。本案中,尽管邱系累犯,但并非要从重并一律严厉到适用死刑立即执行,这样的量刑过于机械,不利于宽严相济政策在具体案件的贯彻执行。综上,最高法院综合具体案情,准确把握宽严相济政策精神,严格区别毒品犯罪主、从犯,不核准邱死刑是正确的。所涉案情被告人邱绿清,男,汉族,1978年8月4日出生,农民。2003年4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6年12月5日刑满释放,2010年12月16日因涉嫌走私、运输毒品罪被逮捕。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邱绿清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向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邱绿清及其辩护人均以邱绿清是受人指使运输毒品的从犯,且认罪态度好为由请求法庭对邱绿清从轻处罚。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邱绿清和吉力里格为牟取暴利,为他人到缅甸走私、运输毒品海洛因。2010年11月初,邱绿清、吉力里格在三名不知名的彝族男子带领下到缅甸国红岩接到毒品16块,11月7日五人携带毒品步行进入我国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永甸镇。三名彝族男子在前探路,邱绿清、吉力里格将毒品海洛因捆绑在身上乘坐8日永德发往昌宁的客车。当日14时许,邱绿清、吉力里格途经保山市公安局边防支队在昌宁县卡斯镇“梁源温泉”的执勤点时,邱绿清身上当场被查获毒品海洛因8块,净重2825克,平均含量为56.4%;吉力里格身上被查获毒品海洛因8块,净重28 20克,平均含量为55.7%。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邱绿清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将毒品海洛因从境外运入我国境内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走私、运输毒品罪。走私、运输毒品数量巨大,且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人邱绿清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被告人吉力里格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邱绿清及其辩护人均以邱绿清系受人雇佣运输毒品,其与吉力里格为各自的货主运毒品,且系从犯,对其量刑过重为由向云南省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期间,云南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鉴于邱绿清系受人雇佣运输毒品,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邱绿清为牟取非法利益,将毒品海洛因从境外运入我国境内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走私、运输毒品罪。走私、运输毒品数量巨大,且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邱绿清所提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前)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邱绿清走私、运输海洛因入境,其行为构成走私、运输毒品罪。走私、运输毒品数量大,且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邱绿清受雇佣走私、运输毒品,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小于在逃同案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对邱绿清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如下:1.不核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云高刑终字第802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邱绿清以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2.撤销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云高刑终字第802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邱绿清以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3.发回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 1年前
    • 80
    • 0
    • 0
  • 轮奸幼女的,是否同时适用轮奸加重处罚和奸淫幼女从重处罚情节;对具有多种量刑情节的被告人应当如何规范量刑;若无抗诉,因程序违法被发回重审的,能否加重对被告人的处罚? 案件: 王鑫等强奸、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抢劫案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识别码: MCS0843主要问题对轮奸幼女的行为能否同时适用对轮奸加重处罚和奸淫幼女从重处罚情节?对具有多种量刑情节的被告人应当如何规范量刑?一审判决因程序违法等原因被撤销,发回重审时能否加重对被告人的处罚?裁判理由(一)轮奸幼女的行为应同时适用轮奸加重处罚和奸淫幼女从重处罚情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五被告人如何量刑存在以下两种不同意见。(二)对具有多种量刑情节的被告人的规范量刑。需要指出的是,本案中王某1、曾某等人除犯强奸罪外,还犯抢劫罪等其他罪行,那么,在对强奸罪部分量刑时,有观点提出,应当考虑他们的人身危险性,酌情从重处罚。我们认为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刑期相加规则实质上已包含了对犯数罪被告人的否定性评价,因此,在对其中一罪量刑时不再将犯数罪这一情节作为酌情从重处罚的情节,故在对上述被告人强奸罪量刑时无须考虑其还犯有其他罪行的情节。(三)因程序违法发回重审的案件可否在原审基础上加重对被告人的处罚本案审理期间,1996 年刑事诉讼法尚未被修改,因此,仍然应当适用 1996年刑事诉讼法。1996 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 1998 年印发的《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1998 年解释》)第 257 条第五项对上述规定作了进一步解释,即“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判处的刑罚畸轻,或者应当适用附加刑而没有适用附加刑的案件,不得撤销第一审判决,直接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或者适用附加刑, 也不得以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发回第一审法院重新审理。必须依法改判的, 应当在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由上述规定可知,对于检察机关未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发回重审的案件,不可在原审基础上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原审判决确因法律适用错误而量刑畸轻的,应当在判决、裁定生效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2012 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 226 条对发回重审案件是否可以加重对被告人的刑罚作了明确规定。该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根据该条规定,对于检察机关没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只有在同时具备“新的犯罪事实” 和“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两个条件时,才能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因此,如果人民检察院没有补充起诉新的犯罪事实,或者在补充起诉中所提交的新证据仅证实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的,不得在原审基础上加重对被告人的处罚。本案中,检察机关针对第一审判决提起了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第一审对被告人的量刑适当,因此,不存在能否在原审基础上加重对被告人的处罚问题。所涉案情被告人王鑫。因涉嫌犯强奸罪等于2010年4月28日被逮捕。被告人刘通。因涉嫌犯强奸罪、抢劫罪于2010年6月2日被逮捕。被告人曾某。因涉嫌犯强奸罪、抢劫罪于2010年4月28日被逮捕。(被告人任某、马某、战某、李某等基本情况略)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鑫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抢劫罪,被告人任某犯故意伤害罪、强奸罪、抢劫罪,被告人刘通、曾某犯强奸罪、抢劫罪,被告人马某犯强奸罪等向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1日晚,被告人王鑫、刘通、任某、马某、曾某将被害人曲某(时年13周岁)带至吉林省德惠市二道街百姓招待所,不顾曲某的反抗,轮流对其进行奸淫。另查明,王鑫、刘通等人还单独或结伙实施故意伤害他人、寻衅滋事、抢劫他人财物等犯罪行为(略)。德惠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鑫、刘通、马某、曾某、任某采用暴力手段强行轮流与幼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均构成强奸罪。鉴于马某、任某犯罪时未成年,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王鑫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曾某犯罪时未成年,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等相关规定,德惠市人民法院判决如下:1.被告人王鑫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其他罪名判罚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被告人刘通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四个月……(其他罪名判罚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3.被告人曾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其他被告人判罚情况略)一审宣判后,德惠市人民检察院基于以下理由提出抗诉:(1)被害人曲某系幼女,依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周岁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原审判决未引用该条款,属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人王鑫、刘通、曾某、任某、马某轮奸情节恶劣,原审判决对上述各被告人量刑畸轻。(2)原审判决认定王鑫具有立功表现,但对王鑫的立功材料未经庭审举证、质证即予以采信,审判程序违法。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此外,王鑫涉嫌故意伤害马强的事实不清。故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德惠市人民法院(2010)德刑初字第2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德惠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德惠市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后认为:五名被告人轮流奸淫不满十四周岁幼女,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王鑫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他各被告人具有与原审相同的各种量刑情节,依法对各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对各被告人改判如下:1.被告人王鑫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其他罪名判罚和执行刑略)。2.被告人刘通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八个月(其他罪名判罚和执行刑略)。3.被告人曾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其他改判情况略)宣判后,被告人李某的法定代理人以第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李某不构成抢劫罪为由提出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1年前
    • 89
    • 0
    • 0
  • 被告人不如实供述的,如何根据在案证据认定其犯罪动机? 案件: 汪久胜抢劫案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识别码: MCS0817裁判理由本案中,汪某1对其杀死被害人侯文某、侯细某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但始终否认有抢劫的动机。因此,检察机关根据汪某1的供述,起诉其犯故意杀人罪。一、二审法院通过对在案证据的综合审查判断,认定汪某1犯抢劫罪。我们认为,一、二审法院对汪某1的定罪意见是正确的。被告人供述系言词证据,因被告人供述与案件事实、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故被告人供述往往具有一定的虚假性,尤其是在严重暴力犯罪中, 即使被告人在供认犯罪事实甚至主动投案的情况下,仍可能会隐瞒真实的犯罪动机及部分作案情节,以图获取轻刑。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有:承认杀人,但否认有强奸或者猥亵情节;承认杀人,但否认抢劫的动机;承认杀人,但否认作案后窃取财物;等等。特别是在一些有预谋的犯罪案件中,被告人在作案前往往精心策划,以保证犯罪目的得逞并逃避刑事责任占,由于这类被告人的供述往往相对稳定,如果过于重视其供述的稳定性而忽视供述与其他证据之间存在的矛盾,则容易导致冤假错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的审查,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本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一)被告人供述的杀人动机及部分情节是否与在案其他证据存在矛盾, 或者与常理是否相符一般而言,被告人供述的犯罪动机若与在案其他证据相印证并符合常理, 其供述可以采信;若与在案其他证据存在矛盾或者明显与常理不符,则其供述不可采信。本案经审查,汪某1的上述供述与在案其他证据存在矛盾,或者与常理不符。具体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第一,汪某1供述,侯细某很强势,经常欺负侯文某。案发当日,其来到二被害人店里后,侯文某说和侯细某又吵架了,且侯文某曾多次去卧室叫侯细某起床做早点,但侯细某一直在睡觉,因此其产生教训侯细某的念头。而在案的多名证人证言证实,被害人夫妇关系较好,并不存在经常吵架的情况。房东沈金莲等人的证言还证实,二被害人的工作时间存在分工,凌晨 2 点至 4 点正是侯细某休息、侯文某做早点的时间。因此,汪某1所供二被害人经常吵架及案发当日侯文某多次叫侯细某起床做早点的情节不属实。 第二,汪某1供述,案发当日其到二被害人店里,是因为已购买了当日回老家的车票。当日凌晨 2 时许,侯文某打电话让其从侯文某住处出发。根据一审庭审后调取的侯文某的手机通话记录,案发当日侯文某与汪某1并无通话, 且经搜查汪某1的人身及住处,也没有发现汪某1所称的回老家的车票。因此, 汪某1的该供述与通话记录、搜查笔录等证据明显矛盾,其所供案发当日到二被害入店里的动机并不可信。第三,汪某1供述,其持铁锤打击侯细某后,侯文某表示自己也不想活了, 因此其又持铁锤将侯文某打死。但根据在案证人证言及汪某1的其他供述,侯文某曾借钱给汪某1开店,至案发时,汪某1尚欠侯文某 4 000 元未还,且侯文某平日对汪某1十分照顾,汪某1与侯文某夫妇并无大的矛盾;另外,从尸检鉴定结论分析,二被害人系金属钝器多次猛击致颅脑损伤死亡,汪某1供述仅因琐事对侯细某不满就将侯细某残忍杀害,又一并将侯文某打死不符合常理, 尤其是其所供侯文某在妻子被杀害后表示不想活的情节更不符合情理。 第四,汪某1在一审庭审中供述,作案时其身上有 3 万余元现金,没有抢劫的故意;其想把钱带回老家拿给妻子看后再还 4 000 元债务。但根据搜查笔录,从汪某1的身上及住处均未发现所谓的 3 万余元现金.,因此,该供述明显与事实不实。另外,汪某1在侦查阶段供述不知道为什么要拿被害人财物, 而其在庭审时又辩称是不经意拿了被害人的衣物、钱财等,目的是将衣物拿给其小姨(侯文某的母亲)看一下。该供述明显不符合常理,故不可采信。(二)在被告人不如实供述的情况下,可以依据在案其他证据,认定被告人的犯罪动机第一,从汪某1与侯文某夫妇的经济状况分析,汪某1的最初供述和在案多名证人的证言均可证实汪某1案发前经济拮据并欠多人债务,而侯文某夫妇经济状况较好,每天做生意能挣到大约 700 元,且二被害人已买好回老家的车票,并购买了新衣服、鞋子等;二被害人的亲戚石旭春证实,案发前几天其还给了侯文某夫妇 2 万元现金(公安机关从被害人卧室暖风机下方一盒子内发现现金 3 万余元)。因此,汪某1应当是有目的地选择经济状况较好、且正准备回家过年的二被害人作为作案对象,其杀人劫财的动机非常明显。第二,从作案时间分析,汪某1在 2011 年 1 月 19 日凌晨作案,当天是雪天,其于当天凌晨 2 时许骑自行车跨杭州市两个城区赶到二被害人经营的早餐店。另外,相关证言证实,汪某1平时从未到过被害人店里帮忙,其行为十分反常。汪某1所供因接到侯文某的手机通话才去被害人的店里,但被害人的通话记录证实汪某1与被害人并无通话,此客观证据足以否定其供述。由此,可以认定汪某1是刻意选择二被害人准备回老冢过年之际作案。第三,从证人陶洪冲的证言分析,2011 年 1 月 19 日 4 时十几分,其送面到侯文某店内时,看到一男子戴一只白色手套站在营业间,其对这一细节印象深刻。汪某1的体貌特征与陶洪冲描述的男子的体貌特征十分相符。结合相关证人证言、通话记录及汪某1的供述,二被害人死亡的时间是在 4 时 16 分到 4 时30 分之间,,汪某1戴手套帮助侯文某做早点的可能性与其日常行为不符,故证人陶洪冲在当日 4 时许所见汪某1戴手套的行为,表明汪某1当时已准备杀死二被害人。第四,从现场勘查的情况分析,现场有明显翻动痕迹,衣柜开启,侯细某裤子口袋外翻且沾有血迹,二被害人的衣服、鞋子、车票、烟、现金等有价值的财物均被拿走,由此足以说明汪某1并非不经意拿走被害人的财物。第五,从尸检鉴定分析,二被害人的头面部均有 10 处左右创口,多处粉碎性、凹陷性骨折,系被金属钝器反复打击致颅脑损伤死亡,这些情况足以反映汪某1杀人的意志坚决,一定要置被害人于死地。结合汪某1作案后清扫现场血迹、将二被害人房门锁住,向被害人的亲友谎称被害人吵架外出等表现,足以说明其是有预谋的犯罪,并非临时起意的行为。 综合全案证据,足以认定汪某1抢劫的犯罪事实,汪某1特意选择经济状况较好的侯文某夫妇作为抢劫对象,在二被害人准备回老家过年之际前往被害人的早餐店,趁侯文某不备之时带上手套作案,持铁锤残忍地将侯文某夫妇杀害后,清理现场血迹,在被害人卧室及身上翻找财物并劫走现金、车票、衣服、鞋子等财物。汪某1虽然始终否认有抢劫的动机,但其所供的杀人动机及部分情节与在案其他证据不但存在矛盾,而且明显不符合情理,故不可采信,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结合在案的通话记录、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体鉴定意见等其他证据,通过严密的逻辑分析,足以认定汪某1有抢劫的犯罪动机。因此,一、二审法院通过对全案证据的综合审查判断,变更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认定汪某1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是正确的。所涉案情被告人汪久胜,男,1972年1月11日出生,个体工商户。1998年9月21日因犯挪用资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11年2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逮捕。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汪久胜犯故意杀人罪,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汪久胜辩称:其是不经意持铁锤击打被害人侯细军的,被害人侯文胜目睹其击打侯细军后表示不想活,因此,其又击打被害人侯文胜,其没有杀人灭口的故意;其有3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存放于出租房内,其没有在柜子等处翻找财物;其是不经意取走被害人侯文胜、侯细军夫妇店内的现金、车票,取走新衣服和鞋是为了交给侯文胜的母亲;其有投案自首情节。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汪久胜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汪久胜是为了教训侯细军而激情犯罪,不属于主观恶性极大的情形,请求法庭对汪久胜从轻处罚。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汪久胜于2010年向其表弟被害人侯文胜借款1万余元,在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笕桥镇同心八区5号经营早餐店。至2011年1月,汪久胜仍欠侯文胜部分钱款无法归还。被害人侯文胜、侯细军夫妇已在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三角村16组44号经营早餐店约两年时间,平时生意较好,收人丰厚。汪久胜获悉侯文胜夫妇即将赶回安徽老家过年,遂于2011年1 月19日凌晨2时许来到侯文胜夫妇经营的早餐店。当日4时许,汪久胜趁侯文胜、侯细军不备,持铁锤猛击侯文胜、侯细军头部数下致二被害人颅脑损伤死亡。汪久胜关住早餐店的卷闸门,在二被害人卧室及身上翻找财物,劫得现金若干、手机1部、夹克衫1件、运动鞋一双(价值209元)、汽车票6 张(票价计750元)等财物后,逃离现场。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汪久胜因经济拮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铁锤连续猛击被害人侯文胜、侯细军头部,致二被害人死亡,并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起诉汪久胜故意杀人罪的罪名不当,应予纠正。关于汪久胜所提其有自首情节的辩解,经查,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不符,且汪久胜亦供认在被拘传之前并未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认犯罪事实,故不能认定其构成自首。汪久胜为劫取钱财,以极其残忍的手段杀害二被害人,主观恶性极深,犯罪后果极其严重,应予严惩,故汪久胜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之规定,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人汪久胜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汪久胜基于以下理由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其没有抢劫故意,不构成抢劫罪;原判定性有误;量刑过重。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汪久胜抢劫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汪久胜杀死二被害人后当场翻找并劫取财物,足以认定其有抢劫故意。汪久胜及其辩护人所提汪久胜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系激情杀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上诉人汪久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铁锤将被害人侯文胜、侯细军夫妇杀害并劫取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且汪久胜为图财杀死帮助、照顾他的表弟夫妇,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应当依法予以严惩。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核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汪久胜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 1年前
    • 103
    • 0
    •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