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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刑事法” 共(174)篇
对被告人辩称受人雇用贩卖毒品的案件,如何把握死刑政策和证据标准?
案件: 李某贩卖毒品案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识别码: MCS0821裁判理由(一)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应当深入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突出打击重点,体现区别对待近年来,受境内外多种因素的影响,我国毒品犯罪仍处于高发态势,禁毒工作总体形势依然严峻。各级人民法院要深入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认真执行《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等指导文件的规定,做到宽严相济、罚当其罪。一方面,突出打击重点,对严重毒品犯罪及毒枭、职业毒犯、累犯、毒品再犯等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毒品犯罪分子,依法予以严惩。该判处重刑的坚决判处重刑,符合判处死刑条件的,依法判处死刑。同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节予以区别对待,对于罪行较轻,或者具有自首、立功.从犯等从宽处罚情节的,原则应当依法予以从宽处罚。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死刑。其中,走私、制造毒品属于源头性犯罪,贩卖毒品导致毒品向社会扩散,均属于依法严厉打击的犯罪类型。但实践中贩卖毒品环节众多、涉案人员复杂,在办案中不能一味从严惩处,而应当综合考虑毒品数量、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重点打击职业毒犯、累犯、再犯、主犯以及具有出资购毒、走私、制造毒品后进行贩卖或者多次、大量向多人贩卖毒品等严重情节的毒品犯罪分子。对其中罪行极其严重的,应当依法判处死刑。但对初犯、偶犯、从犯以及具有受雇贩卖毒品、以贩养吸等情节的毒品犯罪分子,一般应当依法体现从宽精神,慎重适用死刑。如果是共同犯罪案件,则要根据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罪责大小确定刑罚。对于能够分清主从犯的,不能因为涉案的毒品数量特别巨大,就不分主从犯而一律将被告人认定为主犯或者实际上都按主犯处罚,从而判处重刑甚至死刑。对于共同犯罪中有多个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的,处罚上也应当做到区别对待。应当全面考察各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实际发挥作用的差别以及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差异,对于实际发挥作用、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更大的主犯依法判处更重的刑罚。本案属于一起从严与从宽情节并存的贩卖毒品案件。从严情节方面,李某贩卖海洛因 1732 克,涉案毒品数量大,已超过当地实际掌握的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且贩卖对象系外省买家,社会危害大。从宽情节方面,李某作案时年仅19 周岁,无前科劣迹,归案后坦白认罪,不属于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的毒品犯罪分子。而且,李某归案后始终辩称系受他人雇用贩卖毒品,其辩解能否成立,关系到本案是否属于共同犯罪以及李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若李某不是毒品出资者、所有人,而是受雇为他人贩卖毒品赚取报酬,则李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要次于雇用者、出资者,主觋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如能认定为从犯,则应当依法从宽处罚。因此,本案处理的重点在于查明李某是否系受人雇用贩卖毒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属于死刑案件的证明对象,应当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关于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作了详细的规定。《规定》第五条第三款所列举的必须达到“确实、充分”要求的证明对象中,就包括“是否共同犯罪及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对“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作了进一步细化,规定“证据确实、充分”要同时符合三项条件:(1)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2)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3)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2012 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对被告人从重处罚,应当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解释》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进行全面审查,包括被告人有无法定、酌定从重、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上述规定,在办理毒品犯罪死刑案件时,“是否共同犯罪及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属于必然的证明对象,且对该事实的证明必须达到最高的证明标准。如果认定该项事实的证据不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以致影响准确判定被告人罪责的, 则不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本案中,公安机关先抓获为买家运输毒品的谢某、温某,当场查获涉案毒品,并在谢某的协助下抓获贩卖毒品的李某,三被告人均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认定李某向谢某、温某贩卖 l732 克海洛因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是, 李某是否受他人雇用贩卖毒品,涉及本案是否属于共同犯罪及李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影响到对全案事实的准确认定以及能否对李某适用死刑。根据在案证据,李某是否受雇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且有关情节存在疑点,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具体体现在:第一,涉案毒品的来源不清。李某作案时年仅 19 岁,其本人没有固定职业,家庭经济情况一般,没有购人大量毒品的经济能力。李某无吸毒史,也没有毒品犯罪前科,从其年龄、阅历及社会关系来看,其缺乏从境内外联系大宗毒源的途径和能力。李某无法说清涉案毒品从何处购得, 在案证据均不能证实涉案毒品的具体来源。第二,涉案巨额毒资及剩余毒品的去向不明。李某、谢某及温某供述,本次交易的毒资达 44 万元,李某归案后公安人员仅从其身上查获 4 万余元现金,并没有查询其银行账户或者对其住处进行搜查,而李某则始终交代涉案毒资已全部交给雇主,缴获的 4 万余元是其劳务报酬。同时,李某及谢某证实交易后剩余 2 块毒品,公安人员也未能从李某处查获剩余毒品,李某供称剩余毒品已交给雇主。目前没有证据证实涉案毒资和剩余毒品的下落。 第三;何人与买家联系交易的事实不清。谢某、温某均供称系受“高佬”雇用向李某购毒,“高佬”已事先与卖家谈妥购毒数量及交易价格,故二人均未再与李某商谈毒品的数量和价格。但李某否认认识“高佬”, 坚称系其雇主与买家商定毒品数量和价格,且其通话清单中也没有与“高佬” 的通话记录。目前没有证据证实李某与“高佬”事先商定毒品交易事宜,也无法查明系何人与买家联系交易毒品。上述情况表明,不能排除李某受人雇用参与贩卖毒品的可能性。因此,有必要在审判过程中加大这方面的证据审查判断力度。 李某在侦查、起诉及一、二审庭审阶段虽辩称其系受越南人“阿阮”雇用贩卖毒品,但未如实供述雇主的情况。一、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李某无法提供“阿阮”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等身份信息,其所供与“阿阮”通过国际长途进行联系的情况得不到通话清单的印证,谢某、温某也无法证实有越南卖家存在,没有证据证实李某受“阿阮”雇用贩卖毒品,但李某携带 1 732 克海洛因与谢某、温某交易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李某死刑。应当说,一、二审法院在李某不如实供述受何人雇用的情况下作出这种事实认定,并无明显不当。在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期间,李某称此前因害怕家人遭到报复,没有如实供述毒品货主的真实身份,雇用其贩卖毒品的是“农”姓男子,当天与其共同贩卖毒品的还有许某,并提供了二人的身份、住址、联系方式及相关证据线索。最高人民法院据此进行了证据补查,并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对李某受雇贩卖毒品的供述进行了审查:第一,李某交代的共同犯罪人身份是否真实。经查,李某交代的雇用其贩卖毒品的“农”姓男子的身份、住址等情况与李的交代相符, 李某还对农的照片进行了混合辨认确认。农某系涉毒人员,曾因吸食海洛因被强制戒毒。当地村干部反映,该村毗邻中越边境,不少村民走私、贩卖毒品, 农某行踪诡秘,很少干农活,也很少在家,有一越南妻子,李某案发前常到该村活动。同时,李某交代的与其共同贩卖毒品的许某的身份情况与李某的供述一致,李某对许某的照片也进行了混合辨认确认。许某亦系涉毒人员,因吸食海洛因目前正在被强制戒毒。据此,李某提供的共同犯罪人身份得到证实,且二人均系涉毒人员。第二,李某交代受雇贩卖毒品的情节是否有证据印证。李某在复核阶段交代,许某与其共同贩毒,案发当天许曾在交易前到饭店房间给谢某送毒品样品,交易时许某在房间外等候并与其一起离开。经查,谢某证实, 交易前确有另一名年轻男子到饭店房间送样品,交易后该男子与李某一起离开现场,温某也证实另一名男子在交易前送来样品,虽因时间过长无法辨认,但印证了李某供述的与他人共同贩卖毒品的情节。另经查询,李某作案时使用的手机号码与其所称的“农”姓男子的手机号码在交易日前后通话异常频繁,也印证了李某交代的雇贩毒期间与雇主频繁联系的情节。第三,李某的经济情况及账户资金往来情况。经查,李某的家庭经济情况一般,没有异常暴富的情况。通过对李某居住地的多家银行进行调查,均未发现李某的开户信息。目前,没有证据证实,李某有异常收支情况及大额账户资金往来。 综上,本案涉案海洛因的来源及巨额毒资、剩余毒品的去向均不清楚;李某交代雇用其贩卖毒品的农某及与其共同贩卖毒品的许某确有其人,且均系涉毒人员;李某交代的部分受雇贩卖毒品的情节得到在案证据印证。因此,可以确认,李某受他人雇用贩卖毒品的可能性很大。鉴于有关共同犯罪的事实仍需进一步查证,全案证据尚未达到死刑案件的证据标准,为查明全案犯罪事实, 深挖共同犯罪,依法准确适用死刑,最高法院依法裁定不核准李某死刑,将本案发回重审。所涉案情被告人李某,男,1991年1月20日出生,农民。2010年9月1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逮捕。被告人谢某,男,1966年10月3日出生,农民。2010年9月11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逮捕。 被告人温某,男,1981年8月12日出生,农民。2010年9月11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逮捕。 某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谢某、温某犯运输毒品罪,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李某不是毒品所有者,其系受越南人“阿阮”雇用贩卖毒品,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犯地位,请求从轻处罚。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8月4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在一饭店房间内分别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6.4万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谢某贩卖3块海洛因,以17.6万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温某贩卖2块海洛因。次日零时许,谢某、温某携带各自所购的毒品在搭乘长途客车返回途中被抓获。公安人员从谢某的座位下查获海洛因3块,净重1044克;从温某的座位下查获海洛因2块,净重688 克。李某在此次贩卖中,共贩卖海洛因1732克,收取毒资44万元。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贩卖海洛因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谢某、温某运输海洛因,其行为均构成运输毒品罪。李某贩卖海洛因数量大,社会危害大,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判处其死刑。谢某运输海洛因数量大,罪行极其严重,鉴于其归案后坦白认罪,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李某,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温某运输海洛因的数量较谢某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李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李某不是毒品所有者,其是受越南人“阿阮”雇用贩卖毒品,其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犯地位的意见,经查,除李某的辩解之外,无其他证据佐证李某系受“阿阮”雇用贩卖毒品的情况。李某携带1732克海洛因与谢某、温某进行交易,收取毒资44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述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被告人谢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被告人温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具体理由是:涉案毒品系越南人“阿阮”所有,其是受“阿阮”雇用而贩卖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当按照从犯处罚;其归案后检举他人贩毒行为,有悔罪表现;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未造成危害后果;其年仅19岁,主观恶性不深,请求从轻判处。某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贩卖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李某虽能坦白认罪,但其贩卖海洛因数量大,罪行极其严重,不足以从轻处罚。在案证据不能证实李某系受越南人“阿阮”雇用而贩卖毒品,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的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不核准并撤销对被告人李某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发回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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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案件中如何具体认定立功情节以及如何把握基于立功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界限?
案件: 胡俊波走私、贩卖、运输毒品,走私武器、弹药案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识别码: MCS0801裁判理由(一)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供述抓获共同犯罪同案犯的,不应认定被告人有立功表现被告人胡某1在二审期间检举称,别人帮其“带来”4 万多颗毒品和一支 9毫米口径手枪、12 发子弹,唐某3偷走手枪和子弹,带至重庆市,可能和重庆“3•19 案”有关。“3•19 案”是 2009 年 3 月 19 日重庆发生的某部队一名哨兵被枪杀、抢走自动步枪的恶性案件,案发后警方广泛悬赏征集线索,至今案件未破。重庆警方高度重视胡某1的检举,经认真核查,查明 2008 年胡某1带“马仔”唐某2、唐某3从缅甸贩卖 20 万颗“麻古”和一支 9 毫米口径手枪到成都, “二唐”偷走 4 万颗“麻古”和该枪后,胡某1一直怀恨在心。重庆警方抓获“二唐”后,未发现“二唐”涉“3•19 案”,故以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将“二唐”移送起诉。本案二审法院认为,胡某1的行为构成立功,但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胡某1检举唐某2、唐某3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不构成立功。胡某1供述“二唐”“偷走”自己的枪支,前提是承认自己“带来”毒品和枪支:经重庆警方查证,又进一步查明该枪系胡某1伙同“二唐”走私入境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人如实供述本人其他罪行是否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一般应当以罪名区分。如实供述的其他犯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属选择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应当认定为同种罪行。虽然胡某1如实供述的这一罪行暂未被查清和指控,基于“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本案二审法院对该起犯罪事实未予审理查明。但很明显胡某1如实供述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其先后实施的一系列走私、贩卖、运输毒品,走私武器、弹药犯罪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应当认定为同种罪行。换言之,胡某1在供述其犯罪事实的过程中,理应如实供述同案犯及涉案毒品和枪支的去向。胡某1检举揭发“二唐”与重庆“3•19 案”有关,经查不属实。胡某1并未揭发同案犯在共同犯罪以及关联犯罪之外的其他犯罪线索,故其揭发行为不构成立功。在毒品犯罪中,走私、贩卖、运输、制造行为往往形成多人协同、上下家衔接作案的非法产业网络、链条,其成员经常还涉及其他犯罪行为。其中,犯罪团伙、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共同犯罪的主犯、职业毒贩、毒品再犯等,往往掌握同案犯等涉案人员的个人信息和犯罪情况,其供述他人罪行的动机错综复杂,是否构成立功情节要特别慎重把握,审判实践中,我们应当注意以下几点:第一,审查被告人自身是否参与其供述的罪行,甄别其供述的是共同犯罪的事实还是他人犯罪行为,或者同案犯共同犯罪抑或关联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第二,审查检举的罪行是否查证属实。根据《意见》第六条的规定,侦查机关出具材料,表明在三个月内还不能查证并抓获被检举的人,或者不能查实的,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可不再等待查证结果。根据被告人检举破获的他人犯罪案件,如果已有审判结果,应当依据判决确认的事实认定是否查证属实;如果被检举的他人犯罪案件尚未进入审判程序,可以依据侦查机关提供的书面查证情况认定是否查证属实。第三,审查供述线索来源是否合法。根据《意见》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通过贿买、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获取他人犯罪线索并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刑法设立立功制度的本意是要求被告人检举时具有真诚悔悟、弃恶从善的积极心态,而非利用非法手段获取线索后和司法机关讨价还价,换取从宽处罚。从本案看,“二唐”所持有的枪支来源于胡某1和“二唐”的共同运输枪支犯罪行为,与胡某1所犯之罪紧密关联。胡某1在一审被判处死刑之后才交代“二唐”的犯罪线索,体现出其具有避重就轻的主观心态,且无真诚悔罪、弃恶从善的积极表现,认定其立功与立法本意不符。(二)被告人如实供述并协助抓获上、下家,应当认定被告人有立功表现被告人胡某1到案后,供述其欲将毒品运往湖北省武汉市贩卖。公安人员押解胡某1前往武汉市,由胡某1打电话联系下家约定交易,在武汉市临江饭店抓获前来接取毒品的胡某7 j 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胡某1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胡某7的行为构成立功。在毒品犯罪案件中,司法机关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和通过被告人的协助抓捕毒品犯罪上、下家,是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中特有而常见的侦破案件手段。被告人协助延伸侦查的行为,有助于司法机关打击毒品犯罪产业窝点、链条,反映出被告人具有真诚悔罪的心态。这种行为应当构成立功。在具体案件中,要特别注意区分被告人供述其本人实施的犯罪涉及的上、下家和供述上、下家实施其他犯罪两种情形。如果被告人供述的上、下家罪行,经审查,与被告人所犯之罪并无关联,则属于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的立功表现。如果仅如实供述上、下家涉案人员个人信息和涉及本案的犯罪情况,而没有协助抓获的行为,不属于立功表现。毒品犯罪上、下家所处毒品产业链条地位、作用不同,相互之间没有实施同一毒品罪行的共同故意,具体实施的罪行也不尽相同,各自的罪名(如有的主体可能构成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等)和法定刑都可能不同,不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到案后供述上、下家的犯罪行为,从字面理解似乎属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但是,被告人及其上、下家所实施的罪行客观上相互关联,具有对合关系,即共同促进毒品犯罪行为的完成, 缺少一方的犯罪行为,其他方的犯罪行为就无法实施或者完成:对任何一个环节的行为人而言,其罪行的实施或者完成,以其上、下家对应行为的实施和完成为必要条件,其所实施或者完成的罪行必然涉及上、下家的犯罪行为,检举上、下家的犯罪行为,也就不超出其如实供述的犯罪事实范围,因此,仅有供述行为并不构成立功情节。只有被告人协助司法机关抓获上、下家时,才能依法认定为立功。(三)对被告人的立功行为是否从宽处罚,应当根据“功是否足以抵罪” 的情况而定刑法对立功情节作出从宽处理的原则性规定。然而,在毒品犯罪案件中, 由于被告人处于毒品犯罪产业网络链条之中,和其他类型的犯罪分子比较,具备掌握其他涉案人员情况和罪行的天然优势,即可能通过举报一些从犯、“马仔”的犯罪事实获取立功机会,争取从宽处理的结果。这种举报行为并未体现出行为人真诚悔罪,也不意味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主观恶性有所减小一对于毒品犯罪,犯罪行为人的立功行为是否足以从宽处罚,《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规定了“功是否足以抵罪” 的标准。根据《纪要》的规定,如果行为人的罪行极其严重,但只有一般立功表现的,可不予从轻处罚;如果行为人检举、揭发的是其他犯罪案件中罪行同样严重的犯罪分子,或者协助抓获的是同案中的其他首要分子、主犯,原则上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如果协助抓获的只是同案中的从犯或者“马仔”,功不足以抵罪,或者从轻处罚后全案处刑明显失衡的,不予从轻处罚;对于从犯、“马仔”立功,特别是协助抓获毒枭、首要分子、主犯的,应当从轻处罚。我们认为,本案被告人胡某1属于“功不足以抵罪”情形。理由如下: 1.胡某1供述“二唐”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不构成立功;其如实供述的罪行与公安机关已掌握的其先后实施的一系列走私、贩卖、运输毒品,走私武器、弹药犯罪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应当认定为同种罪行,因此仅属有积极表现,不构成立功;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胡某7的行为构成立功。胡某1在被判处重刑暂予监外执行(保外就医)期间从事毒品犯罪,是共同犯罪的主犯和毒品惯犯;归案后长期拒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除拨打电话联系下家派遣胡某7接取毒品外,拒不如实供述毒品的来源和下家主犯;其不但走私、贩卖、运输毒品 2 万余克而且走私枪支、弹药,罪行极其严重,协助抓获的只是下家的 “马仔”,功不足以抵罪,如从轻处罚,将会造成全案处刑明显失衡。从侦查经过分析,胡某1归案后在最初三次被讯问时均拒不供认罪行, 认罪后亦不供述武汉市下家主犯的真实情况,通过打电话联系下家派人接取毒品抓获胡某7后又翻供,拒不认罪,称毒品是公安人员逼着让指认和承认的, 胡某7是公安让帮忙抓的。胡某1在一审被判处死刑之后才交代“二唐”实施犯罪的线索,且在供述时避重就轻,体现出其借检举、揭发逃避罪责的主观心态。综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三级法院均对胡某1的三种行为表现是否构成立功情节进行了认真审查,并对其中构成立功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了充分考虑并在裁判文书中予以释明。全案处理合法、适当,说理充分、有力,有利于被告人认罪服法,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所涉案情被告人胡俊波,男,1969年5月8日出生,无业。1991年6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判处无期徒刑,1993年6月30日至1997年6月10日经三次减刑减为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0年7月7日因患病被暂予监外执行,2009年4月20日因本案被逮捕。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胡俊波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走私武器、弹药罪,向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胡俊波当庭否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称其是为讨账前往缅甸。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认定胡俊波犯罪的证据不足。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2月底,被告人胡俊波纠集、指挥同案被告人杨洪、陈静、刘伟、付超、李建华(均已判刑)到缅甸购买毒品走私入境贩卖。同月27日,胡俊波和陈静从四川省成都市乘飞机到达云南省景洪市,杨洪、刘伟、付超、李建华根据胡俊波的安排驾驶川M56799马自达牌轿车、川A33A05现代牌越野车随后来到景洪市,6人先后偷渡至缅甸小勐拉会合。胡俊波联系好甲基苯丙胺、海洛因后,指使杨洪、陈静于3月11日到缅甸邦康市接取上述毒品以及枪支、弹药进行重新包装,从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勐马镇陇海渡口携带入境后,藏人刘伟开来的川M56799马自达牌轿车车门的夹层内。而后,胡俊波等6人在孟连县嘉兴宾馆会合。3月13日零时许,胡俊波与付超、李建华驾驶川A 33A05现代牌越野车在前探路,杨洪、陈静、刘伟驾驶藏有毒品、枪支的川M56799马自达牌轿车跟随其后往云南省澜沧县方向行驶。途中胡俊波、付超、李建华、陈静、刘伟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川M56799马自达牌轿车车门的夹层内查获甲基苯丙胺24205克、海洛因350克、手枪2支、子弹24发。3月22日,胡俊波协助公安机关在湖北省武汉市抓获前来提取毒品的同案被告人胡环香(已判刑)。另查明,2009年1月24日胡俊波、杨洪、刘伟在浙江省宁波市世纪盛业酒店,将从缅甸走私入境的1 支手枪送给王振海(另案处理)。次日16时许,王振海因与王国维、葛孝龙发生纠纷,持该枪在世纪盛业酒店将王国维、葛孝龙打伤。经鉴定,王国维构成重伤。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胡俊波的行为构成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和走私枪支、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胡俊波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与案件审理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在走私、贩卖、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中,胡俊波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杨洪、陈静、刘伟、付超、李建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在走私武器、弹药共同犯罪中,胡俊波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杨洪、陈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胡俊波配合侦查机关到武汉抓获毒贩胡环香,有立功表现,但鉴于胡俊波罪行极其严重,对其不予从轻处罚。据此,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如下:被告人胡俊波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走私武器、弹药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胡俊波提出上诉。除了一审当庭辩解的意见,胡俊波还提出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胡环香,向重庆市警方提供唐军、唐照堃非法持有手枪一支的线索,在看守所内检举同监犯王全忠所说的结伙贩运“麻古”犯罪事实等行为均构成立功,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胡俊波具有重大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1月,胡俊波指使唐军、唐照堃将20余万颗毒品和1 支手枪从缅甸运输到成都,后胡俊波将四五万颗毒品和手枪交由唐照堃保管。此后,唐军、唐照堃二人将毒品和手枪偷走,胡俊波多次到重庆市查找二人下落未果。重庆市警方根据胡俊波提供的线索,将唐军、唐照堃抓获,并在唐军家中将该枪支查获。胡俊波上述提供线索的行为构成立功。胡俊波在被抓获后,前往武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胡环香的行为构成立功。胡俊波检举同监犯王全忠所讲述的犯罪事实的行为仅属于有积极表现,不构成立功。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胡俊波虽然具有两次立功表现,但其罪行极其严重,功不足以抵罪,不予从轻处罚。对胡俊波及其辩护人所提胡俊波具有重大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胡俊波纠集多人从境外非法运输甲基苯丙胺、海洛因入境贩卖,其行为构成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其走私手枪、子弹入境的行为,还构成走私武器、弹药罪,依法应当并罚。胡俊波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大,且系主犯,主观恶性大,人身危险性大,依法应当严惩。胡俊波归案后虽有协助抓捕胡环香的立功表现,但其罪行极其严重,不足以从轻处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核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胡俊波以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走私武器、弹药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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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共同犯罪案件如何把握“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案件: 郑福田、傅兵抢劫案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识别码: MCS0779裁判理由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 162 条第一项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这是审判实践中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明标准,其中包含“案件事实清楚”和“证据确实、充分”两个方面。首先,“案件事实清楚”,是指司法人员对于有关定罪量刑的事实均已查清楚,而对于不影响定罪量刑的细枝末节则没有必要去纠缠。那么,哪些属于有关定罪量刑的事实和情节?“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办理死刑案件,对于以下事实的证明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一)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发生;(二)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与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三)影响被告人定罪的身份情况;(四) 被告人有刑事责任能力;(五)被告人的罪过;(六)是否共同犯罪及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七)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事实。”这一规定不仅适用于死刑案件,对判断其他类型案件是否“事实清楚”也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其次,“证据确实、充分”是认定被告人有罪时对据以定案的证据的质和量的总体要求。“确实” 是对证据的质的要求,是指据以定案的每个证据都必须是客观真实的,而且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充分”是对证据的量的要求,是指经审理认定的犯罪事实必须有足够的证据加以证实。《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证据确实、充分是指:(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四)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五)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 "据此判断证据是否已达确实、充分的方法,就是看通过在案证据形成的有罪事实是否能排除合理怀疑。达到这一标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否则,就不能认定有罪。对共同犯罪案件也是如此。司法实践中证据不足的情形并不少见。证据不足,是指虽然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犯罪嫌疑,但现有证据在质量和数量上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程度。证据不足的表现形式通常有:(1)犯罪构成要件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2)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3)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不能合理排除;(4)依据现有证据能够得出不同结论,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证据不足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就是应当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对被告人判决无罪。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证实傅伙同郑入室抢劫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能否得出傅有罪的唯一结论。首先,在案证据足以证实郑参与作案的事实。郑在侦查阶段供述较稳定,供称独自用菜刀砍死女房东后劫取财物。虽然郑在庭审中又称与傅共同作案,且其所供伤害被害人的身体部位、刀数与尸检报告载明的被害人受伤情况有出入,但根据其稳定的有罪供述和在案发现场提取的其遗留的血指纹,综合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其他证据,可以认定其参与实施本案抢劫犯罪。但是,对于傅的指控在证据上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排除傅没有作案时间、郑另与他人商议共同作案等疑点。傅被抓获后,在侦查机关多次供述其参与作案,尤其是其所作供述中对伤害被害人的身体部位和刀数、对案发现场和被害人具体情况的描述,与尸检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等载明的情况基本吻合,这是检察机关指控傅参与抢劫的主要根据。但是我们认为,在案证据表明傅有重大作案嫌疑,但尚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具体理由如下:第一,侦破经过对认定傅是否参与作案不具有直接的证明作用。本案案发后,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了一枚血指纹,经比对发现该指纹系郑所留,并利用技术手段抓获使用过郑手机号的手机机主傅。后经布控,又将郑抓获。这种侦破过程表明,傅与郑有交往,不排除与案件有关联,但不足以据此在傅与案件之间建立紧密联系。第二,傅某2在数次有罪供述中对其作案过程所做的供述不一致,具体包括:(1)所供作案时间不稳定;(2)所供作案人数有变化;(3)所供作案刀具的来源和特征不稳定;(4)对作案现场的供述及所供开门过程不稳定;(5)对作案现场室内布局的供述不稳定;(6)对其本人作案时的衣着和作案后处理情(7)对所抢赃物男式手表处理情况的供述不稳定。第三,傅某2的有罪供述与在案其他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具体包括:(1)傅某2多次供述案发前打郑或郑女友赵艳倩的手机找到郑,而郑供称自己没有手机, 赵艳倩证实其手机已丢失,通话记录显示赵艳倩的手机自案发前 5 天起已无通话记录;(2)在作案时间上,傅某2的供述(凌晨 l 点)与郑某1的供述(6 时, 天刚亮)、证人胡龙泉的证言(凌晨 3 时许被女人的呼救声惊醒)存在矛盾;(3) 傅某2供述郑作案时穿深色 T 恤、黑皮鞋,而郑则供称自己当时穿白色 T 恤、拖鞋;(4)傅某2供述从作案现场拿走一块金黄色男表,证人熊安阳(系被害人刘某某之子)则证实丢失一块银白色男表;(5)傅某2供述的所抢现金数额与郑所供不一致。第四,傅某2否认参与犯罪的同时辩称案发当晚与同事陈棵一起在龙华上网, 没有作案时间。经查,富士康公司确有陈棵其人,但已无法查找;傅某2所称当晚上网的网吧也未找到,故其上网记录没有提取到。 第五,傅某2与郑过去只是普通同事,各自先后从原单位离职后也无交往, 且二人也无其他特殊身份关系。因此,郑仅因所谓的“攻守同盟”(傅某2曾供称其与郑约定,一旦被抓不能供出对方,郑在庭审中做过类似述),而在侦查阶段坚称系其本人单独作案以承担全部责任的行为,不符合一般犯罪分子趋利避害的普遍心理。通过上述分析,证实傅某2参与作案的证据仅有其先前的有罪供述及郑的当庭指证,此外再无任何证据证实其有罪。由于被告人供述的自愿性难以准确判定,在没有其他证据支撑的情况下不能仅凭口供定罪。在主要依靠被告人供述等言词证据定案的情况下,应重点审查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是否稳定,其供述的作案细节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能否印证(特别是必须亲临现场才能感知的细节),是否根据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延伸收集到其他可印证的证据。本案中傅某2的有罪供述前后不一且当庭翻供,之前的有罪供述与郑的供述及其他证据存在多处矛盾,其供述中没有现场感知的个性化细节能与郑某1的供述相印证。公安机关也未能根据傅某2的供述延伸收集到其他可印证其有罪供述的证据,如未找到被其扔弃的手表,提取的其“作案”时所穿衣物上未检出被害人血迹,未调查其“作案”后回厂时间及衣着等。认定傅某2有罪的证据不符合“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的要求,其有罪供述及郑某1指证其参与作案的供述的真实性本身也存在疑问。同时,对傅某2提出的没有作案时间的辩解,公安机关也未能找到陈棵(当晚与傅某2一起上网)和网吧核实相关情况,无法排除傅某2没有作案时间的可能。因此,认定傅某2犯抢劫罪的证据不足,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不能认定傅某2有罪。广东高院将本案发回重审后,法院依法判决傅某2无罪是正确的。所涉案情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福田被告人:傅兵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2007年9月8日,被告人郑福田、傅兵密谋抢劫,郑福田提议到深圳市宝安区公明镇楼村一区乌江鱼酒楼二楼209房出租屋抢劫。次日凌晨,二被告人以查房名义骗得住在该处的被害人刘雪梅开门,两被告人冲进房后,由被告人傅兵捂住被害人刘雪梅的嘴,并用刀架在她的脖子上,被告人郑福田负责搜索财物。因被害人刘雪梅反抗,被告人傅兵用刀砍了刘的脖子几刀,郑福田抢劫现金4000多元、傅兵抢得一块手表后二人匆忙逃走。后被害人刘雪梅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刘雪梅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作用于顶部致延髓损伤死亡。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福田、傅兵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 条第(1)项、第(5)项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福田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傅兵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判令被告人郑福田、傅兵赔偿死亡补偿金人民币50万元、丧葬费人民币16326元、财物损失人民币5000元、出租屋经济损害费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郑福田对指控的罪名和基本事实无异议,否认是自己提议抢劫的。郑福田的辩护人认为:(1)指控被告人郑福田提议抢劫证据不足;(2)被害人刘雪梅的死亡结果不是郑福田直接造成的;(3)郑福田以前确实犯过罪,他当时是未成年人;(4)郑福田认罪态度较好,请法庭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傅兵不认罪,辩称9月8日下班后和陈棵一起回宿舍,冲完凉后又和他上网上到11点才回来,没有去公明镇作案。以前的供述和自我交代是刑讯逼供所致;有关作案的细节,是派出所民警提示的。其和郑福田在一个工厂上班时认识,8月10日左右分开,后到富士康工作,之后就没有与郑福田联系过。傅兵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傅兵不构成抢劫罪。理由是:被告人郑福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一直比较稳定,承认自己一人作案,其在庭审中之所以翻供,是因他看了起诉书后认为有机可乘。而被告人傅兵的供述前后矛盾、漏洞百出,其供述整个过程经不起推敲,也没有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8日,被告人郑福田、傅兵密谋抢劫,郑福田提议到深圳市宝安区公明镇楼村一区乌江鱼酒楼二楼209房出租屋抢劫。次日凌晨,被告人郑福田、傅兵以查房名义骗得住在该处的被害人刘雪梅开门。两被告人冲进房后,由被告人傅兵捂住被害人刘雪梅的嘴,并用刀架在其脖子上;被告人郑福田负责搜索财物。因被害人刘雪梅反抗,被告人傅兵用刀砍了刘的脖子几刀。被告人郑福田抢得现金4000余元后,二人匆忙逃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雪梅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作用于顶部致延髓损伤死亡。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郑福田、傅兵提出上诉。郑福田上诉提出:(1)没有提议抢劫,是傅兵提出的;(2)没有伤害被害人;(3)量刑偏重。郑福田的辩护人提出:(1)如实交代犯罪行为,不是主谋;(2)被害人死亡是傅兵所为,非郑福田;(3)量刑偏重。傅兵上诉提出:(1)没有作案时间;(2)没有作案动机,没必要去抢劫。傅兵的辩护人提出:(1)上诉人傅兵供述前后矛盾,且与其他证据不一致,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郑福田的供述不具有可信性,更不足以证明傅兵与之共同实施了犯罪;(3)视听资料和侦查机关的说明证实不了没有刑讯逼供,更不能证实傅兵的有罪供述是真实的;(4)侦查机关未完成补充侦查要求,本案仍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5)应重视无罪证据线索的查证。因此,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认定傅兵无罪,并驳回对傅兵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裁判结果:一审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第(5)项、第17条第3款、第26条第1、4款、第49条、第56条、第57条、第64条、第6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3款、第27条、第2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福田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傅兵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郑福田、傅兵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1.6198万元,其中死亡补偿金人民币50万元、丧葬费人民币1.6198万元。两人负连带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郑福田、傅兵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郑福田、傅兵共同抢劫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3)项之规定,裁定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深中法刑二初字第2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一审法院在发回重审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第(5)项、第57条第1款、第6 4条、第65条之规定,于2010年8月19日作出重审判决如下:被告人郑福田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傅兵无罪。原审法院按照一审程序重新审理并宣判后,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对被告人傅兵的定罪及量刑提出抗诉。被告人郑福田、傅兵均服判,不上诉。对于被告人郑福田以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2010)深中法刑二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按照二审程序审理过程中,广东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不当,请求撤回抗诉。对于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请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5条第2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1条、第244条的规定,于2011年1 2月14日裁定准许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同时,对于被告人郑福田以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2010)深中法刑二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郑福田以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并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另被告人郑福田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的规定,于2011年12月14日裁定核准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深中法刑二初字第3号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郑福田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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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减轻处罚情节能否减至免予刑事处罚?
案件: 刘某贪污案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识别码: MCS0786裁判理由刑法修正案(八)施行以前,全国各地法院对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具体幅度、把握的标准不一。对于同时具有几个量刑幅度的案件,有的法院严格把握在具体对应的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判处刑罚,有的法院可能跨越一个或者几个量刑幅度判处刑罚,还有的法院甚至在适用减轻处罚情节后判处免予刑事处罚。(一)对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而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案件是否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减轻处罚是在一定条件下对刑期予以一定幅度的缩减,最终处罚结果仍必须判处一定的刑期,与免予刑事处罚在本质上是不同的。然而,由于各地法院在减轻处罚的掌握标准不统一,导致类似的案件在量刑上存在较大差异的情况。为了统一减轻处罚的量刑标准,准确量刑,刑法修正案(八)第五条将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这一规定明确了刑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而不能跨越量刑幅度判处刑罚。因此,对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而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案件,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不能减至免予刑事处罚。(二)对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而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案件是否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抛开个案因素,就犯罪本身而言,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案件比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案件更有理由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正因为如此,对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案件要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必须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既然对具有减轻处罚情节的案件在减轻处罚时不能跨越量刑幅度判处刑罚,那么对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案件在减轻处罚时更应当遵循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的原则。但是对极个别涉及政治、国防、外交等特殊情况的案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减轻刑罚的幅度,不受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这一原则的限制。本案是在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前判决的案件。虽然刑法修正案(八)之前的法律及相关规范性文件没有明确限制减轻处罚的幅度,但是根据有关减轻处罚等刑罚具体运用的原理,对于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前发生以及判决的案件,在适用减轻处罚情节时,原则上应当限制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不应跨越量刑幅度减至免予刑事处罚。(三)对法定量刑幅度已是最低量刑幅度的案件适用减轻处罚情节是否应当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如果具体罪行所对应的法定量刑幅度已是最低量刑幅度,但该法定量刑幅度中最低的刑种尚不是最轻的,适用减轻处罚情节时,是否可以突破刑法的规定,以比该法定量刑幅度中最低的法定刑更轻的刑种判处刑罚?对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1994 年 2 月 5 日下发的《关于适用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减轻处罚能否判处刑法分则条文没有规定的刑罚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 作了如下明确答复,“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包括判处刑法分则条文没有规定的不同种的刑罚”。我们认为,《答复》中的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是指 1979年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虽然与 1997 年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具体表述有所不同,但都是针对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减轻处罚作出的规定, 内容一脉相传。因此,在没有规范性文件明确提出相反的意见之前,《答复》确立的原则至今依然可以适用。以单位行贿案件为例,单位行贿罪只有“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个量刑幅度,在适用减轻处罚情节时,可以对被告人判处管制;再以战时自伤案件为例,战时自伤罪有两个法定量刑幅度,如果与具体罪行对应的法定量刑幅度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在适用减轻处罚情节时,可以对被告人判处拘役或者管制;如果与具体罪行对应的法定量刑幅度中最低的法定刑已是最低刑种,即没有再适用减轻处罚的空间的,则可以直接适用刑法第三十七条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不必以适用减轻处罚情节的方式判处免予刑事处罚。例如,扰乱法庭秩序罪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对本罪已无适用减轻处罚情节的空间,如果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完全可以直接通过适用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判处免予刑事处罚。总之,当案件没有法定免除处罚情节时,原则上不应适用减轻处罚情节对被告人减至免予刑事处罚。本案中,原审法院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将“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作为“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下一个量刑幅度, 对被告人刘某适用减轻处罚情节,直接作出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不妥。因此, 最高人民法院未核准对被告人刘某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判决。所涉案情北京市顺义区自来水公司(现变更为北京顺义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自20 06年至2013年系自收自支事业单位。2007年至2012年,被告人刘某在担任自来水公司经理期间,利用管理自来水公司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指使自来水公司财务科科长李某(另案处理)、现金会计张某(另案处理),从公司账户支取现金为领导班子成员及李某、张某发放上一年度“额外奖金”,并采取虚列开支等方式平账。其中,刘某个人所得人民币63万元,李某个人所得人民币犯万元,张某个人所得人民币16万元。2016年1月22日,被告人刘某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侦查期间,刘某、李某、张某已将上述个人所得钱款全部退缴。案件焦点: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中,被告人刘某伙同财务人员违规给班子成员及财务人员发放额外奖金,如何定性。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属于违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自来水公司虽然在案发期间系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但其经营具有社会公共性和垄断性,公司盈利源于其在市场竞争中具有的特殊优势地位,故自来水公司应当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管,对公司资产进行分配应当按照规范的程序和要求进行。《关于奖金发放流程的说明》及相关证人证言证实,自来水公司的奖金发放具有一定的标准和流程,发放对象为全体员工,但涉案钱款的发放并无具体的标准和考核方法,金额由刘某个人决定且具有随意性,范围仅限于领导班子成员以及刘某个人决定的李某、张某二人,并采取了未如实记账、虚列支出平账的隐蔽手段,该行为已超出违纪的评价范围,具有严重违法性,客观上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主观上,被告人刘某明知奖金的正常决策和发放程序,仍然违反相关程序和要求发放涉案钱款、授意会计虚假记账,其本人亦领取了涉案钱款,足以证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故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被告人相关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六十三万元发还北京顺义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刘某持原审辩解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同一审法院裁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上诉人刘某之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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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因有漏罪而被起诉,在漏罪审理期间又故意犯新罪,是否属于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情形?
案件: 陈黎明故意伤害案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识别码: MCS0775裁判理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陈某1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时间是否属于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存在争议。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 1992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因有漏罪被判决后仍决定死刑缓期执行的是否需要重新核准死缓期间从何时起计算问题的电话答复》(以下简称《答复》),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因漏罪被再次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应当再次报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从新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因此,对陈某1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这两项漏罪作出的一审判决、二审裁定,是对陈某1全部犯罪行为重新评判后作出的裁判,实质上已经否定了前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刑执行判决的效力。据此,陈某1的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应当以后次核准判决为准。陈某1实施故意伤害犯罪行为的时间不属于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的情形,不应核准执行死刑。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陈某1的故意伤害行为客观上实施于前罪判决确定之后的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且陈某1主观上明知自己先前所犯罪行已经被法院判处死刑缓期执行、自己正处于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因此,陈某1实施故意伤害犯罪应当属于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的情形,应当依法核准执行死刑。我们赞同后一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一)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因有漏罪而被起诉,在漏罪审理期间又故意犯新罪,认定属于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的情形,符合刑法总则关于死刑的相关规定和立法本意首先,从刑法规定分析。刑法第五十条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 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第五十一条规定:“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 从死刑缓刑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关于死刑缓期执行判决的确定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如何确定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或者裁定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法律文书宣告或送达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陈某1所犯前罪的终审、核准死刑缓刑执行的判决书,于 2007 年 2 月 2 日已向陈某1宣告送达,因此 2007 年 2 月 2 日至 2009 年 2 月 1 日二年期间,属于陈某1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在这二年执行期间,如果陈某1故意实施犯罪,查证属实的,依照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其次,从刑事政策分析。刑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对漏罪与犯新罪分别确立了“先并后减”及“先减后并”的并罚原则。其原理在于漏罪仅是被告人在宣告判决以前未主动交代全部犯罪事实或者司法机关未全部查清犯罪事实, 刑法、刑事诉讼法并不存在强制被告人坦白、认罪的规定,因此对漏罪确立“先并后减”的并罚原则,漏罪与未漏罪情形之间不存在处罚轻重的差异;而犯新罪是被告人在判决宣告以后的羁押期间或者服刑期间,又继续犯新罪,不但从中体现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没有消除,而且体现出其对劳动改造的抵制态度,因此有必要区别犯新罪和未犯新罪的处罚轻重,确立“先减后并” 的并罚原则具有内在合理性。本案中,被告人陈某1实施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发生在其因犯强奸罪第一次被核准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二年考验期限内,且陈某1已收到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其主观上明知自己实施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尚处于死刑缓刑执行的二年考验期限内,还故意实施故意伤害犯罪行为,由此不但体现出陈某1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没有消除,而且体现出其对劳动改造和监狱制度的藐视和抵制态度,与未实施故意犯罪情形相比,应当对其从重处罚。(二)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因有漏罪而被起诉,在漏罪审理期间又故意犯新罪,并不改变罪犯因前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的起算日期首先,从判决效力分析。2007 年 4 月 24 日,被告人陈某1因犯有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两项漏罪,被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并与前罪判处的死刑缓期执行并罚,再次判处陈某1死刑缓期执行。虽然一审法院作出了新的判决, 但就前罪判处陈某1死刑缓期执行的终审判决已经生效,并没有因为一审法院对漏罪作出新的判决而失效。再者,前罪终审判决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 一审法院的判决在诉讼程序层面也不具备撤销上一级法院已作出的终审判决的效力。换言之,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先前以强奸罪核准对陈某1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终审裁定、复核判决书依然有效。基于这一分析,陈某1所犯前罪的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的起算日期,不应因为一审法院对漏罪作出的新判决而发生改变。其次,从刑事政策分析。刑法对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基于侥幸心理,有意隐瞒犯罪事实导致漏罪再次审判漏罪因而损耗司法资源的被告人,虽然未确立从重处罚的原则,但至少应当禁止该类事由的发生成为对被告人有利的一个情节。如果前罪的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因漏罪被起诉而不认定为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则意味着对犯新罪的罪犯而言,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发现漏罪被起诉的结果更为有利。这种结果必然会大大激发行为人犯罪后隐瞒犯罪的心理,显然与刑事政策背道而驰。有观点认为,《答复》规定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因漏罪被再次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须再次报请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从新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意味着《答复》明确前罪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判决失去效力, 与之对应的死刑缓期执行期间自然无效。我们认为,该观点曲解了《答复》体现的立法、司法精神。《答复》针对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被发现漏罪的情形,规定其死刑缓期执行期间重新计算,其本意。旨在强调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届满之日必须依据新判决确定之日予以计算,即将罪犯的死缓考验期限延长至漏罪判决的死缓考验期限,而不是缩短或扣减前罪判决的死缓考验期限。这与2012 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罪犯因漏罪、新罪数罪并罚时原减刑裁定应如何处理的意见》规定的罪犯服刑期间被发现漏罪,会导致其此前减刑裁定无效的结果(仅在此后减刑时,对决定减刑的频次、幅度酌予考虑)吻合。故依据《答复》的规定,不能推断出罪犯在原死刑缓期执行判决确定之日至新死刑缓期执行判决确定之日这段期间,不属于罪犯的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对《答复》的内容要紧密结合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进行理解,不可片面由《答复》的字面文义推断出罪犯在原死刑缓期执行判决确定之日至新死刑缓期执行判决确定之日这段期间,不属于罪犯的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正是由于对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因有漏罪而被起诉,在漏罪审理期间又故意犯新罪,是否属于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情形的理解存在分歧,导致本案审理历经四年多之久,最终通过三级法院的不断沟通达成共识,并由最高法院核准对陈执行死刑。所涉案情被告人陈黎明。2002年12月31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9月刑满释放,2006年1月26日因涉嫌犯强奸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被逮捕。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陈黎明犯强奸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06年8月23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强奸罪、抢劫罪、招摇撞骗罪判处被告人陈黎明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以上币种同)五千元。2006年12月27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被告人陈黎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五千元。2007年2月2 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将二审判决书向被告人陈黎明宣告送达。2007年4月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发现被告人陈黎明还犯有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两项漏罪,并以陈黎明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07年4月24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陈黎明所犯漏罪定罪处罚,与原判刑罚并罚后,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宣判后,陈黎明未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裁定核准对被告人陈黎明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2007年10月22日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陈黎明犯故意伤害罪,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陈黎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陈黎明不属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内故意犯罪。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1日9时许(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被告人陈黎明所犯漏罪与原判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期间),被告人陈黎明在浙江省临安市看守所306监室内,因看电视时对电视人物的籍贯有分歧,与同监室的被害人涂某发生争吵。陈黎明首先出手殴打涂某,后双方发生扭打,被同监室人员拉开。在民警和协警先后两次劝阻、训诫后,陈黎明仍用拳头殴打涂某鼻部,造成涂某鼻骨骨折,经鉴定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黎明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因有漏罪接受审判,同时又犯新罪故意伤害罪,应当属于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黎明新犯故意伤害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本判决生效以后,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对被告人陈黎明应当执行死刑。 宣判后,被告人陈黎明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审判程序错误,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经重新审理后,认为被陈黎明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因有漏罪接受审判,同时又故意犯新罪,属于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应当依法执行死刑,并依法报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宣判后,陈黎明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陈黎明的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复核。 最高人民法院经依法复核,核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陈黎明决定执行死刑的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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