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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诉讼法” 共(259)篇
如何把握强奸案件“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案件: 陈某强奸案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识别码: MCS0396主要问题1.一审法院对二审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的案件应如何处理?2.如何把握强奸案件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裁判理由(一)对于二审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的案件,在事实、证据没有变化的情况下,一般不能作出与第一次判决相同的判决。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发现原判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下发《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纠防超期羁押的通知》第四条也明确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对于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案件,只能一次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对于查证以后,仍然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案件,要依法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不得拖延不决,迟迟不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1日下发的《关于推行十项制度切实防止产生新的超期羁押的通知》第六条再次重申:“对于审理后,仍然证据不足,在法律规定的审限内无法收集充分的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案件,应当坚决依法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绝不能搞悬案、疑案,拖延不决,迟迟不判。”但在实践中,上述规定并没有得到认真执行,对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的案件,一审法院在事实、证据没有变化的情况下,经重审后,仍然作出与第一次判决相同的结论。有的甚至数次发回,数次作出原封不动的判决,形成了“一审上诉二审发回重审一审上诉二审发回重审……”这样一个循环的诉讼怪圈,使得案件在一审与二审程序之间反复运作、来回裁判,造成有限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我们认为,我国在审级制度上,实行两审终审。除死刑案件和没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法定刑以下量刑案件外,二审法院的裁判是终审裁判,二审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作出的发回重审裁定,也是终审裁定。因此,可以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结论,也是具有终审效力的结论。一审法院继续以原一审的证据作出相同的事实认定,并作出相同的判决,是对终审效力的不尊重。正确的做法应当是,原审法院应当充分利用发回重审的机会,就原判决存在的问题加以纠正,对事实不清的,通过诉讼程序予以查清;对证据不足的,如果经过审理,没有新的证据,则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在事实、证据没有变化的情况下,不应作出与第一次判决相同的判决。(二)审查、判断证据必须客观、全面。审判人员审理案件的结果正确与否,建立在正确认定事实的基础之上。正确认定事实的过程实际上就是审判人员审查、判断证据的过程。审查、判断证据应当从两方面人手:一是审查证据的证据能力,这是解决证据适格性的问题,即证据必须合法取得才具有证据资格,才能作为案件事实的认定依据;二是判断证据的证明力,即证据事实对案件事实有无证明作用以及证明程度如何。在同一案件的适格证据中,往往既有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也有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甚至在同一个证据中,既有对被告人有利的内容,也有对被告人不利的内容。本案也是如此,既有证明被告人陈某无罪的证据,也有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在这种情况下,审判人员应当客观、全面地分析证据的证明力。如果只简单地采信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或者相反,都是不客观、不全面的。强奸案件的证据具有特殊性,即直接证明强奸行为是否成立的直接证据往往只有被告人供述和被害人陈述。在这种“一对一”的情况下,简单地采信被害人陈述或被告人供述都是不正确的,容易放纵犯罪或者冤枉无辜。应当将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结合其他间接证据进行分析、比较、整合,去伪存真。一是要将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两者间进行比较分析,发现是否存在矛盾之处;二是将间接证据与被告人供述或被害人陈述进行比较分析,在比较分析的基础上,确定各个证据的证明力。就本案来说,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事实,各证据证明指向完全一致,可以认定。因此,本案的关键之处在于发生性关系是自愿还是被告人采取暴力手段强迫所致。有关这方面的证据,直接证据仅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但间接证据有不少。其中,被害人陈述的证明指向为被告人采用暴力手段,因此,对被害人陈述证明力的分析、判断,乃本案的重中之重。通过以下几种方法进行比较分析,可以确定被害人陈述的证明力。(1)将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供述进行比较分析,发现两者之间相互矛盾。(2)分析被害人陈述本身的内容。对被害人陈述证明力的分析,应当结合案发的时间、地点、条件、环境,注重对细节的分析,看细节能否陈述清楚,是否符合逻辑,前后是否存在矛盾之处。通常根据记忆规律,离案发时间越近的陈述,记忆应该越清晰,真实性也就越强。而本案被害人陈述却前后矛盾、描述不一、变化较大特别是细节越描越细。当然,也有的强奸案件,被害人出于对隐私问题的顾虑,可能一开始不愿如实陈述,经过思想斗争后才如实陈述。但本案中,被害人与被告人在案发现场即被被害人男友发现,被害人男友经被害人同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且公安机关当即对现场进行了检查,又当即找当事人谈话。这种情况下,被害人为顾及面子而不愿意如实陈述的可能性不大。因此,如果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是不足以采信为认定被告人采用暴力手段的依据的。(3)分析间接证据对被害人陈述的印证力。本案间接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裙子被被告人强行拉坏;也不能必然证明被害人身上的轻微伤痕,系被告人暴力行为所致。因此,本案间接证据虽然客观真实,但在证明方向上却不是唯一的,而是存在多维性的特点。(4)分析被告人供述并将被告人供述与间接证据进行比较分析。被告人对于整个事件的前后过程,在细节问题上,供述始终一致,没有出现反复。部分细节也有相关的间接证据印证。这对全面分析事实有较大的参考价值。据此可以认定被告人供述的证明力高于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的陈述不足完全采信。在客观、全面分析证据内容及证明力,确定证据证明方向的基础上,再从正面论证、反面认证以及补充论证等多角度对证据的充分性问题进行论证,以此确定案件事实是否达到了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一是正面论证。即论证证明被告人陈某实施暴力行为的证据是否充分。如前所说,本案直接证据只有相互矛盾的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其他间接证据又无法证明被告人实施了暴力行为。因此,各证据之间无法形成认定被告人采用暴力手段强奸事实成立的证据链条。二是反面论证,即论证根据现有的证据是否能够排除必要的合理怀疑。本案中,众多合理怀疑得不到排除,如,被害人的衣物除裙子拉链脱开外,其他暴力行为过程中极易损坏的物件却完好无损,这些迹象与被告人采用暴力手段行为很不相称;在案发过程中被害人对可以求救、逃离的机会不予利用;等等。三是补充论证,即论证能否排除被告人采取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不敢抗拒、不知抗拒事实的存在。本案可以排除被害人酒醉导致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的情形,也可以排除被告人采用胁迫手段迫使被害人不敢反抗而强行与之发生性行为的情形。所涉案情被告人陈某,男,1977年10月20日生,大专文化,银行职员。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04年11月12日被逮捕。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陈某犯强奸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指控:2004年11月1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某酒店某某号房间,趁被害人某某(下简称被害人)处于孤立无援、酒后性保护能力较弱之机,不顾被害人的哀求,采用强行剥扯其衣物的暴力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并造成被害人身体多处轻微伤。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构成强奸罪。被告人陈某辩称:被害人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不构成强奸罪。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陈某构成强奸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同为某银行职员。2004年11月1日中午,陈某与被害人在本单位举办的宴请活动结束后,随其余同事一道进入某酒店某某号房间收拾礼品准备离去。被害人也打电话让男友接送。陈某闻听被害人男友有事不能即刻前来之后,乘其余同事离去之机,产生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念头,并不顾被害人的哀求与挣扎,强行剥扯其衣服,与其发生性关系。当日下午13时36分许,被害人男友与服务员进入某某号房间后,陈某逃离了作案现场。被害人男友征得被害人同意后报警,将陈某抓获。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害人是否有激烈的反抗行为并非构罪的必要条件。虽然在本案中有多位证人证言及辩护人提供的照片、录像证明陈某与被害人在共同参与的集体活动中,相互之间曾有一些开玩笑及亲热的举动,但这与是否愿意发生性关系之间并无必然联系。案发当日,被害人与其他同事一起进入某某号房间后随即电话告知并督促其男友马上来接,说明其当时并无与陈某发生性关系的意愿。即使被害人的先行行为使陈某产生了两厢情愿的误解,但当其他同事离去、陈某欲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遭到被害人语言拒绝、行为抗拒的情况下,仍不顾被害人的躲避及哀求,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并致性行为成功,主观上具有强奸的故意,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违背了妇女意志。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发生性关系是双方自愿”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陈某不服,以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双方系自愿发生性关系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陈某采用暴力手段对被害人实施强奸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经重新审理后,作出了与原判决相同的事实认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再次判决:被告人陈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本案经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后,无新的证据能够证实其构成强奸罪;重审判决单方面采信被害人的陈述判定其构成强奸罪,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宣告无罪。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某与被害人同系某银行某分行工作人员,分属不同部门。在案发之前,两人之间在本单位组织的几次业务、外出旅游等有关活动中有过几次接触。辩护人提供的书证显示两人行为亲昵。2004年11月1日中午,上诉人和被害人以及其他同事在单位组织的“授信”活动结束以后,与客户一起在某酒店就餐。席间,上诉人陈某与被害人言行、神情亲密。有在场证人证言以及辩护人提供的书证和视听资料证实。在场证人并均证实两人当日均没有喝醉的迹象。至下午12:50时左右就餐结束。上诉人和被害人及其他几位同事即来到本单位订来用于存放礼品的某酒店某某号房间。公安机关提取的视听资料显示,两人于12:54—12:56时手挽手出入电梯。进入房间后,其他同事将多余的礼品搬出房间后先后离开。期间被害人打电话让其男友来接送,电话中并将其所在的房间号码告知了其男友(通话时间显示为13:09时)。在其他同事离去之后,房间内仅留下陈某及被害人两人。陈某即将房门关上。之后,同事周某某因忘了拿衣服,又折回1809号房间并敲门。周某某证实陈某出来开门,面部表情较为尴尬,被害人坐在床上。周说了声“对不起,打搅了”就离去。陈某随即又把房门关上。再之后,上诉人与被害人在房间内发生了性关系。期间,被害人男友到达酒店,并打酒店总机电话。因总机服务员告诉其某某号房间的电话一直是忙音,无法接入,其就到某某号房间门口按门铃并敲门,见里面没有反应,就让酒店服务员开门(开门时间为13:36时)。上诉人和被害人听到门铃声后,两人即将被子盖在身上并保持安静。被害人男友进去后,发现两人裸体躺在床上,即与上诉人争执并扭打。上诉人逃离现场。后被害人男友责问被害人并欲离开,被害人用手去拉,被害人男友用力将被害人推倒在床上后离去。后由被害人男友打“110”报案。本案遂案发。二审法院认为:认定上诉人陈某违背被害人意志使用暴力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证据不足:(1)本案可以排除被害人酒醉导致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的情形。(2)本案可以排除上诉人采用胁迫手段迫使被害人不敢反抗而强行与之发生性行为的情形。无论上诉人还是被害人均无这方面的供述与陈述。(3)本案现有的直接证据无法证明强奸行为。能够证明上诉人陈某是否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的直接证据只有被害人的陈述和上诉人陈某的供述。经查,被害人陈述矛盾之处很多,对一些细节无法说清,甚至对性行为到底有无完成都前后反复。而且事发前后表现反常,可信度令人怀疑;上诉人始终没有供认过在违背被害人意志的情况下与其发生性行为,坚称被害人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4 )现有的间接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其一,被害人无反抗迹象。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被害人的衣物除裙子拉链损坏外,外衣、衬衫、胸罩、连裤袜、内裤均无损坏迹象,被害人佩戴的领结很整齐地放在枕头旁边。如果上诉人确系强行剥去被害人衣裤,只要其稍事反抗就应该会留下损坏的痕迹,特别是连裤袜;床单上也未留下痕迹。裙子拉链(背拉式)脱开不能必然推断出系被害人反抗所致。其二,被害人身上留下的轻微伤痕也不能必然推断出系上诉人暴力所致。被害人在11月1日的第一次陈述中称:“陈某没有暴力动作,身上的伤怎么来的我不清楚”,这与陪同被害人进行身体检查的证人高某证言能相印证;即使在11月2日的第三次陈述中被害人还称:“我肩膀处的伤,可能是陈某扒我衣服时弄出来的。”也没有明确系上诉人所为。在被害人当时上身所穿的西服、衬衫、领花、胸罩等完好无损的情况下,是否上诉人强行剥脱其衣服所造成令人怀疑;而且由于在事发后被害人与其男友有过推拉动作,伤痕是否因此形成的可能性也不能排除。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认定被告人有罪必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原审法院在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后,在没有发现新证据的情况下,再次作出有罪判决,违背了上述法律规定,应予纠正。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意见有理,应予采纳。检察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上诉人陈某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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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中,没有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多人以上重伤后果的,一般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案件: 古计明、方振华投放危险物质案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识别码: MCS0358裁判理由(一)被告人古某1、方某2的行为均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1997年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列举了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最常见、最有危险的四种犯罪手段,即放火、决水、爆炸、投毒四种手段。随着国际恐怖主义活动犯罪手法的变换,为了惩治恐怖活动犯罪,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秩序,我国立法部门也对有关法条进行了修正。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01年12月29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第二条,即将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192铱源是铱元素的放射性同位素,属于中毒组放射性核素,在没有屏蔽的情况下,对人或动物会产生严重辐射危害。案发后,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医学科学院放射医学研究所出具的关于刘春利等人受放射源照射物理剂量报告证实,经现场试验测定,放射源为工业探伤机用铱一192放射源,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激光医疗中心的四、五、六层均有不同程度的热释光剂量,其中受照射人员刘春利办公室的剂量最高。被告人古某1因为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激光医疗中心的内部管理和奖金等问题而与被害人刘春利产生矛盾,出于泄愤的动机,为了报复被害人刘春利,竟然罔顾广大医护人员和就诊病人的人身安危,有预谋地纠合同案被告人方某2,由其本人出巨资,伪造有关证明手续,购买了192铱(放射性同位素)工业探伤机,与方某2将铱射线工业探伤机运回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激光医疗中心,共同将该机的装源铅罐安装在古某1的办公室内天花板上,将连接主机的前端管道从天花板上拉到刘春利的办公桌上方的天花板上,对被害人刘春利进行照射,在军区医院内投放放射性物质连续犯罪时问长达两个多月,致被害人刘春利重伤。其次,从犯罪侵害的客体和客观方面看,古某1犯罪的对象是刘春利,但其将工业探伤机放置在军区医院办公室内,当其开机照射被害人刘春利时,不可避免地将照射与被害人刘春利相邻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及到医院就诊的病人,致13人轻伤、61人轻微伤,古某1等人的犯罪行为侵害了社会的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正常的生活、生产、工作的安全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第二条,被告人古某1、方某2的行为均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二)本案应如何适用刑罚?被告人古某1是解剖和影像专业毕业的硕士研究生,利用其学到的专业知识实施新型犯罪,犯罪手段隐蔽,“杀人于无形”。被告人古某1的犯罪行为的危害结果极其严重,致1人重伤,13人轻伤,61人轻微伤。其中两名女性被害人在怀孕期间受照射。此外,核辐射损伤还有远后效应和遗传效应两大显著特点,受害群体历经若干年后一部分人会出现癌症等恶性疾病。案中受害人大部分是未婚未育者,案发后部分被害人体检出现染色体异常,他们的生育能力受到破坏,他们的下一代出现畸形、智障、白血病的几率远高于常人。他们的生理、心理创伤极大,他们的正常工作、生活蒙受极大影响。因此,对这种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应予以严厉的刑罚制裁。核辐射损伤确有远后效应和遗传效应两大显著特点。对被辐射的群体而言,远后效应和遗传效应必然在某些人身上出现。但对于被辐射的某个人而言,远后效应和遗传效应未必会出现。这既与被照射的剂量有关,也与个体身体差异有关。就现在的医疗水平而言,放射性损伤可以引起致畸、致癌、致突变等远后效应,尚无法对此进行确切评价。另外,我们现行适用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没有将放射性造成的器官损伤列人其中,只有原则性规定,尚不能解决本案的重伤、轻伤标准问题。本案被害人伤情的法医鉴定是由广东省公安厅邀请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信息研究中心、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中山大学、广州市公安局等有关专家组成专家组,于2002年10月15日至2002年10月20日在广州市对本案涉及的受照射的78人进行检验鉴定,该专家组听取了办案机关的情况介绍,查看现场,会见大部分被害人,调阅了所有被害人的住院、门诊病历及鉴定有关材料,对部分被害人进行医学复检,根据放射病治疗、研究专家作出的诊断鉴定和解放军307医院、第一军医大学南方医院、广东省人民医院、广州军区总医院等有关医院的病历资料,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l6388-1996《外照射亚急性放射病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并参照《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人体轻微伤的鉴定》联合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害人刘春利临床诊断为外照射亚急性放射病,受照射后出现多系统、多器官功能严重损伤,属重伤;被害人江萨等74人受到放射性照射后机体造血系统、免疫系统、生殖系统等分别出现不同程度的损害,其中江萨等13人的损伤为轻伤;李玉莲等61人的损伤为轻微伤。对被害人刘春利之所以鉴定为重伤,专家组主要是根据放射性专家的鉴定意见及相关医院的病历,被害人刘春利染色体畸变数多,且变化大,其多系统受损:造血系统、凝血系统、微循环、免疫系统、生殖系统等,同时专家注明:该疾病远后效应潜在危险要比其他类型放射病严重,尤其是今后发生再生障碍性贫血、白血病或恶性肿瘤等可能性比较大,应该长期密切随访。故认定刘春利为重伤。白血病、癌症等疾病现在尚不能攻克,但也不是都不能治愈,随着整个社会迅猛发展,科学技术的进步,医疗水平也将逐步提高,因被辐射所引起的白血病、癌症等疾病被治愈或将成为可能。刑法修正案(三)第二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根据该条款,古某1用工业探伤机对人照射,致1人重伤,13人轻伤,61人轻微伤,量刑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刑法修正案(三)第二条与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刑期顺序不同,关于故意杀人罪的量刑是从重往轻,刑法修正案(三)第二条量刑是从轻往重。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应首选死刑立即执行。鉴于本案目前尚无人死亡;放射性损伤可以引起致畸、致癌、致突变等远后效应,目前医学科学水平尚无法对此进行确切评价,量刑应留有余地。综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核准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被告人古某1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是正确的。所涉案情被告人古计明,化名马东宁、徐向军,男,1963年6月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人,硕士研究生,系广州古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广东省广州市流花路111号109栋402房。2 002年8月30日因涉嫌犯投放危险物质罪被逮捕。被告人方振华,男,1974年6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监利县人,小学文化,住湖北省监利县白螺镇石码头7号。2002年8月30日因涉嫌犯投放危险物质罪被逮捕。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古计明、方振华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7年6月28日,以被告人古计明为法定代表人的广州古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合作建立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激光医疗中心。在合作经营期间,古计明与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负责该中心的整形外科主任刘春利在内部管理和奖金发放、经济效益等问题上产生矛盾,古计明对刘怀恨在心,伺机报复。2002年3月,古计明了解到采用放射性物质照射人体造成伤害的信息,产生采用这一方法伤害刘春利的犯意。2002年4月下旬,古计明打电话到辽宁省丹东射线仪器集团有限公司核仪器厂,查询了购买铱(放射性同位素)射线工业探伤机的价格和手续。随后,古计明化名为马东宁,伪造了一份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地区卫生防疫站为宁夏建邦建筑安装公司购买铱射线工业探伤机的准购证,并自行填写了宁夏建邦建筑安装公司的介绍信。同年5月9日下午,古计明到辽宁省丹东射线仪器集团公司核仪器厂,使用上述伪造的准购证和介绍信,以人民币5.5万元购买了一台铱射线工业探伤机,并于次日携带该探伤机到北京市中国原子能科学研究院反应堆工程研究设计所安装了铱放射源(源强为95居里)。同日,古计明为便于将该机带回广州市,遂打电话通知被告人方振华当晚乘坐飞机到北京市与其会合。在两被告人携带该机乘火车回广州市途中,古计明将该机对人体的危害性以及准备使用该机照射被害人刘春利的情况告知了方振华。同月11日,两被告人携带该机回到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激光医疗中心古计明的办公室。随后,古计明叫方振华购买了安装探伤机所需的三角铁架、塑料管等材料、工具,古计明、方振华利用该中心晚上无人上班之机,共同将该机的装源铅罐安装在古计明的办公室内天花板上,将连接主机的前端管道从天花板上拉到刘春利的办公桌上方的天花板上。同年5月15日,古计明为防止探伤机的辐射伤害自己,又到广州市美安健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以人民币5600元的价格购买了X光防护衣一套,存放在其办公室内。2002年5月中旬至2002年7月19日期间,古计明、方振华多次共同或单独趁被害人刘春利在办公室工作及中午休息之机,在古计明的办公室内的暗室通过驱动探伤机施源器,将铅罐内的铱放射源输送到刘春利的办公室天花板,使用铱源直接对刘春利的身体进行照射,致使刘春利及在该中心工作的70多名医护人员受到放射源的辐射伤害。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春利的损伤构成重伤;被害人江萨、曾东等13人的损伤构成轻伤;被害人李玉莲等61人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古计明、方振华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及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古计明、方振华为泄私愤而蓄意报复他人,采用投放放射性物质的方法,致1人重伤,13人轻伤,61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在共同犯罪中,古计明起策划、指挥作用,是主犯;方振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03年6月25日判决如下:被告人古计明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方振华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一审宣判后,多名被害人不服,请求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古计明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极大,犯罪后果极其严重,依法应当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为由,提起抗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认为:被告人古计明、方振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5年3月27日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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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被害方有明显过错的杀人案件中对被告人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案件: 贾淑芳故意杀人案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识别码: MCS0362裁判理由刑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这是死刑和死缓适用的一个总的指导原则,体现了我国一贯遵循的“慎杀、少杀”的死刑政策。那么如何正确把握应当判处死刑,但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情形呢?我们认为这需要不断总结司法实践经验。1999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中指出:“要准确把握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的标准。对故意杀人犯罪是否判处死刑,不仅要看是否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还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全部情况。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上述这段话就是对故意杀人案件中,如何正确把握应当判处死刑,但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情形的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具有司法政策的性质,各中级人民法院和具有死刑复核权的高级人民法院对此应当予以切实贯彻。具体到本案而言,本案被害人之一高某2生前曾经常无故殴打、虐待被告人贾某1。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表明:高经常借故用烟头烫被告人,曾因琐事将贾某1按在开水锅边烫伤、酒后无故将贾某1的肋骨打成骨折等。同时作为有妇之夫的高某2还经常与一些社会女青年鬼混、有不正当的性关系。所有这些行为都严重侵犯了被告人贾某1的合法权益,造成了贾某1的身心伤害,同时也在贾某1内心埋下了怨恨。更为恶劣的是,案发时高某2竞当着被告人的面公然将女青年陈某3带回家中不法同居,并逼被告人在夜半更深时另去他处休息。这就使得本已紧张的夫妻关系更为恶化,夫妻矛盾进一步激化,并爆发猛烈的争吵。本案另一被害人陈某3,明知高某2为有妇之夫,仍与高某2当着被告人的面公然不法同居。在高某2夫妇为此发生激烈争吵时,不是息事宁人,反而仍与高某2进里屋歇息,根本无视被告人的感受。可见,二被害人在本案起因上均有明显的过错,这也是引发被告人贾某1在激愤状态下起意杀人的主要原因所在。综上,我们认为:内蒙古高院援引《纪要》的规定,改判本案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是恰当的。值得注意的是,促成本案二审法院最终改判的因素之一,还在于贾某1杀人案案发后,引起了当地妇联、媒体、公众的广泛而热烈的关注。被告人贾某1的公公、婆婆以及其同事、邻居、朋友等也曾联名上书法院要求对贾某1从轻处理。我们认为法院在依法判决的前提下同时考虑判决的社会效果是正确的,但就本案而言,即便没有这一因素,一、二审法院也应该切实考虑到本案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的情形,严格贯彻最高人民法院上述《纪要》的精神。所涉案情被告人贾淑芳,女,1977年4月5日出生,原系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某小学教师。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0年11月28日被逮捕。 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贾淑芳犯故意杀人罪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贾淑芳经常无故受到其丈夫高永亮的殴打、虐待。2000年10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贾淑芳在呼和浩特市黄合少镇自家开的婚纱店内歇宿时,高永亮带女青年陈小红来到店中,要求贾淑芳到别处去睡,为此夫妻二人发生激烈争吵。后高永亮和陈小红到里屋,贾淑芳被迫躺在外屋沙发上休息。当贾淑芳进里屋取棉被时,见高与陈正在炕上睡在一起,遂持菜刀在高永亮的头颈部连砍数刀,致高永亮当即死亡。陈小红见状起身与贾淑芳夺刀,贾淑芳又持刀向陈小红的头部等连砍数刀,致陈死亡。杀人后,贾淑芳用斧头将里屋炕刨开,把高、陈的尸体推入炕洞,并清理了现场血迹。次日,贾淑芳又搞来汽油浇在两具尸体上,点燃焚烧,并用斧头将高永亮尸体的右腿跺下。因邻居报警,贾淑芳在现场被公安干警抓获。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贾淑芳因与其夫高永亮有矛盾,用菜刀砍死高永亮,又将高永亮带回家中的陈小红砍死,并焚尸灭迹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手段十分残忍、后果特别严重,应予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淑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贾淑芳以“本人长期遭受被害人高永亮殴打、虐待,请求公正处罚”为由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贾淑芳的辩护人提出“在本案起因上被害人高永亮、陈小红有严重过错,被告人贾淑芳系激愤杀人,应从轻处罚”。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贾淑芳在本人配偶权益遭受侵害时,未能采取合法、理智的方式予以处理,而是持刀砍死二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但考虑到上诉人贾淑芳经常遭受其夫高永亮的殴打、虐待的事实,以及案发时高永亮当着上诉人的面公然将女青年陈小红带回家中不法同居,二被害人在本案起因上均有明显过错的因素,对上诉人贾淑芳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判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不当。上诉人贾淑芳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呼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贾淑芳的量刑部分; 2.上诉人贾淑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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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审查判断被告人的翻供理由?
案件: 祝久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识别码: MCS0319裁判理由本案的焦点在于根据检察机关出示的被告人王某1抢劫致人死亡的证据,是否能够证明被指控的抢劫犯罪行为系被告人王某1所为。二审法院在对本案部分证据进行核实的基础上,对抗诉及支持抗诉机关列举的证明本案抢劫犯罪事实的证据及理由,进行了如下分析判断:(一)认定被告人王某1抢劫杀人使用刀具的特征不清,不能排除王某1在侦查阶段所画的作案刀具图形系诱供的结果控方试图将本案凶器特征的认定作为连结法医鉴定、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之间相互关联一致的连结点,以通过证明作案凶器的真实性印证被告人实施抢劫行为的客观性。但是:1.案发后侦查机关并未提取到本案的作案凶器;2.案发后侦查机关出具的被害人蒋国某死亡鉴定书中,并未对死者致伤锐器单、双刃的特征作出推断;3.被告人王某1辩解,其在侦查阶段所画刀具形状系应侦查人员要求画出,其并没有该形状的刀具;4.二审期间,法庭向张某2调查核实证据时,张某2翻证称,其是应侦查机关的要求,按侦查人员的提示画出了单刃刀具图形,事实上作案中使用的凶器是双刃匕首,并当场画出了双刃刀具图形。由于本案存在着案发后侦查机关提取实物证据方面的困难、法医鉴定实际未能根据被害人致伤刀口创缘推断出凶器的刀刃特征等先天不足的问题,加之不能排除侦查人员对被告人、证人在刀刃特征问题上分别有诱供、诱证的可能,故通过对本案作案凶器特征的审查,不仅不能得出控方据以证明的事实结论,相反产生了对控方个别举证是否具有事实依据和对侦查机关相关取证行为合法性的质疑。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使用了公诉机关所指控的单刃刀具。(二)控方的证据不能推翻被告人王某1的翻供理由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以刑讯逼供、诱供作为翻供理由的情形最为常见,其动机往往各不相同,依我国现有的刑事诉讼模式,其真实性一般难以查明。 在仅有被告人口供及传来证据,没有其他客观证据直接证明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情况下,被告人一旦翻供,则整个证据链条出现断裂,合议庭面临着审查被告人原口供是否具有证明效力(即合法性)的问题。本案中,被告人王某1在本案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翻供称,其在侦查阶段对抢劫罪的有罪供述是侦查机关刑讯逼供、 诱供的结果。控方根据看守所管教干部王文华、李道林的证言,被告人王某1进入滨海县看守所时的健康检查表,同监犯吴恩贵、周一青的证言,2003 年 4 月 26 日、27日王某1在滨海县看守所分别与管教干部和侦查人员的谈话、审讯笔录,认为王某1以刑讯逼供为翻供理由不能成立。但控方的证据不足以推翻王某1的翻供理由:1.王某1换押入滨海县看守所时的健康检查表、证人王文华、李道林的证言,均证实滨海县看守所对被告人王某1入所体检日期为 2003 年 4 月 16 日。现有证据仅能证明王某1从响水县看守所换押入滨海县看守所时做过体检。2.在侦查期间,被告人王某1先后 13 次对抢劫罪作了有罪供述,但滨海县公安局提讯证和审讯笔录证实,这 13 次有罪供述均在 2003 年 4 月 16 日以后作出,且其中的 11 次是在看守所外形成的。 由于王某1于 2003 年 4 月 16 日从响水县看守所换押至滨海县看守所当日,即被滨海县公安局侦查人员从看守所提押出所,直至 26 日才还押回看守所。看守所的健康检查表和有关人员的证言不能证明侦查人员是否曾对王某1刑讯逼供。3.与被告人王某1在滨海县看守所同号房关押的证人吴恩贵、周一青的证言,表明王某1入所后曾告诉他们,王曾在盗窃过程中戳人一刀,但在二审庭审出庭作证时证实,控方在庭审中宣读的侦查机关询问其两证人的笔录内容不完整,王某1从刑警大队还押回看守所后曾说,公安人员要王承认其有抢劫杀人行为,而王喊冤;王某1还押回看守所后,两眼黑肿,双脚双手腕有伤,行走不便。综上,结合被告人王某1被提出看守所审讯 11 天、 看守所对王某1的体检实施于王被提出看守所审讯之前、两同号房证人在二审庭审中所作与此前侦查机关向其二人取证所作笔录内容相反的证言,以及对王某1被审讯还押后身体状况的描述等证据,即使尚不足以确认侦查机关对王某1有刑讯逼供之行为,亦足以排除控方证明王某1刑讯逼供翻供理由不存在的意见。(三)侦查机关是在掌握案发现场相关细节后,又在审讯中取得被告人对案发现场细节一致的口供,因此,检察机关排除原审被告人王某1关于诱供翻供理由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控方认为,被告人王某1对抢劫犯罪某些细节的供述非其亲身经历不能作出,进而证明侦查机关对其无诱供的可能,本案抢劫犯罪系王某1所为。 在逻辑上,这种推理是可以成立的,但本案的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是在本案抢劫致人死亡事实发生后,已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拍摄,对被害者尸体进行法医鉴定,对相关证人提取证言,且经张某2检举的情况下,抓获并审讯被告人王某1。2.对案发时村里大喇叭在喊叫的细节,证人张某2在 2002 年 4 月 15 日的证言中早已提及,并非由被告人王某1首先供述。由于控方提供的证据与其论点明显矛盾,其意见不被法庭采纳,自然在所难免。(四)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王某1到过抢劫杀人犯罪现场由于被告人王某1已于审查起诉期间对其抢劫犯罪事实翻供证人张胜林的证言属事后听说性质的传来证据,张某2对现场遗留衣物的辨认笔录仅能证实案发时张某2到过案发现场附近,认定王某1到过抢劫杀人现场的证据,仅有证人张某2一人的证言,尚不足以证明王某1到过抢劫案件发生时的案发现场。综上,根据认定被告人有罪,应当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推断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规则,结论准确无疑,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结论排除其他可能性的证据规则的要求,在不能排除被告人王某1关于刑讯逼供、诱供之翻供理由,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王某1实施了抢劫犯罪行为,间接证据的锁链尚未闭合的情形下,二审法院作出了检方的抗诉及支持抗诉的意见不能成立的裁定。应当指出,刑事诉讼中对证据审查判断的目的,不在于对客观犯罪事实的复原或再现,而在于根据已有证据及其规则,对法律事实的推断和认定。 故就逻辑而言,这种推断和认定只能无限地接近客观真实而不等于客观事实本身,两者之间的差异则是法律允许司法人员依据证据规则认定案件事实的余地和空间。本案证人张某2系与本案被告人王某1多次合伙盗窃的同案犯,在其因盗窃犯罪被逮捕后,主动供述其与王某1分别强奸妇女的事实并查证属实,故其同时揭发王某1在与其共同盗窃中实施抢劫致人死亡犯罪事实的证言虽属传来证据,从内心确信角度看,仍然具有相当的可信性,不能排除被告人王某1确有实施本案抢劫致人死亡行为的重大嫌疑。但在现有证据尚不能完全、合理地排除抢劫致人死亡的行为系他人所为的情况下,对控方指控的被告人王某1抢劫犯罪事实不予认定,不仅是对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合理运用,也是在惩罚犯罪和保障被告人合法权利并重的刑事司法理念支配下,审判机关权衡利弊得失,作出的两害相权取其轻的法律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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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中的“证据不足”应当如何理解?
案件: 王某故意杀人案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识别码: MCS0343裁判理由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一规定,从法律上确立了“疑罪从无”这一彰显司法文明与进步的诉讼原则,既利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又利于维护司法公正,推动司法进步。但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如何理解这里所说的“证据不足”呢?(一)只有证明犯罪构成要件的证据缺失,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证据不足”。依据证据裁判主义,案件事实的认定须依赖于证据,其实也就是俗语所云的“依证据说话”。但就具体案件而言,证据形式不拘一格,证明对象不完全相同,每一“证据”的意义也就不能一概而论。依所证明的对象划分,证据可分为三类:1.证明犯罪构成要件的证据。从刑法理论上讲,犯罪构成要件包括犯罪客体、犯罪主体、犯罪客观方面和犯罪主观方面这四个方面的内容。司法实践中,犯罪构成要件被概括成“七何要素”即何人、何时、何地、何目的、何方法、何种犯罪行为、何后果。对任何一个刑事案件而言,上述事实都是首要的证明对象。对上述事实有证明作用的证据,即为证明犯罪构成要件的证据。显然,犯罪构成要件事实是刑事案件的主要证明对象,证明犯罪构成要件的证据也就成为刑事案件的关键证据。2.证明量刑情节的证据。某些刑事案件具有特定的量刑情节,如从重、加重或者从轻、减轻、免除刑事处罚的情节等等。这些量刑情节都是需要证据支持的。3.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个人情况的证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个人情况,主要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文化程度、民族、职业等情况。那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所称“证据”不足指的是哪些“证据”不足呢?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所指的证据不足,实际是证明犯罪构成要件的证据不足。实践中,当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时,我们称其为“疑罪”。顾名思义,“疑罪”,就是在定罪的问题上存在模糊之处,难以形成定论。实际上,一个完整判决的形成可分为两步:第一步,法官依法认定被指控犯罪行为是否构成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一特定的犯罪。例如,对本案而言,法官首先须通过综合分析,确定王某的行为是否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第二步,在认定王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前提下,法官须根据犯罪事实及情节确定刑罚。显然,第一步是第二步的前提。通常情况下,法官会非常顺利地从第一步走到第二步,但也不排除通过第一步未得出确定性结论的情况。在后一种情况下,被指控的犯罪就成了“疑罪”。对于疑罪,根据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及国际惯例,是不能定罪处罚的。也就是说,在通过第一步得不出有罪结论的情况下,法官是不能再“走”第二步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指的其实就是通过第一步不能得出有罪结论的这种情况。那么,该条所说“证据”,其实就是认定犯罪构成要件即基本犯罪构成的证据。也就是说,当认定基本犯罪构成的证据缺失时,即属于证据不足。如果认定基本犯罪构成的证据充足,仅仅是某些影响量刑的证据缺失,不属于我们这里所说的证据不足。当然,犯罪具体构成与犯罪性质相关,各不相同。就本案来讲,由于王某被控犯有故意杀人罪,犯罪构成要件证据不足应指故意杀人犯罪构成要件证据不足。(二)证明主要案件事实的直接证据未查证属实,间接证据难以形成锁链的,属于证明犯罪构成要件的证据不足。根据证据与主要案件事实的证明关系,证据可分为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直接证据指的是那些对案件主要事实有直接证明作用的证据,如本案中王某关于自己杀害被害人的供述。这里的“主要案件事实”,指的就是被告人是否实施犯罪行为这一事实。对案件主要事实有直接证明作用,指的是这一证据可直接说明被告人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如证人所作关于亲眼目睹被告人行凶的证言。这一证言,对被告人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有直接、明确的表述,对案件主要事实起到了直接的证明作用,应为直接证据。间接证据指那些必须与其他证据相结合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如本案中证人所作关于竹排和木艇被人移动的证言。由于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与主要案件事实的证明关系不同,判断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充足或不足的标准也不同。1.直接证据查证属实的,犯罪构成要件证据即属充分,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一般来讲,案件中的直接证据能够查证属实的,证明犯罪构成要件的证据即已充分。由于直接证据对案件主要事实有直接的证明作用,因而,只要查证属实,犯罪要件就可得到证明,有罪或无罪的结论就很明显,证明犯罪构成的证据即属充分。这就是实践部门非常重视直接证据的原因所在。需要注意的是,直接证据必须得到查证,也就是说直接证据必须是真实的,才能确实地起到证明作用。所以,仅凭一个直接证据是不能定案的,即孤证不能定案。换句话说,直接证据需要其他证据证明,而证明直接证据的“其他证据”可以是直接证据,也可以是间接证据。故在刑事案件中,在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只要直接证据能够得到佐证,犯罪构成要件就得到了证明,证据即属于充分。对直接证据进行查证,应当注意该直接证据是否与其他证据存在矛盾,如果有矛盾,这种矛盾能否得到合理解释。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直接证据多为被告人口供,而口供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尤其要得到保障。确实存在刑讯逼供、骗供、诱供的,其口供真实性和合法性难有保障,其对案件所具有的直接证明作用也就无法发挥。就本案而言,王某及其妻游某某曾作有关王某实施故意杀人行为的供述,属于典型的直接证据。但是,王某及其妻均有翻供,而且,这些直接证据未得到证实。其一,有证人证明王某没有作案时间,这与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存在矛盾;其二,被告人王某和游某某所作关于将被害人尸体装入麻袋的过程,在某些重要环节上不一致;其三,被害人尸体和被告人作案工具没有在案,被告人所供的作案手段得不到验证。应当说,上述两处矛盾不属于合理矛盾。究竟谁真谁假,案中没有更多的证据能够排除这种矛盾。所以,王某等的口供就属于没有得到查证的直接证据,不能作为有罪判决的依据。2.没有直接证据,或虽有直接证据但未查证属实,间接证据又难以形成锁链的,属于证明犯罪构成要件的证据不足。当案件中没有直接证据,或虽有直接证据但不能查证属实的,就需要依靠间接证据定案。依靠间接证据定案,必须保障所有的间接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单个间接证据只能证明案件事实的某一环节,不能直接证明主要案件事实,因而,运用间接证据定案,必须运用逻辑推理,这就存在一定的风险性。为减少错案,运用间接证据定案,必须保障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锁链。第一,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均得到证明,犯罪行为每一环节均得到证明,且环环相扣。前已述及,犯罪构成要件事实涉及七个方面即何人、何时、何地、何目的、何方法、何种犯罪行为、何后果。对任何一个刑事案件而言,犯罪构成要件事实都是正确定罪量刑的基础,必须查明。无论是依靠直接证据定案,还是依靠间接证据定案,都无一例外。但是,当运用间接证据定案时,尤其要强调这一点。其主要原因在于,间接证据只能证明案件事实的某一环节,证明力有限。当间接证据数量较多时,容易造成案件事实已查清的假象。如果麻痹大意,就可能犯以偏概全的错误,从而导致冤假错案。而且,运用间接证据定案,对主要案件事实的证明依赖于推理。而只有在犯罪构成要件的方方面面均得到证明时,推理才能更合理:所以,运用间接证据定案:必须确保犯罪构成要件均得到证明。当犯罪构成的某些要件得到证明,但某一或某些要件未得到证明时,如不能再补充证据,就属于证据不足。从本案看,至少有一个犯罪构成要件显然缺失,那就是危害后果。在本案中,就是被害人王某某是否被害。从现有证据看,仅有村民证实水库边出现过人的尸体,但这一尸体究竟是谁的尸体却无确凿证据,既无证人证言,又无鉴定结论。而且,案发后,有人以被害人名义给证人黎某某打电话,但是,打电话的人究竟是被害人自己还是冒名顶替者没有确凿证据证实。就犯罪行为而言,每一环节必须得到证明,且环环相扣,没有缺失;所有环节相互衔接,且符合事物发展规律。一个犯罪行为往往包括许多环节,如,实施故意杀人,一般具备准备工具环节、具体实施杀害行为的环节、尸体处理环节等等。如果本案指控属实,王某故意杀人,就包括准备好作案工具藏匿在被害人家、用起子等杀死被害人、与妻子密谋并装尸、用竹排等移尸沉尸等环节。犯罪行为的这些环节应该均得到证明,且各环节之间合理发展,一环紧扣一环。只有如此,才能从一定程度上保障间接证据定案的准确性。但就本案而言,某些犯罪环节并未得到证明,犯罪环节之间并未像链条一样达到环环相扣的程度。其一,在被告人王某家所提取的木柄铁叉无任何检验记录(既无指纹鉴定,又无血迹鉴定),不能证明是作案工具;其二,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照、血迹鉴定书证实王某某床板上、枕头上、被子上有血迹,并与被告人王某有亲权关系,但不能证明系王某某所留,不能排除是王某所留;其三,证人的竹排和木艇虽被移动,但不能证明系被告人王某、游某某所动;其四,作案工具不明,不能证明犯罪行为如何实施;其五,尸体不明,不能证明被害人是否死亡。在这些犯罪环节未得到证明的情况下,本案的间接证据显然没有形成一条锁链。第二,证据之间没有矛盾,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没有矛盾,或称矛盾能够得到合理解释或排除。运用间接证据定案时,尤其要注意排除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根本性矛盾。对于矛盾,不能做机械理解。由于人的记忆、感知能力的特点而产生的合理矛盾不影响间接证据定案,而存在根本差异的根本性矛盾则必须得到排除或合理解释。从本案来看,从水库淤泥中收集到据称是游某某抛尸遗留的40码解放鞋一双,与游某某穿36码鞋的事实有矛盾,而且,这一矛盾不属于合理矛盾。当然,如果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当时为了掩人耳目,作案时故意穿大码鞋,则另当别论。第三,依据所有证据只能得出唯一的排他性或确定性的结论。应当明确,有罪判决成立的前提必须是所有证据所指向的结论是唯一的,即确定的。仅凭可能性的结论绝对不能作出有罪认定。也就是说,当依赖现有证据仅能得出可能是某人作了案,也可能是他人作案的结论时,绝对不能视可能性为确定性,认定该人犯罪。运用间接证据定案时尤其要注意这一点,因为,在许多情况下,间接证明只能证明可能性,而不能证明确定性。所以,运用间接证据定案,必须保障综合全案间接证据,能够排除其他可能性,得出确定性的唯一结论。如果根据问接证据不能得出排他性结论,只能得出可能性结论,间接证据就没有达到环环相扣的锁链程度。就本案而言,依靠现有间接证据,是不能得出唯一的排他性结论的。综上所述,本案虽有直接证据,但直接证据未能查证属实,间接证据又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系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所指的“证据不足”,人民法院应依法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故某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所涉案情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赵某某(女,殁年26岁)在山东省潍坊市科技职业学院同学期间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王某毕某后参加工作,赵某某考入山东省曲阜师范大学继续专升本学习。2007年赵某某毕某参加工作后,王某与赵某某商议结婚事宜,因赵某某家人不同意,赵某某多次提出分手,但在王某的坚持下二人继续保持联系。2008年10月9日中午,王某在赵某某的集体宿舍再次谈及婚恋问题,因赵某某明确表示二人不可能在一起,王某感到绝望,愤而产生杀死赵某某然后自杀的念头,即持赵某某宿舍内的一把单刃尖刀,朝赵的颈部、胸腹部、背部连续捅刺,致其XXX死亡。次日8时30分许,王某服农药自杀未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王某平时表现较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与其亲属积极赔偿,但未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裁判结果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4日以(2009)潍刑一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王某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8日以(2010)鲁刑四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复核确认的事实,以(2010)刑三复22651920号刑事裁定,不核准被告人王某死刑,发回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重新审理,于20 11年5月3日作出(2010)鲁刑四终字第2-1号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改判被告人王某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裁判理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罪行极其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鉴于本案系因婚恋纠纷引发,王某求婚不成,恼怒并起意杀人,归案后坦白悔罪,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且平时表现较好,故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同时考虑到王某故意杀人手段特别残忍,被害人亲属不予谅解,要求依法从严某处,为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等规定,判处被告人王某死刑,缓期2年执行,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王某故意杀人案》的理解与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2011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指导性案例《王某故意杀人案》(指导案例4号)。为了深入理解和准确参照适用该指导性案例,现对该指导性案例的推选经过、裁判要点等有关情况予以解释和说明。一、推选经过及其指导意义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发出征集指导案例通知后,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于2011年4月22日推荐了该案例,认为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2条的规定,属于较先适用经刑法修正案(八)修正后的刑法第五十条判处死缓限制减刑的案例,贯彻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类似案件具有普遍指导意义。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经研究讨论和修改完善,按照程序报院领导同意提请审委会讨论。5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对该案例进行了讨论,同意将其确定为指导性案例。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以法[2011]354号文件将该案例作为第一批指导性案例予以发布。该指导性案例的发布具有重要意义,有利于正确理解和适用修正后的刑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死刑政策,既依法严某严重刑事犯罪,又进一步严格限制死刑,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促进和谐社会建设。一是贯彻和体现了死缓刑罚的严厉性,有利于更好发挥刑罚惩治和预防犯罪功能。刑法修正案(八)设立了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延长了部分严重犯罪的死缓犯的实际服刑期,使之被长期监禁(通常长达25年以上),出狱后的人身危险性大大降低。通过长期监禁和教育改造,不仅可以有效预防罪犯本人重新犯罪,而且强化了人们对死缓严厉性的认识,有利于告诫潜在的犯罪分子悬崖勒马,减少严重犯罪的发生。二是有利于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最大限度地缓和与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过去由于死缓犯平均服刑十七八年,有的服刑14年左右便可获释,被害人亲属出于担心自身安某“杀人偿命”传统观念等考虑,往往对本可判处死缓的罪犯也强烈要求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有相当一部分案件的被害人亲属提出,如果对被告人进行长期监禁,则可以接受死缓判决结果。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后,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较之死缓不限制减刑,有助于减缓“杀人偿命”的传统报应观念,更能让被害人亲属接受,从而缓和被害人亲属与被告人及其亲属之间的长期对立情绪,防止引发相互复仇的恶性循环,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也有利于贯彻落实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政策,促进刑罚观念适应时代发展和进步,从而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二、裁判要点的理解与说明该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确认:因恋爱、婚姻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被告人犯罪手段残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被告人具有坦白悔罪、积极赔偿等从轻处罚情节,同时被害人亲属要求严某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可以依法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2年执行,同时决定限制减刑,以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理解和参照适用该裁判要点时,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个方面:(一)应当遵循死缓限制减刑的有关原则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五十条增加了第二款,即“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为贯彻落实这一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同年4月25日公布了《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此类案件审理程序做出规定,并在第1条指出“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等情况”做出限制减刑决定。结合立法本意和司法实践,我们认为适用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应当遵循以下司法原则:1.要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对死缓限制减刑规定了三类情形,只有对符合这三类情形的案件,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执行的,才可以考虑同时限制减刑。除此之外,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执行的,一律不得限制减刑。需要注意的是,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列举的7种具体犯罪中,没有故意伤害罪。对于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如果被告人系累犯或者故意伤害属于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可以对被告人同时决定限制减刑。对于不属于这两种情形的故意伤害犯罪,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则不能同时决定限制减刑。2.要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据此,死缓限制减刑应当仅适用于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偏重,但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不限制减刑又偏轻的罪犯。也就是说,死缓限制减刑的适用对象,实质是那些罪行极其严重,根据修正前的刑法判处死缓不能罚当其罪,而根据修正后的刑法判处死缓并限制减刑可以罚当其罪、能更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的犯罪分子。尽管刑法和前述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的范围和适用根据,但适用限制减刑的实体条件仍存在一定裁量空间,所以在司法适用中有必要强调严格遵循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具体讲,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决定是否需要限制减刑时,要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起因、动机、目的、手段等情节,犯罪危害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因素,全面分析量刑情节,严格依法适用,确保裁判取得良好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对于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不需要限制减刑,就能够达到罪责刑相适应、有效惩治和预防犯罪、取得良好裁判效果的,绝不能再限制减刑。对于被判处死缓的被告人,是否需要限制减刑把握不准或者两可的,也不宜适用限制减刑。3.要坚持限制适用的原则。从立法目的来看,对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限制减刑,并不是为了单纯加重死缓的严厉性,而是为了严格执行死刑政策、限制死刑立即执行创造条件。即通过延长部分死缓犯的实际服刑期,充分体现死缓的严厉性,改变过去“死刑过重、生刑过轻”的刑罚执行不平衡现象。由此,一部分过去因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仍难以罚当其罪而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尤其是过去因被害方反应强烈等原因而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今后依法可以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这样既有利于贯彻执行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政策,也有利于实现对那些罪行特别严重的死缓犯的严某,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但是,仅仅从刑法第五十条条文修改前后比较本身难以准确理解这一立法目的。司法实践中可能有的以刑法对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执行的条件没有变化为由,片面认为刑法只是单纯加重了对死缓犯的惩罚力度,而不是从控制死刑立即执行的角度来理解和适用对死缓犯限制减刑的规定,这样就有可能造成对死缓限制减刑的不当适用,从而出现死刑立即执行未得到控制而死刑缓期执行因再限制减刑又加重了的现象。因此,在适用这一规定时必须强调,对死缓犯适用限制减刑,应当有利于严格执行死刑政策,有利于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取得人民群众的理解和支持,实现案件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良好统一,保障和促进社会和谐。在总体上必须把握限制适用的精神,凡是判处死缓不限制减刑,就能够有效惩治和预防犯罪,达到罪责刑相适应,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良好的,绝不能再限制减刑。只有对那些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但因其实际服刑期过短,惩罚力度不够的,才可以在判处死缓的同时再限制减刑。4.要坚持“上诉不加刑”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高级法院审理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没有限制减刑的上诉案件,认为应当限制减刑的,不得直接改判,也不得发回重审。确有必要限制减刑的,应当在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高级法院复核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没有限制减刑的案件,认为应当限制减刑的,不得以提高审级等方式对被告人限制减刑。据此,二审法院对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改判限制减刑,必须遵循“上诉不加刑”原则。因为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与不限制减刑的,在实际执行期上一般相差8年左右,前者更严厉,遵循“上诉不加刑”原则,有利于保障被告人行使上诉权。(二)应当严格把握死缓限制减刑的条件1.应当严格把握死缓限制减刑的适用对象。判处死缓并限制减刑,虽不是独立的刑种,但实际已成为介于死刑立即执行与单纯死刑缓期执行之间的过渡刑罚,适用对象应当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偏重,单纯判处死缓又偏轻的犯罪分子。结合该指导性案例,对于因恋爱、婚姻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论罪可以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如果被害方强烈要求判处死刑,民事赔偿调解工作难以有效开展,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等情况,限制减刑有利于惩罚和预防犯罪,有利于化解矛盾、案结事了,促进社会和谐的,应当依法适用限制减刑。对此类案件可以依法判处死缓并限制减刑,首先是因为此类案件往往事出有因,有临时突发性,在社会危害性上不同于其他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群众安全感的故意杀人案件,在死刑适用上也应当有所区别。对此,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印发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就曾指出:“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2010年印发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2条再次强调:“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因劳动纠纷、管理失当等原因引发、犯罪动机不属恶劣的犯罪,因被害方过错或者基于义愤引发的或者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其次,这样有利于严格执行死刑政策,实现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良好统一,保障和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自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核准权以来,特别是近年来各级法院对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严把死刑适用关,积极做好民事赔偿调解工作,对相当一部分被告人没有判处或者核准死刑立即执行,更好地贯彻了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政策。但是,由于人民群众普遍存在“杀人偿命”的传统报应观念,一部分案件的被害人亲属对此不能完全理解和接受,甚至不断上访和闹访,强烈要求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因此,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后,可以通过判处死缓并限制减刑,减少此类案件的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更好地执行死刑政策,同时疏解被害方的报应情绪,做到案结事了,促进社会和谐稳定。2.注意防止两方面的适用不当。对于此类案件适用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时,应当防止适用不当,注意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仍要依法判处。对于虽系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但如果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的,如杀害多人或者“灭门”案等,一般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不是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另一方面,对于通过民事赔偿调解工作,能够取得被害方谅解,判处死刑缓期执行能够做到罚当其罪和案结事了的,也不能简单地适用限制3.应当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等情况,综合分析判断。由于司法实践中情况比较复杂,一些案件被告人往往同时具有法定、酌定的从严和从宽处罚的情节,形成情节冲突的局面。对此,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应当在全面考察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的基础上,结合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充分考虑相关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决定总体从严,或者总体从宽,依法做出罚当其罪、效果良好的裁判。本案例中,需要考虑的量刑情节即存在冲突,具体情况如下:其一,本案是恋爱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被告人因多年的恋情受阻感到绝望而杀人,主观恶性较之其他严重影响群众安全感的暴力犯罪有所不同。2002年被告人王某与赵某某在山东省一科技职业学院同学期间建立恋爱关系,至2008年10月本案发生已保持恋爱关系数年,感情较好。后因赵某某的父母强烈反对,赵某某也逐渐动摇,提出分手,但在王某的坚持下二人仍保持着恋爱关系。其二,被告人王某系临时起意,激情杀人,与其他有计划、有预谋的犯罪有所区别。2008年10 月9日中午,王某在赵某某的集体宿舍内再次谈及婚恋问题,因赵某某明确拒绝,王某感到绝望,从而产生杀死赵某某然后自杀的念头,即随手拿起赵某某宿舍内的一把尖刀将赵杀死,次日服农药自杀未遂。其三,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好,坦白悔罪,其亲属有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的愿望和行动。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多次表达了自己的悔恨之情。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已上升为法定从轻量刑情节,根据该案具体情况,对其可以从轻处罚。王某的父母、妹妹已筹款12万元,愿意通过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其四,被告人王某平时表现较好,没有前科劣迹。王某所在单位同事普遍认为,王某工作任劳任怨,对女朋友非常痴情,听说杀人,都倍感痛惜,请求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其五,被告人王某犯罪手段残忍,系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王某持刀连续捅刺被害人颈部、胸腹部、背部等处多刀,致被害人XXX死亡,犯罪手段残忍。其六,被害人亲属反应特别强烈,要求严某。本案对被害人的家庭影响大,被害人的母亲事后出现精神失常症状;被害人的弟弟大学毕某后,因母亲精神状况不佳,在家务农并照顾母亲。一、二审法院多次做赔偿的调解工作,被害人的父母和弟弟不接受赔偿的调解,要求判处被告人死刑。综上,虽然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罪行极其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是鉴于本案系因婚恋纠纷引发,王某系临时起意、激情杀人,归案后坦白悔罪,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且平时表现较好,尚有可改造的余地;同时犯罪手段残忍,且被害人亲属不予谅解,坚决要求从严某处,社会矛盾难以化解,故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综合考虑上述各类相关情节后,依照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等规定,判处被告人王某死刑,缓期2年执行,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三)应当注意减刑和假释的有关规定修正后的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以下期限:……(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25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25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20年。”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期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据此,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决定对其限制减刑的,如果缓期执行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则减刑后的实际执行期不得少于25年,如果缓期执行期满后直接减为25年有期徒刑,则减刑后的实际执行期不得少于20年。同时应当注意,对这部分限制减刑的罪犯不得假释。(四)应当注意时间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被告人具有累犯情节,或者所犯之罪是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罪行极其严重,根据修正前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而根据修正后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同时决定限制减刑可以罚当其罪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由于对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限制减刑与不限制减刑比较,加重了对被告人的处罚,根据刑法第十二条“从旧兼从轻”的适用原则,对于2011年4月30日以前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自然不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和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后尚处于一审、二审或者死刑复核阶段的案件,依照修正前刑法本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依照修正后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能够罚当其罪的,可以适用修正后的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和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即属于此种情形。之所以可以这样做,是因为相对于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言,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属于较轻的刑罚。对此种情形的被告人适用修正后的刑法,对被告人处罚较轻、更为有利,完全符合“从旧兼从轻”原则。但是,需要强调的是,对于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不限制减刑已经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原本就不需要限制减刑的案件,即使在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后审理的,也不能限制减刑。否则,就违反了刑法第五十条的立法本意和刑法“从旧兼从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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