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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中的“证据不足”应当如何理解?

2024年06月21日 105阅读 0评论 0点赞

案件: 王某故意杀人案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识别码: MCS0343

裁判理由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一规定,从法律上确立了“疑罪从无”这一彰显司法文明与进步的诉讼原则,既利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又利于维护司法公正,推动司法进步。但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如何理解这里所说的“证据不足”呢?

(一)只有证明犯罪构成要件的证据缺失,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证据不足”。

依据证据裁判主义,案件事实的认定须依赖于证据,其实也就是俗语所云的“依证据说话”。但就具体案件而言,证据形式不拘一格,证明对象不完全相同,每一“证据”的意义也就不能一概而论。依所证明的对象划分,证据可分为三类:1.

证明犯罪构成要件的证据。从刑法理论上讲,犯罪构成要件包括犯罪客体、犯罪主体、犯罪客观方面和犯罪主观方面这四个方面的内容。司法实践中,犯罪构成要件被概括成“七何要素”即何人、何时、何地、何目的、何方法、何种犯罪行为、何后果。对任何一个刑事案件而言,上述事实都是首要的证明对象。对上述事实有证明作用的证据,即为证明犯罪构成要件的证据。显然,犯罪构成要件事实是刑事案件的主要证明对象,证明犯罪构成要件的证据也就成为刑事案件的关键证据。2.证明量刑情节的证据。某些刑事案件具有特定的量刑情节,如从重、加重或者从轻、减轻、免除刑事处罚的情节等等。这些量刑情节都是需要证据支持的。3.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个人情况的证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个人情况,主要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文化程度、民族、职业等情况。那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所称“证据”不足指的是哪些“证据”不足呢?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所指的证据不足,实际是证明犯罪构成要件的证据不足。实践中,当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时,我们称其为“疑罪”。顾名思义,“疑罪”,就是在定罪的问题上存在模糊之处,难以形成定论。实际上,一个完整判决的形成可分为两步:第一步,法官依法认定被指控犯罪行为是否构成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一特定的犯罪。例如,对本案而言,法官首先须通过综合分析,确定王某的行为是否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第二步,在认定王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前提下,法官须根据犯罪事实及情节确定刑罚。显然,第一步是第二步的前提。通常情况下,法官会非常顺利地从第一步走到第二步,但也不排除通过第一步未得出确定性结论的情况。在后一种情况下,被指控的犯罪就成了“疑罪”。对于疑罪,根据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及国际惯例,是不能定罪处罚的。也就是说,在通过第一步得不出有罪结论的情况下,法官是不能再“走”第二步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指的其实就是通过第一步不能得出有罪结论的这种情况。那么,该条所说“证据”,其实就是认定犯罪构成要件即基本犯罪构成的证据。也就是说,当认定基本犯罪构成的证据缺失时,即属于证据不足。如果认定基本犯罪构成的证据充足,仅仅是某些影响量刑的证据缺失,不属于我们这里所说的证据不足。

当然,犯罪具体构成与犯罪性质相关,各不相同。就本案来讲,由于王某被控犯有故意杀人罪,犯罪构成要件证据不足应指故意杀人犯罪构成要件证据不足。

(二)证明主要案件事实的直接证据未查证属实,间接证据难以形成锁链的,属于证明犯罪构成要件的证据不足。

根据证据与主要案件事实的证明关系,证据可分为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直接证据指的是那些对案件主要事实有直接证明作用的证据,如本案中王某关于自己杀害被害人的供述。这里的“主要案件事实”,指的就是被告人是否实施犯罪行为这一事实。对案件主要事实有直接证明作用,指的是这一证据可直接说明被告人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如证人所作关于亲眼目睹被告人行凶的证言。这一证言,对被告人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有直接、明确的表述,对案件主要事实起到了直接的证明作用,应为直接证据。间接证据指那些必须与其他证据相结合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如本案中证人所作关于竹排和木艇被人移动的证言。

由于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与主要案件事实的证明关系不同,判断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充足或不足的标准也不同。

1.直接证据查证属实的,犯罪构成要件证据即属充分,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

一般来讲,案件中的直接证据能够查证属实的,证明犯罪构成要件的证据即已充分。由于直接证据对案件主要事实有直接的证明作用,因而,只要查证属实,犯罪要件就可得到证明,有罪或无罪的结论就很明显,证明犯罪构成的证据即属充分。这就是实践部门非常重视直接证据的原因所在。需要注意的是,直接证据必须得到查证,也就是说直接证据必须是真实的,才能确实地起到证明作用。所以,仅凭一个直接证据是不能定案的,即孤证不能定案。

换句话说,直接证据需要其他证据证明,而证明直接证据的“其他证据”可以是直接证据,也可以是间接证据。故在刑事案件中,在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只要直接证据能够得到佐证,犯罪构成要件就得到了证明,证据即属于充分。

对直接证据进行查证,应当注意该直接证据是否与其他证据存在矛盾,如果有矛盾,这种矛盾能否得到合理解释。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直接证据多为被告人口供,而口供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尤其要得到保障。确实存在刑讯逼供、骗供、诱供的,其口供真实性和合法性难有保障,其对案件所具有的直接证明作用也就无法发挥。就本案而言,王某及其妻游某某曾作有关王某实施故意杀人行为的供述,属于典型的直接证据。但是,王某及其妻均有翻供,而且,这些直接证据未得到证实。其一,有证人证明王某没有作案时间,这与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存在矛盾;其二,被告人王某和游某某所作关于将被害人尸体装入麻袋的过程,在某些重要环节上不一致;其三,被害人尸体和被告人作案工具没有在案,被告人所供的作案手段得不到验证。应当说,上述两处矛盾不属于合理矛盾。究竟谁真谁假,案中没有更多的证据能够排除这种矛盾。所以,王某等的口供就属于没有得到查证的直接证据,不能作为有罪判决的依据。

2.没有直接证据,或虽有直接证据但未查证属实,间接证据又难以形成锁链的,属于证明犯罪构成要件的证据不足。

当案件中没有直接证据,或虽有直接证据但不能查证属实的,就需要依靠间接证据定案。依靠间接证据定案,必须保障所有的间接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单个间接证据只能证明案件事实的某一环节,不能直接证明主要案件事实,因而,运用间接证据定案,必须运用逻辑推理,这就存在一定的风险性。为减少错案,运用间接证据定案,必须保障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锁链。

第一,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均得到证明,犯罪行为每一环节均得到证明,且环环相扣。

前已述及,犯罪构成要件事实涉及七个方面即何人、何时、何地、何目的、何方法、何种犯罪行为、何后果。对任何一个刑事案件而言,犯罪构成要件事实都是正确定罪量刑的基础,必须查明。无论是依靠直接证据定案,还是依靠间接证据定案,都无一例外。但是,当运用间接证据定案时,尤其要强调这一点。其主要原因在于,间接证据只能证明案件事实的某一环节,证明力有限。当间接证据数量较多时,容易造成案件事实已查清的假象。如果麻痹大意,就可能犯以偏概全的错误,从而导致冤假错案。而且,运用间接证据定案,对主要案件事实的证明依赖于推理。而只有在犯罪构成要件的方方面面均得到证明时,推理才能更合理:所以,运用间接证据定案:必须确保犯罪构成要件均得到证明。当犯罪构成的某些要件得到证明,但某一或某些要件未得到证明时,如不能再补充证据,就属于证据不足。从本案看,至少有一个犯罪构成要件显然缺失,那就是危害后果。在本案中,就是被害人王某某是否被害。从现有证据看,仅有村民证实水库边出现过人的尸体,但这一尸体究竟是谁的尸体却无确凿证据,既无证人证言,又无鉴定结论。而且,案发后,有人以被害人名义给证人黎某某打电话,但是,打电话的人究竟是被害人自己还是冒名顶替者没有确凿证据证实。

就犯罪行为而言,每一环节必须得到证明,且环环相扣,没有缺失;所有环节相互衔接,且符合事物发展规律。一个犯罪行为往往包括许多环节,如,实施故意杀人,一般具备准备工具环节、具体实施杀害行为的环节、尸体处理环节等等。如果本案指控属实,王某故意杀人,就包括准备好作案工具藏匿在被害人家、用起子等杀死被害人、与妻子密谋并装尸、用竹排等移尸沉尸等环节。犯罪行为的这些环节应该均得到证明,且各环节之间合理发展,一环紧扣一环。只有如此,才能从一定程度上保障间接证据定案的准确性。

但就本案而言,某些犯罪环节并未得到证明,犯罪环节之间并未像链条一样达到环环相扣的程度。其一,在被告人王某家所提取的木柄铁叉无任何检验记录(既无指纹鉴定,又无血迹鉴定),不能证明是作案工具;其二,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照、血迹鉴定书证实王某某床板上、枕头上、被子上有血迹,并与被告人王某有亲权关系,但不能证明系王某某所留,不能排除是王某所留;其三,证人的竹排和木艇虽被移动,但不能证明系被告人王某、游某某所动;其四,作案工具不明,不能证明犯罪行为如何实施;其五,尸体不明,不能证明被害人是否死亡。在这些犯罪环节未得到证明的情况下,本案的间接证据显然没有形成一条锁链。

第二,证据之间没有矛盾,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没有矛盾,或称矛盾能够得到合理解释或排除。运用间接证据定案时,尤其要注意排除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根本性矛盾。对于矛盾,不能做机械理解。由于人的记忆、感知能力的特点而产生的合理矛盾不影响间接证据定案,而存在根本差异的根本性矛盾则必须得到排除或合理解释。从本案来看,从水库淤泥中收集到据称是游某某抛尸遗留的40码解放鞋一双,与游某某穿36码鞋的事实有矛盾,而且,这一矛盾不属于合理矛盾。当然,如果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当时为了掩人耳目,作案时故意穿大码鞋,则另当别论。

第三,依据所有证据只能得出唯一的排他性或确定性的结论。应当明确,有罪判决成立的前提必须是所有证据所指向的结论是唯一的,即确定的。仅凭可能性的结论绝对不能作出有罪认定。也就是说,当依赖现有证据仅能得出可能是某人作了案,也可能是他人作案的结论时,绝对不能视可能性为确定性,认定该人犯罪。运用间接证据定案时尤其要注意这一点,因为,在许多情况下,间接证明只能证明可能性,而不能证明确定性。所以,运用间接证据定案,必须保障综合全案间接证据,能够排除其他可能性,得出确定性的唯一结论。如果根据问接证据不能得出排他性结论,只能得出可能性结论,间接证据就没有达到环环相扣的锁链程度。

就本案而言,依靠现有间接证据,是不能得出唯一的排他性结论的。

综上所述,本案虽有直接证据,但直接证据未能查证属实,间接证据又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系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所指的“证据不足”,人民法院应依法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故某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所涉案情

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赵某某(女,殁年26岁)在山东省潍坊市科技职业学院同学期间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王某毕某后参加工作,赵某某考入山东省曲阜师范大学继续专升本学习。2007年赵某某毕某参加工作后,王某与赵某某商议结婚事宜,因赵某某家人不同意,赵某某多次提出分手,但在王某的坚持下二人继续保持联系。2008年10月9日中午,王某在赵某某的集体宿舍再次谈及婚恋问题,因赵某某明确表示二人不可能在一起,王某感到绝望,愤而产生杀死赵某某然后自杀的念头,即持赵某某宿舍内的一把单刃尖刀,朝赵的颈部、胸腹部、背部连续捅刺,致其XXX死亡。次日8时30分许,王某服农药自杀未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王某平时表现较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与其亲属积极赔偿,但未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

裁判结果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4日以(2009)潍刑一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王某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8日以(2010)鲁刑四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复核确认的事实,以(2010)刑三复22651920号刑事裁定,不核准被告人王某死刑,发回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重新审理,于20 11年5月3日作出(2010)鲁刑四终字第2-1号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改判被告人王某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裁判理由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罪行极其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鉴于本案系因婚恋纠纷引发,王某求婚不成,恼怒并起意杀人,归案后坦白悔罪,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且平时表现较好,故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同时考虑到王某故意杀人手段特别残忍,被害人亲属不予谅解,要求依法从严某处,为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等规定,判处被告人王某死刑,缓期2年执行,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王某故意杀人案》的理解与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

2011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指导性案例《王某故意杀人案》(指导案例4号)。为了深入理解和准确参照适用该指导性案例,现对该指导性案例的推选经过、裁判要点等有关情况予以解释和说明。

一、推选经过及其指导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发出征集指导案例通知后,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于2011年4月22日推荐了该案例,认为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2条的规定,属于较先适用经刑法修正案(八)修正后的刑法第五十条判处死缓限制减刑的案例,贯彻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类似案件具有普遍指导意义。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经研究讨论和修改完善,按照程序报院领导同意提请审委会讨论。5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对该案例进行了讨论,同意将其确定为指导性案例。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以法[2011]354号文件将该案例作为第一批指导性案例予以发布。

该指导性案例的发布具有重要意义,有利于正确理解和适用修正后的刑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死刑政策,既依法严某严重刑事犯罪,又进一步严格限制死刑,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促进和谐社会建设。一是贯彻和体现了死缓刑罚的严厉性,有利于更好发挥刑罚惩治和预防犯罪功能。刑法修正案(八)设立了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延长了部分严重犯罪的死缓犯的实际服刑期,使之被长期监禁(通常长达25年以上),出狱后的人身危险性大大降低。通过长期监禁和教育改造,不仅可以有效预防罪犯本人重新犯罪,而且强化了人们对死缓严厉性的认识,有利于告诫潜在的犯罪分子悬崖勒马,减少严重犯罪的发生。二是有利于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最大限度地缓和与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过去由于死缓犯平均服刑十七八年,有的服刑14年左右便可获释,被害人亲属出于担心自身安某“杀人偿命”传统观念等考虑,往往对本可判处死缓的罪犯也强烈要求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有相当一部分案件的被害人亲属提出,如果对被告人进行长期监禁,则可以接受死缓判决结果。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后,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较之死缓不限制减刑,有助于减缓“杀人偿命”的传统报应观念,更能让被害人亲属接受,从而缓和被害人亲属与被告人及其亲属之间的长期对立情绪,防止引发相互复仇的恶性循环,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也有利于贯彻落实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政策,促进刑罚观念适应时代发展和进步,从而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二、裁判要点的理解与说明

该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确认:因恋爱、婚姻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被告人犯罪手段残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被告人具有坦白悔罪、积极赔偿等从轻处罚情节,同时被害人亲属要求严某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可以依法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2年执行,同时决定限制减刑,以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理解和参照适用该裁判要点时,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一)应当遵循死缓限制减刑的有关原则

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五十条增加了第二款,即“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为贯彻落实这一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同年4月25日公布了《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此类案件审理程序做出规定,并在第1条指出“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等情况”做出限制减刑决定。结合立法本意和司法实践,我们认为适用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应当遵循以下司法原则:

1.要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对死缓限制减刑规定了三类情形,只有对符合这三类情形的案件,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执行的,才可以考虑同时限制减刑。除此之外,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执行的,一律不得限制减刑。需要注意的是,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列举的7种具体犯罪中,没有故意伤害罪。对于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如果被告人系累犯或者故意伤害属于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可以对被告人同时决定限制减刑。对于不属于这两种情形的故意伤害犯罪,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则不能同时决定限制减刑。

2.要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据此,死缓限制减刑应当仅适用于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偏重,但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不限制减刑又偏轻的罪犯。也就是说,死缓限制减刑的适用对象,实质是那些罪行极其严重,根据修正前的刑法判处死缓不能罚当其罪,而根据修正后的刑法判处死缓并限制减刑可以罚当其罪、能更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的犯罪分子。尽管刑法和前述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的范围和适用根据,但适用限制减刑的实体条件仍存在一定裁量空间,所以在司法适用中有必要强调严格遵循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具体讲,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决定是否需要限制减刑时,要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起因、动机、目的、手段等情节,犯罪危害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因素,全面分析量刑情节,严格依法适用,确保裁判取得良好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对于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不需要限制减刑,就能够达到罪责刑相适应、有效惩治和预防犯罪、取得良好裁判效果的,绝不能再限制减刑。对于被判处死缓的被告人,是否需要限制减刑把握不准或者两可的,也不宜适用限制减刑。

3.要坚持限制适用的原则。从立法目的来看,对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限制减刑,并不是为了单纯加重死缓的严厉性,而是为了严格执行死刑政策、限制死刑立即执行创造条件。即通过延长部分死缓犯的实际服刑期,充分体现死缓的严厉性,改变过去“死刑过重、生刑过轻”的刑罚执行不平衡现象。由此,一部分过去因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仍难以罚当其罪而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尤其是过去因被害方反应强烈等原因而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今后依法可以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这样既有利于贯彻执行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政策,也有利于实现对那些罪行特别严重的死缓犯的严某,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但是,仅仅从刑法第五十条条文修改前后比较本身难以准确理解这一立法目的。司法实践中可能有的以刑法对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执行的条件没有变化为由,片面认为刑法只是单纯加重了对死缓犯的惩罚力度,而不是从控制死刑立即执行的角度来理解和适用对死缓犯限制减刑的规定,这样就有可能造成对死缓限制减刑的不当适用,从而出现死刑立即执行未得到控制而死刑缓期执行因再限制减刑又加重了的现象。因此,在适用这一规定时必须强调,对死缓犯适用限制减刑,应当有利于严格执行死刑政策,有利于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取得人民群众的理解和支持,实现案件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良好统一,保障和促进社会和谐。在总体上必须把握限制适用的精神,凡是判处死缓不限制减刑,就能够有效惩治和预防犯罪,达到罪责刑相适应,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良好的,绝不能再限制减刑。只有对那些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但因其实际服刑期过短,惩罚力度不够的,才可以在判处死缓的同时再限制减刑。

4.要坚持“上诉不加刑”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高级法院审理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没有限制减刑的上诉案件,认为应当限制减刑的,不得直接改判,也不得发回重审。确有必要限制减刑的,应当在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高级法院复核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没有限制减刑的案件,认为应当限制减刑的,不得以提高审级等方式对被告人限制减刑。据此,二审法院对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改判限制减刑,必须遵循“上诉不加刑”原则。因为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与不限制减刑的,在实际执行期上一般相差8年左右,前者更严厉,遵循“上诉不加刑”原则,有利于保障被告人行使上诉权。

(二)应当严格把握死缓限制减刑的条件

1.应当严格把握死缓限制减刑的适用对象。判处死缓并限制减刑,虽不是独立的刑种,但实际已成为介于死刑立即执行与单纯死刑缓期执行之间的过渡刑罚,适用对象应当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偏重,单纯判处死缓又偏轻的犯罪分子。结合该指导性案例,对于因恋爱、婚姻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论罪可以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如果被害方强烈要求判处死刑,民事赔偿调解工作难以有效开展,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等情况,限制减刑有利于惩罚和预防犯罪,有利于化解矛盾、案结事了,促进社会和谐的,应当依法适用限制减刑。

对此类案件可以依法判处死缓并限制减刑,首先是因为此类案件往往事出有因,有临时突发性,在社会危害性上不同于其他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群众安全感的故意杀人案件,在死刑适用上也应当有所区别。对此,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印发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就曾指出:“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2010年印发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2条再次强调:“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因劳动纠纷、管理失当等原因引发、犯罪动机不属恶劣的犯罪,因被害方过错或者基于义愤引发的或者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其次,这样有利于严格执行死刑政策,实现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良好统一,保障和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自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核准权以来,特别是近年来各级法院对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严把死刑适用关,积极做好民事赔偿调解工作,对相当一部分被告人没有判处或者核准死刑立即执行,更好地贯彻了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政策。但是,由于人民群众普遍存在“杀人偿命”的传统报应观念,一部分案件的被害人亲属对此不能完全理解和接受,甚至不断上访和闹访,强烈要求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因此,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后,可以通过判处死缓并限制减刑,减少此类案件的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更好地执行死刑政策,同时疏解被害方的报应情绪,做到案结事了,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2.注意防止两方面的适用不当。对于此类案件适用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时,应当防止适用不当,注意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仍要依法判处。对于虽系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但如果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的,如杀害多人或者“灭门”案等,一般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不是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另一方面,对于通过民事赔偿调解工作,能够取得被害方谅解,判处死刑缓期执行能够做到罚当其罪和案结事了的,也不能简单地适用限制

3.应当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等情况,综合分析判断。由于司法实践中情况比较复杂,一些案件被告人往往同时具有法定、酌定的从严和从宽处罚的情节,形成情节冲突的局面。对此,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应当在全面考察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的基础上,结合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充分考虑相关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决定总体从严,或者总体从宽,依法做出罚当其罪、效果良好的裁判。本案例中,需要考虑的量刑情节即存在冲突,具体情况如下:

其一,本案是恋爱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被告人因多年的恋情受阻感到绝望而杀人,主观恶性较之其他严重影响群众安全感的暴力犯罪有所不同。2002年被告人王某与赵某某在山东省一科技职业学院同学期间建立恋爱关系,至2008年10月本案发生已保持恋爱关系数年,感情较好。后因赵某某的父母强烈反对,赵某某也逐渐动摇,提出分手,但在王某的坚持下二人仍保持着恋爱关系。

其二,被告人王某系临时起意,激情杀人,与其他有计划、有预谋的犯罪有所区别。2008年10 月9日中午,王某在赵某某的集体宿舍内再次谈及婚恋问题,因赵某某明确拒绝,王某感到绝望,从而产生杀死赵某某然后自杀的念头,即随手拿起赵某某宿舍内的一把尖刀将赵杀死,次日服农药自杀未遂。

其三,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好,坦白悔罪,其亲属有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的愿望和行动。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多次表达了自己的悔恨之情。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已上升为法定从轻量刑情节,根据该案具体情况,对其可以从轻处罚。王某的父母、妹妹已筹款12万元,愿意通过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

其四,被告人王某平时表现较好,没有前科劣迹。王某所在单位同事普遍认为,王某工作任劳任怨,对女朋友非常痴情,听说杀人,都倍感痛惜,请求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其五,被告人王某犯罪手段残忍,系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王某持刀连续捅刺被害人颈部、胸腹部、背部等处多刀,致被害人XXX死亡,犯罪手段残忍。

其六,被害人亲属反应特别强烈,要求严某。本案对被害人的家庭影响大,被害人的母亲事后出现精神失常症状;被害人的弟弟大学毕某后,因母亲精神状况不佳,在家务农并照顾母亲。一、二审法院多次做赔偿的调解工作,被害人的父母和弟弟不接受赔偿的调解,要求判处被告人死刑。

综上,虽然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罪行极其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是鉴于本案系因婚恋纠纷引发,王某系临时起意、激情杀人,归案后坦白悔罪,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且平时表现较好,尚有可改造的余地;同时犯罪手段残忍,且被害人亲属不予谅解,坚决要求从严某处,社会矛盾难以化解,故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综合考虑上述各类相关情节后,依照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等规定,判处被告人王某死刑,缓期2年执行,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三)应当注意减刑和假释的有关规定

修正后的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以下期限:……(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25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25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20年。”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期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据此,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决定对其限制减刑的,如果缓期执行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则减刑后的实际执行期不得少于25年,如果缓期执行期满后直接减为25年有期徒刑,则减刑后的实际执行期不得少于20年。同时应当注意,对这部分限制减刑的罪犯不得假释。

(四)应当注意时间效力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被告人具有累犯情节,或者所犯之罪是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罪行极其严重,根据修正前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而根据修正后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同时决定限制减刑可以罚当其罪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由于对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限制减刑与不限制减刑比较,加重了对被告人的处罚,根据刑法第十二条“从旧兼从轻”的适用原则,对于2011年4月30日以前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自然不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和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后尚处于一审、二审或者死刑复核阶段的案件,依照修正前刑法本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依照修正后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能够罚当其罪的,可以适用修正后的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和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即属于此种情形。之所以可以这样做,是因为相对于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言,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属于较轻的刑罚。对此种情形的被告人适用修正后的刑法,对被告人处罚较轻、更为有利,完全符合“从旧兼从轻”原则。但是,需要强调的是,对于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不限制减刑已经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原本就不需要限制减刑的案件,即使在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后审理的,也不能限制减刑。否则,就违反了刑法第五十条的立法本意和刑法“从旧兼从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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