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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诉讼法” 共(259)篇
  • “自首认罪”案件如何理解和把握“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案件: 余坤锋交通肇事案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识别码: MCS1334裁判理由(一)对被告人“自首认罪”案件依然应当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的证明标准在审判实务中,被告人“自首认罪”的案件,一般情况下,案件事实是清楚的, 证据也是充分的。但是, 审判实践表明, 即使被告人“自首认罪”的案件, 也存在出现冤假错案的风险。所以, 在被告人“自首认罪”的案件中, 如何坚持证据裁判原则, 恪守法定证明标准, 贯彻疑罪从无, 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是 值得研究的课题。重证据,不轻信口供是我国证据制度的重要特点《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 查研究, 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 没有其他证据的, 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 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 刑罚。”该条第二款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 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2)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3) 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上述法律规定,体现了我国证 据制度不轻口供的特点。对被告人认罪的案件,依然严格贯彻证据裁判原则这可以从我国关于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有关规定上得到印证。刑事案件速裁制度 的基本前提是被告人自愿认罪, 包括被告人自首后认罪。对这类案件的证据标准,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2004 年 6 月 27 日)和《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 作的办法》 (法【2014】220 号, 以下简称《试点办法》) 的规定, 适用刑事案件适用速裁程序, 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是必要条件, 而不是只要被告人认罪就可以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并且, 《试点办法》第二条还特别规定,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认罪但经审查认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 或者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 不适用速裁程序。被告人认罪不代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与诉讼结果有切身的利害关系, 基于各种目的, 其口供可能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 也可能歪曲事实, 制造假象。更为甚者, 替人顶包或者屈打成招等情况下做出的认罪案件也偶有发现。实践证明, 轻信被告人的口供, 倚重被告人口供,是造成冤假错案的重要原因。因此, 对于被告人的口供, 决不能盲目地、轻易地认定; 在运用被告人口供时, 应当注重调查研究, 将主要精力放在收集口供以外 的其他证据上,用其他证据审查、核实被告人的口供。(二) 对被告人“自首认罪”案件的证据审查, 依然应当恪守法定证明标准, 对证据进行全局审查判断和综合运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了“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同时具备的三 个条件。据此, 证据在量上要求对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在质上要求经 过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据以定案的证据之间、证据与犯罪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 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 而根据证据认定犯罪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法则, 由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唯一性, 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刑事诉讼法》 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如何审查认定证据及如何对证据进行综合审查与运用作了详 细规定。这些规定, 既是对审查、运用证据的法定要求, 也是审查、运用证据的基本方法。本案中,虽然被告人“自首认罪”,也不能放松对证据的审查判断,而是要恪守法定证明标准, 运用多种方法, 对全案证据进行多层次、多角度、全方位的立体化审查判断, 在审查判断的基础上进行综合分析, 然后得出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的结论。在微观上,对单个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进行全面审查判断对单个证据的审查判断是对全案证据审查判断的基础, 是确保案件质量的首要环 节。这个阶段主要是对单个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进行审查判断, 通过审查将 没有证据能力及证明力的证据予以排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就本案而言, 一审、二审法院通过阅卷分析、实地调查、庭审中对出庭民警办案 过程的询问、征求办案机关的上级机关审查意见等方法, 发现本案有两份关键证据存在问题, 即指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问题, 因没有证据能力或缺 乏证明力,而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第一,关于指认笔录。从《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看, 法定证据中并没有 指认笔录这一证据分类。司法实践中的指认笔录, 其实质属于辨认笔录。对于如 何审查辨认笔录,《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要求,对辨认笔录应当着重审查辨认 的过程、方法, 以及辨认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并列明了辨认笔录不能 作为定案根据的六种情形: (1) 辨认不是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的;(2) 辨认前 使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的;(3) 辨认活动没有个别进行的;(4) 辨认对象没有混 杂在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对象中, 或者供辨认的对象数量不符合规定的;(5) 辨认中给辨认人明显暗示或者明显有指认嫌疑的;(6) 违反有关规定、不能确定辨 认笔录真实性的其他情形。就本案而言, 除被告人供述外, 指认笔录是本案能将 余某某与肇事现场、肇事现场车辆联系起来的唯一证据。然而, 本案中公安、检察机关组织的指认却存在下列问题:(1)指认前指认人已经了解或见到指认对象。 一是现场指认笔录。在侦查阶段, 被告人并没有对现场进行辨认, 而是在法院第 一审的第一次开庭之后,侦查机关才作出指认现场笔录,也就是说,在本案中, 一审开庭在前, 现场指认在后。如此, 在现场指认前,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 余某某已经全面了解到事故现场情况。二是车辆指认笔录。车辆指认笔录除了存在 “开通在前, 指认在后”的问题外, 还存在“实物在前, 讯问在后”的情况。一 般情况下, 指认笔录都是侦查机关先讯问被告人, 让被告人陈述被指认对象的基 本情况, 然后进行指认。但本案中, 侦查机关先组织被告人余某某对肇事车辆进 行指认, 余某某在指认车辆过程中, 通过没有玻璃的前窗完全可以看清肇事车撞 击部位及车内饰品情况。因此, 该讯问没有实质性的意义, 对车辆内饰特征的指 认笔录也没有实质性的意义。(2) 对肇事车钥匙的指认存在瑕疵, 车钥匙没有物 证提取笔录,来源不清。(3)指认对象没有混杂在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对象中。 在组织辨认时, 侦查机关没有将指认对象肇事车钥匙混杂在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 对象中。指认时, 辨认对象中其它车钥匙都贴有一个明显的标签, 唯独“肇事车 钥匙”没有贴标签。(4) 现场指认笔录所述部分内容不真实。现场指认笔录记载: “经民警带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发地点进行指认, 被告人余某某能准确指认两车碰撞的原始地点,与民警制作的现场图吻合。”经查,民警制作的原始现场图中并 无两车碰撞原始地点的记载。(5) 花坛撞击点的指认结果与现场勘查照片明显不 符, 不具同一性。余某某指认的花坛撞击点附近有一处排水口, 而现场勘查照片 中显示的花坛撞击点附近并没有排水口。经现场调查比对,两者距离达 10 多米 远。(6) 公安、检察机关组织的指认均无见证人。(7) 检察机关组织的指认无指 认笔录。由此, 本案指认笔录存在的上述问题, 违反了《刑诉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有关规定,故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第二,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余某某系肇事者, 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这是本案证明余某某是交通肇事者的直接证据。但是, 根据办案民警陈某8、李某7的出庭证言及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复函, 原审法院认为交警 部门之所以认定余某某为肇事者, 并非依据客观性证据和技术性证据, 而主要是 依据余某某的有罪供述及现场勘验笔录。本案仅仅根据余某某的有罪供述及无法 确定是否与其具有关联性的现场勘验笔录, 就认定余某某为交通肇事者, 依据不 充分。作出该认定书后, 虽然公安、检察机关补查了大量证据, 但补查后的证据 却存在指认笔录制作不科学、不合法; 余某某的供述内容前后说法不一、又与余某2、陈某3的证言相互矛盾; 现场指认的花坛撞击点与现场勘查照片无法吻合等 诸多问题, 而且这些证据矛盾亦无法得到排除或合理解释。因此, 即使补查, 综 合全案证据,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依据依然没有得到补强, 因而该认定书 关于余某某为肇事者结论,依据不充分,不能作为定案根据。(三) 在案件事实层面, 对被告人所述“各犯罪环节”的证据进行全面审查判断 根据余某某的供述,可以将整个案件的发展过程分为案发前“取车”环节、案发 时“肇事”环节、案发后“自首”环节。为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法院采取纵横对 比分析的方法,分别对每个环节的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判断。第一,关于能否认定余某某所述“取车”一节关于余某某所述“取车”一节, 在案证据不但相互矛盾, 而且不合常理。余某某 关于去乐天大酒店的原由、当时几人在场、谁将车钥匙放在桌面、谁去了卫生间、开车的动机等细节的供述, 前后矛盾, 说法不一, 且与余某2的证言相互不能吻 合。此外, 由于陈某3、余某2与交通肇事的车辆存在关联, 案发后两人又同时去 向不明, 故陈某3、余某2证言的可信度较低。因此, 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余某某 所述在乐天大酒店擅自开走他人车辆的事实。第二,关于能否认定余某某所述“肇事”一节根据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图、证人梁兴有的证言等证 据, 虽然可以证实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事实, 但却无法建立起上述证据与余某某 之间的实质性联系, 根据上述证据不能得出余某某就是肇事者的结论。此外, 现 场目击证人梁兴有证言与余某某供述相互矛盾。梁兴有证实, 小车停下后从驾驶室冲下来一名男青年,片刻都没有停留,径直往乐天大酒店方向逃离事故现场, 但余某某却称车摩擦停止下来后, 他还下车看了看车底有没有东西, 然后往金山方向逃回家。另外, 余某某指认的花坛撞击点与现场勘查照片中显示的花坛撞击 点亦明显不符, 相互矛盾。因此, 关于余某某所述“肇事”一节, 由于没有其它证据可以印证,在案证据又相互矛盾,也无法认定。第三,关于能否认定余某某所述“自首”一节关于余某某所述“自首”环节, 有证人杨某2、余某3、陈某4、余某5、余某6、李某7、陈某8等证实, 与破案经过吻合, 可以认定。但上述证据除能证实余 坤锋所述“投案自首”,余某某对上述证人讲过自己“开车肇事”的事实外,并不能够证明余某某所讲的话就具有真实性,就是客观事实。所谓千里之堤溃于蚁穴, 定案的证据体系也是如此。虽然本案余某某所述“各犯罪环节”在形式上都有证据证实, 但在案证据有数量无质量, 又相互矛盾, 其所述“各犯罪环节”中每个环节的证据都不确凿、不充分、不牢靠, 检察机关所构筑的指控犯罪证据体系根基脆弱,存在错案的重大隐患与风险。3.在宏观上, 综合全案证据, 从主客观两个方面、正反两个维度对整个指控证据体系进行全面审查判断在宏观上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是法院最终形成定案结论的关键环节。 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要从主客观两个方面、正反两个维度展开。在客观上, 运用印证方法审查判断全案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内在联系, 看能否形成闭合 的完整证据链条, 从正面对案件证明体系进行积极的构建; 在主观上, 运用排除合理怀疑方法审查判断在案证据的矛盾和疑点, 看能否形成内心确信, 从反面进行验证、证伪。在客观上, 本案证据存在先天缺陷、在案证据之间缺乏内在关联, 无法形成有效印证。由于没有调取到案发当日乐天大酒店、余某某所述行车轨迹的监控视频; 没有调取到余某某、陈某3、余某2、余某3、杨某2等人的通话记录; 没有提取肇事车辆上的有关物品、痕迹、生物检材等物证; 没有根据余某某的供述, 提取到任何隐蔽性证据, 致使本案缺乏将余某某与肇事现场或肇事现场车辆联系起来的客观性证据。除余某某的供述外, 本案唯一能将余某某与肇事现场、肇事现场车辆联系起来的证据就是指认笔录。由于该笔录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故本案没有能够将余某某与肇事现场或肇事现场车辆联系起来的任何证据。在主观上, 本案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得出唯一结论, 无法有效形成心证。本案证据之间, 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众多矛盾, 例如在“取车”环节余某某的供述反复不定, 自相矛盾, 其供述与余某2的证言也不吻合; 在“肇事”环节余某某的供述与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 其指认的花坛撞击点与现场勘查照片不符等。此外,本案还有诸多不合常理之处,例如余某某始终说不清开车的动机、 汽车档位的功能、当晚一起喝咖啡的朋友“阿庆”的具体身份信息; 案发后余某某三更半夜舍近求远地跑到别人家借手机, 再回到自家打电话; 案发后本案肇事车辆关联人陈某3、余某2又同时失踪; 余某某始终否认案发后与当晚肇事车辆的实际控制人余某2有过联系等。这些证据矛盾和疑点既无法排除, 也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证据矛盾和疑点正是审判实践中检验所认定事实是否已排除合理怀疑 的切入口。排除合理怀疑的过程,就是心证形成的过程。因此,综合全案证据, 本案证据矛盾和疑点与逻辑和经验法则相违背, 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得出可靠的事实结论。检察机关依法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 应当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被告人有罪。本案中, 对被告人余某某是否犯罪既不能证实, 也不能证伪, 属于“定放两难”的“疑罪”案件。而“疑罪”的存在, 意味着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犯罪行为系被告人实施。 “疑罪”是检察机关未能实现证明责任的结果,其本身并不以被告人是否“认罪”为前提。所以,即使被告人“认罪”, 但如果其有罪供述的真实性缺乏保障, 在案证据未能达到确实、充分标准, 也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一审、二审法院依照证据规则依法判定余某某无罪是正确的, 充分贯彻了疑罪从无的审判原则。所涉案情被告人余坤锋。2014年8月29日被逮捕。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余坤锋犯交通肇事罪,向高州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提出被告人余坤锋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余坤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高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零时,一辆车牌号为xxx的小轿车从广东省茂名市往高州市方向行驶,在途经高州市石仔岭大转盘路段时,与从石鼓往高州方向由被害人朱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朱鹏飞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粤KEM626小轿车司机弃车逃离现场。当天14时许,本案被告人余坤锋到交警部门投案自首,主动认罪。余坤锋供述称,2014年8月16日23时许,其到高州乐天大酒店一楼大厅找朋友余某玩,在一楼大厅喝咖啡时,余来桂刚好去卫生间,他从桌上拿走余来桂的车钥匙,到停车场开走余来桂的小车,开车返回乐天大酒店时,在石仔岭大转盘处撞上摩托车,他弃车逃离现场。当天上午,家人劝其自首,他在家人及朋友的陪同下到交警部门投案自首。交警部门认定,余坤锋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粤KEM626小轿车的所有人为茂名市车天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2014年8月11日21时,公司将该车租给客户陈某使用。高州市人民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坤锋犯交通肇事罪的证据中,除余坤锋的供述和指认笔录外,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是余坤锋驾驶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余坤锋的供述与其他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和相互印证,本案证据证明的结论不具有唯一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坤锋犯交通肇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据此,判决如下:被告人余坤锋无罪。宣判后,高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判认定余坤锋无罪错误为由,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茂名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支持抗诉。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原判认定被告人余坤锋无罪错误。主要理由是:被告人余坤锋投案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余坤锋对案发现场、作案车辆及车辆的内饰、碰撞部位等均作了准确指认,也从保管箱中准确找到肇事车辆的钥匙;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余坤锋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茂名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意见:原判错误,应予纠正。主要理由是:本案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告人余坤锋就是本案的肇事者。案发前,余坤锋所述取车环节得到证人陈乐与余来桂的证言印证;案发时,所述肇事环节与案发现场情况一致;案发后,所述回家商量投案自首环节得到其家人及邻居的证言印证。被告人余坤锋提出:对公诉机关的抗诉书没有异议,承认自己犯交通肇事罪。其指定辩护人提出:原公诉机关指控余坤锋犯交通肇事罪的证据没有形成证据链,不能相互印证,本案证据证明的结论不具有唯一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主要理由是:首先,在咖啡厅取走车钥匙的事实只有余坤锋的供述,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虽然余坤锋始终承认是其在2014年8月17日零时无证驾驶粤KEM626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但其关于如何取车、在何处取车、因何缘故经过案发地点从而发生事故等情节的供述前后矛盾,疑点重重。一是余坤锋关于如何拿走肇事车辆钥匙的情节供述存在前后三次不一致的情况;二是余坤锋关于为何开走肇事车辆的动机供述存在前后矛盾的情况,其开走肇事车辆的动机仍不明确;三是证人余来桂、陈乐的证词与余坤锋的供述存在矛盾;四是余坤锋亲友的询问笔录属于传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其次,余坤锋的指认笔录没有见证人的签名,且卷宗中没有对此的解释或说明,因此该指认笔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证实所谓“犯罪各环节”的证据,要么存在矛盾,要么不足。抗诉机关和支持抗诉机关至二审终结前,没有提供充分并足以排除存在矛盾的证据证实被告人余坤锋有犯罪行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规定,虽然余坤锋始终“认罪”,但本案没有任何能够将余坤锋与肇事现场或肇事现场车辆联系起来的客观性证据,也没有提取到其作为亲历者所知晓的隐蔽性证据;特别是在如何取得肇事车辆这一重要环节上,余坤锋的供述不但前后不一,亦与其他证人证言相互矛盾;而且,综观全案证据,余坤锋的供述亦存在诸多无法解释的不合常理之处。因此,对原审被告人余坤锋的有罪供述无法查证属实,其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存疑,全案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据此,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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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共同犯罪人先后归案后被分案起诉,法院能否并案审理? 案件: 王秀敏故意杀人案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识别码: MCS1338主要问题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没有重新制作起诉书,开庭时分别宣读了针对被告人王秀敏、王团结指控内容不同的起诉书,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对“两王案”并案审理,这一程序是否适当?按审判监督程序改判被告人王秀敏死刑是否违反再审不加刑原则?裁判理由(一) 本案并案审理程序适当 (二) 本案判决结果不违背再审不加刑原则所涉案情原审被告人王秀敏(先归案),女,汉族,1978年9月15日出生。2004年9月1日被逮捕。同案被告人王团结(后归案),基本情况略。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刑诉(200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秀敏犯故意杀人罪,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王秀敏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王秀敏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与前次相同的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王秀敏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王秀敏又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不服,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查期间,同案人王团结归案,周口市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刑诉(201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团结犯故意杀人罪,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王秀敏故意杀人申诉一案作出由该院再审的决定,并裁定,撤销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发回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王秀敏故意杀人再审案与被告人王团结故意杀人案(以下简称“两王案”)并案审理。被告人王秀敏辩称:是王团结杀死王某某并分尸,自己没有参与杀害王某某,且有自动投案情节。其辩护人辩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定性不妥,应定王秀敏包庇罪为宜;王秀敏有主动投案情节。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01年以来,身为河南省沈丘县周营乡政府计生办工作人员的被告人王秀敏与同乡地税所的董某有不正常的男女关系,王秀敏找到同乡黄孟营村计生专干的被告人王团结,要求帮忙杀害董某的妻子被害人王某某。2004年8月18日上午,王秀敏先将王某某骗至沈丘县周营乡政府办公室三楼其住室内,后让王团结来周营乡政府。王团结到周营乡政府王秀敏住室后,王秀敏先掐着王某某的脖子又用被子捂王某某的嘴,王团结也帮忙掐王某某的脖子,二被告人共同将王某某掐死。王秀敏交给王团结5 000元雇金后王团结逃离现场。之后,王秀敏买刀将王某某尸体肢解成六部分。其中王某某尸体腰部以上至头部及腰部以下至两膝盖被王秀敏藏匿于沈丘县周营乡政府高某住室内,左右小腿及左右两脚被王秀敏藏匿至沈丘县周营乡政府后院的草丛中。经鉴定,死者系被人机械性窒息死亡,并被肢解。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秀敏、王团结共同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王秀敏、王团结均系主犯。王秀敏为了达到与被害人王某某丈夫结婚的目的,与王团结事先预谋并与王团结共同实施杀害王某某的行为,后王秀敏肢解被害人王某某尸体,藏匿、抛弃尸块,系犯意的提起者、杀害王某某、肢解王某某尸体、抛弃藏匿尸块的实施者,其犯罪动机卑鄙,手段残忍,性质恶劣,社会影响极其恶劣,罪行极其严重,应予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王秀敏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王团结的判决情况略)宣判后,王秀敏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驳回王秀敏的上诉,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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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前罪符合犯罪记录封存条件,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如何处理? 案件: 沈超故意杀人、抢劫案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识别码: MCS1300裁判理由对于本案被告人沈某的前罪犯罪记录是否封存,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 被告人沈某的前罪犯罪记录应予封存。理由是: 沈某犯前罪时系未成年人, 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犯罪记录封存条件, 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犯罪记录被封存的, 司法机关因办案需要依法进行查询后仍应对被封存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在案件均应当公开宣判的情况下, 如果撤销沈某前罪的假释并与其后罪被判处的刑罚并罚, 必然会公开此前被封存的犯罪记录, 这样就与司法机关查询犯罪记录后的保密义务相突,故按照法律规定沈某的犯罪记录应予封存,不应在判决中体现。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记录封存不等同于犯罪记录消灭,本案中被告人沈某的前罪犯罪记录不应封存,应对其撤销假释,依法数罪并罚。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是:(一) 犯罪记录封存并非犯罪记录消灭, 并不排斥在封存后的刑事诉讼中对已封存的犯罪记录进行法律评价2012 年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即 2018 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了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建立犯罪人员犯罪记录制度的意见》以及立法机关相关立法说明都明确表示, 我国建立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是为了贯彻落实党和国家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 消除“犯罪标签”对受过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在人伍、就业方 面的影响, 最终目的是帮助失足青少年回归社会。该制度的本质是“封存”而非 “消灭”,因此,不能将犯罪记录封存”等同于“犯罪记录消灭”,并进而禁止在此后的刑事诉讼中对犯罪记录进行法律评价。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可以使用已封存之犯罪记录也是实践中通行的做法。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制度在实践中相互影响。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虽然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中, 但相关刑法制度会影响对该制度的理解和适用。针对未成年人的犯 罪记录封存制度,《刑法修正案(八) 》也增加了相应内容,对累犯制度作出了 相应调整。比如, 在具体操作上,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三百二十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第五百零三条和《人民 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六十二条之规定, 办案机关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后, 对犯罪记录予以封存。而根据《刑法》相关规定, 刑罚执行过程中可以对符合条件的罪犯进行减刑、假释, 而犯罪记录是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基础事实, 如果片面强调犯罪记录已封存, 不得在裁判中使用就有可能导 致符合条件的罪犯无法适用假释、减刑程序的情况。一项有利于罪犯的刑法制度 (减刑、假释制度) 却因为有利于罪犯的另一项刑事诉讼法制度(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的存在无法适用, 从法理和情理上来讲都是不妥当的, 司法机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有所取舍。我们认为, 尽管犯罪记录已经封存, 但在审理减刑假释案件 的诉讼中仍应对犯罪记录进行援引和评价。同理,罪犯假释期间违反《刑法》第 八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 应撤销假释, 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在审理撤销假释案件过程中也可以对封存的犯罪记录进行援引和评价, 这样才不至于因为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封存而架空《刑法》关于减刑、假释的规定。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是平衡社会公共利益与未成年犯罪人权益的一项举措, 在理解和适用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时, 要注意平衡未成年犯罪人权益保护与惩罚犯罪及满足合理的社会防卫需要之间的关系, 在权衡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和相关刑法制度立法目的的基础上决定法律适用问题, 不可片面强调“教育、感化、挽救”,也不可进行绝对的机械理解。除非法条有明确规定, 如未成年人犯罪不构成累犯的规定, 否则以犯罪记录封存为由而杜绝未成年人案件减刑、假释的适用, 既违背了设立该制度的初衷,也不利于打击犯罪和保护未成年人权益。(二)撤销假释数罪并罚的做法符合假释的制度功能假释是对符合条件的犯罪分子附条件予以提前释放的一项刑法制度, 附条件是指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如果遵守相关规定, 假释考验期满, 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附条件释放很好地体现和实现了假释制度的特点和制度功能。倘若犯罪分子没有遵守相关规定, 应依法撤销假释, 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或数罪并罚。未成年人在假释期内犯罪也不例外, 这样才符合假释系附条件释放的立法本意, 该观点也得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社区矫正工作衔接配合管理的意见》第十九条的印证、支持, 该条规定: “撤销 缓刑、撤销假释裁定书或者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收监执行决定书应当在居住地社 区矫正机构教育场所公示。属于未成年或者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社区服刑人员除外。”根据该规定, 犯罪记录封存后,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内违反相关规定,法院在审理撤销缓刑假释案件的诉讼中可以 援引和评价并可在撤销缓刑、撤销假释裁定书体现被封存的犯罪记录, 只是考虑到保密义务问题, 不在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教育场所公示撤销缓刑、撤销假释裁定书。本案中, 被告人沈某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 对其撤销假释依法数罪并罚,属于 依法惩罚犯罪的问题, 一方面实现了假释制度的立法目的, 另一方面也与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促使罪犯更好地回归社会的立法初衷并不冲突。如果仍以需遵守保密义务为由而不撤销假释依法数罪并罚的话, 则有将“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异化为“纵容”之嫌,也使假释制度形同虚设,实不足取。(三) 从司法实践操作层面分析, 如果不撤销假释依法数罪并罚, 则无法顺利进 行刑事诉讼活动本案中, 被告人沈某在假释期间犯新罪, 面临两种刑罚的执行问题: 一种是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执行问题, 另一种是后罪所判处的刑罚的执行问题。如果不撤销假释并依法数罪并罚, 那么, 如何执行这两种刑罚呢?第一种方案是先执行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执行完毕后再执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 第二种方案是先执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 执行完毕后再执行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但这两种方案均无法律依据,且被告人沈某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是死刑,第二种方案更不可行。 而如果撤销假释依法数罪并罚, 则通过数罪并罚制度一并解决了前罪未执行完毕 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刑罚的执行问题,亦无法律障碍。综上,被告人沈某前罪被封存的犯罪记录是犯新罪后对其进行刑罚裁量的法定基础性事实, 即使在刑事诉讼中对其援引和评价违反法律规定的保密义务, 也应予以援引和评价。所涉案情被告人沈超,男,1993年10月13日出生。2009年7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1年12月9日因犯抢劫罪(犯罪时未成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因系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罪,依法撤销前罪刑罚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2014年1月17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5年4月26 日。2015年4月23日因本案被逮捕。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沈超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至13日,被告人沈超于假释考验期限内,在吉林省长春市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汽开区)以独行的女性为抢劫目标,持刀抢劫三起,在实施抢劫后或实施抢劫过程中杀害或伤害被害人,劫得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985元,并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2014年7月22日,沈超被抓获。具体事实如下:2014年7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沈超尾随被害人周某某到汽开区39街区716栋3单元楼道内,持刀挟持周某某,劫得现金30元和三张银行卡,并逼迫周某某说出银行卡密码,因周某某向楼外跑并大声呼救,沈超追上后用刀刺周某某的胸部、肋部、臂部数刀,致周某某左肺静脉破裂导致失血死亡。沈超逃离现场后,于当日15时许使用周某某的银行卡在银行ATM机取款,因密码错误,取款未果。  2014年7月13日13时许,在汽开区47街区综合市场附近,被告人沈超尾随被害人张某某至46街区850栋5单元楼道内,持刀挟持后刺张某某腰部一刀,劫得价值6334元的黄金项链一条。经法医鉴定,张某某腹部外伤致右肾破裂及结膜系膜破裂并手术修补构成重伤二级;右手食指及中指皮肤裂伤构成轻微伤;腹部外伤致右肾破裂及结肠浆膜破裂修补术后,构成九级伤残。2014年7月13日16时许,在汽开区50街区综合市场附近,被告人沈超尾随被害人赵某某至50街区21栋4单元楼道内,持刀挟持赵某某后劫得现金50元和价值3571元的黄金项链一条。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沈超在劫得被害人周某某的财物后,因周某某逃跑并呼救,持刀刺周某某要害部位致其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沈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劫取被害人周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的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沈超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与新犯的罪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撤销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辽刑执字第114号对被告人沈超予以假释的刑事裁定。2.被告人沈超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与前罪尚未执行的刑期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3.被告人沈超违法所得的财物责令退赔。4.被告人沈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4000.23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沈超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送最高人民法院复核。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于2016年5月31日裁定核准被告人沈超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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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对采用灌、泼硫酸方式故意伤害他人的,如何把握死刑适用标准? 案件: 刘传林故意伤害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识别码: MCS1287裁判理由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都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但与故意杀人罪相比,故意伤害罪的社会危害性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有所不同,适用死刑应当比故意杀人罪更加慎重,标准更加严格。从刑法对法定刑的配置看,故意杀人罪是“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对故意伤害犯罪,是在“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条件下,“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种条件配置和轻重不同的法定刑排序,体现了立法对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适用死刑的不同态度。从近年的司法实践来看,对故意伤害案件适用死刑,要综合考虑犯罪的起因、动机、目的、手段等情节,犯罪的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害性等因素,全面分析影响量刑的轻重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罪责,并考虑涉案当地的社会治安状况和犯罪行为对人民群众安全感的影响,区分案件的不同情况对待,以确保死刑的慎重适用。其中,对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被告人决定是否适用死刑时,要将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案件与民间纠纷引发的案件进行区分,将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的与手段、情节一般的进行区分,将预谋犯罪与激情犯罪进行区分,等等。对于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故意伤害案件,适用死刑时应当更加严格把握,并不是只要达到“严重残疾”的程度就必须判处被告人死刑,而是要根据致人“严重残疾”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犯罪情节和“严重残疾”的程度等情况,慎重决定。对于以特别残忍手段造成被害人重伤致特别严重残疾的被告人,可以适用死刑立即执行。本案是一起采用灌食、泼洒硫酸方式实施的恶性故意伤害犯罪案件。从起因来看,本案属于民间矛盾激化引发,与针对不特定对象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故意伤害犯罪有所不同,且被告人作案后投案自首,但是,本案从犯罪性质到犯罪情节、犯罪后果,都需要体现从严惩处∶其一,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犯罪情节恶劣,后果极其严重。刘某利用被害人刘甲、刘乙对长辈的信任,将二被害人骗至村外,当着自己孙子(时年5岁)的面,强行向刘甲灌食硫酸,遭到反抗后又朝刘甲身上泼洒,致刘甲面目全非。其孙子吓得大哭后,刘某仍不罢手,又朝刘乙强行灌食和泼洒硫酸,致刘乙体表和上消化道极重度烧伤死亡。刘甲消化道烧伤,双眼睑外翻、双眼球烧毁,鼻部大部分缺失变平畸形,口唇严重外翻,张口度仅能容二指,颏颈前部瘢痕严重连痂挛缩,左耳廓完全缺失,构成一级重伤、一级伤残。其二,被害方对引发案件没有过错。根据查明的事实,刘某某既未唆使其叔叔刘元生殴打刘某,也未参与刘元生和刘某的打斗,对刘某的损伤无法定赔偿义务。虽然刘某某未主动阻止刘元生与刘某的打斗,但事发后已因此向刘某道歉,并被刘某的亲戚殴打,在情理上也不亏欠刘某。在此情况下,刘某仍起意报复刘某某,明知硫酸具有强腐蚀性,能严重毁容或致人死亡,预谋向刘某某的两个年幼的孩子灌食、泼洒硫酸,可谓犯罪动机十分卑劣。其三,刘某虽投案自首,但认罪态度一般,无明显悔罪表现。刘某作案后向亲属表示感觉出了气,为家族争了光,归案后也仅承认向二被害人泼洒硫酸,二被害人的损伤是其所致,始终否认向二人强行灌食硫酸的犯罪情节,供述避重就轻,开庭时明确表示无法赔偿。经法院工作,刘某的亲属仍拒绝代为赔偿,被害方对刘某也不予谅解。此外,本案性质恶劣、后果极其严重,在当地引起极为恶劣的影响。综合上述理由,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是以特别残忍手段造成被害人死亡和特别严重残疾的案件,刘某属罪行极其严重,故依法核准刘某死刑。需要指出的是,虽然本案被告人刘某被核准死刑,但对故意伤害犯罪适用死刑整体上应十分慎重。泼硫酸通常被认为属于特别残忍的犯罪手段,但如在后果不属于极其严重,而只是致一人重伤,残疾等级也不是很高的情况下,则一般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此外,对于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情节和后果一般的伤害案件,被害人有过错或者对引发案件负有直接责任的伤害案件,被告人犯罪后对被害人积极施救或者积极赔偿、取得被害方谅解的伤害案件,一般不适用死刑。对于伤害案件,即使犯罪后果严重,只要犯罪手段不是特别残忍、情节不是特别恶劣的,也应本着化解社会矛盾、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的目的,尽量开展附带民事调解等矛盾化解工作,以确保死刑的慎重适用。所涉案情被告人刘传林,男,1954年1月22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逮捕。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传林犯故意伤害罪,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刘传林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刘传林故意伤害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事情是由被害人父亲引起。刘传林的辩护人另提出刘传林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刘传林与刘元生、刘元生的侄子刘某某均系湖南省永兴县油麻乡高城村老高城组村民。20 15年5月,刘传林与刘元生因琐事在刘某某家发生打斗,刘传林受伤。后刘传林要求刘某某赔偿医疗费,经村干部及当地派出所调解未果,遂起意用硫酸泼洒刘某某的孩子。刘传林从他人处骗得硫酸后,将硫酸倒人平时用来喝茶的塑料水壶中,准备作案。同年8月17日11时许,刘传林见刘某某的儿子刘甲(被害人,时年8岁)、女儿刘乙(被害人,殁年5岁)与其孙子在一起玩耍,便赶回家中拿出装有硫酸的塑料水壶,将刘甲、刘乙骗至村后山树林中偏僻处,强行给刘甲灌食硫酸,刘甲反抗,刘传林将刘甲按倒在地,将硫酸泼洒在刘甲的脸上、身上。刘甲挣脱后跑回村中求救。刘传林又强行将硫酸灌入刘乙口中,并朝刘乙的脸上、身上泼洒。作案后,刘传林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刘甲、刘乙相继被送往医院抢救,刘甲经抢救脱险,刘乙经抢救无效于同月19日死亡。经鉴定,刘乙系被他人用强腐蚀性物质作用于体表和上消化道,致极重度烧伤,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刘甲头面部、胸部、双眼球被硫酸烧伤,现双眼无光感,容貌重度毁损,评定为重伤一级、一级伤残。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传林采取强行灌食和泼洒硫酸的方式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刘传林因刘某某没有及时劝阻其与他人的厮打而迁怒于刘某某,继而用硫酸报复无辜的被害人,作案动机卑劣,犯罪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且不悔罪,虽有自首情节,但不足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刘传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刘传林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裁定同意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4日核准了被告人刘传林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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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环境污染犯罪案件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有关问题 案件: 张正伟污染环境案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识别码: MCS1289主要问题1.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法院审判组织应如何确定?2.污染环境犯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环境损害赔偿数额应如何认定裁判理由(一)关于本案审判组织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号)第六条规定,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原则上应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在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裁定将案件交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但随着公益诉讼制度的不断推进与完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作为一种便捷的特殊公益诉讼形式,逐渐成为检察机关参与公益诉讼的主要途径。对于此类案件的管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6号,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公诉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人民法院同一审判组织审理。根据该解释,对于检察机关提起的第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基层人民法院无须层报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即可直接受理。司法实践中,基层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第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成为目前公益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案中,德清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被告人张某1污染环境刑事案件过程中,受理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提起的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符合前述关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管辖规定及实践操作,但在受理后如何确定审判组织审理本案的问题上,主要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该由原审判员继续独任审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由同一审判组织一并审判。《解释》也明确对于检察机关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人民法院同一审判组织审理。本案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已经根据案情确定了由一名审判员独任审判,故应由该审判员继续一并审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七人合议庭审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或者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但是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该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应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适用人民陪审员法的规定,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七人合议庭进行审理。我们赞同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第一,本案出现了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定情形,应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为提高司法效率,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等特别程序,并规定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同时列明了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情形,但对“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等规定该如何把握,基本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自行理解并适用。本案中,德清县人民法院在受理刑事案件后,根据实际案情,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并无不当。但因本案涉及社会公共环境权益,检察院决定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法院的裁判结果将对辖区产生重大社会影响,出现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定情形,故应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第二,人民陪审员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七人合议庭进行。本案符合这种情形。第三,组成七人合议庭审理本案,更能体现司法的公正价值取向。刑事诉讼法确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主要是考虑诉讼的效率问题。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时,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既方便了刑事被害人维护合法权益,又节约了司法资源。而人民陪审员法相关规定的主要目的在于保障公民参加审判活动,促进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人民陪审员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益诉讼等重大第一审案件应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七人合议庭审理,对司法公正提出了形式要求。办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确定由原审判组织一人独任审判还是由三人或者七人组成合议庭审理,实际上体现了效率与公正两种司法价值的选择。本案组成七人合议庭审理,首先从形式上保障了案件的公正审理,是正确的、恰当的。(二)关于本案环境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德清县人民检察院委托杭州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煤科集团杭州环保研究院有限公司、浙江清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三名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组成专家组,就本案环境污染损害出具了评估意见,适用虚拟成本法估算环境损害费用,认为所涉及的地表水体环境功能区类型为Ⅲ类,计算出环境损害赔偿额在44546元至59394.66元之间。据此,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主张被告人张某1赔偿环境污染损害44546元,并申请其中一名专家组成员出庭提出意见。煤科集团杭州环保研究院有限公司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张迎喜出庭发表意见,认为涉案污水直接排入雨水管网,最终流入阜溪,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评估意见采用虚拟成本法进行估算,将企业单位污染物治理平均成本(含固定资产折旧)乘以根据受污染影响区域的环境功能敏感程度而确定的一定倍数,作为环境损害数额的上下限值,本案估算的环境损害赔偿额为44546元至59394.66元。有意见认为,有专门知识的人提出的意见不属于任何一种法定证据形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应视为当事人陈述,不能作为证据对待,更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本案仅凭三名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出具的评估意见,即便其中一名工程师到庭提出意见并接受询问,也不能据此作出要求被告人张某1赔偿环境污染损害44546元的判决。我们认为,司法实践中对专家意见在裁判中的作用素有争论,但不能据此否认专家意见在法院裁判中的辅助作用,特别是其在证据认定、裁量刑罚等方面,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本案的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实为因被告人张某1的犯罪行为侵犯公共环境权益而提起的侵权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通知一至两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意见或者污染物认定、损害结果、因果关系等专业问题提出意见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当事人未申请,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进行释明。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上提出的意见,经当事人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该规定为法院采信专家意见提供了明确的依据。本案中,被告人张某1将加工不锈钢产生的污水通过雨水管网排入阜溪开放性水域,客观上对阜溪水体环境造成损害及生态风险,本案三名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接受委托,通过实地走访及调查论证,并根据环境影响评价的相关规定,采用虚拟成本法,结合损害地的环境状况,给出了需赔偿的数额区间,并当庭提出意见且作了详细说明。根据上述意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选择损害赔偿区间的最低值作为诉讼主张,经被告人张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质证无异议,并当庭表示愿意赔偿。上述专家意见,经本案合议庭审查后认为科学、公正,可以作为损害赔偿数额确定的根据,为本案合议庭运用自由裁量权作出裁判提供了重要参照。需要注意的是,在环境侵权案件审理过程中,对有专门知识的人提出的意见进行认证,要严格参照法定证据形式的认证程序,必须经当事人充分质证,以及法庭的认真论证,确保只有科学的、客观的、严谨的专家意见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上所述,德清县人民法院在受理了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提起的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后,由独任审判转为组成七人合议庭审理,是合法的、适当的。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合议庭根据有专门知识的人提出的损害评估意见,确定本案环境损害赔偿数额,进而作出支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的民事赔偿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所涉案情被告人张正伟,男,1975年6月12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8月9日被逮捕。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正伟犯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9月29日向德清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德清县人民法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德清县人民检察院向德清县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认为张正伟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排放重金属超标的污水,其行为破坏了生态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德清县人民法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三名审判员与四名人民陪审员组成七人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出庭支持公诉及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德清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4日至5月8日间,被告人张正伟在浙江省德清县阜溪街道曲园北路1232号厂房内,私自设立加工作坊,加工中岛架、展柜等不锈钢产品,使用化学试剂进行清洗,后将未经处理的重金属废水经沉淀后直接排放至雨水管网,污水排放量约为600公斤。2018年5月11日,经德清县环境保护监测站检测,排污口废水重金属铜含量为24.1mg/L,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 96)规定的一级标准限值(0.5mg/L)48.2倍。2018年6月25日,德清县环境保护局将被告人张正伟涉嫌污染环境罪一案移送德清县公安局,德清县公安局于次日立案侦查。2018年7月6日,张正伟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犯罪行为。另查明,由杭州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煤科集团杭州环保研究院有限公司、浙江清雨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三名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组成的专家组,出具了环境污染损害评估意见,认为本案环境损害费用适用虚拟成本法进行估算,所涉及的地表水体环境功能区类型为Ⅲ类,环境损害赔偿额在44546 元至59394.66元。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支付了评估费用人民币7000元。2018年11月13日,被告人张正伟向德清县人民检察院预交了环境损害赔偿金及评估费用共计51 546元。德清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正伟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办理任何环保手续且未采取任何环保防治措施的情况下,排放含重金属铜的污水,超过国家排放标准十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侵犯了国家对危险废物的安全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张正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张正伟的自首情节,综合其认罪、悔罪表现,以及主动预交赔偿金的情形,对其可以适用缓刑。张正伟的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正伟非法排放污水,破坏了生态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德清县人民检察院发现张正伟的污染环境违法行为后,履行了公告程序,在公告期满适格主体未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况下,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因涉案污水已经雨水管网排放至阜溪等开放水域,以当前情势无法回收处理,污水致使阜溪水体污染,造成了生态环境风险及损失,张正伟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主张的损失数额,有专家评估意见为证,且经张正伟质证无异议,予以采信。故对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要求张正伟赔偿因排污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4454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为确定损害支出的专家评估费用7000元,应由张正伟承担。为保护环境安全,打击污染环境犯罪,维护社会生态环境公共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人张正伟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被告人张正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生态环境损失人民币44546元;3.被告人张正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支付评估费用人民币7000元;4.禁止被告人张正伟在缓刑考验期间从事与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有关的职业及活动。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张正伟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起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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