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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诉讼法” 共(259)篇
回国受审案件罪名变更问题和量刑的特别考量因素
案件: 巴连孝受贿案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识别码: MCS1467主要问题经劝回国受审案件,能否变更罪名以及如何准确定罪量刑?裁判理由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是反腐败斗争的重要组成部分。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不管腐败分子逃到哪里,都要缉拿归案、绳之以法”,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对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的坚定决心。人民法院应当不断提高政治判断力、政治领悟力、政治执行力,从维护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的高度,深入推进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工作。对于外逃人员回国受审案件的处理,要更加严谨适用法律,严格依法定罪量刑,以案释法,用公正的裁判感召和震慑外逃人员。(一) 关于罪名变更本案是一起外逃人员回国受审的案件。被告人巴连孝得知齐文超被调查后,于2014年3月20日潜逃至加拿大。按照“天网”行动统一部署,国际刑警组织中国国家中心局集中公布了百名涉嫌犯罪的外逃国家工作人员和重要腐败案件涉案人员的红色通报,加大全球追缉力度, 即“百名红通人员”,巴连孝被列为第85名疑犯,是“百名红通人员”中唯一一名因涉嫌行贿罪而被全球通缉的人员。巴连孝被列为“百名红通人员”后,其案被重庆市追逃办作为重点挂牌督办案件。经追逃工作人员多方劝返,在政策感召下,2016年4月6日巴连孝主动回国投案。回国投案后,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行贿罪对巴连孝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检察院根据事实证据变更指控巴连孝构成受贿罪。从发布红色通报的行贿罪,到回国受审后变为受贿罪,是否违背了罪名特定等国际通行的原则?这是摆在我们面前的第一个问题。境外追逃回国包括劝返、引渡、遣返等多种方式。对通过境外追逃回国受审人员的指控、判决罪名能否变更,需要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判断。如果本案被告人是以引渡方式回国受审的,通常不能变更罪名。引渡是指,一国将处于本国境内的被外国指控为罪犯或已经判刑的人, 经该外国请求,送交该请求国审判或处罚的一种国际司法协助行为。引渡的主要原则包括本国国民不引渡原则、政治犯不引渡原则、双重犯罪原则、罪名特定原则、转引渡需经原引出国同意原则。其中罪名特定原则是指,请求引渡国将某人引渡回国后,只能就其请求引渡时所指控的罪名对该人审判或处罚,而不得对他就引渡理由以外的罪名进行审判或处罚;否则,被请求引渡国有权提出抗议。我国引渡法第十四条以及我国与相关国家的双边引渡条约中均有该原则规定。引渡涉及两个国家的主权,是一个国家请求从另外一个国家移交逃犯,是基于国家间的互信互助,预期能够按照请求时所宣称的罪名进行审判或惩罚罪犯。因此,引渡罪名特定原则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不可贸然违反,特别是轻罪名变为重罪名,甚至可能被认为涉嫌国家之间的欺诈,引发外交事件。但是,劝返与引渡不同。劝返是追逃国办案人员在嫌疑人发现地国家主管机关的配合下,通过对外逃人员开展说服教育, 使其主动回到追逃国接受相关处理的一种措施。经劝返自愿回国受审的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变更原通缉罪名起诉、判决的,并不违反国际法上的基本原则。巴连孝系经劝返自愿回国的外逃人员,因此,对其根据事实证据改变通缉罪名指控、判决,不违反国际追逃追赃的基本原则。在确定可以变更罪名后,法院对被告人巴连孝行为的定性进行了深入研究,认为巴连孝与齐文超形成了利益共同体, 其帮助齐文超收受财物并共同占有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共犯,而非行贿罪或介绍贿赂罪。(二)关于本案量刑本案中,被告人巴连孝利用他人的职务便利,共同受贿2000余万元,论罪应该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最终,法院对其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在国际追逃追赃工作中正确适用法律、严格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第一,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巴连孝系从犯。本案中,巴连孝本身没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无法独立完成利用职务便利受贿的犯罪行为,其系接受齐文超的委托,帮助齐文超收取贿赂款项,起辅助作用,因此法院认定其系从犯。根据法律规定,对其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被告人巴连孝有自首情节。这是对其减轻处罚最重要的考量因素。国际追逃追赃工作涉及敏感复杂的国际法律、政治、外交关系,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配合回国受审,则往往需要耗费极大的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因此,对经劝返自愿回国受审的,一般都给予不同程度的宽大处理。本案中,巴连孝外逃加拿大,加拿大和我国没有引渡条约,这意味着我们不能通过引渡实现对巴连孝的追逃。如果巴连孝不能自愿回国投案,我们的追逃工作可能面临更大的困难。2016年4月6日,巴连孝经劝返同意回国投案,极大节约了司法成本,实现了追逃目标,其回国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故法院对其认定构成自首, 并依法减轻处罚。第三,在退缴赃款问题上,被告人巴连孝虽然退出收受的贿赂款,但没有退出相应的孳息,不能认定其主动、积极、彻底退赃, 最终影响了对其最大化从轻、减轻处罚。我国国际追逃追赃坚持追逃与追赃并重。追逃不追赃,国家和人民经济损失就无法挽回, 腐败分子财路和“营养源”就无法切断。对于外逃腐败分子,既要积极通过引渡、遣返、劝返途径促其回国受审,又要善用以追逃促追赃,实现追回赃款赃物的目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认定“违法所得”的三种情形:一是通过实施犯罪直接或者间接产生、获得的任何财产,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二是违法所得已经部分或者全部转变、转化为其他财产的,转变、转化后的财产应当视为“违法所得”;三是来自违法所得转变、转化后的财产收益,或者来自与违法所得相混合财产中违法所得相应部分的收益,应当视为“违法所得”。①故添附个人生产经营后形成的收益部分也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这符合“不让犯罪分子通过实施犯罪获得任何收益”的基本法理。本案中,巴连孝到案后供述将收受的贿赂款投入到个人生产经营之中,由此产生的收益即孳息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由于巴连孝仅供述了将收受的贿赂款投入到个人生产经营之中,但未清楚供述收益情况,最终孳息数额等情况未能查证,巴连孝亦未退缴。故法院仅认定巴连孝回国受审期间退出了其所得的贿赂款1640万元。不能完全、主动退赃,往往说明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依然较深、认罪悔罪的态度依然不够彻底,则自觉将自己交给国家和法律审判的自首意愿不够彻底,因此,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巴连孝虽充分考虑其从犯地位、经劝返回国受审的自首情节,但没有采纳辩护人判处缓刑的意见, 最终对其以受贿罪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 坚决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实现对回国受审案件审判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本案的处理,为今后办案尤其是对追赃工作提供了有益的参考,在有线索表明赃款、赃物可能产生孳息的情况下,应当正确认识违法所得指导案例的范围、全面查实违法所得,将之作为重要事实收集、固定证据,以便通过审判全面追缴违法所得,坚持追逃追赃并重,实现在我国国际追逃追赃案件中既使外逃分子回国受审又追回违法所得的目标,不让任何人从犯罪中获利。所涉案情被告人巴连孝。“百名红通人员”第85号。2016年4月6日主动回国投案,同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7月16日被逮捕。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巴连孝构成行贿罪,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变更起诉,指控巴连孝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巴连孝对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辩解其构成单位行贿罪的共犯,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认为,巴连孝的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的共犯,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较小,系从犯;巴连孝系自首,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退出了其收取的不正当利益;巴连孝有重大立功表现;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巴连孝与成都铁路局原局长齐某(已判决)系同乡、朋友关系。2004年至2005年下半年,齐文超接受甲公司副总经理王某某的请托,为该公司在部分工程事项上提供帮助。为了表示感谢,该公司准备按照中标价格的1.5%至2%中的比例给予齐文超好处费,齐文超因其身份问题不方便直接收取对方给予的好处费,遂安排巴连孝负责与王某某商谈好处费给付的具体事项。该公司相关人员按照与巴连孝商谈的意见,将好处费共计人民币990万元(以下未标注币种均为人民币)分多次交给巴连孝。巴连孝将其中的300万元转交给齐文超,剩余的690万元据为己有。2005年,甲公司的郝某某调到乙公司担任董事长,郝某某想通过齐文超承接部分工程,王某某向郝某某提议,通过被告人巴连孝出面请托齐文超来帮助乙公司中标。2005年上半年,郝某某找到巴连孝,希望通过巴连孝的帮助,让齐文超为乙公司在承接项目上提供帮助,并表示事成之后会按照中标价格的1.5%至2%中的比例给予好处费,巴连孝表示同意并要求给予齐文超的好处费通过他给齐文超。此后,巴连孝向齐文超转达了乙公司想投标项目的意向,并转达乙公司也会表示感谢。齐文超接受请托,利用职务之便,为乙公司在相关事项上提供帮助。事后,乙公司相关人员在北京等地分多次交给巴连孝共计1200万元好处费,巴连孝将其中250万元送给齐文超,剩余950万元据为己有。 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巴连孝得知齐文超被调查后,潜逃至加拿大。2016年4月6日,经多方劝返,巴连孝主动从加拿大回国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退出了违法所得共计1640万元。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巴连孝明知齐文超系国家工作人员,并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事后收取他人给予的好处费,仍然接受齐文超的委托,与行贿方就收取贿赂款的方式与地点进行协商,为齐文超接收他人给予的好处费,最终与齐文超共同收取他人给予的好处费共计2190万元,从中获取共计164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共犯。在共同犯罪中,巴连孝接受齐文超的委托,帮助齐文超收取贿赂款项,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主动回国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减轻处罚。巴连孝退出其所收取的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巴连孝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二、将被告人巴连孝退出的违法所得共计1640万元,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没有上诉,检察院没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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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观证据缺失的案件如何认定犯罪事实?
案件: 刘德铭故意杀人案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识别码: MCS1390主要问题如何综合细节证据,运用经验法则,根据证据审查判断标准认定“四无”案件犯罪事实?裁判理由本案证据呈现出“四无”特点:其一,案发现场无关键物证。本案现场既没有提取与尸体伤痕对应的作案凶器,也没有提取到其他将被告人刘某某与现场联系起来的生物痕迹物证。其二,批物地点无关联物证。公安机关在刘某某供述的抛物地一-大沽排污河中没能打捞到刘某某提及的任何被弃物。其三,没有将被告人、被害人联系起来的连证据。搜查、扣押的刘某某衣物上无被害人血斑,在案的刘某某外衣、裤子、鞋、袜子、腰带、手机上均未检出刘某2的 DNA 分型。其四,没有目击证人。本案案发已近凌晨、人流稀少,除刘某某与被害人刘某2外,没有任何他人在场。同时,刘某某供述时有反复。指证犯罪的客观证据体系相对薄弱。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形成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刘某2左侧腋中线、腹壁内侧创缘整齐的裂伤为被告人刘某某持刀捅刺所致,不排除他人作案可能,同时认定刘某某焚尸灭迹证据不足。因此,应坚持疑罪从无原则。第二种意见认为,目前证据虽然琐碎,但仍存在对应关系,能够彼此印证、形成闭合锁链。因此,足以认定犯罪事实。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现分析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同时该条还对刑事案件定罪的标准“证据确实、充分”进行了详细规定,即:“(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证据包括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本案的直接证据只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供述在一些细节上亦有反复,如果不能综合间接证据加以认定,则不能作出被告人有罪的结论。对于如何运用间接证据证明案件事实以及审查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没有直接证据,但间接证据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一)证据已经查证属实;(二)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三)全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四)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五)运用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在本案中应当运用上述证据证据规则来审查判断案件事实,具体分析如下:(一)综合间接证据,能够确认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属实被告人对基本事实供述稳定,重要细节没有出入。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首次讯问时便承认自己杀害了刘某2,并在审前共作有罪供述十四次。其中虽有小的反复,如不承认事后焚尸、辩称买酒精是为车防冻;不承认专门准备安眠药、称安眠药是因自己失眠等。但对于买酸奶、挑榔头、开安眠药,以及将安眠药注进酸奶又骗刘某2喝下,用榔头反复击打刘某2头部,事后抛弃作案工具,又从现场返回自己岗亭等细节,刘某某供述始终稳定,能够前后呼应。被告人供述的细节得到在案证据佐证,经得起推敲、验证。具体说:(1)被告人刘某某交代,其从日志本里抽取一张A4纸、撕下三分之一,把安眠药(酒石酸唑吡坦片,主要成分是唑吡坦)放在上面,又将纸对折;用打火机底碾碎药片后倒进“听话水”中溶解。该细节与公安机关在刘某某值班岗亭内垃圾桶中提取的纸片、天津市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该纸片上检出唑吡坦的检验报告相互印证。并且,刘某2胃内容中发现唑吡坦药物,在刘某某五菱汽车中提取的注射器、针头上也检出唑吡坦成分,二者指向一致。据此,可以认定刘某某向刘某2投放安眠药。(2)被告人刘某某交代,其翻开酸奶盒上的一处折角,将混有安眠药的药水注进去,后再将角折回。该细节与绿蓝超市东台店提供的购物小票所载信息(刘某某曾于案发当天在此购买200克蒙牛纯甄酸牛奶)相互印证。据此,可以认定刘某某为犯罪做了充足准备。(3)人刘某某交代当晚23时许,其在刘某2值班岗亭接到大车司机打给刘某2的电话。该细节与司机证言及辨认笔录、手机通话记录等内容相互印证。据此,可以认定刘某某在案发时间去过案发地点。(4)被告人刘某某交代,其第二次丢弃作案工具是从自己工作的岗亭出发,沿中央大道逆行至津沽立交桥,并在第一次丢弃(丢弃榔头、酸奶盒、匕首、打火机等)时的对岸将针管抛进大沽排污河。该细节得到滨海新区路线图的支持,并与午夜车流量少能逆行、其急于脱手须逆行的生活经验契合。据此,可以认定刘某某确曾持有榔头、酸奶盒、匕首、打火机等,并在事后销毁。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的捅刺部位与尸体检验鉴定书显示的伤情位置不完全一致,但可以得到合理解释,并能够排除指供、诱供嫌疑。被告人刘某某供称其持刀捅刺刘某2脖子下方,但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刘某2第九根肋间有创缘整齐的裂创,二者情况不完全相符。我们分析认为:(1)被告人刘某某捅刺刘某2是在其数次持榔头砸击之后,此时作为初犯的刘某某情绪激动,意识能力应有所减弱。正如在正当防卫中不能要求反击力度与侵害力度完全对等,对刘某某的认知准确度也不能要求过高,其所供称被害人脖子下方应当涵括第九肋间。(2)刘某2服用酸奶后躺倒在床、侧卧昏睡,其身体必然有所弯曲,加之被砸击后痉挛,脖子与第九肋之间的距离应当明显缩短。这也会造成被告人刘某某的视觉误差。因此,在案发的特定情形下,两份证据间的不同之处能够得到合理解释。(3)被告人刘某某口供与在案客观证据没有严丝合缝,也从侧面说明侦查机关记录真实、取证合法,可以排除指供、诱供嫌疑。这在一定程度上增强了合议庭有罪认定的内心确信。(二)综合本案证据,可以排除合理怀疑关于关键物证不在案的问题对此,我们分析认为:(1)刘某某归案经过真实、自然。案发后,侦查机关例行检查刘某2身边的亲朋、同事,并运用技侦技术对其中重点人员分析位移轨迹。在对七公里内活动情况摸排时,发现刘某某恰在警方推定的案发时间出现在案发地点。同时,刘某某行车时间与路线反常。由此确定刘某某有重大犯罪嫌疑。(2)被告人刘某某有罪口供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属先供后证。比如:刘某某在2016年12月14日供述,其将安眠药(酒石酸唑吡坦片)放在对折后的纸上碾碎,溶解后用针管注进酸奶。2016 年12月20日,天津市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该纸片检出唑吡坦成分。(3)被告人刘某某具备作案动机、时间、空间与条件。刘某某曾多次交代其与刘某2有金钱纠纷不满刘某2的强势作风、想杀了他。案发当天上午,刘某某集中购买榔头、酒精、酸奶,并去医院开了安眠药;当晚又前往刘某2值班岗亭,并且时近凌晨仍然滞留。同时,刘某某与刘某2既是同事又系发小,两人平时关系亲密,并常常一起玩牌;刘某某对刘某2接近无障碍,刘某2对刘某某饮食不设防。这些均为刘某某犯罪提供便利、埋下伏笔。因而,本案虽然关键物证欠缺,但仍能锁定被告人刘某某作案。人否认后焚尸灭迹的问题被告人刘某某从第八次讯问起,开始否认焚尸,翻称以往焚尸的供述均系被迫。但是,事实认定不仅重视其口供,更要全面考察刑讯线索、翻供原因、有无根据,以及是否存在其他证据佐证、与常理人情是否相符等。就本案而言:(1)被告人刘某某始终不能提供刑讯线索,经调取天津市第二看守所出具的入所健康检查表,证明刘某某人所时全身没有伤痕,并且行动自如、思维与表达正常。另外,刘某某曾供述“点燃部位是靠近刘某2头部的那边”,这与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体照片显示的刘某2上身烧焦并已碳化的情况能够对应。并且,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也证实,现场下铺西侧床面、西侧墙面均有酒精成分。这与刘某某购买酒精的视频、药店售货员的证言能够前后衔接。(2)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其案发当天购买的酒精仅是用作汽车防冻液。首先,该解释与常理不符。汽车发动机工作状态的时温可达90摄氏度甚至更高,此时酒精早已沸腾挥发只剩下水,车一停下便会上冻;而车用防冻液的沸点一般在105-110摄氏度左右。因此酒精根本无法替代专业防冻液。作为有多年驾龄的老司机,刘某某不可能不知道这一点。其次,与常情不合。五菱宏光汽车市场报价是4万至7万元,而常规防冻液售价为18元/4斤。刘某某买得起车,理应能够支付单价不足五元的专业养护,可他却宁可用根本没作用的酒精来代替,既违背常理思维,也不符合一般的消费习惯。综合上述分析,可以认定被告人翻供的理由不充分,其庭前有关焚尸的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更加可信。关于所有衣物均无血斑的问题刘某2头顶有多处挫裂创、颅骨呈粉碎性骨折,但在案的被告人刘某某所有衣物上均未沾染血斑。侦查机关在刘某某工作岗亭、其家与驾驶的五菱宏光车上也未提取到刘某2的血斑与 DNA 分型。复核期间,二审合议庭就此重点询问了侦办警官。据了解,刘某某与刘某2所在公司为每位员工皆配发过一件多功能制服,其他人的都在,刘某某的那件却不翼而飞,对此刘某某无法解释。同时,电子围栏轨迹分析显示,案发后刘某某还去过远方一处垃圾场,个中原因其也不能说明。虽然侦查人员在该垃圾场没有找到符合条件的焚烧碎片,但是刘某某凌晨前往垃圾场的行为非常反常,联系其向大沽排污河丢弃作案工具的举动,不排除刘某某已将作案所穿衣物焚毁、丢弃的可能性。上述证据缺失可以得到合理解释。关于是否存在他人作案的问题现场提取的瓜子皮与部分烟蒂上检出他人的DNA 分型;同时,被告人刘某某自第六次讯问起,供称同事曹某某策划杀害刘某2,并为其提供机会。是否存在案外人单独或共同作案,是事实认定不可回避的问题。对此,我们分析认为:(1)本案案发地点属于开放现场,平时就有多人往来。本案案发在刘某2值班岗亭;作为办公场所,此岗白天有员工出人,晚上有专人值守,不特定人活动频繁。并且,多名证人的证言及被告人刘某某口供证实,刘某某也曾多次去此岗找过刘某2,取后者代领的工资。因此,无论谁留下瓜子皮和烟蒂均在情理中,有人到过现场不等于有人在现场作案。(2)案发前后曹某某均未与被告人刘某某联系,没有作案动机与行为。在案证人证言及单位出具的证明证实2016年12月8日至9日本是曹某某当班,因其堂妹结婚而与刘某2调换。这客观上确为本案发生创造契机。但是,其一,所谓的“曹某某提起犯意”只有刘某某一人的供述,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其二,刘某某所供曹某某因不满刘某2强势作风而心生杀机,没有根据。同事们对曹的人品反映较好,反是对刘某某颇有微词(多人认为该刘小心眼有心计、报复心强)。其三,曹某某既未向刘某某提供工具、门外望风,又未与刘某某具体筹划、事后销赃。因此,认定曹某某是共犯证报明显不足。根据在案证据并结合本案特定的时空条件,适用经验法则可以排除其他人作案的可能。综上,认定本案事实既有被告人供述这一直接证据,又有现场勘查、物证鉴定、尸体鉴定、行车轨迹路线等间接证据。法院在审理中以被告人供述为主线,重视口供但不轻信。深入挖掘细节证据,并根据生活常理与经验规则逐一排除合理怀疑,强化证据裁判。同时,通过对被告人多份供述纵向比对、口供与其他证据横向比较、在案证据综合判断等,逐步夯实事实认定根基,在“四无”案件中建立以客观性证据为主要依托的内心确信形成模式,最终得出被告人构成犯罪的唯一结论。所涉案情原审: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2刑初38号(2018年1月24日)复核: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津刑核10429047号(2018年8月23日)公诉机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被告人刘德铭犯故意杀人罪,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刘德铭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持榔头锤击杀害刘某某的犯罪事实,但是辩称其持刀仅捅刺刘某某颈部,且未放火焚尸。刘德铭的辩护人认为:(1)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使用水果刀捅刺被害人上身一刀”以及被告人供述“用刀捅刺了被害人脖子下方”的描述均与尸体检验的实际损伤不符,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害人左侧腋中线,腹壁内侧创缘整齐的裂伤为刘德铭持刀捅刺所致。(2)认定刘德铭点火欲焚尸灭迹的证据不充分。(3)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车内查到带有安眠药成分的注射器,此与被告人供述案发后将相关作案一工具扔弃相矛盾。(4)案发现场提取的瓜子皮、部分烟蒂均检出DNA分型,但没有确认与哪个人的DNA相吻合,故不排除还有其他人曾经出现在案发现场。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德铭与被害人刘某某系同事关系,均负责看守道路限高设施。后刘德铭因故对刘某某产生怨恨,产生报复杀人之念。2016年12月8日上午,刘德铭购买榔头、酒精、安眠药、酸奶等,并将安眠药碾碎溶解后注入酸奶中。当晚9时许,刘德铭驾驶五菱宏光汽车,至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轻纺大道与中央大道交口处的刘某某值班岗亭,骗刘某某喝下掺有安眠药的酸奶。待刘某某昏睡后,刘德铭用榔头朝刘某某头部砸击数下,并将酒精泼洒在案发现场,点火后逃离。后刘德铭驾车将作案所用物品悉数扔弃。2016年12月12日,刘德铭被抓获归案。经鉴定,刘某某系被他人用金属类钝器击打头面部致颅脑损伤死亡,并于濒死状态被焚烧。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4日作出(2017)津02刑初3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德铭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刘德铭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没有抗诉,本案依法报送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3日作出(2018)津刑核10429047号刑事裁定: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核准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2刑初38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刘德铭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现有证据能够排除合理怀疑,据此可以认定刘德铭杀人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德铭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杀人罪。刘德铭预谋犯罪,并持榔头多次砸击被害人头部致其死亡,情节恶劣、手段残忍;后又放火焚烧现场,后果特别严重,应当依法严惩。鉴于刘德铭归案后供述基本稳定,并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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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过错鉴定意见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
案件: 李放故意伤害案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识别码: MCS1391裁判理由本案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亲属提出大连市某医院对被害人于某2的救治行为可能存在医疗过错,因此书面申请对于某2的死因进行重新鉴定。公诉机关遂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要求查清大连市某医院对于某2的救治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责任程度。后公安机关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问题进行鉴定。经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京正[2016]临医鉴字第1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大连市某医院在对于某2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医方的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承担共同责任(即医方过错占40%-60%的责任)。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控辩双方及被害人亲属对上述鉴定意见的效力争议较大,被害人亲属认为被害方在鉴定过程中未接到通知,也未参加听证会,该鉴定程序违法(后被害人亲属当庭表示一方面双方已达成谅解协议,另一方面经过再次研究改变观点,认为上述鉴定意见合法有效,不再提出异议)。公诉人认为该鉴定意见中明确记载,鉴定系依据《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关于办理医疗过错司法鉴定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鉴定若干意见》)作出,但根据该《鉴定若干意见》第一条“医疗过失司法鉴定案件特指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民事案件。侦查机关、当事人和律师事务所委托的案件,原则上不属于此类案件受理范围,但医患双方共同委托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的鉴定未经医患双方委托,不属于医疗过失鉴定的受理范围,且听证会没有患方参加,因此程序违法,不应采纳,建议法院对此重新鉴定。被告方则主张该鉴定程序合法,应予采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对上述鉴定意见应当予以采信,但该鉴定意见仅是判断被告人刑事责任的酌定因素。我们同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审查意见。具体分析如下:(一)侦查机关可以依职权就医疗过错问题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首先,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机构对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具有法律依据,属于依法行使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负责刑事案件的侦查,搜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本案中大连市某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有过错,其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属于影响被告人定罪量刑的重要事实,公安机关有权就此调取相关证据。虽然目前关于刑事案件中医疗过错鉴定的程序并没有具体的规定,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一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受理办案机关的司法鉴定委托。”尽管《鉴定若干意见》第一条规定:“医疗过失司法鉴定案件特指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民事案件。侦查机关、当事人和律师事务所委托的案件,原则上不属于此类案件受理范围,但医患双方共同委托的除外”,但《鉴定若干意见》属于行业自律性规定,发布时明确表明系“建议参考执行”,且其颁布时间早于《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因此,《鉴定若干意见》的效力低于《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公安机关直接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符合刑事诉讼法、《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其次,公安机关委托鉴定符合办理本案的实际情况。实践中关于医疗过错鉴定一般出现在民事纠纷中,其程序一般要求医患双方共同委托鉴定,所以本案中被害方乃至公诉方会对公安机关直接委托鉴定产生异议。关于该问题,就我们了解的情况看,近年来的审判实践中,刑事案件中公诉机关或侦查机关一般不直接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医疗过错鉴定,北京司法鉴定协会现在亦不鼓励北京的鉴定机构受理刑事案件中的医疗过失鉴定。这主要是因为刑事案件中的责任划分比较复杂,应当由法官结合案情进行判定,因此,鉴定机构一般只对民事案件的医疗过失进行鉴定。《鉴定若干意见》之所以规定“医疗过失司法鉴定案件特指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民事案件”,原因就在于此。但这并不能否定刑事案件中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机构对相关问题进行鉴定的职权。因为医疗过错介入因果关系的刑事案件,在审判实践中客观存在,且医疗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及其参与度的大小,客观上影响到被告人的定罪量刑,而法官囿于自身的学识、业务能力,很难凭一己之力准确判定医学专业性问题,必须交给专业人员进行鉴定。这种鉴定属于涉及被告人定罪量刑的证据,由掌握案件侦查权的公安机关进行调取并无不妥。(二)医疗过错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判断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依据之一首先,医疗过错是被害人死亡的后续介入因素。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于某2的死亡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应当对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这是确认本案刑事责任大小的前提。李某与于某2发生厮打并持械击打于某2,且致被害人倒地,其主观上应当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造成伤害被害人身体健康的后果,此时,被告人的伤害故意、伤害行为均已经成立。但刑法上的故意伤害罪是以被害人的身体实际受到伤害,造成轻伤、重伤甚至死亡的后果为构罪条件的。只有伤害的故意和行为,没有伤害的结果,在一般情况下,并不必然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中出现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因而符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构成要件。但是,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害人送医院抢救后,如果医方能够正确、及时施救,被害人可能不至于死亡。也就是说,被告人的加害行为,在医院的抢救不当因素介入下,才导致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被告人的殴打行为,其本质是一种故意伤害的行为,其必然后果是对被害人造成一定的伤害,至于是死亡、重伤还是轻伤,则是不确定的。换而言之,如果被告人不对被害人进行击打,就不存在被害人死亡的可能性。但是,这种可能性发生后,如果医院治疗没有过错,被害人可能不会死亡。因而在量刑中必须考量医疗过错这一介入因素,而不能简单地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全部归责于被告人一身,而医疗过错鉴定意见则是考量中的重要参考。其次,关于医疗过错的鉴定意见只能作为判断被告人刑事责任大小的依据之一,而不能作为判断被告人有无刑事责任的依据。其一,在原因与结果的因果关系上,被告人的行为仍然是主因,抢救不当只是介入因素。如果被告人不对被害人进行击打,于某2就不可能发生头部损伤、脑疝,死亡的结果更不可能发生。其二,刑事案件中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大小,与民事案件中责任大小的划分有所不同。实践中,司法鉴定机构没有关于医疗过错对刑事责任影响的具体规定,事实上也不可能作出这样的规定。刑事案件被告人的责任大小,必须由法官依据案情进行综合判断。具体到本案,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参考《鉴定若干意见》作出的鉴定意见,实际是一种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不宜直接作为刑事责任划分的结论使用。也就是说,不能因为鉴定意见中认定医院医疗过错对被害人损害结果的参与度为400%-60%,就直接减轻被告人40%-60%的刑罚。本案中,被告人的伤害行为是造成损害后果的初始因素,应综合全案情况,对被告人责任进行判断,因此在量刑时,上述鉴定意见仅作为酌定情节予以考虑。(三)审查鉴定意见既要注重实体审查,也要注重程序审查于实体审查而言,主要是结合本案事实审查鉴定意见是否客观真实,判断医疗过错是否成为介入被害人死亡的因素。被告人伤害行为发生于2015年11月3日,事发后被害人即被送往医院抢救。被害人于4天后即11月7日死亡,期间有长达4天的治疗。根据案情,李某的凶器是木棍,属于钝器而非利器,如果抢救及时或者抢救方式得当,被害人获救的可能性极大。而如果抢救方法不当,则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因此,医疗事故鉴定意见,与本案案情相符合。于程序审查而言,尽管鉴定过程中没有被害方的参与,但该问题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关于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的九种情形。且被害方对医院的诊疗行为并没有提出实质意见,开庭审理中对鉴定意见也没有异议,而对医院诊疗行为是否有过错的争议双方(医院方和被告方)均已参加听证会,并发表过意见,因此,被害方没有参加听证并不影响鉴定机构的实体结论。公诉机关虽然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反证。也就是说,控辩各方及被害人亲属的程序性权利都得到了保障。综上,本案中,医疗过错鉴定的委托程序合法,鉴定过程虽无被害方参与,但并不影响鉴定结论的客观公正,被害方当庭也无异议,所以,对鉴定意见可予采信。但被告人的伤害行为系被害人死亡的初始因素,对上述鉴定意见仅宜在量刑时酌情考虑。综合本案案情,及被告人自首、通过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等情节,法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是适当的。所涉案情被告人李放,男,1987年10月××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逮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放犯故意伤害罪,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李放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本案的起因和矛盾的升级存在一定的过错;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有过错,且该过错与被害人的死亡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害人的死亡并非由被告人李放的行为单独导致;李放具有自首情节,且对被害人实施了积极的救助行为,其亲属代其向被害人亲属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李放检举他人犯罪,具有重大立功情节。综上,请求对李放减轻处罚。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2016)辽02刑初15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放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9日作出(2017)辽刑终64号刑事裁定书,以原判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2刑初154 号刑事判决,发回重审。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 2015年11月3日20时许,被告人李放驾驶轿车行使至大连市沙河口区南平街与南沙街交叉路口附近时,与准备过马路的被害人于海文因车辆行驶问题发生争执,随后李放下车与于海文发生厮打,在厮打中李放持木棍击打于海文头部并致其倒地。于海文于当日被送往医院,后于2015年11月7日经抢救无效身亡。经鉴定,于海文系因头部损伤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脑疝死亡。另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送医院抢救后,虽然医方在诊疗过程中采取了一定的诊疗措施,但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于患者的病情重视不足,观察不够,未进行Glasgow昏迷评分,在患者病情进行性加重的情况下,医疗手术时机和方式有欠缺,故医院在对于海文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医方过错占40 ~60%)。李放犯罪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自愿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65万元(其中10万元已垫付被害人的医药费),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李放表示谅解。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放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发生后,被害人被送往医院治疗,治疗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有一定的过错,且该过错与被害人的死亡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对该情节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李放作案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作案后拨打120,对被害人积极施救,且通过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李放依法减轻处罚。归案后,李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构成立功,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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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直接证据的"零口供"案件审查要点和证据运用
案件: 朱纪国盗窃案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识别码: MCS1392主要问题如何把握无直接证据的“零口供”案件的审查要点?如何运用间接证据构建完整的证明体系?裁判理由在盗窃、行贿、受贿等案件中,犯罪行为较为隐蔽、犯罪过程较为平和,通常缺乏相关录音录像、证人证言等直接证据,现场也不会留下暴力打斗、挣扎抗拒等痕迹,一旦犯罪嫌疑人拒不供述或作无罪辩解,案件很可能面临证据不足的窘境。如何把握好此类案件的审查要点、运用好间接证据定案,做到不枉不纵,是司法实践的难点。对于被告人拒不供述且无其他直接证据的,只要间接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①,亦可认定被告人有罪。“零口供”下以间接证据定案,应严格坚持法定证明标准,遵循证据审查规则和疑罪从无原则。以单个证据品质为前提、以证据多(双)向印证为主导,合理运用推定认定案件事实。同时,应当确保间接证据之间的协调性、间接证据形成的证明体系的完整性、间接证据推理出的结论的唯一性。本案中,被告人朱纪国始终作无罪供述(或拒绝回答),且没有案发现场清晰的监控录像等直接证据,在案所有的有罪证据都是间接证据。但是,本案经查证属实的客观性证据均指向朱纪国作案,间接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加之被告人的辩解前后矛盾、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且有多次相似作案手法的盗窃前科可供参酌,综合来看,可以认定朱纪国实施了盗窃。具体分析如下:(一)把握“零口供”案件的审查要点在审查在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基础上,着重审查发破案经过是否客观、自然;客观性证据的指向是否明确、单一;被告人的供述或无罪辩解是否合理。1.审查发(破)案经过是否客观、自然发(破)案经过是指刑事案仵的案发以及侦查机关寻找、锁定并抓获犯罪嫌疑人的过程。侦查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虽然不是证据本身,却是证据赖以“溯源”的根本,立足发(破)案经过构建证据体系,既能在主观层面反映侦查人员从立案到破案的思维演进过程(即发现罪行、获取证据、锁定犯罪嫌疑人的思维判断过程),又能在客观层面表明证据体系的构建、完善过程和犯罪嫌疑人抓获经过等情况。客观、翔实的发破案经过材料有助于全面掌握案件事实证据、合理构建证据体系,进而确定案件事实。对于“零口供”案件,认真审查发(破)案经过是否客观、自然,其意义尤为重要。具体到本案,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表明,案发当日上午,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报案后立即展开视频侦查,通过被盗车辆周围的路面监控发现被告人朱纪国有重大作案嫌疑。经过对朱纪国活动轨迹的视频追踪,发现其于3月23日18时30分许乘公交车从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来到朱泾镇,19时20分57秒拎着一黑色袋子消失在某点位的监控视频中。同日19时39分10秒一男子经过伪装后再次出现在该点位的监控视频中(侦查人员实地走访,此处有一荒废的工厂较为隐蔽,推断男子在此工厂换装)。随后该男子在朱泾镇徘徊10余个小时,直至3月24日04时08分许出现在案发地附近,05时23分该男子沿亭枫公路由东往西行走,后消失在该点位的监控视频中。之后朱纪国穿着原先衣物乘坐公交车回枫泾镇。侦查人员根据公安监控和人口系统比对,前往朱纪国暂住地殁其服装店,搜查到伪装的衣服、假发套和开锁工具,遂将朱纪国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可见,本案被害人报案的过程和公安机关锁定被告人朱纪国为犯罪嫌疑人的过程客观、自然。2.审查客观性证据指向是否明确、单一物证、书证、视频监控等客观性证据,受主观因素影响较小,具有较为稳定的表现形式和判断标准。相比于言词证据的主观性和反复性,客观性证据能够更加客观、稳定地证明案件真实情况,具有极强的证明力。对于“零口供”案件,证据审查的重点自然要从口供转向物证、书证等客观性较强的证据。实践中,客观性证据的指向性越明确、单一,越有利于定案。具体到本案,公安机关调取的视频资料、制作的行动路线轨迹图、从被告人处查扣到的衣服、假头套、开锁工具、香烟等,都是重要的客观性证据,且这些证据的提取、扣押、制作等均依法定程序进行,证据均查证属实,具备证明能力。根据监控视频显示,案发时间段前后只有一男子在案发现场附近出现过(案发现场为南北向道路,无其他出入口),经比对,视频中男子穿着的衣服、头戴的假发套均与被告人朱纪国家中查扣到的衣服、假发套一致,庭审中朱纪国亦承认其经过伪装在案发时间段出现在案发地点附近;失窃的一条香烟与被告人家中查扣到的一包香烟比对后,系同一品牌、同一型号。上述客观性证据收集合法、内容真实,且均指向朱纪国作案。3.审查被告人供述或无罪辩解是否合理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是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方面,通常可以通过分析被告人辩解的内容是否合理、稳定,是否与在案其他间接证据相互印证来判断。被告人的供述和无罪辩解若有合理根据,能对现有证据提出反证,如有不在场或无作案时间的证据等,对于查明案件事实会有很大的作用。若被告人的无罪辩解不合常理、自相矛盾,或者与其他已查明的客观事实和证据相矛盾,反而可以增强法官认定其作案的内心确信,甚至反向印证案件的主要事实。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朱纪国到案后始终作无罪辩解,具体理由包括:(1)其前往朱泾镇系赴朋友的牌约,因朋友爽约独自徘徊小镇十余小时,期间换装系夜晚天气寒冷,没有实施盗窃;(2)案发次日在银行存的10000元系自己的合法收入;(3)案发现场未能提取到其指纹或DNA痕迹。经分析,朱纪国的供述存在前后不一、自相矛盾,诸多地方均无法得到合理解释,其无罪辩解能够得到合理排除。第一,对于没有实施盗窃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对伪装用的衣服、假发套、开锁工具来源供述不一,一说是马路上捡的;又说是他人(先是杨雷后是曹雷)给其保管的,但又无法提供给其的大概时间和他人的联系方式。案发当晚其称前往朱泾镇找朋友打牌,又不能提供出朋友的具体姓名和联系方式,对于和朋友打牌为什么要戴假发套、要换装也没有合理的解释,庭审中时而辩称饮料洒在衣服上所以换装,时而辩称晚上天气冷没有找到帽子所以戴假发套,当问及为什么凌晨把假发套和衣服换回来,其又辩称凌晨感觉不冷了。该辩解前后不一,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第二,对于案发次日所存钱款系自己合法收入的辩解。经查,被告人供述自己的经济状况与查明的经营情况严重不符,如其供称“自己小孩由哥哥帮忙抚养,不固定每个月给1000元生活费,没钱的时候都不给生活费”与“自己做服装生意,有稳定的收入,每个月能结余3000到4000元”严重不符;其辩称案发后次日的1000元存款系做服装生意赚的,与服装店的经营情况、被告人的经济收入严重不符;对为什么要舍近求远跑到闵行区存款,其辩称到闵行找朋友玩,身上习惯带着大量现金,但又不能提供朋友的姓名和联系方式,被告人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不能得到合理解释。第三,对于案发现场没有提取到其指纹或DNA痕迹的辩解。从被告人精心伪装自己、半夜游荡街头等种种怪异行为、前科作案手法以及到案后拒不供述的情况,可以看出被告人具有较高的反侦查意识和躲避侦查的能力。被盗车辆内没有提取到其指纹和DNA痕迹,并不能排除被告人戴上手套作案的可能。而且,公安机关在其佳处查获的头套、手套、开锁工具以及视频监控、侦查实验等在案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均指向被告人朱纪国实施本次盗窃。(二)审查运用间接证据构建证据体系1.审查间接证据能否相互印证,是否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或者疑问根据证据与案件的主要事实是否有直接关系,可以将证据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间接证据所包含的信息量并不如直接证据涵盖的内容丰富、充分,只能证明案件事实的某一环节或片段,具有零散性,因此,在间接证据的运用上应当遵循多(双)向印证规则,消除证据之间的矛盾,使证据相互印证进而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多(双)向印证与单向印证的逻辑推演不同,单个间接证据自身的证明力只有在与其他证据的相互作用中,才有可能加以确定,即单个间接证据的证明力建立在对案件证据的整体判断之上,若不建立证据之间的联结点,不仅不能保障单个间接证据的真实性,更无法达到定罪的要求。对于“零口供”案件,需要在审查单个间接证据具备证明能力的基础上,通过比对不同证据所含信息的内容同一或指向同一,将单一间接证据链接起来,形成相互支撑、协调一致的证明体系。如果间接证据之间不相符合,相互脱节,就应当通过进一步补充调查,查证清楚之后,才确定它们的证明力。只有对所有应予证明的案件事实和情节都有相应确实的间接证据予以证明,并且间接证据之间形成环环相扣的闭合证明锁链后才可以定案。具体到本案,主要的间接证据共8组,且均查证属实。分别是:(1)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2)现场勘验笔录;(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4)视频资料(包括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因凌晨4时,无法清晰辨认)、视频监控截图、视听资料说明书及据此制作的行动路线轨迹图及标注;(5)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行出具的客户信息资料、银行流水及视频资料;(6)公安机关组织进行的侦查实验及实验笔录;(7)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8)被告人朱纪国的供述。其中第(1)(2)(4)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相互支撑,证明被害人车内财物被盗,此外,被害人陈述失窃现金的来源与其在银行取现的流水亦能相互印证,证明被害人在案发前确实通过支票取现,且与失窃金额能够对应;第(3)(4)(8)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据信息的内容同一、指向同一,共同证明朱纪国在案发时间段前后的行动轨迹和换装过程;第(3)(6)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从朱纪国处查扣的开锁工具系专门开大众车锁的,且在1分钟之内即能开锁,开锁时长与第(4)组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中被盗车辆附近手电灯光持续闪烁的时长大致相当;第(5)组银行流水和视频资料与第(1)组被害人的供述在存取款的金额上能够对应。以上各组间接证据通过双向或多向的相互印证,环环相扣,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或疑问,足以得出被告人事前实地勘察寻找作案目标、躲避监控进行伪装、夜深人静开锁行窃、离开现场换回原装、乘车回家的事实。2.合理运用事实推定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肯定结论在相关间接证据查证属实、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证据链条之后,法官要以事实推定为媒介并运用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将在案间接证据串联起来回溯再现案件事实,得出唯一肯定的结论。在“零口供”且无直接证据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情况下,必然要求以事实推定的方式认定案件事实,但是事实推定是建立在盖然性的基础上,因此,为确保推理的严密性和结论的准确性,推理的每一环节必须符合逻辑和经验法则。具体到本案,首先,推定本案案发时间符合经验法则。经调阅案发地的监控视频录像,发现失窃车辆在24日凌晨04时01分至06分持续出现手电灯光闪烁,且上午07时左右被害人发现车辆被窃,根据经验法则,完全可以推定本案的案发时间就是24日凌晨04时01分至06分。其次,锁定犯罪嫌疑人作案符合逻辑。在确定案发时间后,调阅案发地和案发地附近的路面监控录像,案发时间段前后,案发地点附近没有任何其他人出入,仅有经过伪装的一名男子出现过,可以排除第三人作案的可能性。再次,抓获犯罪嫌疑人的过程客观自然。经调阅路面监控发现,经过伪装的男子离开现场,换回原来着装并乘公交车运回住处。随即,公安机关到其住处将其抓获,并在其住处查扣到伪装用的衣服、假头套、开锁工具,且本案被告人朱纪国亦承认监控录像中的男子系其本人。因而,认定朱纪国实施盗窃的推理过程严谨合理、环环相扣,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排他的、肯定的。综上,被告人朱纪国虽始终作无罪辩解,但认定朱纪国作案的间接证据均已查证属实,且间接证据之间亦能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被告人的无罪辩解未形成合理怀疑,依据间接证据认定的事实具有唯一性,达到了刑事案件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故一、二审法院依法认定朱纪国构成盗窃罪。所涉案情被告人朱纪国,男,汉族,1978年××月××日出生。201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2019年7月5日因本案被逮捕。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纪国犯盗窃罪,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9年3月2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朱纪国经过事先伪装(换衣服、戴假发套等)至上海市金山区朱径镇金龙新街436弄处,使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打开被害人唐某某停放于此处的银灰色大众牌帕萨特轿车车门,窃得车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玉溪牌香烟一条,后步行离开现场。同年4月3日,朱纪国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拒不供述相关事实。公安机关在其暂住地查扣了假发套、开锁工具、手套等物品。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朱纪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朱纪国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9年12月6日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纪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三、责令被告人朱纪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朱纪国提出上诉,辩称其确实到过案发现场附近,也换过衣服、戴过头套,但没有实施盗窃,案发现场的视频监控没有拍到盗窃的过程,被盗车辆内也没有提取到其指纹痕迹,没有直接证据证实其实施了盗窃行为。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朱纪国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朱纪国无罪。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在案所有间接证据均经查证属实,能够相互衔接、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被告人朱纪国实施了盗窃行为。被告人的供述前后不一、自相矛盾,无法得到合理解释,不予采信。原判认定朱纪国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于2020年3月23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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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复核程序中发现一审、二审对被告人身份、是否构成累犯等事实认定错误的,应如何处理?
案件: 张某文抢劫、抢夺案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识别码: MCS1340裁判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在复核本案过程中, 发现一审、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中有部分事实不能确认, 主要包括:(1) 被告人张某文的身份事实不清, 在案证据及在复核阶段补充的材料证实, 被告人真实姓名可能为王伟军,王伟军假冒了战友张某文的姓名等身份信息。一审、二审认定被告人的姓名等身份信息可能有误。 (2)被告人的前科事实无法确认。被告人与前科刑事判决书中的张某文是否为同一人, 有待查证,其前科事实无法确认,是否构成累犯存疑。对该案在死刑复核阶段应如何处理, 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 根据法律规定, 办理死刑案件认定被告人姓名、是否构成累犯等事实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被告人“张某文”假冒他人姓名, 身份不清, 且可能假冒他人姓名被 判过刑, 认定其构成累犯的事实亦存疑, 应当不核准“张某文”死刑, 撤销一审、 二审判决, 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种意见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以下简称《适用刑诉法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二) 项关于“原判认定的某一具体事实或者引用的法律条款等存 在瑕疵,但判处被告人死刑并无不当的,可以在纠正后作出核准的判决、裁定” 的规定, 在死刑复核阶段发现被告人的姓名、前科等事实认定错误的, 只要判处被告人本人死刑没有错误, 可以将被告人的姓名更正后核准死刑。第三种意见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关于“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 住址, 身份不明的, 应当对其身份进行调查, 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充分, 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 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的规定, 被告人实施抢劫、抢夺犯罪的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 为节约司法资源, 依法可按其自报的姓名进行审判。我们同意第一种意见,即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发现一审、二审认定的被告人姓名、 是否构成累犯等事实不清的,应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判。具体理由如下:(一)死刑案件中证实被告人姓名等事实的证据必须确实、充分被告人的姓名等信息是犯罪主体的基本信息, 是重要的、基础性的案件事实, 涉及被告人的年龄、户籍、前科等情况, 直接影响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 相关证据必须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开庭审理时必须查明被告 人的姓名等身份信息。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发现, 本案、审、二审认定被告人张某文的姓名、身份存在以下疑问:(1) 被告人供述的详细住址、婚姻状况与张某 文户籍证明载明的不一致;(2) 被告人归案后的照片与张某文户籍证明上的照片 有差异;(3) 被告人数次供述的成长经历有矛盾;(4) 公安机关未组织张某文的 亲友、邻居等人对归案后被告人的照片进行辨认;(5) 公安机关未对被告人进行 亲缘关系鉴定。经补查, 被告人供认其真名叫王伟军, 曾被战友张某文骗去搞传销,离开时拿了张某文的身份证打工, 因前次犯罪受审时也冒用了张某文的身份。 公安机关还提交了王伟军的户籍登记信息、王伟军的邻居邓某某(原村支书)、 现任村主任向某某混杂辨认照片笔录、张某文的证言等材料, 根据上述材料可初步认定被告人即王伟军。根据 2010 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五条第三款第(三)项的规定,办理 死刑案件, 对于“影响被告人定罪的身份情况”的证明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 本案中一审、二审认定被告人张某文的姓名、住址等身份情况的事实不清, 证据不足,导致指控和判决张某文犯罪错误。(二)证实被告人构成累犯的证据必须确实、充分《适用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证明被告人构成累犯、毒品再犯的证据材料, 应当包括前罪的裁判文书、释放证明等材料; 材料不全的, 应当要求有关机关提供。”本案中,某省某县人民法院认定, 2006 年9月1日至14日, 被告人张某文与同案被告人李某2在某省某市、某县驾驶摩托车抢夺作案11 起, 并于2007年 1 月 23 日作出刑事判决, 对张某文以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2012 年 7 月 13 日张某文刑满释放, 同月17日至 22日又实施本案。据此, 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张某文系累犯, 应依法从重处罚。本案 虽然有张某文的前罪裁判文书、释放证明等材料, 但根据上述分析, 本案被告人 经初步认定并非“张某文”,而是王伟军。虽然被告人承认其在 2006 年被判刑时 假冒张某文的身份, 但在其真实身份查明后, 其与前述刑事判决书中的张某文是否为同一人, 尚需通过比对卷宗中所捺指纹等方式进一步查证。因此, 本案被告 人是否构成累犯存在疑问, 直接影响对其适用死刑。根据《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 定》第五条第三款第(七) 项的规定, 办理死刑案件, 对于“对被告人从重处罚 的事实”的证明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是否构成累犯的事实不清, 证 据不足,不符合死刑案件的证据标准。(三)被告人的姓名、是否构成累犯等事实不清的,应发回重审本案被告人张某文的姓名、是否构成累犯等重要案件事实不清, 证据不足, 在最 高人民法院复核阶段无法纠正, 依法应发回重审。首先, 在公诉机关未变更或同意变更起诉被告人张某文的姓名等身份信息, 被告人真实身份的证明材料未经庭审出示、质证的情况下, 最高人民法院在复核阶段直接纠正被告人身份, 程序上于法无据。其次, 二审法院改判被告人死刑的一个重要因素是其构成累犯, 具有 法定从重处罚情节, 根据上述分析该累犯情节需经重新调查核实再予认定。有意见认为, 被告人的姓名等身份事实错误属于原判认定的某一具体事实的瑕疵, 如案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的, 可以在纠正后作出核准的判决、裁定。我们认为, 这种意见混淆了案件事实的瑕疵与错误之间的界限。所谓瑕疵, 主要是指裁判文书中认定的案件事实中出现错别字、时间误差、地名不准确等文字上的误差, 或者多起事实中个别次要事实认定错误, 而不是重要的事实认定错误。被告人身份认定的错误, 不是表述个别身份信息时的笔误, 而是张冠李戴, 全部个人信息均认定错误, 属于犯罪主体事实认定错误, 也直接影响其是否构成累犯的认定, 故不属于可以通过复核阶段直接纠正就能弥补的瑕疵。此外, 以节约司法资源为由主张可按被告人自报的姓名进行审判的意见虽有一定 法律依据,但在本案中也不是稳妥的处理方式。司法机关应当依法对被告人姓名、 住址等身份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只有穷尽一切手段后仍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 才能按被告人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本案被告人的身份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复核 阶段的补充调查,已初步认定其真实身份,原判认定其身份错误的可能性极大, 相关法定从重量刑情节能否成立存疑, 有条件也应当通过发回重审来查明相关事实。综上所述,一审、二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文的姓名、户籍、前科等事实不清, 证据不足。考虑前述问题由公诉机关指控错误造成, 二审法院无法纠正, 故宜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根据《适用刑诉法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三) 项和第 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依法不核准被告人张某文死刑, 并撤 销一审、二审判决,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判。所涉案情被告人张某文,男,1981年3月28日出生。2007年1月23日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2年7月13日刑满释放。2012年8月28日因本案被逮捕。某省人民检察院某分院以被告人张某文犯抢劫罪、抢夺罪,向某省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张某文及其辩护人提出:(1)张某文并未邀约李长群进行抢夺;(2)抢被害人刘某秀背包的行为构成抢夺罪,张某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请求对张某文从轻处罚。某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一)抢劫事实2012年7月21日6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文驾驶摩托车搭载李长群(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在某省某市钟惺大道东侧新东方建材市场附近伺机抢夺,发现被害人刘某秀背着包骑电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张某文驾驶摩托车迅速从刘某秀的左后方驶过,李长群伸手夺取刘某秀的包,抢得手机1部(价值234元)、现金420元。刘某秀当即被拉倒在地,头部严重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同月27日死亡。(二)抢夺事实2012年7月13日,被告人张某文刑满释放。同月17日9时许,张某文驾驶摩托车在某省某市湾坝加油站附近伺机抢夺,发现被害人黄某霞背着包骑电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遂加速从黄某霞的身边驶过,夺走黄左肩上的包,内有手机1部(价值165元)、现金1500元。同月22日21时许,张某文驾驶摩托车搭载同案被告人李长群尾随被害人郑某平,当行至某市陆羽大桥北附近时,李长群趁郑某平不备,下车夺走郑某平左肩上的包,内有手机1部、现金770元。某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文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致人死亡;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文犯抢劫罪、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张某文此前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对张某文所犯数罪,应依法并罚。根据张某文犯罪的性质、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文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张某文限制减刑。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文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某文作案目的是抢夺财物,造成被害人死亡系过失所致;在共同犯罪中李长群起主导作用,张某文属从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某省人民检察院某分院抗诉提出:被告人张某文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情节特别恶劣,后果极其严重,应当判处死刑;张某文系累犯,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极大,依法不应从轻处罚;张某文案发后未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亦未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不能从轻处罚。某省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提出,一审对张某文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量刑畸轻,建议依法改判张某文死刑。某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原审判决对被告人张某文量刑畸轻,检察机关抗诉意见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驳回被告人张某文的上诉,对张某文以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发现:被告人张某文所供家庭情况与户籍证明不符,所供成长经历前后矛盾,有冒用他人身份的可能,其构成累犯的情节亦存疑,遂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三)项、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不核准被告人张某文死刑,撤销一、二审对张某文的刑事判决部分,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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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立案监督程序中,控告人对公安局不予立案不服的,需要先复议复核后才能向检察院提申请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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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检察院申请抗诉或检察建议和向法院申请再审,这两个有先后顺序吗?
817 阅读 - 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