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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诉讼法” 共(259)篇
  • 新的司法解释降低受贿行为对应的法定刑幅度后,已经立案侦查并进入诉讼程序的受贿案件是否需要重新计算诉讼时效? 案件: 林少钦受贿案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识别码: MCS1296裁判理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林某收受陈荣强1万美元并为其谋取利益的受贿事实,没有异议。主要争议在于,林某的受贿行为发生在2000年年底,侦查机关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侦查,一审法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一审判决,其后林某提出上诉。二审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九)》)于2015年8月29日通过,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在《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前,受贿1万美元的行为,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属于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追诉时效为十五年;在《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并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以下简称《贪污受贿司法解释》)明确幅度标准后,受贿1 万美元的行为,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属于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犯罪,追诉时效为五年。就林某受贿1万美元是否超过追诉时效一节,审理过程中主要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林某受贿1万美元的行为,已经超过追诉时效。主要理由是∶不仅在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时候应当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在计算被告人犯罪行为的追诉期限的时候,也应当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即按照对被告人有利的定罪量刑标准所确定的法定刑幅度来确定对应的追诉期限。如果在定罪量刑的时候,适用对被告人有利的新法,而在计算追诉期限的时候,却是按照对被告人不利的旧法确定的法定刑来计算追诉期限,不仅在司法解释和法律的适用上不统一,也没有完全贯彻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故林某受贿行为的追诉期限为五年,本案已过追诉期限。第二种意见认为,林某受贿1万美元的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主要理由是对于已立案的案件,即使在诉讼程序中新法降低了被告人犯罪行为定罪量刑的标准,案件也应当继续审理。我们赞同上述第二种意见,理由是∶(一)追诉时效制度具有独立的程序价值,追诉行为开始后不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同等重要。追诉时效制度,正是体现了立法者在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在追求公平正义与节约诉讼资源之间的平衡。所谓追诉时效,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的期限,在追诉时效期限内,司法机关应当依法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责任;超过追诉时效,则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追诉犯罪,意味着国家已经动用司法资源来打击犯罪,虽然追诉行为直接针对的是被告人,但社会公众及受害人等利益相关主体会对追诉行为产生信赖,这种信赖利益包括∶一是国家准备作出或已经作出的追诉行为体现了国家打击犯罪的决心,享有独立的信赖利益;二是被害方依法提出追诉要求,享有程序法上的信赖利益;三是案发地群众、基层组织等社会公众,对追诉行为具有期待性,享有信赖利益;四是犯罪行为人亦享有信赖利益。正是基于此,刑法第八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对于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经过二十年不再追诉;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核准追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三项规定,对于超过追诉期限,但不追诉会严重影响社会稳定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犯罪嫌疑人应当追诉。综上,追诉行为一旦开始就具有独立的程序价值。无论从保护社会公众的信赖利益,还是从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的角度分析,追诉行为一旦已经开始,通常整个刑事诉讼程序发生法律效力,便不再受追诉时效期限的限制,也无须根据新生效的法律重新计算追诉期限,这符合追诉时效制度设计的本意。(二)以刑事立案作为追诉行为的起点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对于是以立案、起诉还是审判作为追诉期限的计算终点,世界各国立法有不同的规定,大致可归为三类∶第一类是以侦查机关刑事立案为追诉期限的计算终点;第二类是以提起公诉为追诉期限的计算终点,如日本与我国台湾地区等;第三类是以一审判决为追诉期限的计算终点,如德国、意大利、瑞士等。我国刑法第八十九条只规定了追诉期限开始计算的日期,却没有规定追诉期限停止计算的日期,但事实上,已经立案侦查并进入诉讼程序的追诉行为不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也是司法实践中一以贯之的做法。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执行刑法中若干问题的初步经验总结》(1981年11月)中提到∶"根据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追诉期限应当从犯罪构成之日起计算;如果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在法定追诉期限内,自诉案件从自诉之日,公诉案件从采取强制措施之日都视为已被追诉,此后的侦查、起诉、审判时间不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虽然该文件是立足于1979年刑法的规定,以采取强制措施之日作为公诉案件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起点,但是明确了追诉行为的效力及于侦查、起诉、审判整个刑事诉讼程序。1982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关于贪污罪追诉时效问题的复函》(已废止)指出∶"检察机关决定立案时未过追诉期限的贪污犯罪,在立案以后的侦查、起诉或者判处时超过追诉期限的,不得认为是超过追诉时效的犯罪,应当继续依法追究。”这不仅明确规定了立案中止计算追诉期限的法律效力及于整个刑事诉讼程序,还明确规定及于“判处时”。2012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被追诉前”,是指检察机关对行贿人的行贿行为刑事立案前,再次明确指出立案是判定刑事追诉行为开始的标志性诉讼活动。司法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应对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进行反向解释,即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逃避侦查或审判,追诉期限就不能停止计算,而应当继续计算至审判终结之日;而且在新的立法或司法解释降低犯罪行为对应的法定刑幅度后,追诉期限也应当适用刑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相应地缩短。我们认为,这种理解是片面的。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该条明确了限制追诉期限的情形,除非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否则以立案为标志的追诉行为受到追诉期限的限制。本案中,被告人林某没有逃避侦查的行为,《刑法修正案(九)》颁行期间该案也已经进入审判的二审上诉程序,林某也没有逃避审判的行为,再加上本案不属于由被害人提出控告的案件,所以不属于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范围。(三)已经立案侦查并进入诉讼程序的追诉行为不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没有违反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自罗马法开始便构成程序与实体兼顾的一条综合性的刑事法律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认定事实要排除合理怀疑,证据存疑时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刑法规定在定罪量刑时应当适用行为时的法律,但同时应当兼顾“从轻”原则,上述规定都是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的具体体现。需要明确的是,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在定罪量刑规则和追诉时效规则中保护的法益并不相同∶同样的具体行为,新的刑事实体法降低了旧法对应罪名的入罪条件、法定刑,在不认为是犯罪时,实质是立法者对具体行为侵害法益的可能性及其行为的刑事可罚性有了新的减轻评价,行为人应根据新法享有评价利益。而刑事程序法则不同,追诉行为发动或者不发动,涉及国家、被害人、社会公众和犯罪行为人四类主体的信赖利益,不可能通过牺牲国家追诉行为的信赖利益、社会公众的信赖利益和被害人要求依法追诉的信赖利益来保障犯罪行为人这一项信赖利益。否则,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变成了“仅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这样的解释结论显然与平衡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刑事程序法功能定位是不相符的。正是基于上述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林某受贿请示一案的答复》(〔2016〕最高法刑他5934号)指出,“追诉时效是依照法律规定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的期限,在追诉时效期限内,司法机关应当依法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责任。对于法院正在审理的贪污贿赂案件,应当依据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时的法律规定认定追诉时效。依据立案侦查时的法律规定未过时效,且已经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在新的法律规定生效后应当继续审理。”我们认为,该答复虽然是针对个案审理所作出的,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六条所规定的“解释”“规定”“批复”“决定”四种司法解释的形式之一,但是该答复进一步明确了对已经立案侦查并进入诉讼程序的追诉行为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实践中明确追诉时效计算规则具有一定的独立意义,体现了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在指导追诉时效规则和定罪量刑规则适用上应有的区别,对明确具体法律规定的含义和适用,以及其他类似案件的办理都同样具有指导意义。所涉案情被告人林少钦,男,汉族,1955年6月17日出生。福建省三明市粮食局原局长、党组书记,201 4年6月27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逮捕。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林少钦犯受贿罪,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林少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其系主动接受纪检部门的调查。林少钦的辩护人提出,林少钦系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公诉机关指控林少钦利用职务便利为陈荣强谋取利益的依据不足;林少钦主观恶性小,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福建省三明市农业局将该市红岩新村37、38 幢住宅办公楼旧房改造项目对外公开招投标,招标条件是由开发商出资,农业局出土地后按建筑面积的一定比例分取建成房屋。陈荣强(另案处理)为承接该工程,托人介绍认识时任三明市农业局局长的林少钦后,多次宴请林少钦并表示希望林少钦在旧房改造项目的招投标上给予关照。在一次宴请席间,陈荣强问及三明市农业局对项目招标的最低要求,林少钦将单位内部掌握的两项基本要求透露给陈荣强,即返还给农业局建筑面积的比例至少要42%,及办公楼一楼大堂面积要达到100平方米以上。尔后陈荣强即根据上述要求制作标书投标并中标,于2000年5月31日以挂靠的三明市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与三明市农业局签订开发协议。后陈荣强得知林少钦要去美国公派考察,想借机送美元给林少钦以表感谢,可当其欲给林少钦送钱时,林少钦已结束考察回国。为在项目建设方面继续得到林少钦的支持,陈荣强决定仍兑换1万美元送给林少钦。2000年年底的一天,陈荣强约林少钦在三明市工会大厦附近见面,将林少钦约至自己车上将1万美元送给林少钦。后林少钦将该1万美元找私人兑换成人民币8万元,用于家庭及个人日常开销。林少钦到案后,向三明市监察局退缴了人民币83000元。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林少钦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受贿罪。林少钦具有坦白情节,且退出全部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4月1日以受贿罪判处林少钦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退还的违法所得依法没收。一审宣判后,林少钦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林少钦辩称原判认定其利用职便为陈荣强谋取利益及未认定自首情节有误,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林少钦的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本案认定林少钦构成受贿罪的证据不足,实体上应判决林少钦无罪;林少钦有自首、退赃和悔罪等法定情节;本案已过追诉时效,程序上应宣告林少钦无罪。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刑法相关规定,追诉期限应依据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时的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对于在立案侦查时未过追诉时效且已进人诉讼程序的案件,在新的法律规定生效后应继续审理。上诉人林少钦利用职务便利,为陈荣强谋取利益,收受陈荣强1万美元的受贿行为发生在2000年年底,侦查机关于2014年6月对林少钦立案侦查,根据立案侦查时的法律规定,其追诉时效为十五年,故本案未超过追诉时效。林少钦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钱款1万美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林少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且退出全部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因本案审理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及相关司法解释颁布施行,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发生变化,二审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5日改判被告人林少钦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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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犯脱逃罪的,追诉时效及死缓执行期间的计算问题 案件: 张丽荣脱逃案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识别码: MCS1278主要问题死刑缓期执行期间,被告人犯脱逃罪的时效应如何认定?脱逃罪因超过追诉时效裁定终止审理后,原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何计算?裁判理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张某荣犯脱逃耶的追诉时效问题存在争议: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荣因犯罪被逮捕后在看守所羁押,其在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脱逃, 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被告人因在死缓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数罪并罚。另种意见则认为,被告人张某荣在死刑级期执行期间,趁羁押场所司法工作人员不备而逃跑,其行为构成脱逃罪,但因没有对张某荣正式立案侦查,亦未采取强制揩施,其脱逃犯罪行为已超过追诉期限,不应追究刑事责任,其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不能重新计算,但其脱逃期间不能计人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我们同意后一种意见,理由如下:(一)本案脱逃罪已经超过追诉期限被告人张某荣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核准裁定送达后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已经开始计算,其又故意犯罪,因张某荣所犯脱逃罪法定最高刑为五年有期徒刑,追诉时效应为十年。张某荣脱逃后,侦查机关没有及时针对其脱逃犯罪立案侦查和采取强制措施,直至 2005 年 11 月 4 日决定对张某荣刑事拘留,并以其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上网通缉。根据 1997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千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对于行为人 1997 年 9 月 30 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超过追诉期限或者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该立案而不立案,超过追诉期限的,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即“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张某荣犯脱逃罪的追诉期限为十年,公安机关在其脱逃犯罪后的十年内(1993 年 9 月 8 日至 2003 年 9 月 7 日)没有对张某荣采取强制措施,其犯罪行为已超过追诉期限,不应再追诉,对公诉机关提出张某荣犯脱逃罪的指控,应裁定终止审理。对于第一种意见将张某荣因故意杀人犯罪被羁押解释为采取强制措施,我们认为该意见有扩大解释的问题。首先,前述“强制措施"应理解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的拘留、逮捕等法定刑事强制措施,不能扩大解释为一切被限制人身自由的状态。张某荣脱逃时虽被羁押,但被羁押的依据是前罪的生效判决,属于服刑而非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其次,如果该意见成立,那么所有脱逃案件将不存在追诉时效的问题,因为脱逃的前提就是被羁押另外,对于脱逃的犯罪类型,主流的观点均认为其系状态犯而不是持续犯,张某荣脱逃获得“自由”后即为犯罪既遂,后续表现为脱逃的状态。(二)本案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应连续计算,在逃期间应扣除本案的另外一个难点就是被告人张某荣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何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对 1997 年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修改后的规定,即“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 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如果认定张某荣犯脱逃罪,将脱逃罪与前罪数罪并罚,判处死缓并核准后,重新执行不存在规范障碍。这是因为死缓执行期间又犯新罪,需要数罪并罚重新作出判决,如果判处死缓,则缓期执行期间当然应该重新计算。而本案的情况不同,因认定张某荣脱逃罪已过追诉时效裁定终止审理,即表明刑法对张某荣的此项犯罪已经不再追诉,不需要数罪并罚重新判决,故不能适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值得说明的是,因过追诉时效法院裁定终止审理即应当视其为无罪处理,不能理解为构成故意犯罪免予刑事处罚,我国的时效制度规定仅限于追诉时效, 而不是行刑时效,任何人未经审判不得认定为有罪,本案裁定终止审理的情形不同于一审认定被告人有罪,二审期间因被告人死亡而裁定终止审理的情形,因后一种情形一审已经认定被告人有罪,二审期间的终止审理裁定有被告人构成犯罪但因被告人死亡而终止程序之意,对于二审期间经审查被告人无罪的必须宣告无罪而不得终止审理,两个终止审理的内涵和外延有所不同。简而言之,本案的终止审理是对犯罪不予追诉,不能适用关于犯新罪的重新计算死级执行期间的规定。按照刑法及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张某荣的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不能重新起算。2017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亦仅规定了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内被发现漏罪的,依据刑法第七十条规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执行的,死刑缓期执行期间自新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经执行的死刑缓期执行期间计入新判决的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内。对于本案,既不符合重新计算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的规定,又不能依据漏罪的规定直接将已执行期间计人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内,属于尚无明确规定的情形。我们认为,应坚持从旧兼从轻,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按照《刑法修正案(九)》规定的思路、目的,对张某荣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应连续计算,但其脱逃的期间必须予以扣除,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十二条,即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缓期执行期间不服从监管抗拒改造,尚未构成犯罪的,在减为无期徒刑后再减刑时应当适当从严。所涉案情被告人张丽荣,女,汉族,1964年3月9日出生。1992年9月25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6年6月12日因涉嫌犯脱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丽荣犯脱逃罪向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张丽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解其系临时起意脱逃。其辩护人提出,张丽荣自愿认罪,脱逃期间无违法犯罪行为,主观恶性不深,不属情节恶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1月11日,张丽荣因家庭矛盾与其婆婆安玉芳发生口角后用斧子将安玉芳砍死。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2年9月25日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3年4月14日作出核准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裁定,并于同年5月4日送达。裁定送达生效后张丽荣尚未投监仍在看守所羁押。1993年9月8日,张丽荣与其他犯人同到七台河市人民医院就医,张丽荣做完手术临时看押在医院一楼门厅处等待囚车,在值勤管教疏于防范的情况下脱逃,后公安机关组成抓捕组以张丽荣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予以追逃。2005年11月4日,七台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对张丽荣刑事拘留,并以涉嫌犯故意杀人罪对其上网通缉,2016年5 月,侦查机关获得其藏匿在广东省惠州市的线索,在当地公安机关配合下,于同年5月25日在惠州市××××公寓住处将其抓获。张丽荣对脱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丽荣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在尚未投监羁押于看守所的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为逃避刑罚趁外出就医过程中管教疏于防范而脱逃,其行为构成脱逃罪。原判故意杀人罪系家庭矛盾引发犯罪,藏匿期间亦未发现有其他违法犯罪,再犯罪可能性和人身危险性不大。根据被告人张丽荣脱逃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以脱逃罪判处被告人张丽荣有期徒刑三年。与先前故意杀人罪判决所判处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丽荣服判不上诉。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本案报送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复核期间张丽荣的辩护人提出张丽荣坦白犯罪,在逃期间没有违法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张丽荣犯脱逃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裁定发回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认为:被告人张丽荣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于1993年9月8日趁羁押机关组织外出就医时脱逃。张丽荣脱逃后,公安机关虽对其追逃,但至2005年11月4日才决定对张丽荣刑事拘留并上网通缉,已超过追诉时效期限。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八项的规定,裁定本案终止审理。本案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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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先前被羁押行为与最终定罪行为并非同一行为时,羁押日期可否折抵刑期? 案件: 陈春莲贩卖毒品案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识别码: MCS1280裁判理由本案犯罪事实清楚,存在争议的问题是对被告人判处刑罚之后,其先前羁押的时间能否折抵刑期,这就涉及刑期折抵制度。所谓刑期折抵制度,就是把被告人在审前羁押的期间换算成判决后执行刑期的一种制度。审前羁押在我国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大量运用,又直接影响对被告人自由的剥夺,但理论上对刑期折抵制度关注不多,司法实践中做法各异。本案审理过程也是如此,犯罪嫌疑人陈某莲因涉嫌第一起贩毒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 后因证据不足被取保候审;其间公安机关又发现陈某莲还参与了另一起贩毒,后法院针对第二起贩毒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但法院在判决决定执行刑期起上日期时,对于陈某莲在第起贩毒中被刑事拘留的期间是否应当折抵刑期,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刑法明确规定“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至于被告人先前被羁押行为与最终定罪行为是否系同一行为,并无限制,只要是在判决执行以前被先行羁押过即可,故对陈某莲因第起贩毒而被刑事拘留的期间应折抵刑期。第二种观点认为:刑期折抵制度所针对的系同行为,只有当被告人先前被羁押行为与最终定罪行为系同行为时,才可以对被告人的羁押时间予以折抵。本案中,陈某莲被刑事拘留与其最终被判处刑罚的不是同一行为,故刑事拘留期间不应折抵刑期。第三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先行羁押时间能否最终折抵刑期,不能概而论。只有先前被羁押行为与最终定罪行为系同一行为,或者虽然不是同一行为,但二者之间存在密切关联时才可以予以折抵。我们同意上述第三种观点,具体理由分析如下:(一)被告人最终被判处刑罚的犯罪行为,如果与之前被采取刑事或行政拘留的行为系同一行为,其被采取刑事或行政拘留的期间应予折抵刑期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判决之前往往会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此谓先行羁押,亦即审前羁押、未决羁押制度。先行羁押制度为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以及社会公共安全提供了保障,但如果滥用,也存在侵犯人权以及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可能,因而需要对因先行羁押而造成被羁押人人身自由损害的予以救济。正是基于此,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各国刑事法律乃至宪法,都规定了以刑期折抵和国家刑事赔偿两种基本形式为主的救济形式。其中,对于先行羁押,若被告人经审理最终被确认无罪的,属于错误羁押,此时应依国家赔偿法给予其赔偿;若被告人经审理最终被判处刑罚且为有期自由刑的,则其被羁押的时间应折抵判决中所确定的刑期。我国刑事诉讼法亦明确规定,行为人因为在判决之前被刑事拘留、逮捕,之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先前所采取拘留、逮捕的时间可以折抵刑期。此外,在部分案件中,由于证据收集或法律认知等原因,某些行为在一开始并没有 被发现或证实为犯罪行为,相关行政机关对其采取了行政处罚后,经查实系犯罪,也可以折抵刑期。对此,我国 1996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的现行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关于刑期折抵的标准问题,我国刑事立法并无明确规定,但相关司法答复批复中对刑期折抵标准是比较明确且立场致的,即先行羁押的行为与被判处刑罚的行为应系“同行为”。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早在 1957 年 9 月 30 日给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行政拘留日期应否折抵刑期等问题的批复》([1957]法研字第 20358 号,已废止)中即指出:“如果被告人被判处刑罚的犯罪行为和以前受行政拘留处分的行为系同一行为,其被拘留的日期,应予折抵刑期;如果被判处刑罚的是另一犯罪行为,则其被拘留的日期当然不应折抵刑期。”此后,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1988 年 2 月 23 日在《关于行政拘留日期折抵刑期问题的电话答复》中提到:“我院 1957 年法研字第20358 号批复规定:‘如果被告人被判处刑罚的犯罪行为和以前受行政拘留处分的行为系同行为,其被拘留的日期,应予折抵刑期。’这里所说的‘同一行为',既可以是判决认定同一性质的全部犯罪行为,也可以是同一性质的部分犯罪行为。只要是以前受行政拘留处分的行为,后又作为犯罪事实的全部或者一部分加以认定,其行政拘留的日期即应予折抵刑期。”(二)针对并案处理或先后处理的数个犯罪行为,“同一行为"标准无法适用,此时可以采用“关联性”标准来进行刑期折抵当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行为系单一行为,并最终被人民法院判决有罪时,人民法院在进行刑期折抵时按照“同行为"标准计算刑期一般争议不大。但如果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揩施后,在侦查过程中又发现了其他罪行,进而对两项罪行并案或先后处理,后检察机关仅对其中一项罪行进行指控,或者人民法院仅对其中一项罪行认定为犯罪,此时针对未指控或未认定犯罪的行为所采取的先行羁押能否折抵刑期,上述批复或电话答复并未涉及。如果按照绝对的“同一行为”标准,由于人民法院仅判决第二起事实构成犯罪,那么只能将针对第二起事实所采取的先行羁押折抵刑期,而针对第一起事实所采取的先行羁押,就不能折抵刑期。然而,按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错拘错捕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在第一起贩毒最终未予认定的情况下,那么针对该行为所采取的拘留逮捕措施就失去了合法性依据,这样就存在一个国家需要承担赔偿义务,而被告人需要付出自由代价的问题。为此,当面对数个犯罪行为时,不应受制于评价单一行为的“同一行为”标准,而应当将尽可能多的先行羁押纳人刑期折抵中来。对此,我们可以采取“关联性"标准,即只要被采取先行羁押的数行为之间存在某种事实或程序上的关联,就可以将先行羁押时间进行刑期折抵, 从而达成一种国家 与被告人双赢的结果。其中,事实上的关联是指先前被强制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的事实理由与最终被处罚的犯罪行为之间罪名相同,或者属于同一选择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有密切关联。这种密切关联体现在不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存在交叉或者是犯罪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手段目的关系、条件关系等牵连关系上,如洗钱犯罪与上游犯罪,抢劫罪、盗窃罪与之后处理赃物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程序上的关联是指前罪羁押与后罪的侦查、起诉审判活动是连续进行的,且前罪羁押为后罪的刑事诉讼活动提供了一定保障,则不论先前羁押的行为与最终定罪行为是否一致,都应视羁押与该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存在关联,可以将羁押的时间折抵刑期。综上所述,根据“同一行为”和“关联性”标准,对于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如下四种情形,均可以纳人刑期折抵的范围中来:(1)行为人因为甲行为被采取羁押措施,在上述羁押措施执行完毕后,又因甲行为构成犯罪而进人刑事诉讼,最终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之前的羁押日期应当折抵刑期。(2)行为人因为甲行为被采取刑事羁押措施, 在对甲行为侦查期间,又发现乙行为涉嫌犯罪,但针对乙行为并未采取刑事羁押措施,最终因乙行为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因甲行为被刑事拘留、逮捕的时间应当折抵刑期。(3)行为人因为甲行为被侦查期间,发现了乙行为涉嫌犯罪,如果针对乙行为采取刑事羁押措施,但最终因甲行为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因乙行为被刑事拘留、逮捕的时间应当折抵刑期。(4)行为人因为甲行为被采取刑事羁押措施,后变更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其间发现了乙行为涉嫌犯罪并针对乙行为采取刑事拘留、逮捕措施,最终因乙行为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针对甲、乙两个行为所采取的刑事拘留、逮捕措施的时间均应当折抵刑期。需要指出的是,针对行为人所实施的数个行为,公安机关不一定均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完全可能针对甲行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予以行政拘留,而对乙行为采取刑事拘留、逮捕等刑事强制措施,此时需要区分情况来折抵刑期。如果甲行为最终构成犯罪,依据“同一行为"或“关联性"标准,针对甲行为所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或者予以行政拘留也可以折抵刑期。但如果甲行为不构成犯罪,针对甲行为所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能否折抵刑期呢?我们认为,答案是否定的。因为行政机关有权根据执法具体情况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措施,也有权对相应的违法行为处以拘留等行政处罚,被告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是违法必究原则的体现。如果再予以折抵刑期,则在事实上使行为人的行政违法行为未受到追究,放纵了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以毒品案件为例,如行为人因为吸毒被查获,在被采取行政拘留措施后又发现其还有贩毒行为,遂对其予以立案并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尽管二者在程序上具有一定连续性,但吸毒与贩毒是两个行为,不折抵刑期并不违背“一事不再罚”原则;更重要的是,吸毒行为本身就应当受到行政拘留,不折抵刑期也不涉及国家赔偿的问题;相反, 如果到贩卖毒品罪中去折抵刑期,则吸毒行为等于没有受到任何惩罚,显然是放纵了违法行为。具体到本案中来,被告人陈某莲因为第一起贩毒案件被采取刑事羁押措施,后对其取保候审;在对该起贩毒案件侦查期间,又发现了另一起贩卖毒品犯罪,并对该起犯罪采取逮捕措施,最终陈某莲因为后一起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由于针对第一起贩毒案件所采取的刑事羁押措施与第二起贩毒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活动是连续进行的,且先行羁押实现了对第二起犯罪案件刑事诉讼活动的保障功能,二者在程序上具有“关联性"。为此,一、二审法院将前案羁押日期在后案判处刑罚时折抵刑期的做法是适当的。所涉案情被告人陈春莲,男,汉族,1981年5月3日出生。2016年11月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1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2月7日因本案被逮捕。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陈春莲犯贩卖毒品罪,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6年5月25日,被告人陈春莲和陈曙辉(已判刑)约定以人民币18000元的价格交易20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陈曙辉通过微信向陈春莲转账人民币1万元,余款8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后陈曙辉取得甲基苯丙胺190余克。另查明,2016年11月3日,陈春莲因涉嫌参与李晓微等人(均另案处理)贩卖毒品一案被立案侦查,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在该案中,李晓微供称其系通过陈春莲向上家购买毒品,但陈春莲拒不认罪,检察机关于同年11月28日对陈春莲不予批准逮捕,同日转为取保候审,2017年1月12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其间,公安机关在办理陈曙辉贩卖毒品案件中,从陈曙辉的手机中提取到其向陈春莲购毒的信息,陈曙辉供认毒品来源于陈春莲,手机短信就是向陈春莲购毒的内容。公安机关遂对本案展开侦查,并于2016年12月14日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于2017年11月22日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于同年12月7日对陈春莲批准逮捕。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春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春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 17年12月7日起至2032年11月10日止。)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陈春莲以原判事实不清为由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春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贩卖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春莲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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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如何结合临床诊断证明和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准确认定被告人作案时的刑事责任能力? 案件: 连恩青故意杀人案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识别码: MCS1286裁判理由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能够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并对自己行为负责任的能力。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有精神障碍的行为人,在医院临床诊断或司法鉴定过程中,可能会因诊断或鉴定角度不同、侧重点不同而得出不同的结论。而且,临床诊断和司法鉴定的思路、方法不同∶临床诊断往往是“有病推定”,检查患者或者查看病历时会搜索有病依据;而司法鉴定则是“无病推定”,需全面搜集并审查判断患者的所有情况,审查案情的全部材料,而临床诊断则没有这一过程。故临床诊断结果和司法鉴定意见可能不相一致。当二者关于被告人精神状态的判断不一致时,法官要严格、审慎审查,结合相关证据准确认定被告人作案时的刑事责任能力。本案中,被告人连某1作案前曾在其家人劝说下到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进行了为期2个多月的精神疾病方面的治疗,被诊断为持久妄想性障碍,作案时距出院10天时间。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在连某1归案后对其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认为连某1患有疑病症,未达到妄想的程度;作案时意识清晰,作案动机现实,辨认和控制能力存在,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可见,连某1所患是持久妄想性障碍还是疑病症,医院诊断结果与司法鉴定意见并不一致。这就需要法官根据两种精神障碍的不同特征,结合被告人的具体症状作出判定。本案复核阶段,法官曾两次当面提审连某1,并邀请精神病学专家面对面观察其精神状态,还多次就本案涉及的精神病学方面的专业性问题咨询权威专家,组织专家论证,进行全面、审慎的审查。一般而言,对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进行判断分两个层次∶第一层次是判断行为人是否有精神障碍,及患有何种精神障碍;第二层次是进一步判断行为人是否因精神障碍而致辨认或者控制行为的能力减弱或丧失。结合本案分述如下∶(一)连某1患有属于轻度精神障碍的疑病症,而非持久妄想性障碍首先,持久妄想性障碍和疑病症的相同之处是患者均怀疑自己患有严重疾病,但二者存在本质区别∶持久妄想性障碍又称偏执性精神病,属精神病性障碍,主要特征是患者头脑中存在某些根深蒂固的错误观念,表现为没有事实基础的长期持续性妄想,临床常见被害妄想和关系妄想。疑病妄想患者多坚持认为自己身体有病或某部分有缺陷等,对实际情况歪曲或无中生有,妄想内容较荒谬,无事实根据,一般不积极求治。而疑病症则属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系神经功能症的一种,表现为患者确实存在一定的疾病或身体不适,其对自身的健康状况或身体的某一部分过分关注,关注程度与实际健康状况很不相称,经常诉不适,并四处求医,希望好转,但各种客观检查的正常结果和医生的解释均不能打消患者的疑虑。疑病症患者疑心的病并非荒谬,其身体某一部分确有不适。本案中,判断连某1患有的是持久妄想性障碍还是疑病症,关键是看连某1认为的疾病是否有事实依据,其鼻部是否确有不适。经查,连某1手术前鼻部患有鼻甲肥大、鼻中隔偏曲造成鼻腔堵塞、呼吸不畅的疾病。连某1在手术后认为其鼻部的疾病未治愈,且更加严重,导致呼吸困难、胸闷,希望再次对其进行手术,并多次到不同医院就诊。部分医院仍诊断为鼻中隔稍偏曲,两侧下鼻甲稍肥厚。但是,经各医院检查,连某1的鼻部疾病并未达到其认为的严重程度。因此,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对连某1的手术有一定效果,但未彻底治愈,仍有相应症状,不适感未完全消除,连某1认为鼻部仍有疾病有事实根据,符合疑病症的特征。其次,疑病症患者有焦虑、失眠症状。连某1亲属反映的连某1晚上基本只睡两三个小时,醒后在村里转来转去的反常情况也符合疑病症症状。部分疑病症患者感觉身体不适,产生焦虑情绪,导致身体更加不适,焦虑情绪更加严重,恶性循环,从而产生愤怒情绪,甚至会发展到暴力发泄的程度。连某1偏执、易激动的表现与其日趋严重的疑病症症状有关。再次,医院临床诊断与司法鉴定意见不一致,是因为诊断与鉴定角度不同、侧重点不同。若仅关注患者“坚信自己患有严重疾病”,而没关注其“身体的某一部分确有不适”,就会诊断为持久妄想性障碍;反之,考虑患者“身体的某一部分确有不适”,只是其关注程度与实际健康状况很不相称,就会诊断为疑病症。最后,虽然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诊断连某1患有持久妄想性障碍,但具体检查内容为∶“连某1意识清楚,接触尚合作,对答切题,思维连贯,未引出幻觉,存在内感性不适,猜疑,情绪尚平静,有一定兴趣爱好,情感反应尚协调,意志要求存在,智能可,自知力部分经治疗结果为好转。”从表述的病情来看,连某1只是存在轻度精神障碍,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综上所述,连某1的精神状态更符合疑病症的特征,其所认为疾病的严重程度与实际不符,由心理因素导致,其所患应为非精神病性的轻度精神障碍。(二)连某1的辨认和控制能力没有因患属于轻度精神障碍的疑病症而受损,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首先,连某1具有辨认自己行为的能力。辨认能力是控制能力的前提和基础。司法精神医学界普遍采用作案动机理论来判断辨认能力,将作案动机分为四种∶病理动机,由妄想或幻觉等认知过程障碍引起,缺少现实目的;现实动机,由需要或现实冲突引起,动机和目的是明确的、现实的;混合动机,病理动机与现实动机兼备;不明动机,此动机是无意识的,行为要达到目的也是无意识的。现实动机属于正常动机,其他三种动机则属于异常动机。一般来说,病理动机即丧失了辨认能力,但对其他几种动机则需要综合分析,应根据行为人的病情严重程度、作案时与作案后的精神状态,分析精神障碍与犯罪行为之间有无潜在的联系,从而评定行为人的辨认能力状况。本案中,连某1认为其就医的不同医院的医生通过网络串通,伪造虚假的CT片,掩盖其疾病和医疗黑幕,因此对浙江省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生产生怨恨,报复杀人。连某1的想法虽有不合理因素,但并无病理性作案动机,而具有现实的作案动机。一是连某1手术后鼻部不适感未完全消失,其感觉鼻部仍有病有一定现实基础,并非凭空想象。二是连某1认为其就医的不同医院的医生通过网络串通,伪造虚假的CT片,掩盖其疾病和医疗黑幕,既与其内向、孤僻、偏激、多疑的性格及自身对网络不甚了解有直接关系,又与当前网络技术发达,媒体时常报道医院负面新闻的社会背景有关,连某1的想法并未完全脱离现实生活。三是医院方出具的CT报告单曾将连某1的名字、年龄、婚姻状况写错,连某1在投诉期间于2012年12月26 日、27日分别进行了两次CT检查,但医院于12月27日对其进行CT检查后却出具了前一天即26日的检查报告,上述瑕疵成为连某1怀疑医院CT 片造假的依据。医院管理和医生工作上的瑕疵是客观存在的,故连某1的想法有现实基础,并非妄想,其所患疑病症未影响到其作案时的辨认能力。其次,连某1的作案过程也反映其具有完整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一是连某1作案对象明确,作案思路清晰。连某1作案前准备了铁锤和尖刀,确定其要报复的王云杰、蔡朝阳均在医院坐诊后才决定动手;因其认为找王云杰看过病后所拍的CT片都有问题,致无法反映其鼻部问题、无法做手术,故最痛恨王云杰,决定先杀王云杰,再杀蔡朝阳和林海勇,事先确定了报复的对象和顺序;对王云杰动手前先思考了一二分钟,其供称回忆就医过程后才决定杀人;撞不开蔡朝阳诊室的门,就用刀柄敲碎门玻璃,感觉时间不多便赶紧离开;对江晓勇作案时,发现捅刺对象错误后即停止行凶,以上种种行为表现说明连某1具有清晰的判断自己行为性质的能力,对自己实施的行为能够完全控制。二是连某1作案时具有很强的自我保护意识。连某1捅刺王云杰时发现一只鞋子掉了,离开后又返回穿鞋,连某1供称,如穿一只鞋会引起他人注意、怀疑,可能会被抓住,故返回穿好鞋离开;连某1离开捅刺王云杰的现场,准备下楼时将尖刀隐藏,与上楼的保安擦肩而过时对保安说“捅人的人还在楼上”,以误导保安,为自己继续作案争取时间,充分反映连某1作案时具有很强的自我保护意识。三是连某1归案后第一次供述就详细交代了作案过程及就医情况,此后供述稳定一致,与在案其他证据证实的情况能相互印证,反映其作案时意识清楚。从法院提讯情况来看,连某1表现正常,情绪稳定,对答切题,有正常的认知和控制能力,除较偏执之外精神方面并无异常。综上,被告人连某1预谋犯罪,有现实的作案动机和明确的作案对象,发现杀错人后能及时中止,并有明显的自我保护意识,在作案过程中存在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连某1患有疑病症,但作案时意识清晰,作案动机现实,辨认和控制能力存在”的鉴定意见,论证合理,结论客观准确,鉴定程序合法,人民法院审查后依法予以采信,并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结合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连某1死刑。所涉案情被告人连恩青,男,198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 3年11月18日被逮捕。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连恩青犯故意杀人罪,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3月,被告人连恩青因鼻部疾病,在浙江省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时接受了该医院耳鼻喉科医生蔡朝阳的手术治疗。此后,连恩青认为手术后效果不佳,遂多次到该医院复查、投诉,并要求再次手术,未果。其间,连恩青还多次到其他医院就诊,均诊断其鼻部无异常。为此,连恩青对蔡朝阳医生及该医院处理其投诉事宜的耳鼻喉科医生王云杰(被害人,殁年45岁)、为其进行CT检查的医生林海勇心生怨恨,预谋报复杀人。2013年10月25日8时20分许,连恩青携带事先准备的木柄铁锤、尖刀来到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大楼五楼耳鼻喉科门诊,见王云杰、蔡朝阳分别在各自的诊室坐诊,决意作案,遂进入王云杰诊室,站在王云杰背后持铁锤击打王云杰头部。因铁锤木把断裂,铁锤头掉落在地,连恩青丢下铁锤木柄又掏出尖刀捅刺王云杰。王云杰逃离诊室,连恩青即持刀追赶,在同楼层的口腔科门诊室追上王云杰并连续捅刺王云杰胸腹部、背部等处,还持刀捅刺劝阻其行凶的该医院医生王伟杰(被害人,时年59岁)右腋下一刀,在摆脱王伟杰阻拦后再次捅刺王云杰胸部。随后,连恩青持刀返回耳鼻喉科门诊寻找蔡朝阳,见蔡朝阳诊室房门已被锁住无法进人,便用尖刀刀柄敲碎诊室门玻璃后离开。接着,连恩青又持刀来到该医院放射科一楼CT室操作间寻找林海勇,误将该CT室医生江晓勇(被害人,时年39岁)认作林海勇,上前持刀捅刺江晓勇胸腹部三刀,在得知其捅刺的并非林海勇时即停止了行凶。连恩青随即被在场人员及闻讯赶来的保安当场抓获。王云杰因被刺致心脏、肺动脉及肺破裂,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江晓勇的损伤构成重伤;王伟杰的损伤未达轻伤。经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连恩青作案时意识清晰,作案动机现实,辨认和控制能力存在,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连恩青因对手术治疗效果不满意,在多方求医治疗仍未解决其疾病痛苦的情况下,将失望情绪发泄到为其诊治释疑的医生身上,事先预谋并持铁锤和尖刀故意杀害他人,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其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连恩青及其辩护人申请对其精神疾病重新鉴定,提出医院在手术治疗过程中存在CT片造假、医疗事故,在引发本案上存在过错等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本案中,医院在手术治疗过程中不存在医疗事故,并积极协调处理连恩青的术后投诉,尽力诊治连恩青所反映的病症,不存在对连恩青疾病治疗上的过错,也不能认定在引发本案上有过错。虽然医院在对待连恩青的投诉及后续处理上存在瑕疵,连恩青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作案过程中存在发现捅刺对象错误后没有持刀继续捅刺的情况,但鉴于本案所造成的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尚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连恩青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连恩青提出上诉,认为原审判决未查清犯罪诱因,医院在医疗过程中过度修除鼻甲且对鼻黏膜进行了切除,从而导致并发症,医院对其做的手术存在过错,医院在处理其投诉及后续处理过程中也存在过错;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其存在疑病观念不当。其辩护人另提出,连恩青鼻子手术后出现头痛、胸闷、鼻子干燥等,符合空鼻症症状,连恩青行凶时精神已经达到崩溃边缘,要求二审重新对其刑事责任能力作出鉴定,结合本案的犯罪诱因、动机等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连恩青故意杀人犯罪情节极其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连恩青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要求重新进行精神疾病鉴定及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认为:被告人连恩青因对浙江省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治疗效果和投诉处理事宜不满,到医院持械行凶,故意非法剥夺医生生命,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性质特别恶劣,手段特别残忍,情节、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核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浙刑一终字第50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连恩青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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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如何审查判断DNA鉴定意见的关联性及被告人的翻供? 案件: 康文良故意杀人案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识别码: MCS1272主要问题如何审查判断 DNA 鉴定意见的关联性?如何审查判断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和翻供?裁判理由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后,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不予核准、发回重审,下级法院经重审宣告无罪的案件。对本案及案件审理过程进行全面深人地剖析和总结,既有值得借鉴的经验,也有需要反思的教训,给人诸多启示。(一)审查认证 DNA 鉴定意见,不仅要审查其客观性、合法性,更要审查其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以及关联程度在颠覆“口供为王”的刑事司法理念变革中,对 DNA 鉴定意见、物证、书证等客观性特征更为突出的证据的证明作用的认识得到显著提升。在很多刑事审判人员看来, 那是客观的“不变”证据,但没有认识到 DNA 鉴定意见相对于言词证据而言,虽客观性、合法性可以得到较高程度的保障,但关联性及关联程度需要审判人员认真深人地审查认证,尤其不能将 DNA 鉴定意见与案件事实存在的一般关联性当作排他性, 从而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现场破坏严重,现场情况广为周围村民知晓。案发之初,徐某某的亲属以为徐是高血压病发作后摔倒死亡,故没有及时报警和保护现场,包括邻居康某1在内的众多村民进人现场或到场围观、议论,现场包括徐某某遇害位置、死亡时的身体状态、头面部流血、尸体旁边有损坏的马扎、马扎上沾有大量血迹、发现尸体的人是爬西窗进人徐家、徐家其他门窗被反锁等情况均为村民所知晓。村民从现场情况已经推断出徐某某是被现场的马扎击打头面部致死。在案发及侦查之初,没有发现指向康某1作案的证据,在现场马扎上检出康某1 DNA 的鉴定意见出来后,才锁定康某1为重要嫌疑人予以羁押。本案除了康某1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外,认定其作案的证据主要是从现场的马扎上检出了其和徐某某的混合 DNA。而且,公安机关在获悉该鉴定意见后,讯问康某1是否接触过徐家的马扎,康某1作出了否定回答,明确表示他不仅案发前后没有接触过徐家的马扎,而且根本没见过徐家的马扎。按照一般逻辑,上述证据可以推断出在凶器马扎上检出的康某1的 DNA 便是其作案时所遗留,可以作为定案的重要证据。一审法院对该 DNA 鉴定意见高度重视,在第一次一审和第二次一审期间先后就康某1没有受伤流血,如何能检出其 DNA,以及马扎上的混合图谱中是否仅检出康某1和徐某某的基因分型,是否可以排除包含其他人的 DNA 的问题电话咨询了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得到的答复是:不是只有血迹才能检出 DNA,非血迹,如汗液、细胞等也能检出 DNA,专业上叫接触 DNA;从马扎上检出的混合图谱中能看出康某1和徐某某的基因分型,看不出其他人的 DNA 分型,但看不出不等于不包含,只是概率较低。审法院根据鉴定和咨询意见以及康某1关于“不仅案发前后没有接触过徐家马扎,而且根本不知道徐家有马扎”等供述,认定在凶器马扎上检出的其 DNA 便,是其作案时遗留,并以此作为关键的定案依据判处康某1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复核阶段对本案中的 DNA 鉴定意见,特别是其关联性进行了重点审查,并综合案件其他证据,认为不能依据该鉴定意见得出上述具有排他性的唯一结论, 主要理由是:康某1家与徐某某家是对过邻居,徐家的马扎曾出借给其他邻居使用,马扎本身是能随意搬动之物,按照农村人经常搬动马扎或小凳随地而坐的生活习惯,难以全面彻底排除作为邻居的康某1接触徐家马扎的可能性。康某1在审判阶段辩解称,案发前两个月,其路过徐某某家门口,徐要把借他家的铁锹还给他,叫他在门口坐会儿,他不知道当时坐的是不是涉案马扎。现有证据无法排除康某1当时曾接触该马扎的可能性。康某1的上述辩解与其在侦查阶段关于不知道徐某某家有马扎,更没接触过徐家马扎的供述相矛盾,但不能据此就认定其没有见过、接触过徐家马扎:一是接触马扎是生活中的小事,未留下深刻记忆也属正常;二是徐某某被发现遇害时,康某1也到场围观,知道马扎是作案凶器,因此其在侦查阶段声称自己从未见过、接触过徐家马扎,不排除基于避祸心理,对马扎避而远之,以免引火烧身。一审法院的两次咨询未针对康某1“在案发前两个月曾接触过马扎"的辩解进行。在复核阶段,承办法官就涉案混合 DNA 能否检出先后附着的时间,以及接触 DNA 能在物体表面保存多久的问题进一步咨询了公安部出具该鉴定意见的鉴定人员,得到的答复是:保存时间取决于保存条件等因素,有的汗斑、唾液可以保存几个月甚至几年,他们曾从一枚烟头上检出嫌疑人几年前留下的唾液;康某1和徐某某先后接触马扎,也可能从马扎上检出该两人的混合 DNA,且检验不出附着的先后顺序。因此,DNA 鉴定意见仅仅表明康某1曾经接触过马扎,而不能从科学层面否定康某1有关案发前一两个月曾接触过马扎的辩解。故该鉴定意见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很弱。证据材料显示,可以确定案发后至少有三人接触过涉案马扎,而 DNA 鉴定却未检出该三人的 DNA,说明在马扎上未检出 DNA 并不代表未接触马扎。也就是说,如果另有真凶,虽然使用了马扎作案,也可能检不出其 DNA,这从另一方面说明该 DNA 鉴定意见对证明案件事实不具有排他性。综上,在马扎上检出康某1和徐某某的混合 DNA,只能表明康某1曾经接触过该马扎,不能得出康某1使用该马扎杀害徐某某的唯一结论。(二)对于被告人曾做过有罪供述,后又翻供的,要高度重视审查翻供理由和有罪供述的证明力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有时仍然存在过于相信和重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收集的有罪证据和提出的有罪指控,包括不尽规范的情况说明,而忽视被告方的辩解、辩护意见; 在被告人作出有罪供述后,对其后来的翻供不加认真审查,简单地视为狡辩;只注重有罪供述与其他证据的印证情况,而忽视其中不能印证以及供述不自然不合理的部分, 为错误认定案件事实埋下隐患等问题。本案中,被告人康某1在审判阶段开始翻供,否认作案,并对原先所作有罪供述进行解释,辩护人始终为其做无罪辩护。三次一审和第二次二审均认为康某1的翻供不成立,依据是公安机关出具了没有刑讯逼供的证明,讯问时制作了同步录音录像,人所身体检查记录显示康某1健康无损伤,在审查起诉阶段仍承认有罪等。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本案只有一次供述有同步录音录像;康某1供述其在作出有罪供述前已被羁押于刑事侦查部门多日,受到变相刑讯逼供,公安机关对此未予正面回应;康某1称其将公诉人当成侦查人员,所以在审查起诉阶段也不敢改变原有供述。而且,康某1的有罪供述不稳定,证明力不强,具体表现如下:供述不能得到其他证据印证或者前后供述不一致。例如,康某1供称喝酒后去徐家作案,但其儿子和妻姐均证明康某1自妻子卧病在床到病死期间(本案发生于该时间段内)没有喝过酒;康某1供称被徐某某发现后,被徐用马扎砸了后背,但经人身检查,康某1身体没有伤痕;康某1供称作案后手上沾血爬西窗逃离徐家,回家后关门再去洗手,而在徐家西窗.上没有提取到康某1的指纹、血迹,在康家大门上也没有提取到血迹;康某1第一次供认时称潜人徐家是为了偷窃棉被,后供称是想与徐某某发生性关系;康某1起初供称用马扎砸了几下徐某某就倒地,而后则供称徐某某躲避被砸,他随后追打。供述逐步与在案证据相印证。康某1在接受三次询问和第一次讯问时未承认作案, 其最初几次供称用马扎砸徐某某三下,后来才供称连续砸击,不知砸了多少下,与尸检鉴定意见显示徐某某尸体头面部有十六处创伤全身共有数十处伤痕的情况基本印证;第次供认时没有提到掐徐某某脖子,后来才做此供述,与尸检鉴定意见关于徐某某重度颅脑损伤合并扼颈窒息死亡的意见相印证;第一→次供认时没有提到徐家有一闪一闪的亮光,第二次供认时提到徐家西窗玻璃没关严,窗户缝有闪烁的亮光,第三次供认时又提到徐家屋内有一闪一闪的灯光,不知从哪个地方发出的,这与证人康桂亭杨玉真在康某1供述之前即证明案发后他们在徐家东屋拔下了徐某某正在充电的万能充电器存在印证之处。案件的部分重要情节得不到康某1供述或与康有关联的证据印证。从现场勘验和尸检情况来看,徐某某进行了较为激烈的搏斗,行为人身上应当沾染血迹,而在现场没有提取到康某1指纹、鞋印等关联性痕迹物证,在康某1的家中和衣服上没有提取到可疑血迹,案发当晚与康某1居住的儿子、妻姐均证明未听见康某1离家出去,也未看见康某1在次日洗过衣服等情况。综上,康某1的供述与其他证据之间有相当一部分得不到印证,对关键性情节的供述呈现出与已在案证据逐渐印证的特点,有的供述不自然、不合理,自始就能得到印证的供述则是康某1到现场围观时就已经看见或者听到的内容,上述供证关系和供证的印证情况严重影响了康某1有罪供述的证明力。本案中,除关联性弱的 DNA 鉴定意见和证明力弱的有罪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康某1作案。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以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判,最终宣告康某1无罪。所涉案情被告人康文良。2010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逮捕。安徽省毫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康文良犯故意杀人罪,向毫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康文良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康文良受到刑讯逼供才在侦查阶段作出有罪供述,认定康文良故意杀人的证据不足,请求宣告康文良无罪。毫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4日凌晨,被告人康文良到本村村民徐某某(被害人。徐某某被J惊醒后从卧室出来,发现康文良后与之厮打,康文良用马扎(用绳子编制的木板凳)猛击徐某某头面部数下,又将徐某某推倒在地扼住颈部致徐死亡。经法医鉴定,徐某某系被他人用木质钝器打击头面部致重度颅脑损伤合并机械性窒息死亡。毫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康文良采用暴力手段剥夺徐某某的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康文良提出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系刑讯逼供,徐某某不是其杀害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同步录音录像及检察机关相关证明证实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未采取非法手段对康文良进行讯问,康文良的有罪供述与证人证言、马扎上检出康文良与徐某某混合DNA的鉴定意见、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康文良故意杀害徐某某的犯罪事实,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康文良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康文良以受到刑讯逼供才在侦查阶段作出有罪供述,认定其作案证据不足为由,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宣告其无罪。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害人徐某某系他杀,对物证马扎上的DNA的鉴定意见能够认定康文良接触过徐某某家的马扎,康文良在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的有罪供述部分细节与在案证人证言印证,有一定证据证明康文良杀害徐某某的犯罪事实,但还有待进一步证明,建议二审法院在进一步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公正裁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毫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毫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再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康文良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康文良以认定其作案证据不足为由,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宣告其无罪。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认为: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被告人康文良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不核准康文良死刑,发回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将本案发回毫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毫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第三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康文良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康文良以认定其作案证据不足为由,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宣告其无罪。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认定被告人康文良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宣告康文良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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