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大诉讼法
大刑事法
民商事法
其他
关于
用户登录
用户名
密码
登录
关键词搜索
搜索
标签搜索
证据证明
第一审程序
审判监督程序
缺席审判程序
立案管辖
审判管辖
立案监督
第二审程序
刑事诉讼主体
审查起诉
审判组织
自诉案件
速裁程序
简易程序
资料下载
行政法
热门文章
1
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修改对比_意见稿vs正式稿
2.4k 阅读
2
在立案监督程序中,控告人对公安局不予立案不服的,需要先复议复核后才能向检察院提申请吗?
1.1k 阅读
3
向检察院申请抗诉或检察建议和向法院申请再审,这两个有先后顺序吗?
818 阅读
4
刑诉中的三人合议庭要求几个法官和陪审员?
814 阅读
5
在庭审期间,对证据合法性调查,应当先行当庭调查。为防止过分延迟,可以在法庭调查结束前进行调查。”这句话应该怎么理解?怎么一下是当庭调查,一下又是调查结束前调查?
586 阅读
6
高检规则第342条和第356条的区别是什么?
539 阅读
7
刑事诉第55条与刑诉解释第140条第141条都是关于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它们之间有什么联系和区别?
490 阅读
8
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案例目录索引
447 阅读
9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目录索引
417 阅读
斑马日誌
首页
分类
大诉讼法
大刑事法
民商事法
其他
页面
关于
用户登录
登录
“大诉讼法” 共(259)篇
被告人以高度隐蔽的方式运输毒品,但否认明知的,如何认定?
案件: 李良顺运输毒品案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识别码: MCS0548裁判理由刑法第十四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运输毒品罪是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所运输的物品系毒品。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到案后常常否认明知所运输的物品是毒品。在此情况下,判断被告人主观上是否明知就成为定案的关键,对此不能仅凭被告人辩解,而应当依据被告人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过程、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等证据,结合被告人的年龄、阅历、智力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在符合推定的条件时,也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形推定被告人主观上系明知。为有效打击毒品犯罪,防止因被告人到案后否认明知而逃避刑事处罚, 2007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下发了《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规定了可以推定被告人主观明知的七种具体情形。在此基础上,为进一步规范司法操作,2008 年 12 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大连会议纪要》)列举了九种可推定被告人主观明知的具体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被告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明知”是毒品,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1)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和其他检查站点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为他人携带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 在其携带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2)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邮寄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3)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者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或者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4) 体内或者贴身隐秘处藏匿毒品的;(5)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不等值报酬为他人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6)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7)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物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从中查获毒品的;(8)行程路线故意绕开检查站点,在其携带、运输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9)以虚假身份或者地址办理托运手续,在其托运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10)有其他证据足以认定行为人应当知道的。本案中,被告人李某1到案后辩称不知道自己所携带的木箱中藏有毒品,也没有同案犯、证人、书证等证据证明其主观明知所运输的物品是毒品,但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可以推定其主观上系明知。体现在:第一,李某1携带的毒品藏匿于木箱的夹层之内,属于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毒品。这符合《大连会议纪要》中“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情形,可以进行推定。第二,李某1携带的木箱内并无贵重物品,根据其本人供述,交付木箱的人约定给其 4000 元报酬,且另付 500 元路费。这符合《大连会议纪要》中“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不等值报酬为他人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 情形。第三,在云南边境地区,雇人运输毒品的情况比较普遍, 一般人都能辨别此种高报酬的运输很可能就是运输毒品,在边防检查站的常规检查中,李某1并没有主动向执法人员申报此种情况,这些情形都表明李某1“明知”木箱内藏有毒品。同时,李某1对上述情形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也不能提供自己被蒙骗的证据。因此,根据本案毒品藏匿方式、查获时的状况、李某1的年龄、阅历等情况综合分析,可以认定其主观上明知自己携带的木箱中有毒品,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所涉案情被告人李良顺,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07年4月20日被逮捕。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良顺犯运输毒品罪,向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李良顺辩称不知道木箱内藏有毒品。其辩护人提出,李良顺被人利用,没有运输毒品的故意。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2007年3月30日9时15分,被告人李良顺携带毒品乘车途经木康检查站时被抓获,边防人员当场从其携带的木箱夹层内查获海洛因1388克。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良顺为牟取非法利益,将海洛因藏匿于木箱内进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良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良顺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良顺以其不知道木箱内藏有毒品、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李良顺为牟取非法利益运输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李良顺提出其不明知所携带的木箱内藏有毒品的上诉理由,与其将木箱从芒市带到保山即可获得高额报酬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将本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核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李良顺以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1年前
79
0
0
故意杀人案件能否由人民法院作为自诉案件直接受理?
案件: 陈金权故意杀人案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识别码: MCS0523裁判理由故意杀人案件如果符合自诉案件的受理条件,可以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百八十六条对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的条件作了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案件;(二)属于本院管辖的;(三)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告诉的;(四)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能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人民法院受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 项规定的自诉案件,还应当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在管辖权、被告人以及诉讼请求方面均没有异议,由于本案中被害人已经死亡,其妻子侯泽某、母亲毛贤某作为近亲属,具有代为告诉的权利,故提起自诉的主体资格也没有异议。争议的焦点体现在两个方面:(1)本案是否属于自诉案件的受案范围;(2)自诉人所举证据系公安机关收集的,对该证据能否予以采信。(一)本案属于自诉案件的受案范围。自诉案件共分为三类:第一类为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此类案件为纯粹的自诉案件,是否追究被告人的责任完全由被害人决定, 主要包括:侮辱、诽谤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虐待案以及侵占案;第二类为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此类案件实行公诉自诉双轨制,既可以由被害人提起自诉,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也可以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按公诉程序处理,主要包括:故意伤害案(轻伤)、非法侵入住宅案、侵犯通信自由案、重婚案、遗弃案、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侵犯知识产权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以及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第三类为“公诉转自诉”案件,1979 年刑事诉讼法并未将该类案件规定为自诉案件,1996 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可以自诉的案件范围进行拓展,建立了“公诉转自诉”的制度,其立法意图主要在于增加公诉案件的救济渠道,以自诉制约公诉,充分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该制度也使在追诉犯罪的过程中能够适当利用民间司法资源,促进司法效率的提高。依据《解释》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公诉转自诉”案件需同时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及《解释》第一条的相关规定。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认为没有犯罪事实, 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 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 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做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的案件。”依据上述规定,“公诉转自诉”案件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此为程序性条件, 体现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如不予立案决定、撤销案件决定、不起诉决定;(2)被害人必须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为实质性条件,要求被害人对自己的诉求有证据予以证明,首先要求被害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实施了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其次要求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应当对被告人的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案件范围为侵犯被害人人身、财产权利的案件,既要求案件有明确的被害人,又要求被告人的行为系侵犯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对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国防利益、贪污贿赂等案件以及侵犯公民其他权利的案件均不能提起自诉。现行法律并未对“公诉转自诉”案件的严重程度作出限制性规定,未明确要求是重大刑事案件还是轻微刑事案件。故只要符合上述条件, 即便属于故意杀人等重大刑事案件,也可以作为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本案系故意杀人案件,属重大刑事案件,通常情况下应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按照公诉程序进行处理,但本案中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已对被告人陈某1作出不起诉决定,被害人近亲属侯泽某、毛贤某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被害人生命权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故本案符合“公诉转自诉”案件的条件, 被害人近亲属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因此,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作为自诉案件予以受理是正确的。(二)自诉人所举证据虽系公安机关收集,但并不影响采信。本案中被告人陈某1上诉提出自诉人所举证据不是自诉人自行依法收集、不能作为证据采信的辩解理由,实质上是混淆了举证责任与证据的证明力概念。我国刑事诉讼法在规定“公诉转自诉”案件的同时,为防止自诉权的滥用,对自诉人规定了较为严格的举证责任。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解释》第一百八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自诉人在提起自诉时需有能够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以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为对自诉人举证责任的规定,该规定是基于自诉人的控诉权所产生的,若自诉人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则将承担控诉不能成立的法律后果。至于证据最终能否予以采信,则是由其本身的证明力所决定的。证据的证明力通常以“三性”即“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来判断。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主要在案件的审理阶段予以审查,立案阶段着重审查证据的“合法性”。证据的合法性要求包括: 收集、运用证据的主体要合法,每个证据收集的程序要合法,证据必须具有合法形式,证据必须是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在“公诉转自诉”案件中,收集、运用证据的主体包括:(1)自诉人。在自诉案件中自诉人负有举证责任,具有依法自行收集证据的权利; (2)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可见,在“公诉转自诉”案件中,移交所提取的证据材料系公诉机关职责所在,其所移交的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的证据在主体方面具有合法性是毋庸置疑的。此外,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对证据有疑问,需要调查核实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可见,人民法院在自诉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虽不负有收集证据的义务,但可以通过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由上可见,现行法律并无关于自诉案件中的证据必须由自诉人自行依法收集的限制性规定,收集证据的主体既可以是自诉人本人也可以是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只要符合“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标准即可作为证据使用。本案中自诉人所提供的大量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勘查图》、《尸体检验报告书》、《尸体检验照片》等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职权收集, 对案件事实有证明意义,并经庭审予以质证,均符合“三性”要求,具有证明力,应当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案虽系故意杀人的重大刑事案件,符合自诉案件的受理条件,可以作为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同时, 自诉人举证的系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采信条件, 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据此,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持一审法院对本案刑事部分的一审判决是正确的。所涉案情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泽棉,女,1957年1月19日出生,农民。系被害人杨建全之妻。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贤英,女,1925年4月24日出生,农民。系被害人杨建全之母。 被告人陈金权,男,1966年3月1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2年7月14日被逮捕,因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作出对其不起诉决定于2003年1月23日被释放,2004年11月10日,因本案被再次逮捕。自诉人侯泽棉、毛贤英以被告人陈金权犯故意杀人罪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要求追究被告人陈金权的刑事责任并判令其赔偿子女抚养费、赡养费及精神损失费。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9年12月10日晚,自诉人侯泽棉的丈夫杨建全(被害人,殁年42岁)与被告人陈金权在重庆南川市隆化镇陈金权开办的“茂美”美发厅发生抓扯、厮打。陈金权通过传呼、电话邀约胡刚带人前去帮忙。胡刚遂邀约了被告人胡泽模以及蒋毅、唐小刚(均已判刑),由蒋毅提供三把刀,唐小刚提供一把刀,四人各持一把刀共同乘车赶至“茂美”美发厅。陈金权告诉胡泽模、蒋毅、唐小刚,杨建全在里面屋,并叫胡泽模等人将其杀死。随后,胡泽模与胡刚、唐小刚、蒋毅持刀冲进该美发厅内的烤火屋,殴打杨建全。胡泽模持刀砍伤杨建全右手臂后,与其他几人共同用刀刺、脚踢杨建全。杨建全左胸部被刺伤后,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建全系被单刃刺器刺破心脏,急性心包压塞,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陈金权已支付自诉人侯泽棉丧葬费人民币4000元。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金权邀约他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杨建全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自诉人控诉被告人陈金权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由于陈金权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陈金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被告人陈金权赔偿自诉人侯泽棉子女抚养费计人民币4200元;赔偿自诉人毛贤英赡养费计人民币2100元。一审宣判后,自诉人侯泽棉、毛贤英不服,提出上诉。被告人陈金权亦对一审判决不服,以本案系重大刑事案件,且自诉人所举证据不是自诉人自己依法收集,法院不应将本案作为自诉案件进行审理及其主观上没有杀人故意,只是邀约胡刚等人来把杨建全劝走,没有指使胡刚等人杀人为由,提出上诉。对于附带民事部分,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已根据相关证据于2001年10月18日作出(2001 )渝三中法刑初字第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令胡泽模赔偿侯泽棉经济损失10000元。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刑事部分应予维持,但判决被告人陈金权赔偿自诉人侯泽棉、毛贤英经济损失不当,该经济损失已由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01)渝三中法刑初字第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确定,判决胡泽模赔偿侯泽棉经济损失10000元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胡泽模等人系受陈金权的邀约和指使杀死杨建全,陈金权应对其共同犯罪行为给侯泽棉、毛贤英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故对附带民事部分依法应予改判。上诉人陈金权提出本案系重大刑事案件,且自诉人所举证据不是自诉人自己依法收集,法院不应将其作为自诉案件进行审理的辩护意见,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相悖,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维持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04)渝三中刑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刑事部分判决,即:被告人陈金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撤销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04)渝三中刑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民事部分判决,即被告人陈金权赔偿自诉人侯泽棉子女抚养费计人民币4200元;赔偿自诉人毛贤英赡养费计人民币2100元。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金权对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01)渝三中法刑初字第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令胡泽模赔偿的经济损失1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1年前
94
0
0
如何把握运输毒品罪适用死刑的一般标准?
案件: 赵扬运输毒品案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识别码: MCS0531裁判理由本案是一起较为典型的运输毒品犯罪案件。对于运输毒品罪, 既要看到其不同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的特殊性,在量刑时予以区别对待,也要注重其一般性,对没有从宽处罚情节的被告人要依法判处刑罚。运输毒品罪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单纯的运输毒品只是毒品犯罪的中间环节,是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犯罪的辅助行为;并且,实践中运输毒品的被告人多是受人指使、雇佣的农民、边民或者无业人员,并非毒品所有者,犯罪目的只是为了赚取少量运费,主观恶性一般不大,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因此,最高人民法院 2008 年 12 月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大连会议纪要)提出,对于运输毒品犯罪中的这部分人员,在量刑标准的把握上,应当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和具有严重情节的运输毒品犯罪分子有所区别,不应单纯以涉案毒品数量的大小决定刑罚适用的轻重;对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确属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犯罪,又系初犯、偶犯的,可以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也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是,如此规定并非意味着对于任何运输毒品犯罪均需要区别对待,对此,大连会议纪要同时指出,对于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不能证明被告人系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犯罪的,可以依法判处重刑直至死刑。本案中,被告人赵某1在运输毒品途中被当场抓获,查获海洛因1020 克、甲基苯丙胺 520 克,毒品数量大,达到实际掌握的适用死刑数量标准,无法定从重或者从轻处罚情节。在此情况下,如没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相反有强化确信被告人有较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证据,则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于被告人赵某1, 首先,其对于自己运输犯罪事实的供述稳定,其运输毒品的路线是从云南省勐海县打洛镇(中缅边界)至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此系长距离跨省运输毒品,社会危害较大;其次,被告人赵某1用自己的汽车运输毒品,并把毒品藏匿在面包车左侧门夹层内,证明其具有运输毒品的高度积极性,主观恶性较大。同时,赵某1为四川省富顺县人,从云南毒品犯罪的特点看,云南以外的人在云南进行毒品犯罪多有预谋、多为惯犯。可见,被告人赵某1虽非累犯、毒品再犯,也没有证据证实其为惯犯,但他显然也不同于为挣取少量运费而受雇运输毒品的贫民、边民或者无业人员,不具有刑事政策上应体现从宽处理的情节;最后,本案没有证据显示其系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犯罪,亦不符合大连会议纪要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综上,被告人赵某1运输海洛因 1020克、甲基苯丙胺 520 克,运输毒品数量大,又系驾驶自己的汽车长距离运输毒品,社会危害性较大,且无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故应依法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所涉案情被告人赵扬,男,1981年5月18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07年4月4日被逮捕。 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赵扬犯运输毒品罪,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赵扬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赵扬认罪态度好,系初犯,无前科;赵扬提供指使其运输毒品的犯罪嫌疑人胡光亮的详细情况,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7年3月19日22时30分,被告人赵扬驾驶面包车运输毒品,在途经国道213线元磨公路段通关服务区时,被墨江县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该车左侧门夹层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520克、海洛因1020克。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扬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赵扬供述指使其运输毒品的毒贩“胡光亮”的情况,未经查证属实,对其辩护人所提赵扬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赵扬辩称系为他人运输毒品,无其他证据印证。赵扬将自己的车辆作为运输工具,运输毒品数量大,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扬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一审宣判后,赵扬提出上诉。赵扬上诉称: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并向公安机关交代了毒贩的身份、住址等情况;系初犯、从犯;运输毒品仅是朋友间帮忙,不为牟利,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赵扬系初犯,运输时不知道是海洛因,且毒品未继续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不大;赵扬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提供毒品所有人的线索,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赵扬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毒品数量巨大,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严惩。赵扬关于其是从犯、不明知所运输的毒品中有海洛因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赵向公安机关揭发同案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本案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赵扬明知是毒品而运输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赵扬运输毒品数量大,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云高刑终字第1399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赵扬以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1年前
74
0
0
共同犯罪案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部分被告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如何处理?
案件: 程文岗等故意伤害案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识别码: MCS0513主要问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共同犯罪中部分被告人达成调解协议的,是否准许?此种情形的调解应采取何种方式结案?对未能调解的被告人应如何判决?裁判理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调解与单纯民事案件的调解相比,既有共性,也有特殊性。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因被告人没有赔偿能力而无法进行调解是实践中普遍存在的现象。在共同犯罪案件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往往也并不都具有赔偿能力, 对于部分被告人有赔偿能力且原告人愿意接受调解的,实践中应如何处理,尚无司法解释进行明确规定。本案共有 3 名被告人, 其中,被告人周某2在其亲属帮助下,愿意在一审判决前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 6 万元,原告人也表示接受,并自愿放弃对周某2的其他赔偿要求。对此如何处理,我们认为,应当允许原告人与被告人周某2单独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人撤回对周某2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并对另两名被告人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依法判决。具体分析如下:(一)应当允许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部分被告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有意见认为,对于共同犯罪案件中仅有部分被告人有赔偿能力的,鉴于各附带民事被告人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允许部分被告人与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则该部分被告人不再承担连带责任,不利于充分保护原告人的权益。我们认为,这种意见并不妥当,审判中应当允许原告人同部分有赔偿能力的被告人达成调解协议。主要考虑是:第一,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要求共同被告人负连带责任是为了充分保障原告人实现其求偿权,但按照意思自治原则,原告人也有权处分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以放弃对部分被告人的赔偿要求及该部分被告人对其他被告人所承担的赔偿份额的连带责任。同时,原告人这样处分其权利后,其他被告人不再按照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总额承担赔偿责任,而是对已扣除原告人放弃的赔偿份额后的赔偿数额承担责任,故不会损害其他共同被告人的利益。第二,实践中,部分被告人亲属之所以愿意与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多是希望法院在量刑时对该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如不允许原告人与部分被告人在判决前达成和解,因被告人本人并没有赔偿能力,其亲属在判决后也没有赔偿积极性,则原告人实际上丧失了获得赔偿的机会,反而不利于保障原告人的权益。由此可见,本着切实保障原告人权利的原则,可以允许原告人与部分有赔偿能力的被告人达成赔偿协议。同时,考虑到部分被告人在判决前作出的赔偿通常不是足额赔偿,原告人仍希望通过法院的判决从其他被告人处获得进一步赔偿,故法院对其他共同被告人应承担的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仍应依法作出判决。(二)此种情形的调解宜采取部分撤诉的方式结案。依照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附带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的,实践中有三种结案方式,即以调解笔录的方式结案、以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方式结案和以原告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方式结案。我们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部分被告人达成调解协议的,以调解笔录或调解书方式结案较难操作,因为全案附带民事诉讼并没有得到调解解决,在作出判决时仍要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书,对未能调解的被告人所承担的份额进行判决, 故宜以原告人对部分被告人撤诉的方式进行处理。具体操作上, 原告人与部分被告人达成调解后,双方应签订调解协议,写明被告人向原告人赔偿的数额、方式以及原告人申请向法院撤回对该被告人的附带民事诉讼等内容。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撤诉申请,法院是否应进行审查及如何进行审查,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我们认为,撤诉是当事人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但当事人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该项权利。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对原告人的撤诉申请有审查权,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也可参照该规定,对原告人的撤诉申请进行审查。审查内容一般包括撤诉申请是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有损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等;在有多名共同诉讼人的场合,还应审查共同诉讼人是否一致同意申请撤诉。对于准许撤诉的裁定,可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口头裁定的,应当记录在案。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为提高诉讼效率,一般可以口头方式对撤诉申请作出裁定,如撤诉申请涉及的当事人情况较为复杂,有可能产生争议的,则应制作书面裁定书。对于口头裁定, 应当制作准许撤诉笔录,写明原告人申请撤诉的内容,由法官宣布经审查该撤诉申请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愿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裁定准许撤诉,并由申请撤诉的原告人在笔录上签名确认。(三)对调解不成的其他被告人应当按照其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依法作出判决。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部分被告人撤诉后,法院仍要制作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没有达成调解的其他被告人作出民事赔偿判决。判决书也要对已经达成调解、原告人申请对部分被告人撤诉等情况完整地加以反映。在当事人基本情况部分,仍应完全列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包括已与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的被告人;在法院审理经过中,应写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起诉、与部分被告人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人申请撤回部分起诉等情况;在控辩双方意见部分,对已经调解的被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的答辩意见,可不予表述;在审理查明部分,应对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全部损失情况予以表述;在判决结果部分,应仅对未达成调解的其他被告人作出判决,判令连带承担扣除原告人申请撤诉部分后的赔偿额。对于各被告人的具体赔偿份额,应根据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行为和责任大小予以确定;如各被告人地位、作用差别不明显,难以准确划分责任大小的,可判定各共同被告人承担同等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人程某1系共同故意伤害的起意者和纠集者,被告人周某2系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直接责任人,程某3系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共同责任人,程某1、周某2的责任大于程某3,法院因此酌情确定由程某1、周某2各承担 35%的赔偿份额、程某3承担 30%的赔偿份额是妥当的。鉴于原告人接受被告人周某26 万元的赔偿后自愿放弃对周某2的其他赔偿要求,并申请撤回对周某2的附带民事诉讼,因此被告人程某1、程某3对于周某2所承担的赔偿份额不再负连带责任,但此二人仍须就各自承担的民事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所涉案情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文岗。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5月17日被逮捕。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观章。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5月17日被逮捕。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晓武。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5月17日被逮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被告人程文岗、周观章、程晓武犯故意伤害罪,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被害人之妻)、张某1(被害人之子)、张某2(被害人之女)要求判决三被告人共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92900元。一审庭审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周观章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周观章的亲属一次性赔偿人民币6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愿撤回对周观章的附带民事起诉,放弃对周观章所承担民事赔偿份额的赔偿请求。被告人程文岗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程文岗未直接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且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周观章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周观章系被纠集参与犯罪,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亲属积极协助赔偿,已与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晓武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程晓武系从犯,未直接造成被害人死亡,且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减轻民事赔偿责任。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6年4月9日晚21时许,被告人程文岗因琐事与同在上海友南特幕墙装潢有限公司打工的被害人张某金发生口角,程文岗即纠集同在该公司打工的被告人程晓武(程文岗之弟)与被告人周观章持铁方管等至该公司二楼张某金的住处,对张某金及与张同住的高勇等人进行殴打。其间,程晓武用手肘击打张某金的背部,周观章用铁方管击打张某金的头部,致张某金死亡,高勇头部轻微伤。三被告人作案后在逃匿途中被抓获归案。经鉴定,张某金系被钝器打击头部致特重度颅脑损伤致中枢神经系统功能衰竭而死亡。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6311 元。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程文岗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后,为报复而纠集被告人程晓武、周观章持械对他人进行殴打,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三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对原告人所提丧葬费赔偿数额超出法定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被告人程文岗、周观章、程晓武分别承担35%、35%和30%的赔偿份额,并均负连带赔偿责任。鉴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诉讼中与被告人周观章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自愿申请撤回对周观章的民事赔偿诉讼,被告人程文岗、程晓武对被告人周观章所负担的赔偿份额不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程文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被告人周观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3.被告人程晓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4.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文岗、程晓武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张某1、张某2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五万一千一百零二元; 5.犯罪工具予以没收。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未提出上诉,检察院亦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1年前
81
0
0
对于被告人拒不认罪且无目击证人的案件,如何运用间接证据定案?
案件: 杨飞故意杀人案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识别码: MCS0512主要问题本案被告人杨某1在归案后拒不认罪且无目击证人,是否可认定系其作案杀害了被害人?没有直接证据,单纯运用间接证据定案,应注意哪些问题?裁判理由(一)被告人杨某1拒不认罪,且无目击证人,但据本案现有证据仍足以认定本案系杨某1所为。在刑事司法理论中,根据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的关系,可以将证据分为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直接证据是指能够独立地用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间接证据是指不能独立地直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但可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某一方面或者环节,如作案动机、目的、时间、地点、手段、被害人死因、身份及与作案人的关系等。间接证据虽不能直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但当间接证据结合起来形成一个具有内在联系的完整证据体系时,便可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得出罪行系何人所为及如何为的结论。从司法实践看,完全运用间接证据定案与有直接证据时的定案存在一定区别,在实践中应更加慎重,严格遵循以下证据的审查判断规则:(1)每一间接证据须查证属实,不存疑问;(2)每一间接证据确与案件事实均有客观联系,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某一方面或者环节;(3)各间接证据之间须协调一致,没有矛盾;(4)各个间接证据必须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得出唯一的、排他的肯定结论。本案中,被告人杨某1拒不认罪,没有证人在现场目击杨某1动手杀害李某2,亦无监控录像等其他直接证据,在案所有有罪证据都是间接证据。如本案的尸体检验鉴定书和专家会诊意见,仅能证明李某2系他杀,而不能证明是谁实施了杀人行为。但是, 审查本案的诸多间接证据,我们认为,完全可以形成一个完整证据链,得出指控罪名成立的结论。首先,所有的间接证据经查证都是客观真实的。如部分证人虽系被害人的朋友,与被告人存在一定的利益冲突,但他们的证言与被告人亲属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不存在作假证问题。再如,参与鉴定的法医、参加会诊的专家均有合法的鉴定资格和多年的法医临床检验鉴定经验,且专家会诊意见结合尸检情况对李某2的死因进行了详细分析,最终得出的结论是一致意见,不存在不同意见或提出存疑问题,故作为本案最关键证据的尸体检验报告、专家会诊意见也是客观、可信的。其次,这些间接证据分别证实本案事实的某一方面,相互结合,共同证明一个完整的事实。具体体现在:(1)证人阎欣、张彬、尹建波、杨晨明的证言相结合,证明被告人杨某1有以自杀、杀人方式胁迫李某2与其交友的心理倾向,具有杀人动机。(2)证人党东波、阎欣、石秀、田雷、宋晓峰、杨丽香的证言相结合,证明被害人李某2与杨某1虽存在感情纠葛,但无自杀或和杨某1相约自杀的想法。(3)证人党东波、刘连栋、李刚、王亮、杨晨明、张慧的证言和现场勘查笔录、生物物证鉴定书相结合,证明党东波等到场后李某2尚未死亡,现场房内只有杨某1、李某2二人,杨某1有作案条件,并可排除第三人作案。(4)尸体检验鉴定书、专家会诊意见和法医王国吉的证言证明被害人李某2系他杀,排除了自杀可能。这些间接证据综合起来形成的唯一的、排他性结论是: 被告人杨某1故意杀害了李某2。一审宣判后,杨某1服判,未提出上诉,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印证了上述分析结论。(二)运用间接证据定案应注意的几个问题司法实践中,在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单纯运用间接证据定案需要特别慎重,注意从以下几个方面对间接证据的使用进行把握:第一,没有任何一个间接证据能直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 每个证据须同其他证据相结合才具有证明作用。例如,本案定罪最重要的证据尸体检验鉴定书、专家会诊意见,须结合证人党东波、刘连栋、李刚等人的证言和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才能证实杨某1故意杀人的事实,单个证据本身均不具有完整的证明作用。第二,任何一个间接证据的证明意义,都是由间接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客观联系及与其他证据的相互结合所决定的。间接证据的运用不仅取决于间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也取决于它在证据体系中的地位及其与案件之间的客观联系。如本案中,证人杨晨明的证言证实其于 9 月 27 日 16 时许接到杨某1的电话说“把他的尸体放到香山去,还有人和他一块死”。此内容与证人党东波证实的“其于 16 时许接到李某2短信后赶到现场,发现李某2被人控制在屋内”的情节相吻合,且证人阎欣的证言也可以印证这一点。又如,证人王亮证实杨某1知道李某2的租住处、凶器来源于案发居室内,此内容与证人党东波、张慧的证言能够印证。第三,所有间接证据形成证据链条后可得出唯一的、排他的结论。本案所有间接证据所能证明的案件事实,最终指向是一致的,不存在矛盾,且可排除其他可能,否则,就不能得出系杨某1故意杀人的结论。本案案发场所固定在一套房子的一间居室内, 排他性证明比较容易,但在其他完全依靠间接证据定案的案件中, 因具体案情不同,排他性的证明可能会比较困难,这对证据的要求就更高。如果间接证据之间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出现证据链条裂痕,不能得出唯一的、排他的结论,则只能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处理。第四,在完全依靠间接证据定案时,其中任何一个间接证据被推翻了,就必须重新审视整个证据链条,如果在同一案件中存在两种以上的可能性,并且各有一些证据支持,就要重新调查, 认真研究,直到排除其他可能性,才能作出正确的结论。例如, 本案中,被告人杨某1在庭审和侦查阶段中都提出,李某2答应与他结婚,但李某2身患疾病经常吐血,不想活了,最后自杀。这一点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张慧(李某2母亲)和党东波这两个与李某2关系最密切的人的证言都没有印证这一点。而杨某1提出的李某2欲和他结婚的事实亦无任何证据证实,杨某1的辩解显然不能成立。但是,如果有证据证实杨某1与李某2关系密切,感情非常好,不存在纠缠或其他纠葛,而李某2确有严重疾病,那么杨某1的辩解就具有一定可信度,会对证据链条的完整性形成有效冲击, 影响定案。所涉案情被告人杨飞,男,1984年2月2日出生,农民。2002年1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管制一年。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5年11月8日被逮捕。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被告人杨飞犯故意伤害罪,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5年9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杨飞在北京市丰台区五里店南里27号楼2单元002号,因感情问题与李雪莲(女,殁年26岁)发生争执,杨飞持菜刀砍击李的颈部、腕部,造成李左侧颈总动脉破裂、左侧颈静脉完全离断,致李雪莲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杨飞自杀未遂被当场查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党东波的证言:我和女友李雪莲同租住在丰台区五里店27号楼地下室,杨飞是李单位的保安,想要和李交朋友,总给李打电话。2005年9月25日杨飞曾把李带到香山,让李和他交朋友。2 6日22时许,我和石秀陪李雪莲到苏州桥附近见杨飞。我听李雪莲说杨飞还不肯放手后,想约几个朋友教训他一下。27日1时许,李雪莲打电话约杨飞到五里店附近见面,我和石秀、田雷、宋晓峰等朋友在附近等着,后警察来了,李雪莲说杨飞跑了,并和警察说了近几天发生的事。27日16时许,我收到李雪莲发的内容为“报”字的短信,因26日晚我们说好如果杨飞来就发短信告诉我,所以我就打“110"报警说丰台区五里店27号楼地下室有人持刀行凶,之后我跑回租住处,但打不开门,敲门没人回应,我就到地下室外的半阳台处往里看,李雪莲在卫生间里晃了一下,我叫她,她让我走,我觉得不对劲就没离开。警察来了后,我说那男的就在地下室的屋里,警察敲门没反应。我带民警到南侧阳台,阳台的铁丝网被人弄开一个大洞,里面对着的卧室有窗帘挡着,李雪莲在里面求我走,接着就是她被捂嘴发出的唔声。警察打电话叫来增援人手后,先来的两个警察从半阳台下去进屋开了门,我进屋后见李雪莲趴在地上,杨飞仰面躺在地上,二人浑身是血,我打了“120”,十多分钟后,医生和李雪莲的母亲都来了。2.证人XXX的证言:2005年9月27日16时许,我和刘连栋接“110"报警称五里店小区27号楼地下室有人被劫持。到现场后,一个男的过来说有一男子要劫持她女朋友,两人都在屋里。我们用他的钥匙打不开门,喊话也没有回应。这时那男子过来说后面阳台有个洞。我和那男子到楼南侧的阳台,看见护网被弄开个洞,里面的窗帘是拉上的。我对里面喊话,那个男的抢过警棍要跳进去,并说听到他女朋友说话了,我劝他不要冲动。几分钟后增援警察到了,刘连栋和我先后从洞口下去,刘连栋用警棍打破玻璃后开了门。我们进去后见一个女的头朝北趴在地上,一个男子仰面躺在地上,脖子上有个大口子,一会“120”医生来了,说女的死了,男的还活着。3.证人刘连栋的证言:2005年9月27日16时许,我和XXX到现场后,一个男的说屋里有个男的劫持了他女朋友。我们到地下室但打不开门。报警的人说阳台被弄了个洞,可能对方是从那进去的。XXX和他过去看,我留在门口敲门,并给其他警察打电话让他们过来。他们到了后,我到楼南侧的阳台,和XXX先后从洞里跳进去,我撩开窗帘时看见卧室地上躺着一男一女,地上有很多血。我打碎阳台门玻璃伸手进去开了门,并让人赶紧打“120'’,XXX进屋打开了房门。屋里的男子仰面躺着,脖子上有个大口子,女的趴在地上。急救车来后医生说女的死了,男的还活着。 4.证人石秀的证言:2005年9月26日23时许,因一个男的纠缠党东波的女朋友李雪莲,党让我和他一起陪李雪莲到苏州桥附近去见那个男的和他的亲戚,到那后我和党东波在附近等着。27日零时许,李雪莲去见过那个男的和他亲戚后回来,说那人还缠着她,不听他亲戚的。5.证人田雷的证言:2005年9月27日2时许,因一个男的纠缠党东波的女朋友“小雪”,我与宋晓峰、石秀、党东波、“小雪”等人在五里店小区附近欲找那个男的。那男的来了后,“小雪”过去了,我们在原地等着。这时来了辆警车,“小雪”过来说那个男的报的警,警察来时他走了。警察问完“小雪”话后走了。6.证人宋晓峰的证言:2005年9月27日2时许,因一个男的纠缠党东波的女朋友李雪莲,我与田雷、石秀、党东波、李雪莲等人在五里店小区附近欲找那个男的。那个男的到后与李雪莲谈了话,后来就报警了。我们几个人没找到那男的,警察到场问明情况后我们就走了。7.证人杨晨明(杨飞的叔叔)的证言:2005年9月27日16时许,杨飞给我打电话说把他的尸体放到香山去,还说有人和他一块死,一个女的接过电话说控制不了他,我刚问“你是谁呀”,杨飞就把电话挂了。后来杨丽香告诉我杨飞可能在五里店小区,我就报警了。8.证人阎欣的证言:杨飞是我的亲戚,2005年9月25日他给我打电话说要和女朋友在香山自杀,但他女友“小雪”在电话里说不想死,我让她把杨飞给劝回来。9月26日23时许,我为杨飞约了李雪莲,让他们见面说清楚后,杨飞就回老家,他们见面后杨飞还是不愿意走,最后我把杨飞劝走了。9 月27日16时许,杨飞给我打电话说他俩要去死,我认为是开玩笑,后警察来找我才知道出事了。9.证人张彬(李雪莲的朋友)的证言:2005年9月26日李雪莲说25日杨飞曾强行把她带到香山想和他交朋友。9月27日13时许,李雪莲发短信告诉我在收拾家,后来就联系不上了。我和李雪莲在一起的时候,杨飞总给李雪莲发短信或打电话。10.证人杨丽香(杨飞的亲戚)的证言:2005年9月初,我帮杨飞送过李雪莲回丰台区五里店小区。9月27日19时许,杨晨明给我打电话问杨飞在哪,我说可能在丰台区五里店小区李雪莲的住处。11.证人尹建波的证言:杨飞2005年夏天在汉华购物中心当保安时脾气挺火的,还说过如果女朋友不跟他交往就杀了她。12.证人王亮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与李雪莲及其男友在丰台区五里店27楼2单元地下室共同租住,杨飞也曾到过李雪莲的租住处。2005年9月27日14时许我回屋时李雪莲一个人在屋,后我走了。王亮辨认出刀身有不规则孔的菜刀是她住那儿时用过的。13.证人张慧(李雪莲母亲)的证言:党东波是李雪莲的男朋友,二人租住在丰台区五里店小区27 号楼2单元地下室,有个女的和他们同住,住处厨房有两把菜刀。14.证人金鹏(北京市急救中心员工)的证言:2005年9月27日16时46分,我们接到通知说丰台区五里店小区27号楼地下室有人受伤,到场后发现屋内床上有血和菜刀,一个女的趴在地上,脖子两侧有锐器切割伤,一个男的仰面躺在地上,颈部有锐器切割伤,左手腕有切割伤。女的已经死亡,男的还有呼吸。15.证人王国吉证言:2005年9月28日我们在市公安局法医中心对李雪莲尸体进行解剖时,邀请了其他法医到现场指导。9月29日,又邀请了市局法医中心的专家到场进行复核。经复核现场血迹分布,结合尸体创口情况,认定为李雪莲的创伤为他人用锐器(砍刀类)砍切颈部,造成左侧颈总动脉破裂、左侧颈静脉完全离断,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排除自杀的可能性。16.证人李晨雨的证言,证实救治杨飞的情况;证人李佳丽的证言,证实将房子出租给李雪莲的情况;证人霍宏旺的证言,证实李雪莲工作单位情况及李在丰台区五里店小区租住。17.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五里店南里27号楼2单元002号南卧室,屋内西墙及南侧房顶有甩溅血迹,床上有血泊及带血的塑料柄菜刀、木柄菜刀各一把,地面有滴落及甩溅血迹。室内地面头北脚南俯卧一具女尸,头部及上半身有大量血迹。南侧阳台顶部铁丝护网有方形撕开处。18.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出具的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李雪莲符合被他人用锐器(砍刀类)砍切颈部,造成左侧颈总动脉破裂、左侧颈静脉完全离断,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19.《工作说明》,证实公安人员咨询鉴定人尹文宁得出鉴定结论的情况。20.《关于李雪莲死亡一案的专家会诊意见》证实:根据下颏创口及颈部损伤创缘整齐、创道深达椎体、椎体可见砍痕等损伤特征,分析李雪莲颈部之损伤符合他人形成。21.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现场及现场物证上血迹分别为李雪莲和杨飞各自所留或二人混合所留,其中菜刀1、杨飞左鞋、裤子、内裤上血迹为杨飞所留,菜刀2、杨飞右鞋、李雪莲指甲上血迹为李雪莲和杨飞混合所留。2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110'’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证实报案、破案情况和刘连栋、*出现场经过。23.手机通信记录证实2005年9月27日16时许李雪莲给党东波发短信的内容及李雪莲与杨晨明、杨飞、党东波、阎欣等人通话的时间。24.户籍证明、考勤表证实被告人身份、工作情况及被害人身份情况;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2 002)肥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杨飞前科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法庭审查属实,予以采信。庭审中,杨飞辩称李雪莲系与其一同自杀,其没有故意杀人。侦查期间,杨飞一直保持沉默,拒绝回答讯问,仅有的一次供述称李雪莲在案发前说自己有病,经常吐血,没有钱看病,说要跟其一起死,就自己拿刀先抹脖子,然后其用菜刀砍自己脖子,又割了左手腕,后来晕倒了,醒来就在医院。其辩护人提出,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实杨飞故意杀害李雪莲,认定李雪莲系杨飞杀害的证据不足,请求法院按疑罪从轻处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飞不能正确处理感情问题,持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后果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关于杨飞所提其没有故意杀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认定被告人杨飞故意杀人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被告人杨飞与被害人李雪莲之间存在感情纠葛,尸体检验鉴定书、专家会诊意见能证实被害人李雪莲系他杀,上述证据与现场勘查笔录、生物物证鉴定书等证据能够相互吻合、相互印证,故杨飞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杨飞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一审宣判后,杨飞未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核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核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刑初字第987号判决中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杨飞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1年前
89
0
0
1
...
26
27
28
...
52
斑马日誌
热门文章
1
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修改对比_意见稿vs正式稿
2422 阅读 - 12/05
2
在立案监督程序中,控告人对公安局不予立案不服的,需要先复议复核后才能向检察院提申请吗?
1126 阅读 - 09/20
3
向检察院申请抗诉或检察建议和向法院申请再审,这两个有先后顺序吗?
818 阅读 - 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