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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诉讼法” 共(259)篇
  • 被告人到案后不认罪的,如何认定其犯罪事实? 案件: 李陵、王君亚等贩卖、运输毒品,非法买卖、运输枪支、弹药案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识别码: MCS0553裁判理由当前,毒品犯罪的组织性、隐蔽性日益增强,一些犯罪分子千方百计掩盖罪证,到案后拒不供认罪行,试图逃避刑事处罚。虽然被告人供述是重要的直接证据,可以全面、具体地反映案件过程,并为收集其他证据提供线索,但在没有被告人口供的情况下,通过严格审查判断其他证据,形成证据体系,也可以对被告人定罪处刑。本案是一起贩卖毒品数量特别巨大的重大毒品犯罪案件,第一被告人李某1归案后拒不供认其犯罪事实,法院根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同案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李某1为牟取非法利益而建立了多人参加、分工明确、组织严密的犯罪集团,以遥控指挥方式多次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共计 24600 克的犯罪事实。首先,认定李某1组织、指挥第五起贩卖、运输毒品事实的证据较为扎实。主要体现在:(1)查获了王某2携带的 5700 克海洛因,这是关键的客观性证据;(2)同案被告人王某2、蒋某3(系李某1的舅舅)均供述毒资系李某1提供,李某1的母亲蒋明英也证实李某1叫她拿钱给蒋某3,这足以证明毒资系李某1提供;(3)同案被告人王某2、蒋某3供述李某1安排王某2用专门的手机号与毒犯“小杨”联系购买海洛因,后蒋某3按照李某1的安排去接应王某2, 而公安机关调取的通话清单证实“小杨”使用的手机号在 5 月 5-23日间与王某2通话 4 次,与李某1通话 18 次,此外无其他通话记录, 这间接印证李某1在购买毒品中起了指挥作用。因此,根据这些主要证据及其他辅助证据,完全可以认定被告人李某1在幕后组织、指挥了第五起犯罪。其次,本案前四起贩毒事实因时过境迁,未能查获毒品,但根据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和有关证人证言等证据,也可以认定。主要根据如下:(1)同案被告人王某2、蒋某3、段雪梅、刘莉、王金国的供述,证实他们在贩毒过程中按照李某1的安排担任不同角色,王某2负责购买毒品,先后四次从毒犯“小杨”处购买毒品,由龙某4、王金国、王某2、蒋某3等人分段运输到重庆。各被告人所供购毒时间及地点、毒品来源及数量、运毒路线、运毒方式等内容均相互吻合,清晰地证实了四起由李某1组织、指挥的贩毒事实。(2)公安机关调取的通话清单,证实在该四次贩毒期间李某1与王某2、蒋某3等人进行了通话。(3)证人赵宏证实 2003 年 1、2 月份李某1在云南瑞丽联系上了毒贩“小杨”,商谈了购买毒品之事,并与“小杨”互留了手机号。这可印证王某2所供经李某1介绍从“小杨”处购买毒品的事实。(4)第五起被查获毒品的事实,对于印证前四起贩毒事实也有一定作用。综上,虽然本案第一被告人李某1归案后拒不供认所犯罪行, 但通过以上证据分析仍能够认定其邀约、遥控指挥其他被告人先后五次贩卖、运输海洛因的犯罪事实,达到定案的证明标准,法院据此对其进行定罪处罚是正确的。所涉案情被告人李陵,男,1970年9月13日出生,无业。1993年4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 998年9月因犯脱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0年12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 005年6月24日被逮捕。被告人王君亚,男,1960年4月15日出生,无业。1991年1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4年4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05年6月24日被逮捕。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被告人李陵、王君亚等人犯贩卖、运输毒品罪、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罪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李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予以否认。其辩护人提出,指控李陵犯罪的证据不充分。被告人王君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前四次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只能认定最后一次贩卖、运输毒品5700克;王君亚不是主犯,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4年10月,被告人李陵邀约被告人王君亚及蒋明生(同案被告人,已判刑)等人共同策划贩卖、运输海洛因。同年11月,李陵邀约龙化泉(在逃)运输海洛因。此后,李陵前往云南省将王君亚介绍给境外毒贩“小杨”(在逃),并与“小杨”商定购买海洛因的价格,形成了以李陵为首,王君亚、蒋明生、段雪梅(同案被告人,已判刑)、龙化泉等人参加的毒品犯罪集团。2004年12月,在李陵的安排下,王君亚以3.5万元的价格从“小杨”处购得海洛因2块约700克,在瑞丽市交给龙化泉运回重庆。段雪梅、刘莉(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各自携带一块至龙化泉、刘莉家中。李陵当晚将海洛因取走。2005年1月下旬,在李陵的安排下,王君亚以14.8万元的价格从“小杨”处购得海洛因8块约28 00克,在瑞丽市交给龙化泉运至昆明市,再由王君亚携带至宜宾市。蒋明生、段雪梅驾车将王君亚及该8块海洛因从宜宾市接回重庆市。2005年2月,在李陵的安排下,王君亚以74万元的价格从“小杨”处购得海洛因40块约14000克,在瑞丽市交给龙化泉运至昆明市,再由王君亚携带至盐津县交给蒋明生带至宜宾市,由段雪梅驾车接回重庆。2005年3月,在李陵的安排下,王君亚邀约其弟王金国(同案被告人,已判刑)接替龙化泉运输毒品。2005年5月初,在李陵的安排下,王君亚以7.4万元的价格从“小杨”处购得海洛因4块约1400 克和仿制式手枪3支、子弹12发,在瑞丽市交给王金国运至昆明市,再由王君亚携带至盐津县交给蒋明生带回重庆。蒋明生将该4块海洛因出售后,得款21万元,自己分得2.5万元,并将3支手枪、12发子弹交给李陵。2005年5月中旬,在李陵的安排下,蒋明生将收取的毒资中的4万元分给王君亚,将余下的毒资14.5万元及从李陵母亲蒋明英处取得的15.1万元共计29.6万元交给王君亚。王君亚用该款从“小杨”处购得海洛因16块共5700克后,在瑞丽市交给王金国运至昆明市。5月20日下午,王君亚携带该16块海洛因在昆明市新南站准备乘车前往盐津县与蒋明生汇合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海洛因被当场查获。经鉴定,该5700克海洛因的含量为70.2%。被告人王君亚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按照李陵的安排,从“小杨”处购得仿制式手枪3支、子弹12 发并带至盐津县交给蒋明生运回重庆的事实。同年5月25日,公安机关查获了上述手枪和子弹。经鉴定,该3支手枪均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制式枪,具有杀伤力;2发子弹均系制式“五一”式7.62毫米手枪弹。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陵组织、领导毒品犯罪集团贩卖、运输海洛因5次共约2 4600克,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指使他人非法运输仿制式手枪3支、子弹12发,又构成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罪。李陵系首要分子,又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并数罪并罚。被告人王君亚参加有组织地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5次约24600克,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非法运输仿制式手枪3支、子弹1 2发,又构成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罪,应数罪并罚。王君亚系主犯,对所犯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罪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李陵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 50万元;犯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50万元。2.被告人王君亚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万元;犯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万元。一审宣判后,二被告人提起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李陵、王君亚犯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罪不当。李陵系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且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原审法院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其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50万元,量刑适当。王君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其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非法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的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对该犯罪依法从轻处罚。王君亚最后一次贩卖、运输5700克海洛因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前4次贩卖、运输海洛因约18900克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同种罪行。王君亚提出其有立功表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王君亚贩卖、运输海洛因的数量特别巨大,原审法院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其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万元,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维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渝一中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中对被告人李陵、王君亚贩卖、运输毒品罪的定罪量刑部分;2.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渝一中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中对被告人李陵、王君亚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罪的定罪量刑以及数罪并罚部分;3.上诉人李陵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 50万元;犯非法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50万元;  4.上诉人王君亚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万元;犯非法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万元。宣判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本案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李陵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有组织地贩卖、运输海洛因24600克,被告人王君亚积极参加犯罪集团,参与贩卖、运输海洛因24600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李陵指使他人非法购买、运输枪支、弹药,王君亚受李陵指使非法购买、运输枪支、弹药,其行为又均构成非法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罪。李陵组织、指挥犯罪集团贩卖、运输毒品数量特别巨大,系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对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负责。李陵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王君亚积极参与犯罪集团实施犯罪,贩卖、运输毒品数量特别巨大,系主犯,且系因犯抢劫罪被判刑后又犯罪,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应依法惩处。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王君亚被抓获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贩卖、运输海洛因约18900克的事实,经查,王君亚系在同案被告人段雪梅、刘莉、蒋明生等人归案后,公安机关已经掌握其还有其他毒品犯罪尚未完全交代的线索,再次提讯的情况下交代的,并非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同种罪行。王君亚虽能如实供述罪行,但因其罪行极其严重,不足以从轻处罚。二审判决对李陵、王君亚的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核准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渝高法刑终字第306号维持第一审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陵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百五十万元,与所犯非法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五年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百五十万元;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君亚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百万元,与所犯非法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百万元的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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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人以托运方式运输毒品的,如何认定其主观明知? 案件: 周桂花运输毒品案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识别码: MCS0550裁判理由毒品犯罪是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明知行为对象是毒品,否则不构成犯罪。实践中,被告人到案后常常以各种理由辩称自己不明知是毒品,以逃脱罪责。为规范对毒品案件被告人主观明知的认定,2007 年 12 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此作了规定,列举了七种可以推定被告人主观上系明知的情形;在此基础上,2008 年 12 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列举了九种可推定被告人主观上系明知的情形。其中,第九种情形是行为人“以虚假身份或者地址办理托运手续,在其托运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本案就属于这种情形。本案中,被告人周某1以虚假身份办理托运手续,在其托运的物品中查获毒品,虽然其归案后始终否认其明知所托运的鞋内藏有毒品,但依据其运输毒品的过程、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等证据,结合其年龄、阅历、智力等情况,可以认定其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具体体现在:第一,在案证据表明,周某1在到昆明前与“艾买江”等人有频繁电话联系,又使用假名字办理托运,到昆明后根据“艾买江” 的指示频繁更换住宿宾馆、确定交接地点,行为十分异常。并且, 同案被告人帕塔尔·克依木供述证实,在福昆宾馆登记两个房间就是为了方便存放毒品;买买提·阿吾提亦供称周某1是负责提取毒品的,且周某1和帕塔尔·克依木在案发当天曾多次在建锋转运站附近查看。这些证据情况可表明周某1主观上知道其所运的是毒品。第二,同案被告人帕塔尔·克依木供述证实,4 月 20 日前其曾与周某1、买买提·阿吾提等人到过昆明,泓浚烨招待所住宿登记也证实买买提·阿吾提确曾于 4 月 6 日在该处开了两个房间,而证人梁六元证实周某1在案发前半个月左右曾到建锋转运站提取过从瑞丽发过来的鞋子。这表明周某1极可能曾以相同方式运输过毒品,本次犯罪并非初犯,故不可能不明知所运输的是毒品。第三,周某1长期在边境地区活动,瑞丽又属毒品犯罪高发地区,特别是其前夫彭友生 2006 年在昆明机场准备乘飞机为他人运输海洛因 1209 克前往上海时被查获,并被判处无期徒刑。这在一定程度上证实周某1应当了解运输毒品犯罪的情况,比一般人更为理解有关运输毒品犯罪的常识。第四,周某1归案后所作供述避重就轻,否认系运输毒品, 但不能对从其托运、提取的纸箱中查获毒品作出合理解释。而同案被告人在归案后即供述运输的是毒品,并详细供述了运输毒品的方式、包装等细节。同时,关于涉案的“艾买江”、“凡兰香” 的身份,同案被告人均供述周某1曾说“艾买江”是她姐夫,同到昆明的汉族女子“凡兰香”是“艾买江”的妻子,但周某1多次否认这种关系,并称自己不认识该汉族女子,直到第四次供述才承认有此二人存在,并到二审庭审时才供认与“凡兰香”是同乡,认识时间不长。这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有明显出入,且在许多细节问题上的供述也多次反复,足见其有反侦查心理和准备,并未如实供述, 其不知是毒品的辩解难以可信。所涉案情被告人周桂花,女,1969年2月1日出生,无业。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07年5月29日被逮捕。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周桂花犯运输毒品罪,向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周桂花辩称,不知道鞋子内有海洛因。其辩护人提出,周桂花受人利用,认为只是一批普通鞋子而帮人发货和收货,其主观上不明知是毒品,不构成犯罪。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7年4月16日,被告人周桂花在瑞丽市建锋物资转运站以“邵红梅”的名字办理托运手续,将藏有毒品的四箱皮鞋运往昆明。同月19日23时15分许,木康公安边防检查站执勤人员在对运输该批货物的“云A39938”货车进行检查时,当场从该车内周桂花托运的四箱96双“金美丽”牌女式皮鞋中查获海洛因。经称量,查获的海洛因净重16095克。随后,公安机关于4月21日在昆明市建锋物资转运站将以“邹友平”的名义前来提取这四个纸箱的周桂花抓获,并将与周桂花同来提取纸箱的帕塔尔·克依木(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和等待接货的买买提·阿吾提(同案被告人,已判刑)抓获。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桂花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为他人运输,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毒品数量特别巨大,应依法严惩。周桂花在瑞丽以“邵红梅”的名义托运毒品后,到昆明又以“邹友平”的名义接收毒品,作用较为明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桂花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周桂花以不知鞋内藏有毒品,系从犯,量刑过重等为由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周桂花等人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毒品数量特别巨大,所犯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周桂花办理托运手续将毒品从瑞丽运往昆明,并专程由瑞丽到昆明提取毒品,起主要作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将本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周桂花明知是毒品而伙同他人采用托运方式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周桂花将藏有毒品的物品交付托运,从瑞丽市运往昆明市,并到昆明市提取、交接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周桂花运输毒品数量特别巨大,拒不如实供认犯罪,社会危害性极大,犯罪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周桂花伙同他人运输海洛因16095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云高刑终字第471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周桂花以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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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如何确定毒品犯罪案件的地域管辖? 案件: 闵光辉、马占霖、帕丽旦木买森木贩卖毒品案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识别码: MCS0551裁判理由本案在侦查阶段,广州市公安局在广州市白云区时代花园6栋 303 室抓获马某2、闵某1、帕丽旦木·买森木后,公安部认为本案与兰州市公安局破获的牟有苏(已处死刑)等七人制造毒品案有一定关联,遂指示广州市公安局将本案移交兰州市公安局并案侦查。但作为审判机关,对本案的地域管辖如何确定,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因与兰州市牟有苏等七人制造毒品案有一定关联,即牟有苏等制造毒品“麻古”的原料“冰毒”是通过本案第二被告人马某2介绍购买的,公安部故指定将两案合并侦查,后由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因此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不需要指定管辖。另一种意见认为,确定管辖权应以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为依据,而不是以公安部门侦查或并案侦查地及移送起诉地为依据。本案被告人闵某1、马某2、帕丽旦木·买森木 的犯罪地、户籍地、居住地均不在甘肃省;闵某1系假释期间犯罪,服刑地也不在甘肃省。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具有管辖权。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 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毒品犯罪的地域管辖, 也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实行以犯罪地管辖为主、被告人居住地为辅的原则。考虑到毒品犯罪的特殊性和毒品犯罪侦查体制,“犯罪地”不仅可以包括犯罪预谋地、毒资筹集地、交易进行地、运输途经地以及毒品生产地,也包括毒资、毒赃和毒品藏匿地、转移地、走私或者贩运毒品目的地等。“被告人居住地”,不仅包括被告人常住地和户籍所在地,也包括其临时居住地。具体到本案,三被告人的犯罪预谋地、毒资筹集地、交易进行地及毒资、毒赃、毒品藏匿地均在广东省广州市,三被告人也是在广州市被广州公安机关抓获的。上述事实说明,甘肃省兰州市不是三被告人的“犯罪地”。被告人闵某1、马某2的出生地、常住地均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被告人帕丽旦木·买森木的出生地、常住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三被告人的临时居住地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时代花园,甘肃省兰州市也不是三被告人的“居住地”。据此,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没有法律依据,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在侦查阶段因认为与甘肃省兰州市牟有苏等七人制造毒品案有一定的关联,故由公安部指定将两案合并侦查。但经一审法院审查,公诉机关指控牟有苏等人制造毒品“麻古”的原料 “冰毒”是通过本案第二被告人马某2介绍购买的证据不足,公诉机关已撤回起诉,并将牟有苏等被告人制造毒品案另行起诉。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与牟有苏等人制造毒品案有一定联系, 进而认为兰州市对本案有管辖权,已没有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正在服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由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人闵光辉1996年6月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服刑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2004年9月28日被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闵光辉系在假释期间犯罪,属于正在服刑的罪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闵光辉服刑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有管辖权,而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对于已进人审判程序而没有管辖权的毒品犯罪案件如何处理。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法(2008)324 号《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十一条提出明确意见:“对于已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管辖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或者受案法院发现没有管辖权,而案件由本院管辖更适宜的,受案法院应当报请与有管辖权的法院共同的上级法院依法指定本院管辖。”具体到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认为案件由本院管辖更适宜,应当报请与有管辖权的法院共同的上级法院依法指定其管辖,即应当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综上,本案中,三被告人的犯罪地、户籍地、居住地均不在甘肃省;被告人闵某1的服刑地也不在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违反了有关地域管辖的法律规定,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原审裁判是正确的。所涉案情被告人闵光辉,男,1976年3月25日出生,农民。1996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4年9月28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为2004年9月27日至2007年8月30日止。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9月2日被逮捕。被告人马占霖,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9月21日被逮捕。被告人帕丽旦木·买森木,女,1973年2月26日出生,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9月21日被逮捕。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闵光辉、马占霖、帕丽旦木·买森木犯贩卖毒品罪,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5年7月,被告人闵光辉、马占霖、帕丽旦木·买森木在广东省广州市租住了*区时代花园6 栋303室的房间后,共同预谋购买毒品向他人贩卖。2005年8月1日中午,闵光辉指使帕丽旦木·买森木用维吾尔语与他人电话商定购买毒品后,闵光辉、马占霖安排帕丽旦木·买森木与同住该出租房的女子王华英(在逃)携带筹集的人民币28万元到广州大厦,从他人处购得海洛因1000克,返回后交给闵光辉、马占霖藏匿于租住处。当日21时许,广州市公安人员在该租房内将闵光辉、马占霖、帕丽旦木·买森木三人抓获,当场查获海洛因1282克以及人民币13.8万元。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闵光辉、马占霖、帕丽旦木·买森木为贩卖而大量购买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闵光辉提供大部分毒资,指使被告人帕丽旦木·买森木联系和购买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曾因贩卖毒品犯罪被判刑,在假释考验期内又贩卖毒品,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马占霖参与预谋、出资购买毒品,在共同犯罪中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与作用较被告人闵光辉轻,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区别。被告人帕丽旦木·买森木受指使联系购买毒品,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属从犯,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闵光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撤销原判假释,与没有执行完毕的余刑二年十一个月零二天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被告人马占霖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3.被告人帕丽旦木·买森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闵光辉、马占霖、帕丽旦木·买森木不服,提出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闵光辉、马占霖、帕丽旦木·买森木相互勾结,共同预谋,贩卖毒品海洛因1282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贩毒数量大,依法应予严惩。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认为:被告人闵光辉的犯罪地、户籍地、居住地均不在甘肃省;闵光辉假释期间犯罪,服刑地也不在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违反法定诉讼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1.不核准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甘刑二终字第07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闵光辉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撤销原判假释,与没有执行完毕的余刑二年十一个月零二天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2.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甘刑二终字第07号和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兰法刑二初字第035号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闵光辉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撤销原判假释,与没有执行完毕的余刑二年十一个月零二天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及判决。  3.发回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有关管辖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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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人到案后否认明知是毒品而运输的,如何认定其主观明知? 案件: 龙正明运输毒品案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识别码: MCS0549裁判理由运输毒品罪属于直接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否则不构成本罪。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常以主观上不明知是毒品进行辩解,但主观通常现于客观,判断被告人是否明知系毒品而运输,不能仅凭其事后辩解,而应当对案件的事实、证据进行全面分析,根据被告人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过程、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等证据,结合被告人的年龄、阅历、智力等情况,综合分析判断,才能得出客观结论。本案中,被告人龙某1归案后,虽一再辩解不明知其运输的是毒品,但综合全案证据能够证明该辩解不能成立。主要根据是: 第一,从王某2接取的 8 包甲基苯丙胺的其中 1 包的第 5 层包装袋上提取到了龙某1的指纹,这一事实证明龙某1接触过毒品的内包装,可直接否定龙某1称“没动过毒品”的辩解。第二,龙某1同时将数量巨大的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两种毒品运至昆明市,并将海洛因称为“白的”,却又辩解不知道带的是毒品,有违常理。第三,本案毒品交接时间是凌晨,地点是地处偏僻的私人招待所,且同案犯王某2的供述证实,接取毒品时龙某1让他另开房间,第一次到他房间没有交给他毒品,第二次到他房间才将毒品交给他。此情节表明,龙某1在交接毒品时十分谨慎,完全不合常理,可以间接印证其主观上明知毒品的事实。对此,最高人民法院 2008 年 12 月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对于被告人“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物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从中查获毒品的”, 被告人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亦无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是毒品。从本案被告人龙某1将毒品交接给同案被告人王某2的过程看,完全符合此种情形,也具备了推定其明知是毒品而运输的条件。第四,云南系我国毒品的输出地,龙某1长期在边境地区活动,根据本案“货物”的包装、外形等特征,其作为具有正常辨认能力的成年人,辩称不知道是毒品,难以令人信服。第五,龙某1归案后未如实供述,在侦查阶段的五次供述中,只有二次供述的内容与本案查明的部分事实有关,其余三次供述对所有犯罪事实均予以否认,且供述内容有多处矛盾。例如,关于毒品,有时称“不晓得是什么”,有时称“是衣服”,有时又称“是两块方的东西,叫‘白的’”;关于同案被告人王某2,有时称“不认识,没有和他通过电话”,有时又称“他打电话和我联系,我让他来湘昆(招待所)拿东西”;关于其本人是否接触过毒品,有时称“没动过, 没打开看过”,有时又称“佤族男人拿给我一包东西,用塑料袋装着,我又装到一个编织袋里”等。从这一系列矛盾多变的供述看,龙某1接受讯、问时在不断进行思想斗争,但这反而印证其具有避重就轻、逃避罪’责的故意。综上,结合龙某1的客观行为及全案事实、证据,可以认定龙某1系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具有运输毒品的故意,构成运输毒品罪。所涉案情被告人龙正明,女,1957年10月24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06年6月23日被逮捕。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龙正明犯运输毒品罪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6年5月15日,被告人龙正明将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运至云南省昆明市,住宿于昆明市小坝湘昆招待所。当晚,王文忠(同案被告人,已判处死刑)到该招待所,从龙正明处接取了甲基苯丙胺。在王文忠离开招待所时,公安人员将其抓获。抓捕时,王文忠藏于裤兜内的自制手枪被击发,一公安人员右手被打伤。公安人员当场从王文忠携带的纸袋和背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4145.3克,从其右侧裤袋内查获自制手枪1支、子弹6发。同时,公安人员在招待所307房间将龙正明抓获,当场从房间内查获海洛因687.7克。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龙正明运输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龙正明运输毒品数量巨大,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应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正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龙正明上诉提出,不知道所带物品是毒品,一审认定其犯运输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龙正明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龙正明从云南边境将海洛因687.6克和甲基苯丙胺4145.3克运至昆明,在王文忠所携带毒品包装物内层检见龙正明的指纹,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情况以及王文忠的供述均证实龙正明主观上明知是毒品,龙正明及其辩护人所提龙正明主观上不明知毒品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将本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龙正明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龙正明同时运输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且数量巨大,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核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龙正明以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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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审理先归案被告人过程中,在逃的共同犯罪嫌疑人归案的,应如何处理? 案件: 依火挖吉、曲莫木加、俄木阿巫贩卖、运输毒品案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识别码: MCS0545裁判理由在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在逃是一种常见现象。为防止对已归案犯罪嫌疑人审理上的过分迟延,司法机关通常对先归案的犯罪嫌疑人进行侦查、起诉和审判。这就有可能出现在审理已归案被告人时,其他共同犯罪嫌疑人也归案的情形。对此如何处理,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不完全一致。如案件尚处于一审阶段,通常做法是由公诉机关撤回起诉,与后归案被告人并案后再行起诉、审判,有时也会对后归案的犯罪嫌疑人另案审理;如案件已处于二审阶段,而二审法院认为不并案审理不会影响事实认定的,则仍会继续审理,对后归案的犯罪嫌疑人另案处理。我们认为,共同犯罪案件有一定特殊性,对于在审判先归案被告人过程中,在逃的犯罪嫌疑人也归案的,原则上应并案审理。主要考虑是,每个共同犯罪人都是犯罪的亲历者,对其他共犯的犯罪事实最为知情,其供述对证明其他共犯人的犯罪事实十分重要。同时,共同犯罪人在责任分担上存在直接利害冲突,每个人均可能为减轻罪责而在供述时避重就轻,推卸责任。在审判中,只有尽可能全面听取每个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并结合在案的其他证据, 才能排除矛盾,澄清疑点,查明案件事实,准确区分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确保案件质量。因此,除了个别案情较为简单,事实、证据及各被告人的地位、作用较为清楚,分案审理不会影响公正审判的案件以外,对其他共同犯罪案件,尤其是可能适用死刑的案件,无论处于一审还是二审阶段,原则上都应将后归案的共同犯罪人纳入到全案当中一并审理。如案件尚处于一审阶段,应由公诉机关撤回起诉,并案后再行起诉;如案件已进入二审程序,则应以部分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新审判。从本案情况来看,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对本案进行二审期间,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依火某1亲属提供的线索,将在逃的共同犯罪嫌疑人沙马几几抓获归案。在此情况下,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将沙马几几纳入本案一起审判,非常必要。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有利于查明全案事实,使原来因沙马几几未到案而无法查证的事实得以查清。在本案一、二审过程中,由于沙马几几不在案,对依火某1和曲莫某2二人究竟谁受沙马几几直接指使到俄木阿巫家去拿毒资的事实一直未能查清。曲莫某2供称,系依火某1打电话叫其到沙马拾哈家去拿钱,但依火某1坚决否认。俄木阿巫供称,沙马几几打电话叫其把钱和农行卡交给曲莫某2到云南购买毒品。由此分析,沙马几几叫曲莫某2到俄木阿巫家拿钱的可能性较大,但曲莫某2坚称系依火某1叫其到俄木阿巫家拿钱,故此情节难以认定。沙马几几现已归案,如将其纳入本案一起审理,对此问题就可以通过讯问沙马几几得到证实和解决。二是有利于查明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准确量刑。本案一、二审已对先归案的三名被告人判处两人死刑立即执行、一人死刑缓期执行。但有证据表明,沙马几几可能系本案涉案毒品的主要所有人,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可能大于先归案的三名被告人。如不将其纳入本案一并审判,则很难对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的地位、作用作出准确、客观的评价,也就必然影响到对各被告人的公正量刑。如将其纳入本案一并审判,查明沙马几几确系本案涉案毒品的主要所有人,而依火某1和曲莫某2只是受其指使,为其代购并运输毒品,则对全案各被告人的量刑问题也需要重新进行评价和权衡,从而对各被告人作出罪刑均衡、罚当其罪的公正裁判。鉴此,最高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核准被告人依火某1、曲莫某2死刑,将本案发回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所涉案情被告人依火挖吉,男,1965年出生,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3月15日被逮捕。  被告人曲莫木加,男,1977年2月24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3月15日被逮捕。被告人俄木阿巫,女,1967出生,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6月2日被逮捕。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依火挖吉、曲莫木加、俄木阿巫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依火挖吉辩称,其没有购买毒品。其辩护人提出,指控依火挖吉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火挖吉的行为只构成运输毒品罪,且不是本案主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曲莫木加辩称,系依火挖吉叫其到俄木阿巫家拿钱;其没有购买毒品。其辩护人提出,曲莫木加系被他人诱骗参与运输毒品,在运输毒品中系从犯;其主动交代了同案被告人俄木阿巫参与贩毒的事实,有重大立功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俄木阿巫辩称,本案中用于购买毒品的32万元是沙马几几放在其家中的;其没有与沙马几几共谋贩毒。其辩护人提出,俄木阿巫检举了沙马几几贩毒的事实,具有立功表现;俄木阿巫没有参与购买毒品;其系受沙马几几引诱、教唆参与犯罪,系胁从犯、预备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6年初,被告人俄木阿巫与沙马几几(在逃)共谋贩卖毒品。2006年2月9日,被告人曲莫木加到四川省昭觉县民族中学俄木阿巫家中,俄木阿巫将32万元现金和1张户名为沙马拾哈(俄木阿巫的丈夫,不起诉)的农业银行卡及密码交给被告人曲莫木加。曲莫木加到西昌找到被告人依伙挖吉。2月10日,依伙挖吉和曲莫木加从西昌乘车前往云南省宁蒗县。2月11日,俄木阿巫将8万元现金交给沙马拾哈,让其在昭觉县农业银行将该款存人曲莫木加所带的农业银行卡上。依伙挖吉、曲莫木加在宁蒗县城将卡上的钱取出,连同所带的现金,购买了海洛因。2月12日,依伙挖吉、曲莫木加乘客车返回西昌,行至西木公路河西收费站时被抓获。公安人员从二人携带的塑料编织袋内查获海洛因5块,净重1756克。经鉴定,海洛因含量为64.63%。同年5月10日,公安人员将俄木阿巫抓获。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依火挖吉、曲莫木加携带毒资到云南省宁蒗县购买毒品,在运输途中被抓获,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俄木阿巫为牟取非法利益,出资购买毒品用于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三被告人分工合作,相互配合,系共同犯罪,应根据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分别处刑。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各被告人均是本案从犯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三被告人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巨大,应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依火挖吉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被告人曲莫木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3.被告人俄木阿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依火挖吉、曲莫木加提出上诉。依火挖吉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依火挖吉无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其参与购买毒品的目的是为了获取运费,故只构成运输毒品罪。(2)依火挖吉系受沙马几几指使为其购毒,在整个购买、运输毒品过程中,受曲莫木加安排,处于从属地位,是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3)依火挖吉于一审宣判后检举了主犯沙马几几贩卖毒品的事实,且其亲属配合公安人员将沙马几几抓获,有重大立功表现。曲莫木加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曲莫木加未参与依火挖吉购买毒品,只有运输行为,应定运输毒品罪。(2)曲莫木加不是毒品所有者,其受依火挖吉的指使协助依火挖吉运输毒品,系从犯。(3)曲莫木加在案发后检举毒品的出资者俄木阿巫及沙马拾哈,具有立功表现。原审被告人俄木阿巫的辩护人提出,俄木阿巫检举了沙马几几贩卖毒品的事实,沙马几几现已被抓获,俄木阿巫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依伙挖吉、曲莫木加明知沙马几几、俄木阿巫等人所购海洛因用于销售仍参与购买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俄木阿巫明知是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伙挖吉等三人贩卖、运输海洛因1756克,数量巨大,应依法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依伙挖吉、曲莫木加共同购买,积极运输,俄木阿巫参与谋划、筹集毒资,均起了重要作用,应根据各自的地位和作用予以处罚。公安机关根据依火挖吉亲属提供的线索将沙马几几抓获,而非依火挖吉本人提供线索,故依火挖吉及其辩护人所提依火挖吉只构成运输毒品罪、系从犯、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曲莫木加检举俄木阿巫及沙马拾哈贩毒的情况属实,但不符合立功的法定条件,故曲莫木加及其辩护人所提曲莫木加只构成运输毒品罪、系从犯、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原审被告人俄木阿巫检举沙马几几贩卖毒品的情况属实,但亦不符合立功的法定条件。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将本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被告人依火挖吉、曲莫木加贩卖、运输海洛因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1.不核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川刑终字第624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依火挖吉、曲莫木加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2.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川刑终字第624号刑事裁定和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6)川凉中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依火挖吉、曲莫木加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部分。  3.发回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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