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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诉讼法” 共(259)篇
死刑案件如何切实贯彻证据裁判原则?
案件: 寸跃先抢劫案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识别码: MCS0572裁判理由刑事案件的审判主要分为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两项内容,准确认定事实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事实认定不准确正确适用法律就无从谈起。从这个意义上说,认定事实是否准确是保证案件审判质量的关键。而证据是认定事实的基础和依据,取证工作越扎实,对证据的审查把关越严格,事实认定的准确性就越有保证。死刑案件,关乎人命, 对证据审查、事实认定的要求也更高,必须确保定案证据的确实、充分,对证据裁判原则的严格贯彻尤为必要和突出。具体而言,在侦查阶段,要及时、全面收集、固定案件证据,特别是客观性证据,防止取证工作上的疏漏导致对事实认定留下事后难以弥补的缺憾;在审判阶段,要严格依法对每一项证据进行庭审质证,准确认定每一证据的效力和证明力,避免因质证工作不到位而在事实认定上“带病”采信证据从而作出有“瑕疵’’的裁判结论。本案是一起恶性抢劫杀人案件。被告人寸某1在人室盗窃过程中因被发现而连杀一名老人和一名儿童,情节极为恶劣,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论罪当判处死刑。该案在法律适用方面不存在疑难问题,关键是做好取证工作,严格审查证据,确保案件事实的认定准确。本案在最初的一、二审过程中,中院和高院两级法院认定本案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寸某1的证明材料。(2)在寸某1的指认下,提取了寸作案时所穿的衣服和作案工具匕首。(3)DNA 检验鉴定书,证实提取的匕首和寸某1的西服上均留有被害人的血迹。(4) 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杨续某系被他人用锐器多次切割颈部致右颈内静脉断离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寸小某系被他人用锐器切割颈部致左颈内静脉破裂、右颈总动脉断离、右颈内静脉断离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与寸某1所供用刀划割被害人颈部的情节相符。(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所证案发现场的情况与寸某1所供作案过程、作案后蘸血在地板上写字等情节吻合。(6)证人杨汝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前晚寸某1搭乘其三轮车到案发地。(7)证人田桂涛、杨春盛等人的证言,所证案发现场情况及案发前被害人家中有人唱歌的情况,与现场勘查笔录、寸某1所供因被害人家中有人唱歌,在门外等到第二天凌晨 1 点半左右再作案等情节吻合。(8)证人高庆生的证言,证实寸某1作案后到“大丽宾馆”住宿。(9)被告人寸某1供述的作案过程及在现场用血留下字迹等情节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最高人民法院在第一次复核时,发现本案证据存在以下问题:第一,被告人寸某1作案时所穿西服、裤子作为关键的客观性证据,在收集、固定程序上不规范,影响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九十条规定,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本案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载明提取了寸某1作案时所穿西服、裤子,卷中也有该西服、裤子的扣押清单,但没有材料说明这些衣物是否作为证据随案移送。如未能移送,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一十八条“对不能随案移送的物证,应当拍成照片”的规定,案卷中应当附有衣物照片,但案卷中也没有这些照片。并且,从一审庭审笔录看, 庭审时出示、质证了物证照片,但又未写明是否包括这些衣物的照片。由此可认为,庭审中没有对寸某1作案时所穿衣物或者衣物照片进行质证。这样,仅根据扣押物品清单,不足以将这些衣物认定为物证并作为定案根据,致使从西服上检出有被害人血迹的 DNA 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严重受损。第二,作案工具提取过程不明。被告人寸某1将作案工具匕首丢弃在宾馆房间内,但其离开宾馆距公安人员提取匕首时, 间隔数日,此间是否有人打扫或者入住该房间时发现或者动过该匕首,均没有相关说明,有违常理。第三,案卷中没有材料说明公安机关如何锁定寸某1为犯罪嫌疑人,即侦破情况不明。第四,寸某1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是否查证属实,情况不明。第五,寸某1为制造不在场的证据而购买车票的情况不明。综合这些证据问题,尤其是前两个客观性证据存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证据方面存在无法排除的合理怀疑,影响了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故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经最高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二审法院经依法重新开庭审理,对上述证据问题进行了补充和查证:第一,关于寸某1作案时所穿西服、裤子,公安机关在重审阶段补充移送了这些衣物的照片,并经重审当庭质证。第二,关于作案工具,公安机关补充了证据材料, 证实寸某1藏匿匕首的位置在卫生间浴盆下方的检修口内,该检修口内能见度较差且口径较小,通常情况下无法看到该匕首。服务员当时进行常规打扫时未发现异常情况,在公安人员提取匕首前也没有其他人人住过该房间。第三,关于案件侦破情况,公安机关在重审阶段补充出具了相关说明材料,即公安机关根据现场物品有翻动迹象,经调查了解到寸某1平时在村里经常有偷窃行为,遂对其展开调查。寸某1称案发前一天 20 时许即离家到昆明打工,而公安人员通过技术侦查手段发现其手机案发当天 8 时许在鹤庆县有信息登录;另据三轮摩托车司机反映,案发前一天晚 9、10 时许,他载寸某1到过被害人家附近。据此,公安机关确定寸某1具有重大作案嫌疑。这种破案过程自然、合理,没有疑点。第四,关于寸某1的检举揭发,经查证,在寸某1检举他人犯罪行为之前,相关犯罪嫌疑人已作了交代,故其不具有立功表现。第五,关于车票来源,经查,寸某1作案后为应对公安机关调查,在昆明购买了 1 张鹤庆县开往昆明市的过期车票。据此,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次复核时认为,经二审法院补充有关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遂依法核准了寸某1死刑立即执行。本案从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从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次复核时不核准死刑到第二次复核时核准死刑, 整个审理过程集中体现了法院严格贯彻证据裁判原则在死刑案件中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虽然本案通过发回重审弥补了证据上的缺陷,并最终核准死刑立即执行,实现了实体正义,但并不是每一个证据有问题的案件都能通过发回重审取得这种效果。取证工作的时效性很强, 如果在侦查阶段未能及时、全面收集、固定证据,若一、二审也未能通过严格审查把关来及时补充、核实证据,则案件进入死刑复核阶段, 往往会因时过境迁而丧失补证机会,从而最终对实体裁判产生影响。因此,在证据审查、事实认定上,尤其要重视严格贯彻证据裁判原则, 切实落实好“一审是基础,二审是关键”的把关作用,确保死刑案件的审判质量。所涉案情被告人寸跃先,男,1975年1月1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11月12日被逮捕。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寸跃先犯抢劫罪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寸跃先携带匕首到云南省鹤庆县辛屯镇妙登村委会大妙登村杨续正(被害人,女,殁年77岁。)家,潜入卧室实施盗窃,把杨及其孙子寸小懂(被害人,殁年12岁)惊醒,杨续正叫喊。寸跃先持匕首划向杨的颈部,杨被划后叫寸小懂快跑,寸跃先又持匕首朝杨的颈部切割数刀,致杨当场死亡。寸小懂乘机从卧室跑到院内,寸跃先追上后,将寸小懂拖至堂屋,持匕首切割其颈部,致寸小懂当场死亡。寸跃先蘸了被害人的血在卧室地上写下“寸立刚(杨续正之子)抢生意”字样,后逃离现场,并在逃跑途中将作案时所穿戴的手套、皮鞋和作案工具匕首丢弃。同年11月3日,寸跃先在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寸跃先在盗窃过程中持刀行凶,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寸跃先犯罪手段残忍,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寸跃先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寸跃先以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且认罪态度好为由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后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裁定不核准并撤销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寸跃先以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发回重新审判。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重新开庭审理,补充了相关证据后再次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寸跃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杀死被害人的暴力手段劫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寸跃先因盗窃被发现,持匕首切割被害人的颈部,并追杀被害人寸小懂,将二被害人当场杀死,犯罪情节恶劣,手段残忍,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二审重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核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寸跃先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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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众型刑事自诉案件可以进行合并审理
案件: 刘珍水侵占案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识别码: MCS0573主要问题本案属于多名自诉人起诉的侵占案件,在立案过程中,对由多名自诉人提起的诉讼如何受理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系自诉案件,理应由各自诉人分别提起刑事自诉;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的自诉人可进行共同诉讼,以一案来处理。裁判理由多名刑事自诉人以同一罪名起诉同一被告人的,法院应以一案合并审理。本案中,被告人刘某1作为路桥小刘托运站的所有人和经营人, 因经营亏空,分别将多名客户委托其代收的货款予以非法占有,拒不返还的行为,侵犯了客户对于其货款的所有权,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构成侵占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犯侵占罪的,告诉的才处理。即侵占罪属于不告不理的自诉案件,告诉的主体是侵占犯罪的被害人。刑法第九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告诉才处理,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据此,在侵占罪中,只有当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才可以成为起诉主体。对于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告诉作为自诉案件处理,这是毫无疑问的;在人民检察院起诉的情况下,检察院不是以被害人名义,而是以国家名义在进行诉讼,因此,在人民检察院告诉的情况下,只能作为公诉案件来处理。实践中,对于自诉案件,单一被害人起诉单一被告人的情况较为常见,在案件的立案受理上也不存在问题。但在存在多名共同侵害人或者存在多名被害人的情况下,由于是自诉案件,具有不同于公诉案件的诸多特点,从保证审判质量、实现诉讼效率、维护社会秩序的角度考虑,结合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区分情况进行处理:(一)存在多名共同侵害人的自诉案件对于存在多名共同侵害人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对所有共同侵害人均提起诉讼,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则法院按照正常程序立案受理即可。如果自诉人明知有其他共同侵害人,但只对部分侵害人提起自诉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视为自诉人对其他侵害人放弃告诉权利。判决宣告后自诉人又对其他共同侵害人就同一事实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不再受理。(二)存在多名共同被害人的自诉案件对于存在多名共同被害人的自诉案件,共同被害人中只有部分人告诉的,根据《解释》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他被害人参加诉讼。被通知人接到通知后表示不参加诉讼或者不出庭的,即视为放弃告诉权利。第一审宣判后,被通知人就同一事实又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三)侵害人或被害人为多人但不属于共同侵害人或共同被害人的自诉案件对于侵害人或被害人为多人但行为事实缺乏共同性的自诉案件, 原则上应当参照上述司法解释对两种情形的规定来处理,即自诉人只对部分侵害人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视为自诉人对其他侵害人放弃告诉权利;被害人中只有部分人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他被害人参加诉讼。被通知人接到通知后表示不参加诉讼或者不出庭的,即视为放弃告诉权利。本案被告人刘某1分别实施了侵占多名被害人货款的犯罪行为, 虽然起诉的罪名均属于同一罪名即侵占罪,但究其犯罪事实而言,却因被害人的不同而分属不同的犯罪事实。从罪数上来讲,被告人刘某1的侵占行为属于连续犯,即基于同一故意,连续多次实施了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行为,属于处断上的一罪,对其按一罪处理即可。对于属于公诉案件的犯罪来讲,如果其属于连续犯,公诉机关代表国家应当一并起诉,作为处断上的一罪,法院对其所犯该罪直接作出判决即可,不存在告诉主体和受案程序上的问题。而对于属于自诉案件的犯罪,如果属于连续犯,由于侵犯的被害人不同,导致告诉的主体也分属于各个被害人,因为每一个被害人起诉均只能代表其自身,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所以其他被害人如果想要追究侵害人的刑事责任必须也提起告诉,而这势必形成多个告诉,本案就属于这种情形。对这种情形如何处理,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未明确规定,我们认为, 从确保实体公正和程序效率角度出发,在各自诉人分别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合并一案进行审理。具体而言,对于本案这种存在多个被害人的情况,如果各被害人均提起告诉,法院应当并案作为一案进行审理;如果共同被害人中只有部分人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他被害人提起告诉,被通知人接到通知后表示不提起告诉的,即视为放弃告诉权利。第一审宣判后,被通知人就同一事实又提起自诉的, 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具体理由如下:本案对各自诉人的诉讼进行合并审理,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解释》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共同被害人中只有部分人告诉的, 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他被害人参加诉讼。根据此条规定,法院对于多名被害人的告诉,应当合并一案进行审理。虽然此条针对的主要是被告人一次犯一罪造成对多名被害人侵害的情形,但也可推定出对同一被告人提起诉讼的自诉人亦可进行合并审理,因为从本质上讲,连续多次犯同一罪侵害多名被害人与一次犯同一罪侵害多名被害人在诉讼程序方面具有共通性,即均按一罪处理。《解释》第一百九十四条亦规定,被告人实施的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分别属于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审理公诉案件时,对自诉案件一并审理。根据此条规定,被告人同时犯数罪,且既有告诉才处理的犯罪,也有公诉的其他犯罪的情况下,从诉讼效率的角度出发,人民法院可以对公诉案件与自诉案件合并审理。在公诉与自诉共存的情况下法院尚可进行合并审理,而本案这种情形,从实质合理性考虑,法院合并为一案进行审理,不仅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而且有利于实现诉讼效率。本案如果由各自诉人分别提起自诉,法院作为多案分别审理 ,则会造成对被告人适用刑罚的困难。本案涉及多名被害人,如果由各被害人自己收集证据,每个被害人都进行自诉,然后分别立案,则将造成对同一被告人多次起诉的情形。而如上所述,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属于连续犯,法院只能对其以一罪定罪处罚,而且被告人罪行是同时发现的,不能按照刑法第七十条规定来数罪并罚。这样的话,在同样连续犯的公诉案件中,尚且只能以一罪处理,而如果对被告人所犯一罪的自诉案件分别进行多个诉讼,作出多个刑罚处罚判决,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势必造成当事人的诉累。本案对各自诉人的诉讼进行合并审理,符合刑事自诉案件的特点,具有可操作性。刑事自诉案件多是轻微的和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案件,在社会危害性上往往不及公诉案件,使得其与公诉案件在处理程序上具有一定的区别。例如,根据刑事诉讼法和《解释》的有关规定,刑事自诉案件自诉人在宣判前可以同被告人和解或者撤回起诉,被告人在一定情况下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而这些在公诉案件中均很少发生。既然法律对刑事自诉案件规定了上述有别于公诉案件的处理程序,那么对于本案这种多名自诉人诉同一被告人的情况,只有合并审理才能有效保证自诉案件特殊处理程序的实现可能性,也有利于实现较好的社会效果,如自诉人在审理中是否撤回自诉或者是否进行和解,各自诉人之间可以共同与被告人沟通,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一并审理可以有效解决自诉案件中所有诉讼程序问题,有利于实现实体公正和诉讼效率。本案因涉及受害人众多,涉及金额又大,且多数受害人都不愿意去外地取证,亦不愿自诉,只有自诉人池某2等六人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提起告诉。本案征求了被害方意见后,进行了合并审理,并考虑该案的具体情节,酌情对被告人刘某1予以从轻处罚,应当说,本案法院合并一案进行审理的做法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精神的, 同时也实现了裁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所涉案情自诉人池方林,男,1961年4月13日出生,经商,住台州市路桥区螺洋街道灵山西街。 自诉人贺雪琳,男,1965年1月25日出生,经商,住湖南省益阳县樊家庙乡大坝塘村。自诉人陈婉珍,女,1967年5月13日出生,经商,住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自诉人邱小红,女,1971年5月4日出生,经商,住台州市椒江区三甲街道裕广堂村。自诉人李仙明,男,1983年4月15日出生,经商,住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新中村。自诉人罗菊花,女,1964年9月26日出生,经商,住台州市路桥区蓬街镇花园里村。被告人刘珍水,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侵占罪于2008年4月3日经法院决定被逮捕。六自诉人以被告人刘珍水犯侵占罪向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0年开始,被告人刘珍水在台州市路桥区城区商海南街开设路桥小刘托运站。2007年11月至2008年1月,被告人刘珍水因经营亏空,分别将客户委托其代收的货款予以占有后用于支付托运站工作人员的工资及开支,其中占有自诉人池方林的货款人民币64,435元、贺雪琳的货款55,851元、陈婉珍的货款39,995元、邱小红的货款32,365元、李仙明的货款21,858元、罗菊花的货款13,594元。2008年1月6日,刘珍水外逃,至今没有归还上述货款。台州市路桥区法院认为:被告人刘珍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占为己有,数额巨大,拒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侵占罪。被告人刘珍水归案后认罪态度好,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刘珍水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2.追缴被告人刘珍水所得赃款,发还给六自诉人。一审宣判后,六位自诉人和被告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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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刑事案件中境外证据的审查与认定
案件: 沈容焕合同诈骗案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识别码: MCS0578主要问题对境外证据如何进行审查与认定?境外公司在我国境内犯罪的,我国是否有管辖权?对于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案件,检察机关只起诉单位中责任人员的,法院应如何处理?裁判理由(一)对境外证据的审查与认定应根据提供证据的主体不同而加以区分。证据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确认案件事实的基础。在涉外刑事案件中,由于案件当事人涉及外国人、外国企业或组织,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地或结果地、刑事证据所在地、证人所在地可能在境外,则不可避免地会发生司法机关、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向境外取证, 有些证据在我国境外形成的事实。这些证据产生、形成于境外,使得法院无论是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还是实质内容的审查都存在一定的难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居住的外国人寄给中国律师或者中国公民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所在国外交部或者其授权机关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才具有法律效力。但中国与该国之间有互免认证协定的除外。”该条文规定了外国人委托中国律师或公民参加刑事诉讼的授权委托书应当办理有关公证、认证手续,但其规定所指对象仅为授权委托书,而我国刑事诉讼法以及《刑诉法解释》均未对涉外刑事案件中涉及案件事实的境外证据材料的审查与认定作特别规定,这就需要我们在审判实践中结合现有法律规定,依据刑事证据审查的基本原理,总结出一套审查、认定规则。对于我国司法机关通过刑事司法协助获取的境外证据的审查与认定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是主权国之间依照有关国际条约或双向互惠原则,协助或代为履行一定的刑事诉讼程序或实现刑事实体权力的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可以相互请求刑事司法协助。”该规定确认了我国司法机关在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中的主体地位和主导怍用。根据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内容、使用的条件和程序,可以将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范围归纳为六大类:文书送达、信息通报、调查取证、引渡、刑事案件的诉讼转移、外国刑事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其中,调查取证具体是指各种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的收集、保全;对证人的询问;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员的勘验、检查、搜查;与犯罪有关的财物的查封、扣押等。由于我国请求刑事司法协助的相对方是外国的司法机关,因此,对于由外国司法机关进行的调苣取证,只要其具备了完整的证据属性,即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生,即可对该证据进行认定。但是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是否采纳,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作出判断,不能因为该证据是卟国司法机关提供的就直接确认其效力。值得注意的是,公安机廷、检察机关在请求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工作中必须严格遵守相关程序规定。我国《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地方公安机关需要请求外国警方提供刑事司法协助或者警务合作的,应当按照有关条约或者合作协议的规定提出刑事司法协助或者警务合作请求书,所附文件及相应译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审核后报送公安部审批。”该《规定》第三百五十条规定: “地方公安机关需要通过国际刑警组织缉捕罪犯或者犯罪嫌疑人、查询资料、调查取证的,应当提出申请层报公安部审批。”我国《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五十九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需要向缔约的外国一方请求提供司法协助,应当按有关条约的规定提出司法协助请求书、调查提纲及所附文件和相应的译文,经省级人民检察院审核后,报送最高人民检察院。”该《规则》第四百六十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收到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请求缔约的外国一方提供司法协助的材料后,应当依照有关条约进行审查。对符合条约有关规定、所附材料齐全的,应当连同上述材料一并转递缔约另一方的中央机关,或者交由其他中方中央机关办理;对不符合条约规定或者材料不齐全的,应当退回提出请求的人民检察院补充或者修正。”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应当审查公安、检察机关是否遵守上述程序请求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因为这关系到提供、收集证据的法定程序问题, 公安、检察机关在请求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工作中应当遵循程序合法的原则。本案中,由于被告人沈某1系韩国人,涉案的 SIMPSON 商社系在韩国成立的公司,关于 SIMPSON 商社的成立、经营情况需要由韩国方面提供;沈某1代表 SIMPSON 商社向菲西尔公司采购女式羽绒服和女式麂皮绒夹克后将货物销售给了美国的 Pacific Whale Textile Corporation,沈某1辩称 Pacific Whale Textile Corporation 未付清全部货款,故其也未向菲西尔公司付清货款。关于美国的 Pacific Whale Textile Corporation 是否向 SIMPSON 商社付清了全部货款,需要向美国的 Pacific Whale Textile Corporation取证。上海市公安局遂请求韩国警方和美国警方提供司法协助,并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规定的程序,提供了调查提纲及译文,经公安部审批后递交给了韩国和美国警方。韩国和美国警方根据我国警方的要求进行了调查取证,提供了“关于复韩警方协查沈某1合同诈骗案事”、“关于协查沈某1涉嫌合同诈骗案”的函等证据,上述证据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并结合被告人沈某1的供述,对韩国警方所调查的 SIMPSON 商社成立于 2005 年 5 月 2 日,具有正常经营活动,沈某1系该商社营业董事,负责处理所有业务等内容予以采信;对 Pacific Whale Textile Corporation 的负责人 James Lee 向美国警方所作的 Pacific Whale Textile Corporation 已向韩国 SIMPSON 商社付清全部货款的陈述, 并结合沈某1出具的收到货款的收条,一审法院对美国警方的调查内容予以采信。对于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的境外证据的审查与认定对于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在我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如何审查与认定,我们认为可以借鉴民事诉讼程序中的相关规定。2002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十一条规定: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 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该条款弥补了 1991年 4 月 9 日通过的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境外证据规定的空白。因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在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中仅规定了外鼠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授权委托书应当办理有关公证认证手续,对涉及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的审查认定未作规定。从条文内容看,《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基本相同,但是将所指对象的范围从授权委托书扩大到了证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目的在于,如果证明案件事实的某些证据形成于我国境外,确认这些证据的有效性存在很大风险,因此对境外提供证据的本身施加了程序及手续上的限制,以增强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消除司法权的地域局限给民事诉讼带来的不利影响。刑事诉讼中,对于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的在我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由于该证据不是通过国际刑事司法协助途径取得,同样存在法院确认这些证据的有效性、真实性问题,因此法院对这些证据的审查与认定可以借鉴《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中的相关规定,同时也要充分注意到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要求高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的问题。民事诉讼法对于外国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授权委托书规定需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刑事诉讼法对于外国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授权委托书除了由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要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外,还需要由所在国外交部或者其授权机关认证。因此, 对于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向法院提供的在我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也应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所在国外交部或者其授权机关认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对履行了上述证明手续的证据,法院才能予以认定。但并不是说只要经过了公证、认证手续的证据材料,其真实效力即得到了确认,其证明力相等于公证文件,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是否采纳,人民法院仍应当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进行审查后才能作出判断。另外,虽然刑事诉讼法中未列明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文,但是根据我国刑事诉讼中使用中国通用语言文字的原则,无论是公安、检察机关通过司法协助取得的外文书证,还是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的外文书证,都应由证据提供者将外文书证交有资质的翻译机构进行翻译。在翻译无误的情况下,法院只需对中文译文进行审查,控、辩双方只需对中文译文进行质证即可,而不必引用外文书证的原文。但是,如果控辩双方对译文的用词产生争议, 而关键词语的翻译对案件处理结果有影响的情况下,法院还是应当慎重审查外文书证原件,并作出正确认定。(二)境外公司在我国境内犯罪的,我国具有管辖权。我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这表明了我国刑法的属地管辖原则。由于我国刑法将单位与自然人作为犯罪的主体,因此不管行为人是我国自然人或单位还是外国自然人或单位,只要在我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我国刑法。我国对于在我国境内犯罪的境外公司具有管辖权,对此,2003 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我国领域内犯罪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明确指出,“符合我国法人资格条件的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我国领域内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我国《刑法》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我国《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般认为,成立单位犯罪要符合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经单位决策机构作出决定或由负责人员决定,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三个特征。本案中,根据驻韩使馆及韩国警方提供的证据证实,韩国 SIMPSON 商社系在韩国依法成立的公司,沈某1作为该商社的营业董事,负责处理所有业务。沈某1代表韩国 SIMPSON 商社与上海菲西尔公司签订服装购销合同,在菲西尔公司发出全部货物后,沈某1代表韩国SIMPSON 商 社 再 将 货 物 卖 给 了 美 国 Pacific Whale Textile Corporation,在收到美国Pacific Whale Textile Corporation 支付的全部货款后仅向菲西尔公司支付了 2.5 万美元后逃匿。可见, 韩国 SIMPSON 商社的上述行为完全符合单位犯罪的特征,我国依法具有刑事管辖权。(三)对于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案件,检察机关只起诉单位中责任人员的,法院该如何处理?对于境外公司在我国境内犯罪的,只要其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特征,就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并适用刑法分则关于相关罪名的单位犯罪处罚条款对境外单位及其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如上分析,韩国 SIMPSON 商社的行为完全符合单位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故依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应对韩国 SIMPSON 商社判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沈某1判处相应的刑罚。但是由于检察机关未起诉韩国 SIMPSON 商社,只将本案作为沈某1自然人犯罪案件起诉,法院如何处理,《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对此种情况进行了明确规定,即“对于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案件,检察机关只作为自然人犯罪案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与检察机关协商,建议检察机关对犯罪单位补充起诉。如检察机关不补充起诉的,人民法院仍应依法审理,对被起诉的自然人根据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按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并应引用刑法分则关于单位犯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有关条款”。这样处理的理由在于:第一,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法院应当决定开庭审判”,据此,法院对于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不能主动将案件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 同时,此类案件也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条件。第二,根据“不告不理” 的诉讼原则,检察院没有起诉单位,法院不能将其直接列为被告单位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三,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刑事责任不同,对于单位犯罪案件中有关责任人员按照自然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违反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定罪原则,也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第四,《刑诉法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单位犯罪案件,被告单位被注销或者宣告破产,但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应当继续审理。”参照这一规定精神,对于单位犯罪案件,检察院作为自然人起诉的,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但是,法院对被起诉的自然人应根据具体情况按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需要注意的是,由于此类案件没有将单位列为被告, 法院在追究有关责任人员刑事责任,制作裁判文书时,不能将单位列为被告,但应引用刑法分则关于单位犯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有关条款。本案审理中,一审法院及时与检察机关进行了协商,建议检察机关对犯罪单位补充起诉。在检察机关未补充起诉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对被起诉的被告人沈某1根据其实施的犯罪行为,依法按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并引用了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关于单位犯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条款是完全正确的。所涉案情被告人沈容焕(英文名YONGHWANSIM)。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7年12月17日被逮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被告人沈容焕犯合同诈骗罪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沈容焕否认起诉指控的事实,辩称其未骗取上海菲西尔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西尔公司)的货物,也未携款逃逸,且他是代表韩国SIMPSON商社与菲西尔公司签订合同,应由韩国SI MPSON商社来承担责任。其辩护人认为,起诉指控沈容焕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沈容焕既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未实施非法占有菲西尔公司财物的行为,故沈容焕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沈容焕系韩国SIMPSON商社的营业董事,负责处理所有业务。2004年9月至10月间,沈容焕代表韩国SIMPSON商社与菲西尔公司先后签订了编号为YGB—4042和YGB—4043的两份购销合同,由SIMPSON商社向菲西尔公司采购价值合计13.4万美元的女式羽绒服和女式麂皮绒夹克各1 万件,并由沈容焕指定的货代公司CLOVER商社的上海合作方易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运公司)负责运输。同时,沈容焕代表SIMPSON商社再将上述货物卖给了美国的PacificWhaleTextileC orporation。同年11月1日和5日,在沈容焕支付了2.5万美元定金后,菲西尔公司分别将合计13.7万余美元(折合人民币113.7万余元)的货物交易运公司运输。当沈容焕收到美国PacificWhaleTe xtileCorporation支付的全部货款后,未将货款人民币93万余元支付给菲西尔公司而逃逸。2007年11月10日,沈容焕欲从我国吉林省长春市口岸出境时,被边防检查人员抓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沈容焕担任营业董事的韩国SIMPSON商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93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虽然公诉机关未指控韩国SIMPSON商社构成犯罪,但被告人沈容焕仍应作为韩国SIMPSON商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刑事责任。驻韩使馆明传电报“关于复韩警方协查沈容焕合同诈骗案事”,韩国可流发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出具的“情况说明”,美国联邦调查局驻北京办公室出具的“关于协查沈容焕涉嫌合同诈骗案”的函,相关定金收据、收条,被害单位菲西尔公司员工严阳的陈述,证人全锦善、许某、陈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沈容焕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沈容焕系SIMPSON商社的营业董事,在收到美国PacificWhaleTextileCorporation支付的全部货款后仅向菲西尔公司支付了2.5万美元后逃匿。上述证据已证实了被告人沈容焕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故沈容焕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沈容焕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驱逐出境。 2.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不足部分责令退赔。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沈容焕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之后,沈容焕提出撤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沈容焕犯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裁定准许沈容焕撤回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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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罪证不足的刑事附带民事自诉案件可不经开庭审理直接驳回起诉
案件: 姚乃君等非法行医案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识别码: MCS0561主要问题刑事自诉案件立案后,是否可不经开庭审理直接驳回自诉人的起诉?如何处理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裁判理由(一)刑事自诉案件立案后,对罪证不足的,法院可不经开庭审理直接驳回自诉人的起诉。对于刑事自诉案件立案后是否应当开庭审理,司法实践中有较大争议:一种意见认为,刑事自诉案件的立案标准不能等同于定罪标准, 只要起诉符合程序上的基本形式标准,就应当立案并开庭审理,在法庭上就被告人是否有罪进行调查和辩论,最后作出裁决;另一种意见认为,刑事自诉案件的庭前审查程序不同于公诉案件,如法院经过审查认定自诉人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据不足,且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的,即可不经开庭审理直接驳回起诉。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在公诉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的,应当决定开庭审理, 至于公诉机关依据这些立案材料能否成立对被告人的指控,不在庭前审查的范围。也就是说,公诉案件的庭前审查程序是一种形式审查, 实质性审查要通过开庭审理来完成,也即要通过开庭审理才能作出最终有罪或无罪判决。而刑事自诉案件的庭前审查程序与此却大不相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 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分别情形作出处理:(1)对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2)对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3)对于已经立案,经审查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自诉人经说服撤回起诉或者被驳回起诉后,又提出新的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再次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由此可见,自诉案件的庭前审查程序具有实质性内容,其审查结果不仅可以成为决定是否开庭审理的条件,也可直接导致驳回起诉。即如果自诉人提交的控诉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且不能补充证据的,经说服自诉人撤诉无效后,法院可不经开庭审理直接驳回起诉。实践中,自诉案件的庭前审查要经历立案庭审查和刑事审判庭审查两个阶段,二者之间有一定交叉重叠。自诉案件通过这两个阶段的审查,法官在开庭前便可对证据的充足度、被告人是否有罪、是否应予处罚等问题形成实质性判断。自诉案件一旦开庭,意味着法官已经基本确认被告人的行为能够构成犯罪。由此,对于经庭前审查程序认为罪证不足的自诉案件,也就可以采取不经开庭审理而直接裁定驳回起诉的审结方式,这样处理,既实现了案件的公正处理,又提高了诉讼效率,使得有关当事人免受诉累,有利于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本案中,自诉人王某某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主要是其因隆胸手术遭受伤害的就诊、检查资料及损伤程度鉴定结论等,无法获得对三被告人的讯问笔录及相关专业经历、资格证明等证据。一审法院立案后, 为查明案情,依法向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调取了大量证据。这些证据可证实被告人系非法行医,但不能证实被告人非法行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而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构成非法行医罪要求必须达到“情节严重”。2008 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但本案一审和二审均发生于 2006 年,其间尚无相关司法解释对非法行医“情节严重”作出具体解释。当时实践中普遍掌握的判断标准主要是:因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身体健康受到严重损害,甚至致人死亡或者身体严重残疾的;经医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多次制止,屡教不改,长期从事非法行医的;非法行医致多人身体受到损害,影响恶劣的,等等。可见, 本案依据现有的证据尚不足以作出三被告人非法行医的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据此,一审法院根据当时司法实践掌握的定罪标准,认定王某某起诉三被告人犯非法行医罪的证据不足是正确的, 在说服自诉人王某某撤诉无效后,不经开庭审理而直接作出驳回王某某起诉的裁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二)在直接驳回刑事自诉部分的情况下,对附带民事诉讼宜一并驳回。对刑事部分驳回起诉后如何处理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实践中有不同意见。有观点认为,附带民事诉讼本质系民事诉讼,而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与民事诉讼不同,虽然本案刑事部分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但在案证据足以证明三被告人对自诉人所受伤害存在严重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仍应继续就民事部分进行审理。对此,我们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是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在特定情况下的一种程序上的有机结合,目的是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一并解决因犯罪行为引发的损害赔偿责任问题,如此既有利于实现审判公正,也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方便当事人诉讼。如果自诉案件通过庭前审查认定刑事部分罪证不足,则相应的民事诉讼即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宜由刑事审判庭继续审理,当事人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如果由刑事审判庭继续审理这种单纯的民事案件, 则大量不构成犯罪的民事侵权案件都可能通过“报案一不予立案一转为刑事附带民事自诉案件”的方式进入刑事审判庭,占用刑事审判资源,这显然与我国设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立法本意不符。同时,在现行司法工作机制下,刑事审判和民事审判由不同业务庭负责, 如由刑事法官审理纯民事案件,一定程度存在专业知识与经验不足的问题,不利确保案件的审判质量。因此,一审法院在驳回自诉人王某某的刑事自诉的同时一并驳回其附带民事诉讼是妥当的,合法合理。所涉案情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44岁,住北京市崇文区。 被告人姚乃君,男,42岁,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人李英,女,39岁,住江苏省东海县牛山镇。被告人李芳,女,42岁,住江苏省东海县牛山镇。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以被告人姚乃君、李英、李芳犯非法行医罪,要求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向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王某某诉称:其于2004年5月30日到三被告人开办的北京京都美容中心做丰胸手术,由姚乃君主刀,李芳、李英做助手,术后其发烧、恶心。该美容中心检查后,对其进行静脉点滴、局部“烤电”处理,但无好转。2004年7月1日,因其坚持向三被告人索要收费发票,三人逃逸,后被北京市公安局崇文分局查获。崇文公安分局查明,姚乃君做手术时不具有医生执业资格,且该美容中心营业执照上载明不得进行医疗性美容。从2003年起,国家药监局就全面清查“英捷法乐”,禁止在我国继续进口和销售此材料,而三被告人对其实施手术所用的就是这种材料。经检查,其双侧乳房大小不对称,左侧乳房形态、位置异常,右侧乳房扪及肿块,发硬,压痛,超声波提示注射物少部分位于腺体层。2005年6月29日,经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据此,王某某认为,三被告人在不具备手术条件的情况下,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材料为其实施丰胸手术,且贻误其诊断和治疗时机,严重损害其身体健康,属于情节严重,已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构成非法行医罪,要求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王某某向法院提交了其因隆胸手术遭受伤害而就诊、检查的材料及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崇文区人民法院经审查查明:被告人姚乃君于2004年5月30日为王某某做手术,于同年6月2日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同年8月5 日,王某某就其在北京京都美容中心美容遭受伤害一事向公安机关报案,次日崇文公安分局以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和诈骗罪为由出具了《不予立案通知书》。同月18日,王某某到崇文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当时美容中心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王某某亦欲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故撤诉。同年11 月11日,王某某就同一事实以姚乃君等人涉嫌犯非法行医罪再次到公安机关报案,崇文公安分局未给其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王某某遂向崇文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立案监督申请,崇文区人民检察院于2005年8月26日作出答复:经调查,姚乃君非法行医的情节及造成王某某轻伤的后果,未达到刑法规定的构成非法行医罪所要求的情节严重程度,不符合刑事立案标准,崇文公安分局不立案理由成立。后王某某以三被告人行为构成非法行医罪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自诉。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认为:自诉人王某某以被告人姚乃君、李英、李芳构成非法行医罪而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应当说服自诉人王某某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经说服自诉人王某某撤诉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对被告人姚乃君、李英、李芳的起诉。 一审宣判后,王某某以一审未经开庭审理即驳回其起诉系程序违法为由,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要求开庭审理,并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认为:上诉人王某某起诉指控被告人姚乃君、李英、李芳犯非法行医罪,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王某某的起诉,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某某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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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货”分离且被告人拒不认罪的,如何运用间接证据定案?
案件: 胡元忠运输毒品案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识别码: MCS0552裁判理由毒品犯罪案件的证据具有特殊性,直接证据较少,一般只有公安机关出具的人赃并获的抓获经过和被告人的有罪供述,通常都是在这两项直接证据的基础上结合其他间接证据定案。由于毒品犯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明知的故意,相当一部分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逃避罪责而否认明知,拒不认罪。如果案件并非人赃俱获,而是人“货”分离,会给认定案件事实增加难度。在此情况下,定案的关键就在于如何审查、认定在案间接证据的证据能力、证明力及相关的逻辑联系,判断在案证据能否形成证据锁链,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本案中,被告人胡某1并不否认其在罗平火车站候车室被检查且逃跑的事实,但拒绝承认与装有毒品的蓝色塑料盒之间的联系,因此,定案的关键在于能否认定公安人员从现场提取的装有毒品的蓝色塑料盒,就是胡某1逃跑时丢弃的。从证明标准上说, 就是在案证据之间能否形成完整锁链,足以排除盒子是其他人的合理怀疑。现具体分析如下:首先,民警马某某的证言在本案的证据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其证言证实,2005 年 9 月 9 日零时 5 分,其在候车室中间巡逻时听到有人喊“站住”,并发现一被检查的男子(即被告人胡某1)向候车室门外快速走去。其觉得此人举动可疑,遂第一个追过去并叫“站住”,此人反而加速逃跑。当他追到车站办公室西侧门外的公路上距胡某1约 6 米时,看到胡某1边跑边扔东西,并听到“唰唰”和“啪”的响声。其继续追出约 20 米时,肖某某和民警王某某追上来,其让他俩继续追,其与联防队员田某往回走到刚才胡某1丢东西处,发现路上有蓝白色的塑料盒与彩色纸盒各一个,两个盒子的盖都开着,在距 1.2 米的路上发现 6 小袋塑料袋装着的药片,在约 2 米处的路上有一红色塑料袋,内装有同样的 6 小袋药片,且纸盒和药片香味一致。其提取了现场的所有物品后接着追去约 100 米处,在路边捡到一件棕色皮衣和一件白衬衣。该证言的重要性体现在:(1)只有其一个人见到胡某1有丢东西的动作,且听到“唰唰”和“啪”的声音。“唰唰”是跑动状态下药片在塑料盒中发出的声音,“啪”是塑料盒被扔在路上的声音。(2)马某某与联防队员田某返回后发现毒品、塑料盒等物品, 此内容得到田某证言的印证。(3)马某某在发现路边物品后,闻了气味,证实纸盒和药片的香味相同,这与公安机关出具的“实验笔录”证明能将彩红色纸盒完全放进蓝白色塑料盒里的情节相互印证。(4)马某某证实有人在他后面追上来,他让继续追,自己返回,此内容得到民警徐某、王某某、肖某某等人证言的印证。不过,马某某的证言也存在需要澄清的疑点,即当时是夜里零时许,以现场的光线强度,其能否看清距他 6 米远的胡某1丢东西的动作,同时,其停止追击并返回到胡某1丢东西处有多远,用了多长时间,其间有没有其他人往路上扔毒品的可能。针对这两个问题,经事后在零时许去现场进行了勘查,发现旁边的办公室没有灯光,但对面几十米处的几幢楼房的灯光和几个十几米高的大烟囱喷着的火光照过来,仍能够看清前面 6 米处人的动作。经了解,该办公室是车站的机房,晚上一般不开灯,只有月底加班时才开灯。从马某某停止追击处用正常速度走回到发现毒品处用3 分钟时间,马某某刚开始跑着追到停止处可能用时约 1 分钟,此间有 5 个人先后追去,没有时间空隙,所以需要排除的是,马某某折返到起获毒品处的约 3 分钟时间内有没有他人扔毒品的可能。当时旁边只有小卖部的妇女和 3 个拉三轮车的人(此三人公安未找到)在看热闹。从当时毒品的分布情况看,毒品是被人用一定力气扔在地上的。马某某证实其看到胡某1有扔东西的动作, 且听到“啪”的响声,这便建立起胡某1与被查获毒品的紧密联系。同时,从在场四人的工作性质看,他们随身带有毒品的可能性不大,即使真带有毒品,在公安人员没有对他们进行检查征兆的情况下,也不可能轻易把毒品扔掉,故可以排除是在场的这四人扔毒品的可能性。也就是说,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已经在相当高的程度上证实公安人员起获的毒品就是被告人胡某1在逃跑途中抛弃的。其次,证人肖某某的证言对证实胡某1随身携带毒品也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其证言证实,2005 年 9 月 9 日零时许,其与民警徐某在罗平火车站候车室内执勤,一穿棕色皮衣、挎着黑包、手提塑料袋的男子,持一张罗平至衡阳的车票欲进候车室。对该男子检查时,先查看了他的身份证,姓名为胡某1。当民警徐某对胡某1手提的塑料袋内的物品进行检查时,肖某某看见胡某1放在地上的黑包内掉出一个长方形磨沙天蓝色塑料盒,盒子上有点红,胡某1正欲用脚将该盒子扒进桌子下边,其即捡起欲打开检查,胡某1马上从其手中拿过此盒说他自己打开,但胡并未打开,而是称要到一楼拿东西,便只拿着这个塑料盒快速离开候车室。民警徐某喊“站住”,胡某1仍向外走去,民警马某某见状追出去,他们也跟着追去。该证言的重要作用在于,肖某某最先看见塑料盒从胡某1携带的包里掉出来,胡某1从其手中拿过该盒子逃走,肖对盒子的形状、颜色等特征作了描述,并作了辨认,其从 8 个不同形状的包装盒中,辨认出从胡某1逃跑路线上提取的 3 号盒即是胡某1在候车室从其手中拿走并携带逃跑的盒子。与其证言能够相互印证的,有小卖部店主何丽丽的证言,证实其在小卖部听到有人喊“站住”,随即看到一个穿棕色皮衣的男人从候车室的楼梯上跑下来,手里拿着一样东西。虽然何丽丽没有对该男子手中拿着的东西的特征作描述,但能够与肖某某对胡某1是穿棕色皮衣、拿着盒子逃跑的证言相印证。不过,肖某某的证言中存在以下两个矛盾:肖某某证实胡某1拿走的是一个长方形磨沙天蓝色塑料盒, 盒子上有点红,而从本案现场提取的却是蓝白色塑料盒,该盒上有很明显的英文字母,没有红色,与肖某某所证的盒子上有点红的证言相矛盾;同时,公安机关出具的第一次原始提取笔录中记载,胡某1是拿着一个绿色塑料袋逃走的,而现场没有提取到这个塑料袋的情况。针对第二个明显矛盾,公安机关在一审庭审期间补充了一份情况说明,称提取笔录属于笔误。针对第一个矛盾, 二审法院在审理期间要求开远铁路公安处禁毒大队做了“实验笔录”,证实从现场提取的两个盒子经实际检验,彩红色纸盒完全能放进蓝白色塑料盒里,且放进去后塑料盒确实映出红色。据此, 有效排除了上述两处矛盾,肖某某的证言可以采信。综上,虽然本案没有直接证据据以定案,但根据对这两份主要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并结合其他相关证据进行比较分析, 各证据在细节上能够形成一致,且自然、合理,可以排除其他人作案的合理怀疑,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认定被告人胡某1犯有运输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所涉案情被告人胡元忠,男,1974年4月17日出生,农民。2001年2月9日因犯持有、使用假币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05年10月17日被逮捕。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以被告人胡元忠犯运输毒品罪,向云南省昆明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胡元忠辩称,毒品不是其丢弃的,不能因为在其逃跑路线上找到毒品就认定是其丢弃的,其是因为在其他地方有违法行为才在公安人员对其检查时逃跑的。昆明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5年9月9日零时许,被告人胡元忠持当日至衡阳的列车票欲进人罗平火车站二楼候车室,执勤人员对他进行检查,先查看了他的身份证。当执勤人员肖某某拿起胡元忠黑色挎包里掉出的一个蓝白色塑料盒欲打开时,胡元忠谎称他自己打开并拿过该塑料盒,又谎称他要到一楼拿东西,即只拿着该塑料盒逃离。民警马某某喊“站住”并随即追去,胡元忠却加速逃跑。当胡元忠逃至罗平火车站办公室外面时,边跑边丢弃带走的塑料盒,其他执勤人员也相继追赶了60余米未能追上。民警马某某和执勤人员田某顺着胡元忠逃跑的路线往回寻找到胡元忠丢弃塑料盒处,在地上找到了胡元忠丢弃的一个蓝白色塑料盒和旁边散落的红色甲基苯丙胺片剂12小袋,共计净重222克;接着,又沿着胡元忠逃跑的路线往前走到约100米处的路边,找到胡元忠逃跑时身穿的棕色皮衣、白衬衣各一件。当日凌晨4时许,民警马某某等人在罗平火车站附近的“腾龙加油站”旁的公路绿化带中将光着上身的胡元忠抓获归案。昆明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胡元忠明知是毒品仍藏带甲基苯丙胺222克进入罗平火车站,欲将毒品从罗平运往衡阳,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元忠犯运输毒品罪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胡元忠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胡元忠上诉提出:(1)其因担心在家乡参与的一起斗殴致人死亡事件暴露才逃跑,并非是因随身携带毒品而逃跑;(2)公安机关第一次出具的提取笔录所记载的胡元忠拿走的绿色塑料袋包装物,与联防队员肖某某证实胡元忠拿走的长方形有点红的磨沙天蓝色塑料盒,及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出示的从现场提取的有明显英文字母的蓝白色塑料盒,三者不一致,不能认定公安人员提取的塑料盒就是胡元忠拿走的盒子;(3)本案中证明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存在矛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其无罪。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胡元忠非法携带甲基苯丙胺欲进入罗平火车站乘火车前往衡阳,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本案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本案现场起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22克就是胡元忠逃跑时丢弃的事实。胡元忠及其辩护人所提胡元忠在被检查时因怕在家乡参与斗殴致人死亡的事件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不愿出示身份证而逃离,并非因带有毒品而逃离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民警先查看了他的身份证,再对他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当肖某某捡起他黑色挎包里掉出的一个塑料盒欲打开时,他才拿过此盒逃离;同时,胡元忠所参与的斗殴事件并未被公安机关网上通缉,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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