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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诉讼法” 共(259)篇
对无法排除其他人作案可能的案件能否核准死刑?
案件: 李万华故意杀人、盗窃案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识别码: MCS1024裁判理由在死刑复核过程中发现新的证据,无法排除第三人作案可能,且全案主要依靠言词证据定案,没有有力的客观性证据的,应当认定证据无法达到死刑案件的标准,不予核准死刑。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这里的“合理怀疑”是指以证据、逻辑、经验法则为根据的怀疑,即案件存在被告人无罪的可能性。没有根据的怀疑,以及对与犯罪无关事实的怀疑,不影响对案件犯罪事实的认定。 本案主要是依靠言词证据定案,故关键是现有证据要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排除其他人的作案嫌疑,绝不允许存在“合理怀疑”。(一)证明被告人李某1实施抢劫犯罪的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本案证实李某1抢劫杀人的证据如下:(1)本案破案比较自然。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在将案发现场同一层楼搞装修的有作案时间的务工人员作为重点排查对象时,李某1逃避公安机关的调查,由此锁定李某1有重大作案嫌疑,抓获李某1后其供认犯罪。(2)李某1之兄李某某证实案发后见过李某1脸部、手上有伤痕,与李某1所供作案时受伤相印证;李某1还将在“锦绣华都”小区掐死一妇女,并窃走被害人 5 000 元及一部手机的事实告诉过兄长李某某,并告诉过其母亲施某某“当时人死没死我不知道就跑了”。李某某系李某1之兄、施某某系李某1之母,作为近亲属提供不利于李某1的证言,能排除故意陷害李某1的可能性,因此证言可信度很高。(3)DNA 鉴定意见证实,从现场电话线上检出被害人 DNA.与李某1所供用电话线勒颈的情节相印证。(4)李某1供认主要犯罪事实, 其供述的很多细节还得到其他证据印证。直接证实李某1实施犯罪的证据,除李某1的供述外,只有其兄李某某、其母施某某的证言。而其兄、其母的证言源自于李某1,属于传来证据,故直接证明李某1犯罪的证据仍然只有李某1的供述。(二)现有证据无法排除合理怀疑1. 存在第三人作案的可能性。案发时在同楼层另一房间进行装修的周某某只有一人在场施工,同样有作案时间。周某某案发后也曾被公安机关讯问并作出了有罪供述,后周某某翻供,由于其后侦查无实质性进展,公安机关对周某某刑事拘留后又取保候审,直至李某1归案后才解除对周某某的取保候审。因周某某在被拘留期间也曾作过有罪供述,并始终称侦查机关没有刑讯逼供,故周某某的犯罪嫌疑并未完全排除。2. 供证矛盾较多。李某1在侦查阶段第一、二次询问时并未供认犯罪,其后的供述也前后矛盾,部分供述与证人证言有矛盾。(1)对自己是否曾用电话线勒被害人颈部,李某1供述前后不一。侦查阶段第一次讯问时其没有供述该情节,在第四次讯问时才开始供述该节事实, 但一审时其又否认,二审则又承认有该情节,复核提讯时其对该节再次予以否认。其供述反反复复,且公安机关组织其对作案工具电话线进行了辨认,最终未能辨认出来。(2)对被害人手机去向,李某1供述前后不一,且手机未能提取到案。其先供称案发当天下午将被害人手机扔进河里,后供称将手机放在一个纸箱内,直至被他人发现后才扔弃。(3)对盗窃现金数目供述前后不一。李某1先供称从被害人处盗得 3 800 元现金,后改供盗得 5 000 元现金。(4)李某1在供述中曾提及,案发后其编造谎言“我在长安用砖头将一个男子的头部打出血” 并告诉李某某、杨某、罗某等人,但李某某等人均未证实该情节。3. 部分关键证据证明力不强。李某1所供窃取的金钱数额与被害人取款凭证及明细账单一致,但该取款凭证、明细账单系在李某1供述之前提取,证明力不强;李某1所供将盗窃所得款项中的 1 500 元用于支付姚某某工资一节得到姚某某证言印证,系先供后证,但该钱款也有可能系李某1本身所有,不能肯定系盗窃所得;李某1所供手机去向,与证人李某某、罗某证实的案发后看见过被害人手机相印证,李某某、罗某对该手机图片进行了辨认,但并未提取到被盗手机;同时,李某某、罗某二人证实的看见李某1持有手机的时间、地点不一致,李某某称是与李某1、罗某一起乘车时看见,而罗某否认该节,称是在装修工地李某1的纸箱内看见。4. 全案缺乏李某1出现在现场的客观性证据。现场既未提取到李某1的衣物、相关指印、脚印等与李某1有关的物证,又未在被害人的双手甲床内检出异物,也无证人证实李某1进入过现场。为切实防范冤假错案发生,对死刑案件要严格把握证据标准。对不能排除第三人作案可能、现有证据之间存在矛盾,证据达不到“排除合理怀疑”程度的,应当依法不予核准死刑。本案综合全案证据,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是适当的。所涉案情被告人李万华。2009年10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被逮捕。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万华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李万华对起诉书指控的故意杀人、盗窃犯罪事实无异议。李万华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属于激情犯罪,李万华主观上没有致人死亡的故意,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3月27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李万华在四川省西昌市“锦绣华都”小区2单元11楼3号房做墙面装修时,同楼层1号房主袁天秀(被害人,女,殁年37岁)。请李万华帮其查看卫生间水管安装情况,后因袁天秀拒绝再让李万华为其家墙面刷漆,双方发生口角并抓扯。李万华将袁天秀按倒在卫生间到客厅的通道上,双手掐住袁天秀颈部并从地上捡起电话线紧勒其颈部,致袁天秀机械性窒息死亡。李万华窃取袁天秀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0元及粉红色三星翻盖手机后逃离现场。 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提取的电线等物证,小区监控录像照片等书证,证人李某某、姚某某、罗某某、施某某、李某某等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尸体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万华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李万华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被告人李万华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具体理由是:其没有杀人的主观故意,不是故意杀人;其认罪态度好,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理由和意见与一审相同。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李万华因纠纷将被害人袁天秀掐压致死,后窃取5000 元及一部手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盗窃罪。罪行严重,依法应予处罚。李万华作为成年人,明知掐压颈部会致人死亡,依然长时间掐压被害人颈部,最终致其死亡,其主观上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明显,一审判决认定李万华犯故意杀人罪并无不当。李万华上诉提出没有杀人故意,不是故意杀人的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二审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被告人李万华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尚不够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1.不核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川刑终字第227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李万华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的刑事裁定。2.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川刑终字第227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李万华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的刑事裁定。3.发回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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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判因错误认定被告人具有自首或者立功情节而减轻处罚的,重审纠正后能否据此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案件: 钟兆桂、伍斯云等故意伤害案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识别码: MCS1025裁判理由2012 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与修订前的刑事诉讼法相比,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发回重审不加刑”的内容,其目的是更好贯彻“上诉不加刑”的原则,避免二审法院以发回重审的形式变相加重对被告人的刑罚。同时,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发回重审不加刑”原则规定了例外情形,即“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对这一例外情形如何理解,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有观点认为,“新的犯罪事实”指的是案件事实,包括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对于发回重审的案件,如出现新的量刑事实,应当根据重审查明的事实对被告人定罪量刑,不受发回重审不加刑的限制。我们认为,上述观点不可取,应当从立法本意出发正确理解上述例外规定。 第一,新的犯罪事实是指原起诉书中没有指控的犯罪事实。根据通常及字义的理解,结合法条上下文,新的犯罪事实应当是指原起诉书中没有指控的犯罪事实,既包括定罪事实, 也包括量刑情节的事实。第二,必须是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新的事实。如果人民检察院没有补充起诉,即使有新的犯罪事实,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根据刑事公诉案件不诉不理的诉讼原则,人民法院不能审理人民检察院没有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只有同时具备上述两个条件,原审法院根据重审时查明的新的犯罪事实,才能对被告人加重刑罚;如果新的犯罪事实不成立,亦不能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对于原判决中认定数额有误、自首、立功、主从犯、既未遂等量刑情节不当的情况,均不属于发现了“新的犯罪事实”,一律不得加重刑罚。第三,如果允许纠正后改判,会导致处理不平衡与不公平的情况发生。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第二审法院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也就是说,对于“原判决事实不清楚”的案件,第二审法院有两种结案方式:一是查清事实后改判。在这种情况下,根据上诉不加刑原则,无论是原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还是认定的量刑情节事实有误,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均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二是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二审法院基于原判决认定被告人的量刑情节事实有误而将案件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时就可能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如果二审法院选择不同的结案方式,就会产生两种明显不同的结果,这样的裁判结果实质上有悖于上诉不加刑原则,不利于当事人上诉权的行使,有损法律的权威和公正。从这一角度考虑,重新审理时不能仅因变更认定被告人的量刑情节而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本案中,被告人伍某2、钟某1作案后均自动投案,但都始终未如实供述伙同杨某3等人在酒店路边殴打被害人赵鹏某致死的事实,而该事实系本案的主要犯罪事实,伍某2、钟某1投案后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此外,伍某2到案后虽然积极动员钟某1的家属劝说钟某1投案,对本案的侦破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伍某2的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成立要件,依法不能认定其构成立功。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重新审理时,严格依照修订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未加重被告人钟某1、伍某2的刑罚,切实保障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程序公正,处理适当。不过,从实体公正方面考虑,因被告人不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重审后可能出现的量刑偏轻的情况,对此是否需要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可由相关法院自行决定。所涉案情被告人李亚明。2011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被告人钟兆桂。2011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被告人伍斯云。2011年12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亚明、钟兆桂、伍斯云犯故意伤害罪,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李亚明、钟兆桂均辩称,没有参与打架。被告人伍斯云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0年1月24日下午,被告人李亚明、钟兆桂、伍斯云与杨某(已另案判刑)、伍某等人到茂名市电白县马踏镇新城阁酒店北京房吃饭。杨某获知赵鹏翔(被害人。在赌博期间杨某因与赵鹏翔产生矛盾,回北京房叫了李亚明、钟兆佳、伍斯云等人到酒店大厅内,对正要离开的赵鹏翔实施殴打。旁观人员将杨某等人拉开,赵鹏翔离开酒店大厅。杨某、李亚明、钟兆桂、伍斯云又追到酒店外路边,继续殴打赵鹏翔,将其打倒在地。赵鹏翔因抢救无效于同月26 日死亡。经鉴定,赵鹏翔系因头部等多处被钝器(如棍棒类)打击引起颅骨骨折,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并形成脑疝导致死亡。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亚明、钟兆桂、伍斯云伙同他人故意非法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惩处。在共同犯罪中,李亚明、钟兆桂、伍斯云在共同作案人杨某的纠集下,对被害人采用拳打脚踢的手段实施殴打,为积极实施者,均系主犯;杨某用啤酒瓶击打被害人的头部,是致被害人死亡的主要行为人,李亚明、钟兆桂、伍斯云在共同犯罪中起到的作用次于杨某。伍斯云犯罪后自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其积极劝说钟兆桂的家属动员钟投案自首,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伍斯云通过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认罪、悔罪态度好,酌情可以从轻处罚。钟兆桂犯罪后自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1.被告人李亚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2.被告人钟兆桂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3.被告人伍斯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宣判后,被告人李亚明、钟兆桂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伍斯云具有自首、立功情节,被告人钟兆桂具有自首情节的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于2013年6月3日裁定发回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李亚明、钟兆桂、伍斯云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钟兆桂、伍斯云虽然自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依法不能认定具有自首情节。伍斯云劝说钟兆桂的家属动员钟投案自首,与法律规定的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而构成立功的要求不符,依法不能认定有立功表现。钟兆桂、伍斯云伙同他人故意非法伤害被害人身体致其死亡,且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钟兆桂、伍斯云均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本应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故本案重审时不得加重钟兆桂、伍斯云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1.被告人李亚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2.被告人钟兆桂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3.被告人伍斯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宣判后,被告人李亚明、钟兆桂、伍斯云均未提起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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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和适用审判的时候已满75周岁的人一般不判处死刑的法律规定?
案件: 尹宝书故意杀人案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识别码: MCS1022裁判理由2011 年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四十九条中增设的第二款规定:“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该条文完善了刑法在死刑适用方面对特殊年龄主体的规定,体现了刑罚人道主义和尊老的传统文化,也是对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政策的深入贯彻,符合刑事立法的文明进步趋势。社会生活中,年满 75 周岁的老年人犯严重暴力犯罪的情形较为少见,如何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特别是如何认定“特别残忍手段”,是一个重要的实践问题。本案一审法院判处被告人尹某1死刑,二审法院裁定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不予核准死刑,所涉及的问题主要就是如何理解刑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下从两个方面加以分析:首先,死刑复核阶段属于刑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审判的时候”。我国的刑事案件审判实行两审终审制,但死刑案件有特殊性,除一审、二审程序外,还有死刑复核程序, 只有经过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死刑复核程序审理并裁定核准后,死刑案件的判决才发生法律效力。尽管死刑复核程序不采取开庭审理方式,检察机关和辩护律师的介入方式也与一审、二审有所区别,但死刑复核程序无疑仍然属于“审判的时候”。被告人在侦查、起诉,以及一审、二审期间未满 75 周岁,但经过一段时间的诉讼期间后,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年龄达到 75周岁的,仍然应当认定为在“审判的时候”年满 75 周岁。本案中,被告人尹某1作案时的年龄是 73 周岁,一审、二审时均未满 75 周岁,但在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时已年满 75 周岁,故符合刑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则上不适用死刑。其次,对“特别残忍手段”的认定不能泛化。“特别残忍手段”,是刑事司法实践中的常用词,在暴力犯罪案件中尤为常见,存在泛化适用的问题。究竟哪些情形可以称得上“特别残忍手段”,需要逐步统一认识、加强规范。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对“特别残忍手段”的释义是:采用毁容、挖人眼睛、砍掉双脚等特别残忍的行为。实践中,一般认为,出自冷酷坚决的犯意,给被害人的肉体和精神造成特别严重的痛苦、折磨、恐惧的,可视为特别残忍手段。例如,使用焚烧、冷冻、泼洒强酸强碱等强腐蚀物品致人死亡的;砍下被害人四肢或者挑断被害人筋脉的;以挖眼睛、割耳鼻等手段毁损被害人容颜的;砍击、刺扎被害人生殖部位的;用尖刀等利器捅刺被害人要害部位数十刀,或者用铁锤、砖块等钝器反复击打被害人头部致人死亡的;活埋被害人致人窒息死亡的;杀死被害人后肢解其尸体的;长时间暴力折磨被害人肉体的,等等。“特别残忍手段”都应当是给被害人肉体上带来极大痛苦、公众心理上难以接受的作案手段。因此,不能认为只要使用了暴力手段,就属于手段特别残忍。 本案中,被告人尹某1从现场随手捡起柳树棒,先后击打两名被害人的头部,致二人死亡。从尹某1的作案工具、击打方式看,其作案手段尚不属于刑法规定的“特别残忍手段”,故不宜认定为刑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在这种情况下, 综合考虑本案系农村邻里纠纷引发,尹某1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等多种因素, 对尹某1不应判处死刑。值得注意的是,对审判时已满.75 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是一项原则性规定,实践中若出现被告人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且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很大的, 即使审判时已满 75 周岁,也仍可以判处死刑。所涉案情被告人。2011年4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逮捕。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尹宝书犯故意杀人罪,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尹宝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其辩护人提出,尹宝书具有自首情节,对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本案系邻里纠纷激化引发,被害人存在过错,尹宝书系防卫过当。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尹宝书与被害人吴兆义(男,殁年65岁)、被害人王玉瑛(女,殁年62岁)夫妇同住沈阳市苏家屯区十里河镇柳三家子村,系邻居关系,两家因栅栏占道及堆放粪堆问题产生矛盾。2011年4月2日6时许,尹宝书发现其栽种在吴兆义家粪堆附近的两棵柳树棒被人拔掉,质问吴兆义时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厮打中,尹宝书用其栽种的柳树棒击打吴兆义头面部数下,致吴兆义因头面部损伤导致颅脑损伤当场死亡。嗣后,尹宝书到吴兆义家将吴的妻子王玉瑛叫到粪堆附近。王玉瑛发现吴兆义倒地后,与尹宝书发生厮打,尹宝书用柳树棒击打王玉瑛头面部数下,致王玉瑛因头面部损伤导致颅脑损伤当场死亡。当日,尹宝书委托其表弟尹宝伦代为报案,后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尹宝书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关于尹宝书所提其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解,经查,尹宝书与被害人吴兆义发生口角后,持柳树棒击打吴兆义头面部数下,致吴兆义当场死亡,尹宝书对吴兆义行凶后未有悔过之意,将被害人王玉瑛叫到案发现场后,又持柳树棒击打王玉瑛头面部,致其死亡。从尹宝书使用的凶器类型、致伤部位、力度及造成的后果来看,尹宝书客观上实施的行为反映其具备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故对尹宝书的辩解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提出尹宝书具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侦破报告及证人尹宝伦、关玉坤的证言可以证实尹宝书案发后委托尹宝伦代为报警,且庭审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但尹宝书连续杀害两名被害人,后果特别严重,不予从轻处罚。关于其辩护人所提本案系邻里纠纷激化引发,被害人存在过错,尹宝书系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尹宝书与被害人吴兆义因粪堆及栅栏占道问题产生矛盾后,本应妥善解决,但尹宝书采取极端方式,被害人在本案中无过错,尹宝书的行为亦不符合防卫过当的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尹宝书仅因邻里纠纷而剥夺二被害人生命,虽然具有自首情节,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尹宝书故意杀人,犯罪后果特别严重,应予严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尹宝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尹宝书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有自首情节,一审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存在过错,尹宝书有自首情节,且其无前科,系初犯,并系老年人犯罪。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上诉人尹宝书因邻里纠纷而与被害人产生矛盾,持柳树棒连续击打二被害人头部,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尹宝书犯罪手段残忍,致二人死亡,犯罪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关于尹宝书及其辩护人所提尹宝书具有自首情节,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尹宝书无前科,系初犯,并系老年人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关于尹宝书所提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尹宝书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尹宝书仅因邻里纠纷,连续杀死二人,犯罪情节恶劣,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严惩。鉴于尹宝书作案后委托他人报案,并在家中等候公安人员抓捕,到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在本院复核期间已年满75周岁,依法对其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五项、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不核准并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尹宝书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发回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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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处被告人死缓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仅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上诉的情形,对刑事部分应当适用何种程序审理?
案件: 李某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识别码: MCS1023裁判理由本案中,针对仅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上诉的情形,高级人民法院对刑事部分适用第二审程序而非复核程序审理,这种做法是否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高级人民法院未适用复核程序而适用第二审程序进行审理,违反法定诉讼程序,但第二审程序比复核程序更有利于保护被告人权利,并不影响公正审判。另一种意见认为,高级人民法院在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的情况下,仅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而适用第二审程序对刑事部分进行审理,违反了法定诉讼程序,并且基于对案件事实证据的认识分歧将案件发回重审,一审法院最终改判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这种通过发回重审变相加重被告人刑罚的做法,不仅直接违反 2012 年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违背 1996 年刑事诉讼法不得通过发回重审变相加重被告人刑罚的立法精神,影响了公正审判。我们同意后一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处被告人死缓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仅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上诉的情形,对刑事部分应当适用复核程序审理最高人民法院 2010 年 3 月 17 日发布的《关于对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共同犯罪的部分被告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上诉的案件应适用何种程序审理的批复》规定:“……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的案件,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未提出上诉,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上诉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适用第二审程序对附带民事诉讼依法审理,并由同一审判组织对未提出上诉的被告人的死刑判决进行复核,作出是否同意判处死刑的裁判”该批复针对的是死刑案件,但处理原则应当适用于死缓案件。根据上述批复,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被告人死缓的案件,被告人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出抗诉,仅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上诉,高级人民法院应当适用第二审程序对附带民事诉讼依法审理,并由同一审判组织对未提出上诉的被告人死缓判决的刑事部分进行复核。本案中,H 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全案适用第二审程序进行审理,明显违反了上述批复的规定程序。(二)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审不得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2012 年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上述规定了明确了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基本要求。本案一审、二审期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已经通过,但尚未施行,不过,对于修改后刑事诉讼法中有利于被告人的规定,应当在法律通过后就严格遵照执行。 H 省高级人民法院基于对案件事实证据的认识分歧,以事实不清为由将本案发回 A 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直接导致本案在事实证据没有变化的情况下,A 市检察机关不当地改变部分指控罪名、变更起诉.A 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采纳了指控意见,改变了部分认定的罪名,最终认定的罪名由一罪变成两罪,并在此基础上加重了对被告人判处的刑罚, 将死缓改为死刑立即执行。H 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做法不仅直接违反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违背了 1996 年刑事诉讼法不得通过发回重审变相加重被告人刑罚的立法精神。(三)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不同意判处被告人死刑的,应当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 对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被告人死刑且未提出上诉、抗诉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后不同意判处死刑的,根据 1996 年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2012 年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作了相同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鉴于审判实践中对提审的性质和审级存在认识上的分歧,《解释》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判处死刑的,应当在作出裁定后十日内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不同意的,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然而,对于具体哪些情形依照第二审程序提审,哪些情形发回重新审判,《解释》未作明确规定。对该问题的解决,可以从《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的规定中寻找思路。该条具体规定如下:“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的.应当裁定核准;(二)原判认定的某一具体事实或者引用的法律条款等存在瑕疵,但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执行并无不当的,可以在纠正后作出核准的判决、裁定;(三)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过重的,应当改判:(四)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依法改判;(五)复核期间出现新的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的,可以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依照本解释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审理后依法改判;(六)原审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从上述规定看,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案件时,对程序违法的案件只能裁定发回重新审判;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既可以发回重新审判,也可以依法改判;对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过重的案件,只能依法改判。基于上诉不加刑原则的精神,复核阶段改判的,也不得判处更重的刑罚。对于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过重的案件,相对于提审而言,直接改判无疑更有助于提高审判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对于程序违法的案件,显然没有必要经过提审再裁定发回重新审判。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即使经过提审,最终处理结果也只有两种,或者裁定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依法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其中,对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根本无须经过提审,完全可以经复核直接发回重新审判:如果不发回重审,经提审后也可以改判无罪,但审判实践中很少有此种情形。通过以上分析,不难发现,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中的“可以提审”实际上属于沉默条款。所谓的提审程序既无助于保障被告人权利,也无助于提高审判效率、节约司法资源。鉴于此.建议立法机关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将“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修改为“可以改判或者发回重新审判”。如果立法机关考虑限制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改判的做法,也可将“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 修改为“可以发回重新审判”。综上,本案中,一审判处被告人李某死缓,仅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上诉,H 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刑事部分适用第二审程序审理,违反了法定诉讼程序,并且基于对案件事实证据的认识分歧,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新审判,导致一审法院在检察机关变更指控的情况下改判被告人李某死刑立即执行。这种通过发回重审变相加重被告人刑罚的做法,影响了公正审判。最高人民法院以程序违法为由裁定不核准被告人李某死刑,发回 H 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是妥当的。所涉案情被告人李某。2010年1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h省a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向a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a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2009年12月6日,被告人李某在a市某店内喝啤酒时,因琐事与被害人吕某、刘某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碰撞。双方结账出门后,李某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捅刺吕某、刘某,致吕某经抢救无效失血性休克死亡,致刘某重伤。2.2009年8月30日,被告人李某在a市一麻将室与被害人李某甲因打麻将发生口角,李某持匕首将李某甲的左手砍致轻伤(较重程度)。a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但鉴于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h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h省高级人民法院适用二审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因与被害人吕某、刘某发生肢体碰撞被劝开后心存不满,产生报复之念,在二被害人无任何防备的情况下,持刀连续捅刺二被害人要害部位。虽然李某在主观上没有明确的杀人动机和目的,未事先预谋,但其明知持刀捅人会致人死亡,仍然实施上述行为,其捅刺被害人所使用的凶器、捅刺的刀数、部位、深度及造成的后果,体现出对其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持放任态度,应当按照其行为客观上造成的实际损害结果确定行为性质,即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故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a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a市人民检察院变更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a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a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因琐事持刀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应予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李某不服,向h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李某及其辩护人主要提出: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李某作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其家人筹集10万元赔偿款,建议改判李某死缓。检察机关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李某随身携带管制刀具,在公共场所对不特定对象动辄持刀行凶,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极大,且犯罪手段残忍,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将判处被告人李某死刑的裁定部分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审理认为:a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在仅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上诉的情况下,h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刑事部分未适用复核程序审理,而适用第二审程序审理,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1.不核准h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李某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2.撤销h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李某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3.发回h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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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把握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主客观相统一性?
案件: 袁某抢劫、破坏电力设备案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识别码: MCS1008裁判理由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和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袁某有 2 起抢劫致人死亡的犯罪事实:第一起是 2006 年 6 月袁某伙同刘某等人抢劫致死被害人黄某某的事实;第二起是 2006 年 9 月袁某抢劫致死被害人陈某某的事实。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了第一起抢劫事实, 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未认定第二起抢劫事实。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确认了第一起抢劫事实,并据此对袁某核准死刑。袁某抢劫致死陈某某的事实证据认定,涉及对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标准的认识和把握问题。证明标准是指法律规定的运用证据证明待证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和要求。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核心是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需要达到何种程度才可以确认犯罪并据以定罪量刑。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明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在规定“证据确实、充分”条件的同时,借鉴了英美证据体系中“排除合理怀疑”的表述。这一规定是对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科学完善,旨在进一步确立主客观相统一的证明标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主要体现了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客观性,侧重于对证据本身质和量的要求。但是,对于诉讼证明是否达到这一客观标准, 需要由法官根据控方的举证活动,结合自身的专业知识和经验、常识,形成主观认知和内心确信。法官需要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客观标准,通过主观上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内心确信程度,从而作出有罪裁判。因此,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实际上包含着主客观这两个相辅相成、不可分割的方面。在两者的关系上,客观标准是衡量主观标准的依据,并对主观标准起着根本性制约作用,有利于避免主观标准的不确定性;主观标准是客观标准实现的途径,有利于防止客观标准的机械性。审判工作中,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既不能机械地执行客观标准,也不能过分强调主观标准,尤其在当前配套制度尚不完备的情况下,为防范冤假错案件的发生,主观标准更应受到客观标准的制约。本案对袁某抢劫致死陈某某犯罪事实的认定,就体现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运用,特别是如何看待内心确信问题。关于被告人袁某抢劫致死被害人陈某某的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实:(1)侦破经过自然。2006 年 9 月 20 日晚,陈某某失踪后,公安人员对周围租户进行走访,当时即对袁某进行初步调查并采集了袁某颈部有伤痕的照片。但因未发现陈某某的尸体,故未进一步开展工作。2007 年 9 月 1 日,陈某某尸体在其屋内水缸中被发现后,公安人员经深入调查,发现案发时袁某及其女友曾在陈某某出租屋租住,没有固定职业和经济来源,案发前陈某某向袁某及其女友展示随身财物,案发后袁某脖子上有伤痕,遂认定袁某有重大作案嫌疑。经查, 化名“袁强”的袁某已因破坏电力设备被逮捕。通过对伙同袁某破坏电力设备的蔡某某及同监人员张某某、曹某进行调查,掌握了袁某抢劫杀害陈某某的重要证据。经审讯,袁某亦供认了其抢劫杀害陈某某并藏尸于屋内水缸中的犯罪事实。(2)相关人员证实袁某涉案。袁某破坏电力设备犯罪的同案人蔡某某证实,袁某曾向其透露自己在某村抢劫杀害房东并藏尸水缸。同监人员张某某、曹某证实,袁某自称在某村人室盗窃时在水缸中发现房东尸体。上述证言均直接来源于袁某,且取证时间在袁某供述之前,是证实袁某涉案的直接言词证据。(3) 袁某有作案动机和条件。在陈某某失踪时袁某租住在陈某某房间旁的出租屋内,有作案条件。袁某无固定工作和经济来源。附近租户甘某某证实,案发前看到陈某某向袁某及其女友展示身上的现金。陈某某的胞弟也证实,陈某某随身携带现金,且喜爱向他人炫耀,印证了袁某供称看到陈某某身上带有大量现金,遂起意盗抢的作案动机。(4)袁某案发后形迹异常。证人王某某、吴某某证实,在陈某某失踪后看到袁某颈部有抓痕。案发一年后袁某归案,法医亦检出其脖颈处有伤痕。二审期间经补查,调取了 2006 年 9 月 24 日晚公安人员走访陈某某失踪案时给袁某拍摄的照片,显示袁某右颈部有一条明显血痕。印证了袁某供述的陈某某反抗时将其抓伤的情节。(5)袁某不仅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认犯罪,且在中级法院两次一审、高级法院复核审、二审庭审期间均供认不讳,直至二审庭审后才翻供称未抢劫杀害陈某某,但在最高院复核提讯时又作有罪供述。且其有罪供述较为详细、具体,其中一些作案细节与其他证据吻合,如袁某所供其用砖头砸陈某某头部,床铺草席及床板上留有血迹的情节,与发现尸体前第一次勘查现场的情况一致;袁某所供其用枕头捂压陈某某口鼻、用身体压陈胸口的作案手段,与尸体鉴定意见证实死者有窒息征象、肋骨骨折的情况吻合:袁某所供藏尸地点、尸体形态及尸体覆盖物等情况,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一致。而且,个别证据的提取具有先供后证的特点,如袁某供述其将装书的竹筐扔到阁楼上,公安机关虽在第一次勘查现场时已发现阁楼上的竹筐,但根据袁某的供述再次勘查时,才发现了竹筐上遗留的书纸残片; 袁某供述其用小刀拨开门闩进入现场,搬家时将小刀遗留在出租屋中,公安机关根据袁某的供述再次勘查,发现门闩上有撬痕,并从出租屋租户叶某某处提取了袁某遗留在房内的小刀, 后袁某辨认确认该刀就是其用来拨开门闩的小刀。(6)死者系陈某某的可能性很大。陈某某系独居老人,失踪前并未离开居住地,发现尸体现场系陈某某的住处,尸体头发灰白、大部分脱落,陈某某亲属辨认确认尸体上的衣物就是陈某某平时所穿的衣物,结合陈某某的失踪时间、死者死因及损伤情况与袁某所供作案时间、手段吻合等情节,死者系陈某某的可能性很大。 上述证据表明,被告人袁某在被害人陈某某失踪时租住在现场旁,有便利的作案条件; 无经济来源且目睹被害人炫耀财物,有抢劫作案动机:脖颈处有抓伤,有作案嫌疑;且到案后较为稳定地供认犯罪,其有罪供述在一些细节上与在案的其他证据吻合,个别证据具有先供后证的特点。因此,根据经验法则,并结合一定的逻辑分析,从内心确信的角度看,本起犯罪系袁某所为的可能性很大。但是,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法定证明标准的客观性看,证实该起犯罪系袁某所为的证据存在较为明显的缺陷,尚不能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现有证据不能有力证明案件主要事实。(1)公安机关勘查发现的现场门闩上的痕迹、阁楼竹筐上的书籍残片及提取的小刀等,虽系先供后证,但与犯罪事实的关联性不强, 均不能直接证实本案系被告人袁某作为。(2)尸体并非根据袁某的供述发现,尸检在袁某供述前进行,尸体藏匿地点、藏匿方式、现场血迹、屋内物品及陈某某向袁某展示财物等情节, 有的在第一、二次勘查现场时已记录在卷,有的在调查走访时已经掌握,时间均在袁某供认犯罪之前,属于先证后供,证明力不强。(3)袁某破坏电力设备的同案人蔡某某、同监人员张某某、曹某均系在押人员,其证言证明力受到一定影响,并在后期遭到袁某的否认。从已经暴露的一些冤错案件的情况看,对于“狱侦耳目”的证言应当慎重使用。且张某某、曹某证实,袁某在房东房内盗窃时发现水缸内有死人,此内容反而能够印证袁某否认犯罪后的辩解。(4)袁某颈部的伤痕,也不能排除其他原因造成的可能性,不足以证明袁某实施了抢劫犯罪。第二,未能提取到部分重要物证和证人证言。(1)由于第一次勘查现场不细致,袁某归案后因时隔太久丧失取证条件,袁某供述的用于砸房东头部的砖块、用于擦拭血迹的旧衣服等,均未能提取。(2)袁某供述,作案时被借住其出租屋的朋友“邹某”看见,作案后曾告诉其女友“陈某”。但“邹某”、“陈某”的身份情况不明,公安机关未能找到二人,无法进一步印证袁某的供述。第三,作案手段、死因无法得出确切结论。(1)关于致死被害人的手段,袁某在侦查阶段供述用枕头捂压陈某某的口鼻,并用身体压住陈的胸口,但在审查起诉及庭审阶段又否认使用过枕头,称用手掐扼陈某某颈部致其死亡,由此被害人肋骨骨折的情况得不到合理解释。(2)关于被害人的死因,由于尸体部分白骨化,尸检只能给出“符合窒息死亡特征”的鉴定意见.但死者系何种原因导致的窒息死亡,尸检报告无法给出确切意见。(3)关于被害人是否及如何受伤流血的问题,尸检鉴定根据“现场木板床南侧端的木板上及草席上有血迹”的情况,给出“不能排除其头面部白骨化部分及口、鼻腔损伤致流血的可能”的意见,无法得出被害人究竟是什么部位流血、因何流血的确切结论。因此,受尸体部分白骨化、鉴定条件不充分的客观条件制约,尸检鉴定意见不具有唯一性、排他性。第四,无法准确认定被害人尸骨何时被藏于水缸之内。公安人员在 2006 年 9 月 25 日首次勘查现场时没有发现被害人尸体,在 2007 年 9 月 1 日接陈某某的胞弟称在陈某某房内水缸中发现尸骨的报案后,再次勘查现场才发现尸体。陈某某的胞弟证实,在公安机关首次勘查现场约半个月后,其将现场的门锁打掉,此后现场没有再锁门。因此,从案发半个多月后至发现尸骨的近一年的时间里,现场处于可以随意出入的状态,无法准确认定被害人的尸骨究竟何时被藏于水缸之内。第五,死者身份无法得到准确确认。被害人尸体被发现时已高度腐败,需要进行 DNA 检验鉴定才能准确认定尸体身份。然而,经两次 DNA 鉴定,尸体肋软骨未检见有效基因分型。现场床铺草席上的血迹虽在第一次鉴定时检出基因分型,但无法认定是陈某某的血,再次检验时,草席上的血迹甚至没有再检出基因分型。经咨询法医,尸体肋软骨已经腐败.无法再进行检验;草席上的血迹没有保留,且原鉴定意见中草席上血迹的基因分型不能在重新鉴定时直接使用;如要重新鉴定,需提取到被害人的牙齿或长骨,但因陈某某没有父母、子女, 缺乏直接的亲缘关系认定对象,根据目前的鉴定技术,鉴定后仍不能确认死者为陈某某。由上述分析可见,对于抢劫致死被害人陈某某的事实,虽然根据现有证据,结合办案经验和逻辑分析,系被告人袁某所为的可能性很大,但本案现场没有提取到证实袁某作案的有力客观证据,根据袁某供述提取到的个别证据价值不大,部分影响定罪量刑的关键事实缺乏确凿证据证明,证实被害人的死因、身份、死亡时间的证据尚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对于袁某抢劫致死陈某某的事实无法得出确定、唯一的结论。需要说明的是,与其他被告人拒不供认犯罪事实或者翻供导致事实认定困难的案件不同,袁某对于本起事实的供述较为稳定且有罪供述的细节化特征较为明显,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缺陷是除口供外其他证据的缺失和不足。二审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在本起事实的证据审查认定上,“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坚持疑罪从无原则,对于虽有被告人供述,但在案证据达不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法定证明标准的事实,不予认定。所涉案情被告人袁某,男,1985年12月25日出生,农民。2001年7月31日因犯故意杀人罪(未遂)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6月1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逮捕。某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袁某犯抢劫罪、破坏电力设备罪,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抢劫致死被害人陈某某、黄某某,以及3次盗剪电线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抢劫致死黄某某的事实是其主动交代,其还揭发了同案犯刘某的犯罪事实。其辩护人基于以下理由提请法庭对袁某从宽处罚:袁某因破坏电力设备被逮捕,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罪行,应当认定具有自首情节;袁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同案犯刘某的身份、住址等情况,对抓获刘某起到一定作用,具有立功表现。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2006年6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袁某伙同被告人刘某(被判处无期徒刑)、另一同案犯(另案处理),在广东省某市一路口持刀对摩托车司机被害人黄某某实施抢劫。袁某、刘某各持水果刀朝黄某某的胸背部等处乱刺,致黄某某死亡。袁某从黄某某身上劫得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0余元,刘某欲抢走黄某某价值1450元的摩托车,但未能启动。2.2006年9月20日晨,袁某见其房东被害人陈某某身上有钱,遂生盗窃之念。当日23时许,袁某用小刀撬开广东省某县某村陈某某住处的房门,进屋翻找财物。陈某某被吵醒,袁某遂持房内的砖头砸陈某某头部,又用床上的枕头捂压陈的口鼻,用身体压住陈的胸部,致陈死亡。其间,陈某某反抗,用手抓伤袁某的颈部。袁某将陈某某的尸体搬到屋内的水缸中藏匿,搜走陈的800余元现金后逃离现场。3.2007年5月,袁某伙同马某、蔡某某(均另案处理)先后3次盗剪广东省某电力公司正常供电的电线共计470米,造成部分工业用户和住宅用户停电。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财物,致1人死亡;又在入户盗窃被发现时当场使用暴力劫取财物,致1人死亡;还伙同他人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破坏电力设备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袁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袁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袁某具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不实,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五项,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袁某未提起上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判处袁某死刑的判决报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袁某抢劫致死黄某某事实中的关键证据刀具上的血迹DNA鉴定结论,以及袁某抢劫致死陈某某事实中相关的DNA鉴定结论均未列为证据使用,可能影响事实认定和案件的公正审判,遂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经重新公开审理后作出相同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袁某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袁某上诉提出:其因破坏电力设备被逮捕,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黄某某和陈某某的罪行,应当认定具有自首情节;其主动提供了伺案人刘某和“陈某”的工作单位、住址、日常活动范围等情况,对公安机关抓获刘某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应当认定具有重大立功表现;所有的证人证言都与案件没有直接关系,其不是被举报的,而是主动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其辩护人提出,本案认定袁某抢劫陈某某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二审法院酌情判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袁某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财物,致1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伙同他人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又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袁某在抢劫致死黄某某一案中,犯罪手段残忍,危害后果严重,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罪行极其严重。袁某有犯罪前科,但袁某犯该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不应认定为累犯。原审判决认定袁某抢劫杀害黄某某的犯罪事实,以及袁某破坏电力设备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审判决认定袁某抢劫致死陈某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对袁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袁某抢劫陈某某事实不清的意见,予以采纳,其他意见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袁某的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破坏电力设备罪。袁某伙同他人持刀抢劫,致1人死亡,犯罪情节恶劣,手段残忍,社会危害大,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袁某提起犯意,持刀捅刺被害人要害部位多刀,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袁某曾因犯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虽因犯前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不构成累犯,但仍体现出其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对袁某所犯数罪,依法应当并罚。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核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袁某以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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