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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刑事法” 共(174)篇
  • 环境污染犯罪案件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有关问题 案件: 张正伟污染环境案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识别码: MCS1289主要问题1.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法院审判组织应如何确定?2.污染环境犯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环境损害赔偿数额应如何认定裁判理由(一)关于本案审判组织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号)第六条规定,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原则上应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在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裁定将案件交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但随着公益诉讼制度的不断推进与完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作为一种便捷的特殊公益诉讼形式,逐渐成为检察机关参与公益诉讼的主要途径。对于此类案件的管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6号,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公诉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人民法院同一审判组织审理。根据该解释,对于检察机关提起的第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基层人民法院无须层报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即可直接受理。司法实践中,基层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第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成为目前公益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案中,德清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被告人张某1污染环境刑事案件过程中,受理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提起的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符合前述关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管辖规定及实践操作,但在受理后如何确定审判组织审理本案的问题上,主要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该由原审判员继续独任审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由同一审判组织一并审判。《解释》也明确对于检察机关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人民法院同一审判组织审理。本案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已经根据案情确定了由一名审判员独任审判,故应由该审判员继续一并审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七人合议庭审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或者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但是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该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应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适用人民陪审员法的规定,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七人合议庭进行审理。我们赞同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第一,本案出现了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定情形,应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为提高司法效率,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等特别程序,并规定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同时列明了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情形,但对“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等规定该如何把握,基本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自行理解并适用。本案中,德清县人民法院在受理刑事案件后,根据实际案情,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并无不当。但因本案涉及社会公共环境权益,检察院决定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法院的裁判结果将对辖区产生重大社会影响,出现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定情形,故应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第二,人民陪审员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七人合议庭进行。本案符合这种情形。第三,组成七人合议庭审理本案,更能体现司法的公正价值取向。刑事诉讼法确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主要是考虑诉讼的效率问题。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时,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既方便了刑事被害人维护合法权益,又节约了司法资源。而人民陪审员法相关规定的主要目的在于保障公民参加审判活动,促进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人民陪审员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益诉讼等重大第一审案件应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七人合议庭审理,对司法公正提出了形式要求。办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确定由原审判组织一人独任审判还是由三人或者七人组成合议庭审理,实际上体现了效率与公正两种司法价值的选择。本案组成七人合议庭审理,首先从形式上保障了案件的公正审理,是正确的、恰当的。(二)关于本案环境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德清县人民检察院委托杭州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煤科集团杭州环保研究院有限公司、浙江清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三名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组成专家组,就本案环境污染损害出具了评估意见,适用虚拟成本法估算环境损害费用,认为所涉及的地表水体环境功能区类型为Ⅲ类,计算出环境损害赔偿额在44546元至59394.66元之间。据此,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主张被告人张某1赔偿环境污染损害44546元,并申请其中一名专家组成员出庭提出意见。煤科集团杭州环保研究院有限公司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张迎喜出庭发表意见,认为涉案污水直接排入雨水管网,最终流入阜溪,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评估意见采用虚拟成本法进行估算,将企业单位污染物治理平均成本(含固定资产折旧)乘以根据受污染影响区域的环境功能敏感程度而确定的一定倍数,作为环境损害数额的上下限值,本案估算的环境损害赔偿额为44546元至59394.66元。有意见认为,有专门知识的人提出的意见不属于任何一种法定证据形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应视为当事人陈述,不能作为证据对待,更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本案仅凭三名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出具的评估意见,即便其中一名工程师到庭提出意见并接受询问,也不能据此作出要求被告人张某1赔偿环境污染损害44546元的判决。我们认为,司法实践中对专家意见在裁判中的作用素有争论,但不能据此否认专家意见在法院裁判中的辅助作用,特别是其在证据认定、裁量刑罚等方面,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本案的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实为因被告人张某1的犯罪行为侵犯公共环境权益而提起的侵权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通知一至两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意见或者污染物认定、损害结果、因果关系等专业问题提出意见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当事人未申请,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进行释明。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上提出的意见,经当事人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该规定为法院采信专家意见提供了明确的依据。本案中,被告人张某1将加工不锈钢产生的污水通过雨水管网排入阜溪开放性水域,客观上对阜溪水体环境造成损害及生态风险,本案三名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接受委托,通过实地走访及调查论证,并根据环境影响评价的相关规定,采用虚拟成本法,结合损害地的环境状况,给出了需赔偿的数额区间,并当庭提出意见且作了详细说明。根据上述意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选择损害赔偿区间的最低值作为诉讼主张,经被告人张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质证无异议,并当庭表示愿意赔偿。上述专家意见,经本案合议庭审查后认为科学、公正,可以作为损害赔偿数额确定的根据,为本案合议庭运用自由裁量权作出裁判提供了重要参照。需要注意的是,在环境侵权案件审理过程中,对有专门知识的人提出的意见进行认证,要严格参照法定证据形式的认证程序,必须经当事人充分质证,以及法庭的认真论证,确保只有科学的、客观的、严谨的专家意见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上所述,德清县人民法院在受理了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提起的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后,由独任审判转为组成七人合议庭审理,是合法的、适当的。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合议庭根据有专门知识的人提出的损害评估意见,确定本案环境损害赔偿数额,进而作出支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的民事赔偿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所涉案情被告人张正伟,男,1975年6月12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8月9日被逮捕。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正伟犯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9月29日向德清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德清县人民法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德清县人民检察院向德清县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认为张正伟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排放重金属超标的污水,其行为破坏了生态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德清县人民法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三名审判员与四名人民陪审员组成七人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出庭支持公诉及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德清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4日至5月8日间,被告人张正伟在浙江省德清县阜溪街道曲园北路1232号厂房内,私自设立加工作坊,加工中岛架、展柜等不锈钢产品,使用化学试剂进行清洗,后将未经处理的重金属废水经沉淀后直接排放至雨水管网,污水排放量约为600公斤。2018年5月11日,经德清县环境保护监测站检测,排污口废水重金属铜含量为24.1mg/L,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 96)规定的一级标准限值(0.5mg/L)48.2倍。2018年6月25日,德清县环境保护局将被告人张正伟涉嫌污染环境罪一案移送德清县公安局,德清县公安局于次日立案侦查。2018年7月6日,张正伟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犯罪行为。另查明,由杭州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煤科集团杭州环保研究院有限公司、浙江清雨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三名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组成的专家组,出具了环境污染损害评估意见,认为本案环境损害费用适用虚拟成本法进行估算,所涉及的地表水体环境功能区类型为Ⅲ类,环境损害赔偿额在44546 元至59394.66元。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支付了评估费用人民币7000元。2018年11月13日,被告人张正伟向德清县人民检察院预交了环境损害赔偿金及评估费用共计51 546元。德清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正伟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办理任何环保手续且未采取任何环保防治措施的情况下,排放含重金属铜的污水,超过国家排放标准十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侵犯了国家对危险废物的安全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张正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张正伟的自首情节,综合其认罪、悔罪表现,以及主动预交赔偿金的情形,对其可以适用缓刑。张正伟的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正伟非法排放污水,破坏了生态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德清县人民检察院发现张正伟的污染环境违法行为后,履行了公告程序,在公告期满适格主体未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况下,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因涉案污水已经雨水管网排放至阜溪等开放水域,以当前情势无法回收处理,污水致使阜溪水体污染,造成了生态环境风险及损失,张正伟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主张的损失数额,有专家评估意见为证,且经张正伟质证无异议,予以采信。故对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要求张正伟赔偿因排污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4454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为确定损害支出的专家评估费用7000元,应由张正伟承担。为保护环境安全,打击污染环境犯罪,维护社会生态环境公共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人张正伟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被告人张正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生态环境损失人民币44546元;3.被告人张正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支付评估费用人民币7000元;4.禁止被告人张正伟在缓刑考验期间从事与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有关的职业及活动。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张正伟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起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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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的司法解释降低受贿行为对应的法定刑幅度后,已经立案侦查并进入诉讼程序的受贿案件是否需要重新计算诉讼时效? 案件: 林少钦受贿案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识别码: MCS1296裁判理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林某收受陈荣强1万美元并为其谋取利益的受贿事实,没有异议。主要争议在于,林某的受贿行为发生在2000年年底,侦查机关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侦查,一审法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一审判决,其后林某提出上诉。二审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九)》)于2015年8月29日通过,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在《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前,受贿1万美元的行为,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属于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追诉时效为十五年;在《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并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以下简称《贪污受贿司法解释》)明确幅度标准后,受贿1 万美元的行为,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属于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犯罪,追诉时效为五年。就林某受贿1万美元是否超过追诉时效一节,审理过程中主要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林某受贿1万美元的行为,已经超过追诉时效。主要理由是∶不仅在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时候应当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在计算被告人犯罪行为的追诉期限的时候,也应当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即按照对被告人有利的定罪量刑标准所确定的法定刑幅度来确定对应的追诉期限。如果在定罪量刑的时候,适用对被告人有利的新法,而在计算追诉期限的时候,却是按照对被告人不利的旧法确定的法定刑来计算追诉期限,不仅在司法解释和法律的适用上不统一,也没有完全贯彻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故林某受贿行为的追诉期限为五年,本案已过追诉期限。第二种意见认为,林某受贿1万美元的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主要理由是对于已立案的案件,即使在诉讼程序中新法降低了被告人犯罪行为定罪量刑的标准,案件也应当继续审理。我们赞同上述第二种意见,理由是∶(一)追诉时效制度具有独立的程序价值,追诉行为开始后不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同等重要。追诉时效制度,正是体现了立法者在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在追求公平正义与节约诉讼资源之间的平衡。所谓追诉时效,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的期限,在追诉时效期限内,司法机关应当依法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责任;超过追诉时效,则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追诉犯罪,意味着国家已经动用司法资源来打击犯罪,虽然追诉行为直接针对的是被告人,但社会公众及受害人等利益相关主体会对追诉行为产生信赖,这种信赖利益包括∶一是国家准备作出或已经作出的追诉行为体现了国家打击犯罪的决心,享有独立的信赖利益;二是被害方依法提出追诉要求,享有程序法上的信赖利益;三是案发地群众、基层组织等社会公众,对追诉行为具有期待性,享有信赖利益;四是犯罪行为人亦享有信赖利益。正是基于此,刑法第八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对于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经过二十年不再追诉;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核准追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三项规定,对于超过追诉期限,但不追诉会严重影响社会稳定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犯罪嫌疑人应当追诉。综上,追诉行为一旦开始就具有独立的程序价值。无论从保护社会公众的信赖利益,还是从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的角度分析,追诉行为一旦已经开始,通常整个刑事诉讼程序发生法律效力,便不再受追诉时效期限的限制,也无须根据新生效的法律重新计算追诉期限,这符合追诉时效制度设计的本意。(二)以刑事立案作为追诉行为的起点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对于是以立案、起诉还是审判作为追诉期限的计算终点,世界各国立法有不同的规定,大致可归为三类∶第一类是以侦查机关刑事立案为追诉期限的计算终点;第二类是以提起公诉为追诉期限的计算终点,如日本与我国台湾地区等;第三类是以一审判决为追诉期限的计算终点,如德国、意大利、瑞士等。我国刑法第八十九条只规定了追诉期限开始计算的日期,却没有规定追诉期限停止计算的日期,但事实上,已经立案侦查并进入诉讼程序的追诉行为不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也是司法实践中一以贯之的做法。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执行刑法中若干问题的初步经验总结》(1981年11月)中提到∶"根据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追诉期限应当从犯罪构成之日起计算;如果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在法定追诉期限内,自诉案件从自诉之日,公诉案件从采取强制措施之日都视为已被追诉,此后的侦查、起诉、审判时间不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虽然该文件是立足于1979年刑法的规定,以采取强制措施之日作为公诉案件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起点,但是明确了追诉行为的效力及于侦查、起诉、审判整个刑事诉讼程序。1982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关于贪污罪追诉时效问题的复函》(已废止)指出∶"检察机关决定立案时未过追诉期限的贪污犯罪,在立案以后的侦查、起诉或者判处时超过追诉期限的,不得认为是超过追诉时效的犯罪,应当继续依法追究。”这不仅明确规定了立案中止计算追诉期限的法律效力及于整个刑事诉讼程序,还明确规定及于“判处时”。2012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被追诉前”,是指检察机关对行贿人的行贿行为刑事立案前,再次明确指出立案是判定刑事追诉行为开始的标志性诉讼活动。司法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应对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进行反向解释,即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逃避侦查或审判,追诉期限就不能停止计算,而应当继续计算至审判终结之日;而且在新的立法或司法解释降低犯罪行为对应的法定刑幅度后,追诉期限也应当适用刑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相应地缩短。我们认为,这种理解是片面的。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该条明确了限制追诉期限的情形,除非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否则以立案为标志的追诉行为受到追诉期限的限制。本案中,被告人林某没有逃避侦查的行为,《刑法修正案(九)》颁行期间该案也已经进入审判的二审上诉程序,林某也没有逃避审判的行为,再加上本案不属于由被害人提出控告的案件,所以不属于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范围。(三)已经立案侦查并进入诉讼程序的追诉行为不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没有违反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自罗马法开始便构成程序与实体兼顾的一条综合性的刑事法律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认定事实要排除合理怀疑,证据存疑时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刑法规定在定罪量刑时应当适用行为时的法律,但同时应当兼顾“从轻”原则,上述规定都是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的具体体现。需要明确的是,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在定罪量刑规则和追诉时效规则中保护的法益并不相同∶同样的具体行为,新的刑事实体法降低了旧法对应罪名的入罪条件、法定刑,在不认为是犯罪时,实质是立法者对具体行为侵害法益的可能性及其行为的刑事可罚性有了新的减轻评价,行为人应根据新法享有评价利益。而刑事程序法则不同,追诉行为发动或者不发动,涉及国家、被害人、社会公众和犯罪行为人四类主体的信赖利益,不可能通过牺牲国家追诉行为的信赖利益、社会公众的信赖利益和被害人要求依法追诉的信赖利益来保障犯罪行为人这一项信赖利益。否则,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变成了“仅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这样的解释结论显然与平衡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刑事程序法功能定位是不相符的。正是基于上述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林某受贿请示一案的答复》(〔2016〕最高法刑他5934号)指出,“追诉时效是依照法律规定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的期限,在追诉时效期限内,司法机关应当依法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责任。对于法院正在审理的贪污贿赂案件,应当依据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时的法律规定认定追诉时效。依据立案侦查时的法律规定未过时效,且已经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在新的法律规定生效后应当继续审理。”我们认为,该答复虽然是针对个案审理所作出的,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六条所规定的“解释”“规定”“批复”“决定”四种司法解释的形式之一,但是该答复进一步明确了对已经立案侦查并进入诉讼程序的追诉行为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实践中明确追诉时效计算规则具有一定的独立意义,体现了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在指导追诉时效规则和定罪量刑规则适用上应有的区别,对明确具体法律规定的含义和适用,以及其他类似案件的办理都同样具有指导意义。所涉案情被告人林少钦,男,汉族,1955年6月17日出生。福建省三明市粮食局原局长、党组书记,201 4年6月27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逮捕。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林少钦犯受贿罪,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林少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其系主动接受纪检部门的调查。林少钦的辩护人提出,林少钦系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公诉机关指控林少钦利用职务便利为陈荣强谋取利益的依据不足;林少钦主观恶性小,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福建省三明市农业局将该市红岩新村37、38 幢住宅办公楼旧房改造项目对外公开招投标,招标条件是由开发商出资,农业局出土地后按建筑面积的一定比例分取建成房屋。陈荣强(另案处理)为承接该工程,托人介绍认识时任三明市农业局局长的林少钦后,多次宴请林少钦并表示希望林少钦在旧房改造项目的招投标上给予关照。在一次宴请席间,陈荣强问及三明市农业局对项目招标的最低要求,林少钦将单位内部掌握的两项基本要求透露给陈荣强,即返还给农业局建筑面积的比例至少要42%,及办公楼一楼大堂面积要达到100平方米以上。尔后陈荣强即根据上述要求制作标书投标并中标,于2000年5月31日以挂靠的三明市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与三明市农业局签订开发协议。后陈荣强得知林少钦要去美国公派考察,想借机送美元给林少钦以表感谢,可当其欲给林少钦送钱时,林少钦已结束考察回国。为在项目建设方面继续得到林少钦的支持,陈荣强决定仍兑换1万美元送给林少钦。2000年年底的一天,陈荣强约林少钦在三明市工会大厦附近见面,将林少钦约至自己车上将1万美元送给林少钦。后林少钦将该1万美元找私人兑换成人民币8万元,用于家庭及个人日常开销。林少钦到案后,向三明市监察局退缴了人民币83000元。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林少钦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受贿罪。林少钦具有坦白情节,且退出全部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4月1日以受贿罪判处林少钦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退还的违法所得依法没收。一审宣判后,林少钦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林少钦辩称原判认定其利用职便为陈荣强谋取利益及未认定自首情节有误,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林少钦的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本案认定林少钦构成受贿罪的证据不足,实体上应判决林少钦无罪;林少钦有自首、退赃和悔罪等法定情节;本案已过追诉时效,程序上应宣告林少钦无罪。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刑法相关规定,追诉期限应依据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时的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对于在立案侦查时未过追诉时效且已进人诉讼程序的案件,在新的法律规定生效后应继续审理。上诉人林少钦利用职务便利,为陈荣强谋取利益,收受陈荣强1万美元的受贿行为发生在2000年年底,侦查机关于2014年6月对林少钦立案侦查,根据立案侦查时的法律规定,其追诉时效为十五年,故本案未超过追诉时效。林少钦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钱款1万美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林少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且退出全部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因本案审理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及相关司法解释颁布施行,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发生变化,二审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5日改判被告人林少钦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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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犯脱逃罪的,追诉时效及死缓执行期间的计算问题 案件: 张丽荣脱逃案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识别码: MCS1278主要问题死刑缓期执行期间,被告人犯脱逃罪的时效应如何认定?脱逃罪因超过追诉时效裁定终止审理后,原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何计算?裁判理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张某荣犯脱逃耶的追诉时效问题存在争议: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荣因犯罪被逮捕后在看守所羁押,其在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脱逃, 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被告人因在死缓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数罪并罚。另种意见则认为,被告人张某荣在死刑级期执行期间,趁羁押场所司法工作人员不备而逃跑,其行为构成脱逃罪,但因没有对张某荣正式立案侦查,亦未采取强制揩施,其脱逃犯罪行为已超过追诉期限,不应追究刑事责任,其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不能重新计算,但其脱逃期间不能计人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我们同意后一种意见,理由如下:(一)本案脱逃罪已经超过追诉期限被告人张某荣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核准裁定送达后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已经开始计算,其又故意犯罪,因张某荣所犯脱逃罪法定最高刑为五年有期徒刑,追诉时效应为十年。张某荣脱逃后,侦查机关没有及时针对其脱逃犯罪立案侦查和采取强制措施,直至 2005 年 11 月 4 日决定对张某荣刑事拘留,并以其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上网通缉。根据 1997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千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对于行为人 1997 年 9 月 30 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超过追诉期限或者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该立案而不立案,超过追诉期限的,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即“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张某荣犯脱逃罪的追诉期限为十年,公安机关在其脱逃犯罪后的十年内(1993 年 9 月 8 日至 2003 年 9 月 7 日)没有对张某荣采取强制措施,其犯罪行为已超过追诉期限,不应再追诉,对公诉机关提出张某荣犯脱逃罪的指控,应裁定终止审理。对于第一种意见将张某荣因故意杀人犯罪被羁押解释为采取强制措施,我们认为该意见有扩大解释的问题。首先,前述“强制措施"应理解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的拘留、逮捕等法定刑事强制措施,不能扩大解释为一切被限制人身自由的状态。张某荣脱逃时虽被羁押,但被羁押的依据是前罪的生效判决,属于服刑而非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其次,如果该意见成立,那么所有脱逃案件将不存在追诉时效的问题,因为脱逃的前提就是被羁押另外,对于脱逃的犯罪类型,主流的观点均认为其系状态犯而不是持续犯,张某荣脱逃获得“自由”后即为犯罪既遂,后续表现为脱逃的状态。(二)本案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应连续计算,在逃期间应扣除本案的另外一个难点就是被告人张某荣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何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对 1997 年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修改后的规定,即“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 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如果认定张某荣犯脱逃罪,将脱逃罪与前罪数罪并罚,判处死缓并核准后,重新执行不存在规范障碍。这是因为死缓执行期间又犯新罪,需要数罪并罚重新作出判决,如果判处死缓,则缓期执行期间当然应该重新计算。而本案的情况不同,因认定张某荣脱逃罪已过追诉时效裁定终止审理,即表明刑法对张某荣的此项犯罪已经不再追诉,不需要数罪并罚重新判决,故不能适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值得说明的是,因过追诉时效法院裁定终止审理即应当视其为无罪处理,不能理解为构成故意犯罪免予刑事处罚,我国的时效制度规定仅限于追诉时效, 而不是行刑时效,任何人未经审判不得认定为有罪,本案裁定终止审理的情形不同于一审认定被告人有罪,二审期间因被告人死亡而裁定终止审理的情形,因后一种情形一审已经认定被告人有罪,二审期间的终止审理裁定有被告人构成犯罪但因被告人死亡而终止程序之意,对于二审期间经审查被告人无罪的必须宣告无罪而不得终止审理,两个终止审理的内涵和外延有所不同。简而言之,本案的终止审理是对犯罪不予追诉,不能适用关于犯新罪的重新计算死级执行期间的规定。按照刑法及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张某荣的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不能重新起算。2017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亦仅规定了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内被发现漏罪的,依据刑法第七十条规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执行的,死刑缓期执行期间自新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经执行的死刑缓期执行期间计入新判决的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内。对于本案,既不符合重新计算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的规定,又不能依据漏罪的规定直接将已执行期间计人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内,属于尚无明确规定的情形。我们认为,应坚持从旧兼从轻,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按照《刑法修正案(九)》规定的思路、目的,对张某荣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应连续计算,但其脱逃的期间必须予以扣除,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十二条,即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缓期执行期间不服从监管抗拒改造,尚未构成犯罪的,在减为无期徒刑后再减刑时应当适当从严。所涉案情被告人张丽荣,女,汉族,1964年3月9日出生。1992年9月25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6年6月12日因涉嫌犯脱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丽荣犯脱逃罪向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张丽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解其系临时起意脱逃。其辩护人提出,张丽荣自愿认罪,脱逃期间无违法犯罪行为,主观恶性不深,不属情节恶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1月11日,张丽荣因家庭矛盾与其婆婆安玉芳发生口角后用斧子将安玉芳砍死。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2年9月25日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3年4月14日作出核准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裁定,并于同年5月4日送达。裁定送达生效后张丽荣尚未投监仍在看守所羁押。1993年9月8日,张丽荣与其他犯人同到七台河市人民医院就医,张丽荣做完手术临时看押在医院一楼门厅处等待囚车,在值勤管教疏于防范的情况下脱逃,后公安机关组成抓捕组以张丽荣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予以追逃。2005年11月4日,七台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对张丽荣刑事拘留,并以涉嫌犯故意杀人罪对其上网通缉,2016年5 月,侦查机关获得其藏匿在广东省惠州市的线索,在当地公安机关配合下,于同年5月25日在惠州市××××公寓住处将其抓获。张丽荣对脱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丽荣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在尚未投监羁押于看守所的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为逃避刑罚趁外出就医过程中管教疏于防范而脱逃,其行为构成脱逃罪。原判故意杀人罪系家庭矛盾引发犯罪,藏匿期间亦未发现有其他违法犯罪,再犯罪可能性和人身危险性不大。根据被告人张丽荣脱逃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以脱逃罪判处被告人张丽荣有期徒刑三年。与先前故意杀人罪判决所判处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丽荣服判不上诉。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本案报送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复核期间张丽荣的辩护人提出张丽荣坦白犯罪,在逃期间没有违法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张丽荣犯脱逃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裁定发回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认为:被告人张丽荣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于1993年9月8日趁羁押机关组织外出就医时脱逃。张丽荣脱逃后,公安机关虽对其追逃,但至2005年11月4日才决定对张丽荣刑事拘留并上网通缉,已超过追诉时效期限。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八项的规定,裁定本案终止审理。本案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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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如何结合临床诊断证明和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准确认定被告人作案时的刑事责任能力? 案件: 连恩青故意杀人案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识别码: MCS1286裁判理由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能够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并对自己行为负责任的能力。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有精神障碍的行为人,在医院临床诊断或司法鉴定过程中,可能会因诊断或鉴定角度不同、侧重点不同而得出不同的结论。而且,临床诊断和司法鉴定的思路、方法不同∶临床诊断往往是“有病推定”,检查患者或者查看病历时会搜索有病依据;而司法鉴定则是“无病推定”,需全面搜集并审查判断患者的所有情况,审查案情的全部材料,而临床诊断则没有这一过程。故临床诊断结果和司法鉴定意见可能不相一致。当二者关于被告人精神状态的判断不一致时,法官要严格、审慎审查,结合相关证据准确认定被告人作案时的刑事责任能力。本案中,被告人连某1作案前曾在其家人劝说下到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进行了为期2个多月的精神疾病方面的治疗,被诊断为持久妄想性障碍,作案时距出院10天时间。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在连某1归案后对其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认为连某1患有疑病症,未达到妄想的程度;作案时意识清晰,作案动机现实,辨认和控制能力存在,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可见,连某1所患是持久妄想性障碍还是疑病症,医院诊断结果与司法鉴定意见并不一致。这就需要法官根据两种精神障碍的不同特征,结合被告人的具体症状作出判定。本案复核阶段,法官曾两次当面提审连某1,并邀请精神病学专家面对面观察其精神状态,还多次就本案涉及的精神病学方面的专业性问题咨询权威专家,组织专家论证,进行全面、审慎的审查。一般而言,对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进行判断分两个层次∶第一层次是判断行为人是否有精神障碍,及患有何种精神障碍;第二层次是进一步判断行为人是否因精神障碍而致辨认或者控制行为的能力减弱或丧失。结合本案分述如下∶(一)连某1患有属于轻度精神障碍的疑病症,而非持久妄想性障碍首先,持久妄想性障碍和疑病症的相同之处是患者均怀疑自己患有严重疾病,但二者存在本质区别∶持久妄想性障碍又称偏执性精神病,属精神病性障碍,主要特征是患者头脑中存在某些根深蒂固的错误观念,表现为没有事实基础的长期持续性妄想,临床常见被害妄想和关系妄想。疑病妄想患者多坚持认为自己身体有病或某部分有缺陷等,对实际情况歪曲或无中生有,妄想内容较荒谬,无事实根据,一般不积极求治。而疑病症则属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系神经功能症的一种,表现为患者确实存在一定的疾病或身体不适,其对自身的健康状况或身体的某一部分过分关注,关注程度与实际健康状况很不相称,经常诉不适,并四处求医,希望好转,但各种客观检查的正常结果和医生的解释均不能打消患者的疑虑。疑病症患者疑心的病并非荒谬,其身体某一部分确有不适。本案中,判断连某1患有的是持久妄想性障碍还是疑病症,关键是看连某1认为的疾病是否有事实依据,其鼻部是否确有不适。经查,连某1手术前鼻部患有鼻甲肥大、鼻中隔偏曲造成鼻腔堵塞、呼吸不畅的疾病。连某1在手术后认为其鼻部的疾病未治愈,且更加严重,导致呼吸困难、胸闷,希望再次对其进行手术,并多次到不同医院就诊。部分医院仍诊断为鼻中隔稍偏曲,两侧下鼻甲稍肥厚。但是,经各医院检查,连某1的鼻部疾病并未达到其认为的严重程度。因此,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对连某1的手术有一定效果,但未彻底治愈,仍有相应症状,不适感未完全消除,连某1认为鼻部仍有疾病有事实根据,符合疑病症的特征。其次,疑病症患者有焦虑、失眠症状。连某1亲属反映的连某1晚上基本只睡两三个小时,醒后在村里转来转去的反常情况也符合疑病症症状。部分疑病症患者感觉身体不适,产生焦虑情绪,导致身体更加不适,焦虑情绪更加严重,恶性循环,从而产生愤怒情绪,甚至会发展到暴力发泄的程度。连某1偏执、易激动的表现与其日趋严重的疑病症症状有关。再次,医院临床诊断与司法鉴定意见不一致,是因为诊断与鉴定角度不同、侧重点不同。若仅关注患者“坚信自己患有严重疾病”,而没关注其“身体的某一部分确有不适”,就会诊断为持久妄想性障碍;反之,考虑患者“身体的某一部分确有不适”,只是其关注程度与实际健康状况很不相称,就会诊断为疑病症。最后,虽然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诊断连某1患有持久妄想性障碍,但具体检查内容为∶“连某1意识清楚,接触尚合作,对答切题,思维连贯,未引出幻觉,存在内感性不适,猜疑,情绪尚平静,有一定兴趣爱好,情感反应尚协调,意志要求存在,智能可,自知力部分经治疗结果为好转。”从表述的病情来看,连某1只是存在轻度精神障碍,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综上所述,连某1的精神状态更符合疑病症的特征,其所认为疾病的严重程度与实际不符,由心理因素导致,其所患应为非精神病性的轻度精神障碍。(二)连某1的辨认和控制能力没有因患属于轻度精神障碍的疑病症而受损,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首先,连某1具有辨认自己行为的能力。辨认能力是控制能力的前提和基础。司法精神医学界普遍采用作案动机理论来判断辨认能力,将作案动机分为四种∶病理动机,由妄想或幻觉等认知过程障碍引起,缺少现实目的;现实动机,由需要或现实冲突引起,动机和目的是明确的、现实的;混合动机,病理动机与现实动机兼备;不明动机,此动机是无意识的,行为要达到目的也是无意识的。现实动机属于正常动机,其他三种动机则属于异常动机。一般来说,病理动机即丧失了辨认能力,但对其他几种动机则需要综合分析,应根据行为人的病情严重程度、作案时与作案后的精神状态,分析精神障碍与犯罪行为之间有无潜在的联系,从而评定行为人的辨认能力状况。本案中,连某1认为其就医的不同医院的医生通过网络串通,伪造虚假的CT片,掩盖其疾病和医疗黑幕,因此对浙江省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生产生怨恨,报复杀人。连某1的想法虽有不合理因素,但并无病理性作案动机,而具有现实的作案动机。一是连某1手术后鼻部不适感未完全消失,其感觉鼻部仍有病有一定现实基础,并非凭空想象。二是连某1认为其就医的不同医院的医生通过网络串通,伪造虚假的CT片,掩盖其疾病和医疗黑幕,既与其内向、孤僻、偏激、多疑的性格及自身对网络不甚了解有直接关系,又与当前网络技术发达,媒体时常报道医院负面新闻的社会背景有关,连某1的想法并未完全脱离现实生活。三是医院方出具的CT报告单曾将连某1的名字、年龄、婚姻状况写错,连某1在投诉期间于2012年12月26 日、27日分别进行了两次CT检查,但医院于12月27日对其进行CT检查后却出具了前一天即26日的检查报告,上述瑕疵成为连某1怀疑医院CT 片造假的依据。医院管理和医生工作上的瑕疵是客观存在的,故连某1的想法有现实基础,并非妄想,其所患疑病症未影响到其作案时的辨认能力。其次,连某1的作案过程也反映其具有完整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一是连某1作案对象明确,作案思路清晰。连某1作案前准备了铁锤和尖刀,确定其要报复的王云杰、蔡朝阳均在医院坐诊后才决定动手;因其认为找王云杰看过病后所拍的CT片都有问题,致无法反映其鼻部问题、无法做手术,故最痛恨王云杰,决定先杀王云杰,再杀蔡朝阳和林海勇,事先确定了报复的对象和顺序;对王云杰动手前先思考了一二分钟,其供称回忆就医过程后才决定杀人;撞不开蔡朝阳诊室的门,就用刀柄敲碎门玻璃,感觉时间不多便赶紧离开;对江晓勇作案时,发现捅刺对象错误后即停止行凶,以上种种行为表现说明连某1具有清晰的判断自己行为性质的能力,对自己实施的行为能够完全控制。二是连某1作案时具有很强的自我保护意识。连某1捅刺王云杰时发现一只鞋子掉了,离开后又返回穿鞋,连某1供称,如穿一只鞋会引起他人注意、怀疑,可能会被抓住,故返回穿好鞋离开;连某1离开捅刺王云杰的现场,准备下楼时将尖刀隐藏,与上楼的保安擦肩而过时对保安说“捅人的人还在楼上”,以误导保安,为自己继续作案争取时间,充分反映连某1作案时具有很强的自我保护意识。三是连某1归案后第一次供述就详细交代了作案过程及就医情况,此后供述稳定一致,与在案其他证据证实的情况能相互印证,反映其作案时意识清楚。从法院提讯情况来看,连某1表现正常,情绪稳定,对答切题,有正常的认知和控制能力,除较偏执之外精神方面并无异常。综上,被告人连某1预谋犯罪,有现实的作案动机和明确的作案对象,发现杀错人后能及时中止,并有明显的自我保护意识,在作案过程中存在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连某1患有疑病症,但作案时意识清晰,作案动机现实,辨认和控制能力存在”的鉴定意见,论证合理,结论客观准确,鉴定程序合法,人民法院审查后依法予以采信,并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结合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连某1死刑。所涉案情被告人连恩青,男,198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 3年11月18日被逮捕。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连恩青犯故意杀人罪,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3月,被告人连恩青因鼻部疾病,在浙江省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时接受了该医院耳鼻喉科医生蔡朝阳的手术治疗。此后,连恩青认为手术后效果不佳,遂多次到该医院复查、投诉,并要求再次手术,未果。其间,连恩青还多次到其他医院就诊,均诊断其鼻部无异常。为此,连恩青对蔡朝阳医生及该医院处理其投诉事宜的耳鼻喉科医生王云杰(被害人,殁年45岁)、为其进行CT检查的医生林海勇心生怨恨,预谋报复杀人。2013年10月25日8时20分许,连恩青携带事先准备的木柄铁锤、尖刀来到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大楼五楼耳鼻喉科门诊,见王云杰、蔡朝阳分别在各自的诊室坐诊,决意作案,遂进入王云杰诊室,站在王云杰背后持铁锤击打王云杰头部。因铁锤木把断裂,铁锤头掉落在地,连恩青丢下铁锤木柄又掏出尖刀捅刺王云杰。王云杰逃离诊室,连恩青即持刀追赶,在同楼层的口腔科门诊室追上王云杰并连续捅刺王云杰胸腹部、背部等处,还持刀捅刺劝阻其行凶的该医院医生王伟杰(被害人,时年59岁)右腋下一刀,在摆脱王伟杰阻拦后再次捅刺王云杰胸部。随后,连恩青持刀返回耳鼻喉科门诊寻找蔡朝阳,见蔡朝阳诊室房门已被锁住无法进人,便用尖刀刀柄敲碎诊室门玻璃后离开。接着,连恩青又持刀来到该医院放射科一楼CT室操作间寻找林海勇,误将该CT室医生江晓勇(被害人,时年39岁)认作林海勇,上前持刀捅刺江晓勇胸腹部三刀,在得知其捅刺的并非林海勇时即停止了行凶。连恩青随即被在场人员及闻讯赶来的保安当场抓获。王云杰因被刺致心脏、肺动脉及肺破裂,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江晓勇的损伤构成重伤;王伟杰的损伤未达轻伤。经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连恩青作案时意识清晰,作案动机现实,辨认和控制能力存在,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连恩青因对手术治疗效果不满意,在多方求医治疗仍未解决其疾病痛苦的情况下,将失望情绪发泄到为其诊治释疑的医生身上,事先预谋并持铁锤和尖刀故意杀害他人,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其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连恩青及其辩护人申请对其精神疾病重新鉴定,提出医院在手术治疗过程中存在CT片造假、医疗事故,在引发本案上存在过错等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本案中,医院在手术治疗过程中不存在医疗事故,并积极协调处理连恩青的术后投诉,尽力诊治连恩青所反映的病症,不存在对连恩青疾病治疗上的过错,也不能认定在引发本案上有过错。虽然医院在对待连恩青的投诉及后续处理上存在瑕疵,连恩青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作案过程中存在发现捅刺对象错误后没有持刀继续捅刺的情况,但鉴于本案所造成的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尚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连恩青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连恩青提出上诉,认为原审判决未查清犯罪诱因,医院在医疗过程中过度修除鼻甲且对鼻黏膜进行了切除,从而导致并发症,医院对其做的手术存在过错,医院在处理其投诉及后续处理过程中也存在过错;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其存在疑病观念不当。其辩护人另提出,连恩青鼻子手术后出现头痛、胸闷、鼻子干燥等,符合空鼻症症状,连恩青行凶时精神已经达到崩溃边缘,要求二审重新对其刑事责任能力作出鉴定,结合本案的犯罪诱因、动机等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连恩青故意杀人犯罪情节极其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连恩青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要求重新进行精神疾病鉴定及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认为:被告人连恩青因对浙江省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治疗效果和投诉处理事宜不满,到医院持械行凶,故意非法剥夺医生生命,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性质特别恶劣,手段特别残忍,情节、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核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浙刑一终字第50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连恩青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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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与行贿人达成贿赂合意,在缓刑执行期满后收取财物的,能否认定“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 案件: 尹乐、李文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识别码: MCS1266主要问题1.被告人尹某1在缓刑考验期内与行贿人就贿赂的有关事项达成合意,在缓刑执行期满后收受钱款的,能否认定为其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并据此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2.被告人索贿被举报后,在警察布控的场所内收受贿赂并被现场抓获,该笔贿赂款应否计入受贿犯罪数额裁判理由(一)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与行贿人达成贿赂合意,在缓刑执行期满后收取财物的,可以认定“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鉴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受贿罪除主体身份和侵犯法益种类不同外,其他的构成要件包括犯罪手段等均与受贿罪相同,故对该二罪合并为类罪予以讨论。在司法实践中,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受贿罪有以下三种表现形式∶第一,事先受贿,即在为行贿人谋取利益之前先行收受贿赂款,之后再利用职务便利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第二,受贿人收受贿赂款的时间与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时间同步,即收受贿赂的时间与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时间差较短,基本处于同步状态;第三,行贿人与受贿人先约定好请托事项和贿赂款数额,受贿人收受贿赂款的时间晚于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时间点,该种情况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期限,有的受贿人在案发时尚未来得及收取贿赂款,有的受贿人甚至在退休后才收取贿赂款等。由于“为他人谋取利益”与“收受他人财物”之间可能存在分离,何种情况下成立犯罪,何种情况下尚不能构成,这在个案中就有了不同的认识。有的观点把受贿人实际收到贿赂款作为犯罪成立的必备要件,有的观点则认为受贿人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并就贿赂达成合议即可构成等。这些观点争议的实质在于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齐备的理解上存在分歧。故对此问题应在分析该二罪的罪质基础上来准确界定该二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我国理论界关于受贿罪的侵害法益(客体)通说观点为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同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侵犯的法益则为公司、企业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从受贿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法益分析,该二罪既然侵犯的法益为职务廉洁性,那么对该二罪就应以职务廉洁性是否现实性地受到了侵害作为构罪标准进行分析判断。对于受贿犯罪,因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和收受贿赂之间具有因果关联关系,所以不论事前受贿抑或事后受贿,凡是达成了明确的贿赂合意,并就此合意实施了行为,包括为行贿人实施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和收受财物行为之一的,其职务廉洁性就受到了侵害,就应认定构成了该二罪,这也是该二罪的罪质构成要件的核心。至于是否现实地收到了贿赂款物只影响评价犯罪是否既遂,并不影响犯罪要件的齐备。即,典型的受贿犯罪是指受贿人收受了行贿人财物并为行贿人谋取了利益,但在非典型的受贿犯罪中,犯罪的构成要件齐备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况∶第一,在索贿型犯罪中,凡是行为人索取到了他人财物,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构成犯罪,即使行为人和被索取贿赂的一方没有就谋取利益事项进行商谈和承诺也不影响犯罪的成立;第二,在主动行贿型犯罪中,行贿人和受贿人就行贿财物内容达成明确合意后,受贿人为行贿人谋取了利益,但尚未收取到财物,或者收到了财物但尚未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均构成受贿罪或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实践中,在尚未收取到贿赂款时即案发的一般可认定为犯罪未遂,并不影响对其行为认定为犯罪的评价。由以上分析可见,在司法实践中应注意区分受贿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与犯罪事实组成要素的不同性质,不应将两者混为一谈。犯罪构成要件一般指的是认定构成犯罪的基本要件,一般包括适格的主体、犯意、实施行为以及是否有阻却事由等,犯罪要件齐备后就应认定构成犯罪,而在构成犯罪的前提下,一些犯罪行为的事实构成要素一般仅影响判断是否属于犯罪特殊形态及对行为人的刑罚裁量,如是否属于犯罪未遂、犯罪中止,是否有从轻、减轻情节等,并不影响对其犯罪成立与否的认定。例如,甲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了利益并商定了受贿金额,在未收到贿赂款时即被举报并案发,甲构成受贿罪的时间应为其与行贿人达成贿赂合意并利用职务便利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时间,尚未收到财物仅评价为未遂,但并不影响甲在该时间点构成受贿罪。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尹某1与行贿人商谈并就收受贿赂的金额达成合意的时间是在其缓刑考验期内,其为行贿人利用职务便利谋取利益的行为时间也是在缓刑考验期内,虽然其收受贿赂款的时间是在其缓刑考验期满后,但其犯罪的成立时间点仍应认定是在缓刑考验期内,其事后收受索贿款的行为仅为贯彻其事先与行贿人达成的收买职务行为的合意,其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已经现实性地对职务廉洁性造成了侵害,故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在这里,被告人收受贿赂款的行为并非是衡量其行为是否构罪的要件,而是犯罪构成的事实要素之一,仅对评价其行为既遂未遂有意义。故本案一审、二审认定被告人尹某1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罪,并据此撤销缓刑数罪并罚的处理是正确的。(二)关于被告人在侦查人员的监控下收受10万元是否属于“侦查陷阱”的问题本案中,被告人尹某1、李某2上诉提出,受贿金额中有10万元系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交付,即以“警察圈套”的方式诱使犯罪,不应认定。关于“侦查陷阱”或“警察圈套”的含义,一般是指侦查人员设置圈套,以实施某种行为有利可图为诱饵,暗示或诱使侦查对象暴露其犯罪意图并实施犯罪行为,待犯罪行为实施时或结果发生后,拘捕被诱惑者。①侦查陷阱的基本特点是侦查人员主动、欺骗并且诱导他人实施“犯罪行为”,而非行为人主动实施的犯罪行为,即,犯意的提起和行为的进展均是受侦查人员掌控并且诱惑、鼓动行为人实施。对于侦查陷阱,应视案件的不同情况判断是否构成犯罪和罪行轻重。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曾规定,“犯意引诱”是指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对这种情况的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但《纪要》仅明确了犯意引诱,没有对“侦查陷阱”或“警察圈套”进行进一步的区分规定,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只有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结合刑法的基本理论对是否属于“侦查陷阱"进行分析判断并确定其罪责。具体到本案,二被告人主动提出要求合同承包人需支付合同金额30%即140万元作为好处费,并要求对方在2014年春节前先支付50万元,延后再支付10万元,侦查人员是在二被告人准备接受贿赂款10万元时接到报案,布下监控并现场抓获了被告人,整个行为过程中并没有侦查人员的引诱、鼓动或欺骗,故二被告人收受10万元贿赂款的行为过程不属于“警察圈套”或“侦查陷阱”,应属于侦查中的“控制下交付”。所谓“控制下交付”,2000年通过的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中规定∶"控制下交付系指在主管当局知情并由其进行监测的情况下允许非法或可疑货物运出、通过或运入一国或多国的领土的一种做法,其目的在于侦查某项犯罪并辨认采用技术手段沿途监、派遣线人或侦查人员贴靠进行监控,或从内部策反成员进行监控。但犯罪计划和机会都是对象自己创造的,"控制下交付"本身并没有“诱惑”的成分,而仅仅是对其本来过程进行掌握而已。可见,它与“侦查陷阱”或“侦查诱惑”的不同在于前者体现为对犯罪过程的“监控性”,不对犯罪进程有任何改变和介入,仅为防止犯罪结果的扩大和便利抓获犯罪嫌疑人与缴获赃物,对定罪量刑影响不大。后者则有“诱导性”,即包括促使行为人的犯意产生、促成犯罪行为的进行等,侦查人员对犯意的产生和犯罪行为的进行有较大促成作用,但在“侦查陷阱”情况下是否构成犯罪和量刑仍需结合个案情况具体分析。在本案中,因为索贿犯意的提出、商谈数额以及交易的实施均由二被告人积极主动实施,并没有侦查人员的引诱、鼓动或欺骗,不属于“警察圈套”,侦查人员仅是在交付贿赂款时接到报案,进行布控并抓获被告人,抓获被告人时其行为已经完成。所以,被告人尹某1和李某2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一审、二审判决、裁定的定性准确。所涉案情被告人尹乐,男,1968年4月7日出生,原重庆红鼎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2014年4月23日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逮捕。被告人李文颐,男,1958年7月20日出生,原重庆红鼎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2014 年4月23日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逮捕。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尹乐、李文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向北碚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尹乐、李文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尹乐的辩护人提出:尹乐收到贿赂款的时间在2014年1月,不在缓刑考验期内,不应认定为尹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不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尹乐受贿的金额应为50万元,收受另外10万元是在警方已经掌握信息并进行了布控的情况下实施的,系警方以“警察圈套”的方式诱使被告人受贿,被告人在收到财物时即被抓获,已丧失对该10万元的处分权,不应认定为受贿金额。李文颐的辩护人亦提出不应将该10万元计人受贿金额的辩护意见。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5月起,被告人尹乐、李文颐分别担任重庆红鼎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鼎实业)总经理、副总经理职务。尹乐全面负责公司的开发建设及日常运营管理,李文颐负责公司的工程及合同预算。2012年年初,红鼎实业在重庆市北碚区三溪口开发的红鼎高尔夫社区样板区一期2号地块项目需要安装中央空调,斯博瑞公司总经理程龙方欲承接该空调工程,找到被告人李文颐,李文颐考察斯博瑞公司产品后与被告人尹乐商定,将该空调工程交予斯博瑞公司承接,作为回报,程龙方需支付合同标的30%即140万元好处费,具体由李文颐出面向程龙方索要。2012年2月,李文颐与程龙方见面,李文颐允诺想办法将该工程确定给斯博瑞公司,并保证付款进度、验收支持,程龙方为得到该空调工程及以后能继续承接红鼎实业的工程,表示同意支付140万元好处费,双方同时谈好程龙方在拿到红鼎实业第一笔工程进度款后予以支付。同年2月29日,尹乐、李文颐通过变相执行招投标的形式,事先确定由斯博瑞公司中标。2012年3月28日,斯博瑞公司顺利与红鼎实业签订《红鼎高尔夫社区样板区一期2号地块中央空调工程合同》,合同总金额为5738900元。2013年年底,李文颐与程龙方再次见面,程龙方以人工费、材料费上涨以及资金困难等为由,要求降低好处费,双方通过协商,确定好处费为90万元,李文颐将此事向尹乐汇报,尹乐予以同意。之后,程龙方答应2014年春节前支付6 0万元,先付50万元,延后再支付10万元,李文颐将此事向尹乐汇报,尹乐也表示同意。2014年1月26日,程龙方安排其公司财务将50万元转人李文颐提供的事先由尹乐指定的署名张丽的平安银行重庆渝北支行账户。同日,尹乐从其招商银行重庆支行账户转账25万元到李文颐妻子的招商银行大连分行星海支行账户。2014年3月17日下午5时左右,被告人李文颐与程龙方在重庆市渝北区天来大酒店附近的“茶莊王”茶楼见面。程龙方将装有10万元现金的纸袋交予李文颐,李文颐清点后离开茶馆,准备驱车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同日,被告人尹乐被公安机关拘传到案。  另查明:2009年6月4日,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09)枣刑二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尹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为2009年6月4 日至2013年6月3日。尹乐因前罪于2007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2009年6 月4日被释放。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尹乐在缓刑考验期内索贿,与行贿人程龙方对索贿、行贿的具体内容达成共识,属于事先有约定的事后受财,应当以实施索要行为的时间作为受贿的犯罪构成认定时间点,故尹乐所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成立时间在其缓刑考验期内。同时,尹乐和李文颐收受10万元贿赂款是双方约定的索取财物行为的最终贯彻,并非基于警察或他人的引诱或欺骗,该行为并非“警察圈套”。尹乐、李文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共同索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60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尹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撤销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枣刑二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尹乐“宣告缓刑四年”的部分。2.被告人尹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3.被告人李文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4.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60万元依法予以追缴。一审宣判后,尹乐、李文颐不服,均提出上诉。尹乐、李文颐及其辩护人提出:受贿金额中有10万元系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交付,系警方以“警察圈套”的方式诱使犯罪,不应认定。尹乐的辩护人同时提出,尹乐在缓刑期间与李文颐共谋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属犯意流露,不应受处罚,收受50万元的实行行为是在缓刑考验期之后,系在缓刑期满后重新犯罪,故不应撤销缓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尹乐、李文颐身为非国有公司的总经理和副总经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共同索取他人财物共计60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尹乐在缓刑考验期内与李文颐共谋,由李文颐向程龙方索要工程好处费,且双方就贿赂金额和给付时间达成合意,该索要的行为属于已经着手实施的犯罪行为,并非犯意流露,该犯罪行为从李文颐索要贿赂款起,到其收受贿赂款止,已经构成一个完整的、不可分割的犯罪整体,尹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关于收受余下的10万元属“警察圈套”的意见,该索贿犯意的提出、商谈数额以及交易的实施均由其本人积极主动实施,并非在警察的引诱下完成,不属于“警察圈套”。鉴于最高司法机关对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犯罪数额已作出新的司法解释规定,尹乐、李文颐的犯罪数额属于较大,故对原判认定其犯罪数额属于巨大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改判:上诉人尹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上诉人李文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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