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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刑事法” 共(174)篇
超过1979年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但根据新刑法又应当追诉的应如何处理?
案件: 朱晓志交通肇事案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识别码: MCS0175裁判理由(一)犯罪行为发生在新刑法实施以前且超过1979年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的,不应追究刑事责任本案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朱某1犯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就本案现有的证据而言,认定被告人朱某1故意(放任)驾车撞死被害人易某3的证据不足,现有的证据仅能证实朱某1的行为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这一点在审理中没有异议。由于朱某1的交通肇事行为发生在新刑法实施之前,根据新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其应按照当时的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对朱某1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要追究刑事责任也只能适用1979年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和1987年8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格依法处理道路交通肇事案件的通知》第一条第(一)、(三)项规定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法定刑幅度,而不能适用新刑法规定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这一点在审理中亦无异议。朱某1交通肇事的行为,依照1979年刑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和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已经超过追诉时效,但根据新刑法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却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那么,对本案被告人朱某1的交通肇事行为,要不要追究刑事责任呢?对此审理中存在争议。有一种意见主张,根据新刑法第十二条“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对朱某1的行为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理由是:该条规定已十分明确,即根据1979年刑法的规定认为是犯罪的,并且按照新刑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依照1979年刑法追究刑事责任。朱某1的行为按照1979年刑法的有关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新刑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尤其是第八十八条“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后,逃避侦查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的规定,公安机关在朱某1肇事当日已经立案侦查,因此,对朱某1的追诉不受旧刑法5年追诉期限的限制,只是在量刑时适用1979年刑法的法定刑幅度而已。新刑法第十二条上述规定的本质就在于说明对追诉时效应适用新刑法,而排除旧刑法追诉时效的适用。我们认为这种意见是错误的。理由如下:首先,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所谓“按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理解上当然既应包括适用当时法律的定罪量刑规定,也应包括适用当时法律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不能把当时法律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排除在适用之外。其次,在有关追诉时效的规定方面,1979年刑法与新刑法虽基本相同,但在追诉时效延长的规定上有两点显著区别:一是1979年刑法规定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起始时间为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而新刑法则对此修改为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二是新刑法增加了“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公、检、法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规定。两相比较,新刑法有关追诉时效的规定较1979年刑法对被告人更严更重。关于追诉时效是否也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9月25日通过的《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已有明确规定。该条规定“对于行为人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超过追诉期限或者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超过追诉期限的,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该条规定的精神,就是明确地确立关于追诉时效也应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第三,以本案为例,假如朱某1的行为发生在1992年5月,公安机关于1997年9月立案并对其采取了强制措施,根据1979年刑法显然超过追诉时效,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这一点应该没有什么异议。但是同样的行为,假如公安机关于1997年10月以后才对其立案,根据上述观点,却又要追究刑事责任,这无论如何也是无法自圆其说的。因此,我们说《解释》第一条所确立的追诉时效同样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是正确的、不容置疑的,也是符合立法精神和刑法基本原理的。就本案而言,被告人朱某1的交通肇事行为,已超过1979年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不应当再追究其刑事责任。(二)犯罪行为超过追诉时效的,在诉讼程序上应如何处理对于犯罪行为超过追诉期限但是已经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案件,根据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宣告无罪。具体来说,在侦查阶段由进行侦查的检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由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案件经人民法院受理后的,应当宣告无罪。对此,1979年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终止审理的处理方式。这种对于在审判环节仅采取宣告无罪一种处理方式的规定,是不尽科学的,也与刑事诉讼理论相悖。犯罪超过追诉时效,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其实质是刑事诉讼中的一个程序问题。这里所说的“犯罪”,准确地应说是一种犯罪嫌疑,因为行为人尚未经过人民法院审判,还处于是否有罪的不确定状态,由于行为人的行为已超过追诉时效,无论其是有罪还是无罪,都不再予以追究。不再予以追究是指诉讼程序不再继续往下进行,并不是说该行为就不构成犯罪。因此,超过追诉时效的情形,无论出现在刑事诉讼的哪一个阶段,都应当由正在负责追究的司法机关终止诉讼程序,不再往下一个诉讼阶段移送。由于人民法院是刑事诉讼的最后一个环节,因此,终止诉讼程序的方式只能是终止审理,而不是宣告无罪。宣告无罪是人民法院通过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无罪或者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而作出的实体判决,它解决的不是诉讼程序上的问题,而是被告人是否有罪的实体问题。因此,用这种实体判决的方式来解决非实体的程序问题,显然是不合适的。同时,在行为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只是由于已经超过追诉时效而不再予以追究的,如果宣告被告人无罪,否定其行为的犯罪性质,在法理上也难以讲通,且与公安、检察机关撤销案件、不起诉的程序性处理方式不协调。对于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这一缺陷,1994年3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作出了补充规定,增加了裁定终止审理的处理方式。对此问题,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亦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二)犯罪已超过追诉时效期限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八)项进一步明确规定,对于案件审理中发现或出现犯罪已超过追诉时效期限的,应裁定终止审理。由于诉讼法不存在溯及力问题,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适用现行的刑事诉讼法来处理程序上的问题。因此,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本案审理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应的司法解释的规定,裁定终止审理本案是正确的。所涉案情被告人朱晓志,男,1963年12月25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0年1月26日被逮捕。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朱晓志犯故意杀人罪,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货主焦伟生支付运费400元让被告人朱晓志和付品豪于1993年9月9日晚,开车从驻马店至泌阳县城给其运送化肥15吨。货运到后,焦伟生以少11袋化肥为由要求朱晓志、付品豪以运费抵偿损失,朱、付不同意,双方为此争执不下。后朱、付二人趁焦伟生去找人卸化肥之机,由朱晓志驾车逃跑,被给焦伟生看门市部的易万峰发现。易即随后追赶并冲到车前意欲拦车。由于当时雨下得很大,朱晓志在发现不及时和紧急刹车失灵的情况下,将易万峰撞死,朱、付逃逸。1993年9月10日5时20分,死者易万峰的哥哥易万伦到泌阳县交警队报案,公安机关决定立案。1999年3月24日泌阳县公安局将朱晓志刑事拘留。2000年1月26日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朱晓志。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朱晓志为摆脱运输纠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必须遵守右侧通行”的规定,驾车从路的左侧行驶,撞死突然冲到车前拦车的易万峰。朱晓志在明知可能发生了"事故"的情况下,为逃避责任而逃逸,致使事故责任无法查明,根据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条"当事人逃逸,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的规定,朱晓志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朱晓志犯故意杀人罪证据不足,起诉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朱晓志的交通肇事行为发生在1993年9月1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1979年刑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和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1987年8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格依法处理道路交通肇事案件的通知》第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对朱晓志具体肇事行为的追诉时效应为五年。由于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朱晓志的时间是1999年3月24日,距其交通肇事之日已超过五年,期间又没有对其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等任何一种强制措施,因此,不应再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裁定本案终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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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正确区分盗窃罪与侵占罪?
案件: 罗忠兰盗窃案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识别码: MCS0160裁判理由《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一定时问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侵占罪和盗窃罪均属侵犯财产类犯罪,两罪的犯罪对象都是他人的财物,主观上都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但两罪又有显著的区别,这表现在:1.犯罪的前提不同。 侵占罪的行为人在侵占他人财物之前,必须已实际持有或控制他人财物。实际持有或控制他人财物的方式以刑法规定的方式为限,即代为保管他人财物、拾得他人的遗忘物和发现他人的埋藏物三种方式。而盗窃罪的行为人在实施盗窃他人财物时,并不具备实际持有或控制他人财物的前提条件。易言之,在实施盗窃行为前,被盗财物仍处于物主的实际持有或直接控制之下,由于盗窃者的秘密窃取行为才使被盗财物脱离物主的实际持有或控制。 2.犯罪目的产生的时间不同。 侵占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发生在实际持有或控制他人的托管物以及拾得他人的遗忘物和发现他人的埋藏物之后;而盗窃行为人的不法占有目的,则发生在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之前,即行为人是为了非法占有才去秘密窃取他人持有的公私财物的。3.犯罪客观方面不同。侵占罪的行为,是对自己已实际持有或控制的他人的托管物、拾得的他人的遗忘物以及发现的他人的埋藏物,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从而实现非法占有。手段上可以是秘密的,也可以是公开或半公开的。如没有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的行为,则不能构成侵占罪。盗窃罪的行为则是对他人持有和控制的公私财物,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使其脱离所有人的控制,从而实现非法占有。其手段只能是秘密的,且窃得他人财物后又主动退还的不影响盗窃罪的成立。根据上述区分,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我们认为本案被告人罗某1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特征。理由如下:1.本案发生地点在歌舞厅的包厢内,这里虽属公共娱乐场所,但系专人经营管理,具有空间上的封闭性和使用上的独占性,与人人皆可自由往来的广场、道路、海滩等公共场所有所区别。如同旅馆的客房一样,消费者在使用包厢期间,该包厢原则上即由消费者暂时控制,消费者对存放在包厢内的自有物品具有实际的控制权。在消费者独占使用包厢期间,即便消费者因故临时离开,其对放在包厢内的随身携带的物品仍具有实际的控制权。期间任何人进入该独占空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取走消费者存放在此的财物的行为,均属盗窃行为。当消费者正式结帐离开包厢后,包厢内的一切物品包括消费者遗留的物品,又复归经营者的控制之下,经营者对消费者遗留的物品负有清点、保管、退还的义务。如经营者对消费者的遗留物拒不退还,属侵占行为。但经营者之外的其他人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进入该包厢取走消费者遗留财物的,则仍属盗窃行为,而非侵占行为。本案被害人陈某某离开851包厢外出打电话,后遇上熟人在过道谈话,大约40分钟后返回,第一件事就是到电视机前取手提包,可见手提包并非物主陈某某的“遗忘物”。陈某某将手提包放在包厢内外出打电话,并不能作出该手提包已脱离物主陈某某实际控制的结论。相反,由于包厢在空间上的封闭性及其使用上的独占性,该手提包实际上并未脱离物主的有效控制。另一方面,歌舞厅经营者在客人离去后,负有清点客人的遗留物、遗忘物并及时归还物主的义务。陈某某因故暂时离开851包厢后,与陈某某同来的客人又自顾结帐离开。此时,851包厢内的一切财物也应归由经营者(具体为经营者雇用的有权代为打扫、清点包厢的服务员)的暂时保管及控制之下,被告人罗某1非歌舞厅包厢经营者雇用的服务员,对此无权保管或控制。可见,被告人罗某1的行为性质,并非是拾得他人的遗忘物。既然如此,侵占他人遗忘物的辩解,也就不能成立。2.被告人罗某1在送走客人后一反常态地返回851包厢,趁服务员没发现、没注意之机,将陈某某放在电视机上的手提包拿到包厢的卫生间内,紧扣门,从包内窃取现金,后将包及证件等物弃于卫生盆下,灭掉灯,锁好卫生间的门离开。这一系列行为说明:罗某1在送走客人前已发现了电视机上的手提包;返回包厢后,罗既想取得包内物品,又怕服务员发现,才趁包的主人不在场,且在场的服务员没发现和没注意之机,悄悄将手提包拿进卫生间实施盗窃。可见,罗某1在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在客观上以趁人不觉秘密窃取为手段,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特征。3.案发后公安机关根据失主及歌舞厅服务员提供的线索,于财物被盗次日传讯罗某1,查清赃款去向,随即依法搜查罗的住处,提取了罗用赃款购买的移动电话机、存单等物及剩余的赃款,后退还失主。公安机关的这种依法追赃是侦查过程中履行职务的行为,它与犯罪嫌疑人的主动退还性质完全不同。由于本案不属侵占遗忘物的性质,因此,这种追赃行为,不能作为犯罪嫌疑人没有“拒不交出”的无罪辩解的理由。综上,一、二审法院对被告人罗某1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是正确的。所涉案情被告人罗忠兰,女,19岁,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1998年3月17日被逮捕。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罗忠兰犯盗窃罪向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新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8年2月18日晚,被告人罗忠兰进入海口市金夜娱乐广场851包厢陪伴客人唱“卡拉OK”。当晚10时许,在此消费的客人陈某某将装有现金等物的黑色手提包置于电视机上,到包厢外打电话。嗣后,包厢内其他客人结帐后离开娱乐广场。罗忠兰送客人走后返回851包厢,趁正在打扫卫生的服务员未注意之机,将陈某某的手提包拿进包厢的卫生间,盗走包内现金12000元,将手提包及包内其他物品弃于卫生盆下,熄灭卫生间的灯,锁上卫生间的门后逃离现场。陈某某打完电话回到851包厢欲取包时,发现手提包不见。经与打扫卫生的服务员共同寻找,发现手提包被丢弃在卫生间内卫生盆下。罗忠兰于次日用所盗钱款以其男友的姓名购买诺基亚移动电话机一部、SIM卡一张、备用电池一块、充电器一个;另将7000元现金存入银行,800元现金随身携带。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全部赃款赃物并退还失主。被告人罗忠兰及其辩护人辩称: 其行为性质是在公共场所拾得客人遗忘的物品,虽有非法侵占他人财物的目的,但并无盗窃的故意,也没有秘密窃取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因亦未拒不交出拾得的财物,也不构成侵占罪。新华区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罗忠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罗忠兰不构成盗窃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于1998年7月9日判决:被告人罗忠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罗忠兰不服,以“一审判决定性不准、量刑过重”为理由提起上诉。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罗忠兰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8年9月15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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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传销过程中携传销款潜逃的行为如何处理?
案件: 袁鹰、欧阳湘、李巍集资诈骗案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识别码: MCS0167裁判理由传销,在国(境)外又称直销,顾名思义是指用传递方式进行销售,一般是指企业不通过店铺经营等流通环节,将产品或服务直接销售、提供给消费者的一种营销方式。合法、规范的传销具有高效、快速、减少中间环节、降低销售品成本的功效,因而一经产生就在国外获得很大发展。20世纪80年代传销传人我国后,实施过程中却发生了异变。一些不法分子利用传销具有组织上的封闭性、交易上的隐蔽性和传销人员的分散性等特点,利用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尚不完善和群众消费心理尚不成熟,以传销为名进行各种违法犯罪活动。近年来,各地的非法传销和变相传销活动,不仅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而且直接危害到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1998年4月,国务院发出《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明令对所有传销和变相传销活动予以禁止和严厉打击。尔后,传销活动不断变换手法,更具欺骗性、隐蔽性和危害性,有些传销组织甚至带有明显的帮会邪教色彩。因此,依法打击形形色色的非法传销和变相传销活动,成为当前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一项重要任务。(一)对于非法传销和变相传销活动,应根据传销企业和个人所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来确定罪名和罪责 从有关部门查处案件的情况看,非法传销和变相传销活动的表现形式各异,违法犯罪手段也不断翻新。传销内容由最初的“传商品”,即通过推销虚高价格的产品(甚至伪劣产品),搞非法经营、骗取他人财物,变为“传人头”“传墓穴”等无任何价值的商品或虚构的服务项目,进行非法融资,聚敛钱财;传销方式也从普通的相对松散的人际联络发展到利用较为严密的组织形式,或者通过强制手段限制参与者的人身自由,或者借助封建迷信等思想对参与者实行精神控制,甚至出现了利用互联网、股票期权等手段和勾结境外公司进行非法传销的新形式;参与传销的人员也越来越复杂,有下岗工人、农民等低收入阶层,有党政机关干部和在校学生,特别是有一些违法分子、黑恶势力、邪教等组织成员参与其中,利用传销和变相传销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实践中,不法分子往往编造或者套用“加盟连锁”、“动力营销”、“重复消费”、“滚动促销”等名义,甚至打着“提供再就业”的幌子,以高额回报为诱饵,诱使大批不明真相的群众参与非法传销,扩大传销组织,借此实施非法经营、诈骗、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等犯罪活动,聚敛钱财,破坏市场经济秩序。为了严厉打击非法传销和变相传销活动,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29日《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对于1998年4月18日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发布以后,仍然从事传销或者变相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实施上述犯罪,同时构成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据此,对于非法传销和变相传销活动,应根据传销企业和个人所实施的具体行为和危害后果来确定具体的罪名和罪责。对于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以传销和变相传销方式进行的经营活动,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应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对于以传销为幌子,骗取他人钱财的,以诈骗罪或者合同诈骗罪处理。如果非法经营罪与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等罪名发生牵连或者竞合,应依照其中刑法规定处罚较重的罪定罪处罚。(二)对于非法传销过程中,携传销款潜逃的行为,应以诈骗罪或者合同诈骗罪定罪量刑 非法传销和变相传销活动中,参与群众交纳的费用往往完全被组织者非法占有或支配,相当一部分不法分子仅将参与者交纳的小部分费用用于维持非法活动的运作,大部分转入个人帐户,一旦难以为继或者罪行败露就携款潜逃。对于非法传销过程中携传销款潜逃的行为如何定性,司法实践中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传销或者变相传销具有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的性质,行为人如果通过这种手段骗取公众钱款后携款潜逃的,应以集资诈骗罪处理。我们认为,传销或者非法传销活动虽然具有价格欺诈等特征,但与非法集资行为存在区别:一是非法集资行为人往往是承诺以定期利息、红利等形式返还巨额利益相引诱;而传销的利益主要是靠传销人自己层层发展下线来获取,没有下线就没有利益。二是非法集资一般没有或者很少有货物经营行为;而传销行为存在货物买卖行为,基本上是上线低价买进再高价卖给下线。三是非法集资的结果往往是几个主要责任人骗取大量非法资金,受害人数众多;而传销中往往是最低层、最后发展的下线、加盟者遭受损失,上线和先加入者一般不会有损失。因此,对于非法传销过程中携传销款潜逃的行为,由于有买卖货物的行为,是在非法经营活动中进行诈骗活动,没有侵犯金融管理秩序,主要侵犯的是传销参与者的财产权和市场经济秩序,因此应以诈骗罪或者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袁某1、欧某2、李某3以定期还利、高额折让为名诱骗受害者,非法传销新大泽螺旋藻片、圣剑消毒洗手液、美国强生牌超氧矿磁化活水机等产品的行为,属于非法经营性质,三被告人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共犯。非法传销过程中,被告人袁某1临时起意携款潜逃,其行为性质发生转化,构成诈骗罪,因所犯诈骗罪的法定刑重于非法经营罪,故对袁应以诈骗罪论处。被告人欧某2、李某3未实施携款潜逃的行为,也未与袁某1共谋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不构成诈骗罪的共犯。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以诈骗罪、非法经营罪对被告人袁某1、欧某2、李某3分别定罪处刑是正确的。所涉案情被告人袁鹰,男,1958年2月5日出生,中专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00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被告人欧阳湘,男,1973年3月8日出生,中专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00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被告人李巍,男,1968年11月3日生,高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00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袁鹰、欧阳湘、李巍犯集资诈骗罪,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袁鹰辩称: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故意,是销售产品而不是非法集资。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袁鹰的行为属于非法经营,应以非法经营罪定罪,且袁鹰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欧阳湘辩称: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只是根据公司的要求进行工作。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欧阳湘的行为属非法经营,其未携款潜逃,也没有诱骗他人钱财,应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并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巍辩称:其没有诈骗的故意,也不知保利得发售计划是违法的。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巍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也没有实施诈骗行为,本案属单位犯罪,被告人李巍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9年6月,被告人袁鹰与齐致均(另案处理)预谋推行“保利得发售计划”,并在上海市恒丰路31号金峰大厦租借了场所。此后,齐致均和袁鹰先后纠集了龚志平、麻德昭(另案处理)和被告人欧阳湘、李巍等人来沪参与实施“保利得发售计划”,并以江苏丹徒龙山保利得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发表广告推出“保利得发售计划”,以定期还利、高额折让为名诱骗受害者,称凡以每份不低于人民币380元的价格购买其提供的新大泽螺旋藻片、圣剑消毒洗手液、美国强生牌超氧矿磁化活水机等产品,即可填写《保利得发售登记表》并取得会员资格,进而可享受10天1次的定期高额折让还利。在虚假宣传和销售中,被告人欧阳湘负责向被害人宣传“保利得发售计划”;被告人李巍为上海地区总监,负责收款发货及宣传“保利得发售计划”。自1999年6月至8月间,“保利得发售计划”出售约1万份,销售金额约为人民币380万元。8月中旬,被告人袁鹰、欧阳湘、李巍伙同齐致均、麻德昭等人携骗取的人民币180余万元潜逃至南京,瓜分违法所得后各自逃逸。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袁鹰、欧阳湘、李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商品销售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数额特别巨大的钱财,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袁鹰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欧阳湘、李巍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袁鹰、欧阳湘、李巍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袁鹰的辩护人关于袁鹰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被告人李巍的辩护人关于本案属单位犯罪,李巍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01年5月24日判决如下:1.被告人袁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被告人欧阳湘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3.被告人李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4.追缴犯罪所得的赃款,发还被害人。一审宣判后,三被告人不服,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袁鹰上诉称:其在本案中进行了非法传销的活动,属非法经营的行为,原审法院以诈骗罪判处不当。欧阳湘上诉称:其是由齐致均推荐至江苏丹徒龙山保利得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工作,其所介绍和宣传的“保利得发售计划”不属于非法传销,自己没有侵吞客户的款项。其辩护人提出:欧阳湘所从事的工作仅是销售产品的行为,其行为与法律所禁止的传销和变相传销有本质的区别;欧阳湘取得的仅是其应得的工资,对公司有关人员携款逃逸不明知,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李巍上诉提出:其仅是受雇于江苏丹徒龙山保利得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的一般工作人员,也没有携款潜逃。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李巍与被告人袁鹰等人携款人民币180余万元潜逃的证据不足,并认为李巍主观上无诈骗故意,请求法院对李巍宣告无罪。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出:本案犯罪过程应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上诉人袁鹰、欧阳湘、李巍等人推广并具体实施了以高额回报为特征的“保利得发售计划”,该计划属非法传销,三名上诉人的行为依法已构成非法经营罪。第二阶段是在1999年8月中旬以后,上诉人袁鹰经与齐致均等人商量,携款人民币180余万元潜逃至南京。此时,袁鹰主观上具有了非法占有的目的,并分得了巨额赃款,其行为构成了诈骗罪。但上诉人欧阳湘、李巍没有参与袁鹰等人预谋携款逃跑,仅是被告知公司迁移至南京,且欧阳湘、李巍的所得明显低于袁鹰、齐致均,故被告人欧阳湘、李巍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诈骗罪。原审法院判决认定,“8月中旬,被告人袁鹰、欧阳湘、李巍与齐致均、麻德昭等人携骗取的人民币180余万元潜逃至南京,瓜分赃款”与事实不符。据此,建议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对被告人袁鹰的判决,对被告人欧阳湘、李巍以非法经营罪依法作出改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间,上诉人袁鹰与齐致均以江苏丹徒龙山保利得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雇佣上诉人欧阳湘、李巍和龚志平、麻德昭等人,租借上海市恒丰路31号金峰大厦的部分办公室,由袁鹰、欧阳湘与齐致均共同策划、制定了“保利得发售计划”。该计划以购买产品取得会员资格,然后以购买者所购的份额多少(每份额为人民币380元)将会员分为5类,许诺根据不同类别的会员在全国新增发售总量的基础上,以公司利润高额回报消费者,并以发展会员的方式形成销售锁链。嗣后,齐致均和袁鹰以江苏丹徒龙山保利得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名义,从上海康园净水设备有限公司、福建新大泽螺旋藻有限公司、山东福瑞达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购入保健品和家用净水设备等产品,以上述方式向他人进行销售。至同年8月上旬,累计销售1万多份,总计经营额为380余万元人民币。在销售过程中,欧阳湘以组织培训班的方式,向他人宣传“保利得发售计划”,李巍负责发货、收取货款并推销产品。同年8月中旬,经袁鹰与齐致均共谋,由麻德昭具体实施携带营业款人民币180余万元潜逃至江苏省南京市,袁鹰与齐致均向欧阳湘、李巍等其他雇员宣称公司经营不善,需要搬迁。在南京市,袁鹰与齐致均分得巨额赃款,欧阳湘、李巍与其他公司成员按照事前约定和经营提成比例分别领取工资及路费,并被遣散。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欧阳湘、李巍参与袁鹰、齐致均、麻德昭等人携骗取的人民币180余万元潜逃至南京,瓜分赃款的事实,证据不足,应予以纠正。检察机关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欧阳湘、李巍参与袁鹰等人共同诈骗与事实不符的意见、欧阳湘、李巍否认参与携款潜逃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应予以采纳。袁鹰、欧阳湘、李巍在国务院颁布《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后,仍假借专卖、直销等名义,采用发放会员卡、职业培训等手段,以返回高额营销利润为诱饵,进行变相传销,总计经营额为人民币380余万元。袁鹰在传销过程中,与他人携带营业款潜逃,充分反映出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系利用非法传销,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欧阳湘、李巍系受袁鹰等人雇用,参与非法传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袁鹰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欧阳湘、李巍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均应分别予以惩处。袁鹰提出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同属非法经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欧阳湘及其辩护人辩称欧阳湘所参与实施的行为不属于非法传销的意见,于法不符,不予采纳。检察机关提出,袁鹰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欧阳湘、李巍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建议依法作出改判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根据上诉人欧阳湘、李巍在传销过程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具体作用,均应认定为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但欧阳湘不仅参与策划、制定传销方案,且对该传销方案进行了宣传,与李巍所实施的收银和营销活动不同,欧阳湘所起的作用相对大于被告人李巍,故应在量刑中予以具体体现。据此,根据上诉人袁鹰、欧阳湘、李巍犯罪的事实、性质和欧阳湘、李巍犯罪的情节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鹰的上诉,维持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四项,即被告人袁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追缴犯罪所得的赃款,发还被害人;2.撤销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人欧阳湘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被告人李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3.上诉人欧阳湘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4.上诉人李巍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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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累犯制度、数罪并罚制度中的“刑罚执行完毕” ?
案件: 买买提盗窃案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识别码: MCS0122观点分歧1.主刑执行完毕附加刑罚金未执行前又犯新罪的,是否构成累犯?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鄂尔古丽·买某1因犯盗窃罪在主刑执行完毕以后、附加刑未执行以前,又在五年以内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行为,能否认定为累犯,存在分歧: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犯罪,是构成累犯的必要条件。刑法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本案被告人鄂尔古丽·买某1在附加刑未执行完毕以前犯罪,不应认定为累犯。另一种意见认为,由于行为人主刑执行完毕后,在附加刑执行期间再故意犯罪,其主观恶性应大于在附加刑执行完毕以后再犯新罪,既然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如将“刑罚执行完毕”理解为包括主刑和附加刑,那么对于主刑执行完毕后,附加刑执行期间再犯新罪的,不能认定为累犯而从重处罚;同时,由于主刑已执行完毕,也不能在主刑上对行为人实行数罪并罚,这显然不符合立法本意。因此,“刑罚执行完毕”中的“刑罚”仅指主刑,对被告人鄂尔古丽·买某1应认定为累犯。2.前罪未执行的罚金在新罪判决时能否适用并罚制度? 对被告人鄂尔古丽·买某1未执行的罚金刑,在新罪判决时,是否并罚,也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刑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刑罚”包括主刑和附加刑,前罪判处的附加刑没有执行完毕,又犯新罪的,应依照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并罚。1994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在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重新犯罪的被告人是否适用数罪并罚问题的批复》已对此予以肯定。另一种意见认为,从刑法第六十九条至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来看,刑法第六十九条明确规定“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应执行”;第七十条则明确将“刑罚”与“刑期”联系在一起,因此,数罪并罚制度中的“刑罚”应是指主刑,不包括附加刑。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以后的三个月内执行完毕,超过三个月未执行的,责任不完全在犯罪分子,依法视为执行完毕。因此,前罪未执行的罚金在新罪判决时不需要适用并罚制度。裁判理由(一)被告人鄂尔古丽·买某1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附加刑未执行前,在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构成累犯。 累犯是指因犯罪而受过一定的刑罚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犯罪分子。我国刑法上有一般累犯和特别累犯之分。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一般累犯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并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一般累犯的构成除必须具备“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这一时间条件和前后罪都是故意犯罪这一主观条件外,还必须具备前罪被判处的刑罚与后罪应当判处的刑罚都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这一刑种条件。没有这一条件或者具备这一条件而该刑罚没有执行完毕的,均不能构成累犯。因此,刑法第六十五条中规定的“刑罚”应当理解为是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不能扩大理解为包括“主刑和附加刑”。被告人鄂尔古丽·买某1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3月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附加刑未执行以前,又于2000年5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符合刑法规定的累犯构成条件,应当认定为累犯。(二)前罪未执行的罚金在后罪判决时应当并罚 罚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属于财产刑的一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以后的三个月内执行完毕。但由于罚金的执行受到犯罪分子本人的经济情况、缴纳罚金的主观态度以及人民法院执行的力度等方面的影响,在司法解释规定的期限内,罚金刑未能执行的情况是客观存在的。只要罚金未执行,从数罪并罚、前罪刑罚执行情况的角度看,就不能视为“刑罚执行完毕”。因此,对于犯罪分子在主刑执行完毕以后,附加罚金刑未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的,应当根据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将前罪没有执行的罚金刑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如果后罪也判处了罚金刑,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将所判处的罚金数额相加,执行总和数额”。其理由是:首先,根据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罚金的执行有以下五种方式:(1)一次缴纳,即“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命令犯罪人一次性地将判决所确定的罚金额全部缴清。(2)分期缴纳,即“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命令犯罪人分数次将判决所确定的罚金额全部缴清。(3)强制缴纳,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迫使犯罪分子缴纳判决所确定的罚金数额。(4)随时追缴,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犯罪人,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强制犯罪分子缴纳。(5)减免缴纳,即由人民法院依法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犯罪分子应缴纳的罚金数额的一种罚金执行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罚金刑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仅是指上述执行方式中一次缴纳和分期缴纳完毕这两种方式。其次,根据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于判决以后,罚金没有执行完毕的,只要犯罪分子不具备“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依法减免这一条件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被执行的财产,都应当随时追缴。再次,虽然附加刑既可以独立适用,又可以附加适用,但附加刑是从刑,是补充、增强主刑适用效果的刑罚种类。由附加刑的属性所决定,数罪中被判处的附加刑既不能被主刑所吸收,不同种附加刑之间一般也不能相互吸收,否则会使刑法对某种犯罪专门规定附加刑的意义丧失。同理,因不同种刑罚之间无可比性,附加刑与主刑之间,不同种附加刑之间也不能采用限制加重原则合并处罚。因此,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最后,参照1994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在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重新犯罪的被告人是否适用数罪并罚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主刑已执行完毕,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重新犯罪,如果所犯新罪无须判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的,应当在对被告人所犯新罪作出判决时,将新罪所判处的刑罚和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按照数罪并罚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即在新罪所判处的刑罚执行完毕以后,继续执行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这一规定的精神对于附加罚金刑也应同样适用。综上,我们认为,数罪并罚制度中的“刑罚”包括主刑和附加刑,只要行为人所犯的后罪是在前罪被判处的刑罚,包括主刑和附加刑执行完毕之前的,在对后罪作出判决时,均应适用数罪并罚制度;只有行为人所犯的后罪是在前罪被判处的所有刑罚,包括主刑和附加刑都执行完毕之后,对后罪判决时才不适用数罪并罚制度。本案被告人鄂尔古丽·买某1在原判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附加罚金刑未执行以前,又犯新罪,对其未执行的罚金,应当在对作出新罪判决时予以并罚。所涉案情被告人鄂尔古丽·买买提,女,30岁,无业。1998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未规定执行期限,亦未执行)。1999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0年6月16日被逮捕。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鄂尔古丽·买买提犯盗窃罪,向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0年5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鄂尔古丽·买买提在北京动物园售票处前,乘被害人伊利亚·扎卡(阿尔巴尼亚人)不备之机,从伊利亚·扎卡的左裤兜内窃得人民币1100元。后被抓获。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鄂尔古丽·买买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钱财的行为,侵犯了他人所有的合法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鄂尔古丽·买买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并属具有严重情节。鉴于被告人鄂尔古丽·买买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于2 000年10月19日判决如下:被告人鄂尔古丽·买买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没有执行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宣判后,鄂尔古丽·买买提没有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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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被错捕羁押的人伙同他人共同脱逃是否构成脱逃罪?
案件: 陈维仁等脱逃案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识别码: MCS0093裁判理由本案发生在修订后的刑法施行以前,根据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1979年刑法。1979年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依法被逮捕、关押的犯罪分子脱逃的,除按其原犯罪行判处或者按其原判刑期执行外,加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以暴力、威胁方法犯前款罪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按此规定,当时的脱逃罪主体只能是“依法被逮捕、关押的犯罪分子”。所谓“依法被逮捕、关押的犯罪分子”,是指依法定程序被逮捕、关押的且实际具有犯罪行为的未决犯和已被判处刑罚的已决犯。实际无罪但被怀疑有罪而被逮捕、关押的人,是不能成为本罪主体的。这一点,正是原一、二审坚持本案被告人陈某1的行为不构成脱逃罪的主要理由。就本案而言,陈某1脱逃的前因确实是被司法机关无罪错捕,长期关押,但司法机关对其逮捕、关押是司法机关依法定程序进行的。认为陈某1不构成脱逃罪的主要理由是陈某1逃脱前的行为不够成犯罪,其本人不是犯罪分子,因此不构成脱逃罪的主体身份。这一观点看似有理,但具体到本案中这一观点则违背了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理论。确实,构成脱逃罪必须是特殊主体,修订前的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的脱逃罪必须是依法被逮捕、关押的犯罪分子。按照刑法理论,行为人具有特定的身份,是成立真正身份犯的要件,不具有特定身份的人不能单独构成这种犯罪,无身份的人与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可以共同构成这种犯罪。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共同实施犯罪,即可以成为真正身份犯的教唆犯、协从犯或者从犯,也可以成为主犯,甚至成为犯罪的首要分子。这种案例在审判实践中并不少见。例如,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以共犯论处;妇女教唆或者帮助男子实施强奸犯罪的,是共同犯罪。依照其在强奸犯罪活动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定为教唆犯或者从犯。在本案中,以陈某1为主进行的脱逃犯罪,造成了多名人犯脱逃.脱逃后被捕获或者自首的7名犯罪嫌疑人后来均经人民法院审判判处有期徒刑,确属犯罪分子,是真正身份犯。陈某1虽然不具有脱逃罪的主体身份,但他与这些犯罪分子共同实施脱逃行为.而且从中起重要作用,其虽然不能独立构成脱逃罪,但却完全可以成为脱逃罪的共犯。其行为应当构成脱逃罪(共犯)。从犯罪的基本特征来看,陈某1为首逃脱的行为也造成了相当的社会危害性。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犯罪的三个基本特征是: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惩罚性。陈某1为首组织脱逃,造成11名人犯脱逃,给社会治安带来重大隐患,事实上司法机关也确实花费了大量人力、物力和精力追捕这些逃犯,而且到目前仍有三名在逃,其中还有一名是因涉嫌重大暴力犯罪、即抢劫罪被逮捕关押的。这些逃避了法律惩处的犯罪嫌疑人很有可能再次违法犯罪,危害社会,给人民生命财产带来重大威胁。可见,陈某1等人的行为既对抗法律、破坏了看守所的监管秩序,又给社会治安带来了重大隐患,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也是符合犯罪的基本特征。值得指出的是,1979年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没有将“犯罪嫌疑人”与“犯罪分子”区分开来,1997年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规定:“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脱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据此,尚未经人民法院审判定罪而被司法机关依法关押的犯罪嫌疑人脱逃的,也构成脱逃罪。陈某1是未经审判的犯罪嫌疑人,按照1997年刑法规定构成脱逃罪的真正身份犯。但本案发生在刑法修订前,故只能认定陈某1为共同犯罪中的共犯。所涉案情被告人陈维仁,男,44岁,汉族,安徽省宿松县人,原宿松县五环商厦(个体经济)经理。被告人张萍,女,35岁,陈维仁之妻。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陈维仁、张萍犯脱逃罪,向宿松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宿松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陈维仁于1994年3月7日因赌博被收审,同年7月22日因涉嫌诈骗被逮捕,关押在宿松县看守所10号监房。同年12月的一天,同监在押人董峥荣提出挖洞逃跑,陈维仁表示同意并主动说可以把挖洞的工具搞进来。12月18日,陈维仁之妻张萍前来探视,陈密告张萍自己准备逃跑,要张设法将铁锹、钢钎等挖洞工具带进看守所交陈。张萍因害怕而未同意。两天后,张萍和女儿陈琼(15岁)再次探视陈维仁时,陈再次提出要张送工具来,并称不给送工具就自杀。张萍只好答应,并随后在铁匠店打了铁锹一把、钢钎一根并购买了电筒、电池、灯泡、蜡烛等物品。12月24日张萍将上述物品及人民币500元偷偷带进看守所交给陈维仁。次日早饭后,10号监房所有在押人在陈维仁的组织下开始轮班日夜挖洞。其间陈维仁又收买在押人桂自表,让其购买了四包蜡烛用于挖洞时照明。至12月28日凌晨4时许,挖通了一条6.5米长的地道通向狱外。陈维仁和该监房其他11名在押人通过此地道全部脱逃。陈维仁脱逃后找到张萍,二人分别在湖北、江西、广东等地躲藏,至1995年3月30日在深圳被抓获归案。陈维仁脱逃后还出钱资助过同时脱逃的吴国军、孙木林等罪犯。宿松县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检察院起诉的被告人陈维仁脱逃和被告人张萍帮助陈维仁等脱逃的事实存在。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依法被逮捕、关押的犯罪分子脱逃的,除按其原犯罪行判处或者按其原判刑期执行外,加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以暴力、威胁方法犯前款罪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被告人陈维仁脱逃前的行为,检察机关未予起诉,也未经人民法院判决定罪,因此对陈维仁不能认定为1979年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的“犯罪分子”,也就是说,其不具备脱逃犯罪的主体资格;张萍在陈维仁逼迫下送作案工具,其目的是帮助陈脱逃,故陈维仁、张萍的行为均不构成脱逃罪。依照1979年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于199 6年10月21日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维仁、张萍无罪。一审宣判后,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一审判决定性不准为由,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陈维仁不具备脱逃罪的主体资格,不构成脱逃罪,而帮助其脱逃的张萍也就不构成犯罪。依照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于1996年12 月24日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安徽省人民检察院认为:一、二审判决、裁定确有错误,陈维仁的行为构成脱逃罪的共犯和主犯,张萍系共同脱逃犯罪的帮助犯,均构成犯罪,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认定: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原审被告人陈维仁脱逃前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经查,陈维仁是因赌博行为被收审的,在关押期间,被县检察院以其有诈骗行为批准逮捕。检察机关认定的诈骗事实源于陈维仁与他人进行棉花交易拖欠货款的事实,但在陈维仁被关押9个多月期间检察机关始终没有对其行为提起公诉。在陈维仁脱逃又被捕获后,县检察院就陈维仁在上述经济活动中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问题进行了调查并请示安庆市人民检察院,安庆市检察院经研究批复:陈维仁脱逃前在经济纠纷中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关于陈维仁在本案中的作用。经查,此次脱逃的犯意是董峥荣首先提出的,但实施脱逃过程中,陈维仁主动提供工具,甚至以死相威胁要求其妻将工具带进看守所内;在实施中,由陈维仁确定挖洞的方向,隐藏土方的方法,安排、分配施工人员和施工班次以及确定脱逃后的躲藏地,还出钱资助部分逃犯躲藏。因此,陈维仁在此次脱逃犯罪中起重要作用。关于脱逃造成的后果。经查,共11名犯罪嫌疑人脱逃,后捕获5名,自首的2名,仍然在逃的3名。被捕获的和自首的经审判均被判处有期徒刑;在逃的三名犯罪嫌疑人中,涉嫌犯抢劫罪的一名、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的一名、涉嫌犯销赃罪的一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维仁虽然不具备脱逃罪的主体资格,但其为主积极组织、策划、资助其他人犯共同脱逃,造成与其共同关押的11名犯罪分子全部脱逃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脱逃罪的共犯,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鉴于陈维仁作案前系被错误关押等情节,故在量刑时应当对其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张萍明知陈维仁准备脱逃,还为其提供工具,对陈维仁等人得以脱逃负有责任,也应认定为脱逃罪的共犯。鉴于张萍是被胁迫参与犯罪的,对其可定罪免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于1999年6月28日判决如下:1.撤销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和宿松县人民法院判决书;2.原审被告人陈维仁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3.原审被告人张萍犯脱逃罪,免于刑事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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