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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刑事法” 共(174)篇
  • 犯罪后单位被注销如何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案件: 河南省三星实业公司集资诈骗案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识别码: MCS0072裁判理由(一)三星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犯罪检察机关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有关责任人员提起公诉,但从三星公司采取流动吸资、以新还旧、虚构集资用途、以高回报率为诱饵等方法,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被告人明知无法返还全部集资款,仍继续进行犯罪活动,并将所募集资金大部分用于挥霍性投资、侵占、挪用或非法随意处分来看,共骗取社会公众集资款共计8.044662253亿元,给集资者造成了3.4307982346亿元的巨额经济损失。三星公司虽将部分集资款用于返还集资者本金及高息,但从其整个犯罪来看,只是为了进一步骗取公众的信任,扩大集资规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其主观上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携集资款逃跑的;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具有其他欺诈行为,拒不返还集资款,或者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的规定,应当认定三星公司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欺骗方法非法集资的行为,显然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构成特征,一、二审法院改变指控罪名,以集资诈骗罪,对本案有关责任人员定罪处刑,是正确的。(二)三星公司被依法注销后,其诉讼能力已经丧失,但不能因此免除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三星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已于1998年8月6日被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作为法人的资格已经终止,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均已丧失,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不能再追究三星公司的刑事责任。因此,检察机关没有将三星公司作为被告单位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单位犯罪案件,被告单位被注销或宣告破产,但单位犯罪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应当继续审理”的规定,司法机关应当依法追究对三星公司集资诈骗犯罪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的刑事责任。即单位犯罪案件,因单位被注销或宣告破产,检察机关只起诉指控有关责任人员的,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且系单位犯罪的责任人员的,应以单位犯罪的有关规定,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1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三星公司集资诈骗犯罪过程中,是集资诈骗的主要领导者、组织者、指挥者,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对本案的全部诈骗数额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冻某2、杨某3、刘某4、潘某5身为公司的负责人或部门主要负责人,直接参与了集资诈骗活动,其中被告人冻某2、刘某4、潘某5还参与了实为集资诈骗的“弹性营销”经营章程的研究、制定,系本案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数额承担刑事责任。因此,一、二审法院对李某1等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量刑是正确的。(三)被告人潘某5在案发前辞职离开三星公司不属于犯罪中止根据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是犯罪中止成立的实质要件。对于可连续多次实施的犯罪来说,如果行为人已经实施了一次以上的犯罪行为,其犯罪中止只能表现为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本案属于单位犯罪案件,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共同研究、策划犯罪方案并付诸实施,从而成为一个互相联结、有机结合的整体。每一共同犯罪人均应对所参与的共同犯罪结果负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5作为原三星公司的副总经理,不仅参与了“弹性营销”集资诈骗方案的研究、策划,而且在其1997年4月份辞职离开三星公司前,在其参与下,三星公司已按“弹性营销”方案集资诈骗巨额财产。也就是说,潘某5参与的三星公司集资诈骗犯罪,作为可连续买施的犯罪行为,其已参与实施了多次,已骗得巨额集资款,造成了严重后果,其无论作为的主犯还是从犯,都已不再具备犯罪中止的条件。其辞职离开三星公司的行为,只是在客观上停止了其继续参与三星公司以后的集资诈骗犯罪行为,而不属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与刑法规定的犯罪中止有根本区别。因此,被告人潘某5的辞职行为,不属于犯罪中止。所涉案情被告人李国法,男,40岁,原系河南省三星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1998年5月18日被逮捕。被告人冻建国,男,41岁,原系河南省三星实业公司副总经理。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1998年6月9日被逮捕。被告人杨玉仙,曾用名杨彬,女,32岁,原系河南省三星实业公司总经理兼财务部经理。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1998年5月25日被逮捕。被告人刘献伟,男,33岁,原系河南省三星实业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1998年5月25日被逮捕。被告人潘建中,男,53岁,原系河南省三星实业公司副总经理(1997年4月辞职)。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1998年6月23日被逮捕。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国法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侵占罪、挪用资金罪,被告人冻建国、杨玉仙、刘献伟、潘建中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李国法辩称:河南省三星实业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吸收资金是正当的企业经营行为,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不构成犯罪;三星公司是名为集体实为个人的私营企业,其行为不构成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国法挪用资金920万元属三星公司向承包单位的投资,不应认定为挪用资金;三星公司内部职工集资的部分不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被告人冻建国及其辩护人辩称: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冻建国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刘献伟及其辩护人辩称:刘献伟只是对弹性营销的草案进行了完善,这与研究、策划有所区别,其在吸收公众存款中作用很小,不应列为本案第三被告人。被告人杨玉仙辩称:其没有具体经办高息集资,其被任命为公司总经理后,一直因病住院,没有参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提出:认定被告人杨玉仙参与弹性营销、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证据不足。被告人潘建中辩称:其未参与弹性营销方案的研究,后又于1997年4月份主动离开公司。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潘建中在本案中的作用是次要的,其主动辞职属于犯罪中止,又有重大立功表现,应当免除处罚。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三星公司系1992年8月31日注册成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经营范围主要为食品和保健品,注册资金为100万元,法定代表人系被告人李国法。同年9月15日,三星公司与河南省体改委劳动服务公司签订了挂靠期为3年的挂靠协议。期满后,双方未签订新的协议。三星公司下属44家分公司,分布在全省18个地市和全国26个大中城市。1992年10月,三星公司为解决资金紧张,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由被告人李国法擅自决定,并指使被告人冻建国、杨玉仙直接负责、会计人员具体经办,分别通过该公司财务部、融资部,以高利率(月息1.5—5%)作诱饵,采取对公司员工拉集资提成2‰作为奖励等办法,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到1998年5月8日案发时,该公司共有4203人次和13个单位参与集资,集资金额达1.86646 22531亿元,用新吸收的集资款兑付先前的集资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385978574亿元,无法返还的集资款共计4804.836791万元。1995年10月,在被告人李国法的直接领导下,被告人冻建国、杨玉仙、刘献伟、潘建中等人参与研究、策划,该公司又出台了“弹性营销”经营章程:以招收“名誉员工”、收取“商品抵押金(金卡2万元、银卡1万元)”的名义进行变相集资,以“工资”、“保险”、“福利”等形式给付利息,集资年利率为28.8%(金卡)和31.2%(银卡)。为了吸引更多的人成为三星公司的“名誉员工”,该公司在郑州成立了“弹性营销”管理中心,设立了东西两个营销大厅,后又在全国各地设立了40多个营销分公司,并采取内部职工拉一张金卡奖励1千元、拉一张银卡奖励5百元等措施扩大集资。 在被告人李国法组织指挥和被告人冻建国、刘献伟、杨玉仙、潘建中等协助管理下,三星公司自1995年10月至1998年5月共办理金卡入网5804个,银卡入网50174个,总计以“弹性营销”的名义集资6.1782亿元。案发前退还集资款共计7451.8263万元,尚有5.43301737 亿元集资款无法返还。在三星公司集资诈骗过程中,三星公司为扩大集资规模,不惜动用大量集资款作广告宣传,搞捐献、赞助,以此营造公司的“繁荣”,显示“实力”。案发后,依法查扣、退缴了一批总价值为2.4827 028145亿元的赃款赃物,并按比例发还了集资者,但仍有3.4307982346亿元的集资款无法返还。1997年5月,被告人李国法利用担任三星公司总经理的便利条件,用三份伪造的投资收款凭证,指使该公司财务部入帐冲抵其个人借款638.97万元。案发后,追回其购买的商品房一套,价值18.23万元。1997年1月至1998年4月,被告人李国法利用职务之便,挪用三星公司资金1075万元,分别借给邓志宏、胡星、宋文聚、张额创、荆章文进行营利活动或购房。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三星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已于1998年8月6日被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作为法人的资格已终止,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均已丧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三星公司虽已不能再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但对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仍应作为单位犯罪案件被告人依法继续审理。三星公司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于1995年6月至1998年5月,采取流动吸资,以新还旧,虚构集资用途,以高回报率为诱饵等诈骗方法,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骗取社会公众集资款。其将骗得的集资款除一小部分用于返还集资者的本金和高息外,大部分用于挥霍性投资或被非法随意处分。期间,该公司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共计8.044662253亿元,除案发前归还2.131161204亿元,追回赃款、赃物折价2.4827028145亿元外,给集资者造成了3.43079 82346亿元的巨额经济损失。该公司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后果极其严重,危害性极大,其行为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三款及第四款第(2)、(4)项、第六款之规定,具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的集资诈骗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构成集资诈骗罪,且集资诈骗5.9135010 492亿元,数额特别巨大,并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了特别重大损失。此外,被告人李国法还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资金638.97万元非法据为己有,数额特别巨大;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1075万元给他人使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又分别构成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三星公司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非法向社会公众集资,并给集资者造成3.4307982346亿元巨额经济损失,被告人李国法系本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冻建国、刘献伟、杨玉仙、潘建中系本案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5被告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不当;指控被告人李国法犯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根据5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项、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于2000年1月5日判决如下:1.被告人李国法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被告人冻建国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3.被告人杨玉仙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4.被告人刘献伟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5.被告人潘建中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6.对被告人李国法侵占、挪用的财物及原河南省三星实业公司集资诈骗所得的一切财物依法予以追缴。一审宣判后,李国法、冻建国、杨玉仙、刘献伟、潘建中不服,分别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李国法上诉称:三星公司吸收资金是正当的企业经营行为,没有集资诈骗;三星公司是私营企业,不构成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冻建国上诉称:其在本案中起的作用不大,且投案自首,量刑重。杨玉仙上诉称:没有参与公司决策、管理,没有直接参与集资诈骗活动。刘献伟上诉称:三星公司没有犯集资诈骗罪;其不应列为本案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三星公司的经济损失与本人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其辩护人提出:三星公司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刘献伟量刑重。潘建中上诉称:其不是研究、策划“弹性营销”方案的直接责任人员;一审认定其“直接负责了三星公司的集资诈骗活动,其作用不属次要”与事实不符;一审对其重大立功未予认定。其辩护人提出:潘建中在主观上不具有集资诈骗的故意,客观上不存在集资诈骗的行为,在羁押期间有立功表现。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三星公司使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5.9亿余元,其对非法占有集资款存在着故意,客观上造成3.4亿余元集资款不能返还,三星公司的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并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失。该公司已于1998年8月6日被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不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作为单位犯罪,上诉人李国法系三星公司犯罪活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上诉人冻建国、杨玉仙、刘献伟、潘建中系三星公司犯罪活动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均应依法惩处。另上诉人李国法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资金638.97万元非法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侵占罪,侵占数额特别巨大;其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1075万元给他人使用,又构成挪用资金罪,挪用资金数额特别巨大,均应依法予以惩处。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国法、冻建国、杨玉仙、刘献伟、潘建中的上诉理由及刘献伟的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潘建中的辩护人的其他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00年4月5日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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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人同时具备多种法定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和其他酌定情节的如何具体量刑? 案件: 阎留普、黄芬故意杀人案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识别码: MCS0058裁判理由根据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其中,犯罪情节是指犯罪构成必要要件以外的其他能够影响社会危害程度的各种具体事实情况。同一性质的行为,由于情节不同,其社会危害性也有差异,因而是否构成犯罪、构成犯罪的如何判处刑罚也就有所不同。从犯罪情节对量刑的影响来说,有些犯罪情节也是量刑情节,法院对犯罪分子裁量刑罚时,对于决定刑罚轻重或者免除处罚的各种事实情况,都应当综合加以考虑。量刑情节分为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两种。法定情节是指刑法明文规定的,在量刑时必须予以考虑的情况,既包括刑法总则规定的对各种犯罪共同适用的情节,也包括刑法分则规定的对特定犯罪适用的情节。我国刑法规定的法定情节包括从重、从轻、减轻和免除处罚情节;刑法分则规定的法定情节包括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数额较大、巨大等诸多情节。酌定情节是指刑法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但根据立法精神、司法解释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在量刑时也应当考虑或者酌情考虑的情况。在审判实践中,对于被告人只具有一个量刑情节的,决定刑罚时,一般不会产生分歧,但对于被告人同时具备两个以上的量刑情节,如被告人同时具备一个法定可以从轻处罚情节、一个法定应当从轻处罚情节和一个法定应当减轻处罚情节,或者还有酌定从轻情节时,如何具体决定刑罚,比较难以准确裁量,没有也不可能有一个具体把握的原则,只能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案件的各种因素,慎重作出决定。本案被告人阎某1、黄某2犯故意杀人罪,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有两个量刑档次,即死刑、无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和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具体确定哪一个量刑档次,是本案首先应当解决的问题。被告人阎某1、黄某2是出于激愤杀人,又具有防卫性质,且被害人有严重过错,故其杀人犯罪应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故意杀人案件有所区别。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已作了明确的阐述。因此,应当认定被告人阎某1、黄某2犯罪的情节较轻,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阎某1作案后投案自首,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害人阎某3在案件的起因上有严重过错,是量刑的酌定情节,对被告人可酌情考虑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阎某1不应顶格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但被告人阎某1持刀刺死被害人阎某3,系主犯,也不应对被告人阎某1免除或者减轻处罚。综合全案的具体情况,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阎某1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是适宜的。被告人黄某2系从犯,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作案后即投案自首,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再考虑被害人阎某3的行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严重过错这一酌定情节,在量刑时应考虑对被告人黄某2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2伙同阎某1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所犯故意杀人罪历来是我国刑法打击的重点,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也不应对被告人黄某2免除处罚。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对被告人黄某2减轻处罚,在法定最低刑三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黄某2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本案实际。所涉案情被告人阎留普,男,1952年4月19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0年1月21日被逮捕。被告人黄芬,又名黄小芹,女,1965年6月16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0年1月21日被逮捕。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阎留普、黄芬犯故意杀人罪,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83年被告人黄芬被人贩子拐骗到河南省南乐县与被告人阎留普结婚。1989年5月2日晚10时许,被告人黄芬被本村村民阎建立强奸,阎留普发觉后与阎建立厮打,被阎建立用匕首刺伤。阎建立作案后潜逃。为给阎留普治伤,阎留普的家人牵走阎建立家的耕牛,卖得900元钱以充抵医疗费。阎建立被抓获归案后,南乐县人民法院以强奸罪、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判处阎建立有期徒刑十年。阎建立为此怀恨在心。1997年11月阎建立出狱后,以讨要耕牛为名,多次向阎留普及其兄弟勒索钱财,还多次拦截、威胁被告人黄芬。1999年2月,经人调解,阎留普之兄阎聚普给付阎建立现金1900元,但阎建立不肯罢休,以其母牛每年可生一头牛犊为借口,另索要现金8000元,阎留普下跪求饶亦无济于事,阎建立扬言如不给钱就要杀阎留普全家。为此阎留普一家终日提心吊胆,不敢在家居住,将子女寄住于他人家中,二被告人则躲藏在阎留普母亲家中。2000年1月12日凌晨6时许,阎建立来到阎留普夫妇临时住所威胁、索要钱财,阎留普用事先准备好的粪叉将阎建立打倒在地后并将阎建立按住,黄芬则持菜刀朝阎建立身上砍,刀被阎建立夺走后,黄芬又拿起粪叉把打了阎建立数下。阎留普让黄芬拿来其事先准备好的杀猪刀,阎留普朝阎建立背部、胸部、头、面部猛刺十余刀,阎建立被刺破心脏,因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二被告人作案后即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阎留普、黄芬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在共同犯罪中,阎留普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黄芬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害人阎建立因犯强奸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出狱后不思悔改,向被告人阎留普及其亲属无理勒索钱财,多次拦截被告人黄芬。在被告人阎留普的亲属被迫交出1900元钱之后,继续向被告人阎留普勒索钱财8000元,并扬言不给钱就杀其全家,致使被告人阎留普、黄芬一家终日为此提心吊胆,不敢在家居住。在被告人一家被迫躲避时,阎建立闯入二被告人的临时住所,威胁二被告人的人身安全。被害人阎建立实属有极大过错,二被告人之行为属激愤杀人,又具有防卫性质,且在作案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应予从轻、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00年4月3日判决如下:1.被告人阎留普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被告人黄芬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一审宣判后,二被告人未上诉,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未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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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杀人如何处罚? 案件: 李典故意杀人案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识别码: MCS0049裁判理由(一)被告人李某1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受刑事追诉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仅要看被告人是否在客观上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而且要看行为实施人主观有无罪过。 被告人李某1因与被害人续某有业务上的纠纷,对获利分配不满,而对续某怀恨在心,并持刀闯入毫无防范的续某家中,将其杀死。客观上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在主观方面,李某1出于报复、泄愤而故意杀害他人,具有主观恶性。李某1虽患有精神分裂症,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有所削弱,但并不等于完全不能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他对自己的杀人行为的性质和将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是有认识的,并且积极追求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被告人李某1在主观上是有罪过的。根据我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因此,被告人李某1应对其所犯故意杀人罪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本案司法机关追究被告人李某1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是正确的,被告人辩解其有精神病不构成犯罪,没有证据支持。(二)对被告人李某1应从轻处罚 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刑事责任,既不同于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犯罪人,又不同于完全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前者由于其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正常,应对其危害社会的行为和后果承担全部刑事责任,故应根据其所犯罪行和犯罪情节、手段、后果等决定应当判处的刑罚。后者由于完全丧失辨认自己行为的性质,或者完全丧失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其主观上没有罪过,尽管行为造成了客观的危害结果,但不是犯罪行为,依法不承担刑事责任。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于患有精神疾病,有精神障碍,致使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明显削弱。其所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既有犯罪成分,也有病理性精神障碍因素。他们在实施危害社会行为时,对自己行为的辨认或者控制能力并未完全丧失,只有部分缺损;其动机的相当成分则是为了满足个人意愿。因此,这部分人既不是无责任能力人,也不是完全责任能力人,而是限制(部分)责任能力人。被告人李某1所患精神分裂症,属于常见的精神错乱的一类精神病。这类精神病具有严重的人格改变,整体精神状态包括感知、思维、情感、意志多方面精神功能产生紊乱,其认知能力和情感、适应社会功能都产生了明显改变。认知能力欠缺,对行为后果难以预期;欠缺行为控制能力,不能像正常人那样很好适应社会生活,经常出现各种各样精神障碍和行为混乱。这种精神分裂症在发病期间,有严重的精神异常,有整体状态的明显改变,存在人格及思维混乱、情感的冷漠、意志和行为的脱离常轨。但并不是精神生活每个方面都出现障碍,作为一个人的自我保护需要,常常是表现较好的,如对自己的饮食,对亲属和朋友的一般关系的认识等,对某些方面的利害关系也会有所顾及。被告人李某1行凶是由于“手中无钱花”的想法所激发的报复心理,并作了一定的犯罪准备,说明其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有一定的辨认能力。但是终究由于认知、情感和意志障碍,对他所选择的行凶行为缺乏适当的估计和预见行为的后果,以及缺乏适当的衡量这一行为对自己的利害关系,且不能把握到适当的程度,故其在愤怒和仇恨的情绪之下,很轻易地选择行凶这一行为。这在精神状态正常的人中,通常是难以见到和难于理解的。如果不联系这种精神分裂症本身的病理学特点,不联系本案的具体情况,就难以很好地解释。因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李某1犯罪的责任承担,应认定为限制责任能力。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于其主观上有一定的罪过,因此应承担刑事责任。但由于其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因疾病而削弱,其主观恶性有所减轻,因此其承担的刑事责任也应减轻。1979年刑法对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没有规定,而本案一审阶段正是1979年刑法实施期间,如何处理本案没有明确法律依据。但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案件一般均酌予从轻处罚。经过修订的现行刑法增加了限制责任能力人犯罪的处罚条款,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那么,什么样的情况下从轻处罚,什么样的情况下减轻处罚呢?这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如果被告人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民愤很大,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如果被告人所犯罪行不是特别严重,情节不是特别恶劣,也可以依法减轻处罚。本案被告人李某1,因为泄愤报复而窜入被害人续某住宅将其杀死,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应在法律规定的故意杀人、情节严重的量刑幅度内从轻处罚。故河北省高级法院二审改判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是正确的。(三)对被告人李某1的犯罪行为应适用1997年刑法 本案一审是在1996年,是1979年刑法实施期间。由于1979年刑法没有对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作出规定,因此处理起这类案子很困难。二审期间,修订后的刑法实施了。从分则看,1997年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与1979年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是一样的。但从总则看,1997年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了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应认为1997年刑法规定的对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的处刑比1979年刑法轻,更有利于被告人。故对被告人李某1所犯故意杀人非,应适用1997年刑法追究刑事责任。所涉案情被告人李典,男,30岁,无业。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1996年5月7日被逮捕。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典犯故意杀人罪,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88年夏,被告人李典与被害人续某合作发行武侠小说《失魂引》一书。该书发行后,续某按照约定将印刷发行费转到某印刷厂,由印刷厂将其中的5万元转到李典及其女友经营的长安新兴书社,李典家人将钱取出。但李典对此次与续某合作获利分配十分不满,并对续某怀恨在心。1996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李典拿着尖刀来到续某家欲对续某实施报复,因续某不在家才作罢。同年4月28日下午2时左右,被告人李典再次携带尖刀窜入续某家,向午睡刚起的续某腹部连刺两刀后逃离现场。续某被送往医院抢救,因腹主动脉被扎断致失血性休克抢救无效而死亡。另查明,被告人李典先后于1991年至1996年在河北省精神病防治院、解放军256医院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并住院治疗。1996年5月20日,经过天津市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对李典进行了司法精神病鉴定,认定李典实施犯罪行为时为精神分裂症不完全缓解状态,有部分责任能力。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李典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6年8月21日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典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典不服,以其患有严重精神病,不应承担刑事责任为由,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要求重新鉴定。在二审期间,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北京市精神医学鉴定委员会北京医科大学精神卫生研究所司法精神病鉴定小组对被告人李典重新进行了鉴定,认定李典患有精神分裂症,具有限制责任能力。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李典故意杀死被害人续某,犯罪情节和后果均特别严重,罪应处死,但因其作案时精神状态处在精神分裂症不完全缓解状态,控制能力削弱,有部分责任能力,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于1998年9月10日判决如下:1.维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李典的定罪部分及民事赔偿部分;  2.撤销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李典的量刑部分;3.上诉人李典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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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侵占他人遗忘物案是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为什么有许多被错误地作公诉案件处理? 案件: 王严侵占案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识别码: MCS0007裁判理由将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侵占他人遗忘物案作为公诉案件审判,是不符合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的。这种做法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带有一定的普遍性,应当引以为戒。 审理本案的某区法院认为,此案作为公诉案件处理不违背立法的本意,因而是正确的。其主要理由是: 侵占他人遗忘物的行为一般是与被害人关系比较密切的人实施的,被侵害人告诉与否,往往会涉及到被侵害人的利益。所以,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三款规定,该罪告诉的才处理。法律作这样的规定,完全是从保护被害人的利益出发的,并不意味着行为人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可以不受刑罚处罚。被侵害人李某某与被告人王某1没有任何利害关系,案发后只知道自己的背包遗忘在出租车上,至于是哪辆出租车,司机姓甚名谁,现在何处,都不掌握。在此情况下,李某某要想追回遗忘物,只有求助于具有侦查职能的公安机关才能破案。为了使犯罪分子受到法律追究,即使失主不告诉,公安机关侦破此案后,也可以移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 我们认为,本案属于管辖错误。侵占案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不应作为公诉案件处理。 第一,依据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侵占案是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属于自诉案件。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刑法该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即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条第三款明确规定,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可见,侵占案属于公诉案件,还是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刑法是作了明确规定的。 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是自诉案件。关于自诉案件的范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列举了三种,即: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1998 年 9 月 8 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中就包括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侵占案。 显然,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是将侵占案规定为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属于自诉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第二,将侵占案作为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审判,是维护法制严肃性的必然要求。 “有法必依”,是社会主义法制原则的一项重要内容和必然要求。切实落实这一要求,是司法机关的神圣使命,也是每一个司法工作人员必须履行的法律职责。刑法既然将侵占案规定为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司法机关就应当认真执行,决不能以任何理由不执行或者变通执行。否则,就会损害法制的严肃性和统一性;另一方面.这也是维护司法(程序)公正的客观需要。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重视实体法、轻视程序法的观念还在一些司法人员的头脑中不同程度地存在。在他们看来,司法公正就只是实体法上的公正,只要最后使犯罪分子得到应有的刑事处罚,司法公正就实现了。事实上,程序法的公正是司法公正的重要内容,是实现实体法上公正的重要保障。按照法律规定将侵占案作为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是实现程序公正的客观要求。司法实践中,只有做到实体、程序两方面的公正,才能真正实现司法公正。 第三,侵占案依法告诉才处理,是尊重当事人诉权的表现,也有利于司法机关集中力量打击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 法律将侵占案规定为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实际上就是把这类案件的起诉权赋予给自诉人。起诉与否,是自诉人的权利,自诉人完全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来决定。对于侵占案件,如果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而法院也作为公诉案件来审判,无疑就剥夺了自诉人的诉讼权利。有的同志担心,既然侦查机关应失主的求助而抓获犯罪嫌疑人,就应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此时再由失主决定是否起 诉,会放纵犯罪分子,也不利于保护失主的合法权益。这实际是一种误解。 在社会生活中,有人丢失了东西,或者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或侵犯的威胁时,往往首先会寻求公安机关的帮助。帮助群众排忧解难,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利益是司法机关的职责和义务。公安机关不应当、也决不会因为案件属于自诉案件,而不去依法查明事实,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但是,抓获犯罪嫌疑人后,如果发现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是移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还是由失主或者受害人决定是否提起自诉?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答案显然是后者。就告诉才处理这类自诉案件而言,公安机关应失主或者受害人的求助而使其合法权益得到保护,这是司法机关应尽的职责,仅此而已,并不能由此产生再进一步代替其行使诉权的权力。 此外,与公诉案件比较而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毕竟有其独特之处。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所包含的犯罪在社会危害性上比公诉案件明显要轻一些。所以,立法时将这类案件规定为自诉案件,由受害人决定是否交付国家司法机关审查与裁判。在一定意义上,这也有利于节省国家司法资源的投入,以集中力量去惩处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活动。 综上,某区法院将被告人王某1侵占案作为公诉案件审理,是不正确的。所涉案情被告人:王严,男,23岁,出租车司机。因涉嫌侵占罪,于1998年11月5日被逮捕。1998年12月1日,某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严犯有侵占他人财物罪,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某区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指控: 1998年10月19日晚11时许,被告人王严驾驶“夏利”牌出租车,从长沙河西嵘湾镇送乘客李某某至黄兴路娱乐城。李某某下车时,将随身携带的背包遗忘在车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3105元及其他物品。王严发现李某某遗忘的背包后,将其带回家中,见包内装有巨额现金,心生贪念,即将此包藏于家中电视机柜内。当晚,公安人员接到李某某的报案后,在本市枫叶饭店门前找到王严时,王严矢口否认拾到背包。当公安人员依法搜查其住所并当场起获李某某的背包后,王严才在证据面前交代了隐匿该背包的全部过程。破案后,现金和其他财物全部退还失主。王严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构成侵占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王严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严将李某某的背包拿回家以后,完整地放在电视柜中就又出门开车拉客。这说明,王严在主观上没有侵占遗忘物的故意,客观上没有侵占遗忘物的行为。且该案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另外,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侵占罪是自诉案件,不应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某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某区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被告人王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李某某的遗忘物隐匿在家中,且数额巨大,在公安人员向其询问时仍拒绝交出,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构成侵占罪,应当受刑罚处罚。被告人王严经教育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已全部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王严主观上没有侵占遗忘物的故意,客观上没有侵占遗忘物的行为,且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的辩护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案涉及的遗忘物数额巨大,由公安机关侦破此案,并移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有利于惩罚犯罪,保护被侵害人合法利益,故辩护人关于本案不能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辩护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于1998年12月20日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严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严没有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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