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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刑事法” 共(174)篇
  • 如何确定毒品犯罪案件的地域管辖? 案件: 闵光辉、马占霖、帕丽旦木买森木贩卖毒品案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识别码: MCS0551裁判理由本案在侦查阶段,广州市公安局在广州市白云区时代花园6栋 303 室抓获马某2、闵某1、帕丽旦木·买森木后,公安部认为本案与兰州市公安局破获的牟有苏(已处死刑)等七人制造毒品案有一定关联,遂指示广州市公安局将本案移交兰州市公安局并案侦查。但作为审判机关,对本案的地域管辖如何确定,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因与兰州市牟有苏等七人制造毒品案有一定关联,即牟有苏等制造毒品“麻古”的原料“冰毒”是通过本案第二被告人马某2介绍购买的,公安部故指定将两案合并侦查,后由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因此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不需要指定管辖。另一种意见认为,确定管辖权应以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为依据,而不是以公安部门侦查或并案侦查地及移送起诉地为依据。本案被告人闵某1、马某2、帕丽旦木·买森木 的犯罪地、户籍地、居住地均不在甘肃省;闵某1系假释期间犯罪,服刑地也不在甘肃省。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具有管辖权。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 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毒品犯罪的地域管辖, 也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实行以犯罪地管辖为主、被告人居住地为辅的原则。考虑到毒品犯罪的特殊性和毒品犯罪侦查体制,“犯罪地”不仅可以包括犯罪预谋地、毒资筹集地、交易进行地、运输途经地以及毒品生产地,也包括毒资、毒赃和毒品藏匿地、转移地、走私或者贩运毒品目的地等。“被告人居住地”,不仅包括被告人常住地和户籍所在地,也包括其临时居住地。具体到本案,三被告人的犯罪预谋地、毒资筹集地、交易进行地及毒资、毒赃、毒品藏匿地均在广东省广州市,三被告人也是在广州市被广州公安机关抓获的。上述事实说明,甘肃省兰州市不是三被告人的“犯罪地”。被告人闵某1、马某2的出生地、常住地均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被告人帕丽旦木·买森木的出生地、常住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三被告人的临时居住地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时代花园,甘肃省兰州市也不是三被告人的“居住地”。据此,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没有法律依据,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在侦查阶段因认为与甘肃省兰州市牟有苏等七人制造毒品案有一定的关联,故由公安部指定将两案合并侦查。但经一审法院审查,公诉机关指控牟有苏等人制造毒品“麻古”的原料 “冰毒”是通过本案第二被告人马某2介绍购买的证据不足,公诉机关已撤回起诉,并将牟有苏等被告人制造毒品案另行起诉。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与牟有苏等人制造毒品案有一定联系, 进而认为兰州市对本案有管辖权,已没有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正在服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由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人闵光辉1996年6月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服刑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2004年9月28日被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闵光辉系在假释期间犯罪,属于正在服刑的罪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闵光辉服刑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有管辖权,而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对于已进人审判程序而没有管辖权的毒品犯罪案件如何处理。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法(2008)324 号《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十一条提出明确意见:“对于已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管辖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或者受案法院发现没有管辖权,而案件由本院管辖更适宜的,受案法院应当报请与有管辖权的法院共同的上级法院依法指定本院管辖。”具体到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认为案件由本院管辖更适宜,应当报请与有管辖权的法院共同的上级法院依法指定其管辖,即应当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综上,本案中,三被告人的犯罪地、户籍地、居住地均不在甘肃省;被告人闵某1的服刑地也不在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违反了有关地域管辖的法律规定,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原审裁判是正确的。所涉案情被告人闵光辉,男,1976年3月25日出生,农民。1996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4年9月28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为2004年9月27日至2007年8月30日止。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9月2日被逮捕。被告人马占霖,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9月21日被逮捕。被告人帕丽旦木·买森木,女,1973年2月26日出生,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9月21日被逮捕。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闵光辉、马占霖、帕丽旦木·买森木犯贩卖毒品罪,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5年7月,被告人闵光辉、马占霖、帕丽旦木·买森木在广东省广州市租住了*区时代花园6 栋303室的房间后,共同预谋购买毒品向他人贩卖。2005年8月1日中午,闵光辉指使帕丽旦木·买森木用维吾尔语与他人电话商定购买毒品后,闵光辉、马占霖安排帕丽旦木·买森木与同住该出租房的女子王华英(在逃)携带筹集的人民币28万元到广州大厦,从他人处购得海洛因1000克,返回后交给闵光辉、马占霖藏匿于租住处。当日21时许,广州市公安人员在该租房内将闵光辉、马占霖、帕丽旦木·买森木三人抓获,当场查获海洛因1282克以及人民币13.8万元。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闵光辉、马占霖、帕丽旦木·买森木为贩卖而大量购买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闵光辉提供大部分毒资,指使被告人帕丽旦木·买森木联系和购买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曾因贩卖毒品犯罪被判刑,在假释考验期内又贩卖毒品,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马占霖参与预谋、出资购买毒品,在共同犯罪中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与作用较被告人闵光辉轻,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区别。被告人帕丽旦木·买森木受指使联系购买毒品,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属从犯,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闵光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撤销原判假释,与没有执行完毕的余刑二年十一个月零二天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被告人马占霖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3.被告人帕丽旦木·买森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闵光辉、马占霖、帕丽旦木·买森木不服,提出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闵光辉、马占霖、帕丽旦木·买森木相互勾结,共同预谋,贩卖毒品海洛因1282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贩毒数量大,依法应予严惩。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认为:被告人闵光辉的犯罪地、户籍地、居住地均不在甘肃省;闵光辉假释期间犯罪,服刑地也不在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违反法定诉讼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1.不核准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甘刑二终字第07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闵光辉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撤销原判假释,与没有执行完毕的余刑二年十一个月零二天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2.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甘刑二终字第07号和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兰法刑二初字第035号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闵光辉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撤销原判假释,与没有执行完毕的余刑二年十一个月零二天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及判决。  3.发回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有关管辖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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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人到案后否认明知是毒品而运输的,如何认定其主观明知? 案件: 龙正明运输毒品案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识别码: MCS0549裁判理由运输毒品罪属于直接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否则不构成本罪。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常以主观上不明知是毒品进行辩解,但主观通常现于客观,判断被告人是否明知系毒品而运输,不能仅凭其事后辩解,而应当对案件的事实、证据进行全面分析,根据被告人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过程、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等证据,结合被告人的年龄、阅历、智力等情况,综合分析判断,才能得出客观结论。本案中,被告人龙某1归案后,虽一再辩解不明知其运输的是毒品,但综合全案证据能够证明该辩解不能成立。主要根据是: 第一,从王某2接取的 8 包甲基苯丙胺的其中 1 包的第 5 层包装袋上提取到了龙某1的指纹,这一事实证明龙某1接触过毒品的内包装,可直接否定龙某1称“没动过毒品”的辩解。第二,龙某1同时将数量巨大的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两种毒品运至昆明市,并将海洛因称为“白的”,却又辩解不知道带的是毒品,有违常理。第三,本案毒品交接时间是凌晨,地点是地处偏僻的私人招待所,且同案犯王某2的供述证实,接取毒品时龙某1让他另开房间,第一次到他房间没有交给他毒品,第二次到他房间才将毒品交给他。此情节表明,龙某1在交接毒品时十分谨慎,完全不合常理,可以间接印证其主观上明知毒品的事实。对此,最高人民法院 2008 年 12 月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对于被告人“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物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从中查获毒品的”, 被告人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亦无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是毒品。从本案被告人龙某1将毒品交接给同案被告人王某2的过程看,完全符合此种情形,也具备了推定其明知是毒品而运输的条件。第四,云南系我国毒品的输出地,龙某1长期在边境地区活动,根据本案“货物”的包装、外形等特征,其作为具有正常辨认能力的成年人,辩称不知道是毒品,难以令人信服。第五,龙某1归案后未如实供述,在侦查阶段的五次供述中,只有二次供述的内容与本案查明的部分事实有关,其余三次供述对所有犯罪事实均予以否认,且供述内容有多处矛盾。例如,关于毒品,有时称“不晓得是什么”,有时称“是衣服”,有时又称“是两块方的东西,叫‘白的’”;关于同案被告人王某2,有时称“不认识,没有和他通过电话”,有时又称“他打电话和我联系,我让他来湘昆(招待所)拿东西”;关于其本人是否接触过毒品,有时称“没动过, 没打开看过”,有时又称“佤族男人拿给我一包东西,用塑料袋装着,我又装到一个编织袋里”等。从这一系列矛盾多变的供述看,龙某1接受讯、问时在不断进行思想斗争,但这反而印证其具有避重就轻、逃避罪’责的故意。综上,结合龙某1的客观行为及全案事实、证据,可以认定龙某1系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具有运输毒品的故意,构成运输毒品罪。所涉案情被告人龙正明,女,1957年10月24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06年6月23日被逮捕。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龙正明犯运输毒品罪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6年5月15日,被告人龙正明将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运至云南省昆明市,住宿于昆明市小坝湘昆招待所。当晚,王文忠(同案被告人,已判处死刑)到该招待所,从龙正明处接取了甲基苯丙胺。在王文忠离开招待所时,公安人员将其抓获。抓捕时,王文忠藏于裤兜内的自制手枪被击发,一公安人员右手被打伤。公安人员当场从王文忠携带的纸袋和背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4145.3克,从其右侧裤袋内查获自制手枪1支、子弹6发。同时,公安人员在招待所307房间将龙正明抓获,当场从房间内查获海洛因687.7克。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龙正明运输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龙正明运输毒品数量巨大,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应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正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龙正明上诉提出,不知道所带物品是毒品,一审认定其犯运输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龙正明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龙正明从云南边境将海洛因687.6克和甲基苯丙胺4145.3克运至昆明,在王文忠所携带毒品包装物内层检见龙正明的指纹,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情况以及王文忠的供述均证实龙正明主观上明知是毒品,龙正明及其辩护人所提龙正明主观上不明知毒品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将本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龙正明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龙正明同时运输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且数量巨大,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核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龙正明以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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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人以高度隐蔽的方式运输毒品,但否认明知的,如何认定? 案件: 李良顺运输毒品案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识别码: MCS0548裁判理由刑法第十四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运输毒品罪是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所运输的物品系毒品。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到案后常常否认明知所运输的物品是毒品。在此情况下,判断被告人主观上是否明知就成为定案的关键,对此不能仅凭被告人辩解,而应当依据被告人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过程、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等证据,结合被告人的年龄、阅历、智力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在符合推定的条件时,也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形推定被告人主观上系明知。为有效打击毒品犯罪,防止因被告人到案后否认明知而逃避刑事处罚, 2007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下发了《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规定了可以推定被告人主观明知的七种具体情形。在此基础上,为进一步规范司法操作,2008 年 12 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大连会议纪要》)列举了九种可推定被告人主观明知的具体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被告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明知”是毒品,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1)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和其他检查站点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为他人携带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 在其携带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2)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邮寄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3)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者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或者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4) 体内或者贴身隐秘处藏匿毒品的;(5)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不等值报酬为他人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6)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7)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物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从中查获毒品的;(8)行程路线故意绕开检查站点,在其携带、运输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9)以虚假身份或者地址办理托运手续,在其托运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10)有其他证据足以认定行为人应当知道的。本案中,被告人李某1到案后辩称不知道自己所携带的木箱中藏有毒品,也没有同案犯、证人、书证等证据证明其主观明知所运输的物品是毒品,但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可以推定其主观上系明知。体现在:第一,李某1携带的毒品藏匿于木箱的夹层之内,属于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毒品。这符合《大连会议纪要》中“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情形,可以进行推定。第二,李某1携带的木箱内并无贵重物品,根据其本人供述,交付木箱的人约定给其 4000 元报酬,且另付 500 元路费。这符合《大连会议纪要》中“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不等值报酬为他人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 情形。第三,在云南边境地区,雇人运输毒品的情况比较普遍, 一般人都能辨别此种高报酬的运输很可能就是运输毒品,在边防检查站的常规检查中,李某1并没有主动向执法人员申报此种情况,这些情形都表明李某1“明知”木箱内藏有毒品。同时,李某1对上述情形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也不能提供自己被蒙骗的证据。因此,根据本案毒品藏匿方式、查获时的状况、李某1的年龄、阅历等情况综合分析,可以认定其主观上明知自己携带的木箱中有毒品,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所涉案情被告人李良顺,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07年4月20日被逮捕。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良顺犯运输毒品罪,向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李良顺辩称不知道木箱内藏有毒品。其辩护人提出,李良顺被人利用,没有运输毒品的故意。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2007年3月30日9时15分,被告人李良顺携带毒品乘车途经木康检查站时被抓获,边防人员当场从其携带的木箱夹层内查获海洛因1388克。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良顺为牟取非法利益,将海洛因藏匿于木箱内进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良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良顺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良顺以其不知道木箱内藏有毒品、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李良顺为牟取非法利益运输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李良顺提出其不明知所携带的木箱内藏有毒品的上诉理由,与其将木箱从芒市带到保山即可获得高额报酬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将本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核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李良顺以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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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故意杀人案件能否由人民法院作为自诉案件直接受理? 案件: 陈金权故意杀人案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识别码: MCS0523裁判理由故意杀人案件如果符合自诉案件的受理条件,可以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百八十六条对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的条件作了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案件;(二)属于本院管辖的;(三)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告诉的;(四)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能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人民法院受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 项规定的自诉案件,还应当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在管辖权、被告人以及诉讼请求方面均没有异议,由于本案中被害人已经死亡,其妻子侯泽某、母亲毛贤某作为近亲属,具有代为告诉的权利,故提起自诉的主体资格也没有异议。争议的焦点体现在两个方面:(1)本案是否属于自诉案件的受案范围;(2)自诉人所举证据系公安机关收集的,对该证据能否予以采信。(一)本案属于自诉案件的受案范围。自诉案件共分为三类:第一类为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此类案件为纯粹的自诉案件,是否追究被告人的责任完全由被害人决定, 主要包括:侮辱、诽谤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虐待案以及侵占案;第二类为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此类案件实行公诉自诉双轨制,既可以由被害人提起自诉,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也可以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按公诉程序处理,主要包括:故意伤害案(轻伤)、非法侵入住宅案、侵犯通信自由案、重婚案、遗弃案、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侵犯知识产权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以及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第三类为“公诉转自诉”案件,1979 年刑事诉讼法并未将该类案件规定为自诉案件,1996 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可以自诉的案件范围进行拓展,建立了“公诉转自诉”的制度,其立法意图主要在于增加公诉案件的救济渠道,以自诉制约公诉,充分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该制度也使在追诉犯罪的过程中能够适当利用民间司法资源,促进司法效率的提高。依据《解释》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公诉转自诉”案件需同时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及《解释》第一条的相关规定。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认为没有犯罪事实, 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 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 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做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的案件。”依据上述规定,“公诉转自诉”案件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此为程序性条件, 体现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如不予立案决定、撤销案件决定、不起诉决定;(2)被害人必须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为实质性条件,要求被害人对自己的诉求有证据予以证明,首先要求被害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实施了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其次要求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应当对被告人的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案件范围为侵犯被害人人身、财产权利的案件,既要求案件有明确的被害人,又要求被告人的行为系侵犯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对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国防利益、贪污贿赂等案件以及侵犯公民其他权利的案件均不能提起自诉。现行法律并未对“公诉转自诉”案件的严重程度作出限制性规定,未明确要求是重大刑事案件还是轻微刑事案件。故只要符合上述条件, 即便属于故意杀人等重大刑事案件,也可以作为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本案系故意杀人案件,属重大刑事案件,通常情况下应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按照公诉程序进行处理,但本案中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已对被告人陈某1作出不起诉决定,被害人近亲属侯泽某、毛贤某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被害人生命权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故本案符合“公诉转自诉”案件的条件, 被害人近亲属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因此,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作为自诉案件予以受理是正确的。(二)自诉人所举证据虽系公安机关收集,但并不影响采信。本案中被告人陈某1上诉提出自诉人所举证据不是自诉人自行依法收集、不能作为证据采信的辩解理由,实质上是混淆了举证责任与证据的证明力概念。我国刑事诉讼法在规定“公诉转自诉”案件的同时,为防止自诉权的滥用,对自诉人规定了较为严格的举证责任。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解释》第一百八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自诉人在提起自诉时需有能够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以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为对自诉人举证责任的规定,该规定是基于自诉人的控诉权所产生的,若自诉人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则将承担控诉不能成立的法律后果。至于证据最终能否予以采信,则是由其本身的证明力所决定的。证据的证明力通常以“三性”即“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来判断。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主要在案件的审理阶段予以审查,立案阶段着重审查证据的“合法性”。证据的合法性要求包括: 收集、运用证据的主体要合法,每个证据收集的程序要合法,证据必须具有合法形式,证据必须是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在“公诉转自诉”案件中,收集、运用证据的主体包括:(1)自诉人。在自诉案件中自诉人负有举证责任,具有依法自行收集证据的权利; (2)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可见,在“公诉转自诉”案件中,移交所提取的证据材料系公诉机关职责所在,其所移交的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的证据在主体方面具有合法性是毋庸置疑的。此外,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对证据有疑问,需要调查核实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可见,人民法院在自诉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虽不负有收集证据的义务,但可以通过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由上可见,现行法律并无关于自诉案件中的证据必须由自诉人自行依法收集的限制性规定,收集证据的主体既可以是自诉人本人也可以是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只要符合“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标准即可作为证据使用。本案中自诉人所提供的大量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勘查图》、《尸体检验报告书》、《尸体检验照片》等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职权收集, 对案件事实有证明意义,并经庭审予以质证,均符合“三性”要求,具有证明力,应当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案虽系故意杀人的重大刑事案件,符合自诉案件的受理条件,可以作为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同时, 自诉人举证的系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采信条件, 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据此,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持一审法院对本案刑事部分的一审判决是正确的。所涉案情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泽棉,女,1957年1月19日出生,农民。系被害人杨建全之妻。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贤英,女,1925年4月24日出生,农民。系被害人杨建全之母。  被告人陈金权,男,1966年3月1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2年7月14日被逮捕,因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作出对其不起诉决定于2003年1月23日被释放,2004年11月10日,因本案被再次逮捕。自诉人侯泽棉、毛贤英以被告人陈金权犯故意杀人罪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要求追究被告人陈金权的刑事责任并判令其赔偿子女抚养费、赡养费及精神损失费。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9年12月10日晚,自诉人侯泽棉的丈夫杨建全(被害人,殁年42岁)与被告人陈金权在重庆南川市隆化镇陈金权开办的“茂美”美发厅发生抓扯、厮打。陈金权通过传呼、电话邀约胡刚带人前去帮忙。胡刚遂邀约了被告人胡泽模以及蒋毅、唐小刚(均已判刑),由蒋毅提供三把刀,唐小刚提供一把刀,四人各持一把刀共同乘车赶至“茂美”美发厅。陈金权告诉胡泽模、蒋毅、唐小刚,杨建全在里面屋,并叫胡泽模等人将其杀死。随后,胡泽模与胡刚、唐小刚、蒋毅持刀冲进该美发厅内的烤火屋,殴打杨建全。胡泽模持刀砍伤杨建全右手臂后,与其他几人共同用刀刺、脚踢杨建全。杨建全左胸部被刺伤后,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建全系被单刃刺器刺破心脏,急性心包压塞,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陈金权已支付自诉人侯泽棉丧葬费人民币4000元。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金权邀约他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杨建全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自诉人控诉被告人陈金权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由于陈金权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陈金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被告人陈金权赔偿自诉人侯泽棉子女抚养费计人民币4200元;赔偿自诉人毛贤英赡养费计人民币2100元。一审宣判后,自诉人侯泽棉、毛贤英不服,提出上诉。被告人陈金权亦对一审判决不服,以本案系重大刑事案件,且自诉人所举证据不是自诉人自己依法收集,法院不应将本案作为自诉案件进行审理及其主观上没有杀人故意,只是邀约胡刚等人来把杨建全劝走,没有指使胡刚等人杀人为由,提出上诉。对于附带民事部分,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已根据相关证据于2001年10月18日作出(2001 )渝三中法刑初字第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令胡泽模赔偿侯泽棉经济损失10000元。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刑事部分应予维持,但判决被告人陈金权赔偿自诉人侯泽棉、毛贤英经济损失不当,该经济损失已由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01)渝三中法刑初字第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确定,判决胡泽模赔偿侯泽棉经济损失10000元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胡泽模等人系受陈金权的邀约和指使杀死杨建全,陈金权应对其共同犯罪行为给侯泽棉、毛贤英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故对附带民事部分依法应予改判。上诉人陈金权提出本案系重大刑事案件,且自诉人所举证据不是自诉人自己依法收集,法院不应将其作为自诉案件进行审理的辩护意见,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相悖,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维持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04)渝三中刑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刑事部分判决,即:被告人陈金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撤销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04)渝三中刑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民事部分判决,即被告人陈金权赔偿自诉人侯泽棉子女抚养费计人民币4200元;赔偿自诉人毛贤英赡养费计人民币2100元。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金权对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01)渝三中法刑初字第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令胡泽模赔偿的经济损失1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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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如何把握运输毒品罪适用死刑的一般标准? 案件: 赵扬运输毒品案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识别码: MCS0531裁判理由本案是一起较为典型的运输毒品犯罪案件。对于运输毒品罪, 既要看到其不同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的特殊性,在量刑时予以区别对待,也要注重其一般性,对没有从宽处罚情节的被告人要依法判处刑罚。运输毒品罪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单纯的运输毒品只是毒品犯罪的中间环节,是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犯罪的辅助行为;并且,实践中运输毒品的被告人多是受人指使、雇佣的农民、边民或者无业人员,并非毒品所有者,犯罪目的只是为了赚取少量运费,主观恶性一般不大,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因此,最高人民法院 2008 年 12 月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大连会议纪要)提出,对于运输毒品犯罪中的这部分人员,在量刑标准的把握上,应当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和具有严重情节的运输毒品犯罪分子有所区别,不应单纯以涉案毒品数量的大小决定刑罚适用的轻重;对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确属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犯罪,又系初犯、偶犯的,可以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也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是,如此规定并非意味着对于任何运输毒品犯罪均需要区别对待,对此,大连会议纪要同时指出,对于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不能证明被告人系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犯罪的,可以依法判处重刑直至死刑。本案中,被告人赵某1在运输毒品途中被当场抓获,查获海洛因1020 克、甲基苯丙胺 520 克,毒品数量大,达到实际掌握的适用死刑数量标准,无法定从重或者从轻处罚情节。在此情况下,如没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相反有强化确信被告人有较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证据,则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于被告人赵某1, 首先,其对于自己运输犯罪事实的供述稳定,其运输毒品的路线是从云南省勐海县打洛镇(中缅边界)至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此系长距离跨省运输毒品,社会危害较大;其次,被告人赵某1用自己的汽车运输毒品,并把毒品藏匿在面包车左侧门夹层内,证明其具有运输毒品的高度积极性,主观恶性较大。同时,赵某1为四川省富顺县人,从云南毒品犯罪的特点看,云南以外的人在云南进行毒品犯罪多有预谋、多为惯犯。可见,被告人赵某1虽非累犯、毒品再犯,也没有证据证实其为惯犯,但他显然也不同于为挣取少量运费而受雇运输毒品的贫民、边民或者无业人员,不具有刑事政策上应体现从宽处理的情节;最后,本案没有证据显示其系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犯罪,亦不符合大连会议纪要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综上,被告人赵某1运输海洛因 1020克、甲基苯丙胺 520 克,运输毒品数量大,又系驾驶自己的汽车长距离运输毒品,社会危害性较大,且无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故应依法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所涉案情被告人赵扬,男,1981年5月18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07年4月4日被逮捕。  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赵扬犯运输毒品罪,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赵扬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赵扬认罪态度好,系初犯,无前科;赵扬提供指使其运输毒品的犯罪嫌疑人胡光亮的详细情况,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7年3月19日22时30分,被告人赵扬驾驶面包车运输毒品,在途经国道213线元磨公路段通关服务区时,被墨江县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该车左侧门夹层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520克、海洛因1020克。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扬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赵扬供述指使其运输毒品的毒贩“胡光亮”的情况,未经查证属实,对其辩护人所提赵扬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赵扬辩称系为他人运输毒品,无其他证据印证。赵扬将自己的车辆作为运输工具,运输毒品数量大,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扬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一审宣判后,赵扬提出上诉。赵扬上诉称: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并向公安机关交代了毒贩的身份、住址等情况;系初犯、从犯;运输毒品仅是朋友间帮忙,不为牟利,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赵扬系初犯,运输时不知道是海洛因,且毒品未继续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不大;赵扬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提供毒品所有人的线索,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赵扬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毒品数量巨大,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严惩。赵扬关于其是从犯、不明知所运输的毒品中有海洛因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赵向公安机关揭发同案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本案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赵扬明知是毒品而运输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赵扬运输毒品数量大,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云高刑终字第1399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赵扬以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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