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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刑事法” 共(174)篇
  • 特定关系人在受贿案件中的认定问题 案件: 周小华受贿案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识别码: MCS0584主要问题如何认定特定关系人受贿?被告人利用职务便利给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特定关系人获得薪酬利益的是否构成受贿?被告人因涉嫌受贿被检察机关传唤到案,但检察机关掌握的事实未被法院认定为犯罪,被告人主动交代其余犯罪事实的,是否构成自首?裁判理由(一)被告人周某1向房产销售老板提出购房优惠要求后,老板给予其妻子表弟购房优惠的,不能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受贿。对于被告人周某1妻子的表弟沈子某购房享受 3 万元优惠的事实,是否能够认定为周某1受贿,审理中有两种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和辩护人则认为不构成受贿罪。我们同意后一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成立受贿,主要有三种情形:一是本人直接收取并归本人所有;二是本人直接收取后直接交给其指定的第三人;三是本人不直接收取,而是授意他人将有关财物直接交给其指定的第三人。对前两种情形,根据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对于第三种情形,较为复杂,2007 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七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据此可见,对于上述第三种情形是杏认定受贿,在判断时应当首先区分实际收受财物的人是否属于特定关系人。根据《意见》规定, 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近亲属是个法律术语,具有特定含义,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六)项的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关键在于该人是否与国家工作人员有共同利益关系。对于共同利益关系的理解,应注意把握两点:一是共同利益关系主要是指经济利益关系,纯粹的同学、同事、朋友关系不属于共同利益关系,因为受贿罪的本质是权钱交易, 没有经济利益往来的不符合受贿本质特征;二是共同利益关系不限于共同财产关系,除共同财产关系外,情夫情妇等关系亦属于特定关系。本案中,被告人周某1妻子的表弟沈子某购买商品房,周某1利用自己的身份和职务便利,向房产销售老板提出购房优惠的要求。老板明知购房人为沈子某,但为了与周某1搞好关系,在周某1提出优惠的要求下被迫答应,主动提出并落实了 3 万元优惠。沈子某因周某1的身份而获利,周某1实际并未获得利益,周某1的行为应属于上述第三种情形。沈子某因为周某1的出面说情而得到了 3 万元的购房优惠,其系周某1妻子的表弟,显然与周某1并非近亲属关系,沈子某购买房屋,并实际付款和居住,在事前事后周某1均未和沈子某商量其要从这优惠的 3 万元中得到什么利益,事实上也确实没有得到任何经济利益。因此,沈子某不属于周某1的特定关系人,也不属于双方通谋后,对收受财物共同占有的情形,根据《意见》的有关规定, 被告人周某1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需要指出的是,2009 年 2 月 28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三条增加了一条新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根据该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应当成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据此,如果本案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七)》实施之后,则被告人周某1妻子的表弟沈子某作为与周某1关系密切的人,通过周某1利用其职务便利条件向房产销售老板索要购房优惠的行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同时,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在《刑法修正案(七)》实施之后,由于增加了新的罪名,在认定国家工作人员与其近亲属及关系密切的人是否构成受贿罪共犯的问题上有所不同。(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要求给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但特定关系人实际付出相应劳动的,不属于挂名领取薪酬的情形,不能认定被告人受贿。被告人周某1通过东迁建筑有限公司总经理董连某,安排其妻子张某仙的妹妹张金某到东迁分公司担任会计,周文某先后两次以工资名义交付给周某1现金人民币共计 3 万元,周某1拿到钱后将钱交给其妻张某仙,张某仙将其中的一部分给予张金某,对此行为能否认定为《意见》第六条规定的所谓特定关系人“挂名”领取薪酬的受贿情形,存有一定争议。我们认为,根据《意见》第六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要求或者接受请托人以给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为名,使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工作却获取所谓薪酬的,才以受贿论处。反之,如果特定关系人系从事了正常工作并领取相应正常薪酬的, 所领取薪酬为合法劳动所得,不存在非法收受财物问题,不能以受贿处理,当然,虽从事了一定实际工作,如果薪酬明显不成比例的则另当别论。本案中,东迁分公司原有会计做账,但因工作不能令人满意而遭到辞退。被告人周某1通过董连某安排其妻子的妹妹张金某担任会计,虽然张金某没有会计从业资格,但张金某在其有会计证的姐姐张某仙的帮助和指导下,完成了东迁分公司 2006 年度及 2007 年度的会计工作,应当视为实际进行了工作。董连某给原来的会计每年几千元,但是给周某1妻妹的工资分别是 2 万元和 1 万元,工资交给周某1,由周某1转交。虽然领取的薪酬高于该单位相应职位的过去薪酬水平,但在本案中,不能认为是变相受贿。因为当前一些企业,特别是私营企业,薪酬发放标准仍不规范,完全由老板说了算,认定该职位正常应发放多少薪酬才属合理没有统一标准,较难把握,原来的会计薪酬发放标准可以参考,但又不能完全按照原来的发放标准,因为两者在工作能力上有所区别,原来的会计并不能胜任该工作,因而被辞退。综上,在不能认定本案所领取薪酬明显不成比例,而特定关系人从事了实际相应工作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该 3 万元系被告人周某1受贿所得。(三)检察机关掌握的事实未被法院认定为犯罪,被告人主动交代其余犯罪事实的,构成自首。本案中,检察机关在掌握了被告人周某1向巨赢公司董事长冯荣某索贿 3 万元的事实后传唤被告人,被告人周某1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其他受贿犯罪事实。经过法院审理后,认为检察机关掌握的周某1索贿 3 万元的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受贿犯罪。对周某1交代了其余的受贿犯罪事实的行为是否能认定为自首,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是因涉嫌受贿犯罪而被司法机关采取措施,其主动交代受贿犯罪,不能认定为自首;第二种意见认为,检察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经查不能成立,即应视为检察机关并未掌握被告人的受贿事实,对被告人应以自首论。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首包括两种情形,一是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的。二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本案中,被告人周某1是被动到案,不属于自动投案,显然不属于第一种情形,其虽因有受贿嫌疑到案,但被掌握的“受贿”事实并未被认定为犯罪,即应当属于司法机关并未掌握被告人罪行的情形,而周某1在此情况下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符合《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精神,应以自首论。对此,在 2009 年新近公布的两高《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已明确肯定: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以自首论:(1)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2)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所涉案情被告人周小华(主持工作)。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8年4月15日被逮捕。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周小华犯受贿罪,向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周小华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小华向冯某索贿3万元、被告人同小华收受周某3万元、收受董某价值1800元的购物券,不应认定为受贿犯罪,请求从轻处罚。南浔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6年初至2007年底,被告人周小华在担任湖州市工商局南浔区分局经检科副科长兼经检大队副大队长(主持工作)期间,利用其对辖区内市场进行监管和对违法经营的企业、个人进行查处等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分别收受冯某等人现金和礼卡,合计价值人民币25400元。其中2006年9 月,董某在被告人周小华单位门口,将浙北大厦价值人民币1800元的购物券放在月饼盒中,送给被告人周小华,周予以收受。另查明,2006年上半年,湖州市东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港巷分公司(以下简称东迁分公司)经理周某因无照经营而被南浔工商分局经检大队查处。事后,被告人周小华通过东迁建筑有限公司总经理董某,安排其妻子张某1的妹妹张某到东迁分公司担任会计。从2006年4月起至2007年年底,无会计从业资格的张某出面担任东迁分公司的会计,期间,张某在其有会计证的姐姐张某1的帮助和指导下,完成了东迁分公司2006年度及2007年度的会计工作。周某分别在2006年及2007年的年底,先后两次以工资名义交付给被告人周小华现金人民币3万元(其中2006年度为2万元,2007年底,周某以2 007年度工作量较少,给付1万元)。被告人周小华拿到钱后将钱交给其妻张某1,张某1将其中的一部分给予张某。2007年初,被告人周小华妻子的表弟沈某准备购买湖州巨赢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赢公司,系私营企业)开发的巨赢花园小区的住房,为此,被告人周小华多次向巨赢公司董事长冯某要求给沈某购房予以优惠。后沈某购买标价为人民币335088元的住房1套,享受销售单位的优惠后,房价为人民币327423元,并以此价由沈某与巨赢公司、湖州远大房地产代理经营有限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购房的首付款收据开票额为人民币147098元,但沈某实付人民币117098元。对该套房屋,沈某实付总房款为人民币297423元(比签订合同的价格少人民币30000元)。2008年4月2日,被告人周小华因涉嫌索取巨赢公司董事长冯某3万元,被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传唤,被告人周小华到案后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周小华向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退缴全部赃款。南浔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小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254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关于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1.冯某应被告人周小华的要求,而给予沈某买房3万元优惠,沈某因被告人周小华的身份而获利,鉴于沈某既非被告人周小华的近亲属,且本案亦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周小华与沈某之间具有共同利益关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小华对沈某所获得的3万元购房优惠构成受贿罪,不能成立。2.张某1、张某为东迁分公司做账,是基于被告人周小华的原因,但张某和张某1共同完成了公司两年的会计工作,并非属于“仅是挂名,不实际工作却获取所谓薪酬”之情形,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小华收受周某3万元构成受贿罪,不能成立。3.2006年9月周小华收受董某价值人民币1800元的购物券,并无相应人情事由,并非正当的人情往来,而是董某为得到被告人周小华职权上的照顾,借中秋节之机送给周小华的,被告人周小华明知对方的用意,仍予以收受,符合受贿罪的犯罪特征,应认定为受贿。被告人周小华因其他事实而到案,到案后主动交代了本案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小华退清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小华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周小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被告人周小华退缴的受贿款人民币二万五千四百元,由扣押单位上交国库。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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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死刑案件如何切实贯彻证据裁判原则? 案件: 寸跃先抢劫案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识别码: MCS0572裁判理由刑事案件的审判主要分为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两项内容,准确认定事实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事实认定不准确正确适用法律就无从谈起。从这个意义上说,认定事实是否准确是保证案件审判质量的关键。而证据是认定事实的基础和依据,取证工作越扎实,对证据的审查把关越严格,事实认定的准确性就越有保证。死刑案件,关乎人命, 对证据审查、事实认定的要求也更高,必须确保定案证据的确实、充分,对证据裁判原则的严格贯彻尤为必要和突出。具体而言,在侦查阶段,要及时、全面收集、固定案件证据,特别是客观性证据,防止取证工作上的疏漏导致对事实认定留下事后难以弥补的缺憾;在审判阶段,要严格依法对每一项证据进行庭审质证,准确认定每一证据的效力和证明力,避免因质证工作不到位而在事实认定上“带病”采信证据从而作出有“瑕疵’’的裁判结论。本案是一起恶性抢劫杀人案件。被告人寸某1在人室盗窃过程中因被发现而连杀一名老人和一名儿童,情节极为恶劣,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论罪当判处死刑。该案在法律适用方面不存在疑难问题,关键是做好取证工作,严格审查证据,确保案件事实的认定准确。本案在最初的一、二审过程中,中院和高院两级法院认定本案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寸某1的证明材料。(2)在寸某1的指认下,提取了寸作案时所穿的衣服和作案工具匕首。(3)DNA 检验鉴定书,证实提取的匕首和寸某1的西服上均留有被害人的血迹。(4) 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杨续某系被他人用锐器多次切割颈部致右颈内静脉断离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寸小某系被他人用锐器切割颈部致左颈内静脉破裂、右颈总动脉断离、右颈内静脉断离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与寸某1所供用刀划割被害人颈部的情节相符。(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所证案发现场的情况与寸某1所供作案过程、作案后蘸血在地板上写字等情节吻合。(6)证人杨汝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前晚寸某1搭乘其三轮车到案发地。(7)证人田桂涛、杨春盛等人的证言,所证案发现场情况及案发前被害人家中有人唱歌的情况,与现场勘查笔录、寸某1所供因被害人家中有人唱歌,在门外等到第二天凌晨 1 点半左右再作案等情节吻合。(8)证人高庆生的证言,证实寸某1作案后到“大丽宾馆”住宿。(9)被告人寸某1供述的作案过程及在现场用血留下字迹等情节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最高人民法院在第一次复核时,发现本案证据存在以下问题:第一,被告人寸某1作案时所穿西服、裤子作为关键的客观性证据,在收集、固定程序上不规范,影响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九十条规定,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本案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载明提取了寸某1作案时所穿西服、裤子,卷中也有该西服、裤子的扣押清单,但没有材料说明这些衣物是否作为证据随案移送。如未能移送,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一十八条“对不能随案移送的物证,应当拍成照片”的规定,案卷中应当附有衣物照片,但案卷中也没有这些照片。并且,从一审庭审笔录看, 庭审时出示、质证了物证照片,但又未写明是否包括这些衣物的照片。由此可认为,庭审中没有对寸某1作案时所穿衣物或者衣物照片进行质证。这样,仅根据扣押物品清单,不足以将这些衣物认定为物证并作为定案根据,致使从西服上检出有被害人血迹的 DNA 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严重受损。第二,作案工具提取过程不明。被告人寸某1将作案工具匕首丢弃在宾馆房间内,但其离开宾馆距公安人员提取匕首时, 间隔数日,此间是否有人打扫或者入住该房间时发现或者动过该匕首,均没有相关说明,有违常理。第三,案卷中没有材料说明公安机关如何锁定寸某1为犯罪嫌疑人,即侦破情况不明。第四,寸某1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是否查证属实,情况不明。第五,寸某1为制造不在场的证据而购买车票的情况不明。综合这些证据问题,尤其是前两个客观性证据存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证据方面存在无法排除的合理怀疑,影响了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故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经最高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二审法院经依法重新开庭审理,对上述证据问题进行了补充和查证:第一,关于寸某1作案时所穿西服、裤子,公安机关在重审阶段补充移送了这些衣物的照片,并经重审当庭质证。第二,关于作案工具,公安机关补充了证据材料, 证实寸某1藏匿匕首的位置在卫生间浴盆下方的检修口内,该检修口内能见度较差且口径较小,通常情况下无法看到该匕首。服务员当时进行常规打扫时未发现异常情况,在公安人员提取匕首前也没有其他人人住过该房间。第三,关于案件侦破情况,公安机关在重审阶段补充出具了相关说明材料,即公安机关根据现场物品有翻动迹象,经调查了解到寸某1平时在村里经常有偷窃行为,遂对其展开调查。寸某1称案发前一天 20 时许即离家到昆明打工,而公安人员通过技术侦查手段发现其手机案发当天 8 时许在鹤庆县有信息登录;另据三轮摩托车司机反映,案发前一天晚 9、10 时许,他载寸某1到过被害人家附近。据此,公安机关确定寸某1具有重大作案嫌疑。这种破案过程自然、合理,没有疑点。第四,关于寸某1的检举揭发,经查证,在寸某1检举他人犯罪行为之前,相关犯罪嫌疑人已作了交代,故其不具有立功表现。第五,关于车票来源,经查,寸某1作案后为应对公安机关调查,在昆明购买了 1 张鹤庆县开往昆明市的过期车票。据此,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次复核时认为,经二审法院补充有关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遂依法核准了寸某1死刑立即执行。本案从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从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次复核时不核准死刑到第二次复核时核准死刑, 整个审理过程集中体现了法院严格贯彻证据裁判原则在死刑案件中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虽然本案通过发回重审弥补了证据上的缺陷,并最终核准死刑立即执行,实现了实体正义,但并不是每一个证据有问题的案件都能通过发回重审取得这种效果。取证工作的时效性很强, 如果在侦查阶段未能及时、全面收集、固定证据,若一、二审也未能通过严格审查把关来及时补充、核实证据,则案件进入死刑复核阶段, 往往会因时过境迁而丧失补证机会,从而最终对实体裁判产生影响。因此,在证据审查、事实认定上,尤其要重视严格贯彻证据裁判原则, 切实落实好“一审是基础,二审是关键”的把关作用,确保死刑案件的审判质量。所涉案情被告人寸跃先,男,1975年1月1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11月12日被逮捕。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寸跃先犯抢劫罪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寸跃先携带匕首到云南省鹤庆县辛屯镇妙登村委会大妙登村杨续正(被害人,女,殁年77岁。)家,潜入卧室实施盗窃,把杨及其孙子寸小懂(被害人,殁年12岁)惊醒,杨续正叫喊。寸跃先持匕首划向杨的颈部,杨被划后叫寸小懂快跑,寸跃先又持匕首朝杨的颈部切割数刀,致杨当场死亡。寸小懂乘机从卧室跑到院内,寸跃先追上后,将寸小懂拖至堂屋,持匕首切割其颈部,致寸小懂当场死亡。寸跃先蘸了被害人的血在卧室地上写下“寸立刚(杨续正之子)抢生意”字样,后逃离现场,并在逃跑途中将作案时所穿戴的手套、皮鞋和作案工具匕首丢弃。同年11月3日,寸跃先在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寸跃先在盗窃过程中持刀行凶,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寸跃先犯罪手段残忍,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寸跃先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寸跃先以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且认罪态度好为由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后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裁定不核准并撤销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寸跃先以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发回重新审判。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重新开庭审理,补充了相关证据后再次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寸跃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杀死被害人的暴力手段劫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寸跃先因盗窃被发现,持匕首切割被害人的颈部,并追杀被害人寸小懂,将二被害人当场杀死,犯罪情节恶劣,手段残忍,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二审重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核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寸跃先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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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涉众型刑事自诉案件可以进行合并审理 案件: 刘珍水侵占案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识别码: MCS0573主要问题本案属于多名自诉人起诉的侵占案件,在立案过程中,对由多名自诉人提起的诉讼如何受理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系自诉案件,理应由各自诉人分别提起刑事自诉;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的自诉人可进行共同诉讼,以一案来处理。裁判理由多名刑事自诉人以同一罪名起诉同一被告人的,法院应以一案合并审理。本案中,被告人刘某1作为路桥小刘托运站的所有人和经营人, 因经营亏空,分别将多名客户委托其代收的货款予以非法占有,拒不返还的行为,侵犯了客户对于其货款的所有权,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构成侵占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犯侵占罪的,告诉的才处理。即侵占罪属于不告不理的自诉案件,告诉的主体是侵占犯罪的被害人。刑法第九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告诉才处理,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据此,在侵占罪中,只有当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才可以成为起诉主体。对于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告诉作为自诉案件处理,这是毫无疑问的;在人民检察院起诉的情况下,检察院不是以被害人名义,而是以国家名义在进行诉讼,因此,在人民检察院告诉的情况下,只能作为公诉案件来处理。实践中,对于自诉案件,单一被害人起诉单一被告人的情况较为常见,在案件的立案受理上也不存在问题。但在存在多名共同侵害人或者存在多名被害人的情况下,由于是自诉案件,具有不同于公诉案件的诸多特点,从保证审判质量、实现诉讼效率、维护社会秩序的角度考虑,结合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区分情况进行处理:(一)存在多名共同侵害人的自诉案件对于存在多名共同侵害人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对所有共同侵害人均提起诉讼,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则法院按照正常程序立案受理即可。如果自诉人明知有其他共同侵害人,但只对部分侵害人提起自诉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视为自诉人对其他侵害人放弃告诉权利。判决宣告后自诉人又对其他共同侵害人就同一事实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不再受理。(二)存在多名共同被害人的自诉案件对于存在多名共同被害人的自诉案件,共同被害人中只有部分人告诉的,根据《解释》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他被害人参加诉讼。被通知人接到通知后表示不参加诉讼或者不出庭的,即视为放弃告诉权利。第一审宣判后,被通知人就同一事实又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三)侵害人或被害人为多人但不属于共同侵害人或共同被害人的自诉案件对于侵害人或被害人为多人但行为事实缺乏共同性的自诉案件, 原则上应当参照上述司法解释对两种情形的规定来处理,即自诉人只对部分侵害人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视为自诉人对其他侵害人放弃告诉权利;被害人中只有部分人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他被害人参加诉讼。被通知人接到通知后表示不参加诉讼或者不出庭的,即视为放弃告诉权利。本案被告人刘某1分别实施了侵占多名被害人货款的犯罪行为, 虽然起诉的罪名均属于同一罪名即侵占罪,但究其犯罪事实而言,却因被害人的不同而分属不同的犯罪事实。从罪数上来讲,被告人刘某1的侵占行为属于连续犯,即基于同一故意,连续多次实施了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行为,属于处断上的一罪,对其按一罪处理即可。对于属于公诉案件的犯罪来讲,如果其属于连续犯,公诉机关代表国家应当一并起诉,作为处断上的一罪,法院对其所犯该罪直接作出判决即可,不存在告诉主体和受案程序上的问题。而对于属于自诉案件的犯罪,如果属于连续犯,由于侵犯的被害人不同,导致告诉的主体也分属于各个被害人,因为每一个被害人起诉均只能代表其自身,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所以其他被害人如果想要追究侵害人的刑事责任必须也提起告诉,而这势必形成多个告诉,本案就属于这种情形。对这种情形如何处理,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未明确规定,我们认为, 从确保实体公正和程序效率角度出发,在各自诉人分别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合并一案进行审理。具体而言,对于本案这种存在多个被害人的情况,如果各被害人均提起告诉,法院应当并案作为一案进行审理;如果共同被害人中只有部分人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他被害人提起告诉,被通知人接到通知后表示不提起告诉的,即视为放弃告诉权利。第一审宣判后,被通知人就同一事实又提起自诉的, 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具体理由如下:本案对各自诉人的诉讼进行合并审理,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解释》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共同被害人中只有部分人告诉的, 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他被害人参加诉讼。根据此条规定,法院对于多名被害人的告诉,应当合并一案进行审理。虽然此条针对的主要是被告人一次犯一罪造成对多名被害人侵害的情形,但也可推定出对同一被告人提起诉讼的自诉人亦可进行合并审理,因为从本质上讲,连续多次犯同一罪侵害多名被害人与一次犯同一罪侵害多名被害人在诉讼程序方面具有共通性,即均按一罪处理。《解释》第一百九十四条亦规定,被告人实施的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分别属于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审理公诉案件时,对自诉案件一并审理。根据此条规定,被告人同时犯数罪,且既有告诉才处理的犯罪,也有公诉的其他犯罪的情况下,从诉讼效率的角度出发,人民法院可以对公诉案件与自诉案件合并审理。在公诉与自诉共存的情况下法院尚可进行合并审理,而本案这种情形,从实质合理性考虑,法院合并为一案进行审理,不仅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而且有利于实现诉讼效率。本案如果由各自诉人分别提起自诉,法院作为多案分别审理 ,则会造成对被告人适用刑罚的困难。本案涉及多名被害人,如果由各被害人自己收集证据,每个被害人都进行自诉,然后分别立案,则将造成对同一被告人多次起诉的情形。而如上所述,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属于连续犯,法院只能对其以一罪定罪处罚,而且被告人罪行是同时发现的,不能按照刑法第七十条规定来数罪并罚。这样的话,在同样连续犯的公诉案件中,尚且只能以一罪处理,而如果对被告人所犯一罪的自诉案件分别进行多个诉讼,作出多个刑罚处罚判决,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势必造成当事人的诉累。本案对各自诉人的诉讼进行合并审理,符合刑事自诉案件的特点,具有可操作性。刑事自诉案件多是轻微的和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案件,在社会危害性上往往不及公诉案件,使得其与公诉案件在处理程序上具有一定的区别。例如,根据刑事诉讼法和《解释》的有关规定,刑事自诉案件自诉人在宣判前可以同被告人和解或者撤回起诉,被告人在一定情况下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而这些在公诉案件中均很少发生。既然法律对刑事自诉案件规定了上述有别于公诉案件的处理程序,那么对于本案这种多名自诉人诉同一被告人的情况,只有合并审理才能有效保证自诉案件特殊处理程序的实现可能性,也有利于实现较好的社会效果,如自诉人在审理中是否撤回自诉或者是否进行和解,各自诉人之间可以共同与被告人沟通,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一并审理可以有效解决自诉案件中所有诉讼程序问题,有利于实现实体公正和诉讼效率。本案因涉及受害人众多,涉及金额又大,且多数受害人都不愿意去外地取证,亦不愿自诉,只有自诉人池某2等六人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提起告诉。本案征求了被害方意见后,进行了合并审理,并考虑该案的具体情节,酌情对被告人刘某1予以从轻处罚,应当说,本案法院合并一案进行审理的做法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精神的, 同时也实现了裁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所涉案情自诉人池方林,男,1961年4月13日出生,经商,住台州市路桥区螺洋街道灵山西街。  自诉人贺雪琳,男,1965年1月25日出生,经商,住湖南省益阳县樊家庙乡大坝塘村。自诉人陈婉珍,女,1967年5月13日出生,经商,住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自诉人邱小红,女,1971年5月4日出生,经商,住台州市椒江区三甲街道裕广堂村。自诉人李仙明,男,1983年4月15日出生,经商,住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新中村。自诉人罗菊花,女,1964年9月26日出生,经商,住台州市路桥区蓬街镇花园里村。被告人刘珍水,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侵占罪于2008年4月3日经法院决定被逮捕。六自诉人以被告人刘珍水犯侵占罪向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0年开始,被告人刘珍水在台州市路桥区城区商海南街开设路桥小刘托运站。2007年11月至2008年1月,被告人刘珍水因经营亏空,分别将客户委托其代收的货款予以占有后用于支付托运站工作人员的工资及开支,其中占有自诉人池方林的货款人民币64,435元、贺雪琳的货款55,851元、陈婉珍的货款39,995元、邱小红的货款32,365元、李仙明的货款21,858元、罗菊花的货款13,594元。2008年1月6日,刘珍水外逃,至今没有归还上述货款。台州市路桥区法院认为:被告人刘珍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占为己有,数额巨大,拒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侵占罪。被告人刘珍水归案后认罪态度好,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刘珍水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2.追缴被告人刘珍水所得赃款,发还给六自诉人。一审宣判后,六位自诉人和被告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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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如何认定被害人过错? 案件: 刘宝利故意杀人案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识别码: MCS0556主要问题刑法中的被害人过错属于量刑中的酌定情节,准确认定被害人过错对于实现量刑均衡尤其是可能适用死刑的案件具有重要意义。本案审理中,对于被害人张某2因盗窃分赃不均,数次带人纠缠刘某1索要赃款,实施暴力威胁并拿走钱物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过错行为,存在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害人张某2的行为属于过错行为。张某2案发之前多次带人找刘某1要钱,并威胁不给钱就将刘某1杀掉,刘某1是在人身和财产受到双重威胁的情况才被迫将张某2杀害。因此,张某2的行为属于过错行为,刘某1犯罪情有可原。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害人张某2和刘某1对于案件的引发均有过错。张某2的行为虽然威胁了刘某1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但前因是刘某1教唆未成年人参与盗窃,故双方对引发该案均负有责任。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害人张某2的行为不属于被害人过错。张某2虽曾对刘某1的人身和财产实施侵犯,但前因是二人曾共同盗窃分赃不均,属于共同犯罪人为分赃引起的内讧。张某2为索要盗窃赃款而威胁、强拿财物的行为,缘于刘宝和占有二人共同盗窃的赃款,故不能认定为被害人过错,刘某1亦因不具有任何法定或者酌定从轻情节,又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裁判理由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被害人张某2因盗窃分赃不均数次带人暴力威胁刘某1索拿赃款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被害人过错。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是指被害人出于故意,实施违背社会伦理或违反法律的行为,侵犯了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或者正当利益, 引发被告人实施犯罪或者激化加害行为危害程度的情形。《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规定, 对故意杀人犯罪是否判处死刑,不仅要看是否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结果,还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全部情况。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纪要》第一次明确将被害人过错引入刑事量刑体系,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对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互动性非常明显的刑事案件,被害人对案件引发或矛盾激化具有明显过错的,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从而影响量刑,尤其是在可能适用死刑的案件中。被害人过错需要具备的条件主要有:1.过错方系被害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针对的必须是有过错行为的被害人。2.被害人必须出于故意,由于被害人过错通常出现在互动性明显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犯罪中,单纯的过失行为或者不可归咎于被害人的其他行为,不能认定为被害人过错。3.被害人须实施了较为严重的违背社会伦理或违反法律的行为。过错的字面含义就包含了否定评价的内容,被害人过错从性质上说就是违反法律或违背道德的行为,但是并非所有的过错都能为刑法所评价,只有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才有可能被纳入刑法评价体系,才可能成为酌定量刑情节。《纪要》明确规定被害人须有“明显过错”,至于是否明显,通常应以社会一般人的认识判断为标准。4.被害人的过错行为须侵犯了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或者正当利益。“合法权利”是法律明确规定予以保护的利益,“正当利益”一般是指法律虽未明文规定,但根据社会伦理为公众赞许或认可的利益。被害人的不法或不良行为如果侵犯了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或正当利益,被告人因此对被害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被告人应受谴责的程度相对减轻。5.被害人的过错行为须引起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或者激化了加害行为的危害程度。被害人的过错行为既可能引发刑事犯罪发生, 也可能在犯罪中激化矛盾,致使被告人提升加害程度。这里。被害人的过错行为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必须具备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联系, 而诸如被害人疏于防范、误入犯罪圈套等行为,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确认被害人过错时,不仅要分析是否具备以上五点,还应当全面考察案件的来龙去脉、发案背景,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可简单套用。如果刑事犯罪的被害人故意侵犯被告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权利,该行为引发了犯罪或加重犯罪侵害程度的,通常应当遵照《纪要》的规定将被害人过错作为酌定量刑情节,综合分析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进行量刑。但是,若被害人的上述行为由于被告人的先行侵犯行为所引起,其行为属于“以不法制不法”的,就不能简单认定为过错行为。如群殴事件中,双方均有不法行为,任何一方都存在成为加害人或被害人的可能,不能简单地以最终结果来认定被害人或加害人,也不能因此而认定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具有过错。当然,如果加害人的先行不法或不良行为已经中止,如群殴的一方已放弃继续斗殴,准备离开或被迫离开时,另一方仍无理纠缠,继续实施侵害行为的,离开者在无奈情况下实施了加害行为,此时可以考虑认定被害人存在过错。本案中,被告人刘某1因受到被害人张某2的数次纠缠,其人身安全受到威胁,财产权也多次被侵犯,刘某1因此实施了杀害张某2的行为,表面看来已经满足被害人过错的五项条件,但是由于张某2的行为系刘某1的先行违法行为所引发,故不能简单认定张某2存在过错。具体来说,本案的前因是刘某1在数年之前纠集张某2参与盗窃,事后未给张某2分赃,后张某2多次带人纠缠刘某1索要赃款。刘某1和张某2均实施了盗窃行为,二人争执的内容是对盗窃赃款的占有不均,而对赃款的占有不是合法权益或正当利益,张某2的行为因缺乏侵犯利益的正当性而不能被认定为被害人过错。若将张某2的索要行为与刘某1纠集张某2盗窃的行为相剥离,将张某2的威胁、强拿行为认定为过错,就等于承认刘某1对窃取的财物拥有合法占有的权利,这显然与法律全面否定和惩罚盗窃行为的理念相悖。当然,这并不是说张某2的行为对案件的引发没有责任,但是该行为不能被认定为被害人过错从而减轻被告人刘某1应受谴责的程度。综上,本案因参与盗窃的共同犯罪人分赃不均引发,被害人张某2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而被告人刘某1无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故意杀死一人,又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最高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核准刘某1死刑是正确的。所涉案情被告人刘宝利,男,1963年7月22日出生,农民。199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0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2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7年6月7日被逮捕。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宝利犯故意杀人罪,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刘宝利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但刘宝利辩称,被害人对案件的引发具有过错,其非蓄意谋杀;其辩护人提出刘宝利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刘宝利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宝利与被害人张团(殁年16岁)几年前曾共同盗窃,后张团因未获分赃多次带人向刘宝利索要,威胁刘宝利不给钱就将其杀害,并数次拿走刘宝利钱物。为摆脱纠缠,刘宝利产生杀害张团之念。2007年4月21日晚,刘宝利与张团一同回到西安市灞桥区刘宝利的住处。趁张团熟睡之机,刘宝利先后持菜刀、铁棍及单刃尖刀砍刺、击打张团头面部、颈部、腹部及左手腕部,致张团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后刘宝利用三轮车将张团的尸体移至绕城高速路附近一土坑内掩埋。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宝利为摆脱被害人张团的纠缠,持械杀死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刘宝利仅因分赃不均,将一未成年人杀害,且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又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判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宝利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刘宝利上诉提出,其系被逼迫进行防卫,并非有计划、有预谋的杀人,原判定性不准;其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刘宝利是基于激愤杀死了被害人;刘宝利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小,请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刘宝利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被告人刘宝利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意见和辩护理由,经查,被害人张团多次带人找刘宝利索要赃款属实,但张团系未成年人,且本案系因几年前刘宝利教唆张团参与盗窃而引发的纠纷。刘宝利为摆脱张团的纠缠,趁张熟睡之机将其杀死,不存在被迫防卫的前提;刘宝利庭审中不能如实供述,对其翻供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认罪态度不好。故其上述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认为:被告人刘宝利因盗窃分赃不均持械报复行凶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又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第一审判决和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陕刑一终字第35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刘宝利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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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人以托运方式运输毒品的,如何认定其主观明知? 案件: 周桂花运输毒品案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识别码: MCS0550裁判理由毒品犯罪是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明知行为对象是毒品,否则不构成犯罪。实践中,被告人到案后常常以各种理由辩称自己不明知是毒品,以逃脱罪责。为规范对毒品案件被告人主观明知的认定,2007 年 12 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此作了规定,列举了七种可以推定被告人主观上系明知的情形;在此基础上,2008 年 12 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列举了九种可推定被告人主观上系明知的情形。其中,第九种情形是行为人“以虚假身份或者地址办理托运手续,在其托运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本案就属于这种情形。本案中,被告人周某1以虚假身份办理托运手续,在其托运的物品中查获毒品,虽然其归案后始终否认其明知所托运的鞋内藏有毒品,但依据其运输毒品的过程、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等证据,结合其年龄、阅历、智力等情况,可以认定其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具体体现在:第一,在案证据表明,周某1在到昆明前与“艾买江”等人有频繁电话联系,又使用假名字办理托运,到昆明后根据“艾买江” 的指示频繁更换住宿宾馆、确定交接地点,行为十分异常。并且, 同案被告人帕塔尔·克依木供述证实,在福昆宾馆登记两个房间就是为了方便存放毒品;买买提·阿吾提亦供称周某1是负责提取毒品的,且周某1和帕塔尔·克依木在案发当天曾多次在建锋转运站附近查看。这些证据情况可表明周某1主观上知道其所运的是毒品。第二,同案被告人帕塔尔·克依木供述证实,4 月 20 日前其曾与周某1、买买提·阿吾提等人到过昆明,泓浚烨招待所住宿登记也证实买买提·阿吾提确曾于 4 月 6 日在该处开了两个房间,而证人梁六元证实周某1在案发前半个月左右曾到建锋转运站提取过从瑞丽发过来的鞋子。这表明周某1极可能曾以相同方式运输过毒品,本次犯罪并非初犯,故不可能不明知所运输的是毒品。第三,周某1长期在边境地区活动,瑞丽又属毒品犯罪高发地区,特别是其前夫彭友生 2006 年在昆明机场准备乘飞机为他人运输海洛因 1209 克前往上海时被查获,并被判处无期徒刑。这在一定程度上证实周某1应当了解运输毒品犯罪的情况,比一般人更为理解有关运输毒品犯罪的常识。第四,周某1归案后所作供述避重就轻,否认系运输毒品, 但不能对从其托运、提取的纸箱中查获毒品作出合理解释。而同案被告人在归案后即供述运输的是毒品,并详细供述了运输毒品的方式、包装等细节。同时,关于涉案的“艾买江”、“凡兰香” 的身份,同案被告人均供述周某1曾说“艾买江”是她姐夫,同到昆明的汉族女子“凡兰香”是“艾买江”的妻子,但周某1多次否认这种关系,并称自己不认识该汉族女子,直到第四次供述才承认有此二人存在,并到二审庭审时才供认与“凡兰香”是同乡,认识时间不长。这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有明显出入,且在许多细节问题上的供述也多次反复,足见其有反侦查心理和准备,并未如实供述, 其不知是毒品的辩解难以可信。所涉案情被告人周桂花,女,1969年2月1日出生,无业。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07年5月29日被逮捕。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周桂花犯运输毒品罪,向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周桂花辩称,不知道鞋子内有海洛因。其辩护人提出,周桂花受人利用,认为只是一批普通鞋子而帮人发货和收货,其主观上不明知是毒品,不构成犯罪。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7年4月16日,被告人周桂花在瑞丽市建锋物资转运站以“邵红梅”的名字办理托运手续,将藏有毒品的四箱皮鞋运往昆明。同月19日23时15分许,木康公安边防检查站执勤人员在对运输该批货物的“云A39938”货车进行检查时,当场从该车内周桂花托运的四箱96双“金美丽”牌女式皮鞋中查获海洛因。经称量,查获的海洛因净重16095克。随后,公安机关于4月21日在昆明市建锋物资转运站将以“邹友平”的名义前来提取这四个纸箱的周桂花抓获,并将与周桂花同来提取纸箱的帕塔尔·克依木(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和等待接货的买买提·阿吾提(同案被告人,已判刑)抓获。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桂花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为他人运输,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毒品数量特别巨大,应依法严惩。周桂花在瑞丽以“邵红梅”的名义托运毒品后,到昆明又以“邹友平”的名义接收毒品,作用较为明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桂花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周桂花以不知鞋内藏有毒品,系从犯,量刑过重等为由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周桂花等人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毒品数量特别巨大,所犯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周桂花办理托运手续将毒品从瑞丽运往昆明,并专程由瑞丽到昆明提取毒品,起主要作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将本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周桂花明知是毒品而伙同他人采用托运方式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周桂花将藏有毒品的物品交付托运,从瑞丽市运往昆明市,并到昆明市提取、交接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周桂花运输毒品数量特别巨大,拒不如实供认犯罪,社会危害性极大,犯罪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周桂花伙同他人运输海洛因16095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云高刑终字第471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周桂花以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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