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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刑事法” 共(174)篇
毒品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先后翻供的,如何认定案件事实?
案件: 谢怀清等贩卖、运输毒品案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识别码: MCS0605裁判理由毒品犯罪隐蔽性强,一般没有目击证人,也没有类似于故意杀人、抢劫等案件中遗留作案痕迹的犯罪现场,取证工作有一定特殊性,且难度较大。同时,毒品犯罪分子到案后不认罪或者翻供的现象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特别是在幕后起组织、指挥作用的毒品犯罪分子, 由于不直接出现在毒品交易地点或运输途中,到案后不认罪的情况非常普遍。为避免因犯罪分子不认罪或者翻供而导致定罪证据不足的现象,对犯罪分子在交易或者运输毒品过程中及时进行抓捕,即“人赃俱获”,对于依法有力打击毒品犯罪十分重要。但是,即使是“人赃俱获”的案件,犯罪分子也可能不认罪或者翻供以逃避罪责。对于被告人翻供的,既不能无视其翻供内容,一律采信其以往所作有罪或者罪重供述,也不能遇翻供就生疑,认为前供一律被否定,从而得出案件没有有罪供述乃至事实不清的结论。对于翻供案件,应当结合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审查被告人的翻供理由是否成立,内容是否可信,进而确认有罪事实是否成立。本案是一起共同犯罪案件,被告人田某2、谢某3受谢某1雇佣,为其从云南运输海洛因到重庆,谢某1在幕后进行组织、指挥。证据上, 有“人赃俱获”的特点,即公安人员从田某2、谢某3驾驶的货车上当场查获了一个机油壶,内有海洛因 3724.2 克,另有手机通话清单、谢某1给田某2汇款的记录、同车驾驶员周太明的证言等若干辅助性证据。但是,田某2到案后一直不认罪,称公安人员查获的装有海洛因的机油壶并非其车上的;谢某1从侦查阶段后期开始翻供,仅承认公安人员从其暂住处查获 336 克海洛因、一支手枪、9 发子弹和从源丰宾馆查获另一支手枪是事实,不承认此前所供雇佣田某2、谢某3从云南运输毒品回重庆的事实;而谢某3在侦查期间虽供认与田某2一起为谢某1运输海洛因,但也自一审庭审开始翻供。因此,对三被告人翻供的审查和判定,成为认定本案犯罪事实的关键。我们认为,据现有证据,可认定公安机关查获的 3724.2 克海洛因系谢某1雇佣田某2、谢某3所运输的毒品,而谢某1、谢某3的翻供均不成立。具体分析如下:(1) 公安人员从田某2、谢某3驾驶的货车上当场查获了用机油壶装着的海洛因 3724.2 克。这是本案最重要的客观性证据,确认此点是认定田某2、谢某3二人运输毒品的基础。但田某2、谢某3在一、二审期间均提出被抓获时未查出毒品,系人、车分离后的次日上午才查获毒品的,以此否认毒品来自他们车上。对此,公安机关出具书面说明称, 公安人员在昆明拦截田某2、谢某3驾驶的货车并抓获二人时,天色已晚, 不利于收集证据,故未对该货车作详细检查;次日上午,公安人员当着谢某3、田某2的面对该货车展开详细检查,从车上查获了装有海洛因的机油壶。公安机关的这种说明具有合理性,因为抓获田某2、谢某3二人时是 2 月份的晚上 21 时许,天色较黑,而装有毒品的机油壶藏在驾驶室与车厢之间的排方架上,在此处放置物品须先将车头翘起,有一定隐蔽性,天黑时更不容易发现。同车驾驶员周太明也证实,当天中午他在修理水管时曾看到排方架上有个绿色机油壶。这证明装有毒品的机油壶在货车被公安人员截获之前已经藏在车上。因此,田某2、谢某3的辩解虽表明本案的“人赃俱获” 有一定特殊性,但不能由此否认所查获的毒品并非来自二人所驾驶的货车。(2) 谢某1和谢某3在侦查期间均供认系谢某1雇佣田某2、谢某3以正常货运为掩护从云南运输毒品到重庆,二人所供内容详细、自然, 能相互印证,并与其他证据吻合,高度可信。同时,谢某3的供述披露了一些重要细节,如在重庆联系货源时摔伤了,谢某1改让田某2联系去云南的货源;从云南动身返回重庆时他与田某2均给谢某1打电话, 但谢关机,遂打电话给谢的堂弟张攀,由张转告。特别是,谢某3在被抓获的次日上午即主动供述了 2007 年 9 月、10 月和 2008 年 1 月还曾与田某2三次为谢某1从云南运输毒品回重庆的情况。虽然这三起犯罪因证据不足,检察机关未予指控,但这是谢某3先于谢某1供述出来的,公安机关事先并不掌握。此点高度表明谢某3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真实可信。而谢某1供述的有些内容系在谢某3供述之后,但也供述了谢某3、田某2未供的一些情况。如,田某2到云南后买了一张云南手机卡, 并用该号码拨打谢“158”开头的手机,此情节与通话清单显示的 2008年 2 月 20 日傍晚该两个手机号码之间有 3 次通话记录的情况相符。特别是谢某1在进入戒毒所被强制戒毒后,仍作了有罪供述,并主动带领公安人员到源丰宾馆搜出其藏匿的另一支手枪,表明其当时有认罪态度,这也可在一定程度上印证其以往有罪供述的自愿性和真实性。此外,被告人田某2虽不认罪,但其所供部分内容,如到云南瑞丽后的活动情况、用谢某3和自己的手机给谢某1打电话、让谢某1汇款等,与谢某1、谢某3的供述一致。按照谢某1、谢某3的有罪供述,加上田某2供述的部分内容及周太明的证言、通话清单、汇款记录等证据所形成的犯罪事实,完整、自然,可以确认。(3) 谢某1、谢某3的翻供内容及田某2的辩解均有明显矛盾之处, 且在一些关键问题上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不足以推翻前供。首先,三被告人不能合理解释田某2、谢某3到云南之后与谢某1之间有频繁电话联系的问题。通话清单证实,谢某3的手机与谢某1的手机之间,在 2008 年 2 月 20 日(到达云南之日)有 5 次通话,22 日有 5 次通话,23 日有 4 次通话,24 日有 3 次通话;田某2的手机与谢某1的手机之间,在 24 日凌晨 4 时和上午 9 时共有 2 次通话记录。对此, 田某2辩称谢某3的手机是包月的,故常用谢某3的手机打电话。谢某1在二审期间称“过年通话十分正常”,复核提讯时称打电话是让谢某3、田某2从云南带红牛饮料、给他们汇钱。谢某3在二审庭审中称,因红牛饮料“没有货,所以打了几次电话”。但这种辩解并不能合理解释在谢某3、田某2已经远在云南的情况下还有如此频繁的电话联系,特别是24 日凌晨 4 时许谢某1的手机与谢某3、田某2的手机之间各有一次通话记录,极为反常,不合常理。相反,按照谢某1、谢某3的有罪供述, 不仅能合理解释他们三人之间频繁通电话的必要性,也与所供内容完全印证。其次,三被告人不能合理解释谢某1所汇 6000 元的性质。汇款单据证实,田某2、谢某3到达云南之后的 2 月 22 日,谢某1往谢某3的农业银行卡中存入 6000 元。对此,田某2称是借款,谢某1与谢某3翻供后亦称是借款。本来,谢某1与田某2熟识,偶尔借款给田某2作运费亦合理。但证人周太明证实,其此前同谢某3、田某2前往云南跑货运时, 谢某1也曾汇钱给谢某3、田某2。该证言增加了“借款”辩解的可疑性。田某2、谢某3系长期从事长途货运之人,不应多次出现所备运费不足而需向谢某1借款的现象。相反,从本案其他证据看,谢某1、谢某3作有罪供述时称该款系谢某1汇给谢某3、田某2二人作为运输毒品费用的说法更为合理。因此,谢某1汇款 6000元,可以起到印证其雇佣谢某3、田某2二人为其运输毒品的作用。再次,谢某1对从其住处查获的 336 克海洛因来源的说明前后矛盾。谢某1在到案后的第一次供述中称是以前从一个朋友手中买的, 在第四次供述称是 2007 年 9 月伙同“梁国庆”购买并由田某2、谢某3运回重庆的 1400 克海洛因中未卖出的剩余部分,第十次供述称是赌博时捡的,一、二审庭审和复核提讯时则均称是开茶馆时捡的。这表明,谢某1的此节供述极不稳定,且前后矛盾,“捡到”一说难以令人信服,而所供系以往卖剩下的,既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也较合理。最后,谢某1与其妻子均无业,没有稳定收入来源,而谢某1有一辆小轿车,还要负担妻子、孩子和张攀的生活费用,收入来源可疑。谢某1在第二次预审供述时供称靠赌博赢钱来维持生活,显不合常理,翻供后称靠做小生意、开茶馆来赚钱,虽然合理,但表明其没有如实供述。综上,虽然谢某1在侦查阶段后期翻供,谢某3在审判阶段翻供, 但没有证据证实二人以前所作有罪供述违背其自愿性,翻供内容的合理性不足,不足以推翻有罪前供。根据谢某1、谢某3的有罪供述和在案的其他证据,可以认定谢某1雇佣田某2、谢某3从云南运输海洛因3724.2 克的事实,法院据此以毒品犯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是正确的。所涉案情被告人谢怀清,男,1964年10月4日出生,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私藏枪支、弹药罪于2 008年4月1日被逮捕。被告人田斌,男,1967年11月2日出生,无业。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08年4月1日被逮捕。被告人谢涛,男,1976年5月22日出生,无业。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08年4月1日被逮捕。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被告人谢怀清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私藏枪支、弹药罪,被告人田斌、谢涛犯运输毒品罪,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谢怀清辩称:其未与田斌、谢涛商定运输海洛因回重庆,从机油壶中查获的3724.2克海洛因与其无关;从其家中查获海洛因336克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其主动交出仿制式手枪一支,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斌、谢涛均辩称:未与谢怀清商定运输海洛因回重庆,查获的3724.2克海洛因不知从何而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涛系被告人谢怀清的堂弟、被告人田斌的表弟。谢怀清与他人共谋到云南省购买海洛因回重庆市贩卖后,于2008年2月10日在谢涛家中与谢涛、田斌商定,由二人以正常货运为掩护,帮谢怀清从云南省瑞丽市运输毒品回重庆市,谢怀清向其二人支付报酬。同月20日16时许,谢涛、田斌与周太明(受雇驾驶员)驾驶田斌的货车(牌号为“渝CD0208”)到达云南省瑞丽市。谢怀清通知他人将一个装有海洛因的机油壶交给田斌,田斌、谢涛将该机油壶藏匿于货车车厢与驾驶室之间的排方架上。同月24日21时许,田斌、谢涛驾驶该车途经云南省昆明市西收费站时被截获,公安人员从货车排方架上查获该机油壶,内有海洛因3724.2克。当日23时许,公安人员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渝路75号3-1号谢怀清租住处将其抓获,从该租住处查获海洛因336克、仿制式手枪一支及制式手枪弹9发。同年3月21日,谢怀清带领公安人员从沙坪坝区源丰宾馆102房间查获其藏匿的另一支仿制式手枪。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谢怀清以贩卖为目的指使被告人谢涛、田斌运输海洛因3724.2克,被抓获后又从其租住处查获海洛因33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且贩卖、运输毒品数量特别巨大,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严惩。同时,谢怀清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仿制式手枪2支、子弹9发,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且情节严重,鉴于其主动交出其中一支仿制式手枪,对其所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酌情从轻处罚。对谢怀清所犯数罪,应依法并罚。被告人田斌、谢涛受谢怀清邀约,为谢怀清运输海洛因3724.2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田斌所犯罪行严重,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谢怀清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被告人田斌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3.被告人谢涛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一审宣判后,谢怀清、田斌、谢涛均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本案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谢怀清以贩卖为目的,雇佣他人运输海洛因3724.2克,并从其租住处查获海洛因33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谢怀清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其贩卖、运输海洛因数量巨大,又系跨省长途贩运毒品,社会危害性大,罪行极其严重,且认罪态度差,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应依法惩处。谢怀清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仿制式手枪及制式手枪弹,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且情节严重,鉴于其主动交出其中一支仿制式手枪,对其所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谢怀清所犯数罪,应依法予以并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渝高法刑终字第252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谢怀清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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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把握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证据要求和证明标准?
案件: 乔永生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识别码: MCS0628裁判理由(一)本案中,公诉机关为证明被告人乔某1等人所成立的组织系黑社会性质组织,围绕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必须同时具备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危害性特征”四个方面收集了相关证据,达到了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证据要求。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属于复合型犯罪,其证据要求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有关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具有双重证明功能,既可以被用来证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某些特征,又可以被用来证明单独的犯罪。因此,应当将那些具有双重证明功能的证据纳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证明链条中,围绕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构筑单独的证据体系。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同时具备“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危害性特征”。这四个方面的特征具有一定的内在关联,但又各有侧重,涉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不同侧面。现结合四个特征对证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证据要求归纳如下:1.组织特征。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般较为稳定,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组织特征的证明需要立足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组织的成员.审判机关不仅需要查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积极参加者和其他参加者,而且需要查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骨干成员和成员数量,尤其是组建、吸收、网罗组织成员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没有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或者受蒙蔽、胁迫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情节轻微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因此,对于此类组织成员的认定,必须慎之又慎。第二,组织的结构。审判机关不仪需要查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层级和职责分工,尤其是组织者、领导者的更迭情况,而且需要查明组织成员的内部约定或行为习惯、帮规戒律,尤其是人事安排权、经营决策权、利益分配权、惩戒权等情况。实践中,并非所有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都具有严格的组织纪律和明确分工,有些黑社会性质组织奉行隐形的命令控制链条,因此,需要立足个案具体分析,重点结合组织资金的管理、骨干成员的活动、违法犯罪行为的安排等方面分析组织的结构。第三,组织的存续时间。黑社会性质组织并非一夜之间形成,通常有一个由犯罪团伙发展到犯罪集团进而转变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演化进程,因此,对于组织的存续时问,需要结合黑社会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的确立以及组织涉及的违法犯罪行为加以认定。值得强调的是,要证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不能仅凭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具体违法犯罪活动的证据,还应当提供上述黑社会性质组织结构特征方面的证据。2.经济特征。为支持组织的活动,黑社会性质组织通常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经济特征的证明需要立足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组织的收入来源。实践中,黑社会性质组织获取非法收入的主要途径包括:通过实施赌博、敲诈、贩毒等违法犯罪活动攫取非法利益;通过强买强占、强制入股等方式获取非法利益;通过开办公司、企业等方式边洗钱边获取非法利益,等等。因此,审判机关需要查明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哪些途径获取资金收入,尤其要查明那些貌似合法的非法资金来源。第二,组织的资金流转。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不单纯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直接获取非法利益,而是将获取的非法收入用于发展组织成员、购置犯罪工具、扩展非法获利途径等方面,以发展壮大组织;或者将获取的非法收入投入市场,通过各种洗钱手段转化为合法收入;或者用于寻求非法保护,等等。因此,审判机关需要查明组织的资金链条和资金流转情况,重点杏处组织涉及的各类洗钱犯罪和职务犯罪,同时,通过查明组织资金的分配情况,还有助于确定各组织成员在组织中的地位和作用。值得注意的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体现为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但法律并未规定具体的数额要求。3.行为特征。黑社会性质组织通常是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但实践中的表现形式各不相同。具体地说,有些违法犯罪分工细致,体现为较强的组织性,有些违法犯罪则缺乏细致分工,体现出较弱的组织性;有些违法犯罪是为了排除竞争对手,故体现出较强的力性,有些则是为了从其他行业领域谋取非法利益,故以威胁为主;有些违法犯罪是组织者、领导者直接授意实施,有些则是组织成员按照组织惯例自主实施;此外,组织成立初期和发展壮大时期的行为特征也存在一定差异。为合理认定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并合理区分组织的违法犯罪与组织成员个人的违法犯罪,审判机关需要结合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具体违法犯罪行为综合分析。此外,现阶段许多黑社会性质组织都积极向基层政权渗透,寻求保护伞,导致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与职务犯罪相交织。因此,审判机关需要一并予以审查。4.危害性特征。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从而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危害性特征,也是其区别于一般犯罪集团的关键所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危害性特征与其行为特征密切相关。因此,在认定危害性特征时,需要结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行为加以分析。本案中,相关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物证和书证等证据证实,乔某1等人组成的犯罪组织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危害性特征。具体分析如下:第一,乔某1等人形成了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达16人,以乔某1为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有8名基本固定的骨干成员,还有多名参加者。该组织自1999年以来一直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并且有专人负责账目管理、合同签订、人员安排等工作,具有明确的组织分工。第二,乔某1等人有组织地通过强揽工程等手段挟取非法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并用获取的非法利益发展成员,购买武器等犯罪工具,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第三,乔某1等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实施了26起犯罪和多起违法活动,如强揽建筑工程,欺压残害群众等。第四,乔某1等人长期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在太原市小店区建筑行业内产生重大影响,并形成非法控制.严重破坏了太原市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二)本案中,公诉机关证明被告人乔某1等人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证据,已经达到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规定,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要作为严惩的重点,依法从重处罚。为防止将已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降格”处理,或者因为强调严厉打击而将不构成此类犯罪的共同犯罪案件“拔高”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衬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也明确规定,办理涉黑案件同样应当坚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纪要》同时指出,“事实清楚”是指能够对定罪量刑产生影响的事实必须清楚,而不是指整个案件的所有事实和情节都要一一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是指能够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确实、充分,而不是指案件中所涉全部问题的证据都要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与普通刑事案件相比,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具有组织性、隐蔽性和持续性等特征,这使得该类案件的证据收集工作面临较大的困难。在现阶段,公安机关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力争“打早打小”。因此,一些处于初期阶段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其特征可能不如发展壮大阶段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那样明显。因此,对于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既要全面、认真地予以审查,确保定罪量刑的事实、情节均有可靠的证据予以证实;又不能提出过于严格、脱离司法实际的要求。在实践中,除了根据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围绕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方面的特征收集证据,确保上述四个方面的特征均有证据予以证明之外,对该类犯罪证据的审查判断和分析,还需要把握以下几个方面的要点:第一,不仅需要重视分析各被告人尤其是骨干人员的供述,而且需要重视分析会计账目、借据、合同等书证以及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本案中,各被告人尤其是骨干人员曹某2、李某3、康某4、王某5等的供述作为直接证据,能够更加明确地证实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结构、经济情况以及相关的违法犯罪行为。相关会计账目、借据、合同、结算单等书证作为间接证据,能够有力地佐证各被告人的供述,尤其是各骨干人员的供述,并能避免被告人翻供导致关键事实不清。相关证人的证言和各被害人的陈述作为直接证据,能够证实以被告人乔某1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特定的违法犯罪行为。第二,不仅需要审查证据的表层含义,而且需要挖掘证据的深层价值。本案中,各被告人的供述和相关证人证言等作为直接证据,除能证明以被告人乔某1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结构、经济情况和相关的违法犯罪行为之外,还能证实该黑社会性质组织所造成的社会危害。相关物证和书证不仅能够证实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特定违法犯罪行为,而且能够证实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规模、经济实力和社会危害。第三,不仅需要审查单个证据的可靠性,而且需要审查各个证据之间的融贯性。本案中,以被告人乔某1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涉及的被告人人数众多,各被告人尤其是骨干人员为推卸罪责,可能会作出各种各样的辩解。为准确认定案件事实,需要分析各被告人供述的动机,审查其供述的内容和细节,判断其供述的可靠性,并且与其他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和书证等进行比对分析,排除各个证据之间的矛盾。同时,对于那些组织严密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证据分析,一方面,要打破被告人之间订立的攻守同盟;另一方面,要有效地识别伪造证据、替人顶罪等情形。本案被告人乔某1等人的多次认罪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并且能够与相关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物证和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从而客观、可靠地证实了该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实施的诸多犯罪行为。第四,不仅需要重视单个证据独立的证明价值,而且需要重视证据之间的关联分析,同时还要重视所有证据的整体证明价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涉及的证据数量大、种类多,对证据分析工作的要求较高。在实践中,单个证据本身可能不能完全证明某项事实,但如果将多个证据整合起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就能够有力地证明特定的事实,产生整体大于部分之和的证明功效。如果仅仅罗列证据而不重视证据分析,很难有效地证明案件事实。因此,在证据分析过程中,在挖掘单个证据证明价值的基础上,要重视对多个证据进行关联分析。本案中,各被告人的供述、相关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等证据,不仅能够单独证实被告人乔某1等人在特定的时问段内实施了诸多的犯罪行为,而且能够从整体上证实由被告人乔某1等人组成的组织已经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危害性特征。综上,一审判决采纳了ll项证人证言,22项书证,其中包括借据、合同、结算单、收条、存款冻结通知书、银行账户查询情况和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各被害人的陈述,还有16名被告人的多次供述。多名证人的证言证实乔某1纠集多人成立犯罪组织,拥有大量刀具等凶器,强揽建筑工程,涉及大量资金流转,多次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多项借据、合同、结算单、收条等书证证实乔某1等人强揽建筑工程,获取巨额非法收入的情况,以及在当地建筑行业形成非法控制,严重破坏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情况;依法扣押的多张银行卡及账户查询记录证实,乔某1等人持有多张银行卡,并频繁进行资金结算,还证实扣押的银行卡内仍有大量现金余额情况;依法扣押的多辆汽车、多部手机和大量现金等物品能够证实,乔某1等人通过违法犯罪活动获取了大量非法收入,并用于购买交通工具、通讯工具等物;依法扣押的大量长刀、钢管、短匕首、弓弩、枪托和枪管等物证,能够证实该组织具有严重的暴力性,严重危害当地社会治安秩序;各被害人的陈述证实,乔某1等人采用暴力等手段实施强占市场、强迫交易和敲诈勒索等犯罪行为,严重地危害了当地社会治安秩序和经济秩序。通过上述证据,结合16名被告人的多次供述,能够有力地证实乔某1等人所成立的组织系黑社会性质组织,乔某1等人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所涉案情被告人乔永生,男,1970年1月24日出生,原太原市小店区政府办公室工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05年2月25日被逮捕。被告人宋利勇,又名宋涛,男,1981年5月24日出生,原太原市东客站龙观天下别墅保安。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05年2月25日被逮捕。被告人王旭升,又名“光头”,男,1987年2月11日出生,无业。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05年2月25日被逮捕。……(其他被告人的基本情况略)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乔永生、曹燕青、李小红、康瑞东、王利生、胡建林、郭喜平、贾杰义、刘乾宇、卜鹏飞、安栋、闫小林、王明星、刘国强、宋利勇、王旭升、赵黎明、苗志强、周翠民、梁鹏东、李俊红等人分别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非法拘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赌博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包庇罪,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关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事实以被告人乔永生为首的各被告人为了牟取非法经济利益而纠集在一起,通过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等犯罪活动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同时,通过敲诈勒索、强迫交易、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斗殴等犯罪活动攫取非法利益,破坏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和市场经济秩序,公诉机关指控乔永生等人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但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永生等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能成立,理由如下:公诉机关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乔永生所领导的犯罪集团或团伙已经形成较稳定的、严密的犯罪组织,也无确实的证据证实该集团或团伙逐步形成了一定的组织纪律;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该集团或团伙通过强迫交易获得经济利益并用于支持该集团或团伙的活动和笼络组织成员;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该集团或团伙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形成非法控制。……(1995—2005年间,被告人乔永生等人实施多起故意伤害、敲诈勒索、强迫交易、非法拘禁、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斗殴、非法持有枪支、故意毁坏财物和赌博等犯罪。具体事实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乔永生作为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其参与和涉及故意伤害犯罪4起,致1人重伤、4人轻伤;参与敲诈勒索犯罪8起,数额巨大;参与强迫交易犯罪3起;参与非法拘禁犯罪1起,具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参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1起,系首要分子;参与持械聚众斗殴犯罪1起;涉及非法持有枪支犯罪2起,情节严重;涉及故意毁坏财物犯罪1起;还实施赌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永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六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二十六万元;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指控被告人宋利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利勇无罪。指控被告人王旭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旭升无罪。宣判后,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被告人乔永生等16人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认定乔永生等16人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系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被告人乔永生提出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其为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参与和涉及了9起案件,从而认定其构成故意伤害罪等9项罪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集团不能成立,其非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其辩护人还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乔永生等人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符合法律规定,太原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书认为乔永生等人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基本一致。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乔永生等人组成的犯罪集团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非法控制特征,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理由如下:第一,形成了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达16人,以乔永生为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有8名基本固定的骨干成员;第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第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实施了26起犯罪和多起违法活动,欺压残害群众;第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在太原市小店区建筑行业内产生重大影响,严重破坏了太原市的经济生活秩序,是一个较为典型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检察机关抗诉及当庭所提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乔永生等16人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理由和意见成立。乔永生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及部分上诉人的辩护人所提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意见不能成立。原判未认定上诉人乔永生等16人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并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乔永生所判刑罚第一项中关于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赌博罪的量刑部分及决定执行刑罚部分,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二、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并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乔永生有关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乔永生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与原判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斗殴罪、赌博罪数罪并罚,总合刑期三十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六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二十六万元。原审被告人宋利勇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原审被告人王旭升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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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罚金减免程序如何操作?
案件: 法院裁定终结执行被执行人龙金罚金案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识别码: MCS0596主要问题我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罚金减免程序在实践中如何启动?罚金执行和减免应由法院哪个部门具体负责?裁判理由根据我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罚金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同时,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亦规定,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减少或者免除罚金。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不能抗拒的灾祸”的具体内涵、减免程序的启动以及减免程序的执行主体法律并没有细致规定,需要依据法理并结合司法实际进行解析,在此,谨以本案作例示性探讨。(一)在地震中受灾严重可以成为减免罚金的提起事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5 号,以下简称《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主要是指因遭受火灾、水灾、地震等灾祸而丧失财产;罪犯因重病、伤残等而丧失劳动能力,或者需要罪犯抚养的近亲属患有重病,需支付巨额医药费等,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规定》对《刑法》所述的减免事由作了的具体解释,范围不仅包括天灾,也包括人祸、疾病等情况,符合我国司法实践情况。经查,本案中被执行人龙某1的家庭在“5·12”汶川大地震中遭受巨大财产损失,确实已经失去履行罚金的经济能力和客观条件,属于法律规定的“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情形,依法符合减免罚金的提起事由。(二)减免罚金程序的启动减免罚金的启动程序,原则上应该由被执行人或其家属向法院提出申请,并由被执行人承担相关举证责任。对此,《规定》第六条规定,具有《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事由的, 由罪犯本人、亲属或者犯罪单位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据此,现行司法解释明确要求被执行人或者其家属作为减免申请人并承担举证责任,这是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司法原理的。但这并不排除在特殊情况下,司法机关了解到相关情况后可以根据法律向当事人进行释明、提醒,甚至帮助申请人履行证明责任。因为在实践中,由于罪犯本人或者其家属通常在遭受不可抵抗的灾难之后会蒙受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打击,可能会出现罪犯和家属联络沟通不畅,家属缺乏提起减免申请和证明受灾的举证意识或者举证能力,因此国家权力机关依职权主动介入,及时了解情况, 一方面可以帮助被执行人实现自己申请减免的权利,另一方面也保证了审查材料的真实可靠性,提高诉讼效率。本案中,在地震灾情发生后,被执行人龙某1服刑地检察院、监狱管理部门主动联系其家庭所在地政府调查情况的做法,实际上是一种司法救济,能有力地帮助申请人提出申请、完成举证责任,推动减免程序的启动和顺利进行,有利于服刑罪犯权利的保护,也是司法为民精神的体现。(三)减免罚金的职能部门我国相关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明确了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专门负责包括刑事判决中的财产刑在内的执行工作:《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执行员,办理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的执行事项,办理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中关于财产部分的执行事项。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法发[2005]18 号)第十七条也明确提出“各级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民事、行政案件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定执行依据的执行事项,以及刑事案件判决裁定中关于财产部分的执行事项(含财产刑)”。但在罚金刑的执行过程中,由于出现法定事由需要减免的,由哪个职能部门具体负责操作,《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均未明确规定。实践中不同法院操作也不尽一致,主要做法有以下两种:1. 一审法院的执行庭作为减免罚金的职能部门执行庭是执行罚金刑的职能机构,因此,罚金刑进入执行程序后, 相应的中止、终结等程序问题,由一审法院执行庭统一负责罚金刑的减免更合法、合理、有效。理由是:(1) 由刑庭作出减免罚金裁定目前尚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我国关于减刑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主要针对自由刑,且规定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级别的法院有权进行审查,对财产刑的减免显然不能机械地适用相关规定。基层法院刑庭作出的减免罚金的裁定既无现行法律文书样式,也无明确法律或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参照,因此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2) 增加程序流转,缺乏配套制度。如果刑庭作出减免裁定后再移交执行庭执行,会造成一个刑事案件多个罚金刑执行案号的“一案多执”情况,和现有审判管理制度衔接不畅,程序相对繁琐。由于对财产刑的减免理由法律规定明确,事实相对清楚,执行机构组成合议庭后完全有能力审查案件作出准确裁定,从而提高减免罚金案件的诉讼效率。2. 一审法院的刑庭作为减免罚金的职能部门理由是:(1) 执行权不同于司法审判权,它无权对执行标的作出变更和处分。罚金的减免属于对执行标的的变更和处分,是实体问题,由刑事案件一审的刑庭执行操作更为恰当。(2) 罚金的减免要综合考虑案件事实、法律政策以及证据等材料, 刑庭立案开始就介入到案件中,对案件的事实和法律政策更为了解, 对被告人的财产情况和缴纳罚金的能力更为清楚,故由一审法院刑庭负责审查罚金的减免更有利于案件的公正处理。目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于减免罚金的职能部门尚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中两种操作模式并存,从实际效果来看,两种模式也各有优势。我们认为,在法律对此问题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 现行的各种做法都无所谓违法,不同的观点都是在对这一问题寻求一种更优的解决方法。在实践中,尚未交付执行的,可由原审判庭办理, 因为从罚金的减免是对既定刑罚的变更这一角度来看,这一问题属于对实体问题的处分,此项工作由原审法院的刑庭负责更符合刑庭的职责分丁;已交付执行庭的,由执行庭办理,虽然由原审法院刑庭决定后再交由执行部门执行多了一道流转程序,但由于法定的财产刑的减免事由明确,对被执行人是否具有法定减免罚金事由的审查并不需要过长时间,做好各个程序的衔接并不困难,应当能够实现提高诉讼效率的要求。(四)案件的审查和裁定的作出本案的被执行人龙某1的家庭在“5·12”地震中受灾严重,属于《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免除执行罚金的情形。根据《刑法》第五十三条、《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关于减免罚金的程序规定和《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参照《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关于执行终结的相关规定,可以裁定终结执行罚金刑, 免除被执行人龙某1尚未缴纳的罚金。应当说,在罪犯龙某1家庭遭受地震灾难后,法院依法作出免除其所判罚金的执行,体现了刑法的人文关怀,同时也体现了国家对灾区籍罪犯的关怀体恤,有利于罪犯的改造,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所涉案情被执行人龙金,原系四川省安县安昌镇石梯村农民,因犯抢夺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于2007 年5月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两千元。判决生效后,罪犯龙金被移送至上海市白茅岭监狱服刑;该案罚金尚未缴纳,由浦东新区法院刑庭移交执行庭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龙金以其家庭在“5·12”地震中受灾严重、无力缴纳罚金,且他在服刑过程能认罪伏法、认真改造为由,向浦东新区法院提出免除罚金的请求。上海市白茅监狱及上海市军天湖农场区人民检察院核查了龙金的服刑改造情况,并通过地震灾区四川省安县安昌镇政府查明,被执行人龙金家庭4间房屋全部毁损,其妻在地震前因病死亡,家中老父老母和两个11岁的女儿依靠政府救济生活。后上海市军天湖农场区检察院依据龙金的申请向浦东新区法院提交了对龙金终结执行罚金刑的检察建议书。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经审查认为:被执行人龙金确系我国“5·12”汶川大地震灾区籍罪犯,其家庭在地震中受灾严重,所居住房屋全部毁损、现居住于政府救济的过渡房内,无经济收入,已经丧失履行罚金的经济能力和客观条件,属于法律规定的“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2007)浦刑初字第775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执行人龙金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终结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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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嫖宿幼女罪如何进行审查认定?
案件: 冯支洋等嫖宿幼女案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识别码: MCS0589裁判理由本案是一起性质十分恶劣的刑事案件,曾受到社会舆论的广泛关注。案发后,对冯某1等 7 名与幼女发生性关系被告人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存在不小争议。在现行刑法中,涉及行为人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如何处理的条文有两个,一个是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 即“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另一个是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第二款,即“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 1997 年刑法修订以前,刑法中没有规定嫖宿幼女罪。1991 年 9 月 4 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21 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嫖宿不满十四岁的幼女的,依照刑法关于强奸罪的规定处罚。”但是,嫖宿幼女的行为,无论在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客观方面,还是社会危害方面,与奸淫幼女型的强奸罪都有较为显著的区别。立法者正是考虑到这一情况,在修订刑法时增设了嫖宿幼女罪。当前,在刑法同时规定了奸淫幼女型强奸罪和嫖宿幼女罪两个罪名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对行为人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应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和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作出准确认定。(一)嫖宿幼女罪与奸淫幼女型强奸罪的区分嫖宿幼女罪与奸淫幼女型强奸罪的行为对象都是不满 14 周岁的幼女,二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两罪侵犯的客体不同。奸淫幼女型强奸罪侵害的是幼女的身心健康,嫖宿幼女罪虽然也会对幼女的身心健康造成损害,但主要侵害的是社会风化和道德风尚。因此,二者在刑法分则体系中的位置也不同:强奸罪规定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中, 嫖宿幼女罪则规定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第二,两罪的客观行为不完全相同。虽然二者客观上都表现为与幼女发生性关系,但在嫖宿幼女罪中,行为人还必须有支付嫖资的行为,可以说,嫖宿幼女罪不同于强奸罪的本质特征就在于“性钱交易”,故嫖宿幼女罪的性行为发生在卖淫嫖娼活动中,而奸淫幼女行为通常不发生在卖淫嫖娼活动中。实践中,由于幼女的阅历、所处环境以及幼女的身心尚未成熟等原因,一般情况下,幼女主动、自愿卖淫的情形很少。幼女多是被欺骗、引诱、强迫卖淫的,出卖肉体从根本上说是违背其意志的。但是,欺骗、引诱、强迫幼女卖淫的是老鸨、中间人等其他人,并非实施嫖宿的行为人。嫖宿者即使明知幼女卖淫违背其自身意愿,但只要在嫖宿当时没有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迫使幼女发生性关系,幼女也知道发生性关系后会获利,那么,幼女实际上也是接受或者同意了行为人的嫖宿, 故在这种情形下,应当对行为人以嫖宿幼女罪论处,而不应认定为强奸罪。当然,如果幼女不同意被嫖宿,行为人明知这一点却仍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即使给付了嫖资,也应以强奸罪论处。第三,两罪的行为人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主观动机、目的不同。嫖宿幼女的行为人主观上有明确的嫖宿动机、目的,是通过支付费用的方式,来达到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目的,其对于自己实施的这种“性钱交易”行为事先就是明确知道的。而奸淫幼女的行为人主观上则不存在“性钱交易”的动机,其目的是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幼女发生性关系。需要指出的是,嫖宿幼女罪和奸淫幼女型强奸罪,都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明知行为对象是不满 14 周岁的幼女。这种明知包括两种情形:一是行为人确切地知道对方的真实年龄不满 14 周岁;二是虽不知道对方的真实年龄,但根据对方的发育情况、外貌特征等,知道对方可能不满 14 周岁。也就是说,对幼女的明知不要求绝对确定,也可以是或然性地知道,这是出于对幼女特殊保护的需要。在有的案件中, 认定被告人的主观明知有一定难度,因为常有被告人不如实供述是否确切知道幼女的年龄。在这种情况下,要结合被告人口供的真实性、幼女身心的发育程度、案件发生的情境、幼女的陈述、相关证人证言等进行综合分析,以判定行为人是否明知对方系不满 14 周岁的幼女。(二)冯某1等七名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嫖宿幼女罪根据上述对嫖宿幼女罪与奸淫幼女型强奸罪主客观要件的分析, 从本案证据考察,冯某1等七名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嫖宿幼女罪。具体理由如下:第一,该七名被告人实施的是“性钱交易”行为。冯某1等七名被告人在被告人袁某2的邀约下,到袁的住处与张某等幼女发生性关系,并按约定支付了嫖资,幼女每次与嫖客发生性关系后也都得到了一些报酬,此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实。冯某1等七人均供述,他们受袁某2邀约后,到袁的住处与小姑娘发生性关系,并按袁的要求支付了对价;袁某2供述了其联系冯某1等嫖客到其住处嫖宿幼女张某等人;相关幼女也证实自己在袁某2住处与冯某1等人发生性关系后收取了一定报酬。故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冯某1等七人嫖宿张某等人的事实。被告人和幼女的这种关系符合嫖宿幼女罪“性钱交易”的本质特征。第二,冯某1等嫖客主观上具有嫖宿的动机、目的。虽然张某等幼女均陈述自己是因受到袁某2及受其指使的刘某某、袁仕维的威胁、恐吓而与嫖客发生了性关系,都属于被迫卖淫。但威逼、胁迫这些幼女卖淫的人不是冯某1等被告人,而是袁某2等人。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冯某1等人在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时使用了暴力、胁迫等强制性手段。同时,从被告人供述看,冯某1等人是为了嫖宿才到袁某2住处,他们想要实施和实际实施的行为是用金钱换取性欲的满足,而这些幼女在当时也接受了嫖宿,并收取了相应的报酬,故冯某1等七名被告人的目的是嫖宿,而不是强迫奸淫。第三,冯某1等七名被告人明知嫖宿对象是不满 14 周岁的幼女。陈村、黄永亮、陈孟然、冯勇等人上诉时均提出,不明知对方是不满14 周岁的幼女。但这种辩解明显不能成立。首先,据袁某2供述, 其邀约冯某1等人到其住处嫖宿时,明确告知冯某1等人嫖宿对象是“学生妹”、“小姑娘”。这证明冯某1等七名被告人事先就明确知道袁某2为自己联系的是女学生、小姑娘,而女学生完全可能不满14 周岁。其次,冯某1等七人对嫖宿对象特征的描述证明,他们根据对方的外貌、身形、发育程度等特征,已经判断出对方极可能是不满 14 周岁的幼女。如冯某1供述,从那个妹儿说话的声音来辨别, 声音尖细,没有发育;陈村供述,这个小姑娘还没有发育;母明忠供述,这个姑娘身体瘦小,没有发育;李守明供述,那个姑娘个子矮小,完全还没有发育,五官看上去都很嫩,没有女性的生理特征;黄永亮供述,那个姑娘从长相看是个小姑娘,发育不全;陈孟然供述,张某是个小姑娘,没有发育;冯勇供述,那小姑娘看起来发育还没有完全。据此可以认定,冯某1等七名被告人知道嫖宿对象是或者可能是不满 14 周岁的幼女,符合嫖宿幼女罪的主观要件。需要说明的是,对冯某1等七名被告人行为的定性曾引起争议的缘由之一是,有人认为定强奸罪可以判处无期徒刑至死刑,而定嫖宿幼女罪量刑太轻,最多只能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会轻纵被告人。但这种认识存在误区,因为不是所有犯强奸罪的情形都可以判处无期徒刑至死刑。刑法规定,犯强奸罪,只有具备五种加重情节(即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二人以上轮奸,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才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对没有这些加重处罚情节的强奸罪,只能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 14 周岁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而犯嫖宿幼女罪的, 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也就是说,普通情节的强奸罪的法定刑实际上低于嫖宿幼女罪。本案冯某1等七名被告人不具备强奸罪的加重情节,如果定强奸罪,依法只能在三年至十年的幅度内从重处罚,最高刑期不超过十年;而认定为嫖宿幼女罪,则最高可以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从冯某1、陈村实际上分别被判处十四年、十二年有期徒刑看, 对这七名被告人以嫖宿幼女罪定罪处罚,客观上体现了对犯罪分子的严惩,并没有导致对被告人的放纵。所涉案情被告人袁荣会,女,1971年9月8日出生,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08年9月28日被逮捕。被告人冯支洋,男,1966年11月4日出生,贵州省习水县第一职业高级中学教师。因涉嫌犯嫖宿幼女罪于2008年12月2日被逮捕。被告人陈村,男,1971年12月3日出生,习水县同民镇司法所干部。因涉嫌犯嫖宿幼女罪于2008年12月2日被逮捕。被告人母明忠,男,1956年3月17日出生,习水县利民房地产开发公司经理。因涉嫌犯嫖宿幼女罪于2009年4月4日被逮捕。被告人李守明,男,1962年9月29日出生,习水县移民开发办公室主任。因涉嫌犯嫖宿幼女罪于2008年12月2日被逮捕。被告人黄永亮,男,1981年2月12日出生,习水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因涉嫌犯嫖宿幼女罪于2008年12月2日被逮捕。被告人陈孟然,男,1982年4月15日出生,习水县马临工业经济区土管所副所长。因涉嫌犯嫖宿幼女罪于2008年12月2日被逮捕。被告人冯勇,男,1970年12月30日出生,个体驾驶员。因涉嫌犯嫖宿幼女罪于2009年4月4日被逮捕。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袁荣会犯强迫卖淫罪、被告人冯支洋等七人犯嫖宿幼女罪,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被告人袁荣会指使未成年人刘某某(女,1994年6月1日出生)。袁某某(男,1993年3月18日出生,另案处理)采用威胁等手段,找未成年女学生到其住处卖淫以谋利。自2007年10月至2008年6月,刘某某、袁某某以“散布隐私”、“注射毒针”、“拍裸照”等相威胁,多次强行将贵州省习水县中、小学女学生张某、肖某、范某某、罗某、罗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袁某某、陶某某、何某等10人先后带到袁荣会位于习水县东皇镇佳和市场的租住房和东皇镇新华路农贸巷96号附11号的家中,由袁荣会联系他人嫖宿。2008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冯支洋应袁荣会邀约,到袁的住处嫖宿了幼女张某,支付100元。后冯支洋欲再次嫖宿张某,因张身体不适未发生性行为,冯支洋仍支付10元。同月另一天,冯支洋到袁的住处嫖宿了幼女范某某,支付100元。2008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村应袁荣会邀约,到袁的住处嫖宿了幼女范某某,支付100元。后陈村欲再次嫖宿范某某,因范身体不适而未发生性行为,陈村仍支付100元。2008年5月,被告人母明忠应袁荣会邀约,先后到袁的住处嫖宿了幼女肖某、张某,分别支付1600元、100元。2008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李守明应袁荣会邀约,到袁的住处嫖宿了幼女张某,支付100元。2008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永亮应袁荣会邀约,到袁的住处嫖宿了幼女张某,支付100元。2008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陈孟然经刘某某联系后,在习水县方大酒店嫖宿了幼女张某,支付100元。2008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冯勇应袁荣会邀约,到袁的住处嫖宿了幼女范某某,支付1500元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袁荣会以营利为目的,指他、教唆未成年人采取威胁手段,迫使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袁荣会先后强迫10名中、小学女学生多次卖淫,其中3名为不满14周岁的幼女,并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大,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支洋、陈村、母明忠、李守明、黄永亮、陈孟然、冯勇嫖宿不满14周岁的幼女并支付嫖资,其行为均已构成嫖宿幼女罪。冯支洋、陈村、李守明、黄永亮、陈孟然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其犯罪行为严重侵害幼女身心健康和社会管理秩序,犯罪情节恶劣,危害后果严重,严重败坏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声誉,社会影响极坏。其中,冯支洋嫖宿幼女2人3次,陈村嫖宿幼女1人2次,母明忠嫖宿幼女2人2次,冯勇、李守叫、黄永亮、陈孟然分别嫖宿幼女1人1次,均应依法惩处。母明忠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李守叫,具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二款、第三百六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袁荣会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被告人冯支洋犯嫖宿幼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3.被告人陈村犯嫖宿幼女罪,削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4.被告人母明忠犯嫖宿幼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5.被告人李守明犯嫖宿幼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6.被告人黄永亮犯嫖宿幼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7.被告人陈孟然犯嫖宿幼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8.被告人冯勇犯嫖宿幼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冯支洋、陈村、母明忠、李守明、黄永亮、陈孟然、冯勇不服,分别以原判量刑过重,不明知对方系不满14周岁的幼女等为由,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冯支洋所提没有嫖宿幼女范某某的意见,母明忠所提未嫖宿幼女张某的意见,李守明所提认定其犯罪的证据不足的意见,陈村、黄永亮、陈孟然、冯勇所提不明知被害人不满14周岁的意见,均与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不能成立。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同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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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同案共犯供述的证明力认定
案件: 张世明抢劫案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识别码: MCS0590裁判理由在刑事司法中,共犯与同案被告人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共犯是实体法上的概念,是指共同犯罪的人;而同案被告人则是程序法上的概念,是指在同一诉讼程序中被司法机关共同追诉的人,二者所涵盖的范围并非是完全重合的。一般情况下,共同犯罪人都是同案处理的(即同案共犯),但是,在某些情况下,如案犯归案时间不同时,实践中也存在将共犯另案处理的可能(即非同案共犯)。这样,如何认定先受审的被告人供述对后受审共犯案件的证明力,是正确处理此类案件不可回避的重要问题。在审理后受审共犯案件中,对于非同案共犯中先受审的被告人的供述,一些司法机关将这类共犯口供作为后审共犯案件的证人证言, 认为先审结案件的被告人口供是经过调查属实的,其真实性建立在较牢靠的基础上,且该被告人与后案审理的共犯人在利害关系上已牵扯不大,实际上已成为后审者犯罪事实的知情人,其诉讼地位当然发生变化,而成为另案诉讼的证人。许多国家也持这一观点,例如在英国, 如果共犯因同一被指控的犯罪行为被分别审判,则他们就不是共同被告人,在每个分离的审判中,都可以作证;日本法律也认为,共同被告人在同一程序中不得同时作为其他同案被告人的证人;但在分离程序中,既与被告人地位分离立于第三人的地位,自得作为其他共同被告人的证人,且其证言与一般证言相同。国外立法之所以能作这样的规定,是与其整个司法制度的设置密不可分的,是以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以及确立了传闻证据、交叉询问等证据规则为前提的。然而在我国目前的情况下,适用这种处理方式处理案件是欠妥的,极易导致冤错案件的发生,因为非同案共犯的供述与普通的证人证言有着本质的不同:(1)从证明主体与案件的利害关系来看,二者具有本质的区别。在我国,证人与案件审理结果在法律上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而被告人是被追诉和可能被定罪的对象,与案件结果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属于诉讼当事人,二者的地位存在明显差异。(2)从所证明内容的范围而言,被告人供述的范围更广,其作的有罪供述会更直接、全面地反映出犯罪的动机、目的、时间、地点、手段、过程、后果等案件事实,特别是在证明犯罪主观目的与动机方面更是具有无可比拟的作用。相对而言,由于并非案件的直接当事人,证人证言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只能证明案件的主要情节或部分情节,而不能像被告人口供那样全面、具体。(3)从所证明内容的真实性而言,非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存在更大的虚假可能性。相对证人而言,被告人作为刑事诉讼中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对象,由于口供直接影响到司法机关对其刑事责任的追究,因而其真实性容易受到各种原因的影响,也容易出现反复。特别是对于先受审的被告人来说, 由于其供述无须像证人证言那样与后审理的非同案共犯进行当庭对质,在缺乏足够的质证程序予以制约的条件下,不排除有推卸责任的可能。综上,无论是形式上还是实质上,将非同案共犯的供述界定为被告人的供述这一证据种类更为合适。但在适用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或处以刑罚”的规定时,考虑到非同案共犯毕竟具有一定的“旁观者”、“局外人”色彩,在对已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供述的判断和运用方面,相对于同案共犯的供述要更灵活一些,允许在一定前提下据此对被告人定罪判刑,甚至判处死刑,是符合刑事诉讼实际的。本案中,被告人张某1于 2006 年 9 月 3 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 2004 年 5 月对其他共犯判决如下: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张某2死刑、判处被告人方某3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判处被告人耿某5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判处被告人耿某4无期徒刑。因此,对于本案而言,其他 4 名被告人的供述属于非同案共犯的供述。本案认定被告人张某1参与抢劫犯罪没有问题。但焦点在于,在没有客观证据,且张某1完全否认的情况下,能否根据其他 4 名被告人的供述确认由张某1实施了分工及掐死被害人朱全某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以抢劫罪核准被告人张某1死刑是适当的,也是非常慎重的,具体理由在于:首先,公安机关对其他 4 名被告人的讯问是分别进行的,他们当时不可能知道其他被告人的供述或者被告人张某1是否尚在逃的情况,能够排除串供的可能性;4 名被告人的口供是在没有任何违法的情形下取得的,口供来源正当,取证程序合法,能够排除刑讯逼供或引诱、欺骗的情形。其次,从非同案共犯的数量来看,共有 4 名,各被告人对犯罪事实和具体分工的供述及相关细节印证一致,被告人耿某5、耿某4、方某3一致指认由张某2致死赵喜荣,张某1致死朱全某,而没有将全部责任推卸给张某1,可以确认他们供述的可信性、证明力较强, 因而根据这些供述认定张某1是直接致死朱全某的责任者出现错误的风险大大降低。再次,被告人张某1在 2006 年被抓获时很可能已经知道其他被告人被判刑特别是张某2被判处死刑的情况,因此辩解上述行为是由张某2实施的,具有明显的推卸责任的嫌疑。张某1还辩解其小时候左手受伤留有残疾,但其 1999 年曾因采用持刀威胁、拳打脚踢等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其正常的行为能力显然并未受到影响,且看守所管教证实未发现张某1有明显的受伤或残疾情况,故被告人张某1的辩解不能成立。最后,从量刑来看,本案中 5 名被告人为了实施抢劫犯罪,致死两名毫无反抗能力的老人,核准两人死刑也是妥当的。被告人张某1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于张某2较大,且系累犯,而张某2已被核准死刑,因此,核准被告人张某1死刑更能体现量刑均衡。所涉案情被告人张世明。1996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9年5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3年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9月27日被逮捕。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世明犯抢劫罪,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张世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因其左手小时候砍柴受了伤,留有残疾,故无法掐被害人朱某的脖子,这一行为是由张某实施的。其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3年11月20日晚,被告人张世明与同乡张某、方某、耿某、耿某1(均已判刑)共同预谋抢劫作案。次日凌晨2时许,张世明等人携带手电筒、领带等物,从河南省荥阳市崔庙镇寺沟村耿某1的租房处来到本村被害人朱某所开的商店外,由张世明进行分工实施抢劫行为。耿某将门喊开后,张世明上前卡住朱某的脖子,将朱某按倒在地,方某用随身携带的领带将朱某的双手捆绑,致朱某机械性窒息死亡。张某冲到屋内用手卡住朱某之妻被害人赵某的脖子,耿某、耿某1用白色呢绒绳将赵某的双手捆绑,致赵某机械性窒息死亡。后5人抢走店内现金6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100元的香烟3条。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世明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入户抢劫被害人财物,并致2 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关于被告人张世明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张某、方某等人均证明张世明进屋后即掐住被害人朱某的脖子,并在抢劫中一直掐着被害人,故足以认定张世明将朱某扼颈致死的事实。本案中,被告人张世明所参与的入室抢劫犯罪,致2人死亡,后果特别严重,在致死其中一名被害人的过程中起到了直接作用,犯罪作用突出,且系累犯,依法应当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国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世明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世明上诉提出,其没有实施分工和掐老头脖子的行为;其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意见,并认为张世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张世明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并致2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其所犯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又系累犯,应依法惩处。关于上诉人张世明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其他4名共犯的供述均证实在抢劫过程中由上诉人张世明进行分工,且其进屋后先掐住被害人朱某的脖子,致朱某死亡,虽上诉人张世明对此情节不予供述,但足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认为:被告人张世明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入户抢劫财物,并致2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世明在共同犯罪中,是直接致死被害人的行为人,其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且系累犯,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以抢劫罪核准被告人张世明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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