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 谢怀清等贩卖、运输毒品案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识别码: MCS0605
裁判理由
毒品犯罪隐蔽性强,一般没有目击证人,也没有类似于故意杀人、抢劫等案件中遗留作案痕迹的犯罪现场,取证工作有一定特殊性,且难度较大。同时,毒品犯罪分子到案后不认罪或者翻供的现象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特别是在幕后起组织、指挥作用的毒品犯罪分子, 由于不直接出现在毒品交易地点或运输途中,到案后不认罪的情况非常普遍。为避免因犯罪分子不认罪或者翻供而导致定罪证据不足的现象,对犯罪分子在交易或者运输毒品过程中及时进行抓捕,即“人赃俱获”,对于依法有力打击毒品犯罪十分重要。但是,即使是“人赃俱获”的案件,犯罪分子也可能不认罪或者翻供以逃避罪责。对于被告人翻供的,既不能无视其翻供内容,一律采信其以往所作有罪或者罪重供述,也不能遇翻供就生疑,认为前供一律被否定,从而得出案件没有有罪供述乃至事实不清的结论。对于翻供案件,应当结合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审查被告人的翻供理由是否成立,内容是否可信,进而确认有罪事实是否成立。本案是一起共同犯罪案件,被告人田某2、谢某3受谢某1雇佣,为其从云南运输海洛因到重庆,谢某1在幕后进行组织、指挥。证据上, 有“人赃俱获”的特点,即公安人员从田某2、谢某3驾驶的货车上当场查获了一个机油壶,内有海洛因 3724.2 克,另有手机通话清单、谢某1给田某2汇款的记录、同车驾驶员周太明的证言等若干辅助性证据。但是,田某2到案后一直不认罪,称公安人员查获的装有海洛因的机油壶并非其车上的;谢某1从侦查阶段后期开始翻供,仅承认公安人员从其暂住处查获 336 克海洛因、一支手枪、9 发子弹和从源丰宾馆查获另一支手枪是事实,不承认此前所供雇佣田某2、谢某3从云南运输毒品回重庆的事实;而谢某3在侦查期间虽供认与田某2一起为谢某1运输海洛因,但也自一审庭审开始翻供。因此,对三被告人翻供的审查和判定,成为认定本案犯罪事实的关键。
我们认为,据现有证据,可认定公安机关查获的 3724.2 克海洛因系谢某1雇佣田某2、谢某3所运输的毒品,而谢某1、谢某3的翻供均不成立。具体分析如下:
(1) 公安人员从田某2、谢某3驾驶的货车上当场查获了用机油壶装着的海洛因 3724.2 克。这是本案最重要的客观性证据,确认此点是认定田某2、谢某3二人运输毒品的基础。但田某2、谢某3在一、二审期间均提出被抓获时未查出毒品,系人、车分离后的次日上午才查获毒品的,以此否认毒品来自他们车上。对此,公安机关出具书面说明称, 公安人员在昆明拦截田某2、谢某3驾驶的货车并抓获二人时,天色已晚, 不利于收集证据,故未对该货车作详细检查;次日上午,公安人员当着谢某3、田某2的面对该货车展开详细检查,从车上查获了装有海洛因的机油壶。公安机关的这种说明具有合理性,因为抓获田某2、谢某3二人时是 2 月份的晚上 21 时许,天色较黑,而装有毒品的机油壶藏在驾驶室与车厢之间的排方架上,在此处放置物品须先将车头翘起,有一定隐蔽性,天黑时更不容易发现。同车驾驶员周太明也证实,当天中午他在修理水管时曾看到排方架上有个绿色机油壶。这证明装有毒品的机油壶在货车被公安人员截获之前已经藏在车上。因此,田某2、谢某3的辩解虽表明本案的“人赃俱获” 有一定特殊性,但不能由此否认所查获的毒品并非来自二人所驾驶的货车。
(2) 谢某1和谢某3在侦查期间均供认系谢某1雇佣田某2、谢某3以正常货运为掩护从云南运输毒品到重庆,二人所供内容详细、自然, 能相互印证,并与其他证据吻合,高度可信。同时,谢某3的供述披露了一些重要细节,如在重庆联系货源时摔伤了,谢某1改让田某2联系去云南的货源;从云南动身返回重庆时他与田某2均给谢某1打电话, 但谢关机,遂打电话给谢的堂弟张攀,由张转告。特别是,谢某3在被抓获的次日上午即主动供述了 2007 年 9 月、10 月和 2008 年 1 月还曾与田某2三次为谢某1从云南运输毒品回重庆的情况。虽然这三起犯罪因证据不足,检察机关未予指控,但这是谢某3先于谢某1供述出来的,公安机关事先并不掌握。此点高度表明谢某3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真实可信。而谢某1供述的有些内容系在谢某3供述之后,但也供述了谢某3、田某2未供的一些情况。如,田某2到云南后买了一张云南手机卡, 并用该号码拨打谢“158”开头的手机,此情节与通话清单显示的 2008年 2 月 20 日傍晚该两个手机号码之间有 3 次通话记录的情况相符。特别是谢某1在进入戒毒所被强制戒毒后,仍作了有罪供述,并主动带领公安人员到源丰宾馆搜出其藏匿的另一支手枪,表明其当时有认罪态度,这也可在一定程度上印证其以往有罪供述的自愿性和真实性。此外,被告人田某2虽不认罪,但其所供部分内容,如到云南瑞丽后的活动情况、用谢某3和自己的手机给谢某1打电话、让谢某1汇款等,与谢某1、谢某3的供述一致。按照谢某1、谢某3的有罪供述,加上田某2供述的部分内容及周太明的证言、通话清单、汇款记录等证据所形成的犯罪事实,完整、自然,可以确认。
(3) 谢某1、谢某3的翻供内容及田某2的辩解均有明显矛盾之处, 且在一些关键问题上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不足以推翻前供。
首先,三被告人不能合理解释田某2、谢某3到云南之后与谢某1之间有频繁电话联系的问题。通话清单证实,谢某3的手机与谢某1的手机之间,在 2008 年 2 月 20 日(到达云南之日)有 5 次通话,22 日有 5 次通话,23 日有 4 次通话,24 日有 3 次通话;田某2的手机与谢某1的手机之间,在 24 日凌晨 4 时和上午 9 时共有 2 次通话记录。对此, 田某2辩称谢某3的手机是包月的,故常用谢某3的手机打电话。谢某1在二审期间称“过年通话十分正常”,复核提讯时称打电话是让谢某3、田某2从云南带红牛饮料、给他们汇钱。谢某3在二审庭审中称,因红牛饮料“没有货,所以打了几次电话”。但这种辩解并不能合理解释在谢某3、田某2已经远在云南的情况下还有如此频繁的电话联系,特别是24 日凌晨 4 时许谢某1的手机与谢某3、田某2的手机之间各有一次通话记录,极为反常,不合常理。相反,按照谢某1、谢某3的有罪供述, 不仅能合理解释他们三人之间频繁通电话的必要性,也与所供内容完全印证。
其次,三被告人不能合理解释谢某1所汇 6000 元的性质。汇款单据证实,田某2、谢某3到达云南之后的 2 月 22 日,谢某1往谢某3的农业银行卡中存入 6000 元。对此,田某2称是借款,谢某1与谢某3翻供后亦称是借款。本来,谢某1与田某2熟识,偶尔借款给田某2作运费亦合理。但证人周太明证实,其此前同谢某3、田某2前往云南跑货运时, 谢某1也曾汇钱给谢某3、田某2。该证言增加了“借款”辩解的可疑性。田某2、谢某3系长期从事长途货运之人,不应多次出现所备运费不足而需向谢某1借款的现象。相反,从本案其他证据看,谢某1、谢某3作有罪供述时称该款系谢某1汇给谢某3、田某2二人作为运输毒品费用的说法更为合理。因此,谢某1汇款 6000元,可以起到印证其雇佣谢某3、田某2二人为其运输毒品的作用。
再次,谢某1对从其住处查获的 336 克海洛因来源的说明前后矛盾。谢某1在到案后的第一次供述中称是以前从一个朋友手中买的, 在第四次供述称是 2007 年 9 月伙同“梁国庆”购买并由田某2、谢某3运回重庆的 1400 克海洛因中未卖出的剩余部分,第十次供述称是赌博时捡的,一、二审庭审和复核提讯时则均称是开茶馆时捡的。这表明,谢某1的此节供述极不稳定,且前后矛盾,“捡到”一说难以令人信服,而所供系以往卖剩下的,既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也较合理。最后,谢某1与其妻子均无业,没有稳定收入来源,而谢某1有一辆小轿车,还要负担妻子、孩子和张攀的生活费用,收入来源可疑。谢某1在第二次预审供述时供称靠赌博赢钱来维持生活,显不合常理,翻供后称靠做小生意、开茶馆来赚钱,虽然合理,但表明其没有如实供述。
综上,虽然谢某1在侦查阶段后期翻供,谢某3在审判阶段翻供, 但没有证据证实二人以前所作有罪供述违背其自愿性,翻供内容的合理性不足,不足以推翻有罪前供。根据谢某1、谢某3的有罪供述和在案的其他证据,可以认定谢某1雇佣田某2、谢某3从云南运输海洛因3724.2 克的事实,法院据此以毒品犯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是正确的。
所涉案情
被告人谢怀清,男,1964年10月4日出生,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私藏枪支、弹药罪于2 008年4月1日被逮捕。
被告人田斌,男,1967年11月2日出生,无业。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08年4月1日被逮捕。
被告人谢涛,男,1976年5月22日出生,无业。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08年4月1日被逮捕。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被告人谢怀清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私藏枪支、弹药罪,被告人田斌、谢涛犯运输毒品罪,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谢怀清辩称:其未与田斌、谢涛商定运输海洛因回重庆,从机油壶中查获的3724.2克海洛因与其无关;从其家中查获海洛因336克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其主动交出仿制式手枪一支,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田斌、谢涛均辩称:未与谢怀清商定运输海洛因回重庆,查获的3724.2克海洛因不知从何而来。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谢涛系被告人谢怀清的堂弟、被告人田斌的表弟。谢怀清与他人共谋到云南省购买海洛因回重庆市贩卖后,于2008年2月10日在谢涛家中与谢涛、田斌商定,由二人以正常货运为掩护,帮谢怀清从云南省瑞丽市运输毒品回重庆市,谢怀清向其二人支付报酬。同月20日16时许,谢涛、田斌与周太明(受雇驾驶员)驾驶田斌的货车(牌号为“渝CD0208”)到达云南省瑞丽市。谢怀清通知他人将一个装有海洛因的机油壶交给田斌,田斌、谢涛将该机油壶藏匿于货车车厢与驾驶室之间的排方架上。同月24日21时许,田斌、谢涛驾驶该车途经云南省昆明市西收费站时被截获,公安人员从货车排方架上查获该机油壶,内有海洛因3724.2克。
当日23时许,公安人员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渝路75号3-1号谢怀清租住处将其抓获,从该租住处查获海洛因336克、仿制式手枪一支及制式手枪弹9发。同年3月21日,谢怀清带领公安人员从沙坪坝区源丰宾馆102房间查获其藏匿的另一支仿制式手枪。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谢怀清以贩卖为目的指使被告人谢涛、田斌运输海洛因3724.2克,被抓获后又从其租住处查获海洛因33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且贩卖、运输毒品数量特别巨大,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严惩。同时,谢怀清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仿制式手枪2支、子弹9发,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且情节严重,鉴于其主动交出其中一支仿制式手枪,对其所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酌情从轻处罚。对谢怀清所犯数罪,应依法并罚。被告人田斌、谢涛受谢怀清邀约,为谢怀清运输海洛因3724.2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田斌所犯罪行严重,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谢怀清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被告人田斌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3.被告人谢涛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谢怀清、田斌、谢涛均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宣判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本案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
被告人谢怀清以贩卖为目的,雇佣他人运输海洛因3724.2克,并从其租住处查获海洛因33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谢怀清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其贩卖、运输海洛因数量巨大,又系跨省长途贩运毒品,社会危害性大,罪行极其严重,且认罪态度差,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应依法惩处。谢怀清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仿制式手枪及制式手枪弹,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且情节严重,鉴于其主动交出其中一支仿制式手枪,对其所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谢怀清所犯数罪,应依法予以并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渝高法刑终字第252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谢怀清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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