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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诉讼法” 共(259)篇
  • 被告人拒不认罪的如何运用证据定罪处刑? 案件: 李伊斯麻贩卖毒品案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识别码: MCS0054裁判理由(一)李将海洛因藏于103室的事实,足以认定李被抓后一直拒不供认,且否认租用了王某的103室,并称不认识“马一洒给”,更谈不上与毒品关系。 但是,破获本案的公安人员证实,抓获李时,从其携带的箱包内查到了其租用103室的《房屋租赁协议》,后带李到该房间前,用从李处查获的钥匙,将该房间门打开,发现了藏匿的毒品。李未能就其身上有《房屋租赁协议》及该房间钥匙进行合理解释,后来干脆连其身上查获物品也矢口否认。而经房主王某和承租房屋中间人袁某、在场人邱某辨认,李就是自称“马一洒给”并租用该房间的人。房主还证实,房屋出租后,因门锁被更换,无法再进入该房屋。另外,李妻子也证实李曾在国定路借过一套房子。同时还有查获的海洛因及鉴定意见在案,这一系列证据相互支持形成锁链,完全可以证明,103室内的海洛因属于李,证据确实、充分。(二)李以贩卖为目的而藏匿海洛因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对李的行为,检方以非法持有毒品起诉,法院审理认为,李有贩卖目的,认定贩卖毒品。理由是:本案中,查明和正确认定李的犯罪目的,是准确定罪、判处刑罚的的前提。而犯罪目的存在于被告人的主观方面。在被告人拒不供认的情况下,不能主观臆测,但也不能简单的因为行为人拒不供认,便以指控的罪名认定,放纵可能严重的犯罪。必须依据客观行为来综合分析判断。就本案而言,首先没有证据证明李有吸毒行为,而且如果行为人单纯为了吸毒也不可能持有这样大量的毒品。所以,其藏匿的23914克毒品行为与走私、贩卖、运输或者制造毒品有关。从本案案发地在大城市,有毒品消费人群来看,李藏匿行为可能是贩卖,或者与他人共同贩卖;其次,李妻证实,1997年6月,李因贩毒曾被拘留罚款。后俩人曾商量到上海贩卖海洛因,其曾在住处见到过藏匿的海洛因;最后,伊犁公安证实李被拘留罚款的事实,与李妻证言吻合,足以证明李有贩毒的历史。另外伊犁公安提供的证人证言均证实,确实有人从李手里多次买过海洛因。因路途遥远,无法当庭质证,但可在使用证据时参考。将这些证据结合起来考虑,再结合查获本案的情节,认定李以贩卖为目的而藏匿海洛因是有充分依据的。(三)审判认定的罪名可以重于指控罪名 李被起诉的罪名是非法持有毒品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刑诉法解释第176条第二项规定,“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作出有罪判决”。法院审理认定李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是有法律依据的。所涉案情被告人李伊斯麻,又名马一洒给,男,1955年10月5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1998年4月24日被逮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被告人李伊斯麻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伊斯麻于1998年1月初与其妻高某到上海市暂住。同年1月10日,经上海集源电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信息服务部袁某介绍,被告人李伊斯麻用“马一洒给”的名义及身份证租借了王某的位于上海市国定路600弄28号103室的一套房屋。“马一洒给”支付给房主王某租金6000元,支付给上海集源电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信息服务部介绍费800元。王某当场把该房间钥匙交给“马一洒给”。当日下午,王某去取自己存放在该房间的大米时,发现该房间的铁门钥匙已被调换,王未能进入。此后,王多次与“马一洒给”电话联系,但李伊斯麻避而不见。同年1月,新疆伊宁市公安局派员到上海市追捕贩毒嫌疑人李伊斯麻,在上海市警方的配合下,于同月13日,在上海市长阳饭店706房间将李伊斯麻抓获。当场从李伊斯麻的箱包内查获人民币17万余元、手机一部、钥匙一串、及租借上海市国定路600弄28号103室的《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公安人员遂带李伊斯麻到国定路600弄28号103室,用从李伊斯麻处搜出的钥匙将该房间门锁打开,从室内查获海洛因60块,重23914克。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伊斯麻曾因贩卖海洛因被公安机关处理过,1998年1月又以贩卖为目的,将23914克海洛因藏匿于由其承租并控制的房间内,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1998年12月25日判决如下:1.被告人李伊斯麻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2.查获的海洛因、犯罪工具及毒品犯罪的非法所得予以没收。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伊斯麻不服,以认定其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为由,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李伊斯麻以贩卖为目的而藏匿海洛因23914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认定其犯贩卖毒品罪,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9年5月24日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此案报送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 被告人李伊斯麻以贩卖为目的而藏匿海洛因23914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9年10月28日裁定如下:核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伊斯麻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的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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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人同时具备多种法定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和其他酌定情节的如何具体量刑? 案件: 阎留普、黄芬故意杀人案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识别码: MCS0058裁判理由根据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其中,犯罪情节是指犯罪构成必要要件以外的其他能够影响社会危害程度的各种具体事实情况。同一性质的行为,由于情节不同,其社会危害性也有差异,因而是否构成犯罪、构成犯罪的如何判处刑罚也就有所不同。从犯罪情节对量刑的影响来说,有些犯罪情节也是量刑情节,法院对犯罪分子裁量刑罚时,对于决定刑罚轻重或者免除处罚的各种事实情况,都应当综合加以考虑。量刑情节分为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两种。法定情节是指刑法明文规定的,在量刑时必须予以考虑的情况,既包括刑法总则规定的对各种犯罪共同适用的情节,也包括刑法分则规定的对特定犯罪适用的情节。我国刑法规定的法定情节包括从重、从轻、减轻和免除处罚情节;刑法分则规定的法定情节包括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数额较大、巨大等诸多情节。酌定情节是指刑法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但根据立法精神、司法解释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在量刑时也应当考虑或者酌情考虑的情况。在审判实践中,对于被告人只具有一个量刑情节的,决定刑罚时,一般不会产生分歧,但对于被告人同时具备两个以上的量刑情节,如被告人同时具备一个法定可以从轻处罚情节、一个法定应当从轻处罚情节和一个法定应当减轻处罚情节,或者还有酌定从轻情节时,如何具体决定刑罚,比较难以准确裁量,没有也不可能有一个具体把握的原则,只能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案件的各种因素,慎重作出决定。本案被告人阎某1、黄某2犯故意杀人罪,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有两个量刑档次,即死刑、无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和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具体确定哪一个量刑档次,是本案首先应当解决的问题。被告人阎某1、黄某2是出于激愤杀人,又具有防卫性质,且被害人有严重过错,故其杀人犯罪应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故意杀人案件有所区别。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已作了明确的阐述。因此,应当认定被告人阎某1、黄某2犯罪的情节较轻,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阎某1作案后投案自首,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害人阎某3在案件的起因上有严重过错,是量刑的酌定情节,对被告人可酌情考虑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阎某1不应顶格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但被告人阎某1持刀刺死被害人阎某3,系主犯,也不应对被告人阎某1免除或者减轻处罚。综合全案的具体情况,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阎某1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是适宜的。被告人黄某2系从犯,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作案后即投案自首,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再考虑被害人阎某3的行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严重过错这一酌定情节,在量刑时应考虑对被告人黄某2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2伙同阎某1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所犯故意杀人罪历来是我国刑法打击的重点,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也不应对被告人黄某2免除处罚。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对被告人黄某2减轻处罚,在法定最低刑三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黄某2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本案实际。所涉案情被告人阎留普,男,1952年4月19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0年1月21日被逮捕。被告人黄芬,又名黄小芹,女,1965年6月16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0年1月21日被逮捕。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阎留普、黄芬犯故意杀人罪,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83年被告人黄芬被人贩子拐骗到河南省南乐县与被告人阎留普结婚。1989年5月2日晚10时许,被告人黄芬被本村村民阎建立强奸,阎留普发觉后与阎建立厮打,被阎建立用匕首刺伤。阎建立作案后潜逃。为给阎留普治伤,阎留普的家人牵走阎建立家的耕牛,卖得900元钱以充抵医疗费。阎建立被抓获归案后,南乐县人民法院以强奸罪、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判处阎建立有期徒刑十年。阎建立为此怀恨在心。1997年11月阎建立出狱后,以讨要耕牛为名,多次向阎留普及其兄弟勒索钱财,还多次拦截、威胁被告人黄芬。1999年2月,经人调解,阎留普之兄阎聚普给付阎建立现金1900元,但阎建立不肯罢休,以其母牛每年可生一头牛犊为借口,另索要现金8000元,阎留普下跪求饶亦无济于事,阎建立扬言如不给钱就要杀阎留普全家。为此阎留普一家终日提心吊胆,不敢在家居住,将子女寄住于他人家中,二被告人则躲藏在阎留普母亲家中。2000年1月12日凌晨6时许,阎建立来到阎留普夫妇临时住所威胁、索要钱财,阎留普用事先准备好的粪叉将阎建立打倒在地后并将阎建立按住,黄芬则持菜刀朝阎建立身上砍,刀被阎建立夺走后,黄芬又拿起粪叉把打了阎建立数下。阎留普让黄芬拿来其事先准备好的杀猪刀,阎留普朝阎建立背部、胸部、头、面部猛刺十余刀,阎建立被刺破心脏,因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二被告人作案后即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阎留普、黄芬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在共同犯罪中,阎留普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黄芬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害人阎建立因犯强奸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出狱后不思悔改,向被告人阎留普及其亲属无理勒索钱财,多次拦截被告人黄芬。在被告人阎留普的亲属被迫交出1900元钱之后,继续向被告人阎留普勒索钱财8000元,并扬言不给钱就杀其全家,致使被告人阎留普、黄芬一家终日为此提心吊胆,不敢在家居住。在被告人一家被迫躲避时,阎建立闯入二被告人的临时住所,威胁二被告人的人身安全。被害人阎建立实属有极大过错,二被告人之行为属激愤杀人,又具有防卫性质,且在作案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应予从轻、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00年4月3日判决如下:1.被告人阎留普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被告人黄芬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一审宣判后,二被告人未上诉,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未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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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人民法院可否变更起诉罪名定罪处刑? 案件: 赵祥忠工程重大安全事故案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识别码: MCS0039裁判理由(一)工程质量监督站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主体,即工程监理单位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是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建筑工程的管理制度;客观方面是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其他单位不能构成本罪的主体。刑法对单位犯罪的处罚规定了双罚制和单罚制两种情况。双罚制是指在单位犯罪中,既处罚单位又处罚个人。单罚制是指在单位犯罪中,只处罚单位中的个人或者处罚单位本身。根据刑法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的规定,对单位犯罪一般实行双罚制,但在特殊情况下,对单位犯罪实行单罚制。如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消防责任事故罪等均只处罚相关责任人员,实行的是单罚制。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主体“工程监理单位”,是指依法对建筑工程进行监督管理,担任工程质量监督职责的单位。虽然工程质量监督站与监理公司在行政划分上有区别,质量监督站是事业单位,基于授权对工程实行质量监督;监理公司是企业单位,在订立合同的基础上对工程进行质量监督。但它们都共同具有工程质量监督的职责,都是工程质量监督单位。因此,从广义上讲,工程质量监督站亦属于“工程监理单位”。就本案而言,1994年11月5日,质监站接受綦江县城建委就虹桥工程进行质量监督的申请,未再委托其他工程监理单位。质监站已成为唯一有权对虹桥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的专门单位,不仅对虹桥工程质量进行宏观监控,而且对具体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特别是对虹桥工程的关键部件主拱钢管的生产负有不可推卸的质量监督职责。作为接受并履行工程质量监督职责的质监站,已实际承担了工程质量监督职责,为实际的工程监理单位。赵某1身为质监站站长,符合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主体身份。其在对虹桥工程履行质量监督职责过程中,违反建筑法规,降低工程质量标准,以致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对虹桥的垮塌负有重要的直接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一、二审法院认定赵某1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定罪正确。(二)人民法院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变化的情况下,有权改变起诉罪名定罪处刑 人民法院在审查公诉机关指控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是否成立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确定犯罪行为是否存在,犯罪事实是否成立。在查清事实、证据的基础上,根据刑法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相适应的原则,确定相应的罪名和刑罚。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这里所谓依据法律,也就是依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根据刑法分则规定构成哪一种罪,就应当定哪种罪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经审理案件后认定的罪名不一致,这在审判实践中常有发生。对此,只要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证据确凿,且刑法分则又明确规定该行为构成犯罪,则应当定罪处罚。1998年9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项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也就是说,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与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而且应当改变罪名,作出有罪判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就赵某1在虹桥工程施工过程中不履行质量监督职责的严重失职的事实,以玩忽职守罪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认为赵某1的行为触犯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一、二审法院则认为赵某1的行为触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理由是,如果按照1979年刑法的规定,赵某1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因其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1979年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的玩忽职守罪。但是,本案造成虹桥垮塌的结果发生在1997年刑法施行以后,对其应当适用1997年刑法。而1997年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玩忽职守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程质量监督站是事业单位,赵某1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具备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资格,故其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起诉指控赵犯玩忽职守罪不当,其行为构成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据此,一、二审法院依法改变指控罪名,认定赵某1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所涉案情被告人赵祥忠,男,56岁,原系重庆市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站站长。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199 9年3月12日被逮捕。1996年9月16日,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苏豫鲁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被告人赵祥忠犯玩忽职守罪,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4年8月,綦江县人民政府决定在綦河架设一座人行虹桥,由县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城建委)负责组织实施。同年儿月5日,城建委就虹桥工程向重庆市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质监站)提出质量监督申请书,并支付监督费6250元。担任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站长的被告人赵祥忠,在申请方未提交勘察设计资料等有关文本的情况下,签发了虹桥工程质量监督申请书。此后,该站派出的监督员对虹桥工程的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的资质等级及营业范围未进行核查,赵祥忠亦未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使不具备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继续承建虹桥工程。1995年4月,赵祥忠明知原重庆通用机器厂加工生产主拱钢管的车间没有焊缝探伤条件,不能出具产品合格证、超声检测报告,仍同意该车间加工虹桥关键部位的主拱钢管构件。当主拱钢管运到虹桥施工现场后,赵祥忠未督促本站监督员进行主拱钢管的质量检验,致使不符合工程质量标准的主拱钢管用于工程主体,为造成虹桥垮塌的重大安全事故留下严重的质量隐患。尽管质监站曾要求对虹桥进行荷载试验,但一直未落实。1999年1月4日18时50分许,綦江人行虹桥因严重质量问题突然整体垮塌,坠入綦河,造成4 0人死亡、14人受伤的严重后果,直接经济损失628万余元。经鉴定:主拱钢管焊接接头质量低劣,是导致虹桥整体垮塌的直接原因。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祥忠身为重庆市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站站长,不认真履行对虹桥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职责,降低工程质量,以致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其行为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根据其犯罪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指控赵祥忠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其犯玩忽职守罪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于1999年4月3日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祥忠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一审宣判后,赵祥忠不服,以原审判决改变指控罪名,严重违反诉讼程序;混淆了工程质量监督站与工程监理单位的区别,定性和适用法律错误,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赵祥忠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9年12月12日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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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人在审理期间死亡的,刑事责任、违法所得、民事责任应如何处理? 案件: 秦学荣抢劫、流氓、诈骗、侵占案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识别码: MCS0044裁判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被告人在案件审理期间死亡的,应当终止审理,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终止审理后可否没收被告人的财产的问题,笔者认为,被告人在审理期间死亡的,依法终止审理后,不能再对其判处刑罚,包括主刑和附加刑,但其实施犯罪过程中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 (一)案件终止审理是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新增加的内容,是法院在程序上终止刑事诉讼,不再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法律行为。 法律规定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死亡的,不再追究刑事责任,是因为随着刑事法律责任主体的消灭,对死亡被告人适用刑罚,已失去刑罚适用的目的和意义。刑事责任的追究和承担,是指行为人对其犯罪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的承担,从国家方面来看,表现为审判机关依照刑法的规定,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实施制裁,亦即适用刑罚。根据罪责自负原则,刑事责任只能由被告人自己承担。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死亡,刑事责任主体消灭,当然也就不能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从刑事诉讼程序上看,刑事诉讼活动因失去所指向的对象,从而导致刑事诉讼活动的不能,即终止。诉讼主体不存在,不能进行庭审质证、辩解,不能承担刑事责任,也就不能从实体上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认定,即无法确定死亡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当然也就不能并不应再追究其刑事责任。案件终止审理后,对案件审理期间死亡的被告人判处财产刑,亦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刑法规定对犯罪行为适用刑罚,是对刑法预设的犯罪行为所采取的制裁。刑罚必须通过刑事诉讼活动转化为现实的、由被告人实际承担的具体而确定的刑罚。只有在通过刑事诉讼活动确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基础上,经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合法、有效的判决,才可以对被告人适用刑罚。一审法院判决虽然认定被告人秦某1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但由于被告人在法定期间提出了上诉,一审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判让其承担的刑事责任还不是现实的。在二审审理期间,由于被告人秦某1服用苯巴比妥和安定而死亡,法院依法终止审理。法律预设的刑事责任主体归于消灭,刑罚因为缺少刑事责任主体及合法有效的判决而不能适用,故不能对秦某1判处和执行刑罚。没收财产也是刑罚的一种,当然也不能对其判处和执行没收财产刑。(二)对于本案中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依法追缴。 1979年刑法第六十条、1997年刑法第六十四条均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刑法的这种规定是针对刑事诉讼活动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违法所得的处理而作出的,仅就适用追缴这一措施而言,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中发现有违法所得,均应依法予以追缴。需要注意的是刑法总则中所说的犯罪分子并不是刑事诉讼程序意义上的罪犯,而是指实施了刑法规定为犯罪的行为,应当依法接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人。但是只有经过刑事诉讼活动确认、宣告其有罪并承担刑事责任,该行为人才能够成为刑事诉讼程序意义上的对其行为实际承担刑罚处罚的罪犯。违法所得是行为人通过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侵害国家、公共利益或其他公民的合法利益所获取的,这种违法所得不受国家法律保护,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追缴。只要根据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能够确认该财物是违法所得,均应当依法予以追缴。应当明确,追缴违法所得与对被告人判处刑罚不同,刑法中“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规定不以行为人构成犯罪、承担刑事责任为前提,违法所得不因行为人的死亡而消失,法律规定的对违法所得的剥夺也同样不因行为人的死亡而取消。任何人的违法所得除已灭失外,均应一律追缴。本案中被告人秦某1虽在二审期间死亡,但根据一审查明的证据和事实只要足以确认其违法所得的性质和范围,就应在所确认的范围内予以追缴。(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实际上是一个刑事诉讼和一个与该刑事诉讼相关联的民事诉讼的合并,附带民事诉讼以刑事诉讼存在为前提,否则,该附带民事诉讼就成为单独的民事诉讼,应由专门的审判组织负责审理。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告人死亡,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当依法向法院提起单独的民事诉讼。但如果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死亡的,其刑事诉讼部分终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仍应当由原审判组织继续审理。原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其财产继承人在其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如被告人没有遗产,民事责任亦归于消灭。但上述情况仅适用于依法成立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就本案而言,法院应首先查明萍乡矿务局巨源煤矿和萍乡市湘东区煤炭工业公司的财产损失是否属于被犯罪行为损毁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如果萍乡矿务局巨源煤矿和萍乡市湘东区煤炭工业公司的损失系秦某1诈骗、侵占造成,应当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理,不应通过附带民事诉讼判令承担民事责任。所涉案情被告人秦学荣,男,42岁。1977年3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82年10月2 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抢劫、流氓、诈骗、侵占罪,于1996年7月29日被逮捕,1997年6月23日死于看守所。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秦学荣犯抢劫、流氓、诈骗、侵占罪,向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秦学荣抢劫、流氓、诈骗、侵占一案依法进行了公开审理,于1997年5月25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秦学荣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8万元;犯流氓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财产人民币8万元。追缴被告人秦学荣违法所得人民币165166.84元。秦学荣赔偿萍乡矿务局巨源煤矿人民币72216.6元,赔偿萍乡市湘东区煤炭工业公司人民币6113.06元。供犯罪用的铁锤一把,鱼叉一把,刀三把,予以没收。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秦学荣对判处没收财产和民事赔偿不服,以一审认定的抢劫罪、流氓罪、诈骗罪事实大部分不成立为由,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秦学荣于1997年6月23日在看守所自己服用苯巴比妥和安定导致中毒死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由于上诉人秦学荣在上诉期间已经死亡,对本案继续审理已无必要,应依法终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于1997年8月27 日裁定如下:本案终止审理,不追究上诉人秦学荣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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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二审宣告无罪的案件如何适用法律? 案件: 苏豫鲁挪用公款案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识别码: MCS0013裁判理由(一)被告人苏某1的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 补充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 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利用 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 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 3 个月未还的行为。根据本款的规定,挪用公款罪在客观方面必须具 备三个要件:一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二是挪用公款;三是归个人 使用。三个要件缺一不可。 本案被告人苏某1作为安徽省经济协作开发总公司副总经理。 动用公款进行期货交易活动,在客观方面具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和 挪用公款两个要件,本案的焦点是被告人苏某1是否具备挪用公款 归个人使用的要件,即苏某1所进行的期货交易活动是为个人还是 为公司开展的业务活动。 经审查,根据现有证据不能排除被告人苏某1所进行的期货交 易活动是为公司开展的业务活动。理由如下: 1.被告人苏某1称,其作为安徽省经济协作开发总公司副总 经理,做期货交易一事曾与总公司的其他副总经理商量过。此情节 虽该公司一位主持工作的副总经理不证实,但该公司另一副总经理 证实,并证实当时未研究资金问题。 2.苏某1所进行的期货交易是以“北京分公司”的名义登记 进行的,而不是以个人名义登记进行的。 3.在期货交易经营初期营利几万元后,被告人苏某1没有占 为己有。 4.案发后,检察人员带苏某1去交易所以私人名义取余款5945 元时,期货交易所以该帐户是法人帐户为由,拒绝苏某1以 个人名义领取。这说明,苏某1以私人名义取款在客观上是不可能 的。据此,认定苏某1是个人进行期货交易活动的证据不足。 综上,被告人苏某1挪用公款 13 万元从事期货交易活动,事 实清楚,证据充分,但认定其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证据不足,故 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因此,亦不能构成贪污罪。安徽 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检察机关指控苏某1犯有贪污罪、挪用公款罪 证据不足,宣告苏某1无罪的判决是正确的。 (二)本案如何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 (三)项和一 百六十二条第 (三)项的规定 本案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1犯有贪 污罪、挪用公款罪证据不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 (三) 项“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的规定,本案可以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改 判;也可以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此案自 1996 年 5 月 6 日立案,经过 1997 年 8 月 19 日一审,至 1998 年底,检 察机关和一审法院做了大量工作,经过反复补查,仍未取得能够排 除苏某1挪用公款为公司进行期货交易活动这一情节的证据。所 以,该案的事实已经查清,只是根据已查清的事实,不能认定苏豫 鲁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如果要认定苏某1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 罪,必须有能够认定苏某1是个人进行期货交易活动的证据,而控 方没有提供这方面的证据,故属于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在这种情况下,发回原审法院或由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及补充侦查已 无可能,故没有必要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所以,安徽省高级人民 法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 (三)项的规定宣告苏某1 无罪是正确的。如果将来检察机关能够提出新的证据,可重新起诉, 法院仍可依法审理。所涉案情被告人苏豫鲁。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1996年5月18日被逮捕,后被取保候审。1996年9月16日,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苏豫鲁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苏豫鲁在1995年7月至10月间,利用其担任安徽省经济协作开发总公司副总经理管理公共财物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13万元投入期货交易市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案发后,其亲属代其退还5万元,尚余7.4055万元未退还,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和贪污罪,应数罪并罚。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苏豫鲁在任安徽省经济协作开发总公司副总经理兼北京分公司经理期间,于1993年5月代表北京分公司与北京市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签订了购销三合板合同。因对方违约,北京分公司提起诉讼。被告人苏豫鲁受委托代表公司处理该项诉讼事宜,其委托上海第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为诉讼代理人,并向该所支付诉讼代理费23万余元。同年12月25日,安徽省经济协作开发总公司以司总字(1994)1号文,决定将“北京分公司”更名为“北京公司”(但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更名手续),并免去苏豫鲁“北京分公司”的经理职务,但仍委托其处理诉讼事宜。1995年5月,经法院审理,北京分公司(即北京公司)胜诉,并得到返还定金及利息计546万余元。同年7月20日,被告人苏豫鲁用原“北京分公司”公章,私自与北京新华证券咨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签订期货交易协议书,并向该公司提供法人开户相关的有效证件,开设了期货交易H1088资金帐户。同时以“北京分公司”的名义,委托、授权经纪人进行期货交易并进行资金调拨。此后,被告人苏豫鲁找到上海第二律师事务所,称公司现在资金困难,原支付诉讼代理费用过高,请求退还部分诉讼代理费。对方表示同意,并于1995年7月27日按苏豫鲁的要求及提供的帐户,汇款10万元至新华证券咨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H1088帐户上。同年10月5日和10月18日,被告人苏豫鲁先后从安徽省经济协作开发总公司的胜诉款中,以差旅费的名义提取现金人民币1万元,电汇2万元,全部汇至新华证券咨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H1088帐户用于期货交易活动。此外,被告人苏豫鲁还于1995年8月3日、9月28日、1996年3月4日分3次将私款人民币3万元也打入H1088帐户进行期货交易。综上,被告人苏豫鲁共动用公款人民币13万元进行期货交易,案发时,H1088帐户上余额5945元,亏损124055元。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苏豫鲁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人民币13万元进行营利活动,亏损124055元,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案发后,其亲属代为退还人民币5万元,尚有74055元不能退还,对此应以贪污罪论处。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1997年8月19日判决如下:1.被告人苏豫鲁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2.赃款74055元继续追缴。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苏豫鲁不服,以其动用公款13万元进行期货交易,是代表单位开展正常经营活动,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上诉人苏豫鲁用公款13万元人民币进行期货交易,并造成124055元的亏损一节属实,但苏豫鲁提出公司搞期货交易的建议,曾得到该公司部分负责人的认可;上海第二律师事务所退还的10万元诉讼代理费,是苏豫鲁以单位资金困难要求对方退回的;期货交易部门提供的苏豫鲁登记的手续是以法人单位办理开户的;且在交易期间,未见苏豫鲁在该帐户提取现金供个人使用。据此,原判认定苏豫鲁擅自动用公款13万元进行期货交易,是挪用公款进行个人营利活动,缺乏事实依据,不予认定。原判认定苏豫鲁犯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的证据不足,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原判认定苏豫鲁犯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的证据不足,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于1999年2月25日判决如下:1.撤销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合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2.上诉人苏豫鲁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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