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大诉讼法
大刑事法
民商事法
其他
关于
用户登录
用户名
密码
登录
关键词搜索
搜索
标签搜索
证据证明
第一审程序
审判监督程序
缺席审判程序
立案管辖
审判管辖
立案监督
第二审程序
刑事诉讼主体
审查起诉
审判组织
自诉案件
速裁程序
简易程序
资料下载
行政法
热门文章
1
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修改对比_意见稿vs正式稿
2.4k 阅读
2
在立案监督程序中,控告人对公安局不予立案不服的,需要先复议复核后才能向检察院提申请吗?
1.1k 阅读
3
向检察院申请抗诉或检察建议和向法院申请再审,这两个有先后顺序吗?
817 阅读
4
刑诉中的三人合议庭要求几个法官和陪审员?
809 阅读
5
在庭审期间,对证据合法性调查,应当先行当庭调查。为防止过分延迟,可以在法庭调查结束前进行调查。”这句话应该怎么理解?怎么一下是当庭调查,一下又是调查结束前调查?
584 阅读
6
高检规则第342条和第356条的区别是什么?
537 阅读
7
刑事诉第55条与刑诉解释第140条第141条都是关于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它们之间有什么联系和区别?
489 阅读
8
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案例目录索引
443 阅读
9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目录索引
414 阅读
斑马日誌
首页
分类
大诉讼法
大刑事法
民商事法
其他
页面
关于
用户登录
登录
“大刑事法” 共(174)篇
对共同犯罪中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如何决定限制减刑?
案件: 宋江平、平建卫抢劫、盗窃案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识别码: MCS0739主要问题对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决定限制减刑,应当遵循哪些原则?对共同犯罪中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如何决定是否限制减刑?裁判理由(一)对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决定限制减刑,应当遵循三项基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自 2011 年 5 月 1 日公布施行,其中,增加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等规定,建立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制度,可以说是最重要的内容。为了规范此项制度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与《刑法修正案(八)》 同步施行。由于《规定》仅规定了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的审理程序,故如何把握此项制度的实体适用条件,是今后的重要司法问题。根据立法本意和司法实践,我们认为,在适用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对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决定是否限制减刑时,需要遵循以下三项基本原则:一是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之一,也是刑事司法工作要遵循的最重要原则。对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决定是否限制减刑,也应当遵循这一原则。根据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仅在三种情形下可以同时决定限制减刑:(1)累犯;(2) 因实施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 7 种具体犯罪而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3)因实施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而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对除此三种情形之外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执行的,一律不得限制减刑。二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是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之一,对司法机关依法公正量刑十分重要。据此原则, 限制减刑应当仅适用于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过重,但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不限制减刑又偏轻的案件。从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看,尽管刑法已将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的范围限制于前述三种情形,但因刑法规定是否限制减刑要由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作出决定,存在一定弹性或者裁量余地,故在司法适用中十分有必要强调遵循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具体而言, 对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决定是否限制减刑,要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起因、动机、目的、手段等情节,犯罪的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因素,全面分析量刑情节,严格依法适用,确保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对于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不需限制减刑,就能做到有效制裁犯罪的案件,绝不应当对被告人限制减刑。工作中遇到是否须限制减刑把握不准的案件,则更应注重评估裁判的效果,避免简单适用限制减刑。三是有利于严格执行死刑政策原则。这是在对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决定是否限制减刑时要遵循的最重要的一条原则。从立法目的看,对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限制减刑, 并不是为了单纯加重死刑缓期执行刑的严厉性,而是为进一步严格执行死刑政策创造条件。即通过延长部分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的实际执行期,改变以往“死刑过重、生刑过轻”的刑罚执行不平衡现象。由此,~部分以往因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尚不足以罚当其罪而判处了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在《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后,可以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也就是说,对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适用限制减刑,针对的是以往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而不是以往论罪应当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这样把握,既有利于进一步严格执行死刑政策,也有利于实现对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的严惩。如果认为刑法规定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制度只是单纯增强了死刑缓期执行刑的严厉性,而不从立法目的来把握限制减刑的适用条件,就会造成对限制减刑的不当适用甚至滥用, 出现死刑未得到控制而生刑又加重了的违背立法目的的现象。 因此,在审判工作中对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限制减刑, 必须以有利于严格执行死刑政策为前提。对每一个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决定是否限制减刑,均应当围绕这一立法目的展开。(二)对共同犯罪中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必要时可依法决定限制减刑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的实体适用条件,需要探讨的具体情形很多。比如,对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如何决定限制减刑,对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如何决定限制减刑,对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决定限制减刑等。这里结合本案的情形分析共同犯罪案件中对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如何决定限制减刑。众所周知,近年来为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对于二人或者多人共同犯罪致一人死亡的案件,要进一步区分主犯之间的罪责大小,仅对其中罪责最大的主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这种政策把握在 2010 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中有明确规定,即“对于多名被告人共同致死一名被害人的案件,要进一步分清各被告人的作用,准确确定各被告人的罪责,以做到区别对待;不能以分不清主次为由,简单地一律判处重刑”。这里的“重刑”主要是指死刑立即执行。在有些案件中,数名主犯之间罪责差别不大,罪责相对略小的主犯被判处了死刑缓期执行。对这类主犯是否限制减刑,关键看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如果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犯罪手段残忍,犯罪性质和情节恶劣,或者是累犯或者有前科,表现出较大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在符合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前提下,可以决定对其限制减刑。这样把握, 既体现出严格执行死刑政策,又充分体现了对此类主犯的严惩,实现与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主犯之间的量刑平衡。反之,如果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犯罪手段和情节一般,也没有前科,不能认定其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则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就已经体现严惩,并能实现与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主犯之间的量刑平衡,自然也就不应当再对其限制减刑。本案中,被告人宋某1、平某2伙同他人实施了一起抢劫和两起盗窃犯罪。其中,抢劫是主要罪行,二被告人也因该罪被一、二审法院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对被告人宋某1核准了死刑。主要理由是:宋某1伙同平某2等人以故意杀人手段实施抢劫,捅刺被害人路建某全身 60 多刀, 手段特别残忍,罪行极其严重;宋某1虽未直接动手杀人,但其提议抢劫,纠集其他人参与作案,并负责组织、指挥,作用最为突出;同时,宋某1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刑 7 年,刑满释放后 2 年多又犯抢劫罪、盗窃罪,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 应当依法严惩,一、二审对其判处死刑适当。但是,对于被告人平某2,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对其改判了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主要理由包括:第一,平某2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首先动手捅刺被害人,其供述自己一人捅刺了被害人多刀,且系从正面捅刺,是致死被害人的直接责任人之一,罪行极其严重,论罪可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第二,平某2虽罪行极其严重,但系被宋某1纠集参与作案,在作案过程中听从宋某1指挥,一定程度上处于受支配地位,且犯罪时刚满 18 周岁,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尚好,从严格执行死刑政策角度出发,尚不属于判处死刑必须立即执行。第三,抢劫罪是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可以限制减刑的 7 种具体犯罪之一,鉴于前两点理由,且为实现与第一主犯宋某1之间的量刑平衡,对平某2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应当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当然,如果本起抢劫犯罪手段不是这么残忍,尚不能认定平某2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则不应对其限制减刑。值得一提的是,本案的犯罪时间发生在 2008 年,而《刑法修正案(八)》自 2011 年 5 月 1 日起公布施行,似乎不能依据《刑法修正案(八)》对被告人平某2限制减刑。但如前所述,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制度是从严格执行死刑政策的角度来适用的.限制减刑的对象是按照修正前刑法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因形势变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进一步贯彻以及死缓制度的完善,依照修正后刑法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者。相对于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言,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属于较轻的刑罚。在此种条件下,适用修正后的刑法对被告人有利,也完全符合“从旧兼从轻”的刑法适用原则。正是基于这些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人具有累犯情节,或者所犯之罪是故意杀人、强奸、 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罪行极其严重,根据修正前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不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而根据修正后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同时决定限制减刑可以罚当其罪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今后,对于此类案件适用限制减刑的时间效力问题,均应当依照司法解释的该项规定办理。所涉案情被告人宋江平,男,1986年9月22日出生,无业。2001年4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6年2月28日刑满释放。2008年9月1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被逮捕。被告人平建卫,男,1990年2月19日出生,农民。2008年9月1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被逮捕。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宋江平、平建卫犯抢劫罪、盗窃罪,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宋江平、平建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宋江平的辩护人提出,宋江平不是抢劫犯意的提出者,也未持刀直接致死被害人。平建卫的辩护人提出,平建卫认罪态度好,此次犯罪系受他人引诱,主观恶性不深,应认定为从犯,建议对平建卫从宽处罚。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查明:1.2008年8月,被告人宋江平在河北省承德市结识了被告人平建卫、李雪朋(同案被告人,已判处无期徒刑)后,提出带二人到河北省平泉县平泉镇抢劫客官洗浴中心,平、李二人表示同意。三人到平泉镇后,宋江平又纠集张长海(同案被告人,已判处无期徒刑)参与作案。2008年8月24日晚,宋江平、平建卫等四人到客官洗浴中心附近准备抢劫,因无作案机会而未得逞。8月27日零时许,宋江平等四人再次到客官洗浴中心准备抢劫,因突遇他人又未得逞。随后,张长海提出抢劫附近的天一网吧。当日2时许,在宋江平的组织、指挥下,张长海以还钱为由,骗在该网吧值夜班的路建军(被害人,男,殁年20岁。)打开房门,平建卫、李雪朋持刀捅刺路建军胸腹部等处数十刀,致其心肺破裂及开放性血气胸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而后,宋江平等四人劫走路建军的黄金戒指、紫光牌手机、手包以及网吧内的KEDE牌手表等物品(价值共计3946元)及现金400余元。2.2008年8月19日凌晨,被告人宋江平纠集平建卫、李雪朋到河北省承德县上板城镇,跳窗进入孙立伟经营的手机店,盗走手机4部、小灵通1部、手机卡15张、手机电池27块、振华牌928型手机附件1套、复读机1台、手机充电器12个、内存卡3张等物品,共计价值2313元。3.2008年8月25日中午,被告人宋江平、平建卫伙同张长海、李雪朋到河北省平泉县平泉镇西城社区顺达胡同林振阁闲置的房屋内,盗走屋内的暖气片4组及暖气管24.5米,销赃后得赃款1150元。 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江平、平建卫的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盗窃罪。二被告人伙同他人持刀抢劫,致一人死亡,犯罪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在抢劫共同犯罪中,宋江平提议抢劫,平建卫等人积极参与,均系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二被告人所犯抢劫罪、盗窃罪,应当依法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宋江平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被告人平建卫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宋江平、平建卫均提出上诉。宋江平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宋江平不是犯意的提出者,没有实施具体的杀人行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平建卫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平建卫系被胁迫参与犯罪,属从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宋江平、平建卫的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盗窃罪。在抢劫共同犯罪中,宋江平提出犯意,纠集平建卫等人作案,积极策划、组织、指挥,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平建卫积极参与抢劫,持刀捅刺被害人二十余刀,直接致被害人死亡,亦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对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宋江平、平建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劫取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宋江平、平建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均构成盗窃罪。对二被告人所犯数罪,应依法并罚。宋江平、平建卫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和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共同抢劫犯罪中,宋江平系组织、策划和指挥者,指使平建卫等人将被害人路建军杀死,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平建卫在共同抢劫犯罪中的作用相对小于宋江平,且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但鉴于平建卫系致死路建军的直接责任者之一,犯罪手段残忍,具有一定人身危险性,应当对其限制减刑。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宋江平的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1.核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冀刑四终字第154号刑事裁定中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宋江平以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部分。2.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冀刑四终字第154号刑事裁定和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 9)承市刑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平建卫以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部分。3.被告人平建卫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4.对被告人平建卫限制减刑。
1年前
85
0
0
对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如何适用死缓限制减刑?
案件: 李飞故意杀人案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识别码: MCS0737裁判理由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增设的一项新的重要刑罚制度。为了规范此项制度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由于该司法解释没有规定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的实体适用条件,故如何准确把握此项制度的实体适用条件,是今后刑事审判工作中必须解决的问题。根据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犯罪情节等情况,同时决定限制减刑。从实践情况看,故意杀人罪在性质上至少包括两类:一类是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另一类是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对于前一类故意杀人案件,考虑其犯罪造成的严重后果和恶劣性质,一般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如果被告人因具有自首、 重大立功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或者重大酌定从宽处罚情节而具备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条件,同时,不限制减刑不足以罚当其罪的,可以限制减刑。对于后一类故意杀人案件,如何把握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的适用条件,应更为慎重。众所周知,在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在死刑政策的把握上不同于其他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故意杀人、抢劫、绑架等暴力性犯罪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在一系列指导文件中均对此作了强调。例如,1999 年印发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明确指出:“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2010 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二条也强调,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自 2007 年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以来,严把死刑案件政策关,积极开展民事调解工作,对一部分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等案件作出了不核准死刑的裁定,使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政策得到很好的贯彻执行。但是部分案件虽然具有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条件,但被告人主观恶性较深,依据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实际执行刑期,尚不足以实现对被告人的改造需要,又由于“杀人偿命”的报应观念在我国人民群众中有长期的深刻影响,一部分案件的被害人亲属对司法机关严格执行死刑政策的做法不能完全理解和接受。一旦对被告人未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被害人亲属则常常反应强烈。由此使司法机关对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等案件在贯彻执 行死刑政策过程中面临很大矛盾和压力。《刑法修正案(八)》 施行后,对这类案件可以通过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的途径,满足对被告人惩罚和改造的需要,同时缓和被害人亲属的报应情绪,以减少此类案件的死刑适用,促进死刑政策的进一步严格执行。本案就是《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核准死刑,由高级人民法院重审后改判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的一个典型案件。之所以对被告人李某1判处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具体理由如下:首先,论罪对被告人李某1可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李某1因怀疑其被单位停止工作与前女友徐某有关,不能冷静处理,半夜闯入徐的卧室,持足以致人死亡的铁锤分别击打徐某和在场的王某头部,致徐某死亡、王某轻伤。其作案手段残忍,情节极为恶劣,所造成的后果极其严重,且李某1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在刑满释放的当年又再次犯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根据其犯罪所造成的后果,并考虑其累犯情节,对其本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其次,被告人李某1具有多个从宽处罚情节,可认定为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情形。这些从宽处罚情节包括:(1)本案在起因和性质上属于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根据前述相关指导意见的精神,对此类故意杀人案件的处理应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故意杀人案件有所区别。(2)李某1的母亲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将李某1抓获归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对于亲属以不同形式协助司法机关抓获被告人,虽不能认定为自首,但考虑被告人亲属支持司法机关工作,促使被告人到案、认罪、悔罪,故在决定对被告人具体处罚时,对其亲属的正义之举应当予以充分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也提出相同精神的指导意见。李某1的母亲梁某在得知李某1的行踪后,及时到公安机关报告情况,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提前埋伏在李某1的姑母家中将李某1抓获归案。李某1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抓捕时没有任何反抗行为,并在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根据前述指导意见,对李某1可从宽处罚。(3)李某1的母亲积极代为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在复核期间,经给李母梁某做工作,梁某对被害人亲属表示同情和歉意,愿意代李某1赔偿经济损失,其在每月只有 200 多元低保、经济十分拮据的情况下,积极向亲友借钱,筹措了现金人民币 4 万元交到法院,用于赔偿被害人亲属。虽然未完全达到被害方的赔偿要求,但也体现了较大的悔罪诚 意。综合这些从宽处罚情节,对李某1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最后,基于前两项理由,为了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同时兼顾被害人徐某近亲属的意愿,对李某1应当限制减刑。这样处理, 既严格执行了死刑政策,又能较好地让被害方接受不核准死刑的裁判结果,有利于案件裁判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值得重视的是,对于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等案件,在决定适用限制减刑时要特别注意两个问题:一是对于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要依法判处。即使系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如果犯罪后果极为严重,虽有一定从宽处罚情节,但不足以体现从宽的,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不能“降格”判处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二是论罪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精神的,则不应适用限制减刑。否则,就会造成限制减刑的滥用,违背死缓限制减刑制度的立法本意。所涉案情被告人李飞,男,1976年8月6日出生,无业。2006年4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1月2日刑满释放。2008年10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逮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飞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李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两名被害人对本案案发有一定过错。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徐某有过激言行,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李飞的母亲梁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李飞,李飞属投案自首,请求对李飞从轻处罚。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4日,被告人李飞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1月2日刑满释放。2006年4月,经人介绍,李飞与被害人徐某(女,殁年26岁)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8月,二人因经常吵架而分手。8月24日,派出所到李飞的工作单位给李飞建立重点人员档案时,其单位从而得知李飞曾因犯罪被判刑一事,并以此为由停止了李飞的工作。李飞认为其被停止工作与徐某有关。2006年9月12日21时许,李飞拨打徐的手机,因徐外出,其表妹王某(被害人,时年16岁)接听了电话,并说徐已外出。后李飞又多次拨打徐的手机,均未接通。当日23时许,李飞来到徐经营的“小天使形象设计室”附近,再次拨打徐的手机,与徐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后李飞破门进入徐在该设计室的卧室,持室内的铁锤击打徐的头部20余下,并击打王某的头部、双手等部位数下,后又持铁锤再次击打了徐、王的头部,致徐某当场死亡、王某轻伤。为防止在设计室的学徒工佟某报警,李飞将徐、王及佟某的手机带离现场后抛弃。当月23日22时许,李飞到其姑母家中,委托其姑母转告其母亲梁某送钱。梁某得知此情后,及时将情况报告给公安机关,并于次日晚协助公安机关将前来姑母家取钱的李飞抓获。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飞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李飞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成立,但指控李飞犯故意伤害罪不当。李飞深夜破门闯入被害人徐某的卧室内,系不法行为在先,即使徐某有过激语言,也不能认定徐某有过错。李飞没有与其亲属商量投案之事,而是在去其姑母家取钱时被抓获,其行为不构成自首。李飞杀人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又系累犯,其亲属虽能协助公安机关将其抓获,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飞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李飞以原判定罪不准,被害人有过错,其亲属代为投案,可从轻处罚为由,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公开审理认为:上诉人李飞持铁锤行凶,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李飞虽系在其亲属协助下被抓捕归案,但没有证据证实李飞到其姑母家的目的是投案,李飞亦没有任何投案的意思表示,故对其不能认定为自首。李飞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李飞杀人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又系累犯,应予严惩。其亲属虽能协助公安机关将其抓获,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李飞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李飞作案手段残忍,情节恶劣,且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但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李飞的母亲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将李飞抓获归案,李飞认罪态度较好,对李飞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裁定不核准并撤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李飞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发回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认为:上诉人李飞杀人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又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但鉴于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李飞的母亲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将李飞抓获归案,李飞的认罪态度较好,对李飞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根据李飞的犯罪情节及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情况,应依法对其限制减刑。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维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哈刑二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中的定罪部分;2.撤销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哈刑二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中的量刑部分;3.上诉人(一审被告人)李飞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4.对上诉人(一审被告人)李飞限制减刑。
1年前
80
0
0
依法成立的一人公司能否成为单位犯罪主体
案件: 上海新客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王志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识别码: MCS0725裁判理由2005 年10 月修订的公司法明确规定了一人公司的法人地位。随着一人公司民事主体地位的依法确立,一人公司大量出现在我国已成为一种客观经济现象,一人公司在经济领域犯罪的现象日益普遍。由于刑法在 1997 年修订时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还没有得到承认,当时对单位犯罪的立法是在否认一人公司的法人地位背景下出台的,因此,在公司法修订之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否认一人公司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随着一人公司法人地位的确 立,理论界和实务界面临着一个新的现实的挑战,即一人公司实施的犯罪行为究竟是应当作为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处理。对这一问题,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存在不同观点:第一种意见认为, 一人公司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第二种意见认为,股东是法人的一人公司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股东是自然人的一人公司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第三种意见认为,依法成立的一人公司包括股东是法人的一人公司和股东是自然人的一人公司均 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一)否认一人公司单位犯罪主体适格的主要理由 1.一人公司不具有单位意志的整体性特征。一人公司只有一个股东,一般情况下由一人兼任公司的董事、经理,控制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不完整,难以区分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一人公司不像有多名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之间通过多数表决的方式形成公司的整体意志,且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互相监督、制约,从而使公司的整体意志有别于公司中任何一个人的单独意志。由于一人公司的股东一人控制着公司的经营活动,股东的意志无法受到监督、制约,公司的意志和股东的意志无法区分,公司成为股东的另一个自我,甚至成为股东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工具。因此,一人公司不具有单位意志的整体性特征。一人公司不具有利益归属的团体性特征。一人公司只有单一股东,公司的利益就是单一股东的个人利益,犯罪利益均为股东个人所得,利益归属不具有团体性特征。刑法和民法的判断标准存在差异。民法强调形式合理性, 而刑法强调实质合理性。虽然公司法认可一人公司的法人地位, 但鉴于实质上一人公司和股东个人在人格、意志、利益上均无法有效区分,一人公司在刑事领域里的单位地位并不必然形成。一般情况下,单位犯罪比自然人犯罪处罚要轻。如果认可一人公司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就极有可能出现个人以单位为掩护实施犯罪以获取较轻处罚的情况,如此必然会导致对犯罪分子的轻纵。(二)认可一人公司单位犯罪主体适格的主要理由笔者认为,一人公司在依法成立的情况下,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主要理由如下:一人公司作为单位犯罪主体具有法律依据。修订后的公司法明确赋予了一人公司法人地位。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公司、企业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虽然刑法修订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单位犯罪的司法解释出台的时间均在公 司法承认一人公司的法人地位之前,但刑法和司法解释并没有排除一人公司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从解释学的角度分析,法律文本一经颁布,即与制定法律文本的机关相对脱离而独立存在,即使立法者在立法时根本没有考虑到后来出现的某些情况,或者虽然考虑到了,但基于当时的实际情况排除对某一情形适用某一法条,但随着形势的变化,有必要对法律条文作扩大解释,只要法律条文没有明确的禁止性的规定,且这种对法律文本的解释能够被涵括在法律文本的文义范围之内,这种解释就是合法的。在社会形势已经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如果我们仍然抱着教条主义的态度,死守僵化过时的观点,则会严重阻碍法制的进步和发展。以盗窃罪为例,我国 1979 年制定刑法、1997 年修改刑法时,基于当时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立法者根本没有考虑到虚拟财产问题。但随着网络产业、游戏产业成为一门新兴产业,虚拟财产成为一种新型财产,窃取虚拟财产的现象不断出现,业界要求刑法介入虚拟财产保护的呼声越来越高,虚拟财产能否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成为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研究的重点课题。反观刑法关于盗窃罪的条文,刑法将盗窃罪的犯罪对象规定为“财物”,虚拟财产能否解释为“财物”决定其能否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目 前,理论界和实务界主流观点均认为,虚拟财产具有财物的特征, 将其解释为盗窃罪中的“财物”没有超出盗窃罪条文的文义解 释范围,因此,虚拟财产能够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就单位犯罪而言,虽然 1997 年修订刑法时,从立法本意看,一人公司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一人公司犯罪在司法实务中都是作为自然人犯罪处理,但从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单位犯罪的具体规定看,其字面含义均能够将一人公司涵括进单位犯罪的主体范围之内。基于这一考虑,随着公司法的修改,一人公司法人地位的确立,就完全有必要承认一人公司的单位犯罪主体资格。承认一人公司单位犯罪主体资格符合经济社会发展大潮流。目前,包括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在内的世界各主要发达国家的法律均通过立法或者修订法律确立了一人公司制度。1989 年12 月,欧洲议会颁布了《欧共体理事会关于一人公司的第十二号公司法指令》,该指令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在设立时,可以仅有一名股东;当公司的全部股份转为一人单独持有时,也可以仅有一名股东(一人公司)。”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一人公司的出现及其得到越来越普遍的承认有其必然性和合理性,是经济发展对投资主体多元化、灵活性的必然选择,是鼓励投资、创新的必然要求。刑法作为部门法的保障及最后制裁手段,应当和部门法的立法宗旨及法律精神保持一致,否则就不能发挥刑法应有的功能和作用。既然公司法已经明确赋予了一人公司的法人地位,刑法应当与之相衔接。同时,承认一人公司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也是我国刑法平等保护的要求。既然一人公司依法成立, 并作为经济活动主体和其他公司、企业一样从事经营活动,就理应受到刑法的平等对待。否则,无法维持一个公平竞争的环境, 不利于一人公司的经营发展,不利于鼓励投资和创新。一人公司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符合刑法设立单位犯罪的目的要求。刑法设立单位犯罪的目的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贯彻罪责自负原则,对单位本身的犯罪行为进行否定性评价和制裁。单位基于自身的意志和利益实施的犯罪行为,应当由单位自己承担,如果单位实施了犯罪行为而不承担刑事责任,仅仅由自然人承担刑事责任显然有违罪责自负的原则。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之所以同时要承担刑事责任:一是因为这些自然人基于自己的自由意志作为单位的代表实施了犯罪行为,必须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二是自然人是作为单位整体的一部分承担责任,自然人承担刑事责任也是单位承担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和体现。第二,通过对单位犯罪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和制裁促使单位在业务活动中履行应有的注意义务,避免业务中的过失犯罪。同时,也告诫单位不得为了自身利益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第三,为了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单位犯罪一般发生在经济领域,单位经济活动的规模和自然人相比远为庞大,其犯罪数额一般也较自然人高。但单位犯罪的利益归属于单位,如果单位实施的犯罪行为完全按自然人犯罪定罪量刑,则处罚会过于严厉,不能达到罪责刑相适应。因此,刑法一般规定单位犯罪较自然人犯罪处罚要轻,或者入罪门槛要高。第四,为了平衡惩治犯罪与促进经济社会发展这一对矛盾统一体。刑法之所以对单位犯罪设置比自然人犯罪较轻的法定刑或者较高的人罪门槛,还有一个重要考量因素是单位的社会正向功能,即不管是国家机关、企业,还是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其成立的主观目的和客观效果看,主要是行使一定的社会管理和服务职能,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促进社会的发展与进步。如公司、企业进行生产、经营,可以促进经济发展。 同时,公司、企业雇用一定数量的员工,可以解决一部分社会人员的就业。此外,公司、企业依法纳税,可以增加国家税收。刑法对单位犯罪的处罚,正是考虑到单位从事合法经营管理活动的常态性、从事犯罪活动的偶然性这一特征,如果对单位犯罪处罚过于苛严,给单位增添难以承受的负担,则会导致其社会正向功能的极大削弱甚至丧失。据此,刑法对单位犯罪的罪刑设置,需要在惩罚犯罪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二者之间取得一个比较合理 的平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单位犯罪的司法解释把为了从事犯罪活动而成立的单位和成立以后主要从事犯罪活动的单位排除在 单位犯罪之外,按自然人犯罪处理,也是基于上述考虑。即上述两类单位的社会正向功能极少或者根本不存在,而主要体现为社会负向功能(即对社会的破坏功能),因此,对其犯罪行为进行罪刑设置时无须或者只须较少考虑实施刑事制裁所造成的经济 或者管理上的负面影响。从以上单位犯罪设立的四个目的看,一人公司同样应当具有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第一,一人公司实施的犯罪如果不认定为单位犯罪,有违罪责自负原则。第二,不利于促使一人公司履行自己的注意义务,减少犯罪行为的发生。第三,虽然一人公司只有一个股东,但并不意味着一人公司的规模就小于股东为二人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相反,按照公司法的规定,一人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为 10 万元,而且必须一次性缴足; 而二人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最低可为三万元,而且不必一次性缴足。如果将一人公司实施的犯罪行为全部按自然人犯罪处理,则不能做到罪责刑相适应。第四,一人公司也和其他公司、 企业一样,履行社会管理和服务功能。对一人公司犯罪如果处罚过于苛严,不利于一人公司的经营与发展。对单位犯罪的解释应当符合时代发展的要求。1997 年刑法施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单位犯罪的司法解释出台时,我国公司法还没有规定一人公司,没有承认一人公司的法人地位。随着公司法的修改,一人公司法律地位的确立,公司法理论的发展与完善,单位犯罪理论也有必要与时俱进,不断完善与发展。第一,单位犯罪判断标准的理论基础——公司社团性理论的调整和发展决定了单位犯罪理论的发展与深化。我国单位犯罪理论尤其是单位犯罪的判断标准的理论,是以犯罪意志的整体性和利益归属的团体性作为单位犯罪的判断标准,是以公司社团性理论为基础的。但是公司社团性理论不是一成不变的,随着经济的发展,公司组织结构的变化,组成公司各要素的重要性的重新分配与排序,公司社团性理论及观念也有必要进行调整,这种调整必然深刻影响到单位犯罪的认定。按照传统公司法理论,公司是人合与资合的组织体,社团性是公司的本质特征。公司的社团性决定公司的股东必须为复数。但是,随着公司法立法及理论发展、 研究的深入,人们发现,股东的复数性并非公司的社团性。如有学者认为,如果社团性以股东的复数性为基础,那么,基于公司股份自由流转性的特征,公司股份既可以集中于一个人之手,也可以随时流转到数个股东手中,所以一人公司具有潜在社团性特征。相反,复数股东的公司股份既有流转到多数股东之手的可能,也有集中到少数股东甚至一个股东之手的可能。可见,就股份的拥有者角度而言,股东为复数的公司在本质上也有成为一人公司的潜在属性,即这些公司也有丧失社团性属性的可能性。在不少公司法学者看来,公司的本质是其不同于其股东的独立的人格, 即公司人格独立。而公司独立人格的实质是财产独立和意志独 立。公司的社团性不绝对等于股东的复数性。一人公司只要严格依照公司法成立并依法经营,就能做到财产独立和意志独立,也即具有独立人格。因此,应当对公司的社团性作更深入的理解, 尤其在刑法领域,更是如此。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股东的注册资金投入公司以后,股东即丧失其财产所有权,只具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而公司取得对注册资金的法人财产权。公司的经营管理由公司董事会、经理层甚至公司职工等负责。所以,有学者认为,如果说传统公司社团性有一定合理性的话,那也是一种历史的合理性。它是一种植根于中世纪晚期商业公司与近代公司历史发展状态和水平土壤之中的理论。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现代公司已呈现出与古典公司判若云泥的差别。在组成公司的诸要素中,物质性资本的重要性已大大降低, 已失去了在古典公司中所具有的唯其独尊的地位。随着有限责任的确立,两权分离的公司发展实践以及社会经济由工业经济过渡到知识经济时代,公司经理人员、职工的劳动付出在公司财富创造过程中的作用大大加强,甚至在许多方面超过公司物质资本的作用,公司已由一个物质要素独重的集合体发展成一个各生产要素并重并协调发展的人的集合体。资本只限于物质资本的传统观念已不能适应新的形势的需要。许多学者均认为,资本应当包括人力资本和物质资本,因而应当明确人力资本所有者的公司“所有人”地位。基于此,公司团体意思必须包括职工的意思,公司治理结构中必须体现职工的意志与利益。所以,如果仅把社团性理解为“人的集合”的话,说公司是一个社团并没问题,只不过该社团并不仅仅是由公司股东组成的社团,而是由组成公司各要素的提供者,即公司股东、管理者、职工组成的社团,他们在公司中都是不可或缺的。公司是人的集合并不是指他们中某一类人的集合,而是他们共同组成成员的集合。在此背景下,应当将公司的社团性拓展至股东、管理者和职工之间。第二,从公司的运作机制看,投资者与经营者相分离的运作模式决定公司的股东身份在公司犯罪中不起决定作用,从而决定公司股东的多少对单位犯罪的认定没有决定性作用如前所述,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经营管理主要由公司董事会、经理层甚至公司职工等负责,公司股东并不直接从事经营管理,公司犯罪实施的主体主要不是体现在公司的股东层面,而是在公司的管理者层面,如公司的董事、经理。即使公司的股东身份和管理者的身份产生竞合,如股东同时是公司的董事或者经 理,作为公司犯罪行为的决策和实施的身份主体一般是公司的董事或者经理身份而不是股东身份,因为其实施犯罪的职务基础是体现其管理者身份的董事或者经理:所以,即使按照传统公司法理论对公司社团性的理解,这种社团性特征对公司犯罪主体的认定而言也不是必要条件。原来认定单位犯罪的一些标准,如犯罪意志的整体性和利益归属的团体性,应当符合时代发展的要求。不管是犯罪意志的整体性也好,还是利益归属的团体性也好,均不以公司股东的复数性为基础,公司股东的单复数对此不起决定性作用。从公司股东的人数与管理者人数的对应关系看,二者之间也并不必然成正比例对应关系,一人公司的管理人员完全有可能超过二人以上股东公司的管理人员。从公司的规模而言,一人公司的规模也完全有可能超过二人以上股东的公司。事实上,公司法为了保证一人公司的财产独立和责任独立,对一人公司的规模作了比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要严格的限制。所以,以公司股东人数的单复数为标准来认定公司犯罪意志的整体性进而认定是否 构成单位犯罪,并不具有科学性。公司犯罪意志的整体性不一定要体现管理者和作出决策者人数的复数性,并不是只有经过管理层集体研究作出的决策才能视为单位的整体意志,一人作出的决策就不是公司的整体意志。如公司的总经理或者董事长一个人在其职权范围内为了公司的利益而作出实施犯罪的决策,犯罪的利益亦归属于公司。在这种情况下,决策者一人的意志也应当视为公司的整体意志,犯罪行为应当视为公司行为而不是自然人个人行为。所以,从本质上而言,单位犯罪意志的整体性与其说体现为决策人员的复数性,还不如说是体现为决策权限的法定性、程序性和决策者身份的独立性。如果这种决策是在法律及公司章程等文件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依照一定程序作出的,且作出这种决策是为了公司的利益,则这种决策就应当视为独立于决策者自然人身份的公司管理者的决策,即应视为公司的决策而不是自然人个人的决策。从利益归属的团体性分析,团体性也并不一定体现为股东的复数性。一方面,即使是一人公司,其管理者、职工一般不止一人。事实上,随着一人公司的发展壮大,并不排除职工几百人、上千人甚至上万人的一人公司的可能性。公司的利益与公司所有这些成员的利益息息相关。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税后利润应当提取一部分作为公司法定公积金,在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还应当先弥补公司亏损,在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后还可以提取任意公积金。另外,公司经营效益决定公司成员包括一般职工的工资、奖金等物质待遇,所以,公司犯罪的收益与公司所有成员的利益均密切相关。从这个意义上说,一人公司实施犯罪,也具有利益归属的团体性。另一方面,利益归属的团体性的本质不在于享受利益主体的复数性,而在于利益归属主体的独立性,即利益直接而完整地归公司所有的,这种利益就是公司的而不是自然人个人的利益,也就是公司作为一个由自然人组成的团体的利益。这种利益归属的直接性和完整性主要体现在公司作为一个整体首先 概括地、全部地承受犯罪带来的利益,如犯罪所得的收益直接进入公司的账号,作为公司的收入予以记载,或者直接抵偿公司债务,用于公司的开支。至于公司承受这些利益后将利益进行再分配,甚至唯一的股东分得其中的绝大多数,这是公司对自己财产的处分,不影响利益初始归属的属性。所以,一人公司实施犯罪, 只要犯罪所得是由公司支配而不是其中的自然人包括股东支配 的,不影响公司利益归属的团体性特征。第三,从最根本上来说,公司是否能够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要从公司是否具有公司所应当具有的最本质的特征——公司人 格独立来判断。具有独立人格的公司,就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不具有独立人格的公司,就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公司相关人员实施的犯罪只能按自然人犯罪处理。依法成立并严格按照公司法的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一人公司,具有独立的财产,能够独立承担责任,具有独立的意志,因而具有独立于股东自然人人格的公司人格,能够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三)一人公司单位犯罪主体适格的具体条件并不是所有的一人公司都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从刑法的实质合理性标准来考察,只有依法成立,取得法人地位,具有独立人格的一人公司,才有可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一人公司必须严格依法成立。首先,一人公司必须依法成立,经过工商登记注册,取得法人地位。没有经过工商登记注册取得法人地位的一人公司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构成犯罪的,按照自然人犯罪处理。其次,一人公司必须按照公司法而不是按照个人独资企业法注册登记。按照个人独资企业法成立的独资企业不能取得法人资格,投资者必须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这种独资企业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一人公司必须具有独立的人格。公司的独立人格主要体现在财产的独立和意志独立上。就一人公司而言:首先,一人公司必须达到公司法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数。按照公司法的规定, 一人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必须达到 10 万元,而且必须一次性缴足。如果一人公司实施犯罪行为时注册资本没有到位,因而影响到责任的承担,则在这种情况下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如果一人公司成立时虽然没有一次性缴足注册资本,但实施犯罪行为时注册资本已经缴足,则这种行为虽然违反了公司法,但只是一种行政违法行为,依照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就可以了,不影响公司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其次,公司的财产必须和股东的财产能够分离,如果股东的财产和公司的财产混合,公司成为股东的另外一个自我,甚至成为股东实施不法行为乃至犯罪行为的一个工具。公司没有自己独立的人格,既没有自己的独立意志,也不能独立承担责任,故不可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一人公司必须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一人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这种情况下, 公司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以公司名义实施的犯罪应当按照自然人犯罪处理。应当明确的是,公司的财产是否与股东的个人财产相分离,股东应当承担证明责任;如果股东不愿或者不能承担证明责任的,就要承担导致公司人格被否定的法律后果。一人公司必须具有公司法所要求的法人治理结构。比如, 一人公司应当有自己的章程,股东行使公司法所规定的职权时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置于公司备案。鉴于一人公司只有一个股东,公司行为与股东个人行为容易发生竞合,故公司的经营行为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凡是以股东个人的名义进行的行为,均应当视为股东的个人行为,构成犯罪的,追究股东的自然人责任, 而不能以单位犯罪处理。一人公司成立的目的必须是依法从事经营活动,且客观上确实从事了一定的合法经营活动。如果一人公司是以从事非法甚至犯罪活动为目的而成立,或者成立后主要是从事非法或犯罪活动的,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从本案来看,被告单位新客派公司系按照我国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的规定依法注册登记成立,具有独立的人格和法人治理结构,客观上也确实从事了一定的合法经营活动,故其实施的犯罪应当按照单位犯罪而不是个人犯罪处理。所涉案情被告单位上海新客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客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强,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龙吴路777号11号楼105室,经营地上海市龙漕路135弄8号917室。诉讼代表人郭晓菁,新客派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人王志强,男,1977年4月14日生,新客派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2010年3月15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3月30日被取保候审。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单位新客派公司、被告人王志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单位新客派公司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志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护人提出被告单位、被告人均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全部税款,建议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从轻处罚。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8日,被告人王志强注册成立以其一人为股东的新客派公司,王志强系法定代表人。2008年9月23日、10月28日,王志强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他人让英迈(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迈公司)先后为新客派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价税合计分别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1000元、350000元,其中税款分别为32111.11元、50854.70元,并分别于开票当月向税务局申报抵扣,骗取税款共计82965.81元。2010年3月15日,王志强被传唤到案。案发后,被骗税款已全部追缴。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新客派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82000余元,被告人王志强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与单位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新客派公司、王志强自愿认罪,并已退回了全部税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单位、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位上海新客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三万元;被告人王志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一审判决后,被告单位、被告人没有上诉,检察机关亦没有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1年前
93
0
0
如何理解和把握一人公司单位犯罪主体的认定?
案件: 周敏合同诈骗案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识别码: MCS0726裁判理由根据我国 1997 年修订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区分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在刑罚适用上具有重要意义:第一,单位犯罪以采用双罚制为原则,以单罚制为例外;而个人犯罪只处罚个人。第二,一般情况下单位犯罪对个人的处罚比自然人犯罪处罚要轻。单位犯罪定罪数额起点较高,一般为自然人犯罪数额的 2—5 倍。在个人和单位都可以成为犯罪主体的罪名中, 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定刑通常也轻于自然人犯罪的法定刑。正因为如此,被告人在刑事审判中也往往主张自己的行为系单位犯罪中的行为。因此,在单位经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员决定为单位利益而实施犯罪的场合下,判断是否构成单位犯罪往往是司法审判中的焦点问题。2005 年,修订后的公司法明确承认了一人公司的法人地位,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承认给刑法中单位犯罪的法律适用带来如下问题:一人公司犯罪的能否构成单位犯罪?在何种情况下应当以单位犯罪论处,何种情况下应当以个人犯罪论处?单从刑法条文来看,只要公司实施了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行为,即可构成单位犯罪,并未限定公司的性质、规模、权属或者股东人数。不过,1997 年修订刑法之时,公司法尚未承认一人公司之存在,因此,能否将一人公司理解为单位犯罪中所说的“公司”,何种情况下一人公司的行为可以被作为单位犯罪处理,需要结合刑法规定单位犯罪的目的和一人公司的人格独立性进行法理上的判断。我们认为,刑法设置单位犯罪,根本上是因为单位具有独立的人格,具有独立于管理人或者所有人的意志。单位经集体决定或者负责人决定,为了单位利益而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 其本质是单位自己的行为而不仅仅是直接责任人的行为,应当由单位自己负责。单位犯罪必须是为了单位的利益而实施,因此,如果不处罚单位而只处罚直接责任人,则无异于认可单位可以从犯罪行为中获益,从而与法律的精神相违背。在现代社会,尤其在现代企业制度中,企业所有人与管理人分离是一种正常现象,企业相对于所有人具有完全独立的人格。具有独立人格的企业经过章程规定的决策程序实施单位犯罪的,就应当独立承担刑事责任,这是罪责自负原则的体现,也是法律对单位自我负责能力的认可。相反,如果公司实施了单位犯罪而无须独立承担责任,就不但意味着公司及其所有人可以从犯罪中受益,而且也意味着公司自我负责的独立人格的丧失。从这里可以清楚地看到,单位犯罪中的企业所有人或者股东是谁,完全是与刑事责任毫无关联的事实。有无独立人格是单位行为能否被作为单位犯罪处理的决定因素。如果单位实质上没有独立人格,则即使具备了单位犯罪的形式特征,也不能构成单位犯罪。根据我国相关司法解释, 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或者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在前两种情况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完全不符合单位章程的规定,实质上只是个人的犯罪工具,不具备独立人格。在后一种情况下,单位只是被他人盗用名义进行犯罪,并不是单位意志的体现,也不能构成单位犯罪。因此,以行为时有无独立人格作为判断单位犯罪成立与否的标准与司法解释的精神是完全契合的。我们认为,与其他单位一样,一人公司的行为能否构成单位犯罪的标准同样在于其是否具有独立人格。有观点认为,一人公司实质上与股东个人在人格、意志、利益上均无法有效区分:一人公司只有一个股东,出资和经营均由该股东一人所为, 利益也归属于该特定股东,没有公司独立的利益,不能区分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一人公司的股东一人控制着公司的经营活动,公司的意志和股东的意志无法区分,公司没有独立的意志。这与我国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主体特征不符,所以一人公司实施的犯罪只能按个人犯罪论处,而不可能构成单位犯罪。上述观点从公司的独立人格人手来论证单位犯罪的思维是正确的,但对一人公司独立性的判断值得进一步商榷。一人公司不是只有一个人的公司,而是指股东仅为一人(自然人或法人)并由该股东持有公司全部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一人公司完全有可能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其与传统有限责任公司唯一的区别仅仅是股东的个数不同。正如前文所述,股东的个数及身份与单位犯罪的成立毫无关系,一人公司完全有可能构成单位犯罪。一人公司的特殊性仅仅在于其只有一名股东,该股东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资。由于只有一位出资人,出资人与公司之间容易产生关联交易而导致人格混同,一人公司的人格因为其股东的单一性而具有不稳定性:因此,判断具体犯罪行为中的一人公司是否具有独立人格,应当根据以下几项标准:第一,是否具有独立的财产利益。公司的财产和出资人的财产必须能够分离,公司的财产状况必须是独立的。一人公司虽然只有一个出资人,但是一旦出资人依照法律程序办理手续成为股东,地位就发生了变化,其个人出资的财产也不再是其个人财产,而是公司财产,成为公司开展正常经营活动的重要保证,具有相对独立性。如果股东的财产和公司的财产混合, 公司成为股东随意支配的对象,甚至成为股东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工具,那么公司就没有自己独立的人格。既然公司连独立的财产都没有,独立的意志和独立的人格就无从谈起。没有独立的意志和人格,就不能独立承担责任,也就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独立的财产是公司具有独立人格的基本前提,因此, 修订后的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人的本质特征在于股东的有限责任,如果法律要求一人公司的股东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就意味着否定了公司的独立人格:也就是说,如果公司财产不能持续地独立于股东财产,二者之间发生混同,公司就将丧失独立人格,公司财产成为股东的个人财产,以公司名义进行的犯罪行为也只能是股东的个人行为,而不是单位犯罪。公司的财产独立性的证明责任应当由股东自己来承担,如果其无法承担证明责任的,原则上就应当否定公司的独立人格。第二,是否具有独立的意志。一人公司的意志是否独立是判断其是否具备单位犯罪主体适格性的实质要件。在一人公司的股东与管理人分离的情况下,公司的独立意志是比较明显的。在股东与管理者系一人的情况下,一人公司的意志虽然来源于唯一股东,却与其自然人意志不可混为一谈。公司的意志体现为决策权限的法定性和程序性,如果股东为了公司利益在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依照一定程序实施特定行为,则这种行为就应当视为公司的决策而不是股东的个人意志。判断一人公司是否有独立的意志,还要看公司形式是否被滥用,公司的人格只有在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中才存在。如果滥用公司形式,违背公司的根本利益或者超出法定权限、程序,则股东的行为意志就与公司的意志相背离,公司就失去了独立的意志,而与股东、管理人员混同,这种情形下显然只需要处罚自然人。比如,一人公司的股东为了偿还个人赌债,以公司的名义实施合同诈骗,好处归个人所有的,则公司在行为过程中并不具备独立意志,而成为个人犯罪的工具,显然不能当作单位犯罪来处理。第三,是否具有公司法所要求的法人治理结构。依照法律规定,具有独立人格的公司必须要有一定的场所、人员和组织机构,股东行使公司法所规定的职权时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置于公司备案。一人公司只有一个股东,公司行为与股东个人行为容易发生竞合,故公司的经营行为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一人公司必须拥有独立的名义。只有行为是以公司名义实施,且其目的是追求公司利益或履行公司职责,才能视为单位行为。如果行为是以公司名义实施,甚至在形式上已经过集体决议,但实质上并非追求公司利益或履行公司职责,则不能视为单位行为,不能作为单位犯罪处理。如果行为是以股东个人名义进行的,原则上应当视为股东的个人行为,构成犯罪的, 也不能作为单位犯罪处理。第四,是否依照章程规定的宗旨运转。具有独立人格的一人公司应当有自己的章程和特定宗旨,公司的章程、宗旨等还要符合法律规定,因为这些是公司人格的具体体现之一。一人公司的设立及存在均有其特定的目的和宗旨,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追求其利益。其收益首先应对公司所负债务负责,而不是直接转为股东的个人私利。一人公司成立的目的必须是依法从事经营活动,且客观上确实从事了一定的合法经营活动。当单一股东或其他成员实施的行为与公司目标完全相反时,就超出了公司的意志范围。因此,如果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一人公司,或者一人公司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能构成单位犯罪,而只能视为股东的个人犯罪。第五,是否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成立。一人公司的设立以及存续均应当具有合法性。合法性要求实体合法与程序合法,在实体或程序方面不合法的一人公司属于应当予以取消的对象,不具备法律承认的独立人格,不能成为单位行为的主体。 首先,一人公司必须依法成立,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依法取得法人地位。没有经过工商登记注册的一人公司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构成犯罪的,按照个人犯罪处理。其次,一人公司要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数,而且必须一次性缴足。在因设立瑕疵造成一人公司人格否定、公司成立自始无效的情况下,该一人公司不符合独立法人的形式标准, 因此,不具备构成刑法上的单位主体的基本前提。在本案中,众超公司、一丰镐公司经合法注册成立,被告人周某1是该公司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公司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登记注册成立,成立之后依照章程规定的营利宗旨进行运转,公司在经营中具有相对独立的名义,具备公司法要求的治理结构,被告人周某1作为法定代表人为了公司利益实施合同诈骗行为,应当被视为公司的独立意志。同时,根据法院查明的情况,周某1依照法律程序办理手续实际出资,众超公司、一丰镐公司具有独立的财务状况,可以与周某1的个人财产明确区分,虽然进行了合同诈骗行为,但是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周某1在收取货款后系用于其个人开支。因此,公司具备独立的法人人格,具有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周某1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了公司利益而进行合同诈骗活动,应当被视为公司的行为, 构成单位犯罪。因此,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周某1应依法追究其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经营管理的人员”的刑事责任。所涉案情被告人周敏。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周敏犯合同诈骗罪,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周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其个人无诈骗故意。辩护人提出周敏的行为出于为单位利益考虑,公诉机关指控周敏个人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至2009年4月,被告人周敏在担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众超公司、一丰镐公司法定代表人并直接负责生产经营期间,先后与上海岷琪针织品有限公司、常州仕高针纺织品有限公司等多家单位发生玩具原材料买卖或加工合同业务,上述单位按约为周敏所在公司供货或完成加工业务,周敏经自己公司再生产加工、通过瑞宝公司等单位予以销售并收取货款后,采用将上述自己公司账户内的资金转入个人账户或以差旅费等名义提取现金等方式转移公司财产,却以尚未收到货款为由拒不支付各被害单位合计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00000余元的原材料货款及加工费等。在被害单位多次催讨后,被告人周敏采用隐匿等手段逃避。案发后,周敏支付部分货款后仍造成被害单位直接经济损失合计890000余元。法院审理期间,周敏积极筹款894000元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敏身为单位直接负责经营管理的人员,在本单位与被害单位发生货物买卖或加工合同业务并收受被害单位交付的数额巨大的货物后,转移本单位财产并隐匿,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经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周敏在收取货款后系用于其个人开支,因此,公诉机关指控周敏系个人犯罪的证据不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敏的行为符合单位犯罪的特征,属单位犯罪。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综合考虑周敏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危害后果、认罪悔罪态度、退赔经济损失,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敏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四十六万元;被告人周敏的犯罪所得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没有上诉,检察机关没有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1年前
79
0
0
如实供述杀人罪行后,又翻供称被害人先实施严重伤害行为的,能否认定为对主要犯罪事实的翻供?
案件: 李吉林故意杀人案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识别码: MCS0705裁判理由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成立自首的必要条件。根据 1998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司法实践中,“主要犯罪事实”一般理解为是指对行为性质有决定意义以及对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事实、情节。2010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等情况,影响对其定罪量刑的,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均认定被告人李某1自首,但不应从轻处罚,并判处李某1死刑立即执行。最高人民法院认定李某1不能成立自首,并依法核准一审、二审对李某1的死刑裁判,主要理由是:(一)李某1的翻供不能成立,其改变供述系歪曲主要犯罪事实,意图加重被害人的过错第一,李某1的翻供内容不合情理。被害人肖某在已经向李某1提出分手的情况下只身赴约且未携带任何防身之物,印证了李某1关于被害人意图“和平”分手的供述。而且,根据李某1的供述,当晚其还与被害人发生过性关系。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作为女性,主动恶语相向,不顾双方体力悬殊、不计后果地首先持刀捅刺李某1的可能性不大。第二,李某1的翻供与在案其他证据所证的事实相矛盾。 李某1所供“肖某从床头柜上拿起杀猪刀朝我肚子上捅了两刀,我就马上从床铺底下拿出锤子,用锤子砸肖某的后脑”与事实不符。一是与其庭审时所供锤子被其放在靠卫生间的柜子里相矛盾。二是无论锤子事先是在柜子里或床铺底下,此时的肖某都不可能无所反应,而李某1对此语焉不详。三是尸检报告显示,肖某头部的伤均在头后部,如果是肖捅伤其后,其即拿锤砸肖,根本不可能打击到肖的后脑,而应当是肖的脑部前方或头面部。庭审时,李某1称肖捅其后一直低着头直至被砸, 李所供称的被害人的反应明显与正常人捅刺他人后的反应不合。最高人民法院提讯时,李某1称其是将肖扭到窗前将肖身体翻过身才砸的,与其原来所供矛盾,且未描述肖的当时反应。 四是在肖某遭受打击且手中持刀的情况下,肖不可能不进行反抗,但李某1供述其手腕等其他部位的伤都是自己自伤造成的。五是尸检报告显示,肖某右手的腕关节、手背和掌指关节都有抵抗伤,如果肖手持刀,不可能形成这些抵抗伤。因此, 李某1所供肖某先捅他,然后其持锤砸肖的内容,与在案其他证据证实的情况矛盾,无法自圆其说。第三,李某1关于犯罪过程的原始供述自然、流畅。在案的视听资料和讯问笔录等均可证实,李某1最初关于趁肖某不备而杀人的原始供述自然、流畅,符合事态发展的规律,且与在案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应予采信。李某1辩称,其翻供是由于最初求死,所以隐瞒了肖某捅刀的情节,现经过救治其不再求死,因而如实供述。李某1此番辩解恰好暴露出其在治疗成功后为了求生而翻供,并将过错推卸给被害人以减轻自己罪责的意图。综上,被告人李某1的翻供既不合情理,更与在案其他证据相矛盾,故其翻供不具有可信性。对此,一、二审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审均持相同意见,认为李某1的翻供不能成立。(二)李某1关于被害人先捅其两刀的后期供述,是对影响其定罪量刑重要情节的翻供,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本案被告人李某1自公安机关最后一次讯问开始,一直到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审提讯,始终供称其不是趁被害人肖某不备而行凶,而是在肖先用刀捅了其腹部两刀之后而杀害了肖某。 关于此节事实,虽然一、二审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均认为李某1的翻供不能成立,但一、二审法院认定李某1虽然翻供但仍详细供述自己的作案动机及过程,可以认为是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成立自首。而最高人民法院否认了一、二审法院的认定意见,认为李某1有关被害人先行实施严重伤害行为的翻供表明其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因此,李某1行为不成立自首。由此可见,有关被害人先行实施严重伤害行为的供述是否属于主要犯罪事实内容,李某1对此翻供是否属于主要犯罪事实的翻供是审理本案的关键之所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司法实践中,成立自首所要求如实供述的“主要犯罪事实”,一般是指对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性质有决定意义以及对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事实、情节等。本案中,如果认可李某1关于被害人先捅其两刀的供述,则意味着李某1的行为性质由故意杀人转为带有防卫性质的行为,由有预谋的恶性杀人行为转为临时的应急行为,意味着刑法对李某1行为性质及主观恶性的评价将发生重大变化。而且,李某1的翻供如果成立, 意味着必然认定本案被害人在案件发生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 如此必然会对李某1刑事责任大小的评价产生重大影响。因此,李某1关于被害人先捅其两刀的供述,是对影响其定罪量刑的重要情节的翻供,应当认定为对案件主要犯罪事实的翻供。由于李某1在侦查阶段后期推翻了其之前已经供认的故意杀人行为的主要犯罪事实,且在一审判决前仍然坚持该翻供, 故不能认定其如实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从而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自首。(三)李某1的行为可视为自动投案,但与单纯为了接受审判或意图减轻犯罪后果的自动投案有所区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首先要有投案的动机,但因有病、有伤的身体原因不能前去投案,而委托他人或者以信、电投案,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本案中,李某1是因为先后用刀剖腹、割腕、割喉等方法自杀未果,因疼痛难忍,才用手机拨打“110”报警。李某1供述以及对其供述的同步录音和电视台采访录像,均可证实李某1打电话报警的真实想法:“杀了肖某后,想自杀,就用刀在自己的肚子上猛划了两刀,肠子都流出来了,还呕吐了,但没死;就又用刀朝左手腕划了几下,也没死,又用刀割自己的喉咙,然后割右手腕,最后还是没有死成。其间,还爬到窗台上想跳楼自杀。之后,因疼痛难忍,就用自己的手机拨打了‘110’报警。民警来了后,就送到了医院。”由于李某1拨打“110”报警时其对被害人已经痛下杀手,其自动投案对于救治被害人已无任何意义。因此,李某1自动投案与单纯为了接受审判或意图减轻犯罪后果的自动投案有所区别。此外,李某1当时身受重伤,即使其不打“110”报警,亦难以逃跑, 只有等待死亡或者被发现并被抓获两种选择,其自动投案对于节约司法成本并无实际意义。综上,被告人李某1故意杀人的犯罪手段极其残忍,犯罪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李某1虽有意图杀死女友后殉情的情节,但与那些因感情纠葛、女方有过错或者同女方相约自杀的案件存在一定区别。李某1对主要犯罪事实翻供,其行为不成立自首,且在审判阶段仍然坚持其翻供内容,认罪态度不好, 无任何从轻处罚情节,加之本案民愤极大,依法应当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所涉案情被告人李吉林,男,1982年12月31日出生于湖南省宜章县,汉族,农民工。因本案于2007年4 月4日被逮捕。被害人肖某,女,殁年23岁,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妇幼保健医院职工。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李吉林犯故意杀人罪,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李吉林辩称:被害人先捅其两刀,其是在被害人死后才掐的被害人。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吉林与被害人肖某系男女朋友关系。2007年3月初,肖某打电话向正在广东省韶关市打工的李吉林提出分手。李吉林怀恨在心,欲杀死肖某后自杀,遂于2007年3月6日从其打工地携带一把铁锤回到湖南省郴州市。当日下午3时许,李吉林入住乐仙大酒店711房,将铁锤藏于床下。后又到郴江商贸城等地购买了杀猪刀、红色纤维绳和透明胶并藏于711房电视柜内。当晚,肖某应李吉林之邀前来赴约。晚上9时许,肖某执意与李吉林分手并提出离开,李趁肖不备,用铁锤朝肖头部砸数下,致使肖颅骨骨折、脑组织外溢,后李又将肖抱到床上,持杀猪刀向肖心脏部位刺了一刀,并用双手掐肖的脖子。肖某因钝器致重度颅脑损伤及锐器损伤左肺动脉、静脉大失血而当场死亡。随后,李吉林先后用刀剖腹、割腕、割喉等方法自杀未果,因疼痛难忍拨打“110”报警。公安人员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将李吉林控制并送人医院治疗。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吉林因与被害人肖某恋爱不成而怀恨在心,经过预谋,用铁锤和杀猪刀将肖某杀死,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李吉林从其在公安机关的最后一次供述至开庭审理时辩称肖某先实施了用刀捅刺的行为,而在被抓获后的前几次供述中均未提及,因该辩解无其他证据予以支持,故不予采纳。李吉林精心准备作案工具,先持铁锤击打被害人头部,在被害人求饶的情况下仍不罢手,又持杀猪刀刺击被害人的心脏部位,还用手掐被害人的脖子,直至被害人死亡,其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应对其予以严惩。李吉林在自杀未果后拨打“110”报警,并供述自己的作案动机及全过程,属于自首,但依法不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吉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李吉林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恋爱时曾花去其5万元左右,且是被害人先捅了其两刀,因此,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一审判决对此没有认定;李吉林有自首情节,愿意赔偿,有悔过自新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一审量刑过重。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李吉林有自首情节且本案起因于恋爱纠纷,建议改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吉林维持恋爱关系不成,持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且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李吉林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怛犯罪手段特別残忍,犯罪后果特别严重,且被害人不存在过错,依法不予从轻处罚。李吉林的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意见无事实根据和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所提意见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将本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确认的事实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李吉林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并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李吉林自侦查阶段后期始,推翻其最初的部分供述,称在杀害肖某之前,因发生争吵肖先捅了其腹部两刀。经查,李吉林的翻供不能成立,其不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故不成立自首。李吉林因恋爱不成竟起杀人歹念,并采取锤碰、刀捅的手段杀死被害人,犯罪手段极其残忍,犯罪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严惩。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湘高法刑终字第60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李吉林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1年前
89
0
0
1
...
12
13
14
...
35
斑马日誌
热门文章
1
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修改对比_意见稿vs正式稿
2419 阅读 - 12/05
2
在立案监督程序中,控告人对公安局不予立案不服的,需要先复议复核后才能向检察院提申请吗?
1123 阅读 - 09/20
3
向检察院申请抗诉或检察建议和向法院申请再审,这两个有先后顺序吗?
817 阅读 - 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