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 付代林故意伤害案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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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在涉及人身伤害的案件中,法医鉴定意见关系到正确认定案件的性质、责任的区分,甚至是罪与非罪。鉴定意见通常具有较强的科学性、技术性,但就其本质属性而言仍只是证据的一种形式。鉴定意见作为鉴定人的判断性意见,必然带有一定的主观性,并不具有必然的科学性、准确性,因此只有经人民法院依法审查认定的,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一般轻伤、重伤人身伤害鉴定的审查,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合法;
二是送交的鉴定材料是否齐全正确;
三是鉴定方法是否科学准确;
四是鉴定结论与在案证据是否一致;
五是鉴定意见是否符合法定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关于鉴定意见审查内容方面的规定,可以作为人身伤害鉴定意见审查的参考。
《证据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
1 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形。
2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合法的资质。
3 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
4 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 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
5 鉴定的程序、方法、分析过程是否符合本专业的检验鉴定规程和技术方法要求。
6 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检验方法、鉴定文书的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加盖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
7 鉴定意见是否明确。
8 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有无关联。
9 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之间是否有矛盾,鉴定意见与检验笔录及相关照片是否有矛盾。
10 鉴定意见是否依法及时告知相关人员,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是否有异议”。
第二十四条进一步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1 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或者鉴定事项超出本鉴定机构项目范围或者鉴定能力的;
2 鉴定人不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鉴定人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鉴定人违反回避规定的;
3 鉴定程序、方法有错误的号
4 鉴定意见与证明对象没有关联的;
5.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
6 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确实被污染且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7 违反有关鉴定特定标准的;8 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
9 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情形”。
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虽经公安机关鉴定,且经浙江省人民医院鉴定, 但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上述鉴定意见仍然存在以下疑问:(1)被害人李某2曾多次到医院拍片,其中案发后的前三次拍片均未出现骨折征象,直到案发后的第 21 天拍片才发现有骨折,被害人是否骨折存在疑问;(2)被害人李某2在案发后三天到北京一周,返回后才拍片有骨折,骨折与外伤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存在疑问;(3)浙江省人民医院的医学司法鉴定系由一名医学专家单独作出, 当时送鉴的材料,并没有包括被害人在案发后拍摄的所有影像资料,且事隔三个多月,凭部分影像资料就作出因果鉴定存在疑问。
基于上述疑问,被告人付某1在一审审理期间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同意申请,并委托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是正确的。一审法院最后采信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意见,主要是考虑到以下因素:
(一)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鉴定主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资质要求。
1996 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本案审理时12 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尚未实施)规定,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由鉴定人签名,医院加盖公章。2005 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三、九条规定Ⅱ, 对法医类鉴定发生争议需要重新鉴定的,应当委托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的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进行鉴定。2000 年《浙江省人身伤害和精神病医学鉴定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法院、检察、公安在各自办案过程中,对指定医院作出的人身伤害医学鉴定,认为仍有异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的法医部门审核同意,报省法医鉴定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委托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进行医学鉴定。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挂靠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该医院属于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 鉴定结论是由该医院与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联合共同出具,并加盖两家单位的公章。
从上述规定分析,本案原审法院委托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进行医学鉴定,符合相关规定要求,鉴定主体合法。附带提及的是,2012 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删除了 1996 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关于“人身伤害的重新鉴定或者精神病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进行”的规定,而仅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可见,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鉴定主体未严格限制在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而仅要求鉴定人具有专门的知识。虽然本案不能直接适用该规定,但从这一规定精神出发,亦可认定本案原审法院委托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进行医学鉴定,符合相关政策法律精神。2.鉴定人具有鉴定资格。经了解,本案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意见中的 7 名鉴定人,均具有相应鉴定资格,包括省高院鉴定处,省检察院技术处,省公安厅法医科、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放射科的法医、专家等鉴定人。
(二)与本案其他鉴定意见相比,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的证明力更强
(三)被害人未到场是否影响鉴定意见的采信一般而言,鉴定时被害人到场,有助于鉴定人员更好进行审查判断。
但本案伤势鉴定是否构成轻伤是根据看片来判断,被鉴定人是否到场对鉴定结果并无实质意义,所以采用文证审查的方式并无不当。鉴于文证审查是实践中司法鉴定的方式之一,本案鉴定采用文证审查的方式具有充足理由,故可以认定本案采用文证审查意见方式鉴定被害人的伤情是合法有效的鉴定形式。
综上,一审法院最后采信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意见,宣告被告人付某1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成立,是正确的。
所涉案情
被告人付代林。2011年8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付代林犯故意伤害罪,向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害人李某的损伤程度未达到轻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代林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能成立,宣告付代林无罪;同时判决付代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221元,驳回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付代林殴打李某并致其轻伤的事实。其中,公安机关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害人李某的病历均可证实李某的肋骨骨折的伤势已构成轻伤,浙江省人民医院出具的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证实李某肋骨骨折系付代林殴打行为所致;公诉机关提交的三份鉴定意见均是依据本案事实所作且鉴定人具有法定资质,原判采信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意见认定李某的伤势不构成轻伤,缺乏依据;不同鉴定结论之间,证明效力没有高低之分,应当结合全案事实予以评判。原判未能客观、全面、公正地采信证据,并宣判被告人付代林无罪,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亦提出上诉,部分上诉理由与抗诉理由基本一致,另提出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未经其同意,浙江省人身伤害委员会做鉴定时未通知其到场,鉴定程序违法,该鉴定不具备法律效力,并申请对其伤势进行重新鉴定。
原审被告人付代林辩称其并未殴打李某,当天其因阻止李某破坏电箱而被李某打了。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0年12月15日上午9点许,被告人付代林在湖州市承天寺巷2号与李某因租房问题发生争执并互相扭扯,付代林在李某倒地后将其按在地上并用膝盖顶其胸口。李某受伤后先后至湖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第一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以下简称九八医院)诊断治疗。其中,2010年12月15日第一医院对李某胸部DR诊断:右第11肋局部皮质欠连续,所见诸肋未见明显骨折。2010年12月17日第一医院对李某胸部CT诊断:两侧肋骨未见明显错位骨折征象。2011年1月4日第一医院对李某胸部DR诊断:所见肋骨未见明显错位性骨折。2011年1月5日九八医院对李某胸部CT诊断:右侧第7-9及左侧第4肋骨骨折,2011年3月7日九八医院对李某胸部CT诊断:右侧第7-9及左侧第4前肋陈旧性骨折。李某先后花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399 8.81元。2011年12月18日,李某赴最高人民法院上访,一周后返回湖州市。
另查明,2011年1月18日至2012年2月16日,在有关部门的组织下李某的伤势情况被先后进行了四次鉴定:
1.2011年1月18日,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认定:被害人李某右侧第7-9肋骨骨折,左侧第4肋骨骨折,其伤情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已达到轻伤程度。
2.2011年4月6日,浙江省人民医院出具的医学司法鉴定意见认定:根据病史、九八医院胸部CT 平扫,右侧第7、8、9肋骨骨折,左侧第4肋骨骨折,肋骨骨折系该次外伤所致。
3.2011年4月18日,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认定:根据病历记载被鉴定人李某伤后当日检查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胸压痛,胸廓挤压征阳性,伤后21天胸部CT提示右第7-9肋骨骨折,左第4肋骨骨折,经浙江省人民医院医学鉴定,上述肋骨骨折,系该次外伤所致,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上述损伤达到轻伤程度。
4.2012年2月16日,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付代林的申请,委托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对李某的骨折与2010年12月15日该次外伤是否具有因果关系重新鉴定。该鉴定委员会出具的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基于以下理由认定李某的损伤程度未达轻伤:目前读片见左侧第4前肋为陈旧性骨折,与本次外伤无关;右侧第7-9前肋与肋软骨交界面仅显示毛糙,无局部隆起,且与左侧7-9前肋表现相似,应系肋骨与肋软骨结构所致,而非骨折征象。综上所述,上述损伤尚未达《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所规定的轻伤程度。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原审被告人付代林虽有故意伤害上诉人李某身体的行为,但鉴于李某的损伤程度未达轻伤,故原公诉机关指控付代林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能成立。同时,基于以下理由认定抗诉、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1)原公诉机关依据前三份鉴定意见指控原审被告人付代林故意伤害李某身体并致李某轻伤,而付代林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以李某伤后曾有到北京外出的行为,存在其他致伤可能等为由申请重新鉴定。原审委托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进行医学鉴定,符合《浙江省人身伤害和精神病医学鉴定暂行规定》之规定,程序合法。
(2)与在案的前三份鉴定意见相比,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所作鉴定意见的检材基础(包括病历资料、影像资料等)更为全面、完整。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鉴定采用直接读片并对影像资料作出分析判断的方法,其审查读片对象不仅包括2011年1月5日、2011年3月7日的影像资料,也包括2010年12月15日、2010年12月17 日、2011年1月4日等拍摄的影像资料,反映了李某被打后诊断检查损伤的全过程。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出具的李某损伤程度未达轻伤的鉴定意见,合法有效,亦对作出李某的伤势鉴定意见的理由进行了合理解释,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李某损害程度的依据。故上诉人李某提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3)证人宋某、张某等人的证言与上诉人李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原审被告人付代林殴打李某的过程,证人宋某、张某的证言、付代林供述中均提到当天李某嘴角有血。李某当天至湖州第一医院就诊的病历也显示其口唇及右胸皮肤多处挫伤。在案证据足以认定付代林殴打李某的事实。故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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